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明賢
- 選任辯護人
- 戴銀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文成
- 選任辯護人
-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80、8705、8981、9225、10160、10162、10347、103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賢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及被訴與李清輝、翁坤聰共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黃文成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明賢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文成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明賢其他被訴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林明賢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林明賢(綽號「阿賢」、「賢哥」)與郭子昇(綽號「郭董」、「郭仔」、「瓜子」,另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98年上訴字第4063號、第4372號受理在案)、陳慧芬(綽號「小慧」、「小慧姐」,另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98年上訴字第4063號、第4372號受理在案)、孫勝紘(綽號「順哥」、「孫哥」)、陳賽貴(綽號「恬恬」,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孫勝紘之配偶)、賴瀛麟(綽號「二哥」)、賴瀛成(綽號「三哥」)(以上4人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及綽號「二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嗣陸續更名為「五朵花」、「波羅蜜」及「同花順」),而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組成人蛇集團,利用賴瀛麟、賴瀛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由賴瀛麟、賴瀛成及「二姐」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賣淫,期間賣淫所得須先償還該應召站代墊款,並按月扣除人頭老公費、車伕工資、房屋租金等固定開銷後,實得之金額再扣除該應召站應分得之部分,所餘款項始匯入大陸地區女子指定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林明賢與孫勝紘、賴瀛麟、陳慧芬則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迨該等大陸女子入境後,再依雙方之約定給付報酬,藉此牟利。而大陸女子以上開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孫勝紘在山葉應召站,雇用同有前揭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犯意聯絡之吳俊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第4372號受理中),與陳賽貴等人擔任「內機」工作,負責接聽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市之賓館、旅社侍從人員(俗稱阿姨)遇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而來電要求該應召站派遣旗下應召女之電話,並以電話通知、派遣雇用之成年車伕駕車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地點(即賓館、旅社),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清輝(已於99年8月28日死亡) 與大陸地區女子呂丹(花名「丹丹」)並無結婚之真意,李清輝竟基於與林明賢等人前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清輝與林明賢約定李清輝赴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假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提供零用金,待呂丹順利入境後,由林明賢支付李清輝人頭老公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呂丹在大陸地區則由賴瀛成「二姐」教導入境臺灣地區面談之說詞。李清輝遂與呂丹於96年4月1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李清輝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4月23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呂丹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呂丹於96年6月28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呂丹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南縣新化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區,下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4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明賢此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而呂丹於96年6月29日即由林明賢載至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四川路巷內某平房居住,旋於同年7月間某日,透過上開山葉應召站媒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呂丹後又經陳慧芬安排,於96年10月21日遷至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中山路1段126號6樓之1居住,嗣於97年3月11日晚上11時許,透過山葉應召站媒介,由該應召站所僱用之車伕徐敏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駕車搭載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62號「新萬年大飯店」302號房,與男客王真祝以3,6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1次,為警於97年3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當場查獲。郭子昇隨即出面為山葉應召站與「阿姨」洽商賠償事宜。而李清輝自呂丹入境後,先後由林明賢處,取得10萬元人頭老公費。
㈡、陳永哲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會(花名「朱莉」)並無結婚之真意,陳永哲竟基於與林明賢等人前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永哲與林明賢約定陳永哲赴大陸地區與陳會辦理假結婚,由林明賢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由陳慧芬提供機票,待陳會順利入境後,由陳慧芬按月支付陳永哲人頭老公費3萬元,陳永哲遂與陳會於96年5月8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陳永哲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5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陳會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陳會於96年7月16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陳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5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明賢此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陳永哲先後由陳慧芬或經陳慧芬之通知領得10餘萬元人頭老公費。
