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患有輕度精神疾病,自民國91年起曾多次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強制送醫治療。乃被告竟因而心生怨恨,並於94年8 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預先購置之汽油裝瓶後投擲於萬里分駐所圍牆旁,再以打火機點火,藉此向員警報復,適值班警員郭傑元見牆外火花竄起,遂前往查看,經被告坦承縱火,警員郭傑元遂當場逮捕被告,並在被告身上起獲打火機1 只,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事前妨礙公務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4年8 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預先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00 元汽油,將之分裝入三只玻璃空瓶內,再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以上開三瓶汽油丟擲其庭院圍牆外側,並以自備打火機一只引燃火勢等情事。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郭傑元之證述、證人施秀丹(被告之母)之證述,以及偵查卷附分駐所紀錄及發票、扣案打火機一只,資為論據。
三、經查:
(一)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以下之規定,勘驗本案所涉之犯罪現場,暨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製作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核與法定程序無違,是其自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偵查卷附發票1張、扣案證物照片2張、被告犯案當日之犯案現場照片4張、被告機車照片2張、垃圾筒照片1 張、「警員楊偉翔製作之職務報告暨94年6月10日工作紀錄簿節本」1份(即公訴人所指之分駐所紀錄);原審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10月27日基醫病字第0940008265號函暨被告病歷(護理紀錄)1份;扣案打火機1個、玻璃碎瓶2 個及白色垃圾桶1 個,除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作成或取得之違法情節,其中,偵查卷附之發票1張、扣案證物照片2張、被告犯案當日之犯案現場照片4張、被告機車照片2張、垃圾筒照片1張、「警員楊偉翔製作之職務報告暨94年6月10日工作紀錄簿節本」1 份(即公訴人所指之分駐所紀錄)暨原審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10月27日基醫病字第0940008265號函暨被告病歷(護理紀錄)1份,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相符,是其自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又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12月1 日基醫精字第0940009609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所為之機關鑑定,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程序相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俊銘、施秀丹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雖此部分證據資料尚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然法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暨檢察官或被告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又證人施秀丹、郭傑元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處罰規定暨命之具結,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渠等於偵查中之所陳,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四、次查:
(一)被告先於94年8 月30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縣萬里鄉萬里村景美18號萬里加油站,購買價值100 元汽油,並將之分裝入三只玻璃空瓶內;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持上開汽油3瓶前往位在臺北縣萬里鄉○○路155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下稱萬里分駐所),繼而以上開三瓶汽油丟擲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外側,以自備打火機一只引燃火勢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俊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購買汽油三聯式統一發票一張在卷,被告所有打火機一只扣案可佐,是此客觀事實,自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指被告上開客觀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名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規定,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實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所謂之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暨檢察官94年10月6日勘驗現場筆錄所載,被告持3瓶汽油所據以丟擲暨藉打火機所據以引燃火勢之客體,實乃距離萬里分駐所辦公室尚有14公尺遠「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自物之性質所言,已非「住宅」或「建築物」等客體可比。再自火勢延燒之角度觀察,前揭「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內側,固經人工植有草皮一片,惟查,該片草皮距離分駐所辦公室所在之建築物本體,實尚有一段距離,此觀之檢察官勘驗照片所示內容自明,兼以上開「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至分駐所辦公室所在之建築物本體間,亦均係水泥舖造地板,則就令認為被告所為有引致該圍牆或該圍牆附近物體燃燒之可能,然自客觀以言,亦絕無延燒至萬里分駐所辦公室所在之「建築物」本體之理,據此,「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顯然亦尚無從被評價為辦公室所在之「建築物」本體之延伸,而非「建築物」之一部。茲被告持三瓶汽油所據以丟擲暨藉打火機所據以引燃火勢之「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既非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指「住宅」、「建築物」,復無從被評價為「住宅」或「建築物」本體之延伸,則無論被告本案所為,有無引致該圍牆或該圍牆附近物體燃燒之可能,均無從律之以刑法第173條放火罪名,應甚明顯。
