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瑤琪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96年度偵字第431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瑤琪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美金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郭瑤琪前曾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24日 止),嗣於95年1月25日轉任交通部部長(任期:自95年1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負責綜理交通部部務與指揮、 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辦理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之相關業務,係依交通部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郭瑤琪於91年間結識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與屏東小墾丁渡假村之實際負責人李清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緣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為配合交通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政策及考量臺北車站多鐵共構之商機,於93年間決議透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計畫,將臺北車站地面層大廳(G+1)及地下一層穿堂(U-1)與原已具營運基本設施之地上二層(G+2),結合成具商業規模之交通建設,以期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第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委託民間機構參與整建 營運(ROT)。嗣臺鐵局依公開徵求程序,於94年1月3日委託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公司)辦理「臺北車站G+2、G+1、U-1層促進民間參與整建營運案」(下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招商作業,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94年3月21日召開之「促參協調 小組第四次會議民間參與鐵路車站專案」會議中(係由郭瑤琪主持),將之列為「行政院九十四-九十七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列管案」。迨主辦機關交通部於94年8月1日同意將全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臺鐵局擔任執行機關,臺鐵局隨於94年8月25日辦理上網公告 招商,嗣因行政院新聞局擬議規劃臺北車站二樓作為「影視主題火車站」,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乃於94年10月6日暫停 公告,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數度協商後,於94年12月30日在「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臺鐵局重啟相關公告招商程序,臺鐵局旋自95年初起,多次將全案招商文件報請交通部審查、修訂,並於95年5月24日獲交通部同意重新辦理。於95年6月初,李清波獲悉臺鐵局將再度公告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招商訊息,隨即委請太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工程顧問公司)為南仁湖公司積極進行評估,迨臺鐵局於95年6月6日正式將全案以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上網公告,並訂定同年8月7日為截止送件日期後,李清波即與南仁湖公司總經理鄭宜芳、太乙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趙惠美等人,親赴臺北車站大樓實地勘察,以瞭解現場相關建管、消防、機電及空調等系統設備配置情形,並俾能對全案之整建構想與財務規劃進行評估。惟李清波與趙惠美經現場勘察與比對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申請須知後,發現臺北車站大樓二樓之電力與空調系統年久失修,且與廢棄物處理等均屬民間機構整建營運之業務範圍,相關修復費用所需不訾,果另計入建築物用途變更所需之消防設備更新汰換花費,勢將導致投資成本劇增,並造成擬議營運計畫之困擾;加以經評定之最優申請人,如不接受決標或次優申請人不接受遞承者,執行機關尚得沒收新臺幣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五千元申請保證金之規定,經評估後參與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可行性難度大增。詎李清波未思以完善之財務規劃與具競爭力之營運計畫來達到降低投資成本,反圖以金錢行賄郭瑤琪,使郭瑤琪從職務上為南仁湖公司向臺鐵局說項,俾使南仁湖公司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嗣李清波即先於95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 ,致電郭瑤琪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43號10樓之2職務宿舍,並以其隔日將出訪大陸地區,無從親臨拜訪為由,向郭瑤琪表示將委請李宗賢(即李清波之子,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7月4日前往致贈茶葉。郭瑤琪首肯後,李清波遂以電話囑咐李宗賢於取得鄭宜芳所匯款項後將之結匯成美金,並於同年7月4日送往郭瑤琪前開職務宿舍。李清波復於翌(30)日上午電話提醒李宗賢務於同年7 月4日晚間將美金裝在茶葉罐內送去。嗣李宗賢銜父命與鄭宜 芳聯繫確認金額為美金二萬元後,即要求不知情之朔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豐公司)會計徐翠秀辦理結匯與準備茶葉罐事宜,徐翠秀旋先於95年7月3日自朔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華銀南港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並結匯為美金一萬元,且於同年月4日自朔豐公司於華銀南港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轉帳美金三千一百四十六元至該 公司於同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後提領美金七千五百元,旋再由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八萬二千零五十元,並結購美金二千五百元及補足匯差後,遂連同前揭美金一萬元及美金七千五百元,將共計美金二萬元現鈔交予李宗賢收取。