㈢、翁坤聰與王永會(花名「小薇」)並無結婚之真意,翁坤聰竟與林明賢等人基於前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坤聰與林明賢約定由翁坤聰赴大陸地區與王永會辦理假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待王永會順利入境後,則由林明賢支付翁坤聰人頭老公費10萬元,翁坤聰遂與王永會於96年7月2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翁坤聰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8月9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王永會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王永會於96年10月19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王永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7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明賢此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王永會即由林明賢載至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某處居住,旋由陳慧芬安排住居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0號7樓。而王永會於96年10月19日入境臺灣後之3、4日起,即透過上開山葉應召站媒介,由該應召站僱用之成年車伕駕車搭載,在臺北縣、市境內某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嗣於97年2月25日,再透過上開山葉應召站媒介,由該應召站所僱用之成年車伕駕車搭載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寒舍旅舍802號房,與成年男客莊璟鵬,以4,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嗣於王永會被查獲翌日,郭子昇即聯繫欲與「阿姨」洽商賠償事宜。而翁坤聰自王永會入境臺灣地區後,先後由林明賢處取得7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二、黃文成與陳慧芬、賴瀛麟、鄭明宗、趙春月(綽號「雅惠」)(以上2人均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黃文成與肖才美(花名「小白菜」)並無結婚之真意,先由鄭明宗遊說黃文成充當人頭老公,並介紹黃文成與陳慧芬等人認識後,黃文成竟與陳慧芬約定由黃文成赴大陸與肖才美辦理假結婚,由賴瀛麟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待肖才美順利入境後,則由陳慧芬等人每10天支付黃文成人頭老公費1萬元,黃文成遂與肖才美於95年8月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黃文成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5年9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肖才美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肖才美於96年4月21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肖才美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5年8月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黃文成此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肖才美於96年4月21日入境時,是由黃文成、陳慧芬前往機場接機,先住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海橋附近某處1天,翌日即由賴瀛麟安排住居在臺北縣新莊市○○街82巷15號5樓。肖才美則於96年4月21日入境臺灣後約第3日,透過山葉應召站媒介,由該應召站所僱用之不詳成年車伕駕車搭載前往臺北縣、市境內某處,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陳慧芬則先後自己或由趙春月給付人頭老公費予黃文成至少10萬元。
三、嗣為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肖才美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而有關其是否以假結婚方式來臺、有無從事性交易等固有不符,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該警詢所述並非屬實,是該部分自無參酌之必要。又證人呂丹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警詢與原審審理時所述除第1次性交易係何時稍有出入外,餘均相符,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屬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5頁),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呂丹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永哲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所述固有不符(詳後述),惟其於警詢時所述屬實,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陳永哲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翁坤聰已於原審、本院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警詢與法院審理時所述固有不符(詳後述),惟其於警詢時所述屬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翁坤聰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吳俊運、曾朝瀛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渠等警詢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固有不符(詳後述),惟渠等於警詢時所述屬實,已據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第173頁反面),故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吳俊運、曾朝瀛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判決可資參照)。警方於97年3月26日在賴瀛麟住處扣得之利潤分配表1紙,觀諸其內容係記載該應召、人蛇集團就應召女子賣淫所得,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之實際利潤,由二哥(即賴瀛麟)、三哥(即賴瀛成)、「阿○」(實際姓名年籍不詳)及被告林明賢等人各按百分之20之比例分配之情形,經賴瀛麟之配偶朱淑仁於警詢中陳稱該紙分配表係賴瀛麟所有等語無訛,足見該分配表之記載內容,係被告林明賢與賴瀛麟、賴瀛成及「阿○」間對於該應召、人蛇集團犯罪所得之利潤分配進行協議後所為之書面記載,該文書記載之內容本身即係構成被告林明賢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非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既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取得之過程亦非違反法定程序,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使被告林明賢及其辯護人辨認,業已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自得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李清輝、翁坤聰、陳永哲、肖才美、吳俊運、王永會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林明賢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明賢主張證人李清輝、翁坤聰、陳永哲、王永會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有據。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明賢、黃文成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66頁、第232頁、第252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賢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載呂丹、王永會載回賴瀛成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辯稱:我是受賴瀛麟之委託,於駕車前往高雄辦事回程途中,順道至臺南搭載呂丹、王永會回板橋賴瀛成住處,我沒有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在臺男子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老公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道呂丹、王永會如何與翁坤聰、李清輝認識、交往及結婚,也未曾交付任何款項與李清輝及翁坤聰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成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肖才美結婚,並使之入境我國,及收取人頭老公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人頭,並無牟利意圖,且未媒介性交易云云。經查:
⒈前揭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黃文成與肖才美並無結婚之真意,經鄭明宗介紹認識陳慧芬後,竟與陳慧芬約定由被告黃文成赴大陸地區與肖才美辦理假結婚,賴瀛麟則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待肖才美順利入境後,由陳慧芬支付人頭老公費,被告黃文成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肖才美入境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5年8月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旋由陳慧芬安排肖才美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肖才美從事性交易,陳慧芬等人則支付被告黃文成人頭老公費等情,業據被告黃文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160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原審卷㈢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肖才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0161號卷㈠第199頁至第120頁、原審卷㈡第126頁至第128頁),並有被告黃文成與肖才美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 (見10160卷第38頁至第52頁),而陳慧芬等人除曾由陳慧芬本人交付上開人頭老公費予黃文成外,亦曾由趙春月交付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黃文成現今之配偶張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且證人趙春月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代「三哥」交錢給被告黃文成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另被告黃文成之所以當人頭老公係由鄭明宗介紹給「三哥」(即賴瀛成)之情,亦據證人鄭明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09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文成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證人陳慧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只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沒有發放人頭老公費予被告黃文成,也沒有安排肖才美食、住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06頁),並無可取。至證人趙春月、鄭明宗雖否認知悉被告黃文成與大陸女子假結婚領取老頭費之事實,然趙春月之綽號為「雅惠」,且在陳慧芬等人遊說被告黃文成擔任人頭老公時,趙春月、鄭明宗亦在現場,已據證人張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再徵諸證人鄭明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述:「(你的手機跟證人蕭玉娟的手機為何有通聯?)我跟蕭玉娟的母親(指趙春月)是很久有同事過,是永和卡拉OK的同事,這段期間我都不斷找工作,我是擔任廚房,這邊沒工作,我就找其他工作,我認識蕭玉娟的母親,不認識蕭玉娟」、「(為何辯護人主詰問時,會說到老公費的問題?)黃文成要做人頭是透過我去介紹給三哥認識的,電話中黃文成會問我,人頭費那時候拿,怎麼拿我不曉得,因為我認識三哥,所以才會問我,有時候通電話是要找出去玩」、「(你知道黃文成怎麼領老公費?)不曉得,當初是他們自己談的,他們怎麼拿沒有經過我,只是有時趙經理打電話打不通,會由我幫他撥電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9頁反面),可見證人鄭明宗、趙春月對於被告黃文成假結婚及領取人頭老公費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分別擔任介紹、給付人頭老公費等行為,益徵證人張倩玲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是證人趙春月、鄭明宗否認知情,自無足取。又被告黃文成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雅惠是蕭玉娟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蕭玉娟係趙春月之女,趙春月才是「雅惠」,我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係屬錯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36頁),且證人蕭玉娟之母係證人趙春月一節,亦據證人蕭玉娟、趙春月分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上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4頁),而「雅惠」係趙春月,亦據證人張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黃文成前揭準備程序中指稱「雅惠」是蕭玉娟云云,即不足採。另肖才美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在山葉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於96年4月21日入境後,約第3日即開始從事性交易之情,亦據證人肖才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言屬實,並於偵查中證述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反面、偵10160號卷第144頁),是山葉應召站至少於肖才美96年4月21日入境後第3日有圖利媒介性交易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黃文成竟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猶承認其與肖才美係假結婚(見本院卷第318頁反面、第350頁),苟非有利得,豈有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之理,況其既明知大陸女子肖才美與其假結婚來台之目的係為賣淫,竟仍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自肖才美賣淫所得中按月領取人頭老公費3萬元,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其所辯自無足取。
⒉前揭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李清輝與呂丹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林明賢竟與李清輝約定由李清輝赴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假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提供零用金,李清輝遂前往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結婚手續,並由李清輝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呂丹入境後,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6年4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戶籍登記資料上,被告林明賢則分2次支付李清輝人頭老公費共計1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清輝於偵查中(見偵9225號卷第311頁至第312頁);證人呂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9225號卷第24頁至第46頁、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至第125頁)在卷,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李清輝與呂丹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9225卷第55頁至第70頁)。