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8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溫耀源許增男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丙○○

選任辨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3110、3260、3261、3262、3263、3537、3538、3539、3545、3714、3715、3716、3780、3781、4032、4033、4034、4035、4036、403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理由十一、十三(即原判決第91 -93頁)之論罪、沒收有誤外,原判決其餘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1)至(19)所示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20)至(40)所示之犯行,係以詐取財物為目的,以偽造文書為手段,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就如附表三所示附表編號22-39、42-47、54-57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事實有無之認定及有罪、無罪之理由,均無違誤,並引用原判決除理由十一、十三以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再辯稱:

㈠被告離婚後尚有子女老母須照顧,95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警方即利用被告此項家庭因素,誘騙被告承認犯罪,稱可獲檢方不予聲請羈押而能儘速返家,經原審勘驗被告95年10月17日警詢錄音,顯示被告曾當場向警抗辯,之前曾因警誘騙而自白犯罪,原審勘驗95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影音光碟,亦顯示被告曾向檢察官供述,警方以誘騙方式不當取供,足認被告當時急於交保釋放,自警詢至檢方偵查,均做不實自白,不得以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員警劉政育於被告借提時,向被告表示就刑警不法取供之事,對外封口就給10萬元,並借其手機予被告撥打,被告始得知劉政育之電話號碼為0933…。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之電話為0921…,若非呂炎鐘告訴被告,被告怎知檢察官電話,顯見該電話係警詢時由甲○○顯示予被告,對被告為不實利誘及威脅。而本案自伊始,警員即以檢察官說好,被告全部認罪,可以獲得交保以為誘因,要求被告配合其辦案,偵查中檢察官則要被告全部認一認,即可不必具保而釋放,嗣被告在全部認罪後,確實不必具保即釋放,益徵被告自白受脅、利誘而來。而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勸諭被告依警詢所供認罪,亦為被告所拒,顯見被告之前自白確為不實云云,並提供原審光碟為證。

㈡同案被告乙○○95年5月22日警詢、偵查時供稱:徐添基、江泳漢、何朝鈞、賴震興、陳清炎、黃治平、李盛清、陳鳳儀、張之人等9人是我代辦的,渠等之扣繳憑單、北區國稅局清單、在職證明,都是我自己招攬後偽造送件的,被告丙○○未參與此部分之貸款偽造行為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於95年5月22日、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95年5月22日、6月22日、10月17日偵訊筆錄,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偵訊影音光碟結果,除有部分未記載於筆錄,其餘記載均與筆錄相符,至未經記載於筆錄之內容,或有被告與警員就非案情部分有類似閒聊之對話(95年10月17日警詢部分)、或偵訊內容雖未記載於筆錄內,惟亦無何員警、檢察官以非法方式取供之情形,其餘記載則與警、偵訊筆錄相符,業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93頁卷八第3-4頁、34頁、43-50頁),並無被告所謂警察、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取供之情形,業經原審詳述於原判決第35-49頁(如附件)。

