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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文肅張明松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辛○○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被告
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乙○○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壬○○及癸○○亦預見此等事實之發生而不違背其等之本意。丙○○竟先於民國92年12月8 日,以其經營之春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興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陳德水、甲○○(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2人承租其等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龍潭鄉○○○段67-00 、67-01 、67-02 、67-03 、68-01 、68-16 、68-17 、68-18 、68-19 、68-20 、68-21 、68-22 、68-29 、68-30 、68-31 、68-32 、68-33 、68-34 、68-35 、68-36 、69-04 、69-05 、69-20 、69-21 、87-03 、87-07 、87-08 、87-09 、87-10 地號之29筆土地(面積共計71,959平方公尺,除68-36 地號之土地外,其餘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下稱本案土地);丙○○再自同年月10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無償提供該等土地予乙○○堆置廢棄物,乙○○則自翌日(11日)起,以每趟(車)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僱用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另以日薪7,000 元之代價,僱用癸○○操作推土機,其3 人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犯意聯絡,在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況下,擅自收集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附近中華映管工廠開挖地下室或附近管線之工地中含有鋼筋、木頭、水泥塊、廢磚塊等物之營建廢土石,由壬○○駕駛貨車將之載運、傾倒在上開土地上,再由癸○○操作推土機堆置該等廢棄物,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92年12月23日下午1 時許,由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人員盧金生會同龍潭鄉公所呂柏齡及派出所員警張任政等人,在上開地段67地號處查獲壬○○、癸○○暨當日上午始受僱於乙○○而開始在該處工作尚不知情之丁○○、辛○○、己○○及戊○○在場,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分屬乙○○等人所有之車輛、機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原審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等人之警詢證詞: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等人(詳下述及者)均曾於警詢中就關於其他被告之事實為陳述,其性質對於其他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各該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見原審卷 (一)第33頁、卷 (二)㈡第87頁等筆錄),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對其他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乙○○偵訊中之具結證詞:

(一)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乙○○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且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見93年度偵字第453號卷 (二)第109至113頁偵訊筆錄),其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反對該證詞之證據能力,更無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乙○○於偵訊之具結證言對其他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丙○○等人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縱使同法第159條之5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則該等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論當事人間是否同意援引為本案證據,均屬絕對應該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443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二)查丙○○、壬○○、丁○○、癸○○、辛○○、己○○、戊○○均曾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而為供述(見同上偵卷 (一)第113至115頁、94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第5、6頁偵訊筆錄),此等供述對供述人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自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證述,但檢察官在該2次偵訊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令其等就有關他人之事項具結作證以擔保其所述實在,此有上開偵訊筆錄2件為憑,縱使各該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詞之調查提出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參照上開所述,因未具結乃證據能力之絕對排除事項,故該2次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對供述人以外之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欄關於被告丙○○以其春興公司之名義,將向他人承租而來之山坡地,交由被告乙○○使用,乙○○再自行僱用壬○○、癸○○駕駛大貨車並操作推土機,前往他處工地載運營建土石等物至上開土地堆放,後為警帶同縣府環保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等人供述無誤,惟其等均否認犯罪,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單純將土地無償借給友人乙○○,不知道乙○○使用土地的方式,伊有告知不能從事非法用途,故對於乙○○僱人在該等土地上堆置營建廢土之事並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答辯稱:丙○○與乙○○間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第2條明確記載:「甲方(按即乙○○)承諾於借用期間,絕不違法使用... 」等語,而丙○○是在接獲出租人甲○○等人之存證信函後方知乙○○上開所為,故乙○○在該等土地上之使用方式,悉與丙○○無關。

(二)被告乙○○辯以:伊只是暫時堆置土石,那都是很乾淨的土石,可以再利用,伊是在做資源再生,沒有對該處造成任何傷害,我們倒的那個算是資源回收的土石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答辯稱:⑴乙○○自他處開挖地下室或管路之工地載運營建土石方至本案土地堆放,該等土石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中之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⑵本案土地原為廢棄之磚場,因而遺留下相當之磚頭或混凝土塊,縱謂該等土石為廢棄物,與土地面積相比,比例很少等詞。

