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榮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金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朝漢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同文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逸雄
- 被告
- 陳國淵
- 被告
- 李聖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號、第49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1號、第3182號、第3183號、第3184號、第3185號、第42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60號、98年度偵緝字第9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榮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成立累犯);另前以「陽信當鋪」名義在高雄地區從事地下錢莊之重利業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成立累犯)。吳金原有重利前科,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2月、1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5年1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王朝漢、李聖琳前於95年7 月間共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處王朝漢有期徒刑3月、李聖琳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曾榮俊(綽號「哥阿」、「哥仔」)、吳金原(綽號「黑猴」)長期在南部地區從事地下錢莊之放貸業務,深知此行業獲利甚高,嗣因遭警查獲,乃於96年初決意轉移陣地至北部地區,由曾榮俊擔任地下錢莊「金主」負責提供資金、場地(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街141 巷55號11樓之4《起訴書誤載為同號11樓之1》及臺北市○○區○○路68巷11號15樓及16號17樓等處)、車輛(車牌號碼4390-XL號、7581-XL號、059 1-MQ號)、行動電話暨門號及人頭帳戶,吳金原負責管理帳目,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陽信融資公司」、「杜先生」為名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或主動撥打電話、發送簡訊等方式招攬亟需用錢之客戶,並於96年7、8月間先後邀集王朝漢(綽號「漢仔」)、陳國淵(綽號「淵仔」、「小唐」)加入,再由該二人邀同李聖琳(綽號「玲瓏」,96年底、97年1月初加入,同年4月初退出)、吳同文(97年2 月間加入)、沈逸雄(97年5 月間加入)、黃偉庭(綽號「豬屎」,97年5月間加入,經原審另行審結)以及潘春強(97年8月間加入,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人先後加入地下錢莊,於各該成員加入時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貸以金錢並多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其間由吳同文接替吳金原管帳,曾榮俊、陳國淵、王朝漢輪流負責以電話與借貸之人接洽放款,吳金原、沈逸雄、黃偉庭、李聖琳、潘春強等人則輪流外出交付款項及催收欠款利息。另陳國淵、王朝漢為追索所貸款項及利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時間、地點,另與沈逸雄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13、15、18、22、24、26、39 所示時間、地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恫嚇言語,恐嚇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98年2 月24日晚間11時許、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68巷11號15樓、16號17樓查獲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黃偉庭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檢察官以被告曾榮俊、吳金原與原起訴被告陳國淵等人共犯附表一、四所示之重利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書面追加起訴,其中附表一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法應予審理(附表四所示之追加起訴不合法,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第150頁反面至15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針對其他被告參與情節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一覽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又依上開認罪被告之自白,參以各被害人及各該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證述,以被告曾榮俊、吳金原為首之地下錢莊約於96年初開始在北部地區經營,被告王朝漢、陳國淵先後於96年7、8月間加入,其餘依序則為被告李聖琳(96年底、97年1 月初)、吳同文(97年2月)、沈逸雄與黃偉庭(97年5月)、潘春強(97年8月)等,被告吳同文並於97年6月間自吳金原處接手管帳;另被告李聖琳於97年4 月初退出乙節,業經其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卷㈡第35頁)。 至被告陳國淵於原審雖辯稱96年10、11月間曾返回南部,迨97年2 月才北上重新加入,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同文之證述,被告陳國淵一直在臺北從事放貸(見原審卷㈡第33頁),且依同案被告王朝漢之證述,被告陳國淵短暫返回南部期間,仍有電話聯絡並參與對帳(見第3182號偵查卷第255頁), 故本院認被告陳國淵於返回南部期間之犯意聯絡並未中斷。又附表一所示各次放款與被害人持續付息之時間不同,各該被告犯意聯絡部分自應以其先後加入或退出之時間為準,而地下錢莊係以單一犯意針對個別被害人放款並收取重利,因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割,就個別被害人多次放款並收取重利之行為,應屬接續一行為,故各該被告加入地下錢莊後,若對個別被害人仍持續收取重利,該部分仍應擔負共犯責任,自不待言。
二、被告曾榮俊雖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並非地下錢莊負責人或金主,被告陳國淵曾於94年或95年間向伊借200 萬元,允諾每3 個月清償2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惟被告陳國淵只償還1、2次後就避不見面,故被告陳國淵係與伊有金錢糾紛而刻意誣指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及共同被告潘春強雖供稱並未見過曾榮俊,然證人即被告陳國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受僱於曾榮俊從事地下錢莊,一開始幫曾榮俊接手舊客戶,後來從97年2月開始就自己做,曾榮俊則是「金主」,伊雇用沈逸雄、王朝漢等人,並向曾榮俊調現金,但曾榮俊還是要伊繼續幫忙做(見第3182號偵查卷第82至90頁),嗣改稱96年8月起受僱被告曾榮俊,每月向曾榮俊支領薪資6萬元(見同上卷第104頁以下),曾榮俊平時只會跟伊、王朝漢、吳金原電話聯絡(見同上卷第251頁),另供稱曾欽銘之帳戶存摺係曾榮俊留下來,供債務人轉帳進去之戶頭(見98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第50頁)等語,參以被告吳金原於98年8月4日偵查中陳稱「(你是否在96年8月跟陳國淵、王朝漢一起受僱於曾榮俊,你們工作的內容是接洽客戶與放款,由曾榮俊刊登報紙廣告,利息由曾榮俊跟客戶接洽由你與陳國淵、王朝漢送錢給客戶?)我是比陳國淵、王朝漢他們二個人慢上去,但我有聽他們說曾榮俊的事」(見第8860號偵查卷第11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復針對被告陳國淵供稱彼此均受僱於曾榮俊,由曾榮俊負責刊登報紙廣告,並與客戶接洽利息計算,待客戶打電話來借錢時,再出去送錢乙節表示正確,並稱「工作都是陳國淵在發落,都是陳國淵跟老闆聯絡」(見同上卷第17頁),足見被告陳國淵供稱該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尚非無據。
㈡證人即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一致具結證稱渠等最初經營地下錢莊之據點係在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街141巷55號11樓某處之情(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208、209、210 頁),被告陳國淵並供稱:上開據點之房子乃被告曾榮俊所有而提供作為經營地下錢莊之場所,並非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209頁),證人王朝漢亦不否認上開據點之房屋係屬被告曾榮俊所有(見本院卷208頁),經本院查證結果,臺北縣汐止市○○街141巷55號11樓之4建物於本件地下錢莊經營期間屬被告曾榮俊所有(87年7月17日買受登記,迄99年12月間出售他人,於100年1月6日辦畢移轉登記),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3 月21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00004156號函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且為被告曾榮俊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7頁), 足見被告陳國淵上開所述並非子虛。被告曾榮俊雖否認提供上開房屋作用地下錢莊之場地,惟倘該間建物並非被告曾榮俊所提供作為經營地下錢莊之用,何以被告陳國淵得以知悉該建物為被告曾榮俊所有?況依被告曾榮俊辯稱被告陳國淵於94年或95年間向其借款200 萬元後,只清償部分金額即避不見面云云,則被告陳國淵避見被告曾榮俊唯恐不及,焉會選擇被告曾榮俊上開房屋之同處所經營地下錢莊,又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吳金原等人原居住在屏東縣,一起北上經營地下錢莊,為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吳金原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31 、132、149頁反面),渠等與臺北縣汐止市並無地緣關係,何以如此巧合落腳於被告曾榮俊所有房屋之樓層經營地下錢莊?益徵被告曾榮俊否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作為經營地下錢莊之用,顯屬飾卸之詞。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係黃美燕(年籍詳卷),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第926號偵查卷第125頁),然實際使用人乃被告曾榮俊,業經被告曾榮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100年3 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1000323007號、100年4月11日玉山卡(風)字第1000408003號函載明被告曾榮俊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使用所留存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8 月27日變更為0000000000號迄今未異動等情相符(見本院卷177 、178 、181頁)。經查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2 月間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三民區、臺北市○○區○○路、臺北縣汐止市○○街一帶(見第926號偵查卷第125至133頁參照) ,核與被告曾榮俊之住居所、被告陳國淵與王朝漢等人經營地下錢莊之地點相符。又如附表五編號4至7號所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曾榮俊所不爭執,雖其僅承認如附表五編號7 之通話係其所為,而否認其有如附表五編號4至6號所示通話,辯稱可能是有人借用其上開電話通話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四通通話,被告曾榮俊卻無法辨認係何人借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所辯已無可採,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四通通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者均屬同一男子之聲音( 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第218頁), 足見如附表五編號4至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是被告曾榮俊持用0000000000號與他人通話之內容無訛。被告王朝漢雖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與被告曾榮俊相識,並證稱被告曾榮俊並非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兼金主云云,被告曾榮俊亦供稱不認識被告王朝漢云云,然被告王朝漢自承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見第3181號偵查卷第75、76頁、),依附表五編號4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朝漢與曾榮俊彼此間通話並無互相稱謂,且直接切入通話主題,顯然彼此熟識;另依附表五所示監聽譯文,更見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黃偉庭等人均與地下錢莊負責人「哥阿」相識並互有聯絡;又被告王朝漢證稱「哥阿」是錢莊幕後的人(見原審卷㈡第250頁), 被告沈逸雄亦證稱「哥阿」就是地下錢莊老闆(見原審卷㈡第24 6頁),再參以被告曾榮俊在電話中直接指示地下錢莊人員進行分工(要求開車北上),並表示要與被告陳國淵進行「對帳」事宜,在在顯示被告曾榮俊即為綽號「哥阿」或「哥仔」之人,亦為本件地下錢莊之實際負責人兼金主,故被告陳國淵證稱地下錢莊幕後老闆即為被告曾榮俊,應屬事實。被告曾榮俊辯稱其與本件地下錢莊無涉,被告吳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等供稱被告曾榮俊並非本件地下錢莊之實際負責人兼金主云云,顯屬飾卸、迴護之詞,俱不足採。
