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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永昌王美玲蔡新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百瑞
選任辯護人
曹麗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叡伯原名李永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邱創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6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百瑞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及李叡伯部分均撤銷。

陳百瑞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李叡伯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連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禠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百瑞自民國78年間起至95年9 月15日止,任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課長,負責訓練業務策劃及督導等事宜,李叡伯(原名李永傑)原任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隊員職務,且自93至94年間借調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擔任承辦人員,負責承辦訓練課程及報銷教官鐘點費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為執行積極性消防救災及火場人命搜救任務,每年遴選該局所屬人員參加專業消防技能訓練。該局於93年至94年分別辦理消防救助隊第11期至第12期之訓練課程,各期訓練時間12週,課程師資除一般救助戰術、戰技由該局資深且具有各項專長之同仁擔任訓練隊隊職幹部即內聘教官、內聘助教外,其餘專業課程則聘請內政部消防署、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中華民國緊急升降機協會、中華民國攀岩協會、臺灣運動傷害防護會、紅十字會等單位人員擔任外聘教官。而有關該局消防救助隊訓練課程之內聘教官鐘點費報銷流程,按規定應於課程結束後由承辦人制作內聘教官鐘點費印領清冊,詳載授課教官姓名、授課日期、授課時數、單價、應領金額等項目,由實際授課教官簽章後,經承辦人、相關主管核章後,由會計單位將鐘點費直接匯入個人郵局受薪帳戶內。

二、詎陳百瑞、李叡伯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93年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合併辦理「93年度消防救助隊第11期訓練」及「臺北縣義勇消防總隊第1 期義消救助訓練」,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補助經費外,並有內政部消防署補助經費,利用渠等擔任前述訓練課程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對於教官鐘點費報銷及審核報銷職務上之機會,明知渠等並未擔任該期如附表二所示課程日期、內容、時數之內聘教官、內聘助教,陳百瑞竟指示李叡伯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訓練課程表及內聘教官費、內聘助教費印領清冊上,虛列:陳百瑞內聘教官授課時數合計40小時、鐘點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 元、合計32,200元,內聘助教授課時數合計36小時、鐘點費每小時400 元、合計1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虛列授課時數50小時,鐘點費40,000元」,原審蒞庭檢察官誤更正為「虛列授課時數68小時(含內聘教官32小時、內聘助教36小時)」),及李叡伯內聘教官授課時數合計64小時、鐘點費合計51,200元,內聘助教授課時數合計28小時、鐘點費1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虛列授課時數42小時,鐘點費33,600元」,原審蒞庭檢察官誤更正為「虛列授課時數56小時(含內聘教官28小時、內聘助教28小時)」(以上虛列之課程日期、內容、時數等詳載如附表二所示),且為免渠等詐領鐘點費之行為為其他內聘教官發現,由李叡伯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93年度消防救助隊第11期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93年度消防救助隊第11期內聘助官費印領清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本縣義消第1 期救助隊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之簽章欄上,未經該期內聘教官賴德忠、林永昌、張仲麟、張汝輝、鄞升茂、陳和進、蘇百川、吳濟玄、陳世鴻、顏宏文、李志強等人之同意,偽造上開實際授課之內聘教官署押(偽造之署押明細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並將該印領清冊黏貼於其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粘貼憑證用紙」上,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憑證後,依請款流程,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陳百瑞、及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詹財福、會計室課員張明瓊、會計主任蕭玉冠、機關長官顏振嘉等層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德忠等人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對於消防訓練課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內政部消防署核銷經費之正確性,並使會計室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百瑞、李叡伯授課時數、金額無訛,遂依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課程表及印領清冊核銷渠等之鐘點費,且委託板橋郵局撥款至陳百瑞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李叡伯所開立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2月20、24日匯入),共同詐取財物,總計共同詐得108,800 元,其中陳百瑞領得46,400元、李叡伯領得62,400元。

三、李叡伯於94年間續擔任第12期消防救助隊承辦人,猶承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擔任前述訓練課程業務承辦人,職務上得報銷鐘點費之機會,明知其並未擔任第12期如附表二所示課程日期、內容、時數之內聘教官,卻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訓練課程表及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上虛列:李叡伯內聘教官授課時數合計56小時、鐘點費合計44,800元(詳細虛列之課程日期、內容、時數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94年度消防救助隊第12期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之簽章欄上,未經該期內聘教官蔡武忠、謝仁傑、林永昌、洪銘璋、楊智雄、吳慶和、王恩加、林至品、張汝輝、鄞茂茂之同意,偽造上開實際授課之內聘教官署押(偽造之署押明細如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且將該印領清冊黏貼於其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粘貼憑證用紙」上,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憑證後,依請款流程,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陳百瑞、行政室主任詹財福、會計室課員張明瓊、會計主任蕭玉冠、機關長官顏振嘉層層審核核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武忠等人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對於消防訓練課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主計室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叡伯授課時數、金額無訛,遂依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課程表及印領清冊核銷李叡伯之鐘點費,且委託板橋郵局撥款,於95年1月4日將44,800元匯入李叡伯所開立之前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

四、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救助隊外聘教官鐘點費之發放,係於各期課程結束後,由承辦人向會計室以預支現金方式代外聘教官領出鐘點費後,交外聘教官收受,並由外聘教官於印領清冊上簽章,交還承辦人黏貼憑證辦理核銷。其中外聘教官葉泰興第11期授課之時數為54小時,應領鐘點費為86,400元,扣除稅額5,184 元後,實際領得之鐘點費應為81,216元,第12期授課時數為62小時,應領鐘點費為99,200元,扣除稅額5,952 元後,實際領得之鐘點費應為93,248元,惟第11、12期承辦人李叡伯竟假借此職務上取得之機會,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3 日前某日及94年9 月2 日後某日先後基於葉泰興之授權,代葉泰興簽領已扣除稅額之應領鐘點費現金81,216元及93,248元後,旋將各次代葉泰興持有之鐘點費現金之半數侵占入己,僅將其餘半數現金裝入信封袋交還葉泰興,連續侵占金額合計達87,232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蘇百川、王恩加、蘇勇達、林易甫、柯廷儒、楊智雄、羅丁仁、葉泰興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雖以之為審判外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就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無何具體指摘及舉證以供調查。而上開證人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於原審復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獲保障,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百瑞於原審聲請對共同被告李叡伯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已於審判程序中告知共同被告李叡伯得拒絕作證,於其不拒絕後,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詹鎮安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㈣第221 頁以下)。從而本件共同被告李叡伯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陳百瑞之辯護人詰問,其於警詢及偵查所供,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百瑞之辯護人尚以原審卷㈣第108 頁至第110 頁之 3份薪資印領清冊上之被告簽名係他人偽造,否認其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查上開薪資印領清冊,係內政部消防署98年3 月23日消署民字第0980005579號函所檢送之業務上文書,具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性質,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上之被告陳百瑞簽名,被告李叡伯不諱係其所為(見本院99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於該簽名是否出於被告陳百瑞之授意或授權所為,得否資為認定被告陳百瑞與被告李叡伯間有共犯關係之依憑,屬事實證明之範疇,乃證據力強弱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被告陳百瑞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容有誤解。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百瑞固不諱於上揭期間擔任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課長,且領得如附表二所示鐘點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曾指示李叡伯虛列伊之授課時數,詐領費用,伊每年負責舉辦教育訓練繁多,常須簽名領取教官費,伊簽名時並未核對課程日期,況核銷時未附課表,而時間已過許久,伊無法清楚記憶前幾個月上課情形,故信賴承辦人員而簽名,且伊係於全部教官簽名後才簽名,伊未核對金額、課程表是否正確,致一時疏忽未注意到有溢領,於案發後95年11月間向李叡伯查證,才知悉李叡伯在訓練期間未製作教官實際授課紀錄,會計年度將屆,為趕核銷而便宜行事,伊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李叡伯於調查站詢問、偵查(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259 頁至第 261頁)及本院100 年3 月1 日審判程序,已坦承上開犯行,且陳明已將詐領所得之財物,悉數繳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並提出其於99年11月17日繳交194,432 元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收款收據存卷為證。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陳百瑞、李叡伯詐領鐘點費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部分):

⒈被告陳百瑞、李叡伯分別於前開時間擔任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課長及承辦人,且渠等領取附表二所示之內聘教官、內聘助教鐘點費,而被告李叡伯偽簽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署押在各該印領清冊上據以核銷鐘點費之事實,為被告陳百瑞、李叡伯於原審及本院一致是認,核與證人蘇百川、楊智雄、林永昌、張汝輝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3 月28日北消教字第0970010094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黏貼憑證暨93年度消防救助隊第11期內聘教官印領清冊、內聘助教印領清冊、第11期訓練課程表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委託匯款明細表各1 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7 月15日北消教字第0970023019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黏貼憑證暨94年度消防救助隊第12期訓練內聘教官印領清冊3 紙(第1 至4 週、第5 至8 週、第9 至12週)、第12期訓練課程表12紙(第1 至12週)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委託匯款明細,以及內政部消防署98年3 月23日消署民字第0980005579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本縣義消第 1期救助隊內聘教官印領清冊3 紙(第一階段1 至4 週、第二階段5 至8 週、第三階段9 至12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本縣義消救助隊第1 期訓練課程表12紙(第1 至12週),以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5 月26日板營字第0970200978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 9月3 日宜營字第0975000706號函暨所附李叡伯所開立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見原審卷㈠第1 頁、第86頁至104 頁、原審卷㈡第1 頁、第158 頁至第173 頁、原審卷㈣第108 頁至第121 頁、原審卷㈢第176 頁、195 頁至第197 頁)在卷可稽,應毋庸疑。

⒉被告陳百瑞、李叡伯並未實際參與如附表二所示93年度第11期訓練課程之講授,及被告李叡伯就如附表二所示94年度第12期訓練課程未實際講授等事實,亦據被告陳百瑞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李叡伯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第11期隊職官蘇百川於偵查及原審所結稱:李永傑(即李叡伯,下同)雖掛名課程教官,但從未實際授課,伊沒看過他上課;陳百瑞只有在課表排定班務介紹作精神講話,之後不曾出現,也未實際授課等語(見偵查卷第312 至313 頁、原審卷㈣第5 至6 、9 、10頁)。證人即第11期學員、第12期隊職官王恩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百瑞、李永傑(即李叡伯,下同)並未實際授課,李永傑是業務承辦人;伊實際授課時數約269 小時,不清楚為何最後只領到24小時鐘點費(見偵查卷第 323至324 頁、原審卷㈣第22、27頁)。證人即第12期隊職官楊智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百瑞、李永傑並未實際授課;我們每位隊職官實際授課不只24小時;李永傑並非隊職官之一;除由外聘教官授課外,其他操作課程都是由隊職官授課,就此陳百瑞並無授課等語(見偵查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原審卷㈣第37頁至第40頁)。證人即第11期學員蘇勇達、林易甫及第12期學員羅丁仁、柯廷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結稱:陳百瑞、李永傑並未實際授課;李永傑不是伊認知的四位隊職官及小隊長的其中一人,李永傑是承辦人員;實際上課教我們實際操作,都是隊職官上課,大部分課程由隊職官擔任教官授課,室外課程人手不夠,李永傑擔任司機,幫忙借場地、器材,在旁協助等語(見偵查卷第110 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 120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 324頁至第325 頁、原審卷㈣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第11、12期隊職官林永昌於原審具結證述:李永傑從來沒有請伊代為上課;第11、12期課程表(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至第156 頁、第159 至172 頁)掛名李永傑部分,他並未實際授課,他不可能上這種技能課;李永傑不是隊職幹部,他是業務承辦人員,他隨隊出去是因為他負責場地洽談、添置購物及擔任司機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0 頁至第131 頁)。證人即第11期隊職官張汝輝於原審結證稱:不記得李永傑有請伊代課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3 頁)。核無不合。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百瑞、李叡伯領取鐘點費之課程,確實均屬實際操作技術課程內容,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亦無齟齬,足認證人蘇百川等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如附表二所示課程,被告陳百瑞、李叡伯未實際講授之,但曾領取其鐘點費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復次,核閱原審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閱第11期救助隊核銷內聘教官鐘點費所檢附之課程表(詳見原審卷㈠第92至103 、106 至117 頁、㈡第145-156 頁,詳如附表一所示),內聘教官部分,被告陳百瑞授課時數32小時、被告李叡伯授課時數32小時(惟印領清冊上卻以28小時計算,實係因將該課表第二週7 月29日被告李叡伯教官授課8 小時誤以4 小時計算之故),及內聘助教部分,被告陳百瑞授課時數36小時、被告李叡伯授課時數28小時,此與該期課程表歷經93年4 月16日、5 月27日及7 月8 日三次簽核(詳見原審卷㈠第1 、7 至17、27至38、48至59、66至77頁,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百瑞以教官身分授課時數之該3 次簽核時數為24、26、14小時,且均無助教身分授課時數,及被告李叡伯以教官身分授課時數之該3 次簽核時數為24、32、52小時及以助教身分授課時數歷次為0 、8 、32小時不相符,而被告陳百瑞猶自承:伊於93年7 月8 日簽核時已將本身授課時數調降等語,顯見被告陳百瑞對於自身在該期授課時數知之甚詳,則其於簽核該期內聘教官、內聘助教印領清冊時,對於其簽領內聘助教費,且前開印領清冊所載陳百瑞授課時數顯然迥異與上開最後一次簽核之授課時數,焉有不生可疑之處而予以查明?此與常情不符。

⒋況且,第11期消防救助隊與義勇消防總隊第1 期義消救助訓練課程同時合併舉行乙節,為被告陳百瑞及李叡伯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覆資料及內政部消防署98年3 月23日消署民字第0980005579號函暨所附核銷清冊、訓練課程表等(詳見原審卷㈠第1 至80頁、㈣第81至121 頁)附卷可稽;而其中義消救助隊由內政部消防署補助教官鐘點費、伙食費、茶水費、器材費及雜費等項經費,事後並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依相關支出明細表及黏貼憑證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核撥款項,且其中由內政部消防署經費補助部分,有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3 份係分3 階段即第一階段1 至4 週、第二階段5 至8 週、第三階段9 至12週,而被告陳百瑞分別於第一、二、三階段之內聘教官印領清冊上簽名,且該印領清冊上既已載明其授課日期、時數、單價及應領金額、實領金額,其領取授課時數分別10、8 、12小時,實領金額分別為8,000 、6,400 、 9,600元等情甚明。據此,被告陳百瑞就第11期鐘點費除領取前開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補助內聘教官、內聘助教鐘點費之經費外,尚領取由內政部消防署所補助之內聘教官鐘點費,是被告陳百瑞就第11期所簽署之印領清冊顯然並非只有1 份而已,且每份授課時數、應領金額顯然迥異於其先前每期所受領之授課時數及金額,且數額差距甚大,縱使承辦人李叡伯送請核銷時未檢送課程表,被告陳百瑞於簽具印領清冊及審核報銷時,亦可輕易察知有異,則被告陳百瑞徒以其未仔細查核印領清冊之記載是否正確、信賴承辦人員云云置辯,實不足採。總括上開論證,被告陳百瑞領取附表二所示之鐘點費,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⒌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內聘教官、內聘助教雖分別領得該印領清冊所載之鐘點費,此有附表三編號1至5、7 至9 所示之印領清冊及委託撥款明細表(詳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原審卷㈡第173 至175 頁)在卷可證,然承上所述,被告陳百瑞、李叡伯既未實際教授附表二所示之課程,自不得領受該課程之鐘點費,而應由各該期隊職幹部實際擔任授課之教官及助教依法領取,則被告李叡伯製作不實之課程表及偽造渠等署押在印領清冊上,並據以辦理核銷內聘教官及內聘助教鐘點費,已致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會計室人員陷於錯誤,將本應由實際授課之隊職幹部領取之鐘點費核發予被告陳百瑞及李叡伯,顯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實際授課之教官、助教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對於消防訓練課程業務管之正確性無疑。