㈡雖被告辯稱,95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警方誘騙被告承認犯罪,即得予返家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5月23日即因本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向原審法聲請羈押獲准,有原審法院聲羈字第87號卷可參,倘被告若係真因警員叫其向檢察官認罪即可獲得自由始認罪云云,則被告於當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原審法院行羈押前訊問時,大可供出上情,並於其後之數次警詢、偵訊中翻異前詞,然被告於原審法院行羈押前訊問時,仍坦承犯行,與警、偵詢供述大致相同(見同上卷),並於95年6月22日警、偵訊時仍就被移送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暨扣案物為其所有等情均坦承不諱,此有96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21-34頁、95年度偵字第3110號偵查卷三第54-70頁之警、偵訊筆錄可佐,是依上情,已難認其所辯為求交保,受警所騙而為不實自白云云為實。又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10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是認,衡情被告既於95年7月10日入監,且知悉須服刑1年,短期內無法獲得自由,又何須於嗣後之95年10月17日警詢中再次自白犯行?是雖被告於95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稱,偽造之資料係向「小魏」購買,我原先為了要回去安頓家裡才承認全部都是我做的,結果反被羈押(見96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74頁),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未記載於筆錄之內容:被告:你不吃我吃了喔警員:好,不要說我們虧待妳被告:這點倒是不會啦,你們就上次那件事對不起我,就這樣,那時候嚴重到我真的要去自殺。警員:先不要講這個,先言歸正傳。……被告:我跟你說,我只能告訴你說我現在反彈很大。警員:怎樣反彈很大?被告:之前都說叫我承認,結果都是用騙的。警員:什麼叫用騙的被告:跟我說什麼叫我跟檢察官承認,就可以讓我走,員警笑,被告:我每次都被這句話騙到警員:好啦,好啦,正題被告表示很累想要休息,要動一動,警員請被告坐著休息,被告起身,員警要求被告不要離太遠,被告:我真的不會逃跑,你不用擔心,我就算要想不開也不會在這邊想不開,真的啦!我不會給你找麻煩警員:我對你那麼好,你還給我找麻煩被告:我真的不會給你找麻煩警員:那就變成你對不起我被告:現在是你對不起我,我不可能讓我對不起你,警員笑:哼,對不起你?顯見被告於警詢時與員警間並無被告所稱受脅迫、欺騙之情,被告稱「被騙」、「對不起我」等語,顯係雙方閒聊,並非真如被告所辯有受騙而為不實自白。縱依該次警詢被告所供,被告亦有承認,伊在本案多次冒貸案件中向「小魏」購買資料而為冒貸行為,核與伊於95年6月22日偵訊供稱:查扣中電腦中C碟及D碟及3.5磁碟14片中之偽造財力證明及在職證明等資料,是之前我從小魏那邊複製回來,我有偽造及小魏也有偽造,我無法偽造,就向綽號小魏以新台幣4000元購買,到了後段我就想辦法自己模擬,…在警局說是跟小魏買整套,包括正本資料、磁片回來,是因為我害怕,但是現在我知道做錯事了,我願意據實陳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31頁),僅係涉案情節不同,以被告大學畢業,且原已因汽車冒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經歷,自就資料雖非伊自行偽造,亦難免除刑責之事實有認知,豈有仍承認有經手買賣偽造資料之理。

㈢若被告果無本件犯行,95年5月22日警詢係經警誘騙後而為不實自白,伊於95年7月10日因送監執行,交保無望時,理應全盤否認犯罪,豈會於95年10月17日警詢仍供稱偽造資料係向「小魏」購買,顯見被告95年10月17日警詢供稱,偽造資料均係「小魏」購買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被告於95年7月1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案於95年8月16日查終結提起公訴,同年9月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之96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案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執畢出監,原審法院於其出監時未依職權續為強制處分,並非無保釋放。況被告於95年10月17日警詢即稱受警所騙,於同日偵訊時亦表示都不要承認,拒絕回答檢察官問題,11月22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受警不合理對待等語,業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影音光碟在卷,自非如被告所辯,因伊全部認罪而無保釋放。是其辯稱伊全部認罪,確無保釋放云云,顯係無稽。