㈣至證人江許煌於偵查中曾根據照片指證被告曾榮俊,嗣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指認後,雖表示無法確定被告曾榮俊有無與其接洽(見原審卷㈡第196頁以下), 然被告曾榮俊為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認定,且依同案被告之供述,並無被告曾榮俊親自出面與客戶接洽之事證,此部分究不能作為有利被告曾榮俊之認定依據。
三、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責。而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月利率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 至36% 之間),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本件被告曾榮俊等人收取之利息,換算之利率遠高於上開民間行情,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利罪之刑責。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榮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曾榮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沈逸雄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榮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及共同被告潘春強、黃偉庭以其加入或退出時間為準,就加入後該地下錢莊放貸、持續收息之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就附表一編號3、5、6、7,另與被告沈逸雄就附表一編號8、13、15、18、22、24、26、39 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行為,就個別被害人而言,地下錢莊成員係以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割之一行為接續放貸並收取重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之恐嚇犯行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榮俊、吳金原、王朝漢、李聖琳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曾榮俊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曾榮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等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均值青壯年,共組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行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且放貸金額與收取重利之次數甚多,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中被告曾榮俊有重利前科,猶擔任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兼金主,屢以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暴利,且利用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從事犯罪,犯後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被告吳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雖坦承自己犯行,然於審理過程中一再掩護共犯即被告曾榮俊,未見真誠悔改之意;被告陳國淵犯後坦承犯行,且誠實交代犯罪過程與其他共犯參與狀況,併慮及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獲利狀況、犯罪手法、共犯結構分工角色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或有過重或偏輕,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茲本案被告曾榮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受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存摺等物,或屬被告私人物品,或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③檢察官另建請諭知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於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④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時間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多次收取重利,最後收取重利之時間均已在96年4 月25日之後,故此部分不得適用上開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參照)。⑤另被告沈逸雄於97年6 月間因犯重利案件(被害人陳淑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157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吳同文於96年7月、97年2月、同年6 月間因犯重利案件(被害人陳淑芬、陳瑩桂、方梅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被告李聖琳於97年7 月間另涉重利案件(被害人林宏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975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經核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同,彼此間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曾榮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等人(下稱被告曾榮俊等七人)所犯各次重利犯行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亦即被告曾榮俊等七人可以繳納罰金之方式免除牢獄之災,原審所量處應執行刑度經換算為罰金額雖達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然相較於被告等人因重利所謀得不法之利益仍形同九牛一毛,況且其中被告曾榮俊、吳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均前曾有犯重利罪之情形,顯然因重利犯行可輕鬆迅速獲得豐厚報酬才會無視國法一犯再犯,益證非宣告剝奪渠等人身自由之刑度難生懲儆矯治之效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狀,且與被告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等另犯重利罪之他案量刑比較,並無偏輕,綜合以觀,原審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失之出入,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曾榮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以及與被告吳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共同指稱:原審判決逕採共同被告於警訊之審判外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不當云云,惟原審採用共同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於警詢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曾榮俊之證詞,固未說明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必要性」、「憑信性」之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雖有理由未備之瑕疵,然除去共同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於警詢之陳述,仍得為被告曾榮俊共同經營本件地下錢莊,並負責提供資金、場地、車輛等事實之同一認定,是該瑕疵不影響判決本旨。又被告吳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等均已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採用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資為佐證渠等犯罪之事實,渠等上訴理由尚有誤會,亦無可採,被告曾榮俊、吳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等人上訴亦無理由,俱應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共犯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余春麗於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余春麗之犯行。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證人即被害人余春麗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每個星期四要匯利息,星期三就人打來叫我一點之前要匯入他們的戶頭,不然大家試試看,後果自負,說慢一天就不行,若不匯利息就找我麻煩,自己看著辦。」云云(見他字第3892號卷第179、180頁),惟證人余春麗並未明確指證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所為,已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陳國淵、王朝漢之斷罪基礎。況證人余春麗亦證稱並非其本人接聽電話,而係男友陳彩彬接聽後轉述(見同上卷第180頁), 此部分顯屬傳聞證言,亦難逕採。且除被害人余春麗上開單一片面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有上開以電話恐嚇余春麗之言詞,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是否有恐嚇余春麗之行為,尚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國淵、王朝漢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此部分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恐嚇余春麗之犯罪,而諭知此部分無罪,經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坦承無訛,並有被害人余春麗之證述可資佐證,已足證明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有此部分犯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遍閱全卷,被告陳國淵、王朝漢並未對此部分犯行坦白承認,僅有證人余春麗之片面傳聞指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行為態樣 │ 證據一覽 │ 罪名暨宣告刑 │ 備註 │ ├──────┼────┼────┼───────────┼───────────────────┼────────┼─────┤ │1、余春麗 │借款時間│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6年3 月間,依│1.97年07月16日余春麗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接續行為至│ │ │96年3 月│峽鎮民生│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內│ 頁219 至221) │王朝漢、陳國淵、│97年4 月,│ │ │間 │街附近 │容,撥打0000000000 號 │2.98年02月26日余春麗偵述(97他3892頁 │吳同文、李聖琳共│無減刑問題│ │ │ │ │行動電話,借貸3 萬元,│ 179 至181) │同犯重利罪,曾榮│ │ │ │持續付息│ │約定每星期(7 天)利息│3.余春麗之匯款單共3 張(98偵4260 卷一 │俊、吳金原、王朝│ │ │ │,本息償│ │3,000 元匯款至曾欽銘第│ 頁222 至224) │漢、李聖琳為累犯│ │ │ │還時間97│ │一銀行帳戶。被害人於97│ │,曾榮俊處有期徒│ │ │ │年4 月間│ │年4 月將本金、利息清償│ │刑5 月,吳金原、│ │ │ │ │ │完畢。 │ │王朝漢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4 月,陳國淵、│ │ │ │ │ │ │ │吳同文、李聖琳各│ │ │ │ │ │ │ │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2、周振宇 │借款時間│臺北市萬│被害人96年3 月間某日,│1.97年10月06日周振宇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接續行為至│ │ │96年3 月│華區萬大│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 頁283 至286) │王朝漢、陳國淵、│97年4 月,│ │ │中旬 │路531 號│內容,撥打0000000000號│2.周振宇之交易明細表(98偵4260卷一頁 │吳同文、李聖琳共│無減刑問題│ │ │ │附近 │行動電話,向自稱『杜先│ 287) │同犯重利罪,曾榮│ │ │ │持續付息│ │生』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3.周振宇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俊、吳金原、王朝│ │ │ │,本息償│ │借貸5 萬元,約定每星期│ 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印鑑卡1 份(98│漢、李聖琳為累犯│ │ │ │還時間97│ │(7 天)利息5,000 元匯│ 偵4260卷一頁289) │,曾榮俊處有期徒│ │ │ │年3 月間│ │至曾欽銘第一銀行帳戶內│ │刑5 月,吳金原、│ │ │ │ │ │,於預扣利息5,000 元及│ │王朝漢各處有期徒│ │ │ │ │ │手續費1,000 元後,被害│ │刑4 月,陳國淵、│ │ │ │ │ │人僅實拿4 萬4,000 元,│ │吳同文、李聖琳各│ │ │ │ │ │借款後支付利息約2 至3 │ │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個月。被害人迄97年3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間償還全部本金。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謝冠群 │借款時間│臺北市中│被害人於96年6 月中旬,│1.97年10月06日謝冠群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6年6 月│山區長安│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 頁268 至271) │王朝漢、陳國淵、│ │ │ │中旬 │東路1 段│內容,撥打0000000000號│2.98年02月26日謝冠群偵述(97他3892頁 │吳同文、李聖琳、│ │ │ │ │56巷1弄 │行動電話,向自稱『杜先│ 174 至176) │沈逸雄、潘春強共│ │ │ │恐嚇時間│23號附近│生』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3.謝冠群之交易明細表(98偵3182頁18至21│同犯重利罪,曾榮│ │ │ │97年1 月│ │借貸5 萬元,約定每星期│ ) │俊、吳金原、王朝│ │ │ │間某日 │ │(7 天)利息1 萬元,於│4.謝冠群於台北富邦銀行2 個帳戶資料(98│漢、李聖琳為累犯│ │ │ │ │ │預扣利息後,被害人僅實│ 偵3182頁18至19、98偵4260卷一頁 │,曾榮俊處有期徒│ │ │ │持續付息│ │拿4萬 元,之後被害人之│ 272-273)13.謝冠群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刑5 月,吳金原、│ │ │ │,本息償│ │利息匯至曾欽銘第一銀行│ 延吉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王朝漢各處有期徒│ │ │ │還時間97│ │帳戶或吳同文合作金庫潮│ 000000000000等三個帳戶之開戶基本本資│刑4 月,陳國淵、│ │ │ │年9 月間│ │洲分行之帳戶內。被害人│ 料(98偵4260卷一頁274 至275) │吳同文、李聖琳、│ │ │ │ │ │於97年1 月間某日遲延繳│ │沈逸雄各處有期徒│ │ │ │ │ │納利息1 天,地下錢莊集│ │刑3 月,潘春強處│ │ │ │ │ │團成員即電致被害人恐嚇│ │有期徒刑2 月,如│ │ │ │ │ │:「若不還錢,就會找到│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你家,給我小心一點!」│ │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 │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國淵、王朝漢共│ │ │ │ │ │ │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 │ │罪,陳國淵處有期│ │ │ │ │ │ │ │徒刑2 月,王朝漢│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4、林定宗 │96年10月│臺北縣八│被害人於96年10月間某日│1.97年07月30日林定宗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卷附匯款單│ │ │間某日(│里鄉頂寮│,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 頁237 至240) │王朝漢、陳國淵、│影本2 張為│ │ │起訴書附│5 街13號│告內容,撥打0000000000│2.98 年02月25日陳國淵、沈逸雄、吳同文 │吳同文、李聖琳共│重複 │ │ │表誤載為│4 樓 │、0000000000、 │ 、王朝漢偵述(98聲羈68頁46至53) │同犯重利罪,吳金│ │ │ │97年3 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98年03月10日陳國淵偵述(98偵3182頁 │原、王朝漢、李聖│曾榮俊前案│ │ │間某日)│ │向自稱『杜先生』之地下│ 107) │琳為累犯,曾榮俊│執行完畢時│ │ │ │ │錢莊集團成員借貸3 萬元│4.98年04月17日沈逸雄、吳同文、王朝漢、│、吳金原、王朝漢│間為91年7 │ │ │持續付息│ │,約定每星期(7 天)利│ 陳國淵偵述(98偵聲51頁9 至19) │各處有期徒刑4 月│月20日,於│ │ │,本息償│ │息3,000 元匯至被告曾欽│5.98年06月23日吳同文、王朝漢、陳國淵、│,陳國淵、吳同文│本件不成立│ │ │還時間97│ │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沈 逸雄、李聖琳、潘春強偵述(98易281│、李聖琳各處有期│累犯 │ │ │年3 月中│ │被害人迄至97年3 月中旬│ 頁62至70) │徒刑3 月,如易科│ │ │ │旬 │ │將本金、利息清償完畢。│6.林定宗之匯款單共1 張(98偵4260卷一頁│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241)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5、潘秋成 │借款及恐│臺北縣板│被害人潘秋成於96年10月│1.97年07月18日潘秋成警述(98偵4260頁 │曾榮俊、吳金原、│ │ │ │嚇時間:│橋市實踐│間,依照聯合報報紙刊登│ 197 至199) │王朝漢、陳國淵、│ │ │ │96年10月│路141號 │分類廣告之內容,撥打 │2.潘秋成之匯款單共5 張(98偵4260卷一頁│吳同文、李聖琳共│ │ │ │間 │ │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 200 至201) │同犯重利罪,吳金│ │ │ │ │ │,向自稱『杜先生』之地│ │原、王朝漢、李聖│ │ │ │持續付息│ │下錢莊之成員貸款3 萬元│ │琳為累犯,曾榮俊│ │ │ │,本息償│ │,約定每星期(7 天)匯│ │、吳金原、王朝漢│ │ │ │還時間97│ │款利息4,500 元至5,000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年4 月間│ │元,地下錢莊集團成員貸│ │,陳國淵、吳同文│ │ │ │ │ │款時要求被害人簽立3 萬│ │、李聖琳各處有期│ │ │ │ │ │元之本票,並恫嚇被害人│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要準時匯款,不然利│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息加倍,再來你及你家人│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會發生甚麼事不知道!』│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等語,使被害人於借款後│ │之物,沒收之。 │ │ │ │ │ │,依約準時匯款至被告曾│ │ │ │ │ │ │ │欽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陳國淵、王朝漢共│ │ │ │ │ │迄至97年4 月清償借款,│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共約給付3 萬元本金及10│ │罪,陳國淵處有期│ │ │ │ │ │餘萬元之利息。 │ │徒刑2 月,王朝漢│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6、尹正雄 │借款及恐│臺北市中│被害人尹正雄於96年10月│1.97年07月17日尹正雄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嚇時間:│山區松江│間某日,依照蘋果日報刊│ 頁202 至204) │王朝漢、陳國淵、│ │ │ │96年10月│路220 號│登借貸之廣告內容,向自│2.98 年02月25日尹正雄偵述(97他3892頁 │李聖琳、吳同文、│ │ │ │間、12月│11樓之2 │稱『杜先生』之地下錢莊│ 161 至165) │沈逸雄、潘春強共│ │ │ │間 │ │人員借貸5 萬元,約定每│3.98年02日11日尹正雄警述(98偵4260卷一│同犯重利罪,吳金│ │ │ │ │ │星期(7 天)利息7,000 │ 頁205至206) │原、王朝漢、李聖│ │ │ │ │ │元應匯至被告曾欽銘前揭│4.尹正雄之匯款單共13張(98偵4260卷一頁│琳為累犯,曾榮俊│ │ │ │持續付息│ │第一銀行帳戶,借款時預│ 210 至216) │、吳金原、王朝漢│ │ │ │,本息償│ │扣利息後,被害人僅實拿│5.97 年07月09日被告以行動電話號碼09539│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還時間:│ │4 萬3,000 元,並恐嚇被│ 22657 號傳送簡訊給尹正雄內容照片( │,陳國淵、李聖琳│ │ │ │96年12月│ │害人:『若不按時匯款,│ 98偵4260卷一頁217 至218) │、吳同文、沈逸雄│ │ │ │間、97年│ │會打電話到你及你太太的│6.尹正雄簽立借據一紙、尹正雄之父尹維先│處有期徒刑3 月,│ │ │ │9 月間 │ │公司,到時會發生甚麼事│ 所發No078156本票一紙、尹正雄之金融管│,潘春強處有期徒│ │ │ │ │ │不知道』,使被害人心生│ 理系統客戶資料(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刑2 月,如易科罰│ │ │ │ │ │畏懼,迄至96年12月間被│ 品清單標號5 第200 號信封) │金,均以新臺幣1 │ │ │ │ │ │害人始將本金、利息清償│ │千元折算1 日,扣│ │ │ │ │ │完畢。被害人復於96年12│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月間某日,撥打093814 │ │物,沒收之。 │ │ │ │ │ │5252行動電話,再次向地│ │ │ │ │ │ │ │下錢莊成員借款5 萬元,│ │陳國淵、王朝漢共│ │ │ │ │ │雙方約定利息6,500 元,│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被害人直到97年9 月間匯│ │罪,陳國淵處有期│ │ │ │ │ │款5 萬元,雙方約定利息│ │徒刑2 月,王朝漢│ │ │ │ │ │6,500 元,被害人直到97│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年9 月間匯款5 萬元至被│ │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告吳同文合作金庫潮洲分│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折算1日。 │ │ │ │ │ │(下稱合作金庫潮洲分行│ │ │ │ │ │ │ │)之帳戶,始清償完畢。│ │ │ │ ├──────┼────┼────┼───────────┼───────────────────┼────────┼─────┤ │7、許進三 │96年10月│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6年10月(起訴│1.98年02月28日許進三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22日 │重市中正│書誤載為12月)22日,依│ 頁473 至476) │王朝漢、陳國淵、│ │ │ │ │路2 │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內│2.許進三簽立借據一紙(98偵4260卷一頁 │李聖琳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容,撥打0000000000號電│ 476) (98保管自846 號扣押物品清單標│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 │ │話向自稱『杜先生』之地│ 號5 第219 號信封) │漢、李聖琳為累犯│ │ │ │月間 │ │下錢莊集團成員借貸2 萬│3.許進三之子許智傑所發編號No078132本票│,曾榮俊、吳金原│ │ │ │ │ │元,約定每7 天利息 │ 一紙(98偵4260卷一頁476) │、王朝漢各處有期│ │ │ │恐嚇時間│ │4,000 元,於預扣利息後│4.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借款人許進三(│徒刑4 月,陳國淵│ │ │ │97年1 月│ │僅實拿1 萬6, 000元,被│ 98偵4260卷一頁477) │、李聖琳各處有期│ │ │ │間 │ │害人之後依約將利息匯至│5.許進三之匯款單共14張(98偵4260卷一頁│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被告曾欽銘前揭第一銀行│ 481 至492)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帳戶內。地下錢莊集團成│ │1 千元折算1 日,│ │ │ │ │ │員於97 年1月間某日,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往被害人經營之臺北縣三│ │之物,沒收之。 │ │ │ │ │ │重市○○路○ 段408 號催│ │ │ │ │ │ │ │討利息,並恫嚇被害人:│ │陳國淵、王朝漢共│ │ │ │ │ │『如不按時繳息,就到店│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內砸店!並到你兒子就讀│ │罪,陳國淵處有期│ │ │ │ │ │的大學找他處理!』等語│ │徒刑2 月,王朝漢│ │ │ │ │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8 、鄭榮福、│借款時間│臺北縣八│被害人鄭榮福於96年12月│1.97年05月23日鄭吳月香警述(98偵4260卷│曾榮俊、吳金原、│ │ │ 鄭吳月香│96年12月│里鄉中華│間、97年2 月25 日 撥打│一頁188 至190) │王朝漢、陳國淵、│ │ │ │間、97年│路3段67 │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2.98 年02月06日鄭吳月香偵述(97他3892 │吳同文、李聖琳、│ │ │ │2月25日 │號2 樓 │,向自稱『杜先生』之人│頁123 至125) │沈逸雄共同犯重利│ │ │ │ │ │先後借貸新臺幣(下同)│3.98年06月04日鄭榮福、鄭吳月香偵述(98│罪,吳金原、王朝│ │ │ │恐嚇時間│ │7 萬元、5 萬元,惟於預│偵3184頁162 至164) │漢、李聖琳為累犯│ │ │ │97年7 月│ │扣利息後,被害人僅分別│4.鄭榮福之匯款單共2 張(98偵4260卷一頁│,曾榮俊、吳金原│ │ │ │初 │ │實拿5 萬6,000 元及4 萬│ 191 至193) │、王朝漢各處有期│ │ │ │ │ │元,並約定被害人應於借│ │徒刑4 月,陳國淵│ │ │ │持續付息│ │款後每星期(7 天)匯款│ │、吳同文、李聖琳│ │ │ │,最後付│ │1 萬元利息至被告曾欽銘│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息日97年│ │申辦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 │徒刑3 月,如易科│ │ │ │5月19日 │ │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地下錢莊集團成員於97年│ │ │ │ │ │ │ │6 月29日後1 星期某日,│ │陳國淵、王朝漢、│ │ │ │ │ │前往被害人家中恐嚇稱「│ │沈逸雄共同犯恐嚇│ │ │ │ │ │如果不繳錢,就要押走妳│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先生」(起訴書誤載為地│ │淵、沈逸雄處有期│ │ │ │ │ │下錢莊成員皆於匯款利息│ │徒刑2 月,王朝漢│ │ │ │ │ │前1 天恐嚇被害人鄭吳月│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香、鄭榮福:「若不按時│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匯進利息就至家中押人!│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9、曾廉富 │借款時間│臺北市士│被害人曾廉富於97年3 月│1.97年07月15日曾廉富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3 月│林區延平│接獲借貸之簡訊後,即撥│頁194 至195) │王朝漢、陳國淵、│ │ │ │間某日及│北路6 段│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曾廉富之匯款單共1 張(98偵4260卷一頁│吳同文、李聖琳、│ │ │ │之後某日│258 巷20│,向自稱『杜先生』 │ 196) │沈逸雄共同犯重利│ │ │ │ │弄6 號3 │之地下錢莊借貸3 萬元,│ │罪,吳金原、王朝│ │ │ │ │樓 │雙方約定每星期(7 天)│ │漢、李聖琳為累犯│ │ │ │最後付息│ │利息3,000 元,被害人曾│ │,曾榮俊、吳金原│ │ │ │日97年7 │ │廉富於同年3 月4 日匯款│ │、王朝漢各處有期│ │ │ │月間 │ │3萬 元至被告曾欽銘前揭│ │徒刑4 月,陳國淵│ │ │ │ │ │第一銀行帳戶。被害人曾│ │、吳同文、李聖琳│ │ │ │ │ │廉富復於同年3 月4 日後│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之某日,再向同一地下錢│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莊集團成員借款5 萬元,│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雙方約定每星期利息 │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5,000 元。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10、詹麗足 │借款時間│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7年3 月間接獲│1.97年07月24日詹麗足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3 月│重市重新│借貸之簡訊後,即撥打 │ 頁225 至227) │王朝漢、陳國淵、│ │ │ │間 │路3段10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詹麗足之匯款單共2 張(98 偵4260 卷一│吳同文、李聖琳、│ │ │ │ │之7號7樓│向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借貸│ 頁228 至229) │沈逸雄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5 萬元,約定每星期(7 │3.詹麗足簽立借據一紙、詹麗足之母詹許炳│罪,吳金原、王朝│ │ │ │,最後付│ │天)利息7,000 元匯至被│ 雲所發編號WG00000000本票一紙、詹麗足│漢、李聖琳為累犯│ │ │ │息日97年│ │告曾欽銘前揭第一銀行帳│ 之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98保管字846 │,曾榮俊、吳金原│ │ │ │7月 間 │ │戶內。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第195 號信封) │、王朝漢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4 月,陳國淵│ │ │ │ │ │ │ │、吳同文、李聖琳│ │ │ │ │ │ │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11、吳淑娟 │借款時間│臺北縣新│被害人於97年3 月間接獲│1.97年07月29日吳淑娟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 年3月│店市達觀│借貸之簡訊後,即撥打 │ 頁230 至233) │王朝漢、陳國淵、│ │ │ │間某日 │路8巷1號│0000000000、0000000000│2.吳淑娟之匯款單共2 張(98偵4260卷一 │吳同文、李聖琳、│ │ │ │ │7 樓 │號行動電話,向自稱『杜│ 頁234 至236) │沈逸雄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先生』之地下錢莊集團成│ │罪,吳金原、王朝│ │ │ │,償還本│ │員借貸2 萬元,約定每星│ │漢、李聖琳為累犯│ │ │ │息時間97│ │期(7 天)利息3,000 元│ │,曾榮俊、吳金原│ │ │ │年6 月間│ │匯至被告曾欽銘前揭第一│ │、王朝漢各處有期│ │ │ │ │ │銀行帳戶內,被害人並簽│ │徒刑4 月,陳國淵│ │ │ │ │ │發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票│ │、吳同文、李聖琳│ │ │ │ │ │及借據各1 紙,被害人迄│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至97年6 月間將本金、利│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息清償完畢,總共匯入10│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次利息共約3 萬元。 │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12、沈榛榛 │借款時間│臺北市士│被害人於97年1 月間某日│1.97年08月11日沈榛榛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1 月│林區中正│,接獲借貸之簡訊後,即│ 頁243 至246) │王朝漢、陳國淵、│ │ │ │間某日 │路11 8之│撥打電話向自稱『杜先生│2.98年02月06日沈榛榛偵述(97他3892頁 │吳同文、李聖琳共│ │ │ │ │1 號附近│』之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 112-114) │同犯重利罪,吳金│ │ │ │持續付息│ │萬元,約定每星期(7 天│3.沈榛榛之匯款單共1 張(98 偵4260 卷一│原、王朝漢、李聖│ │ │ │,償還本│ │)利息8,000 元匯至被告│ 頁247 至251) │琳為累犯,曾榮俊│ │ │ │息時間97│ │曾欽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4.沈榛榛之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98保管│、吳金原、王朝漢│ │ │ │年3 月間│ │內,被害人迄至97年3 月│ 字84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第186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始間將本金、利息清償完│ 237 號信封) │,陳國淵、吳同文│ │ │ │ │ │畢,總共給付8 次利息。│ │、李聖琳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13、吳正隆 │借款時間│臺北市襄│被害人吳正隆於97年7 月│1.97年09月23日吳正隆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月│陽路與重│中旬某日,接獲借貸之簡│ 頁252 至255) │王朝漢、陳國淵、│ │ │ │中旬 │慶南路附│訊後,因亟需用錢遂撥打│2.98年03月13日吳正隆偵述(97他3892頁 │吳同文、沈逸雄共│ │ │ │ │近 │0000000000、0000000000│ 271 至275) │同犯重利罪,吳金│ │ │ │恐嚇時間│ │號電話向地下錢莊成員借│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原、王朝漢為累犯│ │ │ │97年8 月│ │貸10萬元,錢莊人員對其│ (吳正隆)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曾榮俊、吳金原│ │ │ │初某日 │ │稱欲扣手續費、開戶費等│ 256 至257) │、王朝漢各處有期│ │ │ │ │ │等實際僅拿5 萬元,被害│4.吳正隆之退票3 紙(98保管字846 號扣押│徒刑4 月,陳國淵│ │ │ │ │ │人見情況不對旋向友人調│ 物品清單標號5 第150 號信封) │、吳同文、沈逸雄│ │ │ │ │ │現10萬欲還錢,惟地下錢│ │各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莊成員竟向被害人表示因│ │,如易科罰金,均│ │ │ │ │ │被害人違約除將交付被害│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 │人之5 萬元取走外,另強│ │算1 日,扣案如附│ │ │ │ │ │制要求被害人另需支付5 │ │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萬元之利息,變成被害人│ │收之。 │ │ │ │ │ │尚欠地下錢莊5 萬元之借│ │ │ │ │ │ │ │款。地下錢莊成員復於10│ │陳國淵、王朝漢、│ │ │ │ │ │天後,向被害人要求返還│ │沈逸雄共同犯恐嚇│ │ │ │ │ │5 萬元遭拒後,竟恫嚇被│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害人:『若不還錢,就到│ │淵、沈逸雄處有期│ │ │ │ │ │公司去鬧!要給你好看!│ │徒刑2 月,王朝漢│ │ │ │ │ │』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懼,而於97年8 月間交付│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5 萬元予地下錢莊成員。│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14、周惠真 │借款時間│臺北縣樹│被害人於97年8 月中旬某│1.97年09月26日周惠真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8 月│林市中正│日,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 頁258 至261) │王朝漢、陳國淵、│ │ │ │中旬某日│路67號 │後,因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吳同文、沈逸雄、│ │ │ │ │ │0000000000電話向地下錢│ (周惠真)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莊成員借貸3 萬元,約定│ 262 至263) │罪,吳金原、王朝│ │ │ │,償還本│ │每星期10天利息5,000 元│3.周惠真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登記資料│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息時間97│ │匯入被告曾欽銘前揭第一│ (98偵4260卷一頁263) │、吳金原、王朝漢│ │ │ │年9 月12│ │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迄至│4.周惠真簽立借據一紙、周惠真所發編號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日 │ │同年9 月12日將本金、利│ No541008本票一紙、周惠真之金融管理系│,陳國淵、吳同文│ │ │ │ │ │息清償完畢。 │ 統客戶資料(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品清│、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 │ 單標號5 第164 號信封) │徒刑3 月,潘春強│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15、趙國萍 │借款時間│臺北市光│被害人97年1 月某日,依│1.97年10月06日趙國萍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1 月│復北路36│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內│ 頁276 至279) │王朝漢、陳國淵、│ │ │ │間 │號附近 │容,撥打0000000000號行│2.98年04月14日趙國萍偵述(98偵4260卷二│吳同文、李聖琳、│ │ │ │ │ │動電話,向自稱稱『杜先│ 頁127 至149) │沈逸雄共同犯重利│ │ │ │恐嚇時間│ │生』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3.趙國萍之交易明細表(98偵4260卷一頁 │罪,吳金原、王朝│ │ │ │97年6 月│ │借貸5 萬元,約定每星期│ 280) │漢、李聖琳為累犯│ │ │ │間某日 │ │(7 天)利息1 萬元匯至│4.趙國萍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曾榮俊、吳金原│ │ │ │ │ │被告曾欽銘前揭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之顧客資料卡(98 │、王朝漢各處有期│ │ │ │持續付息│ │帳戶,於預扣利息1 萬元│ 偵4260卷一頁282) │徒刑4 月,陳國淵│ │ │ │,償還本│ │及3,000 元手續費後,僅│ │、吳同文、李聖琳│ │ │ │息時間97│ │實拿3 萬7,000 元,之後│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年7 月間│ │97年7 月間簡訊通知匯款│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帳戶改為被告吳同文合作│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金庫潮洲分行之帳戶內。│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被害人於97 年6月間因遲│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延繳納利息1 天,地下錢│ │之物,沒收之。 │ │ │ │ │ │莊集團人員即致電被害人│ │ │ │ │ │ │ │恫嚇:『為何沒匯錢,若│ │陳國淵、王朝漢、│ │ │ │ │ │不還錢就會拿本票找你弟│ │沈逸雄共同犯恐嚇│ │ │ │ │ │弟要錢會找到你家,給我│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小心一點!』,使被害人│ │淵、沈逸雄處有期│ │ │ │ │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徒刑2 月,王朝漢│ │ │ │ │ │全。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16、戴和明 │借款時間│臺北縣板│被害人97年2 月中旬,依│1.97年10月06日戴和明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2 月│橋市重慶│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內│ 頁290 至293) │王朝漢、陳國淵、│ │ │ │中旬 │路12 巷 │容,撥打0000000000號行│2.戴和明交易明細表(98偵3182頁294) │吳同文、李聖琳共│ │ │ │ │20號附近│動電話,向自稱『杜先生│3.戴和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同犯重利罪,吳金│ │ │ │持續付息│ │』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借│ (98偵4260卷一頁295 至296) │原、王朝漢、李聖│ │ │ │,償還本│ │貸15萬元,約定每星期(│ │琳為累犯,曾榮俊│ │ │ │息時間97│ │7 天)利息2 萬4,000 元│ │、吳金原、王朝漢│ │ │ │年5 月間│ │匯至被告曾欽銘前揭第一│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銀行帳戶內,於預扣利息│ │,陳國淵、吳同文│ │ │ │ │ │後僅實拿12萬6,000 元。│ │、李聖琳各處有期│ │ │ │ │ │被害人迄至97年5 月始將│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本金、利息清償完畢。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17、沈政憲 │借款時間│臺北市信│被害人97年3 月間某日,│1.97年10月06日沈政憲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3 月│義區虎林│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 頁301 至304) │王朝漢、陳國淵、│ │ │ │中旬 │街164 巷│內容,撥打電話向自稱『│2.98年04月14日沈政憲偵述(98偵4260卷二│吳同文、李聖琳、│ │ │ │ │28號附近│杜先生』之地下錢莊集團│ 頁138 、143 至144) │沈逸雄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成員借貸3 萬元,約定每│3. 沈政憲於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罪,吳金原、王朝│ │ │ │,償還本│ │星期(7 天)利息3,900 │ 000000000000 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漢、李聖琳為累犯│ │ │ │金時間97│ │元匯至被告曾欽銘前揭第│ 98偵4260卷一頁306 至307) │,曾榮俊、吳金原│ │ │ │年7 、8 │ │一銀行帳戶內。 │4.沈政憲之交易明細表(98偵4260卷一頁 │、王朝漢各處有期│ │ │ │月間 │ │ │ 305) │徒刑4 月,陳國淵│ │ │ │ │ │ │ │、吳同文、李聖琳│ │ │ │ │ │ │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18、江許煌 │借款時間│臺北市南│被害人於97年3 月間某日│1.97年10月06日江許煌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3 月│京東路2 │,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 頁308 至311) │王朝漢、陳國淵、│ │ │ │間 │段137 號│告內容,撥打0000000000│2.98年02月06日江許煌偵述(97他3892頁 │吳同文、李聖琳、│ │ │ │ │附近 │、0000000000、0 │ 127 至129) │沈逸雄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3.江許煌之匯款單共1 張(98偵4260卷一頁│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5 │ │自稱『杜先生』 │ 312)頁62 至70) │漢、李聖琳為累犯│ │ │ │月間 │ │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借貸│4.江許煌簽立借據一紙、江許煌之表弟所發│,曾榮俊、吳金原│ │ │ │ │ │10萬元,約每10 天1萬 │ 編號WG00000000本票一紙、江許煌之金融│、王朝漢各處有期│ │ │ │恐嚇時間│ │5,0 00元之利息匯至被告│ 管理系統客戶資料、江許煌之台證綜合證│徒刑4 月,陳國淵│ │ │ │97年5 月│ │曾欽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一紙(98保管│、吳同文、李聖琳│ │ │ │間 │ │內,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 字84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第13 號信封│、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3,000 元後,被害人實拿│ )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僅8 萬2,000 元。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被害人於97年5 月份延遲│ │1 千元折算1 日,│ │ │ │ │ │繳息,地下錢莊集團之成│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員即致電被害人並恐嚇:│ │之物,沒收之。 │ │ │ │ │ │『如果明天沒有看到利息│ │ │ │ │ │ │ │進來,就會叫小弟到公司│ │陳國淵、王朝漢、│ │ │ │ │ │找你,你小心一點,讓你│ │沈逸雄共同犯恐嚇│ │ │ │ │ │沒有工作,找到你會修理│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你』等語,另以三字經辱│ │淵、沈逸雄處有期│ │ │ │ │ │罵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 │徒刑2 月,王朝漢│ │ │ │ │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全。 │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19、洪瑞種 │借款時間│臺北縣中│被害人於97年6 月間接獲│1.97年12月25日洪瑞種偵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6 月│和市民安│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亟│ 頁318 至320) │王朝漢、陳國淵、│ │ │ │間 │街與員山│需用錢遂撥打行動電話向│2.98年05月13日洪瑞種偵述(98偵4260卷二│吳同文、沈逸雄、│ │ │ │ │路口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20萬元│ 頁171 至175)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約定每星期10天利息2 │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1│ │萬元並匯入被告曾欽銘前│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 │、吳金原、王朝漢│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陳國淵、吳同文│ │ │ │ │ │ │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潘春強│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20、羅淑惠 │借款時間│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7年10月間,接│1.97年12月25日羅淑惠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10月│重市三和│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324 至326) │王朝漢、陳國淵、│ │ │ │間 │夜市路口│亟需用錢遂撥打 │2.98年03月13日羅淑惠偵述(97他3892頁 │吳同文、沈逸雄、│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271 至275)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 │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元│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罪,吳金原、王朝│ │ │ │ │ │,約定每10天利息2萬 ,│ (羅淑惠)監聽譯文(98 偵4260 卷一頁│漢為累犯,曾榮俊│ │ │ │ │ │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8 萬│ 327) │、吳金原、王朝漢│ │ │ │ │ │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陳國淵、吳同文│ │ │ │ │ │ │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潘春強│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21、李敏正 │借款時間│臺北縣新│被害人於97年5 、6 月間│1.97年12月25日李敏正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5 、│莊市一帶│,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 頁328 至330) │王朝漢、陳國淵、│ │ │ │6 月間 │ │,因亟需用錢遂撥打 │2.98年05月13日李敏正偵述(98偵4260卷二│吳同文、沈逸雄、│ │ │ │ │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 頁171 至175)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向地下錢莊成員借貸30萬│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元,約定每10天利息3 萬│ 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331 至332)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元,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 │、吳金原、王朝漢│ │ │ │ │ │27萬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陳國淵、吳同文│ │ │ │ │ │ │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潘春強│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22、賴協昌 │借款時間│臺北縣樹│被害人於97年6 月間,接│1.97年12月26日賴協昌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6 月│林市俊英│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336 至338) │王朝漢、陳國淵、│ │ │ │間 │街一帶 │亟需用錢遂撥打 │2.98年06月04日黃郁湞(即黃俞瑄)偵述(│吳同文、沈逸雄、│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98偵3184頁156 至160)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8 萬元│3.