⒍至於被告李叡伯雖曾供證:伊依照陳百瑞指示,伊於領取第12期鐘點費後將陳百瑞所交代之金額款項予陳百瑞收執云云。然由卷內前開被告李叡伯所開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之記載(見原審卷㈢第176 、195 至197 頁)可知,第11期核發鐘點費28,800元、33,600元及第12期核發鐘點費44,800元分別於93年12月20日、同年月24日、95年1 月4 日匯入該帳戶,且分別於該時點後有提款之情事。但被告李叡伯自調查站詢問至偵訊、原審訊問時,對於究竟以何筆提款之金額交付予被告陳百瑞乙節,始終無法明確指明,亦無其他佐證可供審認;又參酌被告陳百瑞所提出其於93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38頁),其與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淨額適用稅率為21%,距離下各級距稅率30%有將近87萬元,而被告李叡伯第12期授課時數56小時所領得之鐘點費44,800元,縱使該筆款項全報在被告陳百瑞名下,仍適用21%稅率,何來因陳百瑞所得稅太高而將授課時數報在被告李叡伯名下之問題?是被告李叡伯另供稱:陳百瑞以其所得稅太高而指使伊虛列授課時數在伊名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李叡伯對於究竟其將第12期所領得之鐘點費二分之一或是三分之一或整數交給被告陳百瑞乙節,其前後供述不一,殊難逕予採信。惟縱無從依憑被告被告陳百瑞雖未詐領第9、10、12期鐘點費,仍無解於其詐領前揭第11期鐘點費犯行之成立。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課員楊正國於本院雖結稱:據伊所知,陳百瑞對於核銷印領清冊部分沒有特別的指示,就是要我們依法核銷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僅足徵表被告陳百瑞與證人楊正國間無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與陳百瑞、李叡伯間有無共犯關係之認定,不生影響。

⒎從而本件被告陳百瑞、李叡伯虛列如附表二所示之課程表,由被告李叡伯在前開印領清冊之簽章欄上,未經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教官同意而偽造渠等之署押,且將該印領清冊黏貼於其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粘貼憑證用紙」上,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憑證後,依請款流程,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陳百瑞、行政室主任詹財福、會計室課員張明瓊、會計主任蕭玉冠、機關長官顏振嘉層核而行使之,使會計室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陳百瑞、李叡伯授課時數、金額無訛,遂依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課程表及印領清冊核銷被告陳百瑞、李叡伯之鐘點費,且委託由板橋郵局撥款至前開被告陳百瑞及李叡伯之帳戶內,被告陳百瑞、李叡伯因而詐領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鐘點費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李叡伯侵占外聘教官葉泰興鐘點費部分(即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部分):

⒈證人葉泰興擔任消防局救助隊第11、12期之外聘教官,且於第11期授課時數為54小時,應領鐘點費為86,400元,扣除稅額5,184 元後,應領鐘點費為81,216元,及於第12期授課時數為62小時,應領鐘點費為99,200元,扣除稅額5,952 元後,應領鐘點費為93,248元。然而被告李叡伯於向會計室預支前開所述證人葉泰興應領鐘點費之現金後,僅將證人葉泰興各期應領鐘點費之半數,以現金裝入信封袋交給或轉交證人葉泰興領受,而連續將證人葉泰興各期應領鐘點費之半數即40,608及46,624元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取得87,232元之事實,迭據被告李叡伯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隱,核與證人葉泰興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結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7 月15日北消教字第0970023019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黏貼憑證暨94年度消防救助隊第12期訓練外聘教官印領清冊、第12期訓練課程表(第 1至12週)及內政部消防署98年3 月23日消署民字第0980005579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本縣義消第1 期救助隊外聘教官印領清冊- (空氣呼吸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本縣義消救助隊第1 期訓練課程表紙(第1 至12週)等(見原審卷㈡第1 、87至97、180 頁、原審卷㈣第81、105 、111 至121 頁)存卷可資佐證。被告李叡伯僅交付第11、12期外聘教官即證人葉泰興應領得金額之半數予葉泰興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李叡伯雖尚供稱:因葉泰興同意以其鐘點費贊助,且伊將剩餘的半數交給陳百瑞,由陳百瑞處理云云。然徵諸被告李叡伯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因向會計室預支葉泰興鐘點費後,陳百瑞指示伊將葉泰興鐘點費扣減一半,只需要交給葉泰興一半的鐘點費,另一半則要伊交給陳百瑞處理;陳百瑞指示伊先剋扣葉泰興一半鐘點費交給陳百瑞,且請領清冊也要呈給陳百瑞核章,所以伊偽簽葉泰興簽名,陳百瑞應該知情;伊將葉泰興外聘教官鐘點費扣掉稅額後再折半交給葉泰興時,沒有告知葉泰興實際應領金額;伊向會計室預支葉泰興鐘點費下來後,陳百瑞即告訴伊將一半鐘點費交給葉泰興即可,剩下另一半鐘點費全數,陳百瑞要伊私下交給他,伊印象中都是在陳百瑞辦公室或中和訓練中心陳百瑞休息室私下交給陳百瑞,陳百瑞說要作為當期受訓學員及隊職官的聚餐費用,及購買消防救災耗材物品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陳百瑞叫伊這樣做,因當時伊剛接這業務不熟識,他叫伊這麼做;葉泰興授課後伊把錢領出來扣稅後,伊把一半現金交給葉泰興,另一半錢在領出來後1 、2 週內私下在陳百瑞板橋辦公室或訓練中心他的小房間交給陳百瑞;不清楚陳百瑞為何叫伊這樣云云(偵查卷第260 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只將應領半數金額交給葉泰興,其他半數是因為葉泰興說要購買器材給下學期學員使用,所以伊將半數的錢交給陳百瑞,陳百瑞跟葉泰興提過說要贊助經費買器材,後來有無買器材伊不清楚,因為交給陳百瑞處理,是陳百瑞先跟葉泰興提要贊助經費,陳百瑞再告訴伊,伊再去跟葉泰興說一次,他當面跟伊說他同意云云(見原審卷㈢第87至88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訓練前跟葉泰興說過消防局經費拮据,請他撥些教官費補貼訓練費,每一期訓練前都有講,在每一期開訓前都會跟葉泰興說補貼金額;(問:開訓前如何決定葉泰興要補助多少費用?)不答;在信封上註記應領金額,葉泰興沒有當場點收;核銷完、請領完錢後,有告訴葉泰興伊代簽的事;(問:哪個年度,你事後有告訴葉泰興你代簽之事?)經被告回想後不答;陳百瑞指示從葉泰興鐘點費扣錢贊助,陳百瑞私下跟葉泰興講過此事,伊在場;(問:這二次請求葉泰興贊助時,陳百瑞有無在場?)伊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10 至313 頁)。是以,究竟被告陳百瑞指示被告李叡伯將葉泰興應領得鐘點費之半數交付予陳百瑞之原因、有無徵得證人葉泰興同意以其鐘點費贊助訓練及贊助事項、內容等,被告李叡伯供述前後不一,殊難信實;況且,證人葉泰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只跟林至品講過補貼問題,都沒有跟其他人談過;李永傑沒有跟伊談過希望從伊鐘點費撥出贊助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3 、294 頁),而事實上證人葉泰興於第9 、10期時以其鐘點費贊助訓練經費,係由承辦人林至品依所採購供學員及隊職幹部使用之泳帽、運動服裝之金額予以扣除後交予證人葉泰興之事實(詳如下述),核與被告李叡伯所述係將葉泰興應領得之半數直接予以扣除後交付予證人葉泰興之情狀迥異,且對於究以證人葉泰興應領得之鐘點費半數支付何項支出乙節,被告李叡伯亦無法清楚交代;又被告陳百瑞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有指示被告李叡伯將葉泰興應領得鐘點費半數交付予葉泰興及其餘半數交付予其等語甚明,而被告李叡伯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曾請陳建源轉交葉泰興鐘點費給陳百瑞,但後來被陳百瑞指正不可以再如此;但其亦證稱:伊跟陳建源說只是文件請他轉交給陳百瑞,沒有跟他說是鐘點費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22 頁至第225 頁)。而證人陳建源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李永傑有時候請伊轉交東西給陳百瑞,但伊不確定李永傑指的是哪次特定物品的轉交;李永傑常常請伊轉交公文或其他資料給陳百瑞或其他課室,但他不會告訴伊轉交的東西是什麼或做什麼用途,所以伊不確定李永傑要伊轉交給陳百瑞的東西是不是教官鐘點費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陳百瑞收受或朋分葉泰興鐘點費分文。則被告李叡伯是否確曾基於與陳百瑞間之侵占犯意聯絡,將葉泰興應領得之鐘點費半數侵占轉交被告陳百瑞,仍然可疑,未可率爾認定確有其情無訛。

⒊至於被告李叡伯侵占葉泰興鐘點費之時間,未據起訴書載明,遍閱全案卷證,亦無明確之事證足為認定之依憑。惟由其領取之方式,係於各期課程結束後,由承辦人向會計室以預支現金方式代外聘教官領出鐘點費後,交外聘教官收受,參合第11期作業費含葉泰興之鐘點費在內者,已於93年11月3 日前動支,並於93年11月3 日核算總結(見原審卷㈣第100 頁、第105 頁所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內簽及印領清冊),顯示葉泰興之鐘點費已於93年11月3 日前某日領出後,遭被告李叡伯侵占其半數,及葉泰興於第12期之授課時數,終了於94年9 月2 日(見原審卷㈡第180 頁所附憑證),徵表被告李叡伯應於94年9 月2 日後某日,方得代葉泰興領取鐘點費,並於領得後侵占其半數等情,應認被告李叡伯係於93年11月3 日前某日及94年9 月2 日後某日先後代葉泰興向會計室領取已扣除稅額之應領鐘點費現金81,216元及93,248元後,旋將各次領得現金之半數侵占入己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百瑞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百瑞、李叡伯犯行咸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雖亦於95年5 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⒌刑法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1 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二人。

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關於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規定,經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⒎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另同條第8 款,於修正前後並無差異,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⒏綜上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陳百瑞、李叡伯等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五、被告陳百瑞於前開時間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課長,被告李叡伯於前開時間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隊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事實欄二、三所示有關渠等虛列第11、12期(陳百瑞部分僅第11期)授課時數而詐得鐘點費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印領清冊係被告依行政命令規定應行造具之文件,其性質雖與一般私人收據相同,但並非由具領人製作,而係由該管公務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者,如有登載不實情事,即應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論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叡伯擔任本案訓練之承辦人,負責承辦訓練業務及教官鐘點費報銷業務,而93年度消防救助隊第11期訓練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內聘助教費印領清冊印領清冊及義消第1 期救助隊訓練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外聘教官印領清冊及94年度消防救助隊第12期訓練內聘教官費、內聘助教印領清冊,係以內聘教官、內聘助教、外聘教官授課日期、時數及應領金額之情形為其內容,為該期訓練承辦人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印領清冊上之簽章欄由內聘教官、內聘助教、外聘教官簽署表彰渠等業已具領應領得之鐘點費,具有一定之意義。被告李叡伯明知其自己及被告陳百瑞就如附表二所示課程,均未實際授課,猶擅自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林永昌等人之署押於上開印領清冊,即屬登載明知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對於訓練課程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永昌等人(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被告陳百瑞、李叡伯進而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叡伯如事實欄四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人就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行為,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擬,固非無見。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其構成要件,除所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如該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判決參照)。系爭外聘教官鐘點費之發放,原應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會計室,於各期課程結束後發放予外聘教官,外聘教官領得鐘點費後於印領清冊上簽章,俾會計室辦理核銷。本件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救助隊外聘教官鐘點費之實際發放情形,係於各期課程結束後,由承辦人向會計室以預支現金方式代外聘教官領出鐘點費後,交外聘教官收受,並由外聘教官於印領清冊上簽章,交還承辦人黏貼憑證辦理核銷,無非由承辦人以借支方式,先行領出鐘點費之權宜變通作法,被告李叡伯於將借支之現金,以代葉泰興領取鐘點費之意思收執,並在印領清冊上基於葉泰興之概括授權,代葉泰興簽名表示領得鐘點費後,其鐘點費業轉歸葉泰興所有且已離公務機關之管領,而由被告李叡伯受託而基於私人間之保管關係,代葉泰興管領之,已非被告李叡伯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被告李叡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半侵占入己,僅將其餘交還葉泰興,只該當於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其究非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之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未予區辨,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論擬,容有誤會,惟侵占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陳百瑞、李叡伯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第11期鐘點費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叡伯偽造署押、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叡伯先後二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侵占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陳百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被告李叡伯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李叡伯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連續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註:修正前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本件被告陳百瑞、李叡伯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款項,雖達108,800元,被告李叡伯如事實欄三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款項為44,800元,惟個別實際取得者,陳百瑞為46,600元、李叡伯為107, 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07,20 0元),貪污犯罪實際所得非鉅,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且得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萬元罰金,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法重情輕之憾,為求罪刑相當,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百瑞、李叡伯二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酌減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李叡伯就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李叡伯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李叡伯所犯侵占罪,有連續犯及假借職務上機會犯之等刑之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之。

