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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邱鎮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87號、94年度偵字第347號、94年度偵字第3987號、94年度偵字第10886號、95年度偵字第10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二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88年2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亦明知火藥是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向不詳成年人取得⑴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⑵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⑶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⑷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 mm鋼珠而成之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⑸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⑹內含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係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藥1 罐。嗣經警於93年12月22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把、6 mm子彈4 顆、8.8 mm土造子彈1 顆及雙基發射藥1 罐。
二、丙○○、乙○○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1月底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2月19日止),由丁○○以電話聯絡乙○○或丙○○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地點後,連續在丁○○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17巷30號巷口附近及中壢交流道等處,以每次8.5 公克,新臺幣(下同)7 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且由丙○○持安非他命前去交付予丁○○,計3 次;乙○○又基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在93年9 月間某日及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19日止),在中壢市某咖啡廳,各以1 萬4 千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各1包予甲○○。嗣分別為警於93年12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93年12月22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0號附近及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71包(其中1包淨重16.81公克、驗餘淨重16.68公克;2包淨重38.14公克、驗餘淨重38.08公克;另68包淨重32.32公克、驗餘淨重31.63公克)、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1個及電子磅秤1台。
三、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安迪」交付林雪愛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 張(該金融卡係林雪愛於94年10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豐路口失竊)予丙○○,丙○○遂分別於是日上午8 時14分許、8 時16分許、8 時17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忠愛莊營區旁之中壢郵局編號U028ABDE提款機,冒用林雪愛名義,接續持前開金融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依其設定之系統認持卡之人為林雪愛或經其授權提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分別交付現金2 萬元、2 萬元及1 萬9 千元,共計詐領5 萬9 千元,嗣經林雪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範圍;被告乙○○被訴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份,經原審諭知無罪,公訴人並未上訴,此部分認已於原審確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做筆錄,我已經吸毒吸到昏了云云。查:本院及原審雖未調閱到丁○○之警詢筆錄錄音帶以供勘驗,然證人丁○○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筆錄係依證人丁○○之自由陳述而為記載,並有全程錄音,且無提藥之情形;又丁○○此份警詢筆錄製作是在丁○○被查獲翌日始製作,因為夜間不得訊問,丁○○已經過一夜的休息後,隔天才接受員警偵訊,精神狀況良好等情明確,業據證人即員警己○○、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8頁至第81頁),並有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丁○○於警詢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提藥或昏頭之情形,故證人丁○○於原審上揭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丙○○、乙○○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述,與其在警詢之陳述明顯不符(詳如後述),惟證人丁○○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客觀環境下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丙○○、乙○○及其2 人之辯護人均否認甲○○於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甲○○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可信度。
三、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
證據能力之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經當事人行使過詰問權,故依上說明,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丁○○、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因為吸毒的關係,精神有恍惚,且急著要交保,於偵查所述不實在云云。然查,經原審當庭播放證人丁○○於92年12月23日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⒈丁○○應訊時精神狀況良好,均能清楚瞭解檢察官問題內容,並做出回答,且檢察官問案時態度平和,語氣和緩。⒉檢察官筆錄的記載較為精簡,故以今日勘驗結果為主。⒊偵訊筆錄記載的內容與丁○○回答內容的真意均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3頁至第89頁),足認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並無其所謂因吸毒的關係而致精神恍惚,或急著要交保之情形。既未有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偵查中並沒有說我跟被告乙○○買毒品,我是回答「調貨」等語,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錯誤等語。經原審當庭播放甲○○之檢察官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⒈檢察官有諭知甲○○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告知得拒絕證言。⒉之後檢察官命甲○○具結後,則以「施用之毒品,如何取得?」詢問甲○○,甲○○仍回答向乙○○「拿的」,惟筆錄記載「買的」。⒊在筆錄記載是向被告乙○○買的後,檢察官均以甲○○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命題下,詢問甲○○購買次數、價格、重量及地點,惟甲○○並沒有對檢察官問題提出質疑,仍然繼續回答檢察官問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至第205頁)。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具結,又於原審審理時,並經當事人雙方行使過詰問權,故認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偵訊筆錄中有關上揭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則以原審及本院勘驗之錄音內容為準。
