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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楊照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1號,中華民國 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竊盜部分撤銷。

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後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079號、94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五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四年,復於96年間經減刑後,更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又十五日,執行後於96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應至97年6月8日縮刑期滿,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乙○○前曾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226號、95年度易字第 58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四月確定,其後於96年間復經減刑後,更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一月,於96年9月5日因減刑後執行期滿釋放(構成累犯)。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7年5月27日晚上7時 10分許,由乙○○騎乘由丙○○所竊得之機車(丙○○竊盜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後載丙○○,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35巷口時,見甲○○獨自一人背負皮包行走於路上,即趁甲○○行走不備之際,由乙○○騎乘機車自後趨近,再由丙○○出手搶奪甲○○之皮包,惟因甲○○抗拒與之拉扯,而未得逞,二人旋即共乘機車逃逸。嗣經路過目擊之機車騎士許世賢見狀趨前追趕,於同日晚上 7時55分許,至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與工商路口時,其二人機車因與汽車擦撞,人車倒地,復經許世賢高喊二人搶劫,其二人旋被民眾黃柏翔、盧峻邦、沈益民等人共同制伏,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被告等共同搶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除上開經本院審酌部分外,均未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甲○○、許世賢、黃柏翔、盧峻邦、沈益民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原審及本院提出異議,依上說明,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前開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核與證人甲○○、許世賢、黃柏翔、盧峻邦、沈益民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現場勘查採證等照片附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 1項之搶奪未遂罪。其二人就上開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 9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則曾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226號、95年度易字第 58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四月確定,其後於96年間復經減刑後,更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一月,於96年9月5日因減刑後執行期滿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其二人所犯搶奪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二人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依法並予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共同搶奪之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共犯情節、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辯稱係不小心勾到被害人的皮包,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則謂並無與丙○○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號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當時由乙○○騎乘重機車 MEE─265載我在發生地的附近尋找目標,當時看到被害女子背一個皮包我們就繞回來從被害女子的後方行搶...我們兩人一起達成共識然後一起去行搶...」、「我們是隨意看有下手的人就下手搶奪」等語(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乙○○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我們是臨時起意要搶奪的...」、「當時是由我騎乘竊取而來的失竊重機車,而丙○○坐在後座,我們就邊騎邊逛,結果我們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三十五巷口發現有一名單獨女子背著手提包,這時丙○○就叫我騎車到該女子身旁,於是丙○○就用手行搶被害人手提包」、「我們共只有搶奪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且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的左手臂因為歹徒拉扯造成瘀青挫傷,我雙掌挫傷」;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我走路回家,有人騎車從後面過來拉我的包包,但是沒有拉成功,而我因此跌倒在地上...」(見偵卷第五三、一一三頁);核與證人許世賢於偵訊時證稱:「...我回頭看時,甲○○已經跌倒在地上,被告二個人就加速逃逸,並非慢慢的騎,我後來騎時速八十公里去追,還是追不到他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一一六頁),則若被告二人係不小心勾到被害人之皮包,被害人應不致於跌倒在地,手臂並因與被告拉扯而造成挫傷,被告二人亦無加速逃跑之必要,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搶奪被害人甲○○皮包未遂之犯行無誤。顯非丙○○所辯不小心勾到被害人之皮包或乙○○嗣後空言否認知情所能採信,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有共同搶奪之犯行,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搶奪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共犯情節、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丙○○上訴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二人就搶奪部分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撤銷改判(乙○○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竊盜部分已撤回上訴而判刑確定)與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 15號前,由乙○○在旁把風,丙○○持自備之機車鑰匙 1支,插入丁○○(起訴書誤載為「廖瓊如」)所有車號MEE─265號重型機車電門開啟之方式,共同竊取該機車得逞,並扣得丙○○所有上開行竊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見解所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述、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採證及行竊工具等照片及扣案之丙○○所有行竊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丙○○用餐完後出來,我當時站在店前等,丙○○到馬路對面,以為丙○○要去牽他自己的車,看到他順利的用一把自備鑰匙插入該部重機車後發動,我就坐上他的車走了,我並不知道他是去偷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旁邊看丙○○偷該部機車,...因為當時丙○○用機車鑰匙插入一下子就將該車發動了,所以我來不及阻止他」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我(提議)要竊取該輛機車,是我竊取的,沒有人把風」;於偵訊時亦稱:「(是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十五號前竊取車號MEE─265號重型機車?)是我偷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為了要代步,所以持我所有的鑰匙打開該部機車就走了,乙○○並不知道我偷該部機車,他只是在旁邊的路上等我,我拿鑰匙打開之後就騎機車載他走了」;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車子是我去牽的,乙○○不知道,沒有在旁邊把風,之前是在喝酒,我說要回去騎車,乙○○不知道我要去偷車,我偷車時他在對面馬路上,我去對面偷車,偷完車再載乙○○」等情相符(見偵卷第十三、一○一、一一四頁,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竊取機車前有與乙○○有任何之謀議,雖丙○○竊盜當時,乙○○也有在場,但乙○○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係在把風,雖丙○○於警詢時稱:「...當時是我(提議)要竊取該輛機車,是我竊取的,沒有人把風」,似有謀議,但又稱「係伊竊取的,沒有人把風」,由整句意思,應認其只承認自己竊取該機車,乙○○並未把風。

㈡被告乙○○事前既不知丙○○欲竊取機車,又因丙○○係以自備之鑰匙竊得該機車,雖乙○○當時有在場,但係 2人用餐後走出店外而在場,非約定丙○○於竊盜時在場把風,衡諸常情,實難期待被告乙○○於丙○○行竊之際得以預見該車確非丙○○所有。且扣案上開行竊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且由其保管中,亦為被告丙○○所坦承,被告乙○○亦無從辨認該鑰匙是否確為該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足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實不知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非丙○○所有,也無把風等情無誤。此外,被害人丁○○並未親見何人行竊,行竊工具之鑰匙係丙○○所有,非乙○○所有等情,均不能作為乙○○共犯竊盜之證據。

㈢綜上諸情相互參酌,被告乙○○所辯無共同竊盜犯行,足以採信,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竊盜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竊盜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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