李宗賢將美金二萬元置於徐翠秀代為準備之馬口鐵製圓型茶葉罐底,再於其上以半透明蕾絲袋盛裝半臺斤散裝茶葉遮掩、封蓋後,於95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持往郭瑤琪所居上開職務宿舍,交由郭瑤琪親收,郭瑤琪明知南仁湖公司擬參與上開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投標,而該標租案係屬其法定職權得指揮、監督臺鐵局之業務事項,且李宗賢奉李清波之指示所交付之美金二萬元,乃李清波為使郭瑤琪能利用職權幫助其經營之南仁湖公司參與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投標,所致贈之賄款,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收受李清波委由李宗賢所交付之賄賂美金二萬元後,利用其擔任交通部部長,於職務上對部內臺鐵局等機關業務有指揮、監督之職權,於95年7 月12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機要秘書黃士榮向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及南仁湖公司是否有投標之機會,惟何煖軒拒絕與李清波見面,並表示遊戲規則很公平,依南仁湖公司之實績,歡迎該公司前來投標等語,黃士榮並將何煖軒之回應轉達予郭瑤琪、李清波知悉。李清波於95年7月18日前往交通部,當面向郭瑤琪提出臺北車站商 場標租案有關消防、電力系統,及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之疑慮,郭瑤琪因已收受李清波交付之美金二萬元賄賂,即於95年7月26日下午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 )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議程中,假前次列管追蹤案件論及臺鐵局汐止車站招標案應再行檢討之機會,故意順勢表達其曾聽聞廠商對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有所疑慮,並藉主席指裁示事項辦理情形有彙辦列管追蹤之機制,裁示:臺鐵局對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應儘速檢討,並應於開標前邀集廠商為公開說明,以消除廠商疑慮,且全案尚須審慎辦理,尤應注意各項管理措施之結論。迨同(26)日晚間10時28分許,李清波即致電郭瑤琪,以確認郭瑤琪是否業已就請託事項交辦臺鐵局處理。嗣因南仁湖公司遲未獲臺鐵局回應,在截止收件日迫近下,李清波乃於95年8月2日上午以電話聯絡黃士榮探究原委。郭瑤琪再於95年8月2日下午主持之交通部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藉主席指裁示事項議程,於職務上逕指示臺鐵局對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應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與會之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副局長陳峰男遂致電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探詢處理情形,張應輝經向所屬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稽核廖炎河確認係南仁湖公司對標租案猶有疑慮後,因見距截止收件日僅剩數天,且郭瑤琪已對該標租案連續兩次在部務會報中逕為指示,張應輝為對上級關切之事務有所交待,遂即刻要求廖炎河聯絡李清波與宣保公司代表葛賢鍵,於95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至臺鐵局召開說明 會並協調。嗣李清波於95年8月3日上午在臺鐵局,即向張應輝、葛賢鍵提出臺北車站大樓一樓因涉及使用用途變更,相關消防、電力及空調系統等費用應由臺鐵局負擔,以及在前揭事項未獲釐清前應暫停公告招標等要求,惟未獲臺鐵局同意,李清波遂放棄參與投標。而臺鐵局上開召開說明會事項,因屬郭瑤琪於95年8月2日所主持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之結論,故於95年8月7日截止收件後,廖炎河仍將辦理情形於同年月10日提報交通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李宗賢於調查局詢問時內容,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譯文內容全文經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 301頁),與證人李宗賢於調查局詢問筆錄相較,顯以原審 勘驗筆錄所載錄音譯文內容最為詳盡,則本院判決關於證人李宗賢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李清波、李宗賢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清波、李宗賢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李清波委由李宗賢交付內裝美金二萬元之茶葉罐予被告乙節(見95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及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301頁之錄音譯文),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至第218 頁、第249頁至第257頁,及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李清波、李宗賢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李清波、李宗賢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渠等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三、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觀諸證人李清波、李宗賢、鄭宜芳、趙惠美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95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12頁第116頁、第101 頁至第104頁、第185頁至第190頁、第165頁至第169頁,95 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15頁至第18頁 ,及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四第146頁至第149頁),渠等 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渠等關於本案之見聞經過,均係渠等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李清波、李宗賢、鄭宜芳、趙惠美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李清波、李宗賢、鄭宜芳、趙惠美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證人李清波、李宗賢、鄭宜芳、趙惠美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月20日所著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 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惟依修正 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 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 之必要。