五、本案之扣案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此等物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認該等扣案物,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六、槍彈鑑定書及毒品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本件就扣案槍、彈、彈藥主要零組件有無殺傷力為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鑑驗書,雖由警察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另毒品部分,亦係經由警察機關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等機關亦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持有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被告丙○○就持有上揭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仿FN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枝、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 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4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顆及雙基發射藥1罐可按。而扣案之上揭槍、彈及雙基發射藥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3枝,第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第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第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 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疑似火藥1罐,使用保濟丸塑造容器裝填,重5.3公克,經取1公克鑑驗,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藥,且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均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30259586號槍彈鑑定書(見94年度偵字第1088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見94年度偵字第3987號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5日刑偵五字第0940081856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日刑鑑字第0940007314號鑑定書(見94年度偵字第10886號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60042223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丁○○、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且被告乙○○亦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並均辯稱: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二)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乙○○就是綽號「阿東」之男子、被告丙○○就是綽號「阿明」之男子。我第一次約93年8、9月間(詳細日期我無法確定),我先打電話給被告乙○○表示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8.5公克(即四分之一兩,7千元),雙方約定好後,再由被告丙○○將毒品安非他命拿到我家巷口附近給我;第二次約93年10月間(詳細日期我無法確定),我打電話給被告乙○○,也表示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8.5公克(即四分之一,7千元),雙方約定好後,也是由被告丙○○將毒品安非他命拿到我家巷口附近給我;第三次約93年11月底(詳細日期我無法確定),我打電話給被告丙○○,表示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8.5公克(即四分之一兩,7千元),雙方約好在中壢交流道碰面,由被告丙○○將安非他命交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向阿東即被告乙○○、阿明即被告丙○○購買過3次安非他命,第一次係於93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在我家巷口,第二次係於93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我家巷口,及第三次係於93年11月底,在中壢交流道,每次都買8.5公克,以7千元購得,都是阿明即被告丙○○交給我的,購買毒品時電話有時是被告乙○○接的,有時是被告丙○○接的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212頁)。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卻具結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丙○○,問他有沒有地方可以拿安非他命,他說幫我找找看,掛掉電話後,過了20分鐘後,我又再打1通電話給他,問他可否幫我拿安非他命,他說要拿的話要用現金給他,他再去幫我買給我,掛斷電話後,我就開車到平鎮市○○路○○道路路口那邊,到了以後,我再打電話給他,他就出來到這個地方跟我見面,我拿7千元給他,他就離開,過了半小時後,他回到我等他的地方,他拿給我說沒有賺取我任何利益,我買安非他命的來源,除了被告丙○○以外,沒有跟其他人買,也沒透過其他人幫我拿安非他命,我忘記我在警察局為何說我是打電話給被告乙○○,由被告丙○○交付,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已經吸毒吸到昏,而我於偵查中所述也是不實在,因為當時我吸毒的關係,所以我的精神恍惚,我雖有跟被告乙○○聯絡要拿毒品,但未成交過云云;然已如前所述,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意識係相當清楚,並無其所謂吸毒吸到昏或精神恍惚之情事,且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就其於何時、地向被告乙○○、丙○○購買安非他命,購買數量、金額,及交付地點等均為明確之陳述,且陳述又大致相符,雖證人丁○○於警詢時就第一次購買的時間陳述為8、9月間,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10月1日,惟其於警詢時已陳稱購買之詳細日期不記得,可見證人丁○○係因經過警詢、及偵查之反覆詢問,已慢慢被喚醒起記憶,始於檢察官偵查時就3次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明確詳細證述,故購買時間應以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自陳:被告乙○○有交待伊送去給別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47號卷第103頁);且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陳:被告乙○○包好後,叫伊拿給丁○○的等語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236頁)。