(三)被告壬○○、癸○○則均以:其等只是受僱於乙○○至現場載運或堆置土石,對於乙○○有無取得許可,是否違法載運廢棄物均不知情等詞置辯。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壬○○係因乙○○告知而到中華映像管載運紅土倒在系爭土地,每車乙○○給付300元對價而已。

二、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92年7月4日修正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之來源係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內政部89年5月17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

(二)承上各該法律明文及函釋規定,若營建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混有該等施工中附帶產生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縱屬可再利用之土石資源,其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均應分別依上開內政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8 月23日(九十)環署廢字第0053207 號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中第38項「營建(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等規定,由經核准之再利用事業依法定再利用方式為之,尚非未經許可即得任意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證人盧金生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乙○○等人在本案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物,該處有石頭、混凝土、磚塊,從查獲時拍攝之卷附照片可以看出等語;證人即參與會勘之縣府環保人員陳玉樹亦同庭證稱:伊有在現場看到建築廢棄物,也就是房子拆下來的水泥塊、磚塊、鋼筋、木頭,這些建築廢棄物混雜在現場堆置之土石內,但是比例很小等語(以上見原審卷 (一)第147至153頁)。稽之其2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盧金生於查獲當日會同派出所員警張任政等人到場所填具之會勘紀錄「五、各單位意見:」處確實記載:「本件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在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上,大規模、大面積開挖傾倒『大量廢棄土(含營建廢棄物、鋼筋、混凝土塊、廢磚頭等)』..」之詞,此有92年12月23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下稱第一次會勘紀錄)在卷可稽;翌日盧金生、陳玉樹再度到場會勘,該次會勘紀錄仍記載:「... 確實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大面積『堆置土石(含營建廢棄物)』... 」等語,此亦有92年12月24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下稱第二次會勘紀錄)存卷為憑,此均足以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詞確係屬實;另比對偵卷所附之查獲照片即知,現場除大量之泥、土、砂石、磚塊外,確有鋼筋、木頭、廢磚頭等物包含在內(見93年度偵字第453號卷 (一)第80頁、卷 (二)第101至103頁之現場照片),再參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提出之93年2月本案土地現況鑑定案鑑定報告(鑑定單位: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王冬成及郭張權技師),該等鑑定技師於93年1月11日至本案土地會勘,對該處現況之描述亦為:「本案係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堆積土石及營建廢棄物』... 」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附件七鑑定案件現場第一次會勘紀錄表為憑,此土地現況之記載與上開證人證詞及桃園縣政府之會勘紀錄核均相符。是依據上開「 (二)、」所述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定義,本件土地上所堆置者,除營建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外,尚摻雜混有鋼筋、木頭、廢磚頭等性質上確屬廢棄物之物,則本件土地上之物即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無疑,亦是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所稱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其中縱有可再利用者,亦係先定性其屬於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透過其他法規明定其再利用之方式、資格,此從上開內政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暨環保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等規定之名稱即知,故被告乙○○等人有無依法再利用該等廢棄物?或土地上廢棄物之比例多寡?等節,自均無礙於本案土地上之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

三、被告乙○○非法僱用壬○○等人堆置廢棄物:

(一)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查獲經過,除業據各該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誤外,證人盧金生及陳玉樹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車輛、機台為憑,且有第一、二次會勘紀錄、現場照片、代保管單、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2年12月17日龍鄉農字第0920029162號函附之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桃園縣政府公務電話紀錄、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受理民眾電話檢舉山坡地違規使用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定於查獲當時被告壬○○、癸○○確實均在場,且包含被告乙○○所有之機具(詳如附表所示)在內之車輛、機台,均放置在本案土地上。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案發現場倒土,是乙○○叫伊去中華映管工廠旁的馬路,把人家挖管後剩下之土石載到本案土地上,乙○○要用,1台車300 元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亦同庭結證稱:乙○○找伊去現場開推土機整平土地,連工帶人7,000元,伊去做了10 天,錢也領到了,這10天伊只看過壬○○載土石進來而已等語(以上見原審卷 (一)第103至105、113至116頁審理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復同庭就其僱用壬○○、癸○○之過程證述甚詳,其並證稱:從有土石(級配)載運進來開始,伊有7、8天在現場,每天都有人載運挖地下室或挖管路的級配進來,每天約有1、200台21噸的卡車進出,伊想要篩選級配來販售賺錢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00、101頁審理筆錄)。乙○○之證詞適可佐證壬○○、癸○○之證詞屬實,而其等所述又與其等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又有附表所示之各該機台為憑,則被告乙○○僱用壬○○駕駛其所有之貨車(附表編號4)至他處工地載運土石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放,另僱用癸○○在本案土地上操作其所有之推土機(附表編號5)推移、堆置上開土石廢棄物等節均係事實。

(三)雖被告乙○○屢屢辯稱:伊只是暫時堆置土石,有問過議員葉發海,議員回答本案土地是丁種用地,不用申請,所以伊不知道這樣做違法云云;查被告乙○○除僱用壬○○、癸○○外,又於查獲當日僱用丁○○、辛○○、己○○及戊○○等人使用其等所有之挖土機、篩選機(詳如附表所示)負責修整邊坡(防土石流出)或做土石篩選,此業據證人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被告乙○○亦自承無誤,此等事實當屬無疑;則觀諸被告因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僱用之人數多達6人,且各有分工,使用之機台均用途不同,被告尚且希望藉由篩選土石而轉售牟利(已如前所述)等節,已難認被告乙○○上開暫時堆置土石之詞可採,縱其確有事先向他人徵詢,然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乙○○在堆置土石之前,對於此舉是否合法心中已然有疑;又乙○○在偵查中供稱:丙○○以春興公司名義承租本案土地是要申請建築土石堆置場,先同意讓伊倒土是因為執照還沒有下來等情甚詳(見93年度偵字第453號卷 (一)第110頁偵訊筆錄),是其當不可能不知欲透過篩選級配轉售牟利,需事先申請相關許可文件;況丙○○眼見每日將有百台卡車進出,所載運之物又係自他人工地開挖地下室、管路等工程所產生之物,當不可能只是單純乾淨之土石而完全不包含任何廢棄物,而清除建築事業廢棄物需要事先申請許可執照或文件之事,以乙○○自承曾在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之春興公司(見偵卷所附之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擔任卡車司機之經歷觀之,更不可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不知其所為違法云云,顯非實情,其明知自己未事先取得許可執照或合法文件,竟仍決意僱用壬○○等人在上開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物之事甚明。

(四)至於被告壬○○及癸○○部分,其2人在本件工程之始即受僱於被告乙○○在本案土地上工作,壬○○每日數十趟載運營建廢棄物來回,已達10天左右,癸○○在相同之工作日數下每日負責1、200百台卡車載運過來之營建廢棄物堆置,且已向乙○○領到工資,前均已述及,則其2人在工程之始即加入,且實際負責運送、堆置廢棄物之工作,依其等參與之程度暨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其等當不可能自同意受僱於乙○○起至實際到場工作並與乙○○至少接觸有7天左右之過程中,對於乙○○未依法取得許可文件之事毫無預見,是縱依卷內事證難認其等主觀上明知此事,然當可認定其2人預見此事之發生而仍不違背其2人取得工作報酬之本意,且與乙○○就未經許可即收集、載運營建廢棄物之事顯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故其2人之辯詞均非實情。

