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輔佐人
- 即被告胞姐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患有輕度精神疾病,自民國91年起,即曾多次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強制送醫治療。乃被告竟因而心生怨恨,並於94年8 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預先購置之汽油裝瓶後投擲於萬里分駐所圍牆旁,再以打火機點火,藉此向員警報復,適值班警員郭傑元見牆外火花竄起,遂前往查看,經被告坦承縱火,警員郭傑元遂當場逮捕被告,並在被告身上起獲打火機1 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事前妨礙公務罪云云。
二、被告之陳述:訊之被告坦承其確曾於94年8 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預先至加油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汽油,將之分裝入3 只玻璃空瓶之內,再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以上開3 瓶汽油丟擲其庭院圍牆外側,並以自備打火機1 只引燃火勢等事實(參見本院94年10月14日羈押訊問筆錄)。
三、公訴人則係以下列論據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證: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郭傑元之證述。
㈢證人施秀丹(被告之母)之證述。
㈣偵查卷附分駐所紀錄及發票。
㈤扣案之打火機1 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以下規定,勘驗本案所涉之犯罪現場,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製作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核與法定程序無違,是其自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⒉偵查卷附之發票1 張、扣案證物照片2 張、被告犯案當日之犯案現場照片4 張、被告機車照片2 張、垃圾筒照片1 張、「警員楊偉翔製作之職務報告暨94年6 月10日工作紀錄簿節本」1 份(即公訴人所指之分駐所紀錄);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10月27日基醫病字第0940008265號函暨被告病歷(護理紀錄)1 份;扣案之打火機1 個、玻璃碎瓶2 個及白色垃圾桶1 個,除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作成或取得之違法情節,其中,偵查卷附之發票1 張、扣案證物照片2 張、被告犯案當日之犯案現場照片4 張、被告機車照片2 張、垃圾筒照片1 張、「警員楊偉翔製作之職務報告暨94年6 月10日工作紀錄簿節本」1 份(即公訴人所指之分駐所紀錄)暨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10月27日基醫病字第0940008265號函暨被告病歷(護理紀錄)1 份,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相符,是其自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⒊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12月1 日基醫精字第0940009609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所為之機關鑑定,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程序相符,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黃俊銘、施丹秀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擔保,惟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雖此部分證據資料尚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然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暨檢察官或被告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⒌證人施丹秀、郭傑元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概未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暨命之具結;茲證人施丹秀、郭傑元既未經具結,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渠等於偵查中之所陳,即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之行為評價
⒈被告曾先於94年8 月30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縣萬里鄉萬里村景美18號之萬里加油站,購買價值100 元之汽油,並將之分裝入3 只玻璃空瓶之內;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持上開汽油3 瓶前往位在臺北縣萬里鄉○○路155 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以下簡稱「萬里分駐所」),繼而以上開3 瓶汽油丟擲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外側,再以自備打火機1 只引燃火勢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俊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購買汽油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 張在卷暨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 只扣案可佐。是此當屬本院首堪認定之客觀事實。
⒉檢察官雖指被告如⒈所示之客觀行為,已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名云云,然本院查:
⑴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規定,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實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至所謂之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而本院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暨檢察官94年10月6 日勘驗現場筆錄所載,被告持3 瓶汽油所據以丟擲暨藉打火機所據以引燃火勢之客體,實乃距離萬里分駐所辦公室尚有14公尺遠之「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自物之性質所言,已顯非「住宅」或「建築物」等客體可比;再自火勢延燒之角度觀察,前揭「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內側,固業經人工植有草皮1 片,惟查,該片草皮距離分駐所辦公室所在之建築物本體,實尚有一段距離,此觀之檢察官勘驗照片所示內容自明,兼以上開「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至分駐所辦公室所在之建築物本體之間,亦均係水泥舖造地板,則就令認為被告所為有引致該圍牆或該圍牆附近物體燃燒之可能,然自客觀以言,亦絕無延燒至萬里分駐所辦公室所在之「建築物」本體之理,據此,「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顯然亦尚無從被評價為辦公室所在之「建築物」本體之延伸,而非「建築物」之一部。茲被告持3 瓶汽油所據以丟擲暨藉打火機所據以引燃火勢之「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既非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住宅」、「建築物」,復無從被評價為「住宅」或「建築物」本體之延伸,則無論被告本案所為有無引致該圍牆或該圍牆附近物體燃燒之可能,核均無從律之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放火罪名,其理自明。