雖證人李清輝於原審審理證稱:與伊聯繫前往大陸之「賢哥」並非被告林明賢,該集團在臺灣沒有固定的聯絡人,伊前往大陸之旅費係「三哥」支付,僅在被告林明賢將呂丹載走那次見過被告林明賢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然依證人李清輝於偵查中所述:阿賢即是我在警局指認之林明賢,呂丹來台辦完手續後,阿賢就帶呂丹離開台南,阿賢有分兩次給我錢,一次各5萬元現金等語(見偵9225號卷第311頁至第312頁),並未表示該帶呂丹離開台南之人與交付現金之人係不同之阿賢,顯見阿賢不僅係帶呂丹離開台南之人,且亦係2次交現金給李清輝之人無訛。而證人呂丹來臺係證人李清輝前往接機,且出機場後呂丹在停車場有見到被告林明賢與證人李清輝聊天,而被告林明賢於6月29日下午即將呂丹帶到板橋等情,亦據證人呂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922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5頁、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益徵證人李清輝並非僅被告林明賢前往台南接呂丹北上時見過被告林明賢1次。是證人李清輝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於林明賢帶呂丹北上時見過林明賢1次云云,要無可採。證人李清輝既然見過被告林明賢非僅1次,則其於警詢時依照片指認,應不致於誤認,況證人李清輝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10萬元究係何人交付、在臺灣有無固定聯絡人、可否確認電話中自稱阿賢之人係被告林明賢、何人交付機票等等,或答忘記了或沒有固定人或無法確認電話中自稱阿賢之人係被告林明賢(見原審卷㈢第42頁至第44頁),對不利被告林明賢部分均避而不談,顯有迴護之情,是本件應以證人李清輝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故被告林明賢辯稱伊未與李清輝聯繫由李清輝前往大陸地區與呂丹假結婚,亦未交付費用與李清輝等語,尚難採信。又呂丹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約於96年7月間即開始從事性交易,並於97年3月12日與男客王真祝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呂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9225號卷第24頁至第38頁、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至第125頁),且呂丹來臺後有從事性交易一節,亦核與證人即車伕徐敏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山葉應召站之馬伕,代號是25,專載大陸女子至不特定處所賣淫,我曾是呂丹應召時的專屬司機(見偵7080號卷㈡第78頁至第80頁)等語相符,堪信證人呂丹所述應可採信。至證人呂丹於警詢時先後證稱是入境臺灣後大約半個月左右開始賣淫(見偵9225號卷第35頁)、在96年7月2日就開始賣淫賺錢(見偵9225號卷第45頁),雖稍有不一,惟仍可徵其至少有於96年7月間某日從事性交易1次之事實,是此部分應認證人呂丹有於96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從事性交易1次。故被告林明賢等人所經營之山葉應召站就證人呂丹部分有於前揭時地圖利媒介性交易2次甚明。
⒊前揭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陳永哲與陳會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林明賢竟與陳永哲約定由陳永哲赴大陸地區與陳會辦理假結婚,由被告林明賢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提供零用金,陳永哲遂前往大陸地區與陳會辦理結婚手續,並由陳永哲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陳會入境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6年5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戶籍登記資料上,並由陳慧芬先後支付陳永哲人頭老公費共計1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永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10347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陳永哲與陳會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0347卷第22-34頁)。雖證人陳永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是誰處理伊到大陸結婚的文件及機票,也不認識帶走陳會之人,人頭老公費10萬元是何人交付伊不記得,林明賢只是舊識,沒有因伊與陳會結婚之事給伊金錢或好處云云,然證人陳永哲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林明賢、「三哥」均係舊識(見原審卷㈢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且證人陳永哲於警詢時曾分別指認被告林明賢與「三哥」(即賴瀛成),顯見陳永哲應無誤認或誤述被告林明賢為「三哥」(即賴瀛成)之理,此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該是不會認錯林明賢、「三哥」(即賴瀛成)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㈢第46頁反面),然證人陳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已指明係被告林明賢牽線而前往大陸假結婚,嗣於原審審理時卻均改稱牽線的是「三哥」,是其有迴護被告林明賢而意圖將刑責推卸至未到案之「三哥」甚明。又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在原審之證詞並未受到任何壓力(見原審卷㈢第45頁),惟綜觀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多以不知道、不認識等回應詰問,多係避重就輕之詞,況經詢以「在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講的都是實話嗎?」,亦答以「實話」(見原審卷㈢第46頁反面),苟事實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自無再次證實警詢及偵查所述均屬實之必要,凡此均足證證人陳永哲前揭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難謂無受於同庭壓力而對被告林明賢已多所迴護,是本件自以證人陳永哲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信。
⒋前揭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翁坤聰與王永會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林明賢與翁坤聰約定由翁坤聰赴大陸地區與王永會辦理假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待王永會順利入境後,則由被告林明賢支付人頭老公費10萬元,翁坤聰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王永會入境後,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6年7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旋由被告林明賢及陳慧芬安排王永會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王永會從事性交易,被告林明賢則交付翁坤聰人頭老公費等情業據證人翁坤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9225號卷72頁至第76頁、第312至313頁),核與證人王永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9225卷第84頁至90頁、偵8705號卷第48頁至49頁、偵10161號卷第199頁),並有翁坤聰與王永會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偵9225卷第109頁至第182頁)。證人翁坤聰雖於本院上訴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改證:伊是經由登報去大陸與王永會結婚,去大陸時是三哥負責,王永會入境後由賢哥帶走,錢是三哥匯給伊,事情發生後,三哥那邊打電話恐嚇我,叫我不要推給小慧姊,說如果有查到匯款的東西就說是林明賢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三哥是什麼時候打電話恐嚇你?)