(五)又雖被告乙○○之辯護人辯以:本案土地原為旭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址,故相關人員於查獲時所發現之鋼筋、廢磚頭等廢棄物,均原係該公司磚廠拆除而即留存在該等土地上之物,並非被告乙○○僱用壬○○等人自中華映管工地載運而來之廢棄物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等件以佐其說。查,證人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土地上面以前是磚窯,十多年前拆掉後,廢磚塊、水泥塊、鋼筋並無載走,東西就放在現場沒有清除(見本院卷96年7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等語;雖本案土地上原有設有磚廠,經拆除後,並因此遺留下鋼筋、木頭等廢棄物;然被告壬○○駕駛貨車自他處工地載運營建土石等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而在該處確實發現土石中夾雜鋼筋、木頭、廢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均已如前所述,而無疑問,再依卷附照片觀之,現場並無類如乾淨土石一堆、營建廢棄物一堆之狀況,若確如辯護人所述,含有鋼筋之營建廢棄物無從篩選並轉售,被告乙○○在一開始又知該處遺留有磚廠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且該29筆土地總和面積甚大,為何不交代壬○○等人避開該等廢棄物,而將所謂「乾淨之土石」單獨堆置,以避免將來篩選上之困難或因此造成成本增加而侵蝕本欲獲取之轉售利益,猶還任令該等廢棄物與其等所稱載運過來之「乾淨土石」混雜堆置,此明顯有違常情,是被告乙○○所辯載運而來之物只是「乾淨的土石」,完全不包含營建廢棄物云云,顯與卷內事證及通常經驗法則有違,辯護人上開答辯自無從執為對被告乙○○等人有利之認定。

(六)末被告乙○○雖稱其載運堆置之土石均可再利用,其所為乃資源再生事業云云,然依前揭「二、(一)、(二)」所述,並非未經許可,即可任意再利用營建廢棄物資源,其再利用用途、方式、再利用機構之資格暨應具備之能力等,均應依內政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環保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等規定,以合於規定之方式而為再利用,然本案實查無任何被告乙○○合法取得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並以合法之再利用用途、方式而為該等營建廢棄物之載運、堆置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乙○○上開所辯依然於法有違而不可採,併予說明。

四、被告丙○○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一)查被告丙○○於92年12月8日以春興公司名義,向陳德水、甲○○承租本案29筆土地,後又於同年月10日起,無償借給被告乙○○使用1事,業據被告丙○○供述無誤,證人乙○○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租賃契約書、土地借用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春興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茲有疑者在於:被告丙○○是否知悉乙○○借用土地之目的?對其僱用壬○○等人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之事是否知情?對此:

1、證人乙○○先於偵訊中結證稱:伊倒土前有經過丙○○同意,丙○○說請伊順便幫忙看地,怕別人進來倒垃圾,丙○○承租該等土地是要申請建築土石堆置場,但執照還沒有下來,所以同意讓伊倒土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53號卷 (二)第11 0 頁偵訊筆錄);其於原審審理中先稱:「我忘記我有沒有跟他(指丙○○)講的很明白」,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證詞再向其確認「你倒土事先有跟丙○○講過?」,乙○○即清楚答稱:「我有跟他講過」(見原審卷 (一)第102頁筆錄),此與其偵訊中之具結證詞互核相符。

2、被告丙○○當庭就上開倒土之事否認知情,然其另在偵訊中供稱:其以公司名義承租土地是要申請資源回收建築土石用地,但還沒有申請到許可,承租後乙○○即表示要向其借用土地來停貨車,其因與乙○○認識10幾年,又是老鄰居,相處關係良好,沒有冤仇或債務糾紛,所以同意出借土地,並要求乙○○替其看管土地,避免他人進來濫倒垃圾或停車等詞(見94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第5、6頁偵訊筆錄)。

