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隆程原名雷金富.
- 選任辯護人
- 粘毅群律師
王玉楚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雷隆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永豐棧麗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何豐棧」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二支票背面偽造之「永豐棧麗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何豐棧」印文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雷隆程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碧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碧霖公司)簽發之支票共25張(下稱本案支票),明知永豐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棧公司)及何豐棧均未積欠其個人任何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支票背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5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永豐棧麗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何豐棧」印章各1枚後,即於不詳地點,在本案支票背後均偽蓋「永豐棧麗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何豐棧」各1枚以偽造背書,隨即於93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57號地下1樓之「食谷鐵板燒」餐廳內,因欲向蘇美蓉、張世鴻、溫錦煌、林志達等人借款週轉,遂將本案支票出示予蘇美蓉等人觀看,足以生損害於永豐棧公司及何豐棧,並佯稱其借錢給何豐棧,何豐棧拿本案支票給其擔保,本案支票有永豐棧公司背書,票很穩,可以將票押在蘇美蓉等人處,以供擔保,且以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每期利息45萬元,使蘇美蓉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雷隆程有償債能力,而同意出借,並陸續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雷隆程指定帳戶。蘇美蓉等人開始匯款後,陸續將雷隆程交付之本案支票向銀行提示,雷隆程為取信蘇美蓉等人,起初將附表一4張支票之款項存入銀行,使之陸續兌現,蘇美蓉等人更不疑有他,繼續匯款,共計詐取2591萬7200元。嗣附表二所示21張支票到期後即遭退票,蘇美蓉等人找雷隆程詢問,雷隆程復為取信蘇美蓉等人,即以自己名義開出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本票1張,並擔保日後一定償還,惟之後即避不見面,拒絕還款,蘇美蓉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美蓉、溫錦煌、張世鴻、林志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蓉、林志遠、溫錦煌、張世鴻於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56頁),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證人偵訊筆錄做成之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接受辯護人之詰問或捨棄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認其等上揭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雷隆程雖承認曾於93年5月某日在臺北市○○○路○段57號地下1樓之食谷鐵板燒與蘇美蓉等人聚會,核與蘇美蓉、溫錦煌、張世鴻、溫錦程證述相符(原審院㈠卷第261頁反面、267頁反面、271頁反面、274頁反面),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案支票不是伊偽造的,也不曾在食谷鐵板燒出示本案支票與蘇美蓉等人,伊並沒有向蘇美蓉等人借錢,實際是溫錦煌、溫錦程兄弟向蘇美蓉借錢,再請伊為其等在臺中經營地下錢莊時交付款項予借款人,事後因溫氏兄弟週轉不靈,便藉詞是伊向蘇美蓉等人借錢。伊母親雷許月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詳卷,下稱雷許月帳戶),於93年、94年間並非伊使用掌控。因溫錦程說需要一個帳戶作為他從臺北匯款、臺中領款之用,原本是借伊的帳戶,但伊帳戶內有其他款項,才提供雷許月帳戶給溫錦程,該段期間該帳戶實際使用人為溫錦程。廖秉逸(原名廖方孝)雖一度在伊經營的租車公司當司機,但嗣後離職,93、4年期間,廖秉逸不是幫伊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蘇美蓉等人借錢: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蓉、林志達、溫錦煌於偵訊、原審及證人即告訴人張世鴻於偵訊時陳述明確(第1723號他字卷第126至128頁、223至225頁、原審卷㈠第259頁反面至264頁反面、267至271頁反面),核與證人溫錦程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㈠第274至278頁)。復有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蘇美蓉、林志達、溫錦煌、張世鴻匯款至被告母親雷許月帳戶或被告指定帳戶之證據附卷可稽。再者,附表一之4張支票,確係由告訴人蘇美蓉於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提示兌現,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97年5月20日彰中港字第0971169號函及其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17至119頁),倘被告從未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蘇美蓉等人用以擔保借款,告訴人等實無可能匯入大筆款項至被告母親雷許月帳戶或被告指定之帳戶。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所提之告訴狀雖指稱本件案發係在93年6月,惟據告訴人溫錦煌於原審證稱:伊忘記被告是在何時把本案支票交給蘇美蓉,均是在交付本案支票後才匯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68頁),蘇美蓉亦證稱:伊是在5月底開始匯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63頁),且觀諸附表三之匯款確係自93年5月25日開始,故應認告訴狀所記載交付本案支票之時間有誤,至遲應係於93年5月間某日,故本院認定被告借款時間為93年5月間某日。