㈣再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0921…係承辦檢察官之電話,渠在辦案過程中有與檢察官聯繫,但制作筆錄時未打電話予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且依原審勘驗之被告95年10月17日之未記載於警詢筆錄之部分(詳本判決第3-4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與員警尚有玩笑、閒聊之情形,二者並非處於完全對立之狀態,自有可能於辦案過程中,由員警出示檢察官電話予被告,是尚難以被告知悉承辦檢察官電話,即認係警方以誘騙方式不當取供。至被告所辯,知悉員警劉政育電話之情節,亦為劉政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否認(見原審卷八第18-20頁)。查本件係95年5月22日警持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大量偽造之貸款資料,衡情檢警無庸再以不正方法取供,是被告辯稱警方以不正方法取供云云,殊難採信。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所供承之犯罪細節或有差異,惟就伊有參與冒貸案件及知悉資料為偽一節則無不同,僅係認檢警將之列為本件犯罪之主謀,並發布新聞而有所不平,益難認伊於警、偵詢所為自白有何不實,故伊最後以執有檢警電話,辯稱自白不實,全部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將原審公訴檢察官、承辦法官對之為認罪協商之情形,解為脅迫伊認罪,均係圖卸之詞,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㈤證人乙○○於95年5月22日警詢中固供稱:徐添基、江泳漢、何朝鈞、賴震興、陳清炎、黃治平、李盛清、陳鳳儀、張之人等9人是我代辦,上述徐添基等9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北區國稅局清單、在職證明都是我本人偽造的,是我自己招攬後偽造送件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5號卷141頁)。證人江泳漢(見95年度他字第1353號卷第5-7頁、46-49頁)、何朝鈞(見95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5-8頁、34-37頁)、賴震興(見95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第4-6頁、52-55頁)、陳清炎(見95年度他字第1328號卷第5-7頁、89-92頁)、黃治平(95年度偵緝第637號卷第2頁)、李盛清(95年度他字第1338號卷第5-7頁、34-37頁)、張之人(95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第5-7頁、28-31頁)警、偵訊之證述、陳鳳儀與蔣忠直(分見95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4-6頁、10-12頁)警訊之證述,固亦均證稱,與乙○○接觸,委由乙○○辦理等語,惟被告丙○○於95年6月22日偵訊時就上開9人之部分已坦承涉案(見95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第61-65頁),而乙○○於96年7月6日警詢時供稱:上開9人之財力證明、在職證明都是丙○○負責偽造的,她沒有向我收偽造資料費,因為我們互相配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36頁背面),且證人涂添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當時向地下錢莊借錢,錢莊的人許先生介紹我認識丙○○,請她幫忙我向銀行借款,…我只有提供本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警方在丙○○住處扣到之其他,與我有關之財力證明等文件,都是丙○○及乙○○提供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95號偵查卷第198-1 99頁)。顯見被告丙○○就上開徐添基等9人之部分亦有參與,雖除徐添基以外之8人未陳稱貸款案件與被告有關,惟其餘人等未與被告接觸,自難指稱被告涉案。綜上,被告於偵詢時已自承有參與上開9件冒貸案件,共犯乙○○亦證稱被告涉案,自難以除徐添基以外之8人未陳稱貸款案件與被告有關,即謂被告未參與上開徐添基等9人之冒貸案件。再雖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95年5月22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渠與被告說好,要往被告身上推云云,惟又稱:被告有媽媽、小孩、媽媽病危,但警察不知我有涉案云云,查乙○○係95 年5月22日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在場,二人同時為警查獲,乙○○當日亦有制作警詢筆錄,且坦承有偽造文件,而被告家中既牽絆甚多,豈有由被告背負罪名之理。況乙○○於95年7月6日警詢時,固供稱徐添基等九人之案件被告亦有參與,惟並未否認本身之犯行,亦坦承知悉資料偽造,有幫忙送件,渠與被告互相配合等語,並無將罪責推給被告之情。是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人於95年5月間協商由被告擔責云云,顯非實在。綜合觀察共犯乙○○歷次陳述,可知其於為警查獲初始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就被移送事實均坦承在卷,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動輒加以修正而附和被告丙○○,或前後矛盾,甚至無法回答(詳原判決第63-67頁),顯已受被告丙○○之影響,堪認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辯稱,依乙○○所證,徐添基等九人之貸款案件與伊無涉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警、偵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依被告之上開自白、共犯乙○○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各貸款人之證述及監聽譯文、扣案物品,連同偽造之各該貸款人之扣繳憑單、財力證明等偽造之文件,已足證明被告有原審事實欄所載犯行(理由詳原審判決書第35頁至91頁)。被告上訴再辯稱,警、偵訊自白不實,共犯乙○○所證對伊有利部分未採信云云,為無理由。

五、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2條、第339條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扣繳憑單、薪資袋部分)、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在職證明書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每次貸款犯行所犯法條詳如附表四)。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章、印文,為各該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事實欄一(1)至(40)所示之各有關行為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每件貸款之共犯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係以詐取財物為目的,並以偽造文書為手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於理由十一論罪之部分,未詳細區分每次冒貸所涉犯罪法條與共犯,㈡扣案物品究係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究係何人所有,未予詳細區分,均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謂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偽造各種財力證明文件,代客持向銀行詐取貸款,並抽取高額佣金,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所認被告犯行,一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其求處之五年有期徒刑尚有過重,惟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且其曾為相類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犯後雖先坦承犯行,惟嗣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11-22所示偽造之印章,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10所示各貸款人之印章,係各該貸款人為本件冒貸案件委託被告所刻,應屬各該貸款人所有,附表編號23所示徐添基之存摺,應屬與被告以貸款方式詐欺取財之共犯徐添基所有,附表編號24-43所示文書,除編號28所示物品內之江泳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 more申請書、編號34所示王哲文申請信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 more申請書、編號36所示物品內之何奇駿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編號37所示物品內之塗承義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編號41所示物品內之黃雅卿慶豐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編號42所示李永吉慶豐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應屬各該貸款人所有,係被告丙○○與各該貸款人共同向銀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均係被告丙○○所有(按編號43所示蔡維良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係事實欄一(40)所示共犯黃佩珍未經其配偶蔡維良同意,與被告丙○○共同偽造,應屬被告丙○○所有),共同供各該貸款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至編號1-4所示物品,係被告丙○○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可資參照,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身分證、提款卡、存摺、印章、文件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28條、56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