六、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

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固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雖於95年5 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原判決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認定被告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尚有未合。②被告李叡伯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上之普通侵占罪。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③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原判決認被告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竟對所認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及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均諭知追繳沒收,非無未洽。④原判決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 6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但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無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有誤會。⑤原判決誤認被告李叡伯如事實欄四所示者,尚偽造葉泰興署押在外聘教官印領清冊而據以辦理核銷鐘點費,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非無違誤(詳後述)。被告李叡伯提起上訴,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被告陳百瑞砌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陳百瑞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及被告李叡伯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陳百瑞擔任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課長要職,及被告李叡伯擔任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隊員,應廉潔自持,對服務機關經費之運用,應思其為民脂民膏,不得飽入私囊,渠二人竟為圖己利,均詐領教官鐘點費,被告李叡伯猶侵占外聘教官葉泰興鐘點費,有辱官箴,於法不容,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百瑞具警大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叡伯係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均見調查筆錄人別欄註記),均能期其守法自重,暨渠等前無不良素行紀錄(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用方法、所得利益、所生危害,以及被告陳百瑞犯罪後未見悔意,被告李叡伯終能坦承犯行,勇於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等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併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資為懲儆。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 日 以前,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予減刑;被告李叡伯所犯侵占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陳百瑞、李叡伯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所得財物(108, 800元),已由被告李叡伯連同其個人應單獨追繳發還被害人者(44,800元)一併自動繳交,有被告李叡伯於99年11月17日繳交194,432 元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收款收據在卷可憑,即毋庸於本案贅為追繳發還所得財物之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偽造印領清冊上偽造賴德忠等人之署押,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叡伯如事實欄四所為者,尚有偽造葉泰興署押在外聘教官印領清冊而據以辦理核銷鐘點費之舉措,併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茲查:證人葉泰興就其領取外聘教官鐘點費之方式,始終並無爭執,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係稱:93年第11期及94年第12期外聘教官鐘點費,是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訓練課課員李永傑(即李叡伯),在訓練課程結束後約1 個月左右,以電話通知伊教官鐘點已撥付且可以領取,伊記得這2 期的鐘點費有1 期是李永傑到三峽去洽公時順便轉交給伊,另外1 期是李永傑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中和分隊4 樓的訓練中心轉交給伊,李永傑都是以現金並用公文封裝著鐘點費轉交給伊,並對伊表達感謝之意,伊因為不在乎鐘點費有多少,所以當場都沒有點收,回家之後才點算有多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69 頁)。於原審復結稱:一開始這兩位承辦人員(按指林至品及李叡伯)就有告訴伊政府經費有限,伊當場就表示沒關係,即便沒有酬勞,伊也會幫忙訓練。伊拿了錢就走,當場沒有簽收,亦無清點。伊記得曾在筆記本上簽名交承辦人員,因為當時承辦人員告訴伊有許多程序及文件上的作業要簽名,伊說沒關係,要怎麼辦,你們去處理,資料及文件上的簽名就由他們去處理,伊的意思是授權給他們簽名(見原審卷㈢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3 頁)。俱徵被告李叡伯代葉泰興在外聘教官印領清冊上簽名,據以辦理核銷鐘點費,係獲葉泰興之概括授權,即不能指為偽造署押,亦無何偽造印領清冊後進而行使之情形存在,不能以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原應為無罪判決,然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侵占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百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各期隊職幹部代渠等授課,卻利用擔任前述訓練課程業務主管審核報銷職務上之機會,於第9 至10、12期消防救助隊訓練課程中將渠等自己列為內聘教官,並在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上,虛列授課鐘點費:第9 期授課時數4 小時、鐘點費3,200 元;第10期授課時數14小時,鐘點費1,200 元;第12期授課時數9 小時、鐘點費7,200 元。因認被告陳百瑞所為,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第9 、10期承辦人林至品(已判決無罪確定)及第11、12期承辦人李永傑於預支現金後竟於印領清冊上偽造葉泰興之簽名,並僅將各期金額應領之半數,以現金裝入信封袋交給或轉交葉泰興領受,並向葉泰興謊稱因局裡訓練經費不夠,須要贊助統籌運用云云,矇騙不知情之葉泰興,以此方法侵占葉泰興應領之外聘教官鐘點費之半數(141,376 元),後由林至品、李永傑與陳百瑞朋分,足生損害於葉泰興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對於對於消防訓練課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百瑞尚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偽造署押罪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吸收)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陳百瑞被訴詐領第9 、10、12期內聘教官鐘點費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陳百瑞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第9 、10、12期鐘點費犯嫌,無非以被告陳百瑞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叡伯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蘇百川、王恩加、蘇勇達、林易甫、柯亭儒、楊智雄之證述,以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救助隊第9 期」、「消防救助隊第10期」、「消防救助隊第12期」訓練隊職幹部任務分工表及訓練課程表、消防救助隊第 9至10、12期請領教官鐘點費彙整表及內聘教官鐘點費一覽表、印領清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助隊第9 至10、12期內聘助教費印領清冊及請領鐘點費課程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百瑞固不諱於前開期間擔任訓練課課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領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擔任訓練課課長,指揮所屬辦理消防救助隊訓練,依照慣例及伊本身學經歷,排定伊擔任開訓、結訓及測驗等相關課程之內聘教官,絕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

⒉被告陳百瑞於第9 、10、11、12期救助隊訓練擔任下列課程之教官:「救助隊訓練課程總說明」、「救助長年訓練重點」(以上是第9 期)、「救助訓練課程總說明」、「水上救生員考照分組訓練(基本四式游泳)」、「水上救生員考照訓練(自救法- 踩水、仰飄、水母飄、韻律呼吸、抽筋自解)」、「課程總複習綜合情境演練」(以上是第10期)、「班務介紹」、「綜合情境演練」、「第一階段各項訓練總複習及測驗」、「第二階段各項訓練總複習及測驗」、「水上救生員考照分組訓練(基本四式游泳)」、「水上救生員考照訓練(自救法- 踩水、仰飄、水母飄、韻律呼吸、抽筋自解)(以上是第11期)、「繩結測驗」、「基本四式游泳測驗」、「水上救生員考照訓練(基本四式游泳)」(以上是第12期)。被告陳百瑞並陳明據此領得前開課程之教官鐘點費,且有上開課程表(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印領清冊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陳百瑞上開辯稱,核與以下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①證人林至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伊擔任第9 、10期之承辦人,第10期「水上救生員考照分組訓練(基本四式游泳)」及「水上救生員考照訓練(自救法- 踩水、仰飄、水母飄、韻律呼吸、抽筋自解)」,陳百瑞有到場,雖然沒有像助教實際操作課程,但有指導安全及作業方面問題,加上原本課程表上排定的教官就是陳百瑞,且伊上呈課表及教官人選給陳百瑞時,他沒有表示他沒有辦法教授這些課程,也沒有表示異議並核可教官人選,所以伊個人認定前開陳百瑞的二門課程之鐘點費可以核銷,陳百瑞並未指示伊虛報該鐘點費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第9 、10期課表上有陳百瑞,大部分都是教室課,也有部分泳訓課程,就是基本四式或基本自救的泳訓;陳百瑞上的課很少,上課前一天我們會通知,陳百瑞跟伊同一間辦公室,如果他離開去上課,伊會知道,且如果教官沒有到,隊職官會馬上通知伊;伊擔任承辦人期間,有按照陳百瑞實際授課時數核銷;他並沒有要求伊多算一些鐘點費給他,因為課表發給課堂教官後,課程就已經固定,多少課領多少鐘點費都是固定的;綜合演練由課長統籌,演練前先預演,由隊職幹部帶,演練時由課長監督及指導各小站演練情形,因為演練有各種小項,所以需要有各個小站,由課長擔任該課程教官,課長指示各隊職幹部如何演練,針對所演練的動作而提出指導,各項演練所需設備安全由教官負責,教官負責指定特定動作搭配演練及各小組狀況;教官鐘點費總額是固定的;第10期第二週「水上救生員考照分組訓練」,陳百瑞有授課,因為陳百瑞也是隊職幹部之一,因為很多課是隊職幹部一起上,課長如果有一起上課的話,伊會把課長的名字列為核銷的課程表,且伊確定陳百瑞就該課程有授課,因為主要是一級主管上課,伊都會先去看一下,看周邊教材有無備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8 頁背面至第221 頁背面)。②、證人即第9 至12期隊職官李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開訓、結訓課長一定會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4 頁)。證人即第9 、11期隊職官蘇百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開訓、結訓及測驗時陳百瑞會到場;第9 期第 8週陳百瑞有實際去上課,會記得的原因是因為那一週局長及課長都有到;只要有關救助、繩索、車禍之類的課程都由隊職官上課;陳百瑞只有在課表排定班務介紹作精神講話等語(見偵查卷第312 至313 頁、原審卷㈣第5 至6 、9 、10、12、13、14頁)。證人即第12期隊職官楊智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結訓時陳百瑞有主持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1頁)。證人即第12期學員羅丁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開訓及結訓課表排陳百瑞,陳百瑞有出現等語(原審卷㈣第43頁)。證人即第11、12期隊職官林永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百瑞於開訓時一定會到場,結訓時主持結訓典禮;測驗時陳百瑞會在場,至於是不是監考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0 頁、第131 頁背面)。③是以,證人林至品、李志強、蘇百川、楊智雄、羅丁仁、林永昌分別係各期之承辦人、隊職幹部及學員,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無偏袒迴護被告陳百瑞之嫌,應可信實。從而,被告陳百瑞辯稱伊擔任前開課程之教官,有實際授課等語,即非子虛。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百瑞就第9 、10、12期課程確實有實際授課,並據此領取鐘點費,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陳百瑞有上開詐領財物之犯行,則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陳百瑞就第9 、10、12期被訴詐領財物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陳百瑞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㈡關於就被告陳百瑞被訴侵占證人葉泰興鐘點費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陳百瑞、林至品涉犯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以證人林至品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證、被告李叡伯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證、證人葉泰興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救助隊第 9期」、「消防救助隊第10期」、「消防救助隊第12期」訓練隊職幹部任務分工表及訓練課程表、消防救助隊第9 至12期請領教官鐘點費彙整表及印領清冊、證人葉泰興消防救助隊第9 、10、12期請領清冊及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陳百瑞對於證人葉泰興擔任第9 至12期外聘教官,且分別由被告林至品及李叡伯擔任第9 至10、11至12期承辦人之事實,未予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從未向證人葉泰興要求贊助救助隊經費,由承辦人辦理外聘教官鐘點費,伊並未指示承辦人林至品及李叡伯僅交付予葉泰興應領得之鐘點費半數等語。

⒊證人林至品供證稱:於葉泰興上課前,伊已製作好課表載明教官上課時數,葉泰興對於上課時數應該清楚,依葉泰興在外上課的鐘點費計算,他應該每一期都可以領到9 萬多元,但因經費短缺,所以才給5 萬多元,不可能因此再把他鐘點費減少;葉泰興贊助運動服裝及泳帽,因為幹部在葉泰興任教時擔任助教,且經費所採買的萊卡材質泳帽無法寫號碼,葉泰興要求在學員泳帽上註寫號碼,以資辨識,才另外由葉泰興訂購矽膠材質泳帽,廠商送來由伊代墊;第10期時,伊遇到葉泰興,但伊帶著錯的印領清冊,伊拿課程清冊且信封上註記上課時數及金額給葉泰興核對,他確認無誤後,伊請他簽名在伊筆記上,表示他授權伊代簽在印領清冊,故第10 期 印領清冊是伊幫葉泰興代簽等語。核與證人葉泰興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述(見偵查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266 頁,原審卷㈢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3 頁),尚無不合,且有前開課程表(見原審卷㈠第92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17 頁、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23頁、第108 頁至第119 頁、第130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第164頁 至第167頁 、第169頁 至第172 頁)、外聘教官印領清冊4份(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第124 頁、第180 頁、原審卷㈣第105 頁),及被告林至品所提出葉泰興簽名之筆記本(見原審卷㈢第79頁)附卷可佐。又第9 、10期救助隊訓練,有分別以經費208,800元、127,120元採購學員及隊職幹部之高級運動外套、長褲、短褲、泳帽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3 月28日北消教字第0970010094號函暨所附第9 至10期隊職幹部運動服裝(含運動外套、運動褲)、球鞋相關核銷原始憑證即92年9月5日連將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91年9月5日八岱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91年9月5日休斯頓體育用品行統一發票影本、92年9月4日連將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92年9月5日休斯頓體育用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第1頁至第2頁、第122頁至第126頁)附卷足稽。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⒋第9 、10期隊職幹部之運動服裝等級較受訓學員所使用者為高狀,業經證人林至品供明,核與證人即休斯頓體育用品行游蕙綾於原審結稱:訓練隊員用品如果2, 000元的話,訓練隊長會升級為2,500 元、3,000 元;林至品會一併告知伊學員及隊長預算多少,由我們自己去調配,只是學員、隊長所使用的產品級數及預計的經費不同;如果有林至品所稱隊長、主管所需服裝升級,另外支付配備升級費用,伊應該會另外開收據給林至品,需要回去查帳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8 頁至第139 頁背面)。證人即第10期隊職官吳智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的運動服裝裝備當然跟學員不一樣,沒有購置服裝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大致相符。又證人游蕙綾於查證後補陳91年度第9期運動服裝、泳帽、蛙鏡及球鞋等匯款明細、估價單及說明書份(詳見原審卷㈣第151至155頁)附卷供參。核閱該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52頁)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核銷之黏貼憑證用紙所檢附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所示,休斯頓體育用品行提供慢跑鞋、運動外套、長褲、短褲、泳褲、泳鏡、泳帽各48份,並有較前開48份單價為高之慢跑鞋、外套、長褲、短褲及太陽眼鏡各7份,且於合計後就「隊職官追加」11,900元另計。該估價單所示各項用品單價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核銷品項之單價不同,且多出7支太陽眼鏡,算在隊職官追加部分,及除前開208,880元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核銷外,隊職官升級部分金額為11,900元,係由林至品另交付現金予休斯頓體育用品行等情。足見證人游蕙綾前開證述,洵屬有據。至於休斯頓體育用品行雖然就92年度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團購資料已找不到乙節,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詳見原審卷第156頁)存卷可考;惟第10期隊職幹部服裝用品有升級情事,既經證人游蕙綾及吳智超證述明確,就此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林至品供證稱隊職幹部服裝部分有升級等語,與事實相符。

⒌林至品所提出蓮蓮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見偵查卷第279 頁、原審卷㈢第82頁):矽膠帽各30頂,單價各為120 元,總額各為3,600 元,均未載發票日期,以資證明係證人葉泰興所採購後由其代墊後,由證人葉泰興應領得之鐘點費中予以扣除,此據證人即蓮蓮商行負責人王玉蓮於原審結稱:有聽過葉泰興,但不熟,他有跟門市小姐購買東西;前開收據是門市小姐的章,一般是有交易才會開收據,伊授權門市小姐蓋章,這二張不是伊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0 頁)。依前開第9 期運動服裝等核銷原始憑證所附之八岱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採購之泳帽材質係SOFO萊卡高級泳帽,而蓮蓮商行所提供的是矽膠泳帽,兩者材質迥異,林至品供證稱:葉泰興要求在學員泳帽上註寫號碼,以資辨識,而萊卡材質無法書寫號碼,才另外採買矽膠材質等語,應非無憑。又證人葉泰興同意以其鐘點費贊助救助隊經費乙節,業據林至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明(見偵查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葉泰興於偵查中結稱:結訓時林至品用信封袋拿給伊說這是伊的教官費,他有說這是統籌運用剩下的;訓練時林至品跟伊說局裡錢不夠,希望伊從教官費贊助一些,但是他拿教官費給伊時,並沒有跟伊說伊原來可以領多少、要捐助多少、扣掉之後伊還可以領多少,他只說這是伊的教官費等語(偵查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及其於原審結稱:伊只跟林至品講過補貼問題,跟其他人都沒有談過;(問:林至品有無告訴你補貼項目有哪些?)幾乎每一期都會添購泳帽、泳褲、泳鏡或運動服;第9 期一開始時,林至品、陳百瑞及其他替代役在四樓跟伊講解訓練為期幾天,且說消防局經費有限,拜託伊幫忙,問伊可否從伊的教官費扣除一些,貼補學員,伊說好,伊同意從伊鐘點費扣除補助,他們只說要補助裝備,實際補助什麼、金額伊不清楚,他講的意思是說隊職官或學員的設備因為政府經費不夠,可以從你教官費扣除一些,補貼學員,伊說好;(問:每期核發鐘點費時,他們有無明確跟你說已經拿多少錢挪用去購買器材?)他們會跟伊說對不起,因為訓練經費不足,這是剩下的,幾乎每期都會跟伊說,林至品跟伊說過;伊之前說林至品沒有跟伊說拿伊鐘點費去添購設備,是因為詢問人員拿發票給伊看,伊從未看過這些發票,所以伊當然說沒有;伊自己買來,直接發放,沒有林至品代墊的事;伊知道蓮蓮商行,平常就會在這家店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2 頁、第295 頁、第296 頁、第299 頁、第300 頁、第302 頁、第303 頁、第304 頁、第305 頁)。以及證人即第9 至12期隊職官李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林至品有提過葉泰興補助消防局添購設備的事,也聽葉泰興說過,救生員隊徽IRA ,黑、黃色襯衫都是葉教官從教官費贊助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2 頁至第323 頁)。俱無不合。林至品既經證人葉泰興同意以其應領得之鐘點費支付前開運動服裝等相關費用,難以認定其將證人葉泰興每期應領得之鐘點費(57,600元)半數即每期各28,800予以侵占入己,遑論侵占入己後,尚與被告陳百瑞朋分。