⑵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之說詞有前後矛盾之處:
①對交付25張支票時,張世鴻是否在場部分:告訴人蘇美蓉、證人溫錦程均證稱張世鴻當日有在場(原審卷㈠第263頁反面、274頁反面);告訴人張世鴻亦自承當日有在鐵板燒餐廳,只是現場有何人已記不清楚(原審卷㈠第271頁反面);至於告訴人溫錦煌雖先證稱當時有林志達、蘇美蓉、還有伊3人(原審卷㈠第267頁反面),惟嗣經原審審判長當日再次訊問,告訴人溫錦煌則證稱:被告拿票一起遊說伊、蘇美蓉、林志達借款給他,張世鴻部分伊不記得當時是否在場等語(原審卷㈠第269頁),足認告訴人溫錦煌僅係因事隔久遠(案發距原審作證已隔2年餘)、記憶不清,尚難遽認其證詞與其他人不符。何況,告訴人溫錦煌於偵訊已就本件經過陳述甚詳,清楚指稱當日餐廳現場有告訴人林志達、張世鴻、蘇美蓉及自己4人等語(第1723號他字卷第224頁),應以其於偵訊時(距案發約4個月)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清晰、並與其他告訴人證詞相符而較為可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②對於交付25張支票予何人部分:告訴人溫錦煌、蘇美蓉均證稱:被告當天交付的本案支票均交給蘇美蓉保管(原審卷㈠第263頁反面、第267頁反面)。證人溫錦程雖先稱本案支票係被告自己拿走(原審卷㈠第275頁反面),惟證人溫錦程接續證稱:被告把本案支票給伊看完後,就自己收回去,有無交給在場的蘇美蓉,伊不知道,當時被告說他有支票,問伊等要不要換,但被告與蘇美蓉等人有無具體談到如何借貸,伊不知道,因他們聊的跟伊沒關係,伊沒有仔細聽,但蘇美容後來有因她拿到被告交出的支票跳票而打電話給伊等語(原審卷㈠第275頁正、反面),顯見證人溫錦程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蘇美蓉等人借款與其無涉,致未特別注意或關心本案支票之去向,要難據此斷定被告未於當日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蘇美蓉等人。且證人溫錦程既曾親見被告出示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錢,事後蘇美蓉亦曾因本案支票跳票而與溫錦程聯繫,此已足證被告確曾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蘇美蓉。辯護人僅斷章取義截取證人溫錦程片斷證詞,即認與他人證述不符而有矛盾,容有速斷未妥之處。
③對於案發當日被告究竟有無出示本案支票部分:告訴人蘇美蓉、溫錦煌於原審均證稱:當天被告到餐廳有出示本案支票,背面是永豐棧麗緻酒店的大章,小章是何豐棧等語(原審卷㈠第261頁正、反面、第26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志達於偵訊陳稱:被告說要資金週轉,現場有給伊等看永豐棧支票,約20幾張(第1723號他字卷第223頁)、證人溫錦程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有拿出永豐棧麗緻酒店背書的支票25張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275頁反面)。雖告訴人張世鴻於原審證稱:伊當天在餐廳並沒看過支票,伊記得是出事之前還是之後,伊有看過支票影印在A4紙上,都是溫錦煌用票跟伊換現金,他並叫伊把現金匯到雷許月帳戶,所以伊錢是借給溫錦煌,伊跟溫錦煌要錢,溫錦煌說他因被告緣故無法還錢給伊,伊想既然借給被告的錢有一部分是伊的,就提出告訴云云(原審卷㈠第272頁正、反面),惟告訴人張世鴻於原審該次詰問亦稱:伊匯錢到雷許月帳戶,就知道是被告的,至於溫錦煌有無告訴伊是要借錢給被告,伊忘記了,另外伊是否有於95年7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伊也忘記了(原審卷㈠第273頁正、反面)。然告訴人張世鴻確有於95年7月1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其亦坦認該次筆錄簽名為其本人所為(原審卷㈠第273頁反面、第274頁),而其於該次偵訊已陳稱:當天在食谷餐廳裡,被告說他有很穩的票要週轉,票可以押在伊等這裡,伊等看到支票,發票人是黃秋香,永豐棧只是背書,就問被告為何不是永豐棧發票,被告說永豐棧在九二一地震期間跳票,所以用員工的票,但確實是永豐棧開的,被告說能借愈多愈好,之後票押在蘇美蓉那裡。伊前後共匯給被告240萬元,伊匯款後,溫錦煌就會開他本人相同面額的支票給伊作為擔保,後來溫錦煌有在被告的支票兌現後給伊約4、50萬元,之後他們去被告過程伊沒有參與,溫錦煌後來就說被告欠伊的部分他擔了,但他也沒錢還伊等語(第1723號他字卷第127至128頁),顯見告訴人張世鴻於案發後約隔2個月之偵訊時,仍明確陳述其與被告當天在餐廳的情形,並清楚說明其尚有詢問被告為何非永豐棧發票而係背書,且就其借款給被告未獲清償後,溫錦煌願擔下被告對其債務之過程,亦詳細敘明,相較告訴人張世鴻嗣於97年10月2日在原審(約案發後2年餘)之證述多為忘記了、不記得,甚至連有接受偵訊一事亦不記得,告訴人張世鴻於原審顯然是因距離案發時間太久,記憶模糊不清,致把其借款給被告嗣由溫錦煌承擔被告對其之債務,混淆成是溫錦煌向其借款,應認告訴人張世鴻於偵訊時之陳述,較為明確詳盡,且該陳述亦與其他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均相符,而較為可採。辯護人僅以張世鴻於原審模糊、不一致之證詞,遽認被告未交付本案支票,顯不足採。
④對於本案支票有無被告蓋章背書部分:告訴人林志達雖於95年9月12日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時在餐廳,溫錦煌有介紹伊跟蘇美蓉、張世鴻及被告認識,被告當場有出示永豐棧的支票,約20幾張,後面有蓋被告的章云云(第1723號他字卷第223頁),惟此均與其他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被告當日出示係永豐棧背書之本案支票等語不符。告訴人林志達既係於案發當日方經由溫錦煌介紹而與蘇美蓉、張世鴻及被告認識,與被告並不熟識,且於用餐時看到被告出示本案支票,經蘇美蓉等人傳遞,未必能一一細看,印象亦未必深刻,其上揭所述或係僅憑其粗略印象及記憶,雖與其他告訴人所述略有不符,但其就當天在場之人、被告借款之理由等節,均有詳述,且與告訴人蘇美蓉等所述大致相符,尚難僅憑其證詞上揭不符之處,遽認其證詞全不可採。