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有關李清波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該等通話所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業經核對無訛,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南檢朝行監續字第000996號、第001143號、第001805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930號卷第34至39頁)。由卷內監察譯文表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關於本案犯行之對話,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刑事偵查案件相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於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攸關負責打擊犯罪基層警員之官箴,縱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又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由受監聽者表示意見,對受監聽之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以排除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為本案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五、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 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李清波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經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業如前述,且證人李清波、黃士榮已證述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正面,及95年度偵字第1754號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正面、第140頁正、反 面),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正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瑤琪固不諱其於上開時間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交通部部長,復於91年間結識南仁湖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清波,且李清波之子李宗賢曾於上揭時間至其所居前開職務宿舍並餽贈茶葉一罐,其曾於交通部95年7月26 日第一二三一次、95年8月2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指示有關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請臺鐵局儘速檢討,並於開標前邀集廠商為公開說明,消除廠商疑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因伊曾至英國留學,李宗賢也是留學英國,李清波表示希望他兒子跟伊有些接觸,伊能多提攜李宗賢,所以他說他兒子要到伊之住處來看伊,李宗賢到伊之住處時有送茶葉,惟所送之茶葉罐內並未置放二萬元美金,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且伊在部務會報中指示臺鐵局辦理公開說明會,係因李清波以民眾立場向伊反映上開標租案之招標規範不合理,伊係秉公處理李清波之陳情,且伊指示臺鐵局舉行公開說明會,係邀集所有廠商與會,並非特別針對南仁湖公司要求的事項做處理,伊亦未為南仁湖公司而私下找臺鐵局人員交待事項云云。 二、惟查: ㈠臺鐵局為配合交通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政策及考量臺北車站多鐵共構之商機,於93年間決議透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計畫,將臺北車站地面層大廳(G+1)及地下一層穿堂(U-1)與原已具營運基本設施之地上二層(G+2),結合成具商業規模之交通建設,以期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委託民間機構參與整建營運(ROT)。嗣臺鐵局依公開徵求程序,於94年1月3日委託宣保公司辦理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招商作業,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94年3月21日召開之「促參協調小組第四次會議民間 參與鐵路車站專案」會議中(係由被告主持),將之列為「行政院九十四-九十七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列管案」。迨主辦機關交通部於94年8月1日同意將全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臺鐵局擔任執行機關,臺鐵局隨於94年8月25日辦理上網公告招商,嗣因行政院新聞 局擬議規劃臺北車站二樓作為「影視主題火車站」,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乃於94年10月6日暫停公告,經公共工程委員 會數度協商後,於94年12月30日在「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臺鐵局重啟相關公告招商程序,臺鐵局旋自95年初起,多次將全案招商文件報請交通部審查、修訂,並於95年5月24日獲交通部同 意重新辦理,臺鐵局於95年6月6日正式將全案以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上網公告,並訂定同年8月7日為截止送件日期等事實,有95年6月6日政府機關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告、交通部函、臺鐵局函附會議紀錄、行政院新聞局函附協調會會議紀錄、宣保公司函、臺鐵局公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附會議紀錄、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會議紀錄及簽呈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七第100頁至第296頁)。