⑵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範之構成要件客體,除其使用性質以外,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並無二致。申言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罪名之適格構成要件客體,乃「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有人所在之礦坑」及「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至足以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罪名之構成要件客體,則為「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礦坑」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茲被告持3 瓶汽油所據以丟擲暨藉打火機所據以引燃火勢之「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既已顯非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指之「住宅」、「建築物」,或「住宅」、「建築物」之延伸,則其自亦不能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指之「住宅」或「建築物」,此亦事甚灼明。
⑶本案被告持3 瓶汽油所據以丟擲暨藉打火機所據以引燃火勢之「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自物之性質以言,實應評價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則查無未遂犯或預備犯之處罰明文。準此以言,被告之本案所為究否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端視被告之本案所為,在行為評價上,是否已達著手為放火之實施階段,及上開圍牆是否果已致生「燒燬」之結果而定。經查:
①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所稱之「放火」,均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是倘僅為前置作業,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即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為「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查被告以上開汽油玻璃瓶3 只丟擲「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外側並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燃火勢,自客觀以言,被告已經開始實施「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之行為;被告既有火力引置之客觀行為,則其顯然已經開始著手為「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非僅止於「預備」放火之前置作業而已。
②本案被告固已開始著手為「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所稱之「燒燬」,依據學理論述,則略有以下四說:獨立燃燒說:指經由媒介源傳遞火力後,行為客體已達獨立開始燃燒之程度,即得謂之「燒燬」;一部毀損說:指行為客體經火力燃燒後,其物質或效用(功能)已達局部滅失之程度,即得謂之「燒燬」;全部毀損說:指行為客體經火力燃燒後,其物質或效用(功能)達全部滅失之程度,始得謂之「燒燬」;折衷說:指行為客體已開始燃燒且達於破壞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者,始克該當所稱之「燒燬」。而鑑於放火罪所列舉之行為客體,莫不以其功能或作用進行區隔,是司法實務向來係採取「採衷說」為是否已達「燒燬」程度之既、未遂判斷標準。亦即,行為人所放之火,經由媒介源傳遞火力後,除其行為客體須已達獨立開始燃燒之程度,並須行為客體之主要效用已經喪失者,始能謂已經「燒燬」,而與放火罪既遂之意義該當;倘行為人雖已著手為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該行為客體竟尚未獨立開始燃燒,或行為客體雖已獨立開始燃燒,然尚未至其主要效用已經喪失之程度者,均不能謂已經「燒燬」。就本案而言,姑不論「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之材質暨被告引置火力後,「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獨力燃燒暨喪失主要效用之可能性為何,本案被告係甫引置火力,即遭萬里分駐所值班員警發覺,此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北縣警金刑字第0940013528號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內容自明;換言之,被告雖曾引燃火苗,然該火苗亦旋遭值班員警撲滅,則「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之主要功能、效用僅因轉瞬即逝之零星火勢即遭破壞或瓦解之可能,已誠屬極微,此實為按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之事。兼以本院細稽卷附照片所示情節,「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經被告引置火力以後,其牆面雖殘留有汽油暨煙燻污漬等火燒痕跡,然亦未見其結構體有何異變,再對照檢察官於94年10月6 日勘驗現場所攝之照片,更可明顯查覺「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於案發時所殘留之汽油暨煙燻污漬等火燒痕跡,實已幾近完全清除暨其圍牆仍屹立不搖之事實,據此,自堪認「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雖曾經被告引置火力,然其主要效用顯然並未喪失,而尚未達「燒燬」程度,是被告之本案所為,其行為評價充其量亦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已。
③本案被告已著手為「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燒燬」之既遂結果,雖被告引置火力之客體已足可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然因本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明文,參諸首開說明,本院自不能律被告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未遂罪名。
⑷綜上,本案被告之所為,概因構成要件未能合致,而不能論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名。
⒊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事前妨礙公務罪名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其中段所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係以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又所謂一定之職務,係以公務員職權範圍內之合法職務為限,公務員職權外之非法職務,並不包括在內。至所指「強暴」,於此亦應作廣義解,即大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謂之本罪所指之「強暴」。
⑵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之所屬員警,核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屬公務員無疑;又被告持汽油玻璃瓶丟擲萬里分駐所之庭院圍牆外側並以打火機引燃火勢,核屬不法有形物理力之一種,雖係施暴於物,然仍係對公務員施以「強暴」,此亦殆無可疑。再者,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情緒容易受人影響,具有攻擊性,顯然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之所屬員警遂多次藉強制力將被告遣送就醫等事實,除據證人施丹秀即被告之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楊偉翔製作之職務報告暨94年6 月10日工作紀錄簿節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調取被告歷次精神科病歷核閱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10月27日基醫病字第0940008265號函暨被告病歷1 份在卷可稽。兼之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14日羈押訊問時,曾坦稱:「(問:你那天為何有這種舉動?)我沒有辦法正常生活,思想部分又要被監視,我覺得無法接受,這是該有的反制動作,而且萬里分駐所員警到我家,要帶我去看醫生,對我的態度很不客氣,我們彼此都有誤會,也有成見,所以才有這種舉動。