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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82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貽男周盈文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8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吉昌係歆儷舫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智偉係薪鎂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傅治程(原名傅鑫貴)係矩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淵正係鈞揚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田進財係神盾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定軒係台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薛詠泰係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新添(原名林新添經改名為林安聖之人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故此之林新添係指他人)係麥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負責人,陳福連係鴻大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黃吉昌委託辦理歆儷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受林淵正委託辦理鈞揚科技有限設立登記,江姿慧係江姿慧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王智偉委託辦理薪鎂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蕭秀鳳係蕭秀鳳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傅治程委託辦理矩銓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簡伶珠係欣芳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田進財委託辦理神盾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林昭美係代書,受薛定軒委託辦理台致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受林淵正委託辦理鈞揚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王玉美係王玉美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薛詠泰委託辦理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劉麗美係提供資金與上述八家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驗資證明之實際出資者,甲○○則係言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從事會計師業務之人,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黃吉昌、王智偉、傅鑫貴、林淵正、田進財、邱定軒、薛詠泰、林新添等8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收足,竟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分別直接或間接透過知情且有犯意連絡之甲○○、劉麗美、陳福連、江姿慧、蕭秀鳳、簡伶珠、林昭美及王玉美等人,先以黃吉昌等8人之公司籌備處名義,分別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再由劉麗美以其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所開立之313535帳號中,轉帳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或不足之資本額分別於89年10月2日存入麥克公司籌備處之826679號帳戶1百萬元,於89年10月3日,存入歆儷舫有限公司籌備處826733號帳戶1百萬元,89年10月5日,存入薪鎂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826750號帳戶5百萬元,89年10月6日存入矩銓實業有限公司826776號帳戶2百萬元,89年10月7日,存入鈞揚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826784號帳戶2百萬元,89年10月19日,存入神盾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826873號帳戶2百萬元,89年10月26日,存入台致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826920號帳戶1百萬元,89年11月1日,存入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827039號帳戶1千萬元,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再由甲○○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已實際收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上,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業務人員信渠等公司股款業已募足,而核准設立登記。嗣各該公司取得驗資證明文件後,麥克公司即於89年10月4日將該款項領出返還劉麗美,歆儷舫有限公司即於89年10月5日、薪鎂科技有限公司即於89年10月7日、矩銓實業有限公司即於89年10 月12日、鈞揚科技有限公司即於89年10月12日及其餘上開公司分別將該款項領出返還劉麗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登記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業者黃吉昌、王智偉、傅治程、林淵正、田進財、邱定軒、薛詠泰、陳福連、江姿慧、蕭秀鳳、簡伶珠、林昭美、王玉美、劉麗美等已判刑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員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經由轉介而為前揭公司辦理簽證之事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簽證當時,根據存摺查核前揭公司之資本額確實充足,公司資本額之來源及事後公司要去動用不是我可以控制的,而會計師於公司資本額之查核依「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僅須做形式上之審查,實難以發現公司資本額有未繳足之虛偽情事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黃吉昌、王智偉、傅治程、林淵正、田進財、邱定軒、薛詠泰、陳福蓮、江姿慧、蕭秀鳳、簡伶珠、林昭美、王玉美、劉麗美供承綦詳,其等涉嫌犯罪並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93年度簡字第1625、2641號、94年度簡字第1712號、95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且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稱前揭之八家公司設立登記時,大都委託代客記帳業者辦理,一般代客記帳業者會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交給我簽證,有時代客記帳業者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執告書、資產負債表及存摺存款明細影本交由劉麗美轉寄給我簽證,我會將簽證過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存摺存款明細影本寄還給劉麗美,再由劉麗美轉寄給記帳業者或客戶,上述公司之資本額有無實際繳納,我不清楚等(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一第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前揭客戶是代客記帳業者、劉麗美介紹的(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二第30頁),於原審亦稱查核報告書都有簽我的名字,其他的內容是記帳業者寫好給我簽的(原審卷第270頁、第273頁)。證人劉麗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稱前揭之錢,我是借給事務所之朋友,我只記得王玉美,上述公司作存款餘額證明,均係在台北市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帳戶,是為轉帳方便(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一第7頁背面),於原審亦稱我只是借錢給會計師事務所(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證人黃吉昌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稱我是委託陳福連會計師辦理歆儷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以歆儷舫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是為了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係透過陳福連會計師介紹,在該行開戶,歆儷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我的二十萬元部分沒有收足,我都是委託陳福連會計師全權處理,歆儷舫有限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B826733號於89年10月3日轉帳存入1百萬元係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存款餘額證明(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一第10頁)。