⒍復次,林至品在第10期外聘教官印領清冊簽署「葉泰興」,係經證人葉泰興授權同意乙節,迭據林至品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陳述歷歷,核與證人葉泰興所述相符;抑且,葉泰興於原審尚明確證述:一開始這兩位承辦人員(即林至品及李叡伯)就有告訴伊政府經費有限,伊當場就表示沒關係,即便沒有酬勞,伊也會幫忙訓練。伊拿了錢就走,當場沒有簽收,亦無清點。伊記得曾在筆記本上簽名交承辦人員,因為當時承辦人員告訴伊有許多程序及文件上的作業要簽名,伊說沒關係,要怎麼辦,你們去處理,資料及文件上的簽名就由他們去處理,伊的意思是授權給他們簽名(見原審卷㈢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3 頁)。足證其間亦無偽造署押,或偽造印領清冊後進而行使之情形存在。此外,被告李叡伯侵占葉泰興之鐘點費部分,不能證明有何轉交陳百瑞或與陳百瑞朋分之情形,亦已如前述(見本判決乙、壹、二、㈠、⒍)。即無從以臆測或推斷之方法,遽認被告陳百瑞有何侵占葉泰興鐘點費之行為無疑。

四、總括上揭調查結果,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證明被告陳百瑞於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外,尚有何犯行。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陳百瑞有詐領第9 、10、12期內聘教官鐘點費之行為,並以公訴人認被告陳百瑞此部分犯嫌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陳百瑞有侵占葉泰興鐘點費之行為,就此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公訴人未提出補強證據,猶執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事證,重為事實之爭辯,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9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一:第9 至12期消防救助隊訓練課程表有關被告陳百瑞、李永傑部分┌─────────────────────────────────────┬─────────┐│91年度第9 期(僅就陳百瑞部分) │備 註│├────┬──────────┬──────────┬──────────┼─────────┤│ │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㈡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㈢偵查卷課程表 │左列所示之㈢與㈡課││ │ 覆本院所附核銷印領│ 覆本院所附訓練計畫│(偵卷P.67-78 、179-│程表相同,而㈠之課││ │ 清冊所檢附之課程表│ 所附之課程表 │ 190) │程表所示之日期部分││ │(原審卷㈡P.108-119 │(原審卷㈡P.12-23 )│ │與㈡、㈢不同 ││ │)☆日期均不清 │ │ │ │├────┼──────────┼──────────┼──────────┤ ││第一週 │內聘教官陳百瑞「救助│內聘教官陳百瑞「救助│內聘教官陳百瑞「救助│ ││ │隊訓練課程總說明」2 │隊訓練課程總說明」2 │隊訓練課程總說明」2 │ ││ │小時(原審卷㈡P.108 │小時(8 月5 日)(原│小時(8 月5 日)(偵│ ││ │) │審卷㈡P.12) │卷P.76、179) │ │├────┼──────────┼──────────┼──────────┤ ││第二週 │無(原審卷㈡P.109) │無(原審卷㈡P.13) │無(偵卷P.70、180) │ │├────┼──────────┼──────────┼──────────┤ ││第三週 │無(原審卷㈡P.110) │無(原審卷㈡P.14) │無(偵卷P.67、181) │ │├────┼──────────┼──────────┼──────────┤ ││第四週 │無(原審卷㈡P.111) │無(原審卷㈡P.15) │無(偵卷P.68) │ │├────┼──────────┼──────────┼──────────┤ ││第五週 │無(原審卷㈡P.112) │無(原審卷㈡P.16) │無(偵卷P.69、182) │ │├────┼──────────┼──────────┼──────────┤ ││第六週 │無(原審卷㈡P.113) │內聘教官陳百瑞「救助│內聘教官陳百瑞「救助│ ││ │ │隊人員常年訓練重點」│隊人員常年訓練重點」│ ││ │ │2 小時(9 月11日)(│2 小時(9 月11日)(│ ││ │ │原審卷㈡P.17) │偵卷P.71、183) │ │├────┼──────────┼──────────┼──────────┤ ││第七週 │無(原審㈡P.113) │無(原審卷㈡P.18) │無(偵卷P.72、184) │ │├────┼──────────┼──────────┼──────────┤ ││第八週 │內聘教官陳百瑞「救助│無 (原審卷㈡P.19) │無(偵卷P.73、185) │ ││ │隊人員常年訓練重點」│ │ │ ││ │2 小時(原審卷㈡ │ │ │ ││ │P.115 ) │ │ │ │├────┼──────────┼──────────┼──────────┤ ││第九週 │無(原審卷㈡P.116) │無(原審卷㈡P.20) │無(偵卷P.74、186) │ │├────┼──────────┼──────────┼──────────┤ ││第十週 │無(原審卷㈡P.117) │無(原審卷㈡P.21) │無(偵卷P.75、187) │ │├────┼──────────┼──────────┼──────────┤ ││第十一週│無(原審卷㈡P.118) │無(原審卷㈡P.22) │無(偵卷P.77、188) │ │├────┼──────────┼──────────┼──────────┤ ││第十二週│無(原審卷㈡P.119) │無(原審卷㈡P.23) │無(偵卷P.78、189) │ │├────┼──────────┼──────────┼──────────┤ ││合 計│教官陳百瑞4 小時 │教官陳百瑞4 小時 │教官陳百瑞4小時 │ ││ ├──────────┼──────────┼──────────┼─────────┤│ │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救助隊課程總說明」│「救助隊課程總說明」│起訴犯罪事實: ││ │「救助隊課程總說明」│2 小時、「救助長年訓│2 小時、「救助長年訓│陳百瑞虛列第9 期授││ │2 小時、「救助長年訓│練重點」2 小時,單價│練重點」2 小時,單價│課時數4 小時,詐領││ │練重點」2 小時,單價│800 元(8 月5 日、9 │800 元(8 月5 日、9 │鐘點費3,200 元 ││ │800 元(8 月5 日、9 │月11日),共計3,200 │月11日),共計3,200 │ ││ │月25日),共計3,200 │元 │元 │ ││ │元(原審卷㈡P.105) │ │ │ │├────┴──────────┴──────────┴──────────┴─────────┤│92年度第10期(僅就陳百瑞部分) │├────┬──────────┬──────────┬──────────┬─────────┤│ │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㈡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㈢偵查卷課程表(偵卷│ ││ │ 覆本院所附核銷印領│ 覆本院所附訓練計畫│ P.192-203) │ ││ │ 清冊所檢附之課程表│ 所附之課程表 │ │ ││ │(原審卷㈡P.130-141 │(原審卷㈡P.37-48 、│ │ ││ │) │54-55) │ │ ││ │ │ │ │ │├────┼──────────┼──────────┼──────────┼─────────┤│第一週 │內聘教官陳百瑞「救助│內聘教官陳百瑞「救助│內聘教官陳百瑞「救助│左列所示之㈠至㈢課││ │隊訓練課程總說明」2 │隊訓練課程總說明」2 │隊訓練課程總說明」2 │程表相同 ││ │小時(8 月11日)(原│小時(8 月11日)(原│小時(8 月11日)(偵│ ││ │審卷㈡P.130 ) │審卷㈡P.37、54) │卷P.192) │ │├────┼──────────┼──────────┼──────────┼─────────┤│第二週 │內聘教官陳百瑞「水上│無 │內聘教官陳百瑞「水上│左列所示之㈠與㈢課││ │救生員考照分組訓練(│惟「水上救生員考照分│救生員考照分組訓練(│程表相同,而㈡課程││ │基本四式游泳)」4 小│組訓練(基本四式游泳│基本四式游泳)」4 小│表所載授課者與㈠、││ │時、水上救生員考照訓│)」4 小時(8 月18日│時(8 月18日)、水上│㈢不同 ││ │練(自救法- 踩水、仰│)、水上救生員考照訓│救生員考照訓練(自救│ ││ │飄、水母飄、韻律呼吸│練(自救法- 踩水、仰│法- 踩水、仰飄、水母│ ││ │、抽筋自解)」4 小時│飄、水母飄、韻律呼吸│飄、韻律呼吸、抽筋自│ ││ │(原審卷㈡P.131) │、抽筋自解)」4 小時│解)」4 小時(8月20 │ ││ │ ※日期無法辨識 │(8 月20日),均記載│日) │ ││ │ │為「隊職幹部」 │(偵卷P.193) │ ││ │ │(原審卷㈡P.38、55)│ │ │├────┼──────────┼──────────┼──────────┼─────────┤│第三週 │無(原審㈡P.132) │無(原審㈡P.38、56)│無(偵卷P.194) │左列所示之㈠至㈢課││ │ │ │ │程表相同 │├────┼──────────┼──────────┼──────────┤ ││第四週 │無(原審㈡P.133) │無(原審㈡P.39、57)│無(偵卷P.195) │ │├────┼──────────┼──────────┼──────────┤ ││第五週 │無(原審㈡P.134) │無(原審㈡P.40、58)│無(偵卷P.196) │ │├────┼──────────┼──────────┼──────────┤ ││第六週 │無(原審㈡P.135) │無(原審㈡P.41、59)│無(偵卷P.197) │ │├────┼──────────┼──────────┼──────────┤ ││第七週 │無(原審㈡P.136) │無(原審㈡P.42、60)│無(偵卷P.198) │ │├────┼──────────┼──────────┼──────────┤ ││第八週 │無(原審㈡P.137) │無(原審㈡P.43、61)│無(偵卷P.199) │ │├────┼──────────┼──────────┼──────────┤ ││第九週 │無(原審㈡P.138) │無(原審㈡P.44、62)│無(偵卷P.200) │ │├────┼──────────┼──────────┼──────────┤ ││第十週 │無(原審㈡P.139) │無(原審㈡P.45、63)│無(偵卷P.201) │ │├────┼──────────┼──────────┼──────────┤ ││第十一週│無(原審㈡P.140) │無(原審㈡P.46、64)│無(偵卷P.202) │ │├────┼──────────┼──────────┼──────────┤ ││第十二週│教官陳百瑞「課程總複│教官陳百瑞「課程總複│教官陳百瑞「課程總複│ ││ │習綜合情境演練」4 小│習綜合情境演練」4 小│習綜合情境演練」4 小│ ││ │時(10月28日) │時(10月28日) │時(10月28日) │ ││ │(原審㈡P.141) │(原審㈡P.48、65) │(偵卷P.203) │ │├────┼──────────┼──────────┼──────────┼─────────┤│合 計│教官陳百瑞14小時 │教官陳百瑞6 小時 │教官陳百瑞14小時 │起訴犯罪事實: ││ ├──────────┼──────────┼──────────┤陳百瑞虛列第10期授││ │內聘教官印領清冊: │「救助隊訓練課程總說│「救助隊訓練課程總說│課時數14小時,鐘點││ │⑴教育訓練課課長陳百│明」2 小時(8 月11日│明」2 小時(8 月11日│費11,200元(起訴書││ │ 瑞(授課日期:8 月│)、「課程總複習綜合│)、「水上救生員考照│誤載為「1,200 元」││ │ 11日2 小時),單價│情境演練」4 小時(10│分組訓練(基本四式游│,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 800元,應領金額1,6│月28日) │泳)」4 小時(8 月18│更正,詳見本原審㈣││ │ 00元 │(原審㈡P.48、65) │日)、水上救生員考照│P.217反) ││ │ (原審㈡P.120) │ │訓練(自救法- 踩水、│ ││ │⑵內聘教官印領清冊:│ │仰飄、水母飄、韻律呼│ ││ │ 教育訓練課課長陳百│ │吸、抽筋自解)」4 小│ ││ │ 瑞(授課日期:8 月│ │時(8 月20日)、「課│ ││ │ 18日4 小時、8 月20│ │程總複習綜合情境演練│ ││ │ 日4小時、10月28日4│ │」4 小時(10月28日)│ ││ │ 小時)12小時,單價│ │ │ ││ │ 800 元,應領金額96│ │ │ ││ │ 00元 │ │ │ ││ │ (原審㈡P.121) │ │ │ ││ ├──────────┤ │ │ ││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委託│ │ │ ││ │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 │ │ ││ │號帳戶,劃撥儲金帳號│ │ │ ││ │:00000000號,於92年│ │ │ ││ │12月19日,轉帳匯入陳│ │ │ ││ │百瑞所開立郵局帳號04│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金額11,200元 │ │ │ ││ │(原審㈡P.122) │ │ │ │├────┴──────────┴──────────┴──────────┴─────────┤│93年度第11期(就陳百瑞及李永傑部分) │├────┬──────────┬──────────┬──────────┬─────────┤│ │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㈡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㈢偵查卷課程表 │左列所示之㈢與㈡之││ │ 覆本院所附核銷印領│ 覆本院所附訓練計畫│(偵卷P. 79-90、205-│3、93年7 月8 日函││ │ 清冊所檢附之課程表│ 所附之課程表 │216) │稿之課程表相同,惟││ │(原審㈠P.92-103、10│1、93年4 月16日簽 │ │其餘課程表內容均有││ │ 6-117、原審㈡P.145-│ (原審㈠P.27-38) │ │相異之處 ││ │ 156) │2、93年5 月27日簽 │ │★另被告陳百瑞所提││ ├──────────┤ (原審㈠P.7-17) │ │ 出之被證1 (原審││ │☆內政部消防署核銷印│3、93年7 月8 日函稿│ │ ㈢第54至63頁)第││ │ 領清冊所附之課程表│ (原審㈠P.48-59、│ │ 11期課程表第2至 ││ │(原審㈣P.111-121) │ 66-77) │ │ 12週與左列所示㈠│├────┼──────────┼──────────┼──────────┤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週 │無(原審㈠P.92、106 │1、93年4 月16日簽 │①教官陳百瑞「班務介│ 核銷之課程表相同││ │㈡P.145) │①教官李永傑「濃煙搜│ 紹」2 小時(7 月19│☆內政部消防署核銷││ ├──────────┤ 索救出操作訓練」4 │ 日) │ 印領清冊所附之課││ │☆ │ 小時(7 月2 日) │②教官李永傑「濃煙搜│ 程表與左列所示㈠││ │①教官陳百瑞「班務介│(原審㈠P.27) │ 索救出操作訓練」4 │ 之課程表內容、日││ │ 紹」2 小時(7 月19├──────────┤ 小時(7 月21日) │ 期相同,僅就教官││ │ 日) │2、93年5月27日簽 │(偵卷P.79、205) │ 、助教之記載不同││ │②教官李永傑「濃煙搜│①教官陳百瑞「班務介│ │ ││ │ 索救出」4 小時(7 │ 紹」2 小時(6 月28│ │ ││ │ 月21日) │ 日) │ │ ││ │(原審㈣P.111) │②教官李永傑「濃煙搜│ │ ││ │ │ 索救出操作訓練」4 │ │ ││ │ │ 小時(6 月30日) │ │ ││ │ │(原審㈠P.6) │ │ ││ │ ├──────────┤ │ ││ │ │3、93年7月8日函稿 │ │ ││ │ │①教官陳百瑞「班務介│ │ ││ │ │ 紹」2 小時(7 月19│ │ ││ │ │ 日) │ │ ││ │ │②教官李永傑「濃煙搜│ │ ││ │ │ 索救出操作訓練」4 │ │ ││ │ │ 小時(7 月21日) │ │ ││ │ │(原審㈠P.48) │ │ │├────┼──────────┼──────────┼──────────┤ ││第二週 │①教官陳百瑞「救助器│1、93年4 月16日簽 │①教官李永傑「救助器│ ││ │ 材車及破壞器材實地│ 無(原審㈠P.28)│ 材車及破壞器材介紹│ ││ │ 操作演練」4 小時(├──────────┤ 與操作」4 小時(7 │ ││ │ 7 月28日) │2、93年5月27日簽 │ 月28日) │ ││ │②教官李永傑「車禍事│①教官李永傑「救助器│②助教李永傑「救助器│ ││ │ 故救助訓練」4 小時│ 材車及破壞器材介紹│ 材車及破壞器材實地│ ││ │ (7 月29日)、「車│ 與操作」4 小時(7 │ 操作演練」4 小時(│ ││ │ 禍事故救助訓練實地│ 月7 日) │ 7 月27日) │ ││ │ 操作演練」4 小時(│②助教李永傑「救助器│(偵卷P.80、206) │ ││ │ 7 月29日) │ 材車及破壞器材實地│ │ ││ │(原審㈠P.93、107 、│ 操作演練」4 小時(│ │ ││ │原審㈡ P.146) │ 7 月7日) │ │ ││ │ │(原審㈠P.7) │ │ ││ ├──────────┼──────────┤ │ ││ │☆ │3、93年7月8日函稿 │ │ ││ │①教官李永傑「救助器│①教官李永傑「救助器│ │ ││ │ 材車及破壞器材介紹│ 材車及破壞器材介紹│ │ ││ │ 與操作」4 小時(7 │ 與操作」4 小時(7 │ │ ││ │ 月28日) │ 月28日) │ │ ││ │②教官陳百瑞「土石流│②助教李永傑「救助器│ │ ││ │ 救災要領及案例研討│ 材車及破壞器材實地│ │ ││ │ 」4小時(7月30日)│ 操作演練」4 小時(│ │ ││ │(原審㈣P.112) │ 7 月27 日) │ │ ││ │ │(原審㈠P.49) │ │ │├────┼──────────┼──────────┼──────────┤ ││第三週 │①教官陳百瑞「高層火│1、93年4 月16日簽 │①教官李永傑「巷道(│ ││ │ 災搶救情境演練」4 │ 無 │ 窄弄)火警搶救要領│ ││ │ 小時(8 月6 日) │惟「巷道(窄弄)火警│ 情境分組實作」4 小│ ││ │②助教陳百瑞「巷道(│搶救要領情境分組實作│ 時(8 月4 日)(偵│ ││ │ 窄弄)火警搶救要領│」4 小時(7 月16日)│ 卷P.81、207) │ ││ │ (水帶佈線、加壓、│教官:對職官 │ │ ││ │ 火點搜索攻擊、車輛│(原審㈠P.29) │ │ ││ │ 器材應用)4 小時(├──────────┤ │ ││ │ 8 月4 日)、「巷道│2、93年5 月27日簽 │ │ ││ │ (窄弄)火警人命救│ 無 │ │ ││ │ 助要領情境分組實作│惟「巷道(窄弄)火警│ │ ││ │ 」4 小時(8 月5日 │搶救要領情境分組實作│ │ ││ │ )、「高層火災搶救│」4 小時(7 月14日)│ │ ││ │ 水線部署訓練」4 小│教官:李志強、助教:│ │ ││ │ 時(8 月6日) │郭豐裕 │ │ ││ │③助教李永傑「傷患運│(原審㈠P.8) │ │ ││ │ 送搬運法(火災、震├──────────┤ │ ││ │ 災及緊急狀況脫離)│3、93年7月8日函稿 │ │ ││ │ 」4 小時(8 月3 日│①教官李永傑「巷道(│ │ ││ │ ) │ 窄弄)火警搶救要領│ │ ││ │(原審㈠P.94、108 、│ 情境分組實作」4 小│ │ ││ │原審㈡P.147) │ 時(8 月4 日)(院│ │ ││ ├──────────┤ 卷㈠P.50 ) │ │ ││ │☆ │ │ │ ││ │①教官李永傑「各式火│ │ │ ││ │ 場侵入法」4 小時(│ │ │ ││ │ 8 月3日) │ │ │ ││ │(原審㈣P.113) │ │ │ │├────┼──────────┼──────────┼──────────┤ ││第四週 │①教官陳百瑞「綜合情│1、93年4 月16日簽 │①教官李永傑「狹窄空│ ││ │ 境演練」4 小時(8 │①教官李永傑「狹窄空│ 間搜索救生訓練」4 │ ││ │ 月13 日) │ 間搜索救生訓練」4 │ 小時(8 月10日)、│ ││ │②助教陳百瑞「濃煙搜│ 小時(7 月22日) │ 「地下室火災搶救要│ ││ │ 索救生訓練」4 小時│②教官陳百瑞「本週各│ 領」4 小時(8 月11│ ││ │ (8 月10日)、「地│ 項訓練總複習及測驗│ 日),合計8 小時 │ ││ │ 下室火災搶救情境演│ 」4 小時(7 月25日│②教官陳百瑞「第一階│ ││ │ 練」4 小時(8 月11│ ) │ 段各項訓練總複習及│ ││ │ 日) │(原審㈠P.30) │ 測驗」4 小時(8月1│ ││ │③教官李永傑「呼吸量├──────────┤ 3 日) │ ││ │ 控制與濃煙搜救實作│2、93年5月27日簽 │(偵卷P.82、208) │ ││ │ 」4 小時(8 月9 日│①教官李永傑「狹窄空│ │ ││ │ ) │ 間搜索救生訓練」4 │ │ ││ │④助教李永傑「狹窄空│ 小時(7 月20日) │ │ ││ │ 間搜索救生訓練」4 │②教官陳百瑞「第一階│ │ ││ │ 小時(8 月10日)、│ 段各項訓練總複習及│ │ ││ │ 「火場排煙運用(含│ 測驗」4 小時(7 月│ │ ││ │ 排煙車及其附屬器材│ 23日) │ │ ││ │ 操作)」4 小時(8 │(原審㈠P.9) │ │ ││ │ 月12日) ├──────────┤ │ ││ │(原審㈠P.95、109 、│3、93年7月8日函稿 │ │ ││ │原審㈡P.148) │①教官李永傑「狹窄空│ │ ││ ├──────────┤ 間搜索救生訓練」4 │ │ ││ │☆ │ 小時(8 月10日)、│ │ ││ │①教官李永傑「地下室│ 「地下室火災搶救要│ │ ││ │ 火災搶救要領」4 小│ 領」4 小時(8 月11│ │ ││ │ 時(8月11日) │ 日) │ │ ││ │②教官陳百瑞「第一階│②教官陳百瑞「第一階│ │ ││ │ 段各項訓練總複習及│ 段各項訓練總複習及│ │ ││ │ 測驗」4 小時(8 月│ 測驗」4 小時(8月 │ │ ││ │ 13日) │ 13日) │ │ ││ │(原審㈣P.114) │(原審㈠P.51) │ │ │├────┼──────────┼──────────┼──────────┤ ││第五週 │①教官陳百瑞「應用結│1、93年4 月16日簽 │①教官李永傑「繩結固│ ││ │ 繩、器具結繩」4 小│①教官李永傑「正面式│ 定點選擇、應用及架│ ││ │ 時(8 月16日)、「│ 下降、滯空下降、掛│ 設繩網及簡易擔製作│ ││ │ 正面式下降、滯空下│ 梯操作、捲揚器上登│ 」4 小時(8 月17日│ ││ │ 降、掛梯操作、捲揚│ 」4 小時(8 月1 日│ )、「橫坑救助、捲│ ││ │ 器上登」4 小時(8 │ ) │ 揚器架設、橫渡操作│ ││ │ 月20日) │(原審㈠P.31) │ (水平、猴式)、坐│ ││ │②助教陳百瑞「繩結固├──────────┤ 位式下降」4 小時(│ ││ │ 定點選擇、應用及架│2、93年5月27日簽 │ 8 月19日) │ ││ │ 設繩網及簡易擔架製│①助教李永傑「橫坑救│②助教李永傑「繩結固│ ││ │ 作」4 小時(8 月17│ 助、捲揚器架設、橫│ 定點選擇、應用及架│ ││ │ 日)、「橫坑救助、│ 渡操作(水平、猴式│ 設繩網及簡易擔架製│ ││ │ 捲揚器架設、橫渡操│ )、坐位式下降」4 │ 作」4 小時(8 月17│ ││ │ 作(水平、猴式)、│ 小時(7 月29日) │ 日)、「橫坑救助、│ ││ │ 坐位式下降」4 小時│②教官李永傑「橫坑救│ 捲揚器架設、橫渡操│ ││ │ (8 月19日) │ 助、捲揚器架設、橫│ 作(水平、猴式)、│ ││ │③教官李永傑「基本繩│ 渡操作(水平、猴式│ 坐位式下降」4 小時│ ││ │ 結及攀降器材介紹」│ )、坐位式下降」4 │ (8 月19日) │ ││ │ 4 小時(8 月16日)│ 小時(7 月29日) │(偵卷P.83、209) │ ││ │ 、「正面式下降、滯│(原審㈠P.10) │ │ ││ │ 空下降、掛梯操作、├──────────┤ │ ││ │ 捲揚器上登」4 小時│3、93年7月8日函稿 │ │ ││ │ (8 月20日) │①教官李永傑「繩結固│ │ ││ │④助教李永傑「橫渡架│ 定點選擇、應用及架│ │ ││ │ 設、扁帶梯操作、單│ 設繩網及簡易擔製作│ │ ││ │ 雙足上登、繩索下降│ 」4 小時(8 月17日│ │ ││ │ 」4 小時(8 月18日│ )、「橫坑救助、捲│ │ ││ │ )、「橫坑救助、捲│ 揚器架設、橫渡操作│ │ ││ │ 揚器架設、橫渡操作│ (水平、猴式)、坐│ │ ││ │ (水平、猴式)、坐│ 位式下降」4 小時(│ │ ││ │ 位式下降」4 小時(│ 8 月19日) │ │ ││ │ 8 月19日)、「正面│②助教李永傑「繩結固│ │ ││ │ 式下降、滯空下降、│ 定點選擇、應用及架│ │ ││ │ 掛梯操作、捲揚器上│ 設繩網及簡易擔架製│ │ ││ │ 登」4 小時(8 月20│ 作」4 小時(8 月17│ │ ││ │ 日) │ 日)、「橫坑救助、│ │ ││ │(原審㈠P.96、110 、│ 捲揚器架設、橫渡操│ │ ││ │原審㈡P.149) │ 作(水平、猴式)、│ │ ││ ├──────────┤ 坐位式下降」4 小時│ │ ││ │☆ │ (8 月19日) │ │ ││ │①教官李永傑「橫坑救│(原審卷㈠P.52) │ │ ││ │ 助、捲揚器架設、橫│ │ │ ││ │ 渡操作(水平、猴式│ │ │ ││ │ )、坐位式下降」4 │ │ │ ││ │ 小時(8 月19日) │ │ │ ││ │(原審卷㈣P.115) │ │ │ │├────┼──────────┼──────────┼──────────┤ ││第六週 │①教官陳百瑞「背面背│1、93年4 月16日簽 │①教官李永傑「正面倒│ ││ │ 人下降、橫渡個人架│2、93年5 月27日簽 │ 掛下降、坐位倒掛下│ ││ │ 設、滯空接索過結、│均無 │ 降、雙節梯加掛梯、│ ││ │ 橫渡低低對高侵入」│(原審㈠P.11、32) │ 雙節梯低所架設」4 │ ││ │ 4 小時(8 月25日)├──────────┤ 小時(8 月23日) │ ││ │ 、「正面坐位倒掛下│3、93年7月8日函稿 │②助教李永傑「正面倒│ ││ │ 降、雙節梯垂直救出│①教官李永傑「正面倒│ 掛下降、坐位倒掛下│ ││ │ 、各式橫渡操作、雙│ 掛下降、坐位倒掛下│ 降、雙節梯加掛梯、│ ││ │ 節梯加掛梯個人操作│ 降、雙節梯加掛梯、│ 雙節梯低所架設」4 │ ││ │ 」4 小時(8 月26日│ 雙節梯低所架設」4 │ 小時(8 月23日)、│ ││ │ )、「布魯治克快速│ 小時(8 月23日) │ 「背面背人下降、橫│ ││ │ 救出、單雙足及徒手│②助教李永傑「正面倒│ 渡個人架設、滯空接│ ││ │ 上登、各式下降操作│ 掛下降、坐位倒掛下│ 索過結、橫渡低低對│ ││ │ 、省力橫渡架設」4 │ 降、雙節梯加掛梯、│ 高侵入」4 小時(8 │ ││ │ 小時(8 月27日) │ 雙節梯低所架設」4 │ 月25日) │ ││ │②教官李永傑「正面帶│ 小時(8 月23日)、│(偵卷P.84、210) │ ││ │ 人下降、布魯治克上│ 「背面背人下降、橫│ │ ││ │ 登、多人火場搜救法│ 渡個人架設、滯空接│ │ ││ │ 、立坑救助」4 小時│ 索過結、橫渡低低對│ │ ││ │ (8 月24 日) 、「│ 高侵入」4 小時(8 │ │ ││ │ 正面坐位倒掛下降、│ 月25日) │ │ ││ │ 雙節梯垂直救出、各│(原審㈠P.53) │ │ ││ │ 式橫渡操作、雙節梯│ │ │ ││ │ 加掛梯個人操作」4 │ │ │ ││ │ 小時(8 月26日)、│ │ │ ││ │ 「布魯治克快速救出│ │ │ ││ │ 、單雙足及徒手上登│ │ │ ││ │ 、各式下降操作、省│ │ │ ││ │ 力橫渡架設」4 小時│ │ │ ││ │ (8 月27日) │ │ │ ││ │(原審㈠P.97、111 、│ │ │ ││ │原審㈡P.150) │ │ │ ││ ├──────────┤ │ │ ││ │☆ │ │ │ ││ │①教官李永傑「正面倒│ │ │ ││ │ 掛下降、坐位倒掛下│ │ │ ││ │ 降、雙節梯加掛梯、│ │ │ ││ │ 雙節梯低所架設」4 │ │ │ ││ │ 小時(8 月23日) │ │ │ ││ │(原審㈣P.116) │ │ │ │├────┼──────────┼──────────┼──────────┤ ││第七週 │①助教陳百瑞「高樓救│1、93年4 月16日簽 │①助教李永傑「橫坑搜│ ││ │ 生基本技能」4 小時│2、93年5 月27日簽 │ 索、立坑救助、低所│ ││ │ (8 月30日)及「橫│均無 │ 救出、橫渡滑降」4 │ ││ │ 坑搜索、立坑救助、│(原審㈠P.12、33) │ 小時(9 月3 日)及│ ││ │ 低所救出、橫渡滑降├──────────┤ 「橫坑搜索、立坑救│ ││ │ 」4 小時(9 月3 日│3、93年7月8日函稿 │ 助、低所救出、橫渡│ ││ │ ) │①助教李永傑「橫坑搜│ 滑降」4 小時(9 月│ ││ │②助教李永傑「高樓下│ 索、立坑救助、低所│ 3 日) │ ││ │ 降(倒掛)、雙節梯│ 救出、橫渡滑降」4 │(偵卷P.85、211) │ ││ │ 垂直救出、雲梯車橫│ 小時(9 月3 日)及│ │ ││ │ 向侵入」4 小時(8 │ 「橫坑搜索、立坑救│ │ ││ │ 月30日) │ 助、低所救出、橫渡│ │ ││ │(原審㈠P.98、112 、│ 滑降」4 小時(9 月│ │ ││ │原審㈡P.151) │ 3 日) │ │ ││ ├──────────┤(原審㈠P.54) │ │ ││ │☆無 │ │ │ ││ │(原審㈣P.117) │ │ │ │├────┼──────────┼──────────┼──────────┤ ││第八週 │無(原審㈠P.99、113 │1、93年4 月16日簽 │①教官陳百瑞「第二階│ ││ │、原審㈡P.152) │①教官陳百瑞「綜合情│ 段綜合情境演練及測│ ││ ├──────────┤ 境演練及測驗」4 小│ 驗」4 小時(9 月10│ ││ │☆ │ 時(8 月22日) │ 日) │ ││ │①教官陳百瑞「山難救│(原審㈠P.34) │(偵卷P.86、212) │ ││ │ 助情境演練」4 小時├──────────┤ │ ││ │ (9 月9 日)、「第│2、93年5月27日簽 │ │ ││ │ 二階段綜合情境演練│①教官陳百瑞「第二階│ │ ││ │ 及測驗」4 小時(9 │ 段綜合情境演練及測│ │ ││ │ 