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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至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至德於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自宅即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7巷17號飲酒迄同日晚間5時20分許止,明知其飲酒後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CW-2387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探訪親戚,嗣同日晚間8時5分許,林至德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道○號○路南向62公里910公尺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同向在前,由房文正所駕駛號牌338-HV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經警前來處理時,於同日晚間8時2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認檢察官以被告林至德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9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28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882號就該再議處分駁回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7年5月28日起算,至99年5月27日期滿,嗣被告在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遲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之99年6月21日始送達被告,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99年4月28日即已對外公告,仍係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復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背規定,因而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未規定須撤銷「確定」,此對照同條前段明文規定不起訴處分必須確定,二者顯有不同,蓋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不生再議問題,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仍可依同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使撤銷緩起訴處分處於不確定狀態,若謂撤銷緩起訴處分必須於緩起訴期滿前確定,則可能發生被告之再議聲請被駁回於緩起訴期滿之後,此時受限於該條規定已難再行起訴,使被告獲得不當利益,其既不須履行任何義務(因緩起訴已被撤銷),亦不受追訴,在刑事法上無須負任何責任,殊失事理之平,故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為避免被告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卻因緩起訴處分期滿無法予以撤銷,執行科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15日,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至於被告聲請再議,倘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其聲請有理由,而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撤銷下級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應執行原緩起訴處分,對被告之權益不無影響。另查緩起訴處分與緩刑類似,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有云:「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否則如俟該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後,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將撤銷緩刑與否,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濫行訴訟藉審級制度拖延訴訟,以獲得不當之利益,亦與緩刑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之立法精神大相違背」,是原審似有誤會,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僅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並未規定須撤銷確定,且該條既將「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同列,顯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無待乎確定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乃單純之事實狀態,僅生「有」、「無」之判斷,不生確定與否之問題。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從而,本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自難認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本案檢察官既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公告,縱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仍得逕行起訴,容有誤會。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又稱:若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可能已餘緩起訴期間而使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之被告獲有不當利益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公告而生效即可,無須於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達確定之程度(參照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座談意見乙說)。是倘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公告,縱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該緩起訴期間已然屆滿,仍不影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本案檢察官顯將「得否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點」,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判斷,有所混淆,是檢察官以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類比,亦不足採。況依法務部頒布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15日再行檢查有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足見被告當無獲有不當利益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即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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