而李清波於95年6月初,與南仁湖公司總經理鄭宜芳、太乙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趙惠美等人,親赴臺北車站大樓實地勘察,以瞭解現場相關建管、消防、機電及空調等系統設備配置情形,並俾能對全案之整建構想與財務規劃進行評估。惟李清波與趙惠美經現場勘察與比對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申請須知後,發現臺北車站大樓二樓之電力與空調系統年久失修,且與廢棄物處理等均屬民間機構整建營運之業務範圍,相關修復費用所需不訾,果另計入建築物用途變更所需之消防設備更新汰換花費,勢將導致投資成本劇增,並造成擬議營運計畫之困擾;加以經評定之最優申請人,如不接受決標或次優申請人不接受遞承者,執行機關尚得沒收新臺幣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五千元申請保證金之規定,經評估後參與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可行性難度大增等情,亦據證人即南仁湖公司總經理鄭宜芳、太乙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趙惠美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65頁至第 169 頁、第185頁至第188頁)。 ㈡李清波確有委由李宗賢於茶葉罐內置放美金二萬元,交付美金二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予以收受: ⒈證人李清波於偵查時證稱:在被告擔任交通部長任內,伊有指派伊之子李宗賢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 43號10樓之2部長官舍,贈送被告茶葉,茶葉罐內有美金 二萬元,伊之後有問李宗賢,被告有無收到,李宗賢說有,被告事後也未退還該款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 號偵查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打電話給李宗賢,交待李宗賢於95年7月4日用茶葉罐將美金二萬元送到被告信義路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正面),核與證人李宗賢於偵查時證稱:伊因伊之父親李清波指示,於95年7月4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43號10樓之2交通部長職務宿舍拜訪被告,並贈送內藏二萬美金之茶葉一罐予被告,因伊父親說伊為晚輩,為讓被告有台階下,將美金放在茶葉罐內會比較自然,故伊才將美金放在茶葉罐內,當時是先將二萬元美鈔現金放在空茶葉罐之底部,再將散裝茶葉裝在一個蕾絲製的袋子內,然後將茶葉袋放在美金現鈔上後用蓋子蓋上,伊將茶葉罐送到被告宿舍後就將茶葉罐放在客廳,在伊父親回國後曾問伊事情辦妥否,伊有回答說已辦妥。當時送被告之茶葉罐、茶葉與裝茶的蕾絲手提袋、緞帶都是徐翠秀準備好給伊的,茶葉是散裝已開封的,當天送茶葉罐的主要目的是美金二萬元,而不是茶葉,茶葉與茶葉罐只是掩飾用的東西,但茶葉也是有特別挑過的,是南港的包種茶。當天茶葉罐內只有裝二萬美元現金及茶葉,在到被告宿舍前有打電話到官舍,電話好像是被告之母接的。該二萬美元現金及茶葉是伊自己親自在公司裝妥的,印象中錢好像是用銀行裝錢用的紙袋裝起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6至18頁、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147至1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茶葉罐和茶葉罐內所裝的美金兩萬元是伊父親要伊交付予被告,茶葉罐一個、茶葉及裝茶葉的蕾絲袋及緞帶都是徐翠秀幫忙準備的,之所以會在筆記本上記載電話、住址、該地的相關位置及簡略的地圖,是因要把茶葉罐拿過去,需先確定地址才能去,被告並無退還美金兩萬元,伊之父親本來是要求伊送兩罐茶葉,可是後來徐翠秀只有拿一個茶葉罐給伊。當時錢是放在紙袋內,置於茶葉罐底部,上面再放一個布質袋裝的茶葉,徐翠秀是在伊接到伊父親電話的隔天將茶葉罐及茶葉交給伊,之後伊就在朔豐公司處將美金放入茶葉罐內,當時徐翠秀也在場,徐翠秀是在交付茶葉罐給伊的同一天,在朔豐公司內當面交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反面,及原審卷二第13頁正面至第14 頁正面),尚屬一致,再觀諸卷附李清波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李宗賢所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日期欄載為95年6月29日22時03分40秒至同日22時 05分31秒,A指李清波,B指被告) B:喂。 A:部長在不在? B:我是,請問哪位? A:部長,我李清波。 B:你好。 A:我明天要出國,初四我會叫我兒子李宗賢送茶葉給你泡茶。 B:唉呦。 A:你再跟家裡講一下,我送到家裡去。 B:好,你什麼時候回來? A:可能初五以前回來。 B:沒關係,等你回來再聊。 A:我初四叫李宗賢,李宗賢你認識的。 B:認識。 A:你跟媽媽講一下就好了。 B:我們大概下個禮拜會出去走一走。 A:你要出去? B:沒有,到中部,帶小朋友出去玩一玩。 A:那四號晚上李宗賢去一趟就好了,跟媽媽講一下就好了。 B:好。 A:你說宗賢會送茶葉過去,讓你們泡茶就好了。 B:好,謝謝。」 「(日期欄載為95年6月29日22時07分23秒至同日22時09 分03秒,A指李清波,B指李宗賢) B:喂。 A:宗賢。 B:爸爸。 A:我明天就去杭州,那初四你記得一件事情,我有叫鄭董跟你聯絡,她會匯一筆錢給你,你去換美金,然後我給你一個台北的電話,00000000,她在信義路,大安公園對面有一棟房子,你不知道就打電話過去問,四號晚上就把它送過去,你就打這個電話問她地址在哪裡。 B:嗯。 A:她住在十樓。 B:好。 A:你幫爸爸送過去。 B:好。 A:這樣知道吧。 B:知道。 A:要不然你跟鄭董聯絡一下。 B:好,我知道。」 「(日期欄載為95年6月30日08時38分36秒至同日08時 39分44秒,A指李清波,B指李宗賢) B:喂。 A:宗賢,爸爸昨天跟你講的那個四號晚上一定要送過去,因為她的小孩五號要出國。 B:好。 A:要去美國,我會叫鄭董匯過去,你去換美金。 B:好。 A:用茶葉裝的那個罐子,裝著比較好看。 B:茶葉裝的罐子? A:茶葉裝圓圓的那種罐子,二個茶葉罐子,找一找就有了。 B:好。 A:裝在茶葉罐,用個袋子提過去,這樣比較好看。 B:禮拜四晚上。 A:四號晚上吧? B:好,OK。」 「(日期欄載為95年6月30日08時57分50秒至同日08時 58分18秒,A指李宗賢,B指李清波) A:她們姓什麼? B:郭部長,我們有在一起過。 