王永會被抓到之後好幾個月後,來臺北的法院開庭時前幾天三哥有打電話來恐嚇我,之前沒有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而證人翁坤聰前揭警詢係於97年4月4日製作,另證人王永會係於97年2月25日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又於97年3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有各該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秩字第121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偵9225號卷第71頁、83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足徵證人翁坤聰前揭警詢證詞並非證人王永會被查獲好幾個月後,更不是在法院開庭前所製作,顯見證人翁坤聰前揭於警詢中所述並未受到「三哥」之恐嚇,況證人翁坤聰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你在警詢、偵查中作證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警察、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有用不正方法訊問你?)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益徵證人翁坤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信。其前揭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迴護被告林明賢之詞,要無可採。又王永會以假結婚之方式於96年10月19日進入臺灣地區後3、4日起,即開始從事性交易,並於97年2月25日與男客莊璟鵬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王永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9225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99頁),並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秩字第121號裁定在卷足憑,應堪認定證人王永會於96年10月19日進入臺灣地區後3、4日間至少有從事性交易1次,是其有於前揭時地從事性交易2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林明賢等人所經營之山葉應召站就證人王永會部分有圖利媒介性交易2次甚明。被告林明賢固又辯稱伊沒有交付人頭老公費給翁坤聰,如果有,匯款單內應該有記載云云。然翁坤聰前於偵查中即已提出其存摺(見偵9225號卷第335頁至第337頁),核諸證人翁坤聰所述,該存摺影本中之各該匯款均是以現金匯入,並無匯入者之記載,此業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該公司函復指稱:該等匯入均係現金無摺匯入,有該公司100年5月10日中信銀00000000005080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200頁),是就該等銀行記載雖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林明賢支付,然證人翁坤聰既提供上開匯款帳戶予人匯入人頭老公費,即無不知是何人匯款之理,是其既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證明係被告林明賢匯款,應已可認定。
⒌山葉應召站有如事實欄所載更迭名稱一節,業據證人吳俊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9225卷第210頁、原審卷㈢第39頁)。而該應召站係利用賴瀛麟、賴瀛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與綽號「二姐」之真實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約定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賣淫,另一方面孫勝紘等人則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與之約定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賣淫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曾朝瀛則負責招攬日本男客進行性交易等情,亦據⑴證人吳俊運於①警詢時證述:山葉應召站負責人有「二哥」、「三哥」、「順哥」 (指孫勝紘)、「郭董」 (指郭子昇)「瘦哥」 (指曾朝瀛)、「小慧」(音譯,指陳慧芬),「二哥」、「三哥」、陳慧芬係同一股份,均係由陳慧芬於公司(指應召站)接洽,陳慧芬負責經紀及管理大陸女子,孫勝紘負責管理公司兼內機,郭子昇專責帶越南女子及臺灣女子加入公司,曾朝瀛是乾股,負責日本工,經紀負責管理應召女子生活、報班、工作及聯繫應召站。伊擔任內機工作,內機係負責接聽賓館阿姨打電話來叫應召小姐,伊再聯絡馬伕載應召小組至指定之賓館從事性交易(見偵9225卷第186、187、193、212、216頁);②偵查中證稱:我是94年間開始當山葉應召站司機,1年後開始當內機,但中間有斷過,山葉應召站的大陸小姐都是四川的,都是孫勝紘去跟賴瀛麟、陳慧芬接洽的,再辦理假結婚來臺,來臺後必須支付人頭老公費用,山葉應召站老闆是孫勝紘、郭子昇,曾朝瀛一開始就是股東,徐敏智是後來進來的股東,孫勝紘與陳賽貴都是股東,郭子昇是股東也是經紀,郭子昇與山葉應召站的分工是我們晚班會通知所有經紀,記錄經紀有那些小姐可以上班,我們就可以派工,山葉應召站最早是曾朝瀛策劃的,他負責日本工等語(見偵7080號卷㈢第113頁至第115頁)。而其中曾朝瀛負責為山葉應召站聯繫、招攬日本籍男客從事性交易一節,亦據證人曾朝瀛於警詢時(見偵8705號卷第116頁)、證人王永會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8705號卷第52頁、偵第10161號卷第199頁反面)證述甚明,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在卷可憑。又關於山葉應召站股東成員部分,亦核與⑴證人曾朝瀛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以乾股方式加入山葉應召站,屬於乾股股東,老闆是賴瀛麟、孫勝紘,內機是孫勝紘的太太「恬恬」及吳俊運,陳慧芬、郭子昇是經紀人(見偵8705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⑵證人徐敏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山葉應召站當司機,應召站負責人是孫勝紘等語(見偵7080卷㈡第79頁、第84頁)相符。另有以上開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一節,亦有⑴證人李清輝證述:賢哥(即被告林明賢)介紹伊至大陸與呂丹假結婚,賢哥交機票與伊後,伊到大陸後由三哥帶往四川,嗣與呂丹結婚後,替呂丹申請到臺灣,伊可得1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9225第9頁至第12頁、第311頁、原審卷㈢第42反面至第43反面);⑵證人呂丹所證:我是以與李清輝假結婚方式到臺灣,出機場後有看到林明賢,林明賢開車載我到臺北縣板橋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至125頁反面);⑶證人肖才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黃文成是假結婚,在大陸係二哥(指賴瀛麟)與我接洽辦理假結婚,二哥說在臺灣會由小慧(指陳慧芬)與我聯繫,在大陸即與二哥談好到臺灣要交證件給他們,所以除了在臺灣可以用的通行證外,其他的都交給小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正、反面);⑷證人陳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林明賢於95年間找我當人頭辦假結婚,機票是陳慧芬拿給我,去大陸前,在臺灣辦理相關證件由陳慧芬協助辦理,人頭老公會有時是陳慧芬拿給我等語(見偵10347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8頁);⑷證人翁坤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與王永會是假結婚,林明賢告知我與大陸女子假結婚讓她們進來,即可給我10萬元,到大陸後是賴瀛成接我到成都市住家等語(見偵9225卷第72頁、第74頁、第75頁、第312頁、第313頁);⑸證人王永會於警詢證稱:我與翁坤聰是假結婚,以此方式到臺灣賣淫,在大陸時是一位大陸女子「二姐」及臺灣男子「三哥」教我入境臺灣時之應答,也是二姐及三哥與我接觸入境臺灣賣淫等語(見偵9225卷第86、87頁)甚明。