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8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丙○○之財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丁○○與賴明春(賴明春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0 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上易字第2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丁○○駕車搭載賴明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推由賴明春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或竊取自用小客車(含車內財物,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丁○○則在現場觀望及把風。丁○○與賴明春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車輛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7年4月6日晚上10時6分許、97年4月6日晚上10時52分許、97年4月7日上午11時48分許及97年4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接續由賴明春或丁○○分別以賴明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乙○○,恫稱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即告知車輛所在處所,且保證車輛很新,如果其不要,反正很多人會要等語,藉以作為取回乙○○遭竊之牌照號碼8728-PK號自用小客車之代價,復於97年4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賴明春再以電話與乙○○聯絡,對乙○○要求如期支付金錢,即可獲知該遭竊車輛之下落,而以前開方式恐嚇乙○○,惟因乙○○事後並未與賴明春聯絡而未得逞。丁○○與賴明春另於97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利用賴明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施忠勇恫稱如不交付贖金80,000元,則其會將該牌照號碼3886-QF 號之自用小客車解體等語,致使施忠勇心生畏懼,而匯款15,000元予賴明春,賴明春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朋分2,000 元予丁○○花用。又丁○○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4 月29日後之某日時起,自不詳人士處取得戊○○遭竊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於96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11鄰公有停車場內失竊),並放置於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鄰樹子腳4-35號住處內。嗣經警於97年4月17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丁○○前開住處搜索時,起獲乙○○所有車牌號碼8728-PK號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7188-PK之行車執照1張、丙○○所有汽車駕駛執照1張、戊○○所有中華民國護照1本、庚○○所有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等物,且亦於查獲上址發現甲○○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7405-KA號自用小客車1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乙○○、庚○○、甲○○及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及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明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卷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乙○○、庚○○、甲○○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明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陳述失竊或被恐嚇之客觀情節,並未指認行為人,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又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乙○○收到被告賴明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恐嚇取財之簡訊之翻拍照片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告訴人施忠勇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庚○○之郵局存摺影本、游秋萍及庚○○之冒刷受害明細表、現場照片、通聯紀錄、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及現場勘察紀錄表等,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均足佐證本件竊盜、恐嚇取財及收受贓物案件之經過,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賴明春為被告丁○○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原審就被告賴明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用以證明共同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已於審理程序命其具結而為證述,並賦予被告丁○○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上揭說明,共犯賴明春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陳述,據其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夥同共犯賴明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及收受贓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對賴明春對被害人發簡訊恐嚇取財一事並不清楚,伊並沒有與賴明春共同恐嚇取財,恐嚇取財部分是賴明春自己所為,伊並沒有與賴明春共同發送簡訊,也沒有打電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共犯賴明春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及收受戊○○遭竊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等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乙○○、庚○○、甲○○及己○○、證人即共犯賴明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告訴人庚○○之郵局存摺影本、游家萍及庚○○之冒刷受害明細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及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26日刑紋字第0970093782號鑑驗書及乙○○所有車牌號碼8728-PK號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7188-PK之行車執照1 張、丙○○所有汽車駕駛執照1張、戊○○所有中華民國護照1本、庚○○所有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車牌號碼7405-KA號自用小客車1部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共犯賴明春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及收受贓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另查共犯賴明春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及施忠勇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其於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30 號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庚○○、己○○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及後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8日刑醫字第097009686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970074824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可資佐證(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30 號全卷)。