A:噢,你昨天沒跟我講,只講電話號碼而已,我知道了。 B:就去部長家。 A:好。 B:她不一定在,就交給她媽媽也可以。 A:好,OK。」 (見95年度他字第9860號卷第9至11頁) 益徵李清波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經被告同意後,方委由其子李宗賢於95年7月4日送茶葉至被告所居職務宿舍,且李清波亦交待李宗賢需用茶葉罐裝放美金後再持交予被告。 ⒉次查,證人徐翠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5年7月間有 依照李宗賢之指示,提領兩萬元美金交給李宗賢,也有交一大罐內裝半臺斤的包種茶和提袋給李宗賢,是先交付美金,再給茶葉,李宗賢是同時要求交付茶葉罐及美金兩萬元,印象中是同時交給李宗賢。在伊將茶葉罐及美金交付李宗賢時,李宗賢有提到說要送人,要怎樣送比較好,並提到怎樣將錢和茶葉一起送出去,才會讓人家覺得不會很突兀,伊跟李宗賢討論後,就建議把茶葉裝少一點,並當場幫李宗賢將茶葉分裝一些出來,在處理茶葉分裝的過程中,有將兩萬元美金置於茶葉罐內測試過,是先將茶葉放在茶葉罐裡面再放錢,試一次就成功了。由於罐子是圓柱型的,所以在試驗的時候,是將錢直放在茶葉的側邊,美金沒有另外的包裝。在測驗完了之後,就把同時裝好茶葉及美金的茶葉罐交到李宗賢手上,之後伊就離開。也是因為有分裝的過程,所以才會另外找了現在扣案的包裝袋包裝茶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亦與證人李宗賢所證由徐翠秀準備好茶葉及美金二萬元後,其再持交予被告乙節相符,且調查局人員亦於被告住處扣得李宗賢送交之茶葉罐(含茶葉),有扣案之茶葉罐(含茶葉)足資佐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即編號柒所載之證物)在卷可憑(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930號卷第68頁至第72頁),檢察官復於96年1月12日帶同李宗賢等人至臺灣銀行 國外部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被告李宗賢現場操作結果,二萬美元現鈔及茶葉,確可放入扣案之茶葉罐內,再將蓋子蓋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偵查卷宗卷四第156頁),及模擬將美金二萬元放入茶葉罐之錄影光碟翻拍彩色照片60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至332頁)。而關於該美金二萬元之籌措來源及回補過程,即徐翠秀先於95年7月3日自朔豐公司於華銀南港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並結匯為美金一萬元,且於同年月4日自朔豐公司於華銀南港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轉帳美金三千一百四十六元至該公司 於同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後提領美金七千五百元,旋再由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八萬二千零五十元,並結購美金二千五百元及補足匯差後,遂連同前揭美金一萬元及美金七千五百元,將共計美金二萬元現鈔交予李宗賢收取,事後再由南仁湖公司之職員陳惠真依指示,於95年7月4日自李清波所使用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戶名為吳春蓉,帳號為00000000000),將 相當於美金二萬元之等值新臺幣六十四萬六千元零三十元轉帳匯入上開朔豐公司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等情,亦據證人陳惠真、徐翠秀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26頁至第13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6年1月11日(96)17 字第3號函附吳春蓉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與匯 款單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偵查卷五第4至7頁) ,及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6年2月14日(96)華南港( 存)字第029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買匯水 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條(見95 年度偵字第27646號偵查卷五第19至29頁)在卷可佐,參諸李清波於95年7月5日回國後,於翌(6)日以電話聯絡李宗賢確認前開交付美金予 被告之事,而李清波為瞭解被告收受賄賂後之意向,更於95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致電被告職務宿舍,以:「宗賢的那個茶葉不錯,給妳的那個茶葉,你要用哦!」等語資為探詢,被告則回以「(笑……)好!好!」等語,亦有李清波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5年7月6日上午9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95年7月7日晚上10時1分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9860號卷第12頁),再衡以李清波係被告之舊識,且李清波、李宗賢父子與被告素無怨隙等情,證人李清波、李宗賢應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凡此均足徵證人李清波、李宗賢所證:李清波確有委由李宗賢於茶葉罐內置放美金二萬元,再將置放美金二萬元之茶葉罐交予被告,被告並予以收受等情,應屬非虛,尚堪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李宗賢被逐出南仁湖集團,且其經營之朔豐公司獲利不豐,故李宗賢之經濟狀況不佳,並對李清波之女友鄭宜芳多有怨懟,李宗賢確有可能挪用系爭二萬元美金,且李宗賢就茶葉罐究為一罐或二罐,以塑膠袋、絲質或蕾絲袋裝茶葉、茶葉罐之材質、徐翠秀係先交錢或茶葉罐給李宗賢、有無以紙袋或塑膠袋置放美金等情節先後曾為不同之敘述,其證言顯然不可採云云。惟李宗賢於收到美金二萬元後,有與徐翠秀一再測試如何將美金裝入茶葉罐內等情,業據證人徐翠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則倘李宗賢有意侵占美金二萬元,何須大費周章如此謹慎地將美金裝入茶葉罐內,且李清波所欲餽贈對象係位居行政院要職之交通部部長,其復明確指示李宗賢以茶葉罐裝入美金二萬元後再交予時任交通部長之被告,抑且於95年6月30日再 度打電話提醒李宗賢務必完成其所指示之上開事項,顯見李清波慎重其事,參諸李宗賢受指示所持交予被告之款項折合新臺幣亦達六十餘萬元,金額非微,而李宗賢亦係成年人,以其智識程度,亦應知其父李清波所指示交待之事項至為重要,李清波必甚關切其是否已交付該筆二萬元美金予被告,衡情李宗賢當不致侵占該筆款項而挪為己用,至辯護人所辯李宗賢之經濟狀況不佳,並對李清波之女友鄭宜芳多有怨懟等情縱認屬實,尚不足以推論李宗賢有侵占該筆美金二萬元款項之行為。