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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

偽造貨幣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曾德水談虎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
被告
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本院後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2月、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中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其餘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丙○○又因偽造文書案,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嗣

甲、乙、丙3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與前開89年度訴字第82號案接續執行,自90年10月31日起入監執行至92 年6月6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3年3月25日,其假釋期間犯罪假釋被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又因87、88年間販賣第2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院以89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於92年6月6日假釋出獄後,仍不知悛改,在保護管束期間,接獲通知於92年9月26日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受檢驗尿;為避免施用毒品被驗出陽性反應,於同年月25日採尿前夕,到臺北縣淡水鎮崙頂12之1號許漢忠(現改名許焌泰)住處,適許漢忠之前妻A女(即陳x佩,綽號『野馬』,警詢代號00000000號,本案以A女稱之,其與許漢忠於92年6月17日離婚),至許漢忠住處探望小孩,丙○○商請A女找人採集尿液冒充其待檢之尿液;經A女同意後,先採集7歲幼兒許x宸尿液,但不慎打翻,再採集許賴玉英(即許漢忠之祖母)之尿液交丙○○攜回。丙○○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將A女交付之尿液冒充其本人尿液送驗,竟驗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而自動檢舉丙○○施用毒品(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徒刑)。丙○○得知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遷怒A女,為圖報復並查明其中原因,夥同女友甲○○、友人乙○○、丁○○等4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於92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丙○○等4人開車至A女與男友林耀仁同住之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29號附近,乙○○及丁○○2人先下車埋伏,由丙○○撥打林耀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找A女外出,林耀仁探頭確定屋外小客車上僅丙○○、甲○○2人,不知危險,通知A女可外出,俟A女步出屋外時,埋伏在旁之乙○○、丁○○立即出現,由丁○○強拉A女並推入小客車後座,丁○○、乙○○依序各坐於後座A女兩側,甲○○坐於駕駛座旁,丙○○駕駛小客車離開,以此強暴手段共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不讓A女自由離去;嗣於當日晚間11、12時前釋放,A女經釋放後偕同許漢忠一同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丙○○、甲○○、乙○○及丁○○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丁○○等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一致辯稱:被害人所言不實云云。惟本院查:上揭被告丙○○因不滿A女,疑似調換A女之子尿液,致其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而找A女理論,於92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丙○○先撥打A女男友林耀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耀仁確定屋外僅丙○○、甲○○2人,即通知A女可外出,俟A女步出屋外時,乙○○、丁○○則突然出現,並由丁○○逕將A女強行推入小客車後座,丁○○、乙○○依序各坐於後座A女兩側,甲○○坐於駕駛座旁,丙○○駕駛小客車離開,而共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見93年度偵字第1630號卷一第50頁、第51頁)、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07 頁、第208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林耀仁於警詢(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證述情節,互核相合。另丙○○之前女友蕭淑慧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曾於92年9月間與丙○○一起去淡水鎮崙頂找綽號「野馬」之女性友人,之後並與丙○○一同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1頁、第402頁),而丙○○既因不滿其尿液疑似遭A女調包而欲找其算帳,自有強押A女外出理論之動機及理由。證人林耀仁雖係A女之男友,然其本人與被告丙○○、甲○○、乙○○、丁○○等人既無利害關係,亦無設詞陷害被告丙○○等4人之必要,證人林耀仁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稱未看見丙○○等人強行帶走A女,並推稱不記得偵查中有作前開陳述云云,惟其嗣後經原審訊以:「你剛才回答不記得的原因是不是害怕假釋的問題?」,其答稱:「都有。」,經再訊以:「除了假釋還有什麼原因?」,其答稱:「我也希望假釋出去可以重新做人,不希望假釋出去還有恩怨被人騷擾。」(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至第208頁),應認其嗣後翻異前詞,無非為免牽涉其中恐被報復所為之避卸之詞,尚不足採信。

二、綜上,堪認A女此部分妨害自由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丙○○、甲○○、乙○○、丁○○等4人之辯解均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丁○○等4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共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2、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五、罰金:(銀元)1元以上」,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得處銀元1萬元以下10元以上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累犯部分:被告乙○○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4、易科罰金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丙○○、甲○○、乙○○、丁○○等4人強押A女上車,並強載至不詳處所,以此強暴手段,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核被告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丙○○、甲○○、乙○○、丁○○等4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漏引)、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審酌被告丙○○等4人之素行、剝奪A女行動自由所施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丙○○為主謀、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被告丁○○有期徒刑4月;被告乙○○、丁○○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丙○○、甲○○另犯收集偽造貨幣罪);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爰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被告丁○○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乙○○、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尚屬妥適,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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