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等情至為明確。雖被告2人互為證人時均證稱未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其2人所述與上揭事實顯相矛盾,且不符,而其二人就此部分有密切利害之關係,難免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故其2 人就有關未為販賣毒品之證述,不足採信。證人丁○○於原審所證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丙○○:聲請勘驗證人丁○○於原審辯論終結庭之錄音帶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拿錢拜託被告乙○○幫我調貨,我於檢察官偵查時係稱:我向被告乙○○「調貨」,我不知道為何筆錄記載為「買」云云。被告乙○○亦陳稱:被告甲○○有請我調貨2次云云。觀諸,證人甲○○於93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係記載「問:施用之毒品,如何取得?答:向乙○○買的,沒向丙○○買過。時間為93年9月上旬、10月上旬間向乙○○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每次各以1萬4千元的價格買得,每次連袋子買18公克,是乙○○告訴我的重量,兩次都是在中壢市市區的咖啡廳內交易,交易方式為我們先以電話約在咖啡廳內見面,我拿錢給他,之後他離開約十幾分鐘後,就會與另一個人來,由另一個人拿給我,乙○○會告訴我重量有夠。」,有上揭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207頁)。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甲○○上揭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問:假如說謊話的話,要擔負偽證罪之罪責。答:我知道。問:或是證言將使自己受到刑事訴追的話,有權拒絕證言,這樣瞭解嗎?答:了解。....問:施用的毒品如何取得?答:就是跟乙○○拿的啊。問:就是向乙○○買的。答:麻煩他去跟朋友拿。問:沒有向丙○○買過?答:沒有。問:那時間咧?答:時間就9月初還10月初。問:時間93年9月上旬、10月上旬,向乙○○買過幾次安非他命?答:兩次。問:每次多少錢?答:一萬四。問:重量咧?答:18。問:18公克?答:對。問:含袋子?答:對。問:都是乙○○告訴你重量的?答:對。問:兩次都在什麼地方交易?答:咖啡廳。就是那藝術館旁邊而已。問:交易方式是怎樣子?答:就我先去約好,電話約好在哪裡見面,然後錢拿給他,然後他就出去。問:10分鐘後?10分鐘很快。答:對對對。問:另外一個拿給你?答:對。問:乙○○告訴你重量有夠?答:有夠這樣。」等語(見本院卷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檢察官有諭知被告甲○○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告知得拒絕證言。檢察官命被告甲○○具結後,則以「施用之毒品,如何取得」詢問被告,被告回答向乙○○「拿」的,惟筆錄仍記載是「買的」。惟在筆錄記載是向被告乙○○「買的」以後,檢察官均以甲○○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命題下,訊問證人甲○○購買次數、價格、重量及地點,惟證人甲○○並沒有對檢察官之問題提出質疑,仍然繼續回答檢察官問題。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四)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因為訊問室內有回音且聲音吵雜,伊沒有辦法仔細聽清楚檢察官的問題云云。然證人甲○○於警詢時係證稱:伊約於93年9、10月間(詳實日期我無法確定),共向乙○○購買安非他命2次,每次都以1萬4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7公克,雙方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區之咖啡廳,伊先拿錢給被告乙○○後,伊就在咖啡廳等候,約10幾分鐘後,被告乙○○便將毒品交給伊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3987號偵查卷第66頁),證人甲○○於警詢已明確陳述是向被告乙○○買的,且於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所問之問題均係以「買」為命題,甲○○均未曾提出異議,而明確證述出購買之價錢、數量、地點及次數,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調貨」二字,又「買」與「調貨」之音、義均有明顯差別,證人甲○○實不可能係因聽不清楚檢察官之問題而仍無異議地繼續回答出購買次數、價金、數量及地點。況若被告乙○○交付安非他命予甲○○時,甲○○未給付對價,則證人甲○○為何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陳述是向被告乙○○買的,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明確供證述出每次以1萬4千元1包,並先將錢交付予被告乙○○後,在咖啡廳等候乙○○拿毒品予伊等語。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回答問題時,亦係陳稱向被告乙○○買毒品等語,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是「調貨」,自不可採。故被告乙○○應係為販賣至明。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檢察官偵查、警詢陳述均不相符,然被告乙○○確有交付2次安非他命予甲○○,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且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因被告乙○○不在場,且較接近案發時點,證人甲○○較無心理壓力,或與被告乙○○有接觸之機會,較無可時間思考避重就輕之陳述,而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認其於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信。足認被告乙○○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甚明。
(五)再者,並有扣案之白色晶體71包可按,而該白色晶體71包經送驗結果:其中1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27.63公克,淨重16.81公克,取0.13公克鑑驗用罄,餘16.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68包,含外包裝袋實際總毛重59.82公克,總淨重32.32公克,共取0.69公克供鑑驗用罄,餘31.63公克,均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另2包含外包裝袋實際總毛重39.65公克,總淨重38.14公克,共取0.06公克鑑驗用罄,總餘38.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30243827 號鑑定書(見93年度偵字第1968 7號偵查卷第66頁)、94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15199號鑑定書(見94年度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325頁)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乙○○雖於警詢時陳稱:上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然本案被告乙○○遭警查扣之毒品淨重高達87.27公克,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乙○○於92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知,被告於92年合法收入僅有112,000元、93年合法收入僅有180,750元,且於92年至93年間被告乙○○均無申報任何所得,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5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大溪二字第0951011491號函暨檢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至第139頁),則以被告乙○○之資力,實無可能購買持有上揭如此大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純供己施用,況臺灣屬於亞熱帶型氣候,氣候潮溼,甲基安非他命保存實為不易,容易因受潮而變質,且衡諸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大多係以少量購入持有,待施用完,再為購買,而非一或二次即屯積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乙○○辯稱:僅供自己施用,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可按。