又證人李宗賢係受其父李清波指示交付前開二萬元美金予被告,事後充其量僅須向指示者李清波回報已否交付二萬元美金予被告,自無須將其如何準備茶葉罐裝入二萬元美金等細節向他人回報,則其就該美金係屬舊鈔或新鈔,茶葉罐之材質、顏色為何,係以塑膠袋、絲質或蕾絲袋裝茶葉,徐翠秀係先交錢或茶葉罐,該美金有無以紙袋或塑膠袋包裝,徐翠秀係一次交付美金二萬元或分次交付等細節,未為詳細記憶,致日後接受調查局調查員、檢察官訊問時,就此細節部分因記憶有所流失而陳述略有不一,尚與常情不悖,且證人李宗賢自始至終對於該美金二萬元係裝於茶葉罐內,連同罐內茶葉交予被告之重要基本事實等證述,前後均屬一致,證人李宗賢所證其將美金二萬元裝於茶葉罐內,連同罐內茶葉交予被告乙節,應屬可信。 ⒋至證人李宗賢於95年12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原本係證述其將美金二萬元分為二份各美金一萬元後,再分別置入二個茶葉罐內,嗣調查局人員將扣案茶葉罐提示予李宗賢後,李宗賢改稱其係將美金二萬元,置入一個茶葉罐等情,此經原審勘驗李宗賢95年12月26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有該錄音光碟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反面、第299頁反面至第300頁正面),再觀諸卷附 證人李宗賢95年12月2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亦未詳細記載證人李宗賢上開更改證詞之情(見95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惟證人即負責製作該次李宗賢詢問筆錄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姜雲霄,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經辯護人質之為何不將李宗賢前後陳述不一致之過程記載在筆錄,證人姜雲霄證稱:「因為我們認為筆錄當事人修改到最後他有簽名確認,就是他的真實原意,中間的修改過程如果一一記載的話,會增加筆錄的長度與時間,我們最後還是會以他簽名的那份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6頁反面),而關於證人李宗賢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因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之錄音譯文內容較筆錄詳盡,本院判決關於證人李宗賢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準,觀諸證人李宗賢於調查局詢問時更改上開證詞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 「問3:你看一下是這罐嗎? 問2:南港茗茶。 李:嗯,對。 問3:就這樣一罐而已嗎? 李:應該是兩罐吧。我看一下。應該是有兩罐吧,應 該說是有兩罐。 問3:那包裝是這個嗎? 李:ㄟ,好像是一罐喔。 問3:一罐喔? 李:對,一罐對。對對,不知道是誰說,是一罐。 問2:那筆錄要改。 問1:一罐嘛,不是兩罐,那筆錄要改。那你這個是 李:我有把它裝起來。對,徐小姐幫我弄的。 問2:好,改筆錄。 李: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問2:沒關係,確認就好。 問1:那你兩萬塊是放在一起? 李:應該是放在一起。 問1:還有那個茶葉包也要改一下,就是用那個透明的 紗袋。 李:透明的一個,對啊,就是一個包裝袋,就是絲質 的袋子。 問2:那應該是蕾絲的吧? 李:把它裝起來。 問1:一點點而已啦。那不多啦,用一個很大的那個, 等於叫。李:就是放在袋子。 問1:一罐要變兩罐? 李:兩罐要變一罐。 問1:不是分別裝入,每一個問題都看一下。 問1:那個茶葉罐應該也不是鐵的吧,應該是一般的那 種紙的吧?是那種厚紙的。 李:是厚紙嗎? 問1:就是圓形的大茶葉罐。不用寫鐵的。然後用手提 袋。(然後用茶葉袋,應該也算一種茶葉袋。好 ,下一題,提示本組自郭瑤琪住所扣押之紅色茶 葉罐,請你檢視該茶葉罐是否即是前述現裝2萬塊面額一百元美鈔現金之茶葉罐,裡面之茶葉袋是 否即是你原本裝入蓋在美鈔上之茶葉袋?)那麼 少的茶葉袋? 李:就因為你或是說,因為2萬塊美金放進去,你也沒有多大空間可以放茶葉,那就是還是要上面放一 點茶葉啊。 問1:就是形式上放一點。 李:要放一點茶葉,對。兩萬塊美金其實也沒有很大 疊。 問1:就好像以前新台幣二萬塊。 李:一百塊,二十張。 問1:一百塊怎麼會二十張。 問2:一百塊是兩百張啦。一疊是一百張,兩疊嘛。 問1:200張也不少了,(該茶葉罐確係,我於95年7月4日晚上,將兩萬塊美金現鈔裝入底部,致送給郭 瑤琪部長親手收下之茶葉罐,現在裝在裡面之茶 葉袋)也是你當初親手放上去蓋在美鈔上的茶葉 袋? 李:對。 問1:(當初我親手放入蓋在兩萬塊美金上面之茶葉袋) 問2:好,就這樣。 問1:印一份啦喔,我再用影印的就好,時間改一下,3點25分,把它印出來。 問2:一份就好了喔。 問1:等一下檢察官馬上就會問你。等一下筆錄印出來 ,我請你簽名。」 (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反面至第300頁反面),依上揭錄音譯文內容,證人李宗賢顯係因調查員提示扣案之茶葉罐,經反覆回想後,始依其記憶確定其係持交一個茶葉罐予被告,其更改證詞並未出諸調查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堪認李宗賢所證其將美金二萬元置於一個茶葉罐內,再持交予被告乙節,方為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真意,復與其嗣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徵以證人李宗賢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經辯護人質之何以於調查局詢問時有上開更改陳述之情,其證稱:因為兩罐茶葉罐是伊父親一開始對伊提出來的要求,可是後來徐翠秀只有拿一個茶葉罐給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頁正、反面),再觀諸李清波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6月30日與李宗賢所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李清波於電話中確係指示李宗賢以二個茶葉罐裝入美金(見95年度他字第9860號卷第10頁),且證人徐翠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係交付李宗賢一大罐茶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宗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更改陳述之緣由,若合符節,顯見因李清波原係交待李宗賢以二個茶葉罐裝放美金,但李宗賢更易李清波之指示,改以一個茶葉罐裝納美金二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致證人李宗賢於調查局初始詢問時就茶葉罐之數量記憶有誤,而陳述其係以二個茶葉罐裝放美金後再送交被告,證人李宗賢嗣更異其詞,證稱其係以一個茶葉罐裝放美金後再送交被告乙節,應係依其正確之記憶所為之陳述,且核與被告所述李宗賢當時攜帶一罐茶葉去拜訪云云相符,自不能以證人李宗賢於調查局詢問時曾更改陳述,而認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將美金二萬元置於一個茶葉罐內,再持交予被告乙節有所不實。 ⒌被告另辯稱:伊之子彭偉華係未成年人,被告委請在美親人郭敏及郭莉娟就近照顧,在美國求學之學雜費,亦由被告匯款至其二人帳戶,惟95年7月4日後至95年12月26日檢調搜索被告住所前,郭敏及郭莉娟帳戶內並無二萬元美金或相當之金額匯入,且彭偉華在美國求學之95年度學雜費早已於95年7月5日由被告匯入上開帳戶內,可證明被告未收受二萬美金,且於被告處搜索亦未扣得美金二萬元云云,並提出美國律師查詢郭敏及郭莉娟帳戶之意見及其中譯文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然本院勾稽證人李清波、李宗賢、徐翠秀之上開證詞,及李清波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6年1月11日(96)17字第3號函附吳春蓉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與匯款單,暨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6年2月14日(96)華南港(存)字第029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買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條等證據,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李清波確有委由李宗賢將美金二萬元置於茶葉罐內交付予被告,被告並予以收受之事實無訛,業已明白剖析如前,至被告於取得美金二萬元後,是否有處分該筆款項,亦不影響被告收取美金二萬元之事實,尚不能以被告未有將美金匯至他人帳戶之紀錄或未於被告處所扣得美金二萬元,而為被告未收取李清波委由李宗賢所交付美金二萬元之有利證明。 ⒍綜上,李清波確有委由李宗賢於茶葉罐內置放美金二萬元,交付美金二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予以收受,被告辯稱:李宗賢所送之茶葉罐內並未置放二萬元美金,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收受上開美金二萬元之款項後,確有踐履李清波所賄求之職務上行為,且其收受之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⒈臺鐵局為交通部所屬機關,被告斯時為交通部部長,依其法定職權自得指揮、監督臺鐵局,被告收受上開美金二萬元後,於95年7月12日前之某日,即指示機要秘書黃士榮 向時任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及南仁湖公司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是否有投標機會: 查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擔任交通部部長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臺鐵局為交通部所屬機關,交通部部長依其法定職權自得指揮、監督臺鐵局之事實,亦有交通部96年1月22日交人密字第0960080119號函所檢 附交通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偵查卷二第46頁正、反面)。而證人即時任被告之機 要秘書黃士榮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郭部長有指示伊去跟何次長(指何煖軒)說南仁湖李清波想要拜會何次長,因為台鐵業務歸何次長管,也希望標案對廠商要公平,另外何次長說如果伊有機會碰到李清波,要伊跟李清波說依南仁湖的實力跟實績,歡迎他來參加,遊戲規則很公平,部長有指示伊去了解南仁湖公司是否有機會,伊問何次長南仁湖是否有機會,何次長才稱本標案很公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四第129頁,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偵查卷五第39頁正、反面,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偵查卷六第75至7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郭部長指示伊去請問何次長是否要見面,並且詢問案件的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且證人即時任交通部常務次長兼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於偵查時亦證述:95年間被告的秘書黃士榮有一次替南仁湖公司關切過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他問伊南仁湖有沒有機會來投標,伊就回答說如果你亂搞的話就沒有機會,沒有亂搞的話就有機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860號卷第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關台北車站大樓的促參整建營運案,你有無處理?)有,因為我是機關首長。」、「(問:就你印象所及,黃士榮有無曾經來詢問有關南仁湖公司李清波先生就該標案要跟你見面的事情?)有。」、「(問:你當時是如何回答黃士榮?)我告訴黃士榮不必了,要標就按規矩來標,不要亂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黃士榮有說他有跟李清波通電話,黃士榮也有跟伊說何煖軒稱不方便與李清波見面,而且規則都很清楚了等語(見95年偵字第27646號卷六第83 頁至第84頁),參諸李清波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黃士榮所使用電話號碼(02)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日期欄載為95年7月12日08時40分30秒至同日08時43 分14秒,A指黃士榮,B指李清波) B:喂。 A:董事長,我交通部黃士榮。 B:士榮。 A:你好,我資料什麼時候傳給你? B:你現在傳過來可以。 A:傳真號碼幾號? B:我剛才不是有跟部長。 A:她忘記了,她忘記帶出來了。 B:好,我馬上問一下去。 A:好,我電話不要掛。 (B:黃協理,我們這邊傳真幾號?) (黃協理:0000000) B:喂!士榮0000000。 A:0000000。 B:前面08。 A:我有2張。 B:你就傳0000000這個手機。 A:傳真號碼啦。 B:謝謝! A:你上次要我問的事,「何次」說歡迎你去,他說依你的實力來做就可以,遊戲規則都很公平,他要你不要有其他動作,他說這樣講你就懂了。 B:好! A:啊這個是他們「資產管理處」的處長在負責這個案子。 B:「資產管理處」? A:就是他們台鐵的「資管處」在負責。 B:好! 我明天去杭州,我回來再講。 A:他說依你的實續,你應該是很有實力,他歡迎你。B:好。 A:我把資料傳給你,有2頁。 B:好! 謝謝。」