⑶雷許月帳戶自93年6月間起即有數筆由廖方孝(即廖秉逸)匯款紀錄,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函及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87、224至225頁)。被告雖辯稱:廖秉逸雖一度在伊經營的租車公司當司機,但嗣後離職,93、94年期間,廖秉逸不是幫伊工作,雷許月台中商銀帳戶係伊借給溫錦程作為匯款用,存摺、印章都由溫錦程保管云云。證人廖秉逸於原審亦證稱:伊以前在被告所開設禮車出租公司任職司機,伊未曾受被告指示去作匯款存款的軋票行為,伊有匯款至雷許月帳戶,伊沒有任職後,溫錦煌(「小溫」,廖秉逸嗣後更正應為溫錦程)拿被告母親雷許月台中商銀存摺、印章給伊,實際日期記不得,伊本來不太願意,但溫錦煌說那是被告借給他的,說溫錦煌有資金會進到雷許月戶頭,請伊再把資金轉到碧霖企業有限公司戶頭。當時匯入帳戶是有很多個,不只碧霖公司,且只要是伊匯款的,都是用伊名字匯的。伊會認識溫錦煌,是因伊原先在被告公司上班而認識溫錦煌,後來伊沒有上班,溫錦煌打電話給伊問為何沒有去那裡上班。溫錦煌在臺北,而伊在臺中,他請伊幫他作匯款,匯款次數有10次以上,也有叫伊提款轉匯,也有從帳戶直接轉匯,但是資金全部都是同一本雷許月帳戶的資金出去。第1723號他字卷第35頁溫錦煌帳戶,93年6月18日匯款10萬4千元至溫錦煌帳戶,第36頁93年6月28日匯款18萬7600元至溫錦煌帳戶,都是伊匯款,是溫錦煌打電話給伊帳號,叫伊匯款,這二筆匯款之資金都是從雷許月帳戶提領出來。上開卷宗第34至45頁溫錦煌帳戶內註記由廖方孝匯款都是由伊所作,匯款資金都是由雷許月帳戶提領的,伊幫溫錦煌辦理這些事情,溫錦煌都有給伊報酬,3千、5千、1萬都有,伊每次存提雷許月帳號內的款項後,印章、存摺都放在伊這裡,放伊這裡有一段很長的時間,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伊持有該存摺期間,未曾與被告聯絡過,伊也曾經從雷許月帳戶提領款項匯款給溫錦煌、蘇美蓉、張世鴻、林志達,「小溫」是在台中市○○路○路邊拿雷許月存摺、印章給伊,他說他資金會從台北匯款到台中,所以要跑一些銀行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㈠第143頁反面至145頁、第257頁反面至259頁、第265至266頁)。惟查:
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陳稱:溫錦程跟伊借帳戶,讓蘇美蓉可以匯錢進來,伊於93年5月間開始借給他雷許月台中商銀帳戶,蘇美蓉到9月底前匯了20幾筆款項,共1445萬9千元,有時溫錦程要伊幫他領現金給他,有時他自己跟伊拿雷許月存摺及印章去領,領完後會把存摺、印章還伊等語(第21503號偵卷第39頁)。於原審時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並主張傳喚證人徐耀堂,並載明「因為告訴人溫錦煌在台中地區從事民間放款,因溫錦煌居住台北,故商請本人提供台中的帳戶,本人則提供母親雷許月的帳戶供溫錦煌使用,在溫錦煌匯款入雷許月的帳戶後,即由本人或本人再委請徐耀堂提領款項交付借款人,本人則從中賺取一些手續費」等語(原審卷㈠第70、100),顯然被告雖曾將雷許月存摺、印章借給溫錦煌、溫錦程,但其等使用過後都會將存摺、印章返還予被告,並未如被告所稱係由溫錦程保管。
②依證人廖秉逸上揭證詞,其原本並不認識溫錦煌,係因其在被告公司任職司機,方經被告介紹溫錦煌而認識,而廖秉逸亦係被告於93年7月20日設立登記擔任台灣金主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董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92頁),顯見被告與廖秉逸於93年7月間仍有往來,且二人關係匪淺,應更甚於廖秉逸與溫錦煌之關係。
③證人廖秉逸雖證稱「小溫」有交付雷許月存摺、印章及指示匯款云云,且知悉溫氏中弟一人綽號「小溫」,另一人綽號「軍師」(原審卷㈠第190頁反面),惟證人廖秉逸先於97年7月9日於原審先證稱:係綽號「小溫」的溫錦煌拿雷許月印章、存摺給伊云云(原審卷㈠第144頁),嗣於97年8月7日告訴人溫錦煌到庭後,證人廖秉逸則稱:伊無法確定「小溫」是為在庭的溫錦煌,需將溫錦煌、溫錦程二人均傳喚到庭,伊才能確認云云(原審卷㈠第191頁),迨97年10月2日溫錦煌、溫錦程均到庭後,證人廖秉逸則改稱:到庭的溫錦程就是伊稱的「小溫」云云(原審卷㈠第265頁反面),惟此為證人溫錦程所否認,並稱:伊綽號為「軍師」,伊跟廖秉逸不熟,知道他是被告的司機,伊不會指示他去做事情,只有在被告要匯錢給伊等時,伊會打電話問廖秉逸匯錢情形,因為他都是替被告匯錢給伊等等語(原審卷㈠第266頁),顯然證人廖秉逸所稱的「小溫」卻是綽號「軍師」之溫錦程,倘依證人廖秉逸所稱確曾依「小溫」指示辦理匯款,衡情,其與「小溫」應曾多次接觸,豈可能連「小溫」之姓名、容貌均無法辨識甚至誤認?何況,若僅是至銀行辦理匯款事宜,「小溫」有何必要委請身在台中的證人廖秉逸代為辦理?「小溫」大可自行持雷許月存摺、印章至銀行為之,何須透過一位不甚熟識之人處理?證人廖秉逸另證稱其匯款至雷許月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係由「小溫」交付云云,則「小溫」原可自行以雷許月存摺、印章至臨櫃存款,何必捨近求遠,將雷許月存摺、印章交付予證人廖秉逸後,再千里迢迢跑到台中交付款項予證人廖秉逸存入雷許月台中商銀帳戶?由此可知,即便「小溫」原本持有雷許月存摺、印章,以上銀行匯款事項均可由「小溫」自行簡便處理即可,「小溫」實無迂迴費事將之交付予證人廖秉逸之必要,證人廖秉逸上揭證詞明顯悖於常情,殊難採信。應係被告於原審調閱雷許月帳戶及碧霖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證人廖秉逸有多筆匯款存入之紀錄(原審卷㈠第203至215、227頁),且恰巧均在告訴人蘇美蓉提示兌現本案支票前為之,被告為自圓其說,方改稱有交付雷許月存摺、印章予溫錦程,並均由溫錦程保管,證人廖秉逸為幫被告脫罪,遂配合被告說詞。況且,證人林守全亦於本院證稱:93年7月2日、9月24日有從雷許月帳戶匯300萬元、200萬元至伊台中銀行西屯分行,93年7月9日、9月29日有從雷許月帳戶匯186萬元、100萬元至伊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伊並不認識廖秉逸,也不認識溫錦程,上揭匯款都是伊當時向雷隆程借錢,錢扣掉利息匯到伊帳戶,當時伊資金缺口,向雷隆程以10天一期方式借錢,利息100萬1期算8萬至10萬,伊也不認識蘇美蓉,蘇美蓉在93年7月29日匯45萬元至伊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沙鹿分行帳戶部分,也是伊向被告借錢等語(本院卷㈡第168至169頁),並有卷附之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函覆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㈠第157、158、164、165頁,卷㈡第88至90頁)載明係自雷許月帳戶提領上揭款項後,由廖秉逸匯款至林守全上揭帳戶,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1723 號他字卷第22頁),載明蘇美蓉匯款予林守全可憑,益徵雷許月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於93年7月至9月間確係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委請廖秉逸前去匯款予林守全,則告訴人蘇美蓉等人於該段期間匯款至雷許月帳戶,確係由被告領取無誤。故證人廖秉逸上揭證詞,純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上揭辯詞,亦無足採。
