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原名簡紀雄)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律師張金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3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原名簡紀雄)前曾:1.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2.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年,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判決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案,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送監執行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3.假釋在外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0號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撤銷假釋;4.上開有期徒刑一年連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四年十五日,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再次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係成年人,九十一年間因故結識乙○○,進而交往,雙方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五號三樓購屋同居,乙○○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為丁○○產下一子簡OO(姓名詳卷)。嗣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乙○○又帶來其與前夫所生之子陳OO(姓名詳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生,於後述案發時僅三歲,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與丁○○在上址同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然丁○○時有藉故毆打陳OO之舉,故陳OO因此受有上唇前庭瘀傷、頦部撕裂傷,手腕、腳踝並均有因綑綁留下之潰爛及舊擦傷痕,左大腿前部有瘀傷、左臀部有皮膚潰爛、左大腿外側有兩處已開始癒合之潰瘍,右腳內側皮膚潰爛,頸部、背部大腿後部有多條平行方向之線形壓痕等傷害,乙○○因慮及其已與丁○○育有簡OO待養,乃隱忍不發(丁○○涉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三、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丁○○自外返回上開江南二街住處時,適目睹陳OO未乖乖進食,乙○○試圖安撫陳OO未果,丁○○竟一時氣憤,雖無致陳OO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如毆打、凌虐兒童身體成傷,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疏於注意,而主觀上無預見死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徒手摑打陳OO左臉耳光數下,致陳OO頭部受力向右傾仰,右後腦勺撞及牆壁,陳OO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導致右枕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廣泛腦水腫等傷害。隨後丁○○即自行外出,任由乙○○、簡OO及陳OO留在家中;期間陳OO因上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不僅右後腦勺之瘀腫未消,反而越趨腫大,甚至神智逐漸迷糊,陷於昏睡狀態。當日晚間七時許,丁○○再次返回江南二街住處時,由乙○○告知陳OO上開症狀後,發覺不妙,遂與乙○○共同將陳OO帶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一號一樓「宏佑診所」就醫,經醫師趙鴻龍診治結果,認為病況嚴重,隨即開立轉診單,囑丁○○二人儘速將陳OO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詎丁○○因有事需前往臺北市內湖地區處理,且深怕一旦將陳OO送醫,事件曝光不易善後,竟未遵照上開醫囑將陳OO轉診,反而逕自將陳OO帶回江南二街住處,指令乙○○懷抱簡OO陪同其駕車前往內湖,獨留陳OO在江南二街住處休息(乙○○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旋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丁○○等人返回上址江南二街住處時,驚覺陳OO昏睡在床,叫喚不醒,始緊急將陳OO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惟陳OO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到院前,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查證人趙鴻龍、陳世翔、羅澤華三人在原審另案審理時之筆錄,及劉銘貴之警詢筆錄,雖均屬傳聞,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引用證人趙鴻龍、陳世翔、羅澤華三人在原審另案審理時之筆錄做為證據(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本院審酌趙鴻龍等三名證人在陳述前均已依法具結,且趙鴻龍係陳述其於案發當日診斷陳OO之經過,陳世翔係陳述陳OO案發當日到院急診之身體狀況,羅澤華則係陳述其鑑定陳OO之死因判斷,渠等所述,各有相關之病歷紀錄可以佐證,且其三人不僅均無造假誣攀之必要,亦未直接指述被告犯罪,可以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此部分筆錄均得採為證據。