(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此舉的目的,一方面在報復萬里分駐所警察以洩恨,一方面是在讓警察以後不敢再去你家強制你去看醫生?)對,都有」(參見本院94年10月14 日訊問筆錄第2-3頁)等語,堪認被告上揭對物施暴之舉,係意在嚇阻萬里分駐所所屬員警,期之以「不敢再帶其去看醫生」之消極不作為。按警察機關於發現或接獲通知,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除本法(精神衛生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並應立即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其身分經查明者,應立即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前項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時,依前條規定辦理;精神醫療機構於全日住院病人擅自離院時,應即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病人行蹤不明時,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自離院之病人時,應通知原住院之精神醫療機構,並協助送回,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本案被告既有上開精神疾病,則員警本於上開法令規定,護送被告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當屬其職權範圍內之合法職務行為;乃被告竟妄圖藉諸「持汽油玻璃瓶丟擲萬里分駐所之庭院圍牆外側並以打火機引燃火勢」之間接強暴行為,達其妨礙萬里分駐所所屬員警護送其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之合法職務行為,核其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中段之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
⒋本案被告所為,固已該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中段之事前妨礙公務罪名;惟按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業有明定。準此,本案被告行為之際,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是否已至心神喪失之地步,即為本院能否責令被告擔負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中段之事前妨礙公務罪之刑事責任之關鍵點。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之初,曾陳稱略以:我沒有辦法正常生活,思想部分又要被監視,我覺得無法接受,這是該有的反制動作... 我跟母親說叫他找一天趕快把我腦子裡監視的東西拿出來... 等語(參見本院9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雖觀其行止,堪認被告猶有足可與人應對之能力,然觀之上開被告陳述內容,實已明顯可見其思考邏輯能力之欠缺暨悖離常軌。
⑵本院為明暸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曾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協助鑑定,其鑑定結果則係略以:①被告約在88年間發病,初期症狀有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雖曾經其母先後帶往臺北市立療養院、臺北馬偕醫院、臺北振興醫院、宜蘭員山榮民醫院等各大院所入住就診,然其後又因精神病症狀再度復發暨有暴力傾向,而先後4 度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治療,惟於94年4 月13日出院以後,即未定時回診,並改而服用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所開具之藥物,且會自行減量服用。據被告自述,其於本案發生3日前即有縱火想法,該想法係緣起於被告認為其自己腦中從一出生就被植入監控晶片,這晶片會將他的思想傳達給每一個人,連狗都知道自己在想什麼;臺灣政府利用美國政府的技術長期監控自己,讓自己的生活不正常,什麼事情都不能做,所以想用放火來表達不滿,也藉此達成某種「制衡」的目的;犯案當晚,其自朋友家走回自家途中,感覺到附近鄰居正在嘲笑他,這個外來刺激讓他決定犯案,至加油站購置汽油後,想到自己過去被警察強制就醫的那些不愉快,心生不滿,才決定以萬里分駐所為目標,但因不想傷及人命及無辜,故選擇於圍牆旁邊縱火;②被告言談中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等),談及母親及分駐所員警時,態度仍顯敵視,情緒仍顯氣憤。對自己犯案之行為並無明顯悔意,堅持是自己先受迫害,才不得不採取自保及反制的行為;③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個性衝動,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情緒狀態不穩定,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容易出現較高度的情緒反應;又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受重複的念頭與動作干擾,有精神分裂症傾向,且有反社會性格違常傾向;再者,被告過度將注意力放在末枝細節,想窄化對外在環境的知覺,以便與其內在世界的知覺相配合,無法有效的處理及適應環境,對於一些模糊刺激的忍受度低,會以焦慮的反應呈現,在處理壓力時會以一種情緒化的方式反應,其情緒是比較衝動、失控及不穩定的;且思考邏輯鬆散,容易有牽強附會的推論出現,對人際及外在環境顯得較為不信任,過度警覺;④綜合結論:被告為精神分裂症病患,犯案當時,其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聽幻覺),而做出縱火行為,其知覺、理會、判斷及邏輯推理能力,均較常人顯然減退,達心神喪失程度。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10月19日基醫精字第0940009609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憑。
⑶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之行為,應係其精神分裂症狀(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聽幻覺等)所引致;換言之,被告以上開3 瓶汽油丟擲萬里分駐所庭院圍牆外側,暨以自備打火機1 只引燃火勢,應係其精神分裂症狀中之混亂行為無疑。
⒌綜上研析,被告之本案所為,顯然無從該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罪名構成要件;兼以被告之本案所為,雖已合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中段之事前妨礙公務罪名,然其既係被告於精神分裂症狀中之混亂行為,自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自由決定其行為之能力(換言之,被告於行為當時乃欠缺自我行為之控制能力),而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為心神喪失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並應由本院為無罪之判決。
㈢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案被告缺乏病識感,對於自己罹患疾病之認知明顯不足,且毫無配合病院精神科後續追蹤治療之意願,均詳如前述鑑定報告內容所載,本院考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在被告欠缺病識感且拒絕持續治療之情形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而恐有再度侵害他人之虞;對此,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亦係建議「施員(即被告)目前仍有強烈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存在,且這些妄想內容非常固著,難以鬆動。再加上本身問題因應能力不佳,衝動控制力弱,於發病狀態時,即容易做出衝動及暴力行為反應。建議施員應持續接受精神醫療,並於刑之執行結束後,令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治療」等語,此亦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為期予被告適當之矯治,俾維公安並啟其再生,爰依鑑定機關之建議,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