⑷被告既有領取告訴人蘇美蓉等人之匯款,堪認其等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告訴人蘇美蓉等人於本案支票跳票後,被告嗣又開立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蘇美蓉,蘇美蓉並持該本票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向該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該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4號判決被告敗訴而駁回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95年度中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21至125頁、本院卷㈠第86頁)。被告雖否認該張本票係伊簽發,惟該民事判決已認定告訴人蘇美蓉所提之匯款單係借款予被告之證明,被告亦未就該民事判決聲明上訴,嗣該民事判決於95年12月13日確定。被告雖又稱其遭告訴人等擄走,行動自由受剝奪,無法出庭,迨其遭釋放後,因遭長期拘禁,精神上受有非常大衝擊,而住進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病房,故無法上訴云云,惟上揭民事訴訟係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與被告「自稱」遭人拘禁之期間(95年5月23日至95年7月17日)並不相干,且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㈡被上證八),被告係於95年7月18日住院至95年8月5日出院,顯然被告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尚可出庭,亦無礙其上訴權之行使。何況,被告指訴告訴人蘇美蓉、溫錦程擄人勒贖之犯行,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9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50頁),故被告上揭辯詞,亦無足採。
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本案支票背書及詐欺之犯行:
⑴台中知名永豐棧麗緻酒店,其公司登記名稱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士弘,而其股東法人有永豐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蕭名士,而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支票背面背書名稱為「永豐棧麗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何豐棧」,然永豐棧麗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為登記址設於台北市信義區○○○路○段669號,其負責人為李偉裕,背書之永豐棧麗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台中知名永豐棧麗緻酒店之登記名稱或股東,即二者並無持有股份、業務經營之關係,二者並無關連,此有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憑(原審卷㈠75、76頁),此部分合先敘明。
⑵而支票背書之「何豐棧」,前為台中麗緻酒店之負責人,原名為何豊棧,於95年11月8日改名為何豐棧,此有何豐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77頁)。且據證人何豐棧於原審證稱:伊到95年11月換發身分證時才將「豊」改為「豐」,之前法律文件上都用「豊」,伊並未在本案支票背面背書,該印章並非伊所有,伊也不認識黃秋香、廖秉逸、溫錦煌等人,伊也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等語(原審卷㈠第141頁反面至142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本案支票影本(第1723號他字卷第14頁反面),其背書上何豐棧之印章均為何「豐」棧,此核與證人何豐棧於94年10月31日(未改名前)應告訴人要求出具證明所蓋之何「豊」棧之印章並不相符,足認證人何豐棧上揭證言係屬真實,堪予採信。被告為取得告訴人蘇美蓉之信賴,偽以已取得台中知名永豐棧麗緻酒店之背書為由,出示本案支票,並謊稱其借錢給何豐棧,何豐棧即於本案支票背書等詞,以詐騙告訴人同意借款,實際卻以並不相符且非真實之永豐棧麗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何豐棧蓋印其上,足以生損害於永豐棧麗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豐棧本人,堪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㈢本院蒞庭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溫錦程,欲證明被告將雷許月帳戶借給溫錦程之情形;傳喚廖秉逸,欲證明其是否受溫錦程指示將錢存入碧霖公司帳戶,檢察官及辯護人並均聲請傳喚碧霖公司會計賴秋綿,欲證明其係受何人委託為碧霖公司簽查核報告書,惟溫錦程、廖秉逸上揭待證事實,業據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賴秋綿亦出具書面證明,說明其係受黃秋香之委託辦理簽核,此有該其說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8頁),均無傳喚之必要,檢察官、辯護人嗣亦均捨棄傳喚(本院卷㈠第126頁反面、卷㈡第169頁反面),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經刪除後,方法、結果之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按支票上之背書者,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