賴協昌郵之匯款單共3 張(98偵4260卷一│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約定每7 天利息4,500 │ 頁34至341)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 │ │元,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4.黃郁湞(即黃俞瑄)之交易明細表(98偵│、吳金原、王朝漢│ │ │ │ │ │6 萬4,000 元,該集團並│ 4260卷二頁11至17)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恐嚇時間│ │恐嚇被害人:『如果不按│5.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陳國淵、吳同文│ │ │ │97年6 至│ │時繳納利息會找人來收,│ (賴協昌)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12月間某│ │到時場面就會很難看,後│ 339) │徒刑3 月,潘春強│ │ │ │日 │ │果要自行負責!』,使被│6.賴協昌簽立借據一紙、賴春夫所發編號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WG00000000本票一紙(98保管字846 號扣│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於安全,並依約匯利息至│ 押物品清單標號5 第10號信封)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黃俞瑄申辦陽信商業銀行│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陳國淵、王朝漢、│ │ │ │ │ │ │ │沈逸雄共同犯恐嚇│ │ │ │ │ │ │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 │ │淵、沈逸雄處有期│ │ │ │ │ │ │ │徒刑2 月,王朝漢│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23、潘武鴻 │借款時間│桃園縣龜│被害人於97年8 、9 月接│1.97年12月26日潘武鴻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8 、│山鄉復興│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342 至344) │王朝漢、陳國淵、│ │ │ │9 月間 │路2段131│亟需用錢遂撥打 │2.98年03月13日潘武鴻偵述(98偵3545頁70│吳同文、沈逸雄、│ │ │ │ │巷64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至73)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元│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約定每10天利息1 萬元│ 潘武鴻)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345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預扣利息後,僅實拿9 │ 至346) │、吳金原、王朝漢│ │ │ │ │ │萬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陳國淵、吳同文│ │ │ │ │ │ │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潘春強│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24、潘惠冠 │借款時間│臺北縣新│被害人於97年7 月接獲借│1.97年12月26日潘惠冠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月│店市一帶│貸之手機簡訊後,因亟需│ 頁350 至352) │王朝漢、陳國淵、│ │ │ │間 │ │用錢遂撥打0000000000號│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吳同文、沈逸雄、│ │ │ │ │ │行動電話向地下錢莊成員│ 號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353 至354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借貸10萬元,約定每10天│ )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利息1 萬元,於預扣利息│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後僅實拿9 萬元。期間該│ │、吳金原、王朝漢│ │ │ │ │ │集團向被害人恫嚇:『若│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恐嚇時間│ │不按時繳納利息或跳票就│ │,陳國淵、吳同文│ │ │ │97年7 月│ │要到公司,讓你很難看,│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至12月間│ │後果自行負責!』。使被│ │徒刑3 月,潘春強│ │ │ │某日 │ │害人心生愄懼,致生危害│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於安全。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陳國淵、王朝漢、│ │ │ │ │ │ │ │沈逸雄共同犯恐嚇│ │ │ │ │ │ │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 │ │淵、沈逸雄處有期│ │ │ │ │ │ │ │徒刑2 月,王朝漢│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25、徐大蕙 │借款時間│臺北市文│被害人於97年初因生意上│1.97年12月26日徐大蕙警述(98偵3182頁42│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初 │山區景美│周轉困難,向該地下錢莊│ 至44) │王朝漢、陳國淵、│ │ │ │ │街一 │借貸20萬元,約定10天利│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吳同文、李聖琳、│ │ │ │持續付息│ │息1 萬2,000 元,,於預│ (徐大蕙)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沈逸雄、潘春強共│ │ │ │至97年底│ │扣利息後僅實拿18萬 │ 361) │同犯重利罪,吳金│ │ │ │ │ │8,000 元。 │ │原、王朝漢、李聖│ │ │ │ │ │ │ │琳為累犯,曾榮俊│ │ │ │ │ │ │ │、吳金原、王朝漢│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陳國淵、吳同文│ │ │ │ │ │ │ │、李聖琳、沈逸雄│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 │ │,潘春強處有期徒│ │ │ │ │ │ │ │刑2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1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 │ │ ├──────┼────┼────┼───────────┼───────────────────┼────────┼─────┤ │26、高榮豐 │借款時間│臺北市信│被害人於97年6 、7 月間│1.97年12月26日高榮豐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6 、│義區莊敬│,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 頁362 至364) │王朝漢、陳國淵、│ │ │ │7 月間某│路28 9巷│,因亟需用錢遂撥打 │2.97年12月26日潘惠冠警述(98偵3184頁18│吳同文、沈逸雄、│ │ │ │日 │3 弄1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至20)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 │號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2 萬元│3.98年02月25日高榮豐偵述(97他3892頁 │罪,吳金原、王朝│ │ │ │持續付息│ │,約定每7 天利息6,000 │ 168 至171)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至97年12│ │元,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吳金原、王朝漢│ │ │ │月底 │ │1 萬4,000 元,每次利息│ (高榮豐)監聽譯文(98偵4260頁15至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或由地下錢莊集團成員至│ 16、365 至366) │,陳國淵、吳同文│ │ │ │恐嚇時間│ │被害人位於臺北縣信義區│5.高榮豐簽立借據一紙、高榮豐之子高浩鏹│、沈逸雄各處有期│ │ │ │97年10月│ │莊敬路之住處收取或由被│ 所發編號No本票一紙、高榮豐之金融管理│徒刑3 月,潘春強│ │ │ │7日 │ │害人匯至指定帳戶。於97│ 系統客戶資料(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品│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年10月7 日被害人因遲繳│ 清單編號5 第194 號信封)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利息旋遭該地下錢莊集團│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成員恐嚇:『我看你這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5,0 00元(利息)留著買│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棺材好了!』,使被害人│ │之。 │ │ │ │ │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 │ │ │ │ │ │全。 │ │陳國淵、王朝漢、│ │ │ │ │ │ │ │沈逸雄共同犯恐嚇│ │ │ │ │ │ │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 │ │淵、沈逸雄處有期│ │ │ │ │ │ │ │徒刑2 月,王朝漢│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27、廖鼎元 │借款時間│臺北縣泰│被害人於97年7 、8 月接│1.97年12月29日廖鼎元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山鄉中山│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371 至373) │王朝漢、陳國淵、│ │ │ │8 月間 │路2段483│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吳同文、沈逸雄、│ │ │ │ │巷7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0000000000(廖鼎元)監聽譯文(98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元│ 偵4260卷一頁374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約定每7 天利息1 萬 │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2,000 元,於預扣利息後│ │、吳金原、王朝漢│ │ │ │ │ │僅實拿8 萬。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陳國淵、吳同文│ │ │ │ │ │ │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潘春強│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28、連錦信 │借款時間│臺北市金│被害人於97年7 、8 月接│1.97年12月29日連錦信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山南路2 │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379 至381) │王朝漢、陳國淵、│ │ │ │8 月間 │段18 號6│亟需用錢遂撥打 │ │吳同文、沈逸雄、│ │ │ │ │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元│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至97至│ │,約定每7 天利息1 萬2 │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12月底 │ │千,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 │、吳金原、王朝漢│ │ │ │ │ │8 萬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陳國淵、吳同文│ │ │ │ │ │ │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潘春強│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29、張福川 │借款時間│臺北市文│被害人於97年7 、8 月接│1.97年12月30日張福川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山區景美│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385 至387) │王朝漢、陳國淵、│ │ │ │8 月 │街63 號 │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吳同文、沈逸雄、│ │ │ │ │一帶 │000000000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張福川)監聽譯文(98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號行動電話向地下錢莊成│ 偵4260卷一頁388)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員借貸10萬元,約定每10│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天利息1 萬5,000 元,於│ │、吳金原、王朝漢│ │ │ │ │ │預扣利息後僅實拿8 萬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5,000 元。 │ │,陳國淵、吳同文│ │ │ │ │ │ │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潘春強│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0、葉秀娥 │借款時間│臺北市文│被害人於97年7 月、8 月│1.97年12月30葉秀娥警述(98偵4260卷一頁│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山區景美│間,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 389 至391) │王朝漢、陳國淵、│ │ │ │8 月間 │63號附近│後,因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吳同文、沈逸雄、│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葉秀娥)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本息償還│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元│ 392) │罪,吳金原、王朝│ │ │ │日97年12│ │,約定每30天利息2 萬元│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30日 │ │,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8 │ │、吳金原、王朝漢│ │ │ │ │ │萬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陳國淵、吳同文│ │ │ │ │ │ │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潘春強│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1、張素美 │借款時間│臺北市信│被害人於97年9 月間某日│1.98年01月09日張素美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9 月│義區一帶│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 頁396 至398) │王朝漢、陳國淵、│ │ │ │間 │ │因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張素│吳同文、沈逸雄、│ │ │ │ │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 美)號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15 至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向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 16、399 至403)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8年1 │ │元,約定每10天利息1 萬│3.編號No658513本票一紙(98保管字846 號│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間 │ │元,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第204 號信封) │、吳金原、王朝漢│ │ │ │ │ │9 萬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陳國淵、吳同文│ │ │ │ │ │ │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潘春強│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2、許煌誠 │借款時間│臺北市士│被害人許煌誠於97年10月│1.98年01月12日許煌誠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10月│林區中山│間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 頁404 至406) │王朝漢、陳國淵、│ │ │ │間 │北路7 段│,因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吳同文、沈逸雄、│ │ │ │ │一帶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 (許煌誠)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向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 407)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8年1 │ │元,約定每20天利息1 萬│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中旬 │ │4,000 元,於預扣利息後│ │、吳金原、王朝漢│ │ │ │ │ │僅實拿8 萬6,000 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陳國淵、吳同文│ │ │ │ │ │ │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潘春強│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3、江佳蓉 │借款時間│臺北縣新│被害人於97年7 、8 月間│1.98年01月12日江佳蓉偵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店市一帶│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 頁411 至413) │王朝漢、陳國淵、│ │ │ │8 月間 │ │因亟需用錢遂撥打行動電│2.98年04月14日江佳蓉偵述(98偵4260卷二│吳同文、沈逸雄、│ │ │ │ │ │話向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 頁138 至141)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萬元,約定每7 天利息1 │3.98年06月04日江佳蓉偵述(98偵3184頁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1│ │萬5,000 元,於預扣利息│ 156 至160)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間 │ │後僅實拿8 萬5,000 元。│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吳金原、王朝漢│ │ │ │ │ │ │ (江佳蓉)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414) │,陳國淵、吳同文│ │ │ │ │ │ │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潘春強│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34、吳麗香 │借款時間│臺北市北│被害人於97年7 月間接獲│1.98年01月12日吳麗香警述(98偵3181頁38│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月│投區中和│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亟│ 至40) │王朝漢、陳國淵、│ │ │ │間 │街一帶 │需用錢遂撥打0000000000│2.98年02月06日吳麗香偵述(97他3892頁 │吳同文、沈逸雄、│ │ │ │ │ │號行動電話向地下錢莊成│ 120 至121)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員借貸10萬元,每15天利│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1│ │息1 萬5,000 元,於預扣│ (吳麗香)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間 │ │利息後僅實拿8 萬5,000 │ 425) │、吳金原、王朝漢│ │ │ │ │ │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陳國淵、吳同文│ │ │ │ │ │ │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潘春強│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5、蕭文杰 │借款時間│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7年8 、9 月接│1.98年01月13日蕭文杰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8 、│重市永福│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429 至431) │王朝漢、陳國淵、│ │ │ │9 月間 │街35 號 │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吳同文、沈逸雄、│ │ │ │ │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蕭文杰)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5萬元│ 432)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約定每10天利息3 萬元│3.蕭文杰所發編號No792276本票一紙、之金│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12│ 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98保管字846 號扣│、吳金原、王朝漢│ │ │ │ │ │萬元。 │ 押物品清單編號5 第160 號信封)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陳國淵、吳同文│ │ │ │ │ │ │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潘春強│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6、林書嫻 │借款時間│臺北縣土│被害人於97年1 、2 月間│1.98年01月17日林書嫻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1 、│城市一帶│,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 頁436 至438) │王朝漢、陳國淵、│ │ │ │2 月間 │ │告內容,撥打0000000000│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吳同文、李聖琳、│ │ │ │ │ │號電話向自稱『杜先生』│ (林書嫻)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沈逸雄、潘春強共│ │ │ │持續付息│ │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借貸│ 442) │同犯重利罪,吳金│ │ │ │至97年11│ │5 萬元,約定每7 天利息│3.林書嫻簽立借據一紙(98保管字846 號扣│原、王朝漢、李聖│ │ │ │月間 │ │5,000 元,於預扣利息後│ 押物品清單標號5 第166 號信封) │琳為累犯,曾榮俊│ │ │ │ │ │僅實拿4萬5, 000 元,被│4.林松洵所發編號No541013本票一紙(98 │、吳金原、王朝漢│ │ │ │ │ │害人之後依約將利息匯至│ 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第166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被告吳同文合作金庫潮洲│ 號信封) │,陳國淵、吳同文│ │ │ │ │ │分行帳戶內。 │ │、李聖琳、沈逸雄│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 │ │,潘春強處有期徒│ │ │ │ │ │ │ │刑2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1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郭砡伶 │借款時間│臺北市士│被害人於97年8 月因生活│1.98年01月21日郭砡伶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8 、│林區華榮│上周轉困難,一時急迫向│ 頁443 至445) │王朝漢、陳國淵、│ │ │ │9 月間 │街75 號 │該地下錢莊借貸10萬元,│2.98年02月06日郭砡伶偵述(97他3892頁 │吳同文、沈逸雄、│ │ │ │ │附近 │約定每10天利息8,000 元│ 116 至118)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0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8年1 │ │9 萬2 仟元。 │ (郭砡伶)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間 │ │ │ 446) │、吳金原、王朝漢│ │ │ │ │ │ │4.