證人王智偉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稱薪鎂科技有限公司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委託記帳業者江姿慧全權辦理,是江姿慧介紹我到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薪鎂科技有限公司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5百萬元沒有實際收足,薪鎂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826750號於89年10月5日轉帳存入5百萬元,該5百萬元係作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證明用,我全權委託江姿慧辦理,利息如何支付我不清楚(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一第13頁)。證人傅鑫貴(改名為傅治程)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稱矩銓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為2百萬元,未實際出資,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2百萬元沒有實際收足(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證人林淵正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稱我只認識甲○○會計師,不認識劉麗美,鈞揚科技有限公司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我透過友人林昭美介紹,委託甲○○會計師申辦,我以鈞揚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是為了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係透過甲○○會計師介紹在該銀行開戶,我有親自到該行辦理開戶手續,鈞揚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826784號於89年10月7日轉帳存入,該2百萬元係作為鈞揚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存款餘額證明用,我全權委託甲○○會計師申辦,她如何幫我調借資本額我不清楚,鈞揚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我係委託甲○○會計師辦理,鈞揚科技有限公司作為設立登記存款餘額證明之2百萬元係向金主劉麗美轉帳借貸,甲○○會計師事先應該知道(91年度偵字第1193 9號卷一第19頁、第2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我也是未收足股款,請會計師事務所幫我們借(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二第31頁背面)。證人田進財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稱本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係委託簡伶珠辦理的,神盾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826873號,於89年10月19日轉帳存入2百萬元,該2百萬元係作為申請本公司設立登記之用,本公司之設立登記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也係委託簡伶珠辦理的(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一第2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我承認當時沒有收足(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二第41頁背面)。證人邱定軒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稱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都是委託林昭美辦理(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一第25頁背面)。證人薛詠泰(原名薛添文)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稱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一千萬元並沒有收足,係透過會計師向他人借的,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為827039號,於89年11月1日轉帳存入一千萬元,該一千萬元係作為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存款餘額證明之用(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一第28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當時確實股款沒有收足,不夠的請會計師事務所幫我們借(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二第31頁背面)。證人陳福連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稱我只認識會計師甲○○,我曾聽甲○○提起過劉麗美,劉麗美幫甲○○處理一些業務,我之所以會幫歆儷舫有限公司記帳,係甲○○介紹的,歆儷舫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係委託甲○○申請,歆儷舫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是甲○○會計師辦理的(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一第31頁背面)。證人江姿慧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稱王智偉於89年10月間曾委託我替其辦理薪鎂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我替王智偉辦理薪鎂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因資本額不足,便向劉麗美調借五百萬元,以便辦理薪鎂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是劉麗美要求王智偉到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以便設立登記,開戶後之存摺、印章是由劉麗美保管,因王智偉設立公司資本額不足,要我向金主調借資金,作為公司設之登記存款餘額證,薪鎂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我請劉麗美幫我處理,看資料是甲○○會計師辦理的,薪鎂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是甲○○會計師製作(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一第33頁背面)。證人蕭秀鳳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稱於89年10月間傅鑫貴(改名為傅治程)曾委託我替其辦理矩銓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我曾透過友人知道劉麗美有借錢給人家設立公司,便將劉麗美之電話告訴本事務所職員徐娟娟,由徐娟娟和傅鑫貴、劉麗美聯繫,應是劉麗美要求傅鑫貴到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方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開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劉麗美保管,因傅鑫貴設立公司資本額不足,要我介紹金主調借資金,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存款餘額證明,矩銓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我看資料是甲○○會計師辦理的,因是劉麗美把矩銓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寄給我,應是劉麗美委託甲○○辦理的(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一第36頁背面)。證人簡伶珠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稱田進財於89年10 月間曾委託我替其辦理神盾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我曾透過友人知道劉麗美有借錢給人家設立公司,便將劉麗美之電話告訴田進財,由田進財自己和劉麗美聯繫,我打電話予劉麗美介紹田進財向其借錢設立公司,應是劉麗美要求田進財到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神盾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存款餘額證明二百萬元,係向金主劉麗美轉帳借貸,是我介紹的,神盾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是甲○○會計師辦理的(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一第39頁背面)。證人王玉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稱我知道劉麗美有借錢給人家設立公司,便將劉麗美之電話告訴薛添文(改名為薛詠泰),由薛添文自己和劉麗美聯繫借貸事宜,是劉麗美要求薛添文到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開戶後之存摺、印章交由劉麗美保管,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827039號,於89年11月1日轉帳存入一千萬元,該一千萬元係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存款餘額證明用,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存款餘額證明一千萬元,係向金主劉麗美轉帳借貸,是我介紹的,因是劉麗美把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寄給我,應是劉麗美委託甲○○辦理的(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一第42頁背面)。而證人王智偉、傅鑫貴、林淵正、田進財、邱定軒、陳福連、蕭秀鳳、簡伶珠、林昭美、王玉美、黃吉昌、劉麗美等人於原審亦承認各有其部分之前揭事實(原審卷第67頁、第117頁、第148頁、第242頁、第268頁、第269頁)。此外,復有麥克國際有限公司、歆儷舫有限公司、薪鎂科技有限公司、矩銓實業有限公司、鈞揚科技有限公司、神盾開發有限公司、台致實業有限公司、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存款、取款憑條、開戶資料、經濟部函稿,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含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等件在卷足憑。