2.又刑法第174 條規範之構成要件客體,除其使用性質以外,核與刑法第173條規定並無二致。申言之,刑法第173條罪名之適格構成要件客體,乃「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有人所在之礦坑」及「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至足以該當刑法第174 條罪名構成要件客體,則為「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礦坑」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茲被告持三瓶汽油所據以丟擲暨藉打火機所據以引燃火勢之「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既已非刑法第173 條所指「住宅」、「建築物」,或「住宅」、「建築物」之延伸,則其亦不能該當刑法第174 條所指之「住宅」或「建築物」,此亦甚明灼。
3.被告持三瓶汽油所據以丟擲暨藉打火機所據以引燃火勢之「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自物之性質以言,實應評價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惟按,未遂犯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查無未遂犯或預備犯之處罰明文。準此以言,被告之本案所為,究否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端視被告之本案所為,在行為評價上,是否已達著手為放火之實施階段,及上開圍牆是否果已致生「燒燬」之結果而定。經查:
⑴按,刑法第173條、第174條、第175 條所稱之「放火」,均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是倘僅為前置作業,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即止於「預備」階段,不能謂已著手為「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被告以上開汽油玻璃瓶三只丟擲「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外側,並以自備打火機引燃火勢,自客觀以言,被告已經開始實施「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之行為;被告既有火力引置之客觀行為,則其顯然已經開始著手為「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非僅止於「預備」放火之前置作業而已。
⑵本案被告固已開始著手為「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74條、第175 條所稱之「燒燬」,依據學理論述,則略有以下四說:獨立燃燒說:指經由媒介源傳遞火力後,行為客體已達獨立開始燃燒之程度,即得謂之「燒燬」;一部毀損說:指行為客體經火力燃燒後,其物質或效用(功能)已達局部滅失之程度,即得謂之「燒燬」;全部毀損說:指行為客體經火力燃燒後,其物質或效用(功能)達全部滅失之程度,始得謂之「燒燬」;折衷說:指行為客體已開始燃燒且達於破壞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者,始克該當所稱之「燒燬」。而鑑於放火罪所列舉之行為客體,莫不以其功能或作用進行區隔,是司法實務向來係採取「採衷說」為是否已達「燒燬」程度之既、未遂判斷標準。亦即,行為人所放之火,經由媒介源傳遞火力後,除其行為客體須已達獨立開始燃燒之程度,並須行為客體之主要效用已經喪失者,始能謂已經「燒燬」,而與放火罪既遂之意義該當;倘行為人雖已著手為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該行為客體竟尚未獨立開始燃燒,或行為客體雖已獨立開始燃燒,然尚未至其主要效用已經喪失之程度者,均不能謂已經「燒燬」。
⑶就本案而言,姑不論「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材質暨被告引置火力後,「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獨力燃燒暨喪失主要效用之可能性為何,本案被告係甫引置火力,即遭萬里分駐所值班員警發覺,此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北縣警金刑字第0940013528號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內容自明。換言之,被告雖曾引燃火苗,然該火苗亦旋遭值班員警撲滅,則「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之主要功能、效用僅因轉瞬即逝之零星火勢即遭破壞或瓦解之可能,已誠屬極微,此實為按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之事。兼以法院細稽卷附照片所示情節,「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經被告引置火力以後,其牆面雖殘留有汽油暨煙燻污漬等火燒痕跡,然亦未見其結構體有何異變,對照檢察官94年10月6 日勘驗現場所攝照片,更可明顯查覺「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於案發時所殘留之汽油暨煙燻污漬等火燒痕跡,實已幾近完全清除暨其圍牆仍屹立不搖之事實,據此,堪認「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雖曾經被告引置火力,然其主要效用顯然並未喪失,而尚未達「燒燬」程度,是被告之本案所為,其行為評價充其量亦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已。
4.綜上,被告已著手為「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燒燬」之既遂結果,雖被告引置火力客體已足可該當刑法第175條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然因本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明文,參諸首開說明,法院自不能律被告以刑法第175 條之未遂罪名。從而,本案被告之所為,概因構成要件未能合致,而不能論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名,要堪認定。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事前妨礙公務罪名之部分,茲查:
1.按,刑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其中段所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係以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又所謂一定之職務,係以公務員職權範圍內之合法職務為限,公務員職權外之非法職務,並不包括在內。至所指「強暴」,於此亦應作廣義解,即大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謂之本罪所指之「強暴」。