又證人劉銘貴現今因案在通緝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本院斟酌其係案發地點之保全警衛,與本案並無任何直接關連,僅因陳OO死亡而偶然接受警員訪談,亦未指認被告或其他人涉案,明顯無誣攀被告之虞,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其所述又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其警詢筆錄亦應有證據能力。另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醫鑑字第一三五六號鑑定書(相驗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三頁),係偵查中係檢察官囑託進行之鑑定,卷附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病歷資料(相驗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則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於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均屬於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對本案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又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尊龍客運的司機,不常在家,案發當天伊有事外出,又未帶乙○○同去,乙○○因此遷怒陳OO,遂出手毆打陳OO兩個耳光,陳OO的頭並因此撞到水泥牆,並不是伊打的云云。惟查:
(一)陳OO係乙○○與前夫所生之子,乙○○於九十一年間因工作之故結識被告,進而與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五號三樓購屋同居,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為被告產下一子簡OO。九十二年七月間,乙○○並將陳OO接來與被告及簡OO同住,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晚間,陳OO因身體不適,而由被告與乙○○將其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一號一樓「宏佑診所」就醫,經醫師趙鴻龍診治後認為病況嚴重,隨即開立轉診單,囑被告與乙○○二人儘速將陳OO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然被告與乙○○並未遵照醫囑將陳OO轉診,反而將之帶回江南二街住處休息。其二人並即攜簡OO外出前往內湖,而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被告等人返回上開住處時,發覺陳OO昏睡在床,叫喚不醒,始緊急將陳OO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惟陳OO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到院前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乙○○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趙鴻龍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晚間為陳OO看診之情節(原審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卷第二三一頁),及證人陳世翔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陳OO送抵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已無呼吸、脈搏等生命跡象等語(同上卷第二八六頁),均屬相符。又陳OO係因頭部外傷導致右枕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廣泛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其頭部外傷係因枕部碰撞硬物所造成,如跌倒導致後枕碰撞地面、牆壁,包括自為或他為,均有可能等情,除據證人即鑑定人羅澤華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外(同上卷第二三七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訊問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三五四四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一份,相驗及屍體解剖照片共三十一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六十四頁、第三頁、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另依前開鑑定書顯示,陳OO除上開致死傷勢以外,生前並受有上唇前庭瘀傷、頦部撕裂傷,手腕、腳踝均有因綑綁留下之潰爛及舊擦傷痕,左大腿前部有瘀傷、左臀部有皮膚潰爛、左大腿外側有兩處已開始癒合之潰瘍,右腳內側皮膚潰爛,頸部、背部大腿後部有多條平行方向之線形壓痕等傷害。