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要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事涉重典,其價格昂貴,取得亦不易,苟無厚利可圖,殊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任意將毒品無償讓與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符合社會一般之合理經驗及論理判斷。被告乙○○、丙○○與證人丁○○,被告乙○○與證人甲○○,僅係認識的朋友,均非至親好友之情誼,被告丙○○自陳與證人丁○○並未熟識,惟就本件交易之過程或金額觀之,證人丁○○購買之金額合計2萬1千元,證人甲○○購買之金額高達2萬8千元,被告等人實無無償轉讓免費給予施用之可能,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思,有償販售海洛因予證人等圖利,縱無從認定其確實利得價差,亦已無解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所為僅單純幫甲○○去找有安非他命的人購買毒品,僅能認被告係原價轉讓,而屬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自不可採。另被告乙○○聲請傳喚甲○○證明甲○○係向被告乙○○買或調貨一節,核已無必要。
(七)另被告丙○○辯稱伊只是純粹幫忙而已,伊幫證人丁○○拿,從中也未賺取任何利益云云,惟被告丙○○既有收取證人丁○○所交付之價金,復有交付購毒者丁○○毒品之行為,所為已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丙○○辯稱係幫忙云云,自不可採。自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與被告乙○○負共同責任。被告乙○○另辯稱:證人丁○○於原審作證時從未提到毒品是向乙○○購買,而是以電話的方式向被告丙○○購買7,000元之毒品。丁○○於原審亦有證明多次打電話給被告,都被拒絕,所以才找丙○○幫他拿安非他命。其無與丙○○共同販賣之行為,丙○○於原審有澄清,當時因心態自私,所講的話不屬實,因分擔責任才推給被告云云,惟證人丁○○於原審所證不可採,已詳如前述,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所證亦屬迴護之詞,自難援引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被告丙○○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
(一)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持上揭林雪愛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是「安迪」叫我開車載他,並拿該提款卡叫我幫他去提領,且借我5千元,而安迪拿該提款卡給我時,辛○○有看到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雪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存摺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0964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而監視器翻拍畫面上持林雪愛上揭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領取款項之人確為被告丙○○無誤,業據丙○○自陳在卷。
⒉雖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吸毒認識「安迪」,我不知「安迪」之真實姓名,有無於94年10月13日,跟「安迪」一起請被告丙○○載我們出去,我沒有印象。我們一起吸毒後,我聽到被告丙○○說要跟「安迪」借錢,至於「安迪」有無拿提款卡給被告丙○○提款我不清楚等語,則證人辛○○於原審所證,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許聖雄,欲證明當天許聖雄有在車上,證明安迪拿提款卡給伊云云,惟本院已認系爭金融卡係由「安迪」交付,自無再行傳喚所稱證人許聖雄之必要。本件被告丙○○明知金融非其所有,而仍予提領款項,被告丙○○與安迪之人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法律比較問題: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開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以修正前罰金最低額度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部分,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被告丙○○就詐欺犯行部分,與「安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
(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次犯罪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數次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此時間甚為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若依新法,則數罪併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四)被告丙○○行為後,累犯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規定於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是故意或過失犯罪,均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規定只限於故意再犯始構成累犯,而本案被告丙○○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適用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
(七)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已刪除,並與原法條第8條、第10條合併修正為第8條第4項,而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並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
(八)又刑法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服勞役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是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具殺傷力子彈計5 顆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藥1罐,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雖有增訂但書規定,惟僅為法理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無庸比較)。又被告丙○○就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被告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於販賣前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先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就上揭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犯行,與「安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同一自動付款設備,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自付款設備取款,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88年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被告丙○○就上開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部分:核被告乙○○就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與被告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 月起至93年12月19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餐廳等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多次,而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幫甲○○打電話詢問安非他命價格,而電話是由丙○○所接聽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