月10日) │ 驗」4 小時(8 月20│ │ ││ │(原審㈣P.118) │ 日)(原審㈠P.13)│ │ ││ │ ├──────────┤ │ ││ │ │3、93年7月8日函稿 │ │ ││ │ │①教官陳百瑞「第二階│ │ ││ │ │ 段綜合情境演練及測│ │ ││ │ │ 驗」4 小時(9 月10│ │ ││ │ │ 日)(原審㈠P.55)│ │ │├────┼──────────┼──────────┼──────────┤ ││第九週 │無(原審㈠P.100 、11│1、93年4 月16日簽 │①陳百瑞部分無 │ ││ │4、 原審㈡P.153) │①教官陳百瑞「水上救│②教官李永傑「基本四│ ││ ├──────────┤ 生員考照分組訓練(│ 式游泳測驗」4 小時│ ││ │☆ │ 基本四式游泳)」4 │ (9 月13日)、「水│ ││ │①教官陳百瑞「水上救│ 小時(8 月26日)、│ 上救生員考照訓練(│ ││ │ 生員考照分組訓練(│ 「水上救生員考照訓│ 自救法- 踩水、仰飄│ ││ │ 基本四式游泳)」4 │ 練(自救法- 踩水、│ 、水母飄、韻律呼吸│ ││ │ 小時(9 月14日)、│ 仰飄、水母飄、韻律│ 、抽筋自解)4 小時│ ││ │ 「水上救生員考照訓│ 呼吸、抽筋自解)」│ (9 月16日) │ ││ │ 練(自救法- 踩水、│ 4 小時(8 月29日)│(偵卷P.87、213) │ ││ │ 仰飄、水母飄、韻律│②教官李永傑「水上救│ │ ││ │ 呼吸、抽筋自解)」│ 生員考照訓練(自救│ │ ││ │ 4 小時(9月17日) │ 法- 踩水、仰飄、水│ │ ││ │②教官李永傑「水上救│ 母飄、韻律呼吸、抽│ │ ││ │ 生員考照訓練(自救│ 筋自解)」4 小時(│ │ ││ │ 法- 踩水、仰飄、水│ 8 月28日) │ │ ││ │ 母飄、韻律呼吸、抽│(原審㈠P.35) │ │ ││ │ 筋自解)」4 小時(├──────────┤ │ ││ │ 9 月16日) │2、93年5 月27日簽 │ │ ││ │(原審㈣P.119) │①教官陳百瑞「水上救│ │ ││ │ │ 生員考照分組訓練(│ │ ││ │ │ 基本四式游泳)」4 │ │ ││ │ │ 小時(8 月24日)、│ │ ││ │ │ 「水上救生員考照訓│ │ ││ │ │ 練(自救法- 踩水、│ │ ││ │ │ 仰飄、水母飄、韻律│ │ ││ │ │ 呼吸、抽筋自解)」│ │ ││ │ │ 4 小時(8 月27) │ │ ││ │ │②教官李永傑「水上救│ │ ││ │ │ 生員考照訓練(自救│ │ ││ │ │ 法- 踩水、仰飄、水│ │ ││ │ │ 母飄、韻律呼吸、抽│ │ ││ │ │ 筋自解)」4 小時(│ │ ││ │ │ 8 月26日) │ │ ││ │ │(原審㈠P.14) │ │ ││ │ ├──────────┤ │ ││ │ │3、93年7月8日函稿 │ │ ││ │ │①陳百瑞部分無 │ │ ││ │ │②教官李永傑「基本四│ │ ││ │ │ 式游泳測驗」4 小時│ │ ││ │ │ (9 月13日)、「水│ │ ││ │ │ 上救生員考照訓練(│ │ ││ │ │ 自救法- 踩水、仰飄│ │ ││ │ │ 、水母飄、韻律呼吸│ │ ││ │ │ 、抽筋自解)4 小時│ │ ││ │ │ (9 月16日) │ │ ││ │ │(原審㈠P.56) │ │ │├────┼──────────┼──────────┼──────────┤ ││第十週 │無(原審㈠P.101 、11│1、93年4 月16日簽 │無(偵卷P.88、214) │ ││ │5、 原審㈡P.154) │2、93年5 月27日簽 │ │ ││ ├──────────┤3、93年7 月8 日函稿│ │ ││ │☆無(原審㈣P.120) │均無(原審㈠P.15、36│ │ ││ │ │、57) │ │ │├────┼──────────┼──────────┼──────────┤ ││第十一週│無(原審㈠P.102 、11│1、93年4 月16日簽 │①教官陳百瑞「救生艇│ ││ │6、 原審㈡P.155) │①教官陳百瑞「救生艇│ 操作及水域救生情境│ ││ │ │ 操作及水域救生情境│ 演練」2 小時(10月│ ││ │ │ 演練」2小時(9月12│ 1日) │ ││ │ │ 日) │②教官李永傑「各式救│ ││ │ │②教官李永傑「各式救│ 生艇操作及水域救生│ ││ │ │ 生艇操作及水域救生│ 訓練(新店成功湖)│ ││ │ │ 訓練」4 小時(9 月│ 」4 小時(9 月29日│ ││ │ │ 10日) │ ) │ ││ │ │(原審㈠P.37) │(偵卷P.89、215) │ ││ │ ├──────────┤ │ ││ │ │2、93年5 月27日簽 │ │ ││ │ │①教官陳百瑞「救生艇│ │ ││ │ │ 操作及水域救生情境│ │ ││ │ │ 演練」2 小時(9月1│ │ ││ │ │ 0日) │ │ ││ │ │②教官李永傑「各式救│ │ ││ │ │ 生艇操作及水域救生│ │ ││ │ │ 訓練(新店成功湖)│ │ ││ │ │ 」4 小時(9 月8 日│ │ ││ │ │ )(原審㈠P.16) │ │ ││ │ ├──────────┤ │ ││ │ │3、93年7月8日函稿 │ │ ││ │ │①教官陳百瑞「救生艇│ │ ││ │ │ 操作及水域救生情境│ │ ││ │ │ 演練」2 小時 │ │ ││ │ │ (10月1日) │ │ ││ │ │②教官李永傑「各式救│ │ ││ │ │ 生艇操作及水域救生│ │ ││ │ │ 訓練(新店成功湖)│ │ ││ │ │ 」4 小時(9 月29日│ │ ││ │ │ )(原審㈠P.58) │ │ │├────┼──────────┼──────────┼──────────┤ ││第十二週│無 │1、93年4 月16日簽 │①教官陳百瑞「救生艇│ ││ │(原審㈠P.103 、117 │①教官陳百瑞「海浪長│ 操作及海域救生情境│ ││ │、原審㈡P.156) │ 泳」2 小時(9 月15│ 演練」2 小時(10月│ ││ ├──────────┤ 日)、「海域拖帶」│ 8 日) │ ││ │☆ │ 2 小時(9 月15日)│②教官李永傑「救援板│ ││ │①教官陳百瑞「救生艇│ 、「救生艇操作及海│ 救援操作與前進救援│ ││ │ 操作及海域救生情境│ 域救生情境演練」2 │ 溺者」4 小時(10月│ ││ │ 演練」2 小時(10月│ 小時(9 月19日) │ 5 日)、「各式救生│ ││ │ 18日) │②教官李永傑「救援板│ 艇操作及海域救生訓│ ││ │②教官李永傑「各式救│ 救援操作與前進救援│ 練(金山、萬里、石│ ││ │ 生艇操作及海域救生│ 溺者」4 小時(9 月│ 門等海域)」4 小時│ ││ │ 訓練(金山、萬里、│ 16日) │ (10月6 日) │ ││ │ 石門等海域)」4 小│(原審㈠P.38) │③助教李永傑「救援板│ ││ │ 時(10月7 日) ├──────────┤ 救援操作與前進救援│ ││ │(原審㈣P.121) │2、93年5 月27日簽 │ 溺者」4 小時(10月│ ││ │ │①教官陳百瑞「海浪長│ 5 日) │ ││ │ │ 泳」2 小時(9 月13│(偵卷P.90、216) │ ││ │ │ 日)、「海域拖帶」│ │ ││ │ │ 2 小時(9 月13日)│ │ ││ │ │ 、「救生艇操作及海│ │ ││ │ │ 域救生情境演練」2 │ │ ││ │ │ 小時(9 月17日) │ │ ││ │ │②教官李永傑「救援板│ │ ││ │ │ 救援操作與前進救援│ │ ││ │ │ 溺者」4 小時(9 月│ │ ││ │ │ 14日)、「各式救生│ │ ││ │ │ 艇操作及海域救生訓│ │ ││ │ │ 練(金山、萬里、石│ │ ││ │ │ 門等海域)」4 小時│ │ ││ │ │ (9 月15日) │ │ ││ │ │(原審㈠P.17) │ │ ││ │ ├──────────┤ │ ││ │ │3、93年7月8日函稿 │ │ ││ │ │①教官陳百瑞「救生艇│ │ ││ │ │ 操作及海域救生情境│ │ ││ │ │ 演練」2 小時(10月│ │ ││ │ │ 8 日) │ │ ││ │ │②教官李永傑「救援板│ │ ││ │ │ 救援操作與前進救援│ │ ││ │ │ 溺者」4 小時(10月│ │ ││ │ │ 5 日)、「各式救生│ │ ││ │ │ 艇操作及海域救生訓│ │ ││ │ │ 練(金山、萬里、石│ │ ││ │ │ 門等海域)」4 小時│ │ ││ │ │ (10月6 日) │ │ ││ │ │③助教李永傑「救援板│ │ ││ │ │ 救援操作與前進救援│ │ ││ │ │ 溺者」4 小時(10月│ │ ││ │ │ 5 日) │ │ ││ │ │(原審㈠P.59 ) │ │ │├────┼──────────┼──────────┼──────────┼─────────┤│合 計│「教官」 │1、93年4 月16日簽 │「教官」 │㈠、起訴犯罪事實:││ │①陳百瑞32小時 │「教官」 │①陳百瑞14小時 │1、陳百瑞虛列第11││ │②李永傑32小時 │①陳百瑞24小時 │②李永傑52小時 │ 期授課時數50小││ │「助教」 │②李永傑24小時 │「助教」 │ 時,鐘點費 ││ │①陳百瑞36小時 ├──────────┤①李永傑32小時 │ 40,000元 ││ │②李永傑28小時 │2、93年5 月27日簽 │ │2、李永傑虛列第11││ ├──────────┤「教官」 │ │ 期授課時數42小││ │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①陳百瑞26小時 │ │ 時,鐘點費 ││ │①教育訓練課課長陳百│②李永傑32小時 │ │ 33,600元 ││ │ 瑞(授課日期:7/28│「助教」 │ │㈡、蒞庭檢察官更正││ │ 、8/6 、8/13、8/16│①李永傑8 小時 │ │ 犯罪事實: ││ │ 、8/20、8/25、8/26├──────────┤ │1、陳百瑞虛列第11││ │ 、8/27各4 小時)32│3、93年7 月8 日函稿│ │ 期授課時數68小││ │ 小時,單價800 元,│「教官」 │ │ 時(內聘教官32││ │ 應領金額25,600元 │①陳百瑞14小時 │ │ 小時、內聘助教││ │②教育訓練課隊員李永│②李永傑52小時 │ │ 36小時) ││ │ 傑(7/29、8/9 、8/│「助教」 │ │2、李永傑虛列第11││ │ 16、8/20、8/24、8/│①李永傑32小時 │ │ 期授課時數56小││ │ 26、8/27各4 小時)│ │ │ 時(內聘教官28││ │ 28小時,單價800元 │ │ │ 小時、內聘助教││ │ ,應領金額22,400元│ │ │ 28小時) ││ │☆惟參酌上開㈠所示之│ │ │(本原審㈣P.217 反││ │ 課程表,該期第二週│ │ │) ││ │ 7 月29日教官李永傑│ │ │ ││ │ 授課時數合計「8 小│ │ │ ││ │ 時」,故李永傑就第│ │ │ ││ │ 11期教官授課時數總│ │ │ ││ │ 計為32小時,鐘點費│ │ │ ││ │ 為25,600元,顯有誤│ │ │ ││ │ 算之情狀 │ │ │ ││ │(原審㈠P.87、原審㈡│ │ │ ││ │P.142 、偵卷P.18 反 │ │ │ ││ │面) │ │ │ ││ ├──────────┤ │ │ ││ │內聘助教費印領清冊:│ │ │ ││ │①課長陳百瑞(授課日│ │ │ ││ │ 期:8/4 、8/5 、8/│ │ │ ││ │ 6 、8/10、8/11、8/│ │ │ ││ │ 17 、8/19 、8/30、│ │ │ ││ │ 9/3 各4 小時)36小│ │ │ ││ │ 時,單價400 元,應│ │ │ ││ │ 領金額14,400 元 │ │ │ ││ │②隊員李永傑(授課日│ │ │ ││ │ 期:8/3 、8/10、8/│ │ │ ││ │ 12 、8/18 、8/19、│ │ │ ││ │ 8/20、8/30各4 小時│ │ │ ││ │ )28小時,單價400 │ │ │ ││ │ 元,應領金額11,200│ │ │ ││ │ 元 │ │ │ ││ │(原審㈠P.88-91 、原│ │ │ ││ │審㈡P.143-142 、偵卷│ │ │ ││ │P.19) │ │ │ ││ ├──────────┤ │ │ ││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委託│ │ │ ││ │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 │ │ ││ │號帳戶,劃撥儲金帳號│ │ │ ││ │:00000000號: │ │ │ ││ │①匯入陳百瑞所開立之│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 │ │ ││ │ 70020號帳戶, 金額│ │ │ ││ │ 40,000元。 │ │ │ ││ │(查無入帳日期) │ │ │ ││ │②匯入李永傑所開立宜│ │ │ ││ │ 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1│ │ │ ││ │ 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金額33,600元(│ │ │ ││ │ 於93年12月24日匯入│ │ │ ││ │ ,原審㈢P.176 及證│ │ │ ││ │ 物袋) │ │ │ ││ │(原審卷㈠P.104) │ │ │ ││ ├──────────┤ │ │ ││ │☆內政部消防署核銷之│ │ │ ││ │ 內聘教官印領清冊 │ │ │ ││ │⑴、第一階段一至四週│ │ │ ││ │ : │ │ │ ││ │①教育訓練課課長陳百│ │ │ ││ │ 瑞(授課日期:7/19│ │ │ ││ │ 、7/30、8/13各2 、│ │ │ ││ │ 4 、4 小時)10小時│ │ │ ││ │ ,單價800 元,應領│ │ │ ││ │ 金額8,000 元 │ │ │ ││ │②教育訓練課隊員李永│ │ │ ││ │ 傑(授課日期:7/21│ │ │ ││ │ 、7/28 、8/3 、8/│ │ │ ││ │ 11各4 小時)16小時│ │ │ ││ │ ,單價800 元,應領│ │ │ ││ │ 金額12,800 元 │ │ │ ││ │(原審卷㈣P.108) │ │ │ ││ │⑵、第二階段五至八週│ │ │ ││ │ : │ │ │ ││ │①教育訓練課課長陳百│ │ │ ││ │ 瑞(授課日期:9/9 │ │ │ ││ │ 、9/10各4 小時)8 │ │ │ ││ │ 小時,單價800 元,│ │ │ ││ │ 應領金額6,400 元 │ │ │ ││ │②教育訓練課隊員李永│ │ │ ││ │ 傑(授課日期:8/19│ │ │ ││ │ 、8/23 各4 小時)│ │ │ ││ │ 8 小時,單價800 元│ │ │ ││ │ ,應領金額6,400 元│ │ │ ││ │(原審㈣P.109) │ │ │ ││ │⑶、第三階段九至十二│ │ │ ││ │ 週: │ │ │ ││ │①教育訓練課課長陳百│ │ │ ││ │ 瑞(授課日期:9/14│ │ │ ││ │ 、9/17、10/1、10/8│ │ │ ││ │ 各4 、4 、2 、2 小│ │ │ ││ │ 時)12小時,單價80│ │ │ ││ │ 0 元,應領金額9,60│ │ │ ││ │ 0 元 │ │ │ ││ │②教育訓練課隊員李永│ │ │ ││ │ 傑(授課日期:9/16│ │ │ ││ │ 、9/29 、10/7各4 │ │ │ ││ │ 小時)12小時,單價│ │ │ ││ │ 800 元,應領金額9,│ │ │ ││ │ 600元 │ │ │ ││ │(原審㈣P.110) │ │ │ ││ │⑷、綜上; │ │ │ ││ │陳百瑞就內聘教官費合│ │ │ ││ │計領得24,000元,李叡│ │ │ ││ │伯領得28,800元(於93│ │ │ ││ │年12月20日經由委託撥│ │ │ ││ │款匯入28,800元至李叡│ │ │ ││ │伯所開立之宜蘭中山路│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 │201 