從上述之證據觀之,證人林淵正已明白證稱鈞揚科技有限公司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其係透過友人林昭美介紹,委託甲○○會計師申辦,我以鈞揚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是為了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係透過甲○○會計師介紹在該銀行開戶,我有親自到該行辦理開戶手續,鈞揚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826784號於89年10月7日轉帳存入,該2百萬元係作為鈞揚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存款餘額證明用,我全權委託甲○○會計師申辦,她如何幫我調借資本額我不清楚,鈞揚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我係委託甲○○會計師辦理,鈞揚科技有限公司作為設立登記存款餘額證明之2百萬元係向金主劉麗美轉帳借貸,甲○○會計師事先應該知道等,且劉麗美有借錢給人家設立公司,並要求客戶到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方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開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劉麗美保管等,亦經證人蕭秀鳳、江姿慧、簡伶珠、王玉美等證述明確,證人王玉美於原審亦證稱同行之間知道,資本額不足時,可以向劉麗美借錢等(原審卷第151頁背面),而前揭之公司確實皆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並由劉麗美以其前揭之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所開立之313535帳號中轉帳存入前開公司帳戶內,足見劉麗美確有借錢給人家設立公司驗資用,其同業亦知道此事,而證人王智偉、傅鑫貴、林淵正、田進財、邱定軒、陳福連、蕭秀鳳、簡伶珠、林昭美、王玉美、黃吉昌、劉麗美等人於原審亦承認各有其部分之前揭事實(原審卷第67頁、第117頁、第148頁、第242頁、第268頁、第269頁),再證人陳福連亦證稱我曾聽甲○○提起過劉麗美,劉麗美幫甲○○處理一些業務等,而前揭之公司之設立登記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等,均是甲○○會計師辦理的,亦有前揭由甲○○會計師簽證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含委託書)、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可見同業均知劉麗美有借錢給人家設立公司驗資用,劉麗美又幫被告甲○○處理業務,且前揭由劉麗美借錢給人家設立公司驗資用之公司,亦全由被告為前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之簽證,再依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稱前揭之八家公司設立登記時,大都委託代客記帳業者辦理,一般代客記帳業者會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交給我簽證,有時代客記帳業者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執告書、資產負債表及存摺存款明細影本交由劉麗美轉寄給我簽證,我會將簽證過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存摺存款明細影本寄還給劉麗美,再由劉麗美轉寄給記帳業者或客戶等,則被告甲○○與劉麗美熟識,其辦理前揭多家公司之簽證業務,知悉前揭各不相干之公司,竟均由金主劉麗美出資提供前揭公司辦理登記,觀之前揭之事證,被告對前揭公司股款各股東並未納足,當亦明知,竟仍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已繳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文書上,自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是明灼。且前揭之同業均知劉麗美有借錢給人家設立公司驗資用,劉麗美又幫被告甲○○處理業務,且前揭由劉麗美借錢給人家設立公司驗資用之公司,亦全由被告為前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之簽證,而被告又身為會計師稱不知其事,有違常理,自無可採,是證人劉麗美稱:「我只是借錢給人家,...甲○○會計師不知道」(見偵字第一一九三九號卷第一宗第八頁),自無可採。另按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現金及債權轉入之股款,應查核該股款繳納或借入之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可見會計師應依法確實查核公司行號申請登記之資本額資。查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自承其自82年起擔任會計師,從事會計記帳、簽證、工商登記等業務迄今,其當了解會計記帳業者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時,應確實查核其資本,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納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任由股東收回。而前揭之公司及其負責人均係委託被告處理設立登記資產負債表等之簽證,有各該公司之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稱不認識各該公司之負責人,然亦未依規定對委託人驗證其身分,亦未對之查證是否有繳納股款,顯然其亦明知前揭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其竟亦為之簽證,自與各該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所犯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雖非公司負責人,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其與前揭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吉昌、王智偉、傅治程、林淵正、田進財、邱定軒、林新添、薛詠泰及劉麗美、陳福連、江姿慧、蕭秀鳳、簡伶珠、林昭美、王玉美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連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併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甲○○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4日生效,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於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之犯行係於89年11月間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大幅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再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前揭之共同違反公司法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上訴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應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原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提高後,分別為銀元一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各為三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215條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另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92年8月2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月29日北檢茂玄91偵11939字第7646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第1頁)。本件引用之前揭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是被告稱證人林淵正前揭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林淵正調查局筆錄除外)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原審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原審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林淵正調查局筆錄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 (林淵正調查局筆錄除外)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 (林淵正調查局筆錄依前述亦得為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所為鈞揚科技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經記帳業者林昭美之轉介,原判決事實漏未記明,致事實有誤;另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身分」之法定減輕原因,即在「從舊從輕」之綜合比較範圍內。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漏未就此部分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亦有未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前揭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平時即以會計記帳為業,未思善盡會計師之專業職責,乃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有前揭違反公司法犯行,兼衡其審理時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均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8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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