3、依照丙○○該等偵訊中之供述,再比對上開乙○○始終一致之具結證詞即知,其2人就丙○○承租土地之目的及無償借給乙○○使用等節,供述並無出入,但丙○○所述乙○○借用土地之目的僅是因為下班後無處停放貨車云云,非但與乙○○證詞完全不符,以該29筆土地面積總共多達71,959平方公尺之情況觀之,借用如此大面積之土地只是為了停放區區幾台貨車,亦顯然不合常理,乙○○若果真只是借來停放貨車,憑其2人長達十幾年之良好交情,丙○○又何需還慎重其事就該29筆土地與乙○○簽訂土地借用同意書,並加註「甲方(乙○○)承諾於借用期間,絕不違法使用,倘因甲方疏失,致生法律關係,由甲方全權負責」之約定條款(見原審卷 (一)第40頁),結合乙○○顯然較為可信之證詞暨丙○○擔任春興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係經營建材零售業、土石採取業、廢棄物清除業、其他環保服務業(廢棄土石處理)等業務之經歷背景來看,正是因為乙○○事先告知準備在該等土地上倒土,丙○○明知乙○○並未取得許可執照等合法文件,為免將來刑責上身,方會簽訂該土地借用同意書並約定乙○○應自負其責等條款,惟既然其已知悉乙○○倒土之計畫,而據乙○○於原審中之證述,丙○○在倒土過程中有來過現場1次,其必將看到現場土地上堆置之大面積土石、鋼筋、泥塊等物,丙○○又專營此業,當不可能不知此係營建廢棄物,然仍未因此阻止乙○○繼續借用該等土地,反係得知乙○○收到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發文日期92年12月17日)後,始於93年1月2日(已係查獲後)寄發存證信函予乙○○要求其負責,此均有各該文書存卷可佐;是以,即便丙○○事先簽有免責條款之同意書,事後又寄發要求乙○○負責之存證信函,均無礙於丙○○明知自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決意提供本案土地29筆給乙○○,供其在該等土地上堆置本案之營建廢棄物之事實之認定,是丙○○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顯與實情有違。

五、綜上各節,被告丙○○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予被告乙○○,讓其在未取得許可執照等合法文件之情況下,即以使用自己所有之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及僱用被告壬○○、癸○○之方式,在該等借得之土地上,共同堆置自他處工地載運而來之營建廢棄物等情,均屬無疑,被告丙○○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各該辯詞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丙○○、乙○○、壬○○、癸○○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有罪部分之法律適用:

一、比較新、舊法: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丙○○等人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後,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丙○○等人行為時之新臺幣30 元不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行為時之法律。

(三)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然被告乙○○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與被告壬○○、癸○○2人均係共同正犯(詳下述),新舊法之修正內容,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56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查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有所混淆。

三、本件被告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違反之,並僱用同有此事實發生之預見而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被告壬○○、癸○○,反覆至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某中華映管工地收集混雜有廢土、廢磚塊、石頭、泥塊、鋼筋、木頭等之營建廢棄物,並將之載運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之,依據前揭法規之定義,核被告乙○○、壬○○及癸○○3 人所為,均係犯其等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丙○○未經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乙○○堆置上開營建廢棄物,核其所為,則係犯其行為時之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乙○○僱用壬○○、癸○○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其行為本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1 種,僅包括論以1 罪已足。另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係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罪,於法有所不合(詳下述),惟起訴書既已提及被告丙○○提供土地給被告乙○○等人堆置營建廢土之事實,起訴事實相同,原審復已依法就此踐行告知義務(見原審卷 (一)第45頁、卷 (二)第93頁審理筆錄),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壬○○、癸○○3 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丁○○、辛○○、己○○、戊○○與該3人亦為共同正犯,丙○○部分,其係成立同條項他款之罪,與被告乙○○等3人不同,其餘被告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詳下述),故公訴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誤會,亦併予說明。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 月30日固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僅附此敘明。

肆、原審適用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前段,裁判時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等人所為不僅污染環境,亦有影響公眾身體健康之虞,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且還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惟尚能坦承無償提供土地、載運堆置土石等事實,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因此取得相當之不法利益,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清運時間長短、受僱工資之多寡(指壬○○及癸○○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壬○○、被告癸○○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暨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丙○○、乙○○、壬○○及癸○○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各4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8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癸○○部分)1件在卷可按,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縣府環保人員查獲後已停止載運,並積極施工改正,避免造成該處其他公共安全上之危害,此有桃園縣政府94年6月27日府水保字第0940174392號函、違規堆置土石方改正計畫及上開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等為憑,本院綜核其等犯後所為、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等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被告乙○○緩刑4年,其餘3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暨以扣案但業經員警交由被告乙○○、壬○○、癸○○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5之推土機、大貨車,雖係各該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用之物,已據其等供明在卷,然其價格不斐,為其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等因本案犯罪之時間不長,所取得之利益非鉅,2者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故未如檢察官所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乙○○、壬○○等人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壬○○及癸○○4人,共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在本案之山坡地上堆置營建廢土,損害道路安全,致生水土流失,均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擅自使用山坡地罪嫌等語,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按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已明定其刑事責任;又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違反該法第12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者,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刑事責任之明文。若行為人所為,皆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因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5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茲應優先審究者,即係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事實,是否該當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而該罪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4、1451、282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縱有違法堆積土石之行為,但若其程度尚未產生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自難認已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且此要件之認定,依前揭一、所述之旨,自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予以足夠證明之。