末查山葉應召站與大陸地區女子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賣淫,期間賣淫所得須先償還該應召站代墊款,並按月扣除人頭老公費、車伕工資、房屋租金等固定開銷後,實得之金額再扣除該應召站應分得之部分,所餘款項始歸大陸地區女子所有之情,亦據證人呂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9225號卷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原審卷㈡第121頁反面、第122頁)、證人肖才美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27頁)、王永會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9225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偵8705號卷第49頁、偵10161號卷第199頁)等語甚明,再衡以前揭證人即人頭老公黃文成、翁坤聰、李清輝等人亦有取得人頭老公費,已如前述,足知被告黃文成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肖才美、被告林明賢所參與經營之山葉應召站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呂丹、王永會來台,係意圖營利甚明。另參以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益徵證人吳俊運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屬實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分別改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之山葉應召站股東及分工,是聽聞自孫勝紘及「恬恬」等人云云,自無足取。
⒍又被告林明賢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受賴瀛麟委託去台南載翁坤聰、李清輝的老婆呂丹及王永會去台北縣,另載翁坤聰至宜蘭收容所1次等語(見原審訴字1148卷㈠第148頁、原審訴字1148號卷㈢第171頁),是以呂丹、王永會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後,旋由林明賢載離配偶,並送至特定地點交由陳慧芬管理,此實異於正常之婚姻,顯見證人林明賢對於呂丹、王永會之婚姻關係並非真正並係為賣淫目的而進入臺灣地區知之甚稔,甚且事後給付人頭老公費用予翁坤聰等人,顯見其就李清輝、陳永哲、翁坤聰部分假結婚之犯行,亦有基於犯意聯絡,而參與覓尋人頭老公至大陸假結婚之行為分擔,其就此部分係屬共同正犯,亦堪認定。而被告林明賢於原審訊問時既不否認有參與該應召站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營利之犯行(見原審訴字1148號卷㈠第148頁反面、卷㈣第38、39頁),則其對於該應召站旗下應召之前開大陸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自該等應召女子賣淫所得款項中,支付人頭老公費用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警於97年3月26日在賴瀛麟住處扣得之利潤分配表1紙,其內容係記載該應召、人蛇集團就應召女子賣淫所得,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之實際利潤,由二哥(即賴瀛麟)、三哥(即賴瀛成)、「阿○」及被告林明賢等人各按百分之20之比例分配之情形。從而,被告林明賢與郭子昇、陳慧芬及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等人共同經營應召站,並組成人蛇集團,利用臺灣地區人頭老公李清輝、陳永哲、翁坤聰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呂丹、陳會、王永會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來臺後,由上開應召站雇用車伕駕車搭載該等應召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洵堪認定。
⒎按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慶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如收取費用,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之非法入境台灣,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是本件有辯護人辯護稱人頭老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有誤會。查,事實欄所載假結婚各情,其中陳慧芬先後給付人頭老公費予黃文成10萬元,業據被告黃文成自承在卷 (見偵10160卷第136頁),李清輝則先後由林明賢處,先後取得10萬元人頭老公費,業據同案被告李清輝證述在卷 (見原審訴字1148卷㈢第42頁背面),陳永哲則先後取得10萬元人頭老公費,業據被告陳永哲於警訊時自白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0347卷第8、37頁),翁坤聰將王永會帶入臺灣地區後,林明賢先後先後給付7萬元之人頭老公費,業據被告翁坤聰自白在卷(見偵9225卷第74頁、第313頁),然擔任人頭老公果未有利得,何人願平白擔負起刑責而成就他人之違法,是擔任人頭者衡情應有利得,始符常情。
⒏綜上所述,被告林明賢、黃文成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賢、黃文成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林明賢先後3次分別使呂丹、陳會及王永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上開山葉應召站媒介呂丹、王永會各從事2次性交易之犯行,均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黃文成使肖才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上開山葉應召站媒介肖才美從事性交易1次之所為,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林明賢先後3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除與郭子昇、陳慧芬、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復分別與李清輝、陳永哲、翁坤聰就其各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林明賢先後4次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除與郭子昇、陳慧芬、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就媒介呂丹、王永會部分復與山葉應召站之成年車伕,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文成與陳慧芬、賴瀛麟、趙春月、鄭明宗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是就媒介性交易罪之犯行,依上之說明,即非得論以集合犯。從而,上開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即需予分論併罰,附此說明。是被告林明賢先後3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4次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被告黃文成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林明賢被訴圖利媒介「白雪」、「飛飛」、「愛愛」、許建容【花名「芙蓉」】、陳會【花名「朱莉」】、林端菊、陳影【花名「圓圓」】、肖才美【花名「小白菜」】、「紫微」性交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賢與郭子昇、孫勝紘、賴瀛麟、賴瀛成、陳慧芬、陳賽貴、綽號「二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經營山葉應召站,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由孫墩仁,自96年3、4月間某日起直至同年11月8日止,搭載「白雪」、「紫薇」等人從事性交易;徐敏智經由孫墩仁引薦自96年4、5月間某日至97年3月11日止,負責搭載「小白菜」、「飛飛」從事性交易;劉志銘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搭載「圓圓」、「愛愛」等人從事性交易;許建容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林明賢、陳慧芬帶往應召站,由郭子昇、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陳會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林明賢載往應召站,由郭子昇、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林端菊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陳影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陳慧芬帶同前往應召站,由郭子昇、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另被告黃文成以假結婚方式使肖才美入境來臺後,亦由陳慧芬安排住處,由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因指被告林明賢、黃文成分別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中指被告林明賢等人所經營之山葉應召站有媒介上開「白雪」等大陸女子性交易罪嫌,惟就被告林明賢等人究係於何時、地,使何人與何人為性交易,次數為何等等均未記載明確。