(二)證人乙○○之指述,可以採信
1.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前後,我和陳OO及被告三人就住在江南二街四十五號三樓,陳OO有心臟瓣膜缺損的疾病,沒有癲癇,但他下巴有傷,雙手、雙腳也有被綑綁的傷痕,背後並有被打的痕跡。‧‧‧陳OO死亡當日下午三、四點時被告回來,因為陳OO不乖乖吃飯,被告看到就過來很用力的打陳OO左邊的臉一下,陳OO頭部就向右撞到牆壁,嘴角流血,我有檢查他頭部,有看到右後頭部有瘀腫,被告打完陳OO後,在客廳坐一下,他就出去了,直到晚上七點多被告回來。因為之前我幫陳OO洗澡時,發現他右後頭部的瘀腫越來越大,我就要求被告將陳OO帶往宏佑診所就醫。我們去診所時,醫生檢查說很嚴重,並開轉診單要我們立刻送往林口長庚醫院,當時簡OO在車上吵著說要喝牛奶,所以我們先回家,回到家後我先餵簡OO喝牛奶,當時有電話過來,被告說他臺北有事情要處理,我說小孩較重要,他說他的事比較重要,如果我不陪他去的話,他要繼續打陳OO,所以我就抱著簡OO陪他去臺北,陳OO一個人在家裡。我們約一個小時後從臺北回來,就發現陳OO沒有生命跡象等語。嗣並在辯護人反詰問時,先後補稱:被告確實打陳OO好幾巴掌,‧‧‧在警、偵訊之初否認陳OO是外力死亡,並稱被告不會打小孩,是因為被告在我去做筆錄前說「妳說陳OO是我打死的,那簡OO也不用活了」,我為了保護簡OO才這樣說‧‧‧之前被告綑綁陳OO的領帶、繩子沒有丟掉,應該還在,‧‧‧當天特別帶陳OO去看醫生,是因為陳OO後腦勺的瘀腫越來越大,我幫他冰敷也沒效果,陳OO的神智也不太清楚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八頁、第一0二頁、第一0四頁)。
2.原審根據乙○○所述,遣警員前往上開江南二街搜索結果,果然起獲乙○○先前藏起之木棍一支、掃把一支、衣架二支、窗簾拉繩一條,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桃警刑字第0九六000一0四一號函暨所附原審搜索票、乙○○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搜索現場及上揭扣押物品之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七一頁),及前述查扣之木棍、掃把、衣架、窗簾拉繩扣案可資佐證。證人即警員袁國恕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先請乙○○來,瞭解案情,據乙○○說丁○○平日就有虐童的習慣,並告訴我們打陳OO的證物放置的地點‧‧‧九十二年案發前,乙○○有先將丁○○打小孩的器具先藏起來,她並告訴我們丁○○打小孩的工具有掃把、衣架、尼龍繩、愛心手拍、塑膠水管、領帶等物,且九十二年間乙○○因本案去服刑後,就沒有再回去上述搜索處所,所以上開證物如果沒有被移動,就應該還在上處她藏放的地點,後來我們就往桃園市○○○街四十五號三樓搜索,發現該地點已經被法院查封拍賣,且乙○○也沒有該房屋的鑰匙,經乙○○同意開鎖後,我們就請鎖匠來開鎖,進入後,該屋是二房約十七坪二個房間,廚房、衛浴、洗衣間都已經被人清空,我搜索完畢後幾天,有再去問該區大樓的主委何以該屋會被清空,主委說因為該屋沒有繳管理費,且他聯絡丁○○結果,丁○○表示隨主委處理,主委就在九十二、三年間請人打開該房屋整理後,租給一對男女,作為抵償管理費,直到法院拍賣後,該屋就沒有再出租,一直淨空到現在。‧‧‧我們進入該屋後先到廚房,發現一支掃把跟畚箕並沒有被清空,當時乙○○就指證該掃把就是丁○○打陳OO的工具,我們有扣案,接著乙○○就指述廚房後面的陽台洗衣機後面藏有丁○○打小孩的東西,但是是什麼東西她已經不記得了,我們就將洗衣機搬開,發現洗衣機後面有二根衣架,且洗衣機、衣架上都布滿灰塵,該衣架沒有用東西蓋住,就放置在洗衣機與牆壁間的縫隙。之後我們到陳OO睡的房間檢視,乙○○指述該處有丁○○當時打小孩撞到牆壁所留下的血跡,我們有拍照,該處雖然有油漆過,但是還是可以看得出來。當時乙○○並指述丁○○也曾經拿該房間的窗簾拉繩綑綁陳OO的脖子,因為窗簾沒有辦法整個拆下採證,所以我們在徵得乙○○的同意後,剪下窗簾的拉繩扣案。之後我們到乙○○睡的房間內查看檢視,亦是空無一物,但是乙○○說床舖底下她也有藏東西,我們就把床舖掀開,發現在床板下有一根布滿灰塵的木棍,乙○○看到該木棍後,就說該木棍就是丁○○用來打小孩的棍子。之後我們再檢視天花板,天花板有二個孔,一個在廚房的天花板,一個在衛浴室上面的排氣孔,乙○○說廚房上面的天花板她也有藏東西,但藏什麼東西她已經不很明確記得了,依她記憶所及,應該是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結果我們就爬上廚房的天花板看,沒有發現東西,接著我們就到浴室的天花板上去查看,就在裡面發現安非他命的吸食工具等語。嗣經檢察官質以:搜索當日,乙○○有無提到她何以要藏放丁○○打陳OO的東西時,並答稱:有,她說丁○○平日常常打小孩,又要她擔這條罪時,她擔心她當時還有壹個小孩簡OO,只有二、三個月大,她要預防丁○○對簡OO不利,所以她要把丁○○打陳OO的工具藏起來自保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
3.經核乙○○前揭證詞,與前述陳OO之後腦枕部、臉部、手腕、臀部、大腿等處傷勢,均相吻合,且證人即該區大樓保全人員劉銘貴在警詢中指稱:我曾親眼看見簡紀雄(即被告)徒手毆打陳OO,經常性的等語(相驗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亦與乙○○指訴被告平日即會毆打陳OO等語相符。由此論之,被告平日既會毆打陳OO,則在案發當日因盛怒出手摑打陳OO耳光,亦不違常情。不僅如此,乙○○事後在江南二街住處私藏被告毆打陳OO所用之掃把、木棍等物,直至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始由原審依據其證詞,在上處地點尋獲扣案等情,已見前述。果若陳OO確係遭乙○○掌摑致死,則乙○○對於自己之犯罪事證,理應避而不談甚至將之湮滅,豈有反而將扣案之掃把、衣架等證物私藏保留之理?此應可佐證乙○○前開指訴:陳OO係遭被告摑打耳光,致頭部撞及牆壁因而死亡等語,並非虛構。更有進者,扣案之掃把、衣架等相關證物,係警員依乙○○事先之指點,在江南二街四十五號三樓陸續查獲,而非先搜索到上開證物後始命范女逐項鑑別,由此搜索過程,亦可認乙○○之指訴,並非事後編造之詞。綜上,應足認乙○○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伊當時是尊龍客運的司機,不常在家,案發當天伊有事外出,又未帶乙○○同去,乙○○因此遷怒陳OO,遂出手毆打陳OO兩個耳光,陳OO的頭並因此撞到水泥牆,並不是伊打的云云,尚不足採:
1.經原審向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之間之出勤及出車紀錄結果,據覆被告在上開期間內並無受該公司聘用之紀錄,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尊客業字第九六0四四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是被告所辯:伊當天出車不在家云云,並無任何確據可以佐證。至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行照(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其時間均係在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案發後之九十三年間,當無法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故,被告上開所辯:案發時伊不在場云云,並無可採。
2.證人乙○○於案發後,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略以:當天伊外出買奶粉回來,發現陳OO身體是冰的,沒有呼吸,就趕快送醫‧‧‧陳OO身上的傷是他自己把自己綁起來,有自虐傾向,臉上的傷是他自己跌倒的,大腿也是他自己打的,被告不會打小孩云云(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九頁),意指其不知陳OO死因。之後改稱:陳OO喝完牛奶就一直發出聲音,而且以頭部去撞牆壁,伊沒有理會他,任由他哭鬧,伊就自己回房間把門關起來,伊想說陳OO是故意發出聲音要伊去看他,所以沒有去察看,想說等一會再去看他。到了二十二時左右伊才開門去看他,就發現他的手腳已經冰了,伊十八日中午吃飯時因為他不吃飯,所以有打他的嘴巴幾下,這件事是伊自己造成的,沒有其他人插手云云,並自行書寫自白書一份存證(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嗣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為由,向原審提起公訴,在審理中始翻稱略以:陳OO係遭被告綑綁、毆打致死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卷第一五三頁、第一八七頁),前後所述確多所反覆。然查,家暴之受虐婦女基於顏面、社經地位、生活供給、子女照顧等因素,而選擇長期隱忍家暴者,甚為平常,此與一般受害者多半不需為加害人隱瞞暴行之情形不同,乙○○在原審審理時亦先後指稱:被告有用陳OO、簡OO要脅伊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一0二頁)。由此可見,乙○○願意在案發初始推稱不知情,甚至一度一肩扛起刑責,欲掩護被告,其情並非不可信。至於乙○○在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除上引證詞外,雖亦一度翻稱:伊只知道被告有把陳OO抱到另外一間和室,當天被告沒有打陳OO云云,之後又改稱:我有看到被告把陳OO抱到另外一間和室去,有聽到竹子毆打的聲音云云(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與其前引證詞亦有所出入。然此應係乙○○在做證時,距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案發時有數年之久,記憶不清抑或不願回想案情所致,非故為不實證詞可比。綜上,乙○○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雖有如上瑕疵,惟互核其他事證後,仍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乙○○係挾怨報復云云,亦不可取。
3.被告雖又辯稱:扣案的掃把、木棍不是伊的,可能是案發後承租該屋的房客留下來的,之前伊為了要出租,已經很乾淨的清理過云云,意指上揭扣案物係乙○○事後栽贓。且證人即被告現配偶甲○○亦到庭證稱:案發後伊為了將江南二街的房屋出租,曾經去清理過,伊有把床底掀起來,但打掃的時間,伊不記得了云云(原審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然證人甲○○係被告之妻,其所述是否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且警員袁國恕係在床底、洗衣機與牆壁間夾縫處、天花板等屋內死角分別查扣木棍、衣架等扣案證物,即令甲○○有前去打掃該屋,惟其是否有確實打掃上開各處屋內死角,亦不能無疑;不僅如此,單就甲○○之證詞以觀,其無法記得打掃該屋之時間,卻能清晰記憶有掀開床底打掃之細節,亦不免有違常情,何況袁國恕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會同乙○○前去江南二街屋內搜索時,因乙○○本人並無該處鑰匙,且該屋已遭法院查封而請鎖匠開門,依搜索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以下至第一六九頁),起獲上開證物之地點,並均布滿灰塵,顯然有相當期間無人碰觸,參酌乙○○因本案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遭羈押入監,直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始因刑滿出監,此有本院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是乙○○幾無事後再加栽贓被告之可能甚明。被告所辯:扣案木棍等物係乙○○栽贓云云,當無可取。