三、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曾函示: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按即「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可做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詳見原審卷 (二)第66頁該會93年5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此將「致生水土流失」限於發生上開7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實害犯」意旨相符,非可謂一有損害道路安全等情形之產生或有產生之虞,即遽認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程度,仍須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此一實害之發生,方可謂該當於法所明定之「致生水土流失」要件,否則,斷不能以上開之罪相繩;此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函示,自較該會早期認:「依水土保持法立法意旨,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見該會85年11月4日【85】農林字第85152560A號函,附於原審卷 (二)第70頁),而不限於「需達緊急處理規模者」之見解可採。

四、本件雖證人陳玉樹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現場堆置之土石大概有5、6公尺,這是最高的部分,緊鄰路邊,伊認為有妨害道路安全之可能,加上現場沒有做防護措施、又有坡度、土石也屬鬆軟,下雨會飛濺出去,所以會有土石流失等語,而卷附之第二次會勘紀錄中,其確實記載有:「鄰近中原道路距離有長達一百多公尺長,所堆土石塊部分已滑落坍於道路,有危害行駛中車輛安全」等語,因而本案現場可能已經發生上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5款「損害道路安全」之情形;然經審判長當庭問以:「本件以你去看是否有你所述的(土石流失)情形?」,陳玉樹即證稱:那天沒有下雨,所以其沒有看到水土流失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2頁筆錄),則上開證人證詞及會勘紀錄所呈現之現場堆置土石情形,到底滑落坍於道路上之土石是多是少?面積、範圍如何?均有不明,而依其所指之卷附現場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453號卷 (二)第104至106頁)觀之,最靠近路邊之滑落土石與旁邊道路車輛行駛之車道尚有相當之距離,未見土石已然滑落至車道上並影響行車之具體情況,實無從確認本案現場之土石分布狀況已然嚴重到產生損害道路安全之實害程度;雖檢察官又提出92年桃園農業改良場逐日雨量資料供參,然以該資料所載:統計結果當年僅12月10日有1毫米之雨量,其餘30日並無任何雨量紀錄,且該檢測站位在桃園縣新屋鄉等情,對於本案現場有無產生損害道路安全之實害之疑點,尚難有所澄清或堪為佐證,而卷附第一次會勘紀錄所載之「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細則第2款)等其他對鄰地之影響,均乏足夠之依據或直接證據證明已然達到需緊急處理之實害程度,則本件現場到底有無產生上開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中「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之構成要件事實,綜核卷內事證,尚無從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人所為構成上開之罪,參照上開「一、」之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丙○○、乙○○、壬○○及癸○○4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依上述理由而認為被告等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並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敘明,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丙○○、乙○○、壬○○及癸○○4人,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擅自使用山坡地罪嫌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因無法證明被告等4人有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行為,尚難僅憑檢察官所執陳詞即遽論其等犯罪,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其餘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亦自92年12月11日起,僱用被告丁○○、辛○○、己○○及戊○○4 人駕駛挖土機等機具,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擅自載運其他工地之營建廢土,傾倒、堆積在上開山坡地上,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丁○○、辛○○、己○○及戊○○4 人,同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擅自使用山坡地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尤不得僅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21年上字第474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辛○○、己○○及戊○○4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 人之供述、扣案之機具、租賃契約書、第一、二次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縱使該4 人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起受僱於被告乙○○而開始在本案土地上工作,惟本案被告丙○○、乙○○、壬○○、癸○○所為,尚無從論以起訴書所載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罪或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均已如前所述,其4 人自不例外於此,故有疑者僅在於:其4 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同一起訴事實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如不成立該罪,自應就其4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於92年12月23日早上10時許開始到現場施工,是開200 型之挖土機(按即附表編號6) 整理邊坡,才去2 小時就被查獲等語明確;被告辛○○迭稱:伊於同日上午11時許開始到現場整地,是去操作篩選機(按即附表編號9) ,才剛去而已就被查獲等語明確;被告己○○則屢稱:伊當天是去開挖土機跟操作篩選機(按即附表編號8 、9) ,才剛去且篩選機還在校正中就被查獲等語甚詳;被告戊○○亦稱:伊與辛○○、胞兄己○○是一組的,當天伊早上8 時許到現場組裝篩選機器,下午就被查獲等語甚詳。