而圖利媒介性交易罪應屬一行為一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亦未指明各罪間及同罪之數行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嗣經本院98年上訴字第4063號、第4372號(即共犯郭子昇等人部分)中闡明後,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之法律關係,指為數罪關係(見本院4372卷㈢第131頁背面、4063卷㈢第33頁背面),足見本件各個犯行之相關事實,應於起訴書個別記載,始屬明確。是就檢察官起訴犯行之具體社會事實及可能影響被告既判力之範圍如何,均未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此亦可能影響若有後案是否為同一案件之判斷,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明確,經本院上開98年上訴字第4063號、第4372號案件於100年6月7日命
示以本件大陸女子入境後,媒介性交易地點在臺北縣、市地,其行為時間、地點均已特定云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5日檢紀閏字第1000000692號函可憑(見本院上訴4372卷㈢第15、16頁),顯見檢察官就上開關於被告等人就媒介性交易罪之事實拒絕補正,是除上開經本院依據卷證資料認定呂丹、王永會、肖才美(惟肖才美部分與被告林明賢無涉)有上開性交易之事實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餘女子,既無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渠等尚有何具體性交易之事實,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林明賢、黃文成之認定。至檢察官固於本院98年上訴字第4372號案件中主張此部分可傳訊呂丹等證人查明事實云云(見本院上訴4372卷㈢第16頁背面),然檢察官起訴既違背程式,而無具體事實為審判之客體,自無特定之待證事項可資訊問證人,是本院認無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明賢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明賢有何被訴此部分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明賢此部分犯罪。
叁、原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明賢與陳永哲共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部分,以被告林明賢所為事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林明賢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陳會非法來臺,竟與陳永哲約定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林明賢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參與犯罪程度、擔任之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林明賢就此部分猶以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是被告林明賢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明賢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及被訴與李清輝、翁坤聰共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被告黃文成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暨定執行刑部分,對被告林明賢、黃文成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林明賢此部分犯罪:原判決先認定被告林明賢等人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迨該等女子入境後,自該應召女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中,由陳慧芬按月支付與人頭老公3萬元之費用。然嗣後卻認定是由被告林明賢自呂丹賣淫所得之款項中,分2次支付李清輝人頭老公費共10萬元,且王永會部分,亦係由被告林明賢自王永會賣淫所得之款項中,陸續支付翁坤聰人頭老公費共7萬元。前後事實認定齟齬,尚有未洽;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中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部分,未認定徐敏智與被告林明賢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非無違誤;原判決認被告林明賢有圖利媒介「白雪」、「飛飛」、「愛愛」、許建容(花名「芙蓉」)、陳會(花名「朱莉」)、林端菊、陳影(花名「圓圓」)、肖才美(花名「小白菜」)性交罪,亦非有當;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呂丹、王永會經由被告林明賢等人媒介性交之時、地、次數,亦有不當;原判決就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認係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亦屬有誤。原判決就被告黃文成此部分犯罪:起訴書並未指被告林明賢就此部分係屬共犯,而原判決認被告林明賢就此部分係屬共犯,尚有未洽;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給予減刑,亦有不當;被告黃文成固坦承有假結婚之事實,惟否認有圖利犯意,且此部分業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不宜再以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原判決未認定肖才美經由媒介進行性交之時、地、次數,非無違誤;起訴書雖未提及鄭明宗、趙春月係此部分共犯,惟原判決亦未調查及此,亦非無誤。是被告林明賢、黃文成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明賢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取厚利,竟參與人蛇集團,尋找人頭老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就其所犯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部分,共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審酌被告黃文成因貪圖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竟前往大陸地區與肖才美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其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再參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部分分別量處被告黃文成有期徒刑3年2月、4月。