堪認共犯賴明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共犯賴明春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乙○○及施忠勇為恐嚇取財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丁○○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犯賴明春於偵訊時證稱:97年4月4日在中壢市,伊與被告一起偷8728-PK 號自用小客車,凌晨快天亮時,被告載伊去的,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1巷口時,伊下車拿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將車開走,被告就跟伊一起離開,之後伊將車子開到被告家裡,過了2、3天伊將車牌拆下放在被告家1 樓雜物間的抽屜裡。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要被害人準備3萬元,才會告訴車子在哪的簡訊,因為8728-PK車上有被害人的電話,伊想跟被害人要3 萬元,但是被害人沒理伊,伊就沒有再傳。3886-QF 車子遭竊後,施忠勇於97年4 月15日接獲電話要求匯款15,000元到庚○○的帳戶內,是伊做的,錢領出來以後,伊有拿1、2,000元給被告,後來該部3886-QF號自用小客車在97年4月17日伊就與被告一起開至桃園縣大園鄉的路邊去放,後來就找不到了。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伊被通緝的時候都住在被告家裡,被告沒有工作又喜歡打電動,所以都會跟伊要錢,伊竊得車輛後分贓,車子沒有賣掉的話就當代步使用。伊竊得被害人的證件都會放在被告的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的,伊打電話去贖車時,被告都知情,有時被告還會幫伊打簡訊等語(見偵查卷第130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33頁)明確;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警偵訊時的供述是實在的,那一陣子伊都住在被告家中,伊竊車一開始作為交通工具,後來想說可以打電話恐嚇車主看可不可以交付金錢給伊,後來有一個有交錢給伊,一個沒有交錢給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的,被告也會使用這支電話,簡訊是伊傳給車主想要恐嚇,伊傳簡訊被告應該知情,因為平常講話、施打毒品都會在他們家一樓客廳,伊恐嚇所得的贓款,伊有分一、二千元給被告,被告也知道這錢的來源是車主匯的。伊取得被害人所匯的款項後,怕被警察抓,有跟被告一起將3886-QF 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桃園縣大園鄉去放,伊請被告開伊的車將伊載回來,伊拿來打電話、傳簡訊恐嚇被害人的電話SIM 卡後來沒有用,是被告自己收到抽屜裡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42頁至第48頁)屬實。觀諸證人即共犯賴明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先後大致相符,並無瑕疵,且共犯賴明春對其所涉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均坦承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已如上述,是共犯被告賴明春對其所涉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尚無共犯間相互推卸責任之可能,且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亦曾同居一屋,素無嫌隙,衡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詞,洵值信實。而細繹證人即共犯賴明春上開證詞,可知共犯賴明春於本案破獲之前係借住於被告家中,平時一同於客廳內聊天、施用毒品或出外竊車相互接應,且被告平時會使用共犯賴明春之上開行動電話,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第132頁), 以被告與共犯賴明春共居一屋、共同犯案、共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緊密關係,衡情被告對其與共犯賴明春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二、三之自用小客車後,共犯賴明春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多次撥打或發送簡訊對被害人進行恐嚇取財之事,當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其對被告賴明春恐嚇取財一事並不清楚云云,尚難採信。再者,在共犯賴明春對被害人施忠勇恐嚇取財後,欲將3886-QF 號自用小客車棄置以躲避查緝,被告亦隨同前往接應,事後共犯賴明春亦將所取得之贓款朋分部分予被告花用,而在被告賴明春落網後,被告丁○○並將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收納於其房間內抽屜內,佐以一般常情,共犯賴明春欲將竊得之車輛開往外地丟棄,與其共同竊取之被告豈有毫不過問之理?其仍與共犯賴明春一同往桃園縣大園鄉某處棄置3886-QF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將共犯賴明春載離現場,並於事發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藏放於其房間抽屜內,顯見其與共犯賴明春共同對被害人施忠勇恐嚇取財後為逃避查緝之舉甚明,足徵被告對共犯賴明春於上揭時地分別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施忠勇知情,而與共犯賴明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至為灼明。
⒉共犯賴明春於原審審理時雖另陳稱:被告並無參與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恐嚇被害人,都是伊一人所為云云。惟徵諸共犯賴明春為警拘捕後至原審審理前之歷次陳述,均未見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係其一人所為之供述,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突然翻異前詞,已有迴護被告之嫌。況倘被告並未參與對被害人乙○○及施忠勇恐嚇取財之行為,在共犯賴明春欲駕駛3886-QF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外地丟棄,被告豈有隨同前往而毫不過問,並再將共犯賴明春載回之理?且若對被害人施忠勇恐嚇取財一事僅共犯賴明春一人所為,共犯賴明春又何須將取得之贓款朋分予毫不知情之被告?在在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矧承上所述,共犯賴明春已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伊打電話去贖車時,被告丁○○都知情,有時被告丁○○還會幫伊打簡訊等語(見偵查卷第233頁), 其再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無參與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恐嚇被害人等語,是否可信,亦屬有疑。是證人即共犯賴明春之前開證詞,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經驗法則有違,證明力至為薄弱,要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共犯賴明春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乙○○、施忠勇為恐嚇取財乙情,既可認定,而被告亦明知共犯賴明春有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害人恐嚇之事,仍與之一同發送簡訊,並朋分恐嚇贓款,再駕車隨同共犯賴明春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棄置3886-QF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與共犯賴明春,就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上揭恐嚇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賴明春共同發送簡訊予被害人施忠勇部分係犯詐欺罪。