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所屬員警,核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屬公務員無疑。又被告持汽油玻璃瓶丟擲萬里分駐所之庭院圍牆外側並以打火機引燃火勢,核屬不法有形物理力之一種,雖係施暴於物,然仍係對公務員施以「強暴」,此亦無疑。再者,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情緒容易受人影響,具有攻擊性,顯然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之所屬員警遂多次藉強制力將被告遣送就醫等事實,除據證人施秀丹即被告之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楊偉翔製作之職務報告暨94年6 月10日工作紀錄簿節本在卷可參,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調取被告歷次精神科病歷核閱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10月27日基醫病字第0940008265 號函暨被告病歷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審94年10月14日羈押訊問時曾坦稱:「(你那天為何有這種舉動?)我沒有辦法正常生活,思想部分又要被監視,我覺得無法接受,這是該有的反制動作,而且萬里分駐所員警到我家,要帶我去看醫生,對我的態度很不客氣,我們彼此都有誤會,也有成見,所以才有這種舉動。(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此舉的目的,一方面在報復萬里分駐所警察以洩恨,一方面是在讓警察以後不敢再去你家強制你去看醫生?)對,都有」(參見原審9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第2、3頁),堪認被告上揭對物施暴,係意在嚇阻萬里分駐所所屬員警,期之以「不敢再帶其去看醫生」之消極不作為。
3.茲按,警察機關於發現或接獲通知,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除本法(精神衛生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並應立即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其身分經查明者,應立即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前項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時,依前條規定辦理;精神醫療機構於全日住院病人擅自離院時,應即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病人行蹤不明時,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自離院之病人時,應通知原住院之精神醫療機構,並協助送回,精神衛生法第2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本案被告既有上開精神疾病,則員警本於上開法令規定,護送被告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當屬其職權範圍內之合法職務行為,被告竟妄圖藉諸「持汽油玻璃瓶丟擲萬里分駐所之庭院圍牆外側並以打火機引燃火勢」之間接強暴行為,達其妨礙萬里分駐所所屬員警護送其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之合法職務行為,核其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2項中段之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
(四)依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固已該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刑法第135條第2項中段之事前妨礙公務罪名;惟按,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有明定。準此,本案被告行為之際,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是否已至心神喪失之地步,即為法院能否責令被告擔負刑法第135條第2項中段之事前妨礙公務罪刑事責任之關鍵點。經查:
1.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之初,陳稱略以:我沒有辦法正常生活,思想部分又要被監視,我覺得無法接受,這是該有的反制動作‧‧‧我跟母親說叫他找一天趕快把我腦子裡監視的東西拿出來等語(參見原審9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雖觀其行止,堪認被告猶有足可與人應對之能力,然觀之被告陳述內容,實已明顯可見其思考邏輯能力之欠缺,暨悖離常軌。
2.原審為明暸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行為時)精神狀態,曾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協助鑑定,其鑑定結果則係略以:①被告約在88年間發病,初期症狀有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雖曾經其母先後帶往臺北市立療養院、臺北馬偕醫院、臺北振興醫院、宜蘭員山榮民醫院等各大院所入住就診,然其後又因精神病症狀再度復發暨有暴力傾向,而先後4 度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治療,惟於94年4 月13日出院以後,即未定時回診,並改而服用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所開具之藥物,且會自行減量服用。據被告自述,其於本案發生3 日前即有縱火想法,該想法係緣起於被告認為其自己腦中從一出生就被植入監控晶片,這晶片會將他的思想傳達給每一個人,連狗都知道自己在想什麼;臺灣政府利用美國政府的技術長期監控自己,讓自己的生活不正常,什麼事情都不能做,所以想用放火來表達不滿,也藉此達成某種「制衡」的目的;犯案當晚,其自朋友家走回自家途中,感覺到附近鄰居正在嘲笑他,這個外來刺激讓他決定犯案,至加油站購置汽油後,想到自己過去被警察強制就醫的那些不愉快,心生不滿,才決定以萬里分駐所為目標,但因不想傷及人命及無辜,故選擇於圍牆旁邊縱火;②被告言談中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等),談及母親及分駐所員警時,態度仍顯敵視,情緒仍顯氣憤。對自己犯案之行為並無明顯悔意,堅持是自己先受迫害,才不得不採取自保及反制的行為;③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個性衝動,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情緒狀態不穩定,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容易出現較高度的情緒反應;又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受重複的念頭與動作干擾,有精神分裂症傾向,且有反社會性格違常傾向;再者,被告過度將注意力放在末枝細節,想窄化對外在環境的知覺,以便與其內在世界的知覺相配合,無法有效的處理及適應環境,對於一些模糊刺激的忍受度低,會以焦慮的反應呈現,在處理壓力時會以一種情緒化的方式反應,其情緒是比較衝動、失控及不穩定的;且思考邏輯鬆散,容易有牽強附會的推論出現,對人際及外在環境顯得較為不信任,過度警覺;④綜合結論:被告為精神分裂症病患,犯案當時,其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聽幻覺),而做出縱火行為,其知覺、理會、判斷及邏輯推理能力,均較常人顯然減退,達心神喪失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10月19日基醫精字第0940009609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3.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行為,應係其精神分裂症狀(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聽幻覺等)所引致;換言之,被告以上開三瓶汽油丟擲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外側,暨以自備打火機一只引燃火勢,應係其精神分裂症狀中混亂行為無疑,洵堪認定。