又被告黃文成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黃文成上開行為後,於警詢時尚否認犯罪,經證人肖才美勸說,始坦承假結婚犯行,惟猶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故意,嗣又因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予減刑如上,已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情形,是本件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雖係分屬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本判決犯罪事實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亦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又被告林明賢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所 有 人│查扣時間│查扣地點│ 扣 押 物 品 │ ├──┼────┼────┼────┼────────┤ │ 1 │林明賢 │97年3 月│臺北縣三│筆記本(黑色、大│ │ │ │26日9 時│重市重新│本)1本 │ │ │ │30分 │路4 段62├────────┤ │ │ │ │號7樓之5│桌曆1本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序│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931號,含門號098│ │ │ │ │ │0000000號SIM 卡1│ │ │ │ │ │枚) │ │ │ │ │ ├────────┤ │ │ │ │ │個人資料及訪談表│ │ │ │ │ │空白表格4紙 │ │ │ │ │ ├────────┤ │ │ │ │ │合同契約書空白表│ │ │ │ │ │格1紙 │ ├──┼────┼────┼────┼────────┤ │ 2 │賴瀛麟 │97年3 月│臺北縣板│利潤分配表1紙 │ │ │ │26日7 時│橋市中山├────────┤ │ │ │ │路2 段光│大陸女子入境面談│ │ │ │ │榮巷14號│題庫1紙 │ │ │ │ │3樓 ├────────┤ │ │ │ │ │協議書空白表格4 │ │ │ │ │ │紙 │ │ │ │ │ ├────────┤ │ │ │ │ │個人資料及訪談表│ │ │ │ │ │空白表格2紙 │ └──┴────┴────┴────┴────────┘ 附表二: ┌──┬────┬────┬────┬────────┐ │編號│所 有 人│查扣時間│查扣地點│ 扣 押 物 品 │ ├──┼────┼────┼────┼────────┤ │ 1 │郭子昇 │97年3 月│基隆市仁│應召女派工帳單74│ │ │ │26日9 時│愛區南榮│紙 │ │ │ │30分 │路117 巷├────────┤ │ │ │ │10弄10號│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SHARP、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號,不含其內SIM│ │ │ │ │ │卡) │ ├──┼────┼────┼────┼────────┤ │ 2 │林明賢 │97年3 月│ │筆記本(小本)1 │ │ │ │26日9 時│ │本 │ │ │ │30分 │ ├────────┤ │ │ │ │ │合同契約書空白表│ │ │ │ │ │格1紙 │ ├──┼────┼────┼────┼────────┤ │ 3 │陳慧芬 │97年4 月│臺北縣新│筆記本1本 │ │ │ │18日7 時│莊市瓊林│ │ │ │ │ │路9號3樓│ │ │ │ │ │之2 │ │ ├──┼────┼────┼────┼────────┤ │ 4 │曾朝瀛 │97年4 月│臺北縣新│行動電話1 具(序│ │ │ │18日10時│店市安康│號:000000000000│ │ │ │5分 │路2段206│550號,含門號093│ │ │ │ │巷11號5 │0000000號SIM 卡1│ │ │ │ │樓 │枚) │ ├──┼────┼────┼────┼────────┤ │ 5 │吳俊運 │97年3 月│基隆市中│行動電話1 具(廠│ │ │ │26日8 時│正區新豐│牌:MOTOROLA,含│ │ │ │10分 │街303 巷│門號0000000000號│ │ │ │ │21弄6號2│SIM卡1枚) │ │ │ │ │樓 ├────────┤ │ │ │ │ │行動電話SIM卡5枚│ │ │ │ │ │(門號:00000000│ │ │ │ │ │70號、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筆記本1本 │ ├──┼────┼────┼────┼────────┤ │ 6 │孫墩仁 │97年3 月│臺北縣板│行動電話1 具(廠│ │ │ │26日7 時│橋市大觀│牌:MOTOROLA,含│ │ │ │ │路1 段29│門號0000000000號│ │ │ │ │巷137巷5│SIM卡1枚) │ │ │ │ │號 │ │ ├──┼────┼────┼────┼────────┤ │ 7 │劉志銘 │97年3 月│桃園縣桃│行動電話1 具(廠│ │ │ │26日8 時│園市永康│牌:索尼易利信,│ │ │ │ │街63號4 │含門號0000000000│ │ │ │ │樓 │號SIM卡1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NOKIA ,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NOKIA ,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NOKIA ,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 │ 8 │徐敏智 │97年3 月│臺北縣中│行動電話1 具(無│ │ │ │26日7 時│和市忠孝│序號,含門號0926│ │ │ │ │街26巷65│333820號SIM卡1枚│ │ │ │ │號 │) │ │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3枚│ │ │ │ │ │(門號:00000000│ │ │ │ │ │48號、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9 │賴瀛麟 │97年3 月│臺北縣板│利潤分配表1紙 │ │ │ │26日7 時│橋市中山│ │ │ │ │ │路2 段光│ │ │ │ │ │榮巷14號│ │ │ │ │ │3樓 │ │ └──┴────┴────┴────┴────────┘ 附表三: ┌──┬────┬────┬────┬────────┐ │編號│所 有 人│查扣時間│查扣地點│ 扣 押 物 品 │ ├──┼────┼────┼────┼────────┤ │ 1 │郭子昇 │97年3 月│基隆市仁│郭子昇、王宇結婚│ │ │ │26日9 時│愛區南榮│證書1紙 │ │ │ │30分 │路117 巷├────────┤ │ │ │ │10弄10號│租賃契約1紙 │ │ │ │ │ ├────────┤ │ │ │ │ │金融卡4枚 │ │ │ │ │ ├────────┤ │ │ │ │ │郵局、合作金庫銀│ │ │ │ │ │行存摺各1本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索尼易利信、│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 號,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2 │林明賢 │97年3 月│臺北縣三│行動電話1 具(無│ │ │ │26日9 時│重市重新│序號,含門號0915│ │ │ │30分 │路4 段62│030693號SIM卡1枚│ │ │ │ │號7樓之5│)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序│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826號,含不詳門 │ │ │ │ │ │號SIM卡1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序│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063號,含門號098│ │ │ │ │ │0000000號SIM 卡1│ │ │ │ │ │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1具(序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335號,含門號098│ │ │ │ │ │0000000號SIM卡1 │ │ │ │ │ │枚) │ │ │ │ │ ├────────┤ │ │ │ │ │大陸地區人民唐祖│ │ │ │ │ │飛居留證影本1 紙│ ├──┼────┼────┼────┼────────┤ │ 3 │吳俊運 │97年3 月│基隆市中│行動電話1 具(廠│ │ │ │26日8 時│正區新豐│牌:NOKIA ,含門│ │ │ │10分 │街303 巷│號0000000000號SI│ │ │ │ │21弄6號2│M卡1枚) │ │ │ │ │樓 │ │ ├──┼────┼────┼────┼────────┤ │ 4 │孫墩仁 │97年3 月│臺北縣板│行動電話1 具(廠│ │ │ │26日7 時│橋市大觀│牌:NOKIA ,含門│ │ │ │ │路1 段29│號0000000000號SI│ │ │ │ │巷137巷5│M卡1枚) │ │ │ │ │號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NOKIA ,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7枚│ │ │ │ │ │(門號:00000000│ │ │ │ │ │18號、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09│ │ │ │ │ │00000000號及不詳│ │ │ │ │ │門號) │ ├──┼────┼────┼────┼────────┤ │ 5 │劉志銘 │97年3 月│桃園縣桃│行動電話1 具(廠│ │ │ │26日8 時│園市永康│牌:NOKIA ,含門│ │ │ │ │街63 號4│號0000000000號SI│ │ │ │ │樓 │M卡1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NOKIA ,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