既於本案支票上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用以詐騙,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已載明係偽造支票背書,卻於起訴法條記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有偽造支票背書之犯行,被告並有委任辯護人為其為法律意見及適用上之辯護,故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多張本案支票之背書,應認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整體評價應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詐騙告訴人蘇美蓉、溫錦煌、張世鴻、林志達4人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竟偽造他人背書於支票上,並持以行使,詐取之金額高達2500餘萬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永豐棧麗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何豐棧」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與本案支票上偽造之「永豐棧麗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何豐棧」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行使之本案支票,其上發票人碧霖公司、黃秋香之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黃秋香之證詞、告訴人之指訴、卷附之本案支票影本為據。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辯稱其並未行使本案支票予告訴人云云。被告上揭辯詞,雖經本院上揭所述,認並非屬實,本院自已無從據被告之說詞查證本案支票之來源,惟一般報紙刊載販售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廣告,無非係趁人急須票據使用,再從中收取費用牟利,而販賣支票之人,固有不少係以偽造他人支票出售,然亦有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領用,再出售他人牟利,是以,報刊販賣之支票,未必均屬偽造之支票,而依報紙刊登廣告購買支票使用之人,亦非必然明知購買之支票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或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此部分合先敘明。
㈣證人黃秋香雖否認有於本案支票上蓋印,然據其於原審證稱:伊曾經拿身分證給他人幫伊辦現金卡,3天後那人把身分證還給伊時,在車上那人拿文件給伊,要伊簽名,但車內光線昏暗,伊不知道是什麼文件,該人說如果伊不簽,身分證就不還伊,伊就簽了,卷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位之黃秋香簽名,都是伊填寫的,伊記得簽了3張文件,該人說要幫伊辦現金卡,就拿文件給伊簽名,並說要去銀行開戶,伊有陪同去開戶,有過3次開戶,3間銀行都不同,伊有沒有拿印章給他,伊已經忘記了,卷附碧霖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黃秋香之簽名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的,該公司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碧霖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登記表其上的印章都是伊的,伊並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廖秉逸及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第142至143、188至189頁),並有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碧霖公司資產負債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85、86頁、卷㈡第38頁)。且觀諸碧霖公司資產負債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上黃秋香之印章,核與卷附該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章程、碧霖公司籌備處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原留印鑑之黃秋香之印章均相符(原審卷㈡35頁反面至40頁),而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黃秋香」簽名筆跡核與「碧霖企業有限公司」之簽名相符,證人黃秋香既於上揭公司設立登記等文件及銀行開戶資料上簽名,依上揭文件文字之記載,其當足以明確知悉其係以該公司負責人之身份簽名、蓋印,其上揭辦理現金卡之說詞,應僅係其恐因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須負法律責任而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黃秋香既係碧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本案支票實有可能係由碧霖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簽發,檢察官認為本案支票上以碧霖公司黃秋香為發票人之印文係偽造,且係被告所偽造,均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