註明「票主:楊志強…」等內容紙條一張│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第 │,陳國淵、吳同文│ │ │ │ │ │ │ 186 號信封)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潘春強│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8、高屘嬌 │借款時間│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7年4 月因生活│1.98年02月28日高屘嬌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4 月│重市重新│上周轉困難,一時急迫向│ 頁450 至453) │王朝漢、陳國淵、│ │ │ │至98年1 │路4 段附│該地下錢莊借貸7 萬元,│2.高屘嬌簽立借據一紙、高屘嬌之子張均合│吳同文、沈逸雄、│ │ │ │月5日 │近 │約定每10天利息1 萬 │ 所發編號WG00000000本票一紙(98偵4260│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 │ │7,000 元。 │ 卷一頁455 、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品清│罪,吳金原、王朝│ │ │ │ │ │ │ 單編號5 第149 號信封)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 │ │ │3.高屘嬌之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98偵 │、吳金原、王朝漢│ │ │ │ │ │ │ 4260卷一頁456 、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品清單編號5 第149 號信封) │,陳國淵、吳同文│ │ │ │ │ │ │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潘春強│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9、蔡玲嫣 │借款時間│臺北縣板│被害人之前夫林忠民於97│1.98年02月28日蔡玲嫣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林忠民 │97年4 、│橋市附近│年5 月前某日因生意失敗│ 頁457 至460) │王朝漢、陳國淵、│ │ │ │5 月間 │ │亟需用錢向該地下錢莊借│2.蔡玲嫣簽立之借據一紙、蔡玲嫣之子林伯│吳同文、沈逸雄、│ │ │ │ │ │貸數10萬元,約定每10 │ 翰所發編號WG00000000本票一紙(98 偵 │潘春強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天利息1 萬3,000 元。地│ 42 60 卷一頁461 、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下錢莊集團成員於97年5 │ 物品清單編號5 第193 號信封)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間 │ │月間某日,前往被害人位│3.蔡玲嫣之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98偵42│、吳金原、王朝漢│ │ │ │ │ │於板橋住處,向被害人收│ 60卷一頁462 、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品│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恐嚇時間│ │取1 萬8,000 元後,被害│ 清單標號5 第193 號信封) │,陳國淵、吳同文│ │ │ │97年8 月│ │人無力付款,迄至同年8 │4.匯款客戶名片影本(98偵4260卷一頁33 │、沈逸雄各處有期│ │ │ │間 │ │月中旬某日,以 │ ) │徒刑3 月,潘春強│ │ │ │ │ │0000000000電話恫嚇被害│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人:『我們不為難你,我│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就針對你小孩,你等著瞧│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等語,使被害人心生│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並於每週將利息1 萬 │ │之。 │ │ │ │ │ │3,000 元匯至被告曾欽銘│ │ │ │ │ │ │ │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期間│ │陳國淵、王朝漢、│ │ │ │ │ │被被害人幾次遲延給付利│ │沈逸雄共同犯恐嚇│ │ │ │ │ │息,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再│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於97年9 月間,前往親友│ │淵、沈逸雄處有期│ │ │ │ │ │位於汐止市住處及臺北市│ │徒刑2 月,王朝漢│ │ │ │ │ │民生東路住處大門噴漆並│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破壞門鎖(毀損部分未據│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告訴),使被害人心生畏│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折算1日。 │ │ ├──────┼────┼────┼───────────┼───────────────────┼────────┼─────┤ │40、周素卿 │借款時間│臺北縣汐│被害人於96年12月25日(│1.98年02月28日周素卿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6年12 │止市茄苳│起訴書誤載為97年),依│ 頁467 至469) │王朝漢、陳國淵、│ │ │ │月25日 │路附近 │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內│2.周素卿簽立借據一紙、周素卿之同居人馬│吳同文、李聖琳、│ │ │ │ │ │容,撥打0000000000號電│ 灼華所發編號No541005本票一紙(98 偵 │沈逸雄、潘春強共│ │ │ │持續付息│ │話向自稱『杜先生』之地│ 4260卷一頁470 、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同犯重利罪,吳金│ │ │ │至97年12│ │下錢莊集團成員借貸10萬│ 品清單編號5 第160 號信封) │原、王朝漢、李聖│ │ │ │月初 │ │元,約定每7 天利息 │3.周素卿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98偵 │琳為累犯,曾榮俊│ │ │ │ │ │7,000 元,於預扣利息後│ 4260 卷 一頁47、98保管字846 號扣押 │、吳金原、王朝漢│ │ │ │ │ │僅實拿9 萬3,000 元,被│ 物品清單編號5 第160 號信封)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害人之後依約將利息匯至│4.匯款客戶名片(98偵4260卷一頁472) │,陳國淵、吳同文│ │ │ │ │ │被告曾欽銘前揭第一銀行│ │、李聖琳、沈逸雄│ │ │ │ │ │帳戶內。 │ │各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 │ │,潘春強處有期徒│ │ │ │ │ │ │ │刑2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1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 3支 │指原使用 │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之│ │ │ │ │手機,SIM 卡│ │ │ │ │部分無從認定│ │ │ │ │為共犯所有之│ │ │ │ │物,不予沒收│ ├──┼──────────┼──────┼──────┤ │ 2 │代收票據憑摺 │ 4本 │ │ ├──┼──────────┼──────┼──────┤ │ 3 │金融管理系統票據查詢│ 4張 │ │ ├──┼──────────┼──────┼──────┤ │ 4 │借據(含空白收據)、│ 475張 │ │ │ │本票 │ │ │ ├──┼──────────┼──────┼──────┤ │ 5 │戶名「吳同文」合作金│ 1本 │ │ │ │庫銀行潮州分行存摺 │ │ │ ├──┼──────────┼──────┼──────┤ │ 6 │便條紙 │ 1本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行為態樣 │ ├──────┼────┼───────────────┤ │1.余春麗 │96年3 月│地下錢集團成員皆於匯款利息前1 │ │ │至97年4 │天恐嚇被害人:『若不按時匯進利│ │ │月 │息大家試試看,嚴重後果自行負責│ │ │ │,若不匯款找麻煩,自己看著辦!│ │ │ │』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 ├──────┼────┼───────────────┤ │2.周惠真 │97年8 月│地下錢莊集團成員於匯款利息前1 │ │ │中旬某日│天恐嚇被害人:『若不按時匯進利│ │ │ │息就到公司找你!』,使被害人因│ │ │ │心生畏懼,而依約交付利息。 │ ├──────┼────┼───────────────┤ │3.羅淑惠 │97年10月│地下錢莊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 │ │間 │如果不按時繳納利息,後果要自行│ │ │ │負責並且會到家裡找妳人」,使被│ │ │ │害人因心生畏懼。 │ └──────┴────┴───────────────┘ 附表四 ┌──────┬────┬────┬───────────┐ │ 被害人 │ 時間 │ 地點 │ 行為態樣 │ ├──────┼────┼────┼───────────┤ │ 余浩祺 │97年6 月│臺北縣林│被害人余浩祺於97年6 月│ │ │至同年8 │口鄉公園│間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 │ │月21日 │路附近 │告內容撥打電話向自稱「│ │ │ │ │陽信融資公司」地下錢莊│ │ │ │ │集團成員借貸,再於同年│ │ │ │ │9 月21日向「陽信融資公│ │ │ │ │司」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借│ │ │ │ │貸10萬元,約定每10天利│ │ │ │ │息1 萬元,於預扣利息後│ │ │ │ │僅實拿9 萬元,被害人以│ │ │ │ │交付支票方式給付利息。│ └──────┴────┴────┴───────────┘ 附表五 ┌──┬─────┬─────────┬─────────┬─────┐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 通話錄音譯文 │ 備註 │ ├──┼─────┼─────────┼─────────┼─────┤ │ 1 │98年1 月20│發話人:沈逸雄 │沈:「哥仔」說我們│第3184號偵│ │ │日 │ (0000000000) │ 少領10萬,看 │查卷第12、│ │ │98年1 月31│ │ 是否有跳票。 │14頁 │ │ │日 │ │ │ │ │ │ │ │沈:「哥仔」叫我們│ │ │ │ │ │ 四人明天就要上│ │ │ │ │ │ 去,為什麼又叫│ │ │ │ │ │ 我找二個人? │ │ │ │ │ │沈:「哥仔」說較慢│ │ │ │ │ │ (稍晚)你與他│ │ │ │ │ │ 一起上去。 │ │ │ │ │ │ │ │ │ │ │ │ │ │ ├──┼─────┼─────────┼─────────┼─────┤ │ 2 │98年2月1日│王朝漢(0000000000)│王:「哥仔」從8 點│第3184號偵│ │ │ │吳同文(0000000000)│ 就一直催,我跟│查卷第13頁│ │ │ │ │ 他講我們已經在│參照 │ │ │ │ │ 一起了。 │ │ │ │ │ │吳:他都沒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3 │98年2 月1 │黃偉庭(0000000000)│黃:我明天要上去了│第3185號偵│ │ │日23時4 分│吳同文(0000000000)│吳:與誰? │查卷第10頁│ │ │42秒 │ │黃:我自己,「哥仔│ │ │ │ │ │ 」叫我拿5百萬 │ │ │ │ │ │ 。 │ │ │ │ │ │吳:「淵仔」已經 │ │ │ │ │ │ 有拿錢上來。 │ │ │ │ │ │黃:「哥仔」叫我拿│ │ │ │ │ │ 5百萬上來給「│ │ │ │ │ │ 淵仔」,順便上│ │ │ │ │ │ 班。 │ │ ├──┼─────┼─────────┼─────────┼─────┤ │ 4 │98年1 月31│王朝漢(0000000000)│王:我打給你公司的│第926 號偵│ │ │日22時23分│曾榮俊(0000000000)│ 電話你沒接。 │查卷第90頁│ │ │4秒 │ │曾:我打給你。 │ │ ├──┼─────┼─────────┼─────────┼─────┤ │ 5 │98年2 月1 │同上 │王:起來了。 │同上 │ │ │日11時10分│ │曾:「淵仔」呢?你│ │ │ │58秒 │ │ 有打給同文。 │ │ │ │ │ │王:我去他家找了。│ │ │ │ │ │曾:你緊起來,開二│ │ │ │ │ │ 部車上去。 │ │ │ │ │ │王:起來了,另外一│ │ │ │ │ │ 部車我不知道在│ │ │ │ │ │ 哪裡。 │ │ │ │ │ │曾:在同文那裡,你│ │ │ │ │ │ 快出發。 │ │ │ │ │ │王:好的。 │ │ ├──┼─────┼─────────┼─────────┼─────┤ │ 6 │98年2 月1 │同上 │曾:「淵仔」有聯絡│同上 │ │ │日11時30分│ │ 到了? │ │ │ │31秒 │ │王:有,都起來了。│ │ │ │ │ │曾:你公司機沒開。│ │ │ │ │ │王:我看一下。 │ │ │ │ │ │曾:開機快出發。 │ │ │ │ │ │王:好的。 │ │ │ │ │ │ │ │ ├──┼─────┼─────────┼─────────┼─────┤ │ 7 │98年2 月1 │曾榮俊(0000000000)│曾:我要與「淵仔」│同上 │ │ │日19時48分│曾榮俊女友 │ 對帳。 │ │ │ │42秒 │(0000000000) │女友:我就說我沒叫│ │ │ │ │ │ 你去賭,如有│ │ │ │ │ │ 我給車子撞死│ │ │ │ │ │ 。 │ │ │ │ │ │曾:好啦,妳東西給│ │ │ │ │ │ 我,我要與「淵│ │ │ │ │ │ 仔」對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