4.至於證人吳怡德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在保全公司任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被派駐到江南二街四十五號「上海新天地二期」社區擔任總幹事,陳OO死亡是九十二年七月間的事,但九十三年農曆年過後,有一次被告打對講機要伊上去,伊上去後有看到乙○○摔東西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相處不睦,並無法推論乙○○之證詞為不可採。
5.被告於本院復辯稱:伊從不打小孩,乙○○說小孩是伊打的,是基於報復的心理。乙○○在執行中有打電話要伊寄錢,伊說不方便,她就打電話給伊母親說要把伊拖下水云云。證人即被告之母戊○○於本院固稱:乙○○在還沒入獄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要他寄錢。其去會面的時候,乙○○有暗示,說要被告寄錢給她,如果不要的話,就要拖被告下水,她說至少要二千元。乙○○也有寫信要錢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女丙○○證稱:有聽家人講上開情形,但是寫信一事其不清楚云云;證人甲○○則稱:乙○○還沒有到看守所之前並未打電話要其告訴被告請他匯錢,不然就要對被告不利。其有聽婆婆戊○○講被告寫信要錢,但信其沒看過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所辯稱其從不打小孩一節,核與證人劉銘貴上開警訊所述不符。另證人戊○○僅謂乙○○有暗示,顯然僅係揣測乙○○要錢之用意,且其信件並未保留,無從得知乙○○索錢之真意係為誣陷,或係因此即不願再為被告擔罪,要將真相託出;另證人丙○○、甲○○均係聽聞戊○○之轉述,並未實際見聞,自均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四)末查陳OO係因頭部外傷導致右枕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廣泛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該頭部外傷則係遭被告摑打耳光,導致後枕部撞及牆壁所致,已見前述,陳OO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而陳OO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生,於案發時年僅三歲,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身心發育未臻健全,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自可預見其對陳OO為傷害行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猶以前述手法傷害陳OO,終至引起陳OO死亡之加重結果,其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與陳OO於案發時同住在江南二街住處,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被告對陳OO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因而構成犯罪,所為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以累犯(原判決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尚有誤會,應予補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陳OO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就所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經本院補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但贅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應予更正),並審酌陳OO係年僅三歲之幼童,身心尚未健全,無力亦無法逃避他人加害,需人照料保護,而陳OO雖非被告所出,然被告既與其母乙○○同居,即應對之善盡家長照顧之責,以被告時年四十一歲,又係大專畢業之年齡、智識、經驗等背景,對此實無不知之理,詎被告不僅未能照顧陳OO,反而逞其肆虐,平日即多次毆打陳OO,致其生前即留有多處瘀傷、撕裂傷、潰爛,而案發當日,縱然陳OO一時哭鬧,被告亦不應任意動手加害,遑論貿然出手掌摑,此後又疏於注意陳OO之安全,甚至在將陳OO送醫後,已經醫師開立轉診單交代即時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仍輕忽怠慢,未遵醫囑轉診急救,所為幾近遺棄,終至陳OO死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堪稱重大,所造成之損害,亦永遠無法彌補,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公訴人具體對被告求處無期徒刑,經認為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扣案之掃把、木棍、衣架、窗簾拉繩等物雖係被告平日用於毆打陳OO之物,惟並無法認定即係被告本次傷害陳OO之器械,且亦無法遽認為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