㈤本案既無法查證被告究係從何處取得本案支票,其實有可能藉由購買「芭樂票」之方式而取得,而市面上之「芭樂票」未必均屬偽造之支票,說明已如上述,且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予告訴人蘇美蓉後,仍有將附表一所示四張支票予以兌現(原審卷㈠第117至119頁),顯見被告對本案支票並無發票人係偽造之主觀上認知,否則其當無使偽造之支票予以兌現之必要與可能,故縱認本案支票係遭他人所偽造,被告對此亦無認識,更無行使偽造支票之犯意。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據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記載,認被告此部分核與上揭有罪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票號 │到期日 │金額 │兌現│提示銀行 │提示之 │資金來源│資金流向│證據出處 │ │號│ │ │(新台幣)│與否│(日期) │帳戶資料│ │ │ │ ├─┼─────┼──────┼─────┼──┼─────┼────┼────┼────┼─────┤ │1 │CI0000000 │93年6月21日 │45萬元 │有 │彰銀城內分│蘇美蓉、│廖方孝 │雷許月、│原審卷㈠第│ │ │ │ │(利息) │ │行 │彰銀帳號│(廖秉逸│臺中商銀│118頁、第 │ │ │ │ │ │ │(93.6.25 │00000000│) │西屯分行│321頁, │ │ │ │ │ │ │) │142300(│93.6.25 │--蘇美容│ │ │ │ │ │ │ │ │城內分行│45萬元(│於93.6. │ │ │ │ │ │ │ │ │) │本院㈠卷│28 自彰 │ │ │ │ │ │ │ │ │ │第227頁 │銀城內帳│ │ │ │ │ │ │ │ │ │) │戶匯入款│ │ │ │ │ │ │ │ │ │ │47萬元、│ │ │ │ │ │ │ │ │ │ │93.6.30 │ │ │ │ │ │ │ │ │ │ │匯入62萬│ │ │ │ │ │ │ │ │ │ │5千元( │ │ │ │ │ │ │ │ │ │ │本院㈠卷│ │ │ │ │ │ │ │ │ │ │第253頁 │ │ │ │ │ │ │ │ │ │ │) │ │ ├─┼─────┼──────┼─────┼──┼─────┼────┼────┼────┼─────┤ │2 │CI0000000 │93年7月21日 │45萬元 │有 │彰銀城內分│同上 │廖方孝 │雷許月、│原審卷㈠第│ │ │ │(重行提示)│(利息) │ │行( │ │93.7.27 │臺中商銀│118頁、第 │ │ │ │ │ │ │93.7.28 )│ │18萬2千 │西屯分行│322、323 │ │ │ │ │ │ │ │ │元 │--蘇美容│頁 │ │ │ │ │ │ │ │ │93.7.28 │於93.7. │ │ │ │ │ │ │ │ │ │45萬元 │8自彰銀 │ │ │ │ │ │ │ │ │ │(本院㈠│城內帳戶│ │ │ │ │ │ │ │ │ │卷第227 │匯入款28│ │ │ │ │ │ │ │ │ │頁) │萬元 │ │ │ │ │ │ │ │ │ │ │(本院㈠│ │ │ │ │ │ │ │ │ │ │卷第253 │ │ │ │ │ │ │ │ │ │ │頁) │ │ ├─┼─────┼──────┼─────┼──┼─────┼────┼────┼────┼─────┤ │3 │CI0000000 │93年8月21日 │45萬元 │有 │彰銀城內分│同上 │廖方孝 │ │原審卷㈠第│ │ │ │退票後再兌現│(利息) │ │行( │ │93.8.16 │ │118頁、第 │ │ │ │P264 │ │ │93.8.31 )│ │7萬2千元│ │324頁 │ │ │ │ │ │ │ │ │(本院㈠│ │ │ │ │ │ │ │ │ │ │卷第227 │ │ │ │ │ │ │ │ │ │ │頁) │ │ │ ├─┼─────┼──────┼─────┼──┼─────┼────┼────┼────┼─────┤ │4 │CI0000000 │93年9月21日 │45萬元 │有 │彰銀城內分│同上 │廖方孝 │ │原審卷㈠第│ │ │ │退票後再兌現│(利息) │ │行( │ │93.9.29 │ │118頁、第 │ │ │ │P264背面 │ │ │93.9.29) │ │45萬元 │ │325頁、第 │ │ │ │ │ │ │ │ │(本院㈠│ │326頁 │ │ │ │ │ │ │ │ │卷第227 │ │ │ │ │ │ │ │ │ │ │頁) │ │ │ └─┴─────┴──────┴─────┴──┴─────┴────┴────┴────┴─────┘ 附表二: ┌─┬─────┬──────┬─────┬──┬─────┬────┬─────┐ │編│票號 │到期日 │金額 │兌現│提示銀行 │提示之帳│證據出處 │ │號│ │ │ │與否│(日期) │戶資料 │ │ │ │ │ │ │ │ │ │ │ ├─┼─────┼──────┼─────┼──┼─────┼────┼─────┤ │1 │CI0000000 │93年10月21日│45萬元 │無 │彰銀中港分│蘇美蓉彰│原審卷㈠第│ │ │ │(彰銀總行存│(利息) │ │行( │銀城內分│118頁、第 │ │ │ │款不足退票)│ │ │93.10.21 │行(帳號│327至330頁│ │ │ │本院㈠卷第 │ │ │、10.29) │00000000│、第306頁 │ │ │ │118 頁 │ │ │ │142300)│ │ ├─┼─────┼──────┼─────┼──┼─────┼────┼─────┤ │2 │CI0000000 │93年11月21日│45萬元 │無 │彰銀中港分│同上 │原審卷㈠第│ │ │ │ │(利息) │ │行( │ │331至334頁│ │ │ │ │ │ │93.11.22 │ │、第306頁 │ │ │ │ │ │ │、11.29) │ │ │ ├─┼─────┼──────┼─────┼──┼─────┼────┼─────┤ │3 │CI0000000 │93年12月21日│45萬元 │無 │彰銀中港分│同上 │原審卷㈠第│ │ │ │ │(利息) │ │行( │ │306頁、第 │ │ │ │ │ │ │93.12.21 │ │335頁至33 │ │ │ │ │ │ │) │ │6頁 │ ├─┼─────┼──────┼─────┼──┼─────┼────┼─────┤ │4 │CI0000000 │94年1月21日 │45萬元 │無 │國泰世華臺│同上 │臺灣臺北地│ │ │ │ │(利息) │ │中分行( │ │方法院檢察│ │ │ │ │ │ │94.1.21) │ │署95年度他│ │ │ │ │ │ │ │ │字第1723號│ │ │ │ │ │ │ │ │卷第13頁 │ ├─┼─────┼──────┼─────┼──┼─────┼────┼─────┤ │5 │CI0000000 │94年2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臺灣臺北地│ │ │ │ │(利息) │ │ │ │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5偵2150│ │ │ │ │ │ │ │ │3卷第111頁│ ├─┼─────┼──────┼─────┼──┼─────┼────┼─────┤ │6 │CI0000000 │94年3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7 │CI0000000 │94年4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8 │CI0000000 │94年5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利息) │ │ │ │112頁 │ ├─┼─────┼──────┼─────┼──┼─────┼────┼─────┤ │9 │CI0000000 │94年6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10│CI0000000 │94年7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11│CI0000000 │94年8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利息) │ │ │ │113頁 │ ├─┼─────┼──────┼─────┼──┼─────┼────┼─────┤ │12│CI0000000 │94年9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13│CI0000000 │94年10月21日│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14│CI0000000 │94年11月21日│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利息) │ │ │ │114頁 │ ├─┼─────┼──────┼─────┼──┼─────┼────┼─────┤ │15│CI0000000 │94年12月21日│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16│CI0000000 │95年1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17│CI0000000 │95年2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利息) │ │ │ │115頁 │ ├─┼─────┼──────┼─────┼──┼─────┼────┼─────┤ │18│CI0000000 │95年3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19│CI0000000 │95年4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20│CI0000000 │95年5月21日 │1420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擔保支票│ │ │ │116頁 │ │ │ │ │)P268 │ │ │ │ │ ├─┼─────┼──────┼─────┼──┼─────┼────┼─────┤ │21│CI0000000 │95年5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附表三 ┌──────┬───┬────┬─────┬─────┐ │交款日 │交款人│交款金額│交款方式 │證據 │ ├──────┼───┼────┼─────┼─────┤ │93年5月25日 │蘇美蓉│20萬元 │匯入溫錦煌│溫錦煌臺新│ │ │ │ │帳戶由溫錦│銀行帳戶明│ │ │ │ │煌轉交被告│細表1份 │ ├──────┼───┼────┼─────┼─────┤ │93年5月28日 │蘇美蓉│55萬元 │匯入溫錦煌│溫錦煌臺新│ │ │ │ │帳戶由溫錦│銀行帳戶明│ │ │ │ │煌轉交被告│細表、臺中│ │ │ │ │ │商業銀行入│ │ │ │ │ │戶電匯通知│ │ │ │ │ │單各1份 │ ├──────┼───┼────┼─────┼─────┤ │93年5月28日 │林志達│120萬元 │匯入溫錦煌│溫錦煌臺新│ │ │ │ │帳戶由溫錦│銀行帳戶明│ │ │ │ │煌轉交被告│細表1份 │ ├──────┼───┼────┼─────┼─────┤ │93年5月28日 │溫錦煌│240萬元 │提出蘇美蓉│ │ │ │ │ │、林志達匯│ │ │ │ │ │入帳戶之現│ │ │ │ │ │金並加入自│ │ │ │ │ │己出借之款│ │ │ │ │ │項 │ │ ├──────┼───┼────┼─────┼─────┤ │93年6月7日 │溫錦煌│60萬元 │匯入被告母│臺北國際商│ │ │ │ │親雷許月設│銀匯款申請│ │ │ │ │於臺中商銀│書影本1張 │ │ │ │ │西屯分行之│ │ │ │ │ │帳戶 │ │ ├──────┼───┼────┼─────┼─────┤ │93年6月9日 │溫錦煌│50萬元 │匯入被告母│臺北國際商│ │ │ │ │親雷許月設│銀匯款申請│ │ │ │ │於臺中商銀│書影本1張 │ │ │ │ │西屯分行之│ │ │ │ │ │帳戶 │ │ ├──────┼───┼────┼─────┼─────┤ │93年6月9日 │張世鴻│40萬元 │匯入被告母│聯邦銀行匯│ │ │ │25萬元 │親雷許月設│款通知單影│ │ │ │ │於臺中商銀│本2張 │ │ │ │ │西屯分行之│ │ │ │ │ │帳戶 │ │ ├──────┼───┼────┼─────┼─────┤ │93年6月16日 │溫錦煌│130萬元 │匯入被告母│臺北國際商│ │ │ │ │親雷許月設│銀匯款申請│ │ │ │ │於臺中商銀│書影本1張 │ │ │ │ │西屯分行之│ │ │ │ │ │帳戶 │ │ ├──────┼───┼────┼─────┼─────┤ │93年6月18日 │蘇美蓉│102萬元 │匯入被告母│國泰世華商│ │ │ │ │親雷許月設│業銀行匯出│ │ │ │ │於臺中商銀│匯款回條影│ │ │ │ │西屯分行之│本1張 │ │ │ │ │帳戶 │ │ ├──────┼───┼────┼─────┼─────┤ │93年6月21日 │溫錦煌│50萬元 │匯入被告母│臺北國際商│ │ │ │523200元│親雷許月設│銀匯款申請│ │ │ │ │於臺中商銀│書影本1張 │ │ │ │ │西屯分行之│、臺北國際│ │ │ │ │帳戶 │商業銀行溫│ │ │ │ │ │錦煌帳戶明│ │ │ │ │ │細1份 │ ├──────┼───┼────┼─────┼─────┤ │93年6月21日 │蘇美蓉│168萬元 │匯入被告母│國泰世華商│ │ │ │ │親雷許月設│業銀行匯出│ │ │ │ │於臺中商銀│匯款回條影│ │ │ │ │西屯分行之│本1張 │ │ │ │ │帳戶 │ │ ├──────┼───┼────┼─────┼─────┤ │93年6月21日 │張世鴻│50萬元 │匯入溫錦煌│臺北國際商│ │ │ │ │帳戶由溫錦│業銀行溫錦│ │ │ │ │煌轉交被告│煌帳戶明細│ │ │ │ │ │1份 │ ├──────┼───┼────┼─────┼─────┤ │93年6月23日 │蘇美蓉│20萬元 │匯入被告母│國泰世華商│ │ │ │ │親雷許月設│業銀行匯出│ │ │ │ │於臺中商銀│匯款回條影│ │ │ │ │西屯分行之│本1張 │ │ │ │ │帳戶 │ │ ├──────┼───┼────┼─────┼─────┤ │93年6月28日 │蘇美蓉│47萬元 │匯入被告母│彰化銀行匯│ │ │ │ │親雷許月設│款回條影本│ │ │ │ │於臺中商銀│1張 │ │ │ │ │西屯分行之│ │ │ │ │ │帳戶 │ │ ├──────┼───┼────┼─────┼─────┤ │93年6月30日 │蘇美蓉│875000元│匯入被告母│國泰世華商│ │ │ │625000元│親雷許月設│業銀行匯出│ │ │ │ │於臺中商銀│匯款回條影│ │ │ │ │西屯分行之│本、彰化銀│ │ │ │ │帳戶 │行匯款回條│ │ │ │ │ │影本各1張 │ ├──────┼───┼────┼─────┼─────┤ │93年6月30日 │張世鴻│50萬元 │匯入溫錦煌│臺北國際商│ │ │ │ │帳戶由溫錦│業銀行溫錦│ │ │ │ │煌轉交被告│煌帳戶明細│ │ │ │ │ │1份 │ ├──────┼───┼────┼─────┼─────┤ │93年7月1日 │張世鴻│20萬元 │匯入溫錦煌│臺北國際商│ │ │ │ │帳戶由溫錦│業銀行溫錦│ │ │ │ │煌轉交被告│煌帳戶明細│ │ │ │ │ │1份 │ ├──────┼───┼────┼─────┼─────┤ │93年7月1日 │溫錦煌│20萬元 │帳戶提出後│ │ │ │ │50萬元 │現金交給被│ │ │ │ │ │告 │ │ │ │ │ │匯入被告母│臺北國際商│ │ │ │ │親雷許月設│銀匯款申請│ │ │ │ │於臺中商銀│書影本1張 │ │ │ │ │西屯分行之│ │ │ │ │ │帳戶 │ │ ├──────┼───┼────┼─────┼─────┤ │93年7月1日 │蘇美蓉│60萬元 │匯入被告母│國泰世華商│ │ │ │ │親雷許月設│業銀行匯出│ │ │ │ │於臺中商銀│匯款回條影│ │ │ │ │西屯分行之│本1張 │ │ │ │ │帳戶 │ │ ├──────┼───┼────┼─────┼─────┤ │93年7月7日 │蘇美蓉│45萬元 │匯入被告母│彰化銀行匯│ │ │ │ │親雷許月設│款回條影本│ │ │ │ │於臺中商銀│1張 │ │ │ │ │西屯分行之│ │ │ │ │ │帳戶 │ │ ├──────┼───┼────┼─────┼─────┤ │93年7月7日 │溫錦煌│46萬元 │轉帳匯入被│臺北國際商│ │ │ │ │告指定帳戶│業銀行溫錦│ │ │ │ │ │煌帳戶明細│ │ │ │ │ │1份 │ ├──────┼───┼────┼─────┼─────┤ │93年7月8日 │蘇美蓉│28萬元 │匯入被告母│彰化銀行匯│ │ │ │120萬元 │親雷許月設│款回條影本│ │ │ │ │於臺中商銀│1張 │ │ │ │ │西屯分行之│國泰世華商│ │ │ │ │帳戶 │業銀行匯出│ │ │ │ │ │匯款回條影│ │ │ │ │ │本1張 │ ├──────┼───┼────┼─────┼─────┤ │93年7月16日 │蘇美蓉│914000元│匯入被告母│國泰世華商│ │ │ │ │親雷許月設│業銀行匯出│ │ │ │ │於臺中商銀│匯款回條影│ │ │ │ │西屯分行之│本1張 │ │ │ │ │帳戶 │ │ ├──────┼───┼────┼─────┼─────┤ │93年7月28日 │溫錦煌│190萬元 │轉帳匯入被│臺北國際商│ │ │ │ │告指定帳戶│業銀行溫錦│ │ │ │ │ │煌帳戶明細│ │ │ │ │ │1份 │ ├──────┼───┼────┼─────┼─────┤ │93年7月29日 │蘇美蓉│45萬元 │匯入被告指│彰化銀行匯│ │ │ │ │定之林守全│款回條影本│ │ │ │ │臺中第七信│1張 │ │ │ │ │用合作社沙│ │ │ │ │ │鹿分行帳戶│ │ ├──────┼───┼────┼─────┼─────┤ │93年8月2日 │蘇美蓉│45萬元 │匯入被告母│國泰世華商│ │ │ │ │親雷許月設│業銀行匯出│ │ │ │ │於臺中商銀│匯款回條影│ │ │ │ │西屯分行之│本1張 │ │ │ │ │帳戶 │ │ ├──────┼───┼────┼─────┼─────┤ │93年8月6日 │林志達│150萬元 │匯入被告母│中國信託商│ │ │ │ │親雷許月設│業銀行匯款│ │ │ │ │於臺中商銀│申請書影本│ │ │ │ │西屯分行之│1張 │ │ │ │ │帳戶 │ │ ├──────┼───┼────┼─────┼─────┤ │93年8月10日 │張世鴻│355845元│匯入溫錦煌│臺北國際商│ │ │ │ │帳戶由溫錦│業銀行溫錦│ │ │ │ │煌轉交被告│煌帳戶明細│ │ │ │ │ │1份 │ ├──────┼───┼────┼─────┼─────┤ │93年8月11日 │溫錦煌│30萬元 │轉帳匯入被│臺北國際商│ │ │ │ │告母親雷許│業銀行溫錦│ │ │ │ │月設於臺中│煌帳戶明細│ │ │ │ │商銀西屯分│1份 │ │ │ │ │行之帳戶 │ │ ├──────┼───┼────┼─────┼─────┤ │93年8月31日 │蘇美蓉│50萬元 │匯入被告指│國泰世華商│ │ │ │ │定之楊順木│業銀行匯出│ │ │ │ │中國農民銀│匯款回條影│ │ │ │ │行臺中分行│本1張 │ │ │ │ │帳戶 │ │ ├──────┼───┼────┼─────┼─────┤ │93年8月31日 │溫錦煌│30萬元 │轉帳匯入被│臺北國際商│ │ │ │ │告母親雷許│業銀行溫錦│ │ │ │ │月設於臺中│煌帳戶明細│ │ │ │ │商銀西屯分│1份 │ │ │ │ │行之帳戶 │ │ ├──────┼───┼────┼─────┼─────┤ │93年9月1日 │蘇美蓉│65萬元 │匯入被告母│國泰世華商│ │ │ │ │親雷許月設│業銀行匯出│ │ │ │ │於臺中商銀│匯款回條影│ │ │ │ │西屯分行之│本1張 │ │ │ │ │帳戶 │ │ ├──────┼───┼────┼─────┼─────┤ │93年9月6日 │溫錦煌│40萬元 │轉帳匯入被│臺北國際商│ │ │ │ │告母親雷許│業銀行溫錦│ │ │ │ │月設於臺中│煌帳戶明細│ │ │ │ │商銀西屯分│1份 │ │ │ │ │行之帳戶 │ │ ├──────┼───┼────┼─────┼─────┤ │93年9月15日 │蘇美蓉│35萬元 │匯入溫錦煌│臺北國際商│ │ │ │ │帳戶由溫錦│業銀行溫錦│ │ │ │ │煌轉交被告│煌帳戶明細│ │ │ │ │ │1份 │ ├──────┼───┼────┼─────┼─────┤ │93年9月22日 │溫錦煌│100萬元 │轉帳匯入被│臺北國際商│ │ │ │ │告母親雷許│業銀行溫錦│ │ │ │ │月設於臺中│煌帳戶明細│ │ │ │ │商銀西屯分│1份 │ │ │ │ │行之帳戶 │ │ ├──────┼───┼────┼─────┼─────┤ │93年10月13日│溫錦煌│160萬元 │轉帳匯入被│臺北國際商│ │ │ │ │告母親雷許│業銀行溫錦│ │ │ │ │月設於臺中│煌帳戶明細│ │ │ │ │商銀西屯分│1份 │ │ │ │ │行之帳戶 │ │ ├──────┼───┼────┼─────┼─────┤ │93年11月11日│林志達│37萬元 │匯入溫錦煌│臺北國際商│ │ │ │13萬元 │帳戶由溫錦│業銀行溫錦│ │ │ │30萬元 │煌轉交被告│煌帳戶明細│ │ │ │ │ │1份 │ ├──────┼───┼────┼─────┼─────┤ │93年11月11日│溫錦煌│90萬元 │轉帳匯入被│臺北國際商│ │ │ │ │告母親雷許│業銀行溫錦│ │ │ │ │月設於臺中│煌帳戶明細│ │ │ │ │商銀西屯分│1份 │ │ │ │ │行之帳戶 │ │ ├──────┼───┼────┼─────┼─────┤ │總和 │ │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