號帳戶,詳見臺灣│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 │ ││ │郵局97年5 月26日板營│ │ │ ││ │字第0970200978號函暨│ │ │ ││ │所附前開帳戶交易往來│ │ │ ││ │明細〈原審㈢P.176 及│ │ │ ││ │證物袋〉) │ │ │ │├────┴──────────┴──────────┴──────────┴─────────┤│94年度第12期(僅就陳百瑞及李永傑部分) │├────┬──────────┬──────────┬──────────┬─────────┤│ │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㈡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㈢偵查卷課程表 │左列所示之㈡與㈢課││ │ 覆本院所附核銷印領│ 覆本院所附訓練計畫│(偵卷P.96-107、218-│程表相同,且與㈠所││ │ 清冊所檢附之課程表│ 所附之課程表 │ 229) │示之課程表內容、時││ │(原審㈡P.159-162、1│1、94年7月7日函稿 │☆均未明列教官姓名 │間相同,僅㈠有列名││ │64-165、169-172) │ (原審㈡P.74-85)│ │教官、助教姓名 ││ │ │2、94年7月20日函稿 │ │ ││ │ │ (原審㈡P.87-98)│ │ ││ │ │☆均未明列教官姓名 │ │ │├────┼──────────┼──────────┼──────────┤ ││第一週 │①教官李永傑「機動效│(原審卷㈡P.74、87)│(偵卷P.96、218) │ ││ │ 能訓練著裝(含空氣│ │ │ ││ │ 呼吸器)」4 小時(│ │ │ ││ │ 7月18) │ │ │ ││ │(原審㈡P.159) │ │ │ │├────┼──────────┼──────────┼──────────┤ ││第二週 │①教官李永傑「基本繩│(原審卷㈡P.75、88)│(偵卷P.97、219) │ ││ │ 結應用及器具結繩運│ │ │ ││ │ 用操作」4 小時(7 │ │ │ ││ │ 月29日) │ │ │ ││ │(原審㈡P.160) │ │ │ │├────┼──────────┼──────────┼──────────┤ ││第三週 │①教官陳百瑞「繩結測│(原審卷㈡P.76、89)│(偵卷P.98、220) │ ││ │ 驗」1 小時(8 月1 │ │ │ ││ │ 日) │ │ │ ││ │②教官李永傑「呼吸量│ │ │ ││ │ 控制與濃煙搜救要領│ │ │ ││ │ 」4 小時(8 月5 日│ │ │ ││ │ )(原審㈡P.161) │ │ │ │├────┼──────────┼──────────┼──────────┤ ││第四週 │無(原審㈡P.162) │(原審㈡卷P.77、90)│(偵卷P.99、221) │ │├────┼──────────┼──────────┼──────────┤ ││第一至四│「教官」 │ │ │ ││週合計 │①陳百瑞1 小時 │ │ │ ││ │②李永傑12小時 │ │ │ ││ ├──────────┤ │ │ ││ │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 │ │ ││ │①教育訓練課課長陳百│ │ │ ││ │ 瑞(授課日期及時數│ │ │ ││ │ :8/1、1小時),單│ │ │ ││ │ 價800 元,應領金額│ │ │ ││ │ 800 元 │ │ │ ││ │②教育訓練課隊員李永│ │ │ ││ │ 傑(授課日期及時數│ │ │ ││ │ :7/18、7/29、8/5 │ │ │ ││ │ 各4 小時)12小時,│ │ │ ││ │ 單價800 元,應領金│ │ │ ││ │ 額9,600元 │ │ │ ││ │(原審㈡P.158、偵卷P│ │ │ ││ │19反) │ │ │ │├────┼──────────┼──────────┼──────────┤ ││第五週 │①教官李永傑「繩結固│(原審卷㈡P.78、91)│(偵卷P.100、222) │ ││ │ 定點選擇、應用及架│ │ │ ││ │ 設」4 小時(8 月15│ │ │ ││ │ 日)、「負重爬梯訓│ │ │ ││ │ 練」4 小時(8 月18│ │ │ ││ │ 日)(原審㈡P.164 │ │ │ ││ │ ) │ │ │ │├────┼──────────┼──────────┼──────────┤ ││第六週 │①教官李永傑「基本四│(原審㈡卷P.79、92)│(偵卷P.101、223) │ ││ │ 式游泳複習」4 小時│ │ │ ││ │ (8月22日) │ │ │ ││ │②教官陳百瑞「基本四│ │ │ ││ │ 式游泳測驗」4 小時│ │ │ ││ │ (8 月22日)、「水│ │ │ ││ │ 上救生員考照訓練(│ │ │ ││ │ 基本四式游泳)」4 │ │ │ ││ │ 小時(8 月23日) │ │ │ ││ │(原審㈡P.165) │ │ │ │├────┼──────────┼──────────┼──────────┤ ││第七週 │(未列教官姓名) │(原審㈡卷P.80、93)│(偵卷P.102、224) │ ││ │(原審㈡P.166) │ │ │ │├────┼──────────┼──────────┼──────────┤ ││第八週 │①教官李永傑「各式救│(原審卷㈡P.81、94)│(偵卷P.103、225) │ ││ │ 生艇操作及水域救生│ │ │ ││ │ 訓練」4 小時(9 月│ │ │ ││ │ 6 日)、「各式救生│ │ │ ││ │ 艇操作及水域救生訓│ │ │ ││ │ 練」4 小時(9 月7 │ │ │ ││ │ 日) │ │ │ ││ │(原審㈡P.167) │ │ │ │├────┼──────────┼──────────┼──────────┤ ││第五至八│「教官」 │ │ │ ││週合計 │①陳百瑞8 小時 │ │ │ ││ │②李永傑20小時 │ │ │ ││ ├──────────┤ │ │ ││ │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 │ │ ││ │①教育訓練課課長陳百│ │ │ ││ │ 瑞(授課日期及時數│ │ │ ││ │ :8/22、8/23各4 小│ │ │ ││ │ 時)8 小時,單價80│ │ │ ││ │ 0 元,應領金額6,40│ │ │ ││ │ 0元 │ │ │ ││ │②教育訓練課隊員李永│ │ │ ││ │ 傑(授課日期及時數│ │ │ ││ │ :8/15、8/18、8/22│ │ │ ││ │ 、9/6 、9/7 各4 小│ │ │ ││ │ 時)20小時,單價80│ │ │ ││ │ 0 元,應領金額1600│ │ │ ││ │ 0 元 │ │ │ ││ │(原審㈡P.163、偵卷P│ │ │ ││ │.20) │ │ │ │├────┼──────────┼──────────┼──────────┤ ││第九週 │無(原審卷㈡P.169) │(原審卷㈡P.82、95)│(偵卷P.104、226) │ │├────┼──────────┼──────────┼──────────┤ ││第十週 │①教官李永傑「正面坐│(原審卷㈡P.83、96)│(偵卷P.105、227) │ ││ │ 位倒掛下降、雙節梯│ │ │ ││ │ 垂直救出」4 小時(│ │ │ ││ │ 9 月22日)、「各式│ │ │ ││ │ 下降操作、省力橫渡│ │ │ ││ │ 架設」4 小時(9 月│ │ │ ││ │ 23日) │ │ │ ││ │(原審㈡P.170) │ │ │ │├────┼──────────┼──────────┼──────────┤ ││第十一週│①教官李永傑「山區人│(原審㈡卷P.84、97)│(偵卷P.106、228) │ ││ │ 命救助想定訓練(北│ │ │ ││ │ 縣轄內山區)」4 小│ │ │ ││ │ 時(9 月27日)、「│ │ │ ││ │ 山難搜救救助訓練(│ │ │ ││ │ 北縣轄內山區)」4 │ │ │ ││ │ 小時(9 月28日) │ │ │ ││ │(原審卷㈡P.171 │ │ │ │├────┼──────────┼──────────┼──────────┤ ││第十二週│①教官李永傑「橫坑搜│(原審卷㈡P.85、98)│(偵卷P.107、229) │ ││ │ 索、立坑救助」4 小│ │ │ ││ │ 時(10月5 日)、「│ │ │ ││ │ 雙節梯加掛梯、高樓│ │ │ ││ │ 低所救出」4 小時(│ │ │ ││ │ 10月6 日) │ │ │ ││ │(原審卷㈡P.172 ) │ │ │ │├────┼──────────┼──────────┼──────────┤ ││第九至十│「教官」 │ │ │ ││二週合計│①李永傑24小時 │ │ │ ││ ├──────────┤ │ │ ││ │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 │ │ ││ │①教育訓練課隊員李永│ │ │ ││ │ 傑(授課日期及時數│ │ │ ││ │ :9/22、9/23、9/27│ │ │ ││ │ 、9/28 、10/5、10/│ │ │ ││ │ 6 各4 小時)24小時│ │ │ ││ │ ,單價800 元,應領│ │ │ ││ │ 金額19,200 元 │ │ │ ││ │(原審㈡P.168 、偵卷│ │ │ ││ │P.20反面) │ │ │ │├────┼──────────┼──────────┼──────────┼─────────┤│第一週至│「教官」 │ │ │起訴犯罪事實: ││第十二週│①陳百瑞9 小時 │ │ │1、陳百瑞虛列第12││合計總數│②李永傑56小時 │ │ │ 期授課時數9 小││ ├──────────┤ │ │ 時,鐘點費 ││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委託│ │ │ 7,200 元 ││ │板橋郵局以帳號031100│ │ │2、李永傑虛列第12││ │-4號帳戶、劃撥儲金帳│ │ │ 期授課時數56小││ │號00000000號: │ │ │ 時,鐘點費 ││ │①匯入陳百瑞所開立之│ │ │ 44,800元 ││ │ 郵局帳號0000000-00│ │ │ ││ │ 70020 號帳戶,金額│ │ │ ││ │ 7,200 元 │ │ │ ││ │(原審卷㈡P.173) │ │ │ ││ │②匯入李叡伯所開立之│ │ │ ││ │ 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201 號│ │ │ ││ │ 帳戶,金額44,800元│ │ │ ││ │ (於95年1 月4日匯入│ │ │ ││ │ ,詳見原審㈢P.195 │ │ │ ││ │ 至197) │ │ │ ││ │(原審卷㈠P.174) │ │ │ │└────┴──────────┴──────────┴──────────┴─────────┘附表二:陳百瑞、李叡伯虛列授課時數詐領所得之鐘點費明細表┌───────────────────────────────────┐│93年度第11期消防救助隊訓練 │├────┬────────────────────┬─────────┤│第一週 │教官李永傑「濃煙搜索救出」4 小時(7 月21│註: ││ │日)(原審㈣P.111) │1、左列所示「原審│├────┼────────────────────┤ ㈠、㈡」係指向││第二週 │⒈教官陳百瑞: │ 臺北縣政府消防││ │①「救助器材車及破壞器材實地操作演練」4 │ 局申請核銷所附││ │ 小時(7 月28日)(原審㈠P.93、107 、院│ 之課程表及印領││ │ 卷㈡P.146) │ 清冊。 ││ │②「土石流救災要領及案例研討」4 小時(7 │2、左列所示「原審││ │ 月30日)(原審㈣P.112) │ ㈣」係指向內政││ │⒉教官李永傑 │ 部消防署申請核││ │①「車禍事故救助訓練」4 小時(7 月29日)│ 銷所附之課程表││ │ 、「車禍事故救助訓練實地操作演練」4小 │ 及印領清冊。 ││ │ 時(7 月29日)(原審㈠P.93、107 、原審│ ││ │ ㈡P.146) │ ││ │②「救助器材車及破壞器材介紹與操作」4 小│ ││ │ 時(7 月28日)(原審㈣P.112) │ │├────┼────────────────────┤ ││第三週 │⒈教官陳百瑞: │ ││ │①「高層火災搶救情境演練」4 小時(8 月6 │ ││ │ 日)(原審卷㈠P.94、108 、原審卷㈡P.14│ ││ │7) │ ││ │⒉助教陳百瑞: │ ││ │①「巷道(窄弄)火警搶救要領(水帶佈線、│ ││ │ 加壓、火點搜索攻擊、車輛器材應用)4 小│ ││ │ 時(8 月4 日)、「巷道(窄弄)火警人命│ ││ │ 救助要領情境分組實作」4 小時(8 月5 日│ ││ │ )、「高層火災搶救水線部署訓練」4 小時│ ││ │ (8 月6 日)(原審卷㈠P.94、108 、原審│ ││ │ 卷㈡P.147 ) │ ││ │⒊教官李永傑: │ ││ │①「各式火場侵入法」4 小時(8 月3 日)(│ ││ │ 原審卷㈣P.113) │ ││ │⒋助教李永傑: │ ││ │①「傷患運送搬運法(火災、震災及緊急狀況│ ││ │ 脫離)」4 小時(8 月3 日)(原審卷㈠P.│ ││ │ 94、108 、原審卷㈡P.147) │ │├────┼────────────────────┤ ││第四週 │⒈助教陳百瑞: │ ││ │①「濃煙搜索救生訓練」4 小時(8 月10日)│ ││ │ 、「地下室火災搶救情境演練」4 小時(8 │ ││ │ 月11日)(原審卷㈠P.95、109 、原審卷㈡│ ││ │ P.148) │ ││ │⒉教官李永傑: │ ││ │①「呼吸量控制與濃煙搜救實作」4 小時(8 │ ││ │ 月9 日)(原審㈠P.95、109 、原審㈡P.14│ ││ │ 8) │ ││ │②「地下室火災搶救要領」4 小時(8 月11日│ ││ │ )(原審卷㈣P.114) │ ││ │⒊助教李永傑: │ ││ │①「狹窄空間搜索救生訓練」4 小時(8 月10│ ││ │ 日)、「火場排煙運用(含排煙車及其附屬│ ││ │ 器材操作)」4 小時(8 月12日)(原審卷│ ││ │ ㈠P.95、109 、原審卷㈡P.148) │ │├────┼────────────────────┤ ││第五週 │⒈教官陳百瑞: │ ││ │①「應用結繩、器具結繩」4 小時(8 月16日│ ││ │ )、「正面式下降、滯空下降、掛梯操作、│ ││ │ 捲揚器上登」4 小時(8 月20日)(原審卷│ ││ │ ㈠P.96、110 、原審卷㈡P.149) │ ││ │⒉助教陳百瑞: │ ││ │①「繩結固定點選擇、應用及架設繩網及簡易│ ││ │ 擔架製作」4 小時(8 月17日)、「橫坑救│ ││ │ 助、捲揚器架設、橫渡操作(水平、猴式)│ ││ │ 、坐位式下降」4 小時(8 月19日)(原審│ ││ │ 卷㈠P.96、110 、原審卷㈡P.149) │ ││ │⒊教官李永傑: │ ││ │①「基本繩結及攀降器材介紹」4 小時(8 月│ ││ │ 16日)、「正面式下降、滯空下降、掛梯操│ ││ │ 作、捲揚器上登」4 小時(8 月20日)(原│ ││ │ 審卷㈠P.96、110 、原審卷㈡P.149) │ ││ │②「橫坑救助、捲揚器架設、橫渡操作(水平│ ││ │ 、猴式)、坐位式下降」4 小時(8 月19日│ ││ │ )(原審卷㈣P.115) │ ││ │⒋助教李永傑: │ ││ │①「橫渡架設、扁帶梯操作、單雙足上登、繩│ ││ │ 索下降」4 小時(8 月18日)、「橫坑救助│ ││ │ 、捲揚器架設、橫渡操作(水平、猴式)、│ ││ │ 坐位式下降」4 小時(8 月19日)、「正面│ ││ │ 式下降、滯空下降、掛梯操作、捲揚器上登│ ││ │ 」4 小時(8 月20日)(原審卷㈠P.96、11│ ││ │ 0、原審卷㈡P.149) │ │├────┼────────────────────┤ ││第六週 │⒈教官陳百瑞: │ ││ │①「背面背人下降、橫渡個人架設、滯空接索│ ││ │ 