其等歷次供述均互核一致,且證人乙○○亦就現場土石量還沒有達到可以整理邊坡及設置篩選機之程度,故查獲當日方僱用其4 人等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08 、110 頁審理筆錄),且有前揭關於查獲經過之各該證據方法可為佐證,是已足認其4 人上開供詞確係事實,則依其4 人至現場僅工作不到半日之客觀事實觀之,其4 人對於現場堆置之營建廢棄物之來源、堆置之原因分別為何?被告乙○○僱請其4 人施工前有無取得相關許可文件?等證明其等主觀上存有犯意之關鍵事實,應尚無清楚之認識,亦難遽予推認其4 人必有此等事實之預見(此與被告壬○○、癸○○已然在現場工作10天左右,且與乙○○至少有7 天接觸之情況顯有不同),自無從僅因其4 人同意受僱於被告乙○○並約定報酬,即推測、擬制其4 人存有上開罪名之犯意或與被告乙○○等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辛○○、己○○及戊○○4 人涉有何公訴人所指或被告乙○○等人有罪部分之犯行,其4 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參照上開「二、」所述之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就其4人被訴之事實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為被告等4人無罪之諭知,基此,當更無沒收附表編號6至10之機台(含所屬扣案之電腦IC儀表板)之理,故不予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被告丁○○、辛○○、己○○及戊○○4人,同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擅自使用山坡地罪嫌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因無法證明被告等4人有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行為,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等4人有所指摘犯罪之確信,其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機具名稱   │ 廠牌暨型號 │所有即保│偵卷照片所在    │
│    │(各1 輛)  │(車牌號碼)│管人    │                │
├──┼──────┼──────┼────┼────────┤
│ 1  │推土機      │KOMATSU 牌  │乙○○  │(無)          │
│    │            │60 型       │        │                │
├──┼──────┼──────┼────┼────────┤
│ 2  │挖土機      │KOMATSU 牌  │乙○○  │93年度偵字第453 │
│    │            │200 型      │        │號卷㈠第74頁    │
├──┼──────┼──────┼────┼────────┤
│ 3  │挖土機      │HITACHI 牌  │乙○○  │93年度偵字第453 │
│    │            │300 型      │        │號卷㈠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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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營業大貨車  │NISSAN  牌  │壬○○  │93年度偵字第453 │
│    │            │CW-520HND型 │        │號卷㈠第67頁    │
│    │            │(MV-4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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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推土機      │KOMATSU 牌  │癸○○  │93年度偵字第453 │
│    │            │D31 型      │        │號卷㈠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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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挖土機      │KOMATSU 牌  │丁○○  │93年度偵字第453 │
│    │            │200 型      │        │號卷㈠第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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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挖土機      │CAT 牌      │辛○○  │93年度偵字第453 │
│    │            │200 型      │        │號卷㈠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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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挖土機      │KOMATSU 牌  │己○○  │93年度偵字第453 │
│    │            │200 型      │        │號卷㈠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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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篩選機      │            │己○○  │93年度偵字第453 │
│    │            │            │        │號卷㈠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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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挖土機      │KOMATSU 牌  │戊○○  │93年度偵字第453 │
│    │            │300 型      │        │號卷㈠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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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