惟查,共犯賴明春撥打予被害人施忠勇並恫以:若不匯款,車將解體等語,足以令被害人施忠勇擔心其財產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業據證人己○○、共犯賴明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8頁、第130頁), 且被告與共犯賴明春獲得被害人施忠勇之匯款後,始將3886-QF 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縣大園鄉某地,亦經證人即共犯賴明春證述如上,足見共犯賴明春撥打電話恫嚇被害人之際,3886-QF 號自用小客車仍在被告及共犯賴明春實力掌控範圍內,若被害人施忠勇未依約付款,3886-QF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遭被告及共犯賴明春解體之可能,是被告及共犯賴明春此部分所為,難認係向被害人施忠勇施以詐術,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論以詐欺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共犯賴明春間,就上揭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五次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一次恐嚇取財未遂、一次恐嚇取財犯行、一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被害人乙○○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被害人丙○○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竊盜被害人丙○○之財物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丙○○失竊財物為車號3710-KR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財物 (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該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此據被害人丙○○於報案時及本案查獲後之警詢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附97年3 月31日報案警詢筆錄),起訴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被告竊取車內丙○○所有之皮夾(內含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及衛星導航系統1具(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未及於該自用小客車,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竊取之財物尚含上開自用小客車,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泛謂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社會歷練已豐,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五、維持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如附表二部分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財物,及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收受贓物部分,認被告此等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社會歷練已豐,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恐嚇取財及收受贓物行徑為之,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兼衡本件竊取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自用小客車價值不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徒刑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附表二所示。並說明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7支、未拆封注射針筒10支、海洛因研磨器1組、分裝袋6 包、鉗子2支及磨尖六角扳手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非被告及共犯用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審理第48頁背面),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諭知;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汽車駕駛執照3張、身分證1 張、車牌號碼7405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8728-PK號之車牌2面及車牌號碼7188-PK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執照1 張,非屬被告所有,分別經被害人戊○○、丙○○、乙○○、庚○○領回(見偵查卷第40頁、第45頁、第51頁、第68頁),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未扣案之鑰匙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屬共犯賴明春所有,雖為被告等用以犯本件竊盜、恐嚇取財案件所用之物,惟鑰匙1 支業經共犯賴明春丟棄(見原審審理卷第46頁背面),業已滅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 張復未扣案(見偵查卷第84、85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恐嚇取財部分犯行,並以原判決關於上開竊盜、收受贓物犯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已如前認定,且原審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狀,並無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且其刑之量定較之同類型犯罪亦無畸輕,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車輛之失竊時間係在97年4月16日上午7時40分至同日晚上8 時20分之間,此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9 頁反面),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記載此部分竊盜時間在同日凌晨零時許,顯屬誤載,惟此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而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定執行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部分所處之刑,及與其他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一 │3710-KR │丙○○│民國(下同)97│桃園縣觀音鄉│丙○○皮包1個(內有 │共同竊盜,處│ │ │ │ │年3月31日凌晨1│新生路旁 │丙○○身分證1張、汽 │有期徒刑肆月│ │ │ │ │時許 │ │、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 │ │ │ │ │ │ │、行照1張、郵局、渣 │ │ │ │ │ │ │ │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 │ │ │ │ │ │ │ │華南銀行簽帳卡1張、 │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 │ │ │ │ │ │ │張、健保IC卡1張、 │ │ │ │ │ │ │ │3000元)及車內衛星導│ │ │ │ │ │ │ │航1組。 │ │ │ │ │ │ │ │ │ │ ├──┼────┼───┼───────┼──────┼──────────┼──────┤ │ 二 │8728-PK │乙○○│97年4 月4 日凌│桃園縣中壢市│8728-PK號自用小客車 │共同竊盜,處│ │ │ │ │晨某時 │強國路11巷巷│1輛。 │有期徒刑陸月│ │ │ │ │ │口 │ │ │ ├──┼────┼───┼───────┼──────┼──────────┼──────┤ │ 三 │3886-QF │施忠勇│97年4 月15日前│桃園縣大園鄉│8728-PK號自用小客車 │共同竊盜,處│ │ │ │ │某時 │民安路238號 │1輛。 │有期徒刑陸月│ │ │ │ │ │旁 │ │ │ ├──┼────┼───┼───────┼──────┼──────────┼──────┤ │ 四 │7405-KA │庚○○│97年4月16日凌 │桃園縣大園鄉│7405-KA號自用小客車 │共同竊盜,處│ │ │ │ │晨0時許 │新園街46號前│1輛及車內庚○○皮包1│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個(內有庚○○身分證│ │ │ │ │ │ │ │1張、汽、機車駕駛執 │ │ │ │ │ │ │ │照各1張、健保IC卡1張│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 │ │ │2張、郵局、永豐銀行 │ │ │ │ │ │ │ │提款卡各1張、臺北富 │ │ │ │ │ │ │ │邦銀行信用卡1張)。 │ │ ├──┼────┼───┼───────┼──────┼──────────┼──────┤ │ 五 │7188-PK │甲○○│97年4月16日上 │桃園縣中壢市│7188-PK號自用小客車 │共同竊盜,處│ │ │ │ │午7時40分至同 │合江路12號前│1輛及車內行車執照、 │有期徒刑陸月│ │ │ │ │日晚上8時20分 │ │測速器、大鎖。 │ │ │ │ │ │間某時(起訴書│ │ │ │ │ │ │ │及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同日凌晨0時許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即被害人乙○○部分】 │ ├──┼──────────────────┤ │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即被害人施忠勇部分】 │ ├──┼──────────────────┤ │三 │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