過結、橫渡低低對高侵入」4 小時(8 月25│ ││ │ 日)、「正面坐位倒掛下降、雙節梯垂直救│ ││ │ 出、各式橫渡操作、雙節梯加掛梯個人操作│ ││ │ 」4 小時(8 月26日)、「布魯治克快速救│ ││ │ 出、單雙足及徒手上登、各式下降操作、省│ ││ │ 力橫渡架設」4 小時(8 月27日)(原審卷│ ││ │ ㈠P.97、111 、原審㈡P.150 )⒉教官李永│ ││ │ 傑: │ ││ │①「正面帶人下降、布魯治克上登、多人火場│ ││ │ 搜救法、立坑救助」4 小時(8 月24日)、│ ││ │ 「正面坐位倒掛下降、雙節梯垂直救出、各│ ││ │ 式橫渡操作、雙節梯加掛梯個人操作」4 小│ ││ │ 時(8 月26日)、「布魯治克快速救出、單│ ││ │ 雙足及徒手上登、各式下降操作、省力橫渡│ ││ │ 架設」4 小時(8 月27日)(原審卷㈠P.97│ ││ │ 、111 、原審卷㈡P.150 ) │ ││ │②「正面倒掛下降、坐位倒掛下降、雙節梯加│ ││ │ 掛梯、雙節梯低所架設」4 小時(8 月23日│ ││ │ )(原審㈣P.116) │ │├────┼────────────────────┤ ││第七週 │⒈助教陳百瑞: │ ││ │①「高樓救生基本技能」4 小時(8 月30日)│ ││ │ 及「橫坑搜索、立坑救助、低所救出、橫渡│ ││ │ 滑降」4 小時(9 月3 日)(原審㈠P.98、│ ││ │ 112 、原審㈡P.151) │ ││ │⒉助教李永傑: │ ││ │①「高樓下降(倒掛)、雙節梯垂直救出、雲│ ││ │ 梯車橫向侵入」4 小時(8 月30日)(原審│ ││ │ 卷㈠P.98、112 、原審卷㈡P.151 ) │ │├────┼────────────────────┤ ││第八週 │⒈教官陳百瑞: │ ││ │①「山難救助情境演練」4 小時(9 月9日) │ ││ │ (原審卷㈣P.118) │ │├────┼────────────────────┤ ││第九週 │⒈教官李永傑「水上救生員考照訓練(自救法│ ││ │ - 踩水、仰飄、水母飄、韻律呼吸、抽筋自│ ││ │ 解)」4 小時(9 月16日)(原審卷㈣ │ ││ │ P.119 ) │ │├────┼────────────────────┤ ││第十週 │無(原審㈠P.101 、115 、原審㈡P.154 、原│ ││ │審卷㈣P.120 ) │ │├────┼────────────────────┤ ││第十一週│教官陳百瑞10月1 日2 小時 │ ││ │教官李永傑9 月29日4 小時 │ ││ │(原審卷㈣P.110) │ │├────┼────────────────────┤ ││第十二週│⒈教官陳百瑞: │ ││ │①「救生艇操作及海域救生情境演練」2 小時│ ││ │ (10月18日)(原審㈣P.121) │ ││ │⒉教官李永傑: │ ││ │①「各式救生艇操作及海域救生訓練(金山、│ ││ │ 萬里、石門等海域)」4 小時(10 月7日)│ ││ │ (原審卷㈣P.121) │ │├────┼────────────────────┼─────────┤│合 計│1、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㈠、起訴犯罪事實:││ │ 經費):單價800 元 │1、陳百瑞虛列第11││ │⑴、教育訓練課課長陳百瑞(授課日期:7/28│ 期授課時數50小││ │ 、8/6 、8/16、8/20、8/25、8/26、8/27│ 時,鐘點費40,0││ │ 各4 小時)28小時,金額22,400元。 │ 00元 ││ │⑵、教育訓練課隊員李永傑(7/29、8/9 、8/│2、李永傑虛列第11││ │ 16、8/20、8/24、8/26、8/27各4 小時)│ 期授課時數42小││ │ 28小時,金額22,400元。 │ 時,鐘點費33,6││ │(原審㈠P.87、原審㈡P.142 、偵卷P.18反面│ 00元 ││ │ ) │㈡、蒞庭檢察官更正││ │2、內聘助教費印領清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犯罪事實: ││ │ 經費):單價400 元 │1、陳百瑞虛列第11││ │⑴、課長陳百瑞(授課日期:8/4 、8/5 、8/│ 期授課時數68小││ │ 6 、8/10、8/11、8/17、8/19、8/30、9/│ 時(含內聘教官││ │ 3 各4 小時)36小時,金額14,400元。 │ 32小時、內聘助││ │⑵、隊員李永傑(授課日期:8/3 、8/10 、8│ 教36小時) ││ │ /12 、8/18、8/19、8/20、8/30各4 小時│2、李永傑虛列第11││ │ )28小時,金額11,200元。 │ 期授課時數56小││ │(原審㈠P.88-91 、原審㈡P.143-142 、偵卷│ 時(含內聘教官││ │P.19) │ 28小時、內聘助││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委託板橋郵局撥款,於93│ 教28小時) ││ │ 年12月24日將33,600元(即22,400元+11, │(原審卷㈣P.217 反││ │ 200 元)匯入李永傑所開立之宜蘭中山路郵│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審㈢第│ ││ │ 176 頁暨所附資料) │ ││ │3、內政部消防署核銷之內聘教官印領清冊:│ ││ │ 單價800 元 │ ││ │⑴、第一階段一至四週: │ ││ │①教育訓練課課長陳百瑞(授課日期:7/30)│ ││ │ 4 小時,金額3,200 元 │ ││ │②教育訓練課隊員李永傑(授課日期:7/21、│ ││ │ 7/28、8/3 、8/11各4 小時)16小時,金額│ ││ │ 12,800元。 │ ││ │(原審卷㈣P.108) │ ││ │⑵、第二階段五至八週: │ ││ │①教育訓練課課長陳百瑞(授課日期:9/9)4│ ││ │ 小時,金額3,200 元。 │ ││ │②教育訓練課隊員李永傑(授課日期:8/19、│ ││ │ 8/23各4 小時)8 小時,金額6,400元。 │ ││ │(原審卷㈣P.109) │ ││ │⑶、第三階段九至十二週: │ ││ │①教育訓練課課長陳百瑞(授課日期:10/1、│ ││ │ 10/8各2小時)4小時,金額3,200 元。 │ ││ │②教育訓練課隊員李永傑(授課日期:9/16、│ ││ │ 9/29、10/7各4 小時)12小時,金額9,600 │ ││ │ 元。 │ ││ │(原審卷㈣P.110) │ ││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委託板橋郵局撥款,於93│ ││ │ 年12月20日將28,800元(即12,800元+6,40│ ││ │ 0 元+9,600 元)匯入李永傑所開立之宜蘭│ ││ │ 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 │ 原審卷㈢第176 頁暨所附資料) │ ││ │ │ ││ ├────────────────────┤ ││ │總計: │ ││ │1、陳百瑞: │ ││ │⑴、內聘教官授課時數40小時,鐘點費32,000│ ││ │ 元 │ ││ │⑵、內聘助教授課時數36小時,鐘點費14,400│ ││ │ 元 │ ││ │⑶、總和:46,400元 │ ││ │2、李永傑: │ ││ │⑴、內聘教官授課時數64小時,鐘點費51,200│ ││ │ 元 │ ││ │⑵、內聘助教授課時數28小時,鐘點費11,200│ ││ │ 元 │ ││ │⑶、總和:62,400元 │ │├────┴────────────────────┴─────────┤│94年度第12期消防救助隊訓練 │├────┬────────────────────┬─────────┤│第一週 │教官李永傑「機動效能訓練著裝(含空氣呼吸│ ││ │器)」4 小時(7 月18)(原審卷㈡P.1 59)│ │├────┼────────────────────┤ ││第二週 │教官李永傑「基本繩結應用及器具結繩運用操│ ││ │作」4 小時(7 月29日)(原審卷㈡P.160) │ │├────┼────────────────────┤ ││第三週 │教官李永傑「呼吸量控制與濃煙搜救要領」4 │ ││ │小時(8 月5 日)(原審卷㈡P.161) │ │├────┼────────────────────┤ ││第四週 │無(原審卷㈡P.162) │ │├────┼────────────────────┤ ││第五週 │教官李永傑「繩結固定點選擇、應用及架設」│ ││ │4 小時(8 月15日)、「負重爬梯訓練」4 小│ ││ │時(8 月18日)(原審卷㈡P.164 ) │ │├────┼────────────────────┤ ││第六週 │教官李永傑「基本四式游泳複習」4 小時(8 │ ││ │月22日)(原審卷㈡P.165) │ │├────┼────────────────────┤ ││第七週 │(未列教官姓名)(原審卷㈡P.166) │ │├────┼────────────────────┤ ││第八週 │教官李永傑「各式救生艇操作及水域救生訓練│ ││ │」4 小時(9/6) 、「各式救生艇操作及水域│ ││ │救生訓練」4 小時(9 月7 日)(原審卷㈡ │ ││ │P.16 7) │ │├────┼────────────────────┤ ││第九週 │無(原審㈡P.169) │ │├────┼────────────────────┤ ││第十週 │教官李永傑「正面坐位倒掛下降、雙節梯垂直│ ││ │救出」4 小時(9 月22日)、「各式下降操作│ ││ │、省力橫渡架設」4 小時(9 月23日)(原審│ ││ │卷㈡P.170 ) │ │├────┼────────────────────┤ ││第十一週│教官李永傑「山區人命救助想定訓練(北縣轄│ ││ │內山區)」4 小時(9 月27日)、「山難搜救│ ││ │救助訓練(北縣轄內山區)」4 小時(9 月28│ ││ │日)(原審㈡P.171) │ │├────┼────────────────────┤ ││第十二週│教官李永傑「橫坑搜索、立坑救助」4 小時(│ ││ │10月5 日)、「雙節梯加掛梯、高樓低所救出│ ││ │」4 小時(10月6 日)(原審卷㈡P.172) │ │├────┼────────────────────┼─────────┤│合 計│李永傑內聘教官授課時數56小時,單價800 元│ ││ │,鐘點費44,800元(於95年1 月4 日匯入前開│ ││ │李永傑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內,原審卷㈢ │ ││ │P.195 至197 ) │ │└────┴────────────────────┴─────────┘附表三:李叡伯偽造署押之明細表┌─────────────────────────────────────┐│93年度第11期 │├──┬────────────┬──────────────┬──────┤│編號│ 偽 造 之 印 領 清 冊 │ 偽 造 之 署 押 │備 註││ │ │ │(證據出處)│├──┼────────────┼──────────────┼──────┤│ 1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93年│偽造之「賴德忠、林永昌、張仲│原審卷㈠ ││ │度消防救助隊第11期內聘教│麟、張汝輝、鄞升茂、陳和進」│P.86-88、118││ │官費印領清冊 │署押各壹枚 │ │├──┼────────────┼──────────────┼──────┤│ 2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93年│偽造之「蘇百川、吳濟玄、林永│原審卷㈠ ││ │度消防救助隊第11期內聘助│昌、張仲麟、張汝輝、鄞升茂、│P.89-91、119││ │教費印領清冊 │陳世鴻、顏宏文」署押各壹枚 │ ││ │ │ │ │├──┼────────────┼──────────────┼──────┤│ 3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本縣│偽造之「李志強、吳濟玄、蘇百│原審卷㈣ ││ │義消第1 期救助隊內聘教官│川、陳世鴻、顏宏文」署押各壹│P.108 ││ │費印領清冊(第一階段一至│枚 │ ││ │四週) │ │ │├──┼────────────┼──────────────┼──────┤│ 4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本縣│偽造之「李志強、吳濟玄、蘇百│原審卷㈣ ││ │義消第1 期救助隊內聘教官│川、陳世鴻、顏宏文、林永昌、│P.109 ││ │費印領清冊(第二階段五至│張仲麟」署押各壹枚 │ ││ │八週) │ │ │├──┼────────────┼──────────────┼──────┤│ 5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本縣│偽造之「吳濟玄、蘇百川、顏宏│原審卷㈣ ││ │義消第1 期救助隊內聘教官│文、林永昌、張仲麟、張汝輝、│P.110 ││ │費印領清冊(第三階段九至│鄞升茂」署押各壹枚 │ ││ │十二週) │ │ │├──┼────────────┼──────────────┼──────┤│ 6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本縣│原判決誤認該葉泰興署押係偽造│原審卷㈣ ││ │義消第1 期救助隊外聘教官│,應予更正,並不予沒收。 │P.105 ││ │費印領清冊- (空氣呼吸器│ │ ││ │) │ │ │├──┴────────────┴──────────────┴──────┤│94年度第12期 │├──┬────────────┬──────────────┬──────┤│編號│ 偽造之印領清冊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 │(證據出處)│├──┼────────────┼──────────────┼──────┤│ 7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94年│偽造之「蔡武忠、謝仁傑、林永│原審卷㈡ ││ │度消防救助隊第12期訓練內│昌、洪銘璋、楊智雄、吳慶和、│P.158 ││ │聘教官費印領清冊(第1 至│王恩加」署押各壹枚 │ ││ │4 週) │ │ │├──┼────────────┼──────────────┼──────┤│ 8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94年│偽造「林至品、林永昌、洪銘璋│原審卷㈠ ││ │度消防救助隊第12期訓練內│、楊智雄、吳慶和、王恩加」之│P.163 ││ │聘教官費印領清冊(第5至8│署押各壹枚 │ ││ │週) │ │ │├──┼────────────┼──────────────┼──────┤│ 9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94年│偽造之「張汝輝、鄞升茂、林永│原審卷㈣ ││ │度消防救助隊第12期訓練內│昌、洪銘璋、楊智雄、吳慶和、│P.168 ││ │聘教官費印領清冊(第9 至│王恩加」署押各壹枚 │ ││ │12 週) │ │ │├──┼────────────┼──────────────┼──────┤│ 10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94年│原判決誤認該葉泰興署押係偽造│原審卷㈡ ││ │度第12期救助隊訓練- 外聘│,應予更正,並不予沒收。 │P.180 ││ │教官費(水上救助)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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