(三)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1月4 日下午6 時34分、同年月16日晚上9 時7 分、及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49分之監聽譯文內容,是甲○○叫我打的,目的是叫我去問乙○○及被告丙○○他們那邊有無安非他命及價格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47 號卷第217 頁)。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丙○○,小亮即甲○○叫我打電話,對方是誰我忘記了,我在電話中通話內容中硬的、粗的是指安非他命,一炮指一點的安非他命,但我打電話只是詢問毒品價格,但並未有實際交易等語明確。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只有向被告乙○○拿過2 次安非他命,沒向被告丙○○買過。於93年9 月上旬、10月上旬間向被告乙○○購拿過2次安非他命,每次各以1 萬4 千元的價格,每次連袋子拿18公克,是被告乙○○告訴我重量,兩次都是在中壢市市區的咖啡廳內交付,交易的方式為我們先約在咖啡廳內,我拿錢給他,之後他離開約10幾分鐘後,就會與另一個人來,由另一個人拿給我,乙○○就會告訴我重量夠等語綦詳。且依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於93年9 月、10月間我共向乙○○購買安非他命2 次,每次都是1 萬4 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7公克,雙方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區之咖啡廳,我先拿錢給乙○○,在咖啡廳等候,約10幾分鐘後,乙○○便將毒品交給我等語綦詳;則依上揭證人戊○○、甲○○之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丙○○有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又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丙○○前揭論罪科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告丙○○部分論罪科刑,並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已刪除,並與原法條第8條、第10條合併修正為第8條第4項,而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並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未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自有違誤,(二)被告丙○○本案犯罪構成累犯,雖於主文內諭知累犯,惟於論罪欄並未敘及累犯,亦有未當。被告丙○○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子彈計5顆及雙基發射藥1罐,持有槍、彈之數量非輕微,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且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健康,並擅自持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全性,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犯行,被告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擔輕重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為本案上揭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犯行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與上揭另二罪名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八、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原審認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並審酌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有害身體健康之毒品,竟販賣安非他命,其所為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與被告乙○○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及相關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否認販賣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內含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藥1罐,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且均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上揭扣案之具殺傷力之6mm改造子彈4顆及8.8mm土造子彈1顆,均經實際試射擊發完畢,已不再具有殺傷力,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71包(其中1包淨重16.8 1公克、驗餘淨重16.68公克;2包淨重38.14公克、驗餘淨重38.08公克;另68包淨重32.32公克、驗餘淨重31.63公克),均為被告乙○○所有,有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聯,亦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盡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1個,為包裹甲基安非他命,用以保存防潮之用,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參酌)。本案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所得2萬1千元(7千x3=2萬1千),雖未扣案,應依法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3)。另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所得2萬8千元(1萬4千x2 =2萬8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1.26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雙基發射藥壹罐,均沒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柒拾壹包(其中壹包
淨重壹拾陸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壹拾陸點陸捌公克;
貳包淨重叁拾捌點壹肆公克、驗餘淨重叁拾捌點零捌公
克;另陸拾捌包淨重叁拾貳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叁拾
壹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編號2:扣案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柒拾壹
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編號3: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與乙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