(五)綜上論述,被告之本案所為,顯然無從該當檢察官起訴所指刑法第173 條放火罪名構成要件;兼以被告之本案所為,雖已合致刑法第135條第2項中段之事前妨礙公務罪名,然其既係被告於精神分裂症狀中之混亂行為,自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自由決定其行為之能力(換言之,被告於行為當時乃欠缺自我行為之控制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為心神喪失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五、再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案被告缺乏病識感,對於自己罹患疾病之認知明顯不足,且毫無配合病院精神科後續追蹤治療之意願,均詳如前述鑑定報告內容所載,原審考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在被告欠缺病識感且拒絕持續治療之情形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而恐有再度侵害他人之虞;對此,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亦係建議「施員(即被告)目前仍有強烈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存在,且這些妄想內容非常固著,難以鬆動。再加上本身問題因應能力不佳,衝動控制力弱,於發病狀態時,即容易做出衝動及暴力行為反應。建議施員應持續接受精神醫療,並於刑之執行結束後,令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治療」等語,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為期予被告適當之矯治,俾維公安並啟其再生,原審依法判決被告無罪,並依鑑定機關建議,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因心神喪失而宣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不但明確陳述伊於萬里鄉統一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100 元,裝入白色桶子,再自白色桶子內將汽油裝入玻璃瓶內,攜至萬里分駐所與萬里鄉公所共用圍牆前,丟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再點火引燃,並明確陳述因萬里分駐所內有人,故在圍牆外面點火,比較安全。且被告報復阻止之對象,確係針對萬里分駐所警員,是被告縱火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於刑法第19 條第1項,對外界事物「完全喪失」知覺、理會、判斷與控制能力之「心神喪失」程度,是被告「行為」當時之知覺、理會、判斷、控制等精神狀況,容或有較常人「減弱」情況,惟此亦僅可謂「精神耗弱」,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
(二)按,精神病醫學上並無相當於刑法上「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用語,亦不能一概而論何種精神疾病為心神喪失、何種精神病為精神耗弱。而實務見解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有其定義:即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48年台上字第1486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精神狀態,經鈞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雖鑑定結論認被告達「心神喪失」程度(詳同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四、結論);惟該鑑定報告稱:「犯案當時,施員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聽幻覺),而做出縱火行為,其知覺、理會、判斷及邏輯推理能力,均較常人『顯然減退』,達心神喪失程度」。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為縱火行為時,知覺、理會、判斷及邏輯推理能力僅較常人「顯然減退」,並非完全喪失,是鑑定報告認被告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容有誤認刑法規定「心神喪失」之意義,且與鑑定意見僅認被告知覺、理會、判斷及邏輯推理能力僅較常人「顯然減退」,亦有不甚符合之處。是依鑑定意見,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僅為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所謂之「精神耗弱」,尚未達於完全喪失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之程度。因此本件被告容有精神耗弱而僅得減輕其刑,然尚未達心神喪失而得諭知無罪程度。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七、惟查,本院受理本案後,於95年3 月29日開庭調查後,函請基隆醫院原先鑑定內容補充說明,另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重新鑑定,該院排定95年5月16日進行鑑定,但被告另於本案後有其他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620號起訴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台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亦排定同一日期,本院乃撤銷原先指定,而亞東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係心神喪失,此有該院鑑定報告可稽。再者,依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5年4 月11日覆函(參見本院卷46頁),亦陳稱「被鑑定人甲○○精神病程度,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可見檢察官上開指稱基隆醫院之鑑定記載未符云云,難以採取。此外,依被告另案之起訴書、鑑定結果,佐以本案之事實,參互以觀,亦堪認被告行為時應達心神喪失程度,至為明顯,則原審上開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又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雖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規定「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新法規定為「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則原審諭知「施以監護三年」,亦無不利於被告,況如何執行,能否免其處分之執行,均屬執行面問題,無礙原審上開諭知,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