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壹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善化鎮○○路39巷28號住處附近某網咖店上「尋夢園聊天室」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阿正」之成男年子取得聯繫,自稱「阿正」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可提供遞送重要文件之工作,每件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乃撥打電話與之聯絡,並與自稱「阿正」之成年男子約定於98年8月24日前往臺中會面。98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乙○依約抵達臺中市○○路、中港路口,與自稱「阿正」之成年男子見面,乙○竟與自稱「阿正」之成年男子、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搭乘自稱「阿正」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拍攝證件照片,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仁」成年男子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乙○依指示拍攝完畢並取得照片返回車上後,自稱「阿正」之成年男子即取出1張「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其上科別、職稱、姓名欄分別載為「監管科」、「書記官」、「楊世昆」),交予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由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將乙○之照片貼在該識別證上,共同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世昆」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證件之正確性。乙○並改搭由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縣三峽鎮,等待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通知。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年男子,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僭稱為警員,以電話向甲○○佯稱:有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後續將會有檢方人員與之聯絡確認云云,復由同集團內某成年女子另冒用書記官名義以電話向甲○○佯稱:該案已在彰化開庭2次,因甲○○2次均未到庭,將予通緝,該案涉及警方及銀行人員,甲○○應依指示提領款項辦理到案手續,以便透過監控系統瞭解甲○○之資金流向是否有問題,待確認無異後,款項即可匯回甲○○帳戶,且因有另名書記官正好要到台北辦事,甲○○可將款項交該書記官帶回彰化辦理前述到案手續,並準備身分證件前往附近可收傳真之便利商店,等待傳真相關資料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至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並前往臺北市○○○路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詐欺集團所傳真之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當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本之公文書下方偽造「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林依成」公印文各1枚,且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之台灣省法務部公鑑欄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並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本及「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其上「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欄載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各1紙,復指示甲○○至上開便利商店接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本之公文書,而向甲○○行使,足生損害於「林依成」,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同日下午3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經確認甲○○已收到傳票之傳真本並領取款項後,即指示甲○○前往臺北市○○路附近之國民黨黨部前,等待某男性書記官與其接洽,並要甲○○與對方確認證件及傳票正本無誤後,再將50萬元交予該男姓書記官。然因甲○○在上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時,見傳真機旁貼有:公家機關不會以傳真方式傳遞公文之警語,驚覺可能受騙,乃持其所接收偽造傳票之傳真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進行確認,經該派出所警員告知該傳票並非真正後,即由便衣刑警陪同甲○○前往約定地點,並在附近埋伏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出現。嗣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而前往臺北市市○○道與八德路1段口,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並於乙○下車前,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及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各1張,並再交付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以供聯絡之用,且指示乙○配帶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予甲○○,以便向甲○○收取50萬元款項。乙○下車後即依綽號「阿仁」成年男子之指示,攜帶前開物品,前往臺北市○○路2段212號加油站,等候綽號「阿仁」成年男子之電話通知。未久,綽號「阿仁」成年男子即以電話通知乙○前往臺北市○○路23 2號前樹下,乙○甫依指示至該處與甲○○見面,尚未提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向甲○○行使,即經警當場查獲,始未詐取財物得逞,警方並扣得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各1張,及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原審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本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0038號偵查卷第34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各1張,暨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將被告所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敘明。被告與自稱「阿正」成年男子、綽號「阿仁」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特種文書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參,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固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正式全銜相違,然該偽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印文之危險,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方法院檢察官林依成」印文,亦足以表彰公務員資格,是上開偽造之印文,仍屬公印文,原審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林依成」印文,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係普通印文,而非公印文,顯有未合。㈡本案並未扣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林依成」、「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且遍觀全案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係以偽造「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林依成」、「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之方式,以偽造該等公文書,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有偽造「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林依成」、「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文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林依成」、「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及蓋用偽造印章於上開公文書之行為,原審判決竟論以被告有偽造該等印章之行為,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容有未洽。㈢本件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本及「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復向甲○○行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本,足生損害於「林依成」,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論及被告上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林依成」,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亦有未合。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本,固經被告及其共犯向被害人行使提出,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理由欄雖已論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應依法沒收,惟主文欄漏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揭㈠、㈡所示之違誤,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常以司法機關之名義向民眾騙取款項,非僅嚴重損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更使被害人畢生積蓄毀於一旦,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為謀不法利得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未具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件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以被告恃詐騙為生,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而有犯罪之習慣為由,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宣告強制工作,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情由,公訴人上開求刑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於法自有未合,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各1張,因尚未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係詐欺集團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則係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本,經被告及其共犯向被害人行使提出,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私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0038號偵查卷第12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其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該偽造公印文已附麗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上,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 │備 註│ │ │ │ │ │ ├──┼──────────┼──────────┼─────┤ │ 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該傳票下方偽造之「彰│ │ │ │署刑事傳票傳真本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 │ │印文壹枚,及偽造之「│ │ │ │ │地方法院檢察官林依成│ │ │ │ │」公印文壹枚 │ │ │ │ │ │ │ ├──┼──────────┼──────────┼─────┤ │ 二 │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台灣省法務部公鑑欄上│ │ │ │署監管科公文書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 │ │ │ │檢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