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930號卷第17頁)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黃士榮與李清波於95年7月12日 日通話內容,黃士榮亦提及其向何煖軒關切南仁湖公司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投標之情形,益證被告收受二萬元美金後,於95年7月12日前之某日確有指示機要秘書黃士榮 向時任臺鐵局之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及南仁湖公司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是否有投標機會等情,惟遭何煖軒拒絕與李清波見面,被告所辯其並未為南仁湖公司而私下找臺鐵局人員交待事項云云,尚難採信。⒉被告於95年7月26日所主持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 中,佯以廠商陳情為由,藉職務上機會,逕行指示臺鐵局於短時間內再次召開說明會,以回應李清波關於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請託事項: 李清波確於95年7月18日前往交通部拜訪被告,提出有關 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消防、電力系統及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疑慮等情,業據證人李清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4頁正面),被告亦坦認李清波確曾至交 通部找其抱怨上開標租案諸多不合理之處(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而被告再於同年7月26日所主持交通部第一二 三一次部務會報中表示:「2那第二個就是有關台鐵那個汐止車站這個招標案要再檢討,然後要再開始,…。同樣的,最近我聽到一些對於臺北車站,我們最近正在招標的這個案子,好像也有一些廠商會有一些疑慮,有一些疑慮哦,那,包括譬如說,因為時間很久了,從當初的這個消防設備就不合格的狀況下,現在到低要怎麼處理等等,嗯,那是什麼時候要開標?還是,台北車站的?…現在已經上網了吧,還是還沒上網,我聽到的是說已經上網了,…。我看是不是再,再,再召開一次好了,好不好?…」等語,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錄音帶內容無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五 第128頁),且依交通部95年7月26日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紀錄,其中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之結論亦載:「有關臺鐵汐止車站及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臺鐵局儘速檢討,並於開標前邀集廠商公開說明,消除廠商疑慮,本案請審慎處理,尤應注意各項管理措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偵 查卷四第52頁),參諸該次部務會報召開當日即95年7 月26日22時28分許,李清波即致電被告,詢問被告稱:「我昨天跟你報告的事情,有沒有?(被告答:有、有。)」、「他應該會辦吧?(被告答:會,應該會。)」、「因為我要知道情形,才好處理事情。(被告答:噢)」、「好,那就是講過了,就是了。(被告答:嗯)」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71頁),且李清波於同日(26日)22時30分許亦致電太乙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趙惠美(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蔡惠美」)稱:「惠美,我剛才跟她(指被告)聯絡了,她已經有交代下去了,最近應該會辦。」等詞,有李清波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71頁),足認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中原係討論汐止車站招標案之問題,被告因李清波告知其有關南仁湖公司評估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後所發現之問題,佯以廠商陳情為由,藉職務之便,忽然轉而討論有關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議題,逕行指示臺鐵局於短時間內再次召開說明會,以回應李清波關於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請託事項。 ⒊被告於95年8月2日交通部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純係因李清波所經營南仁湖公司對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投標有疑慮,再藉職務上之機會,具體指示臺鐵局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召開說明會: 證人李清波於同年8月2日上午8時51分許致電黃士榮表示 :「台鐵那天拜託你們的事,沒有動作,不曉得情況怎樣?(黃士榮答:應該會有,應該會有。)」、「今天2號 了,7號截止,7號截標了,他有的話,應該在7號之前辦 才有用。(黃士榮答:說明嗎?重新說明嗎?對不對,OK。)」、「7號馬上到了,7號之前如果沒有。(黃士榮答:應該會,我再瞭解一下。)」等語,有李清波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72頁),可見李清波於95年8月2日上午再向被告之機要秘書黃士榮反應關於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臺鐵局於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後均未召開說明會,該局務須於同年8月7日截標日前召開。復次,被告於95年8月2日當日所主持交通部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其中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即作成:「有關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臺鐵局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之結論,有交通部95年8月2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紀錄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四第61頁),而依交通部第 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紀錄所載出席者有交通部常務次長何煖軒(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四第59頁),證人即時 任交通部常務次長兼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曾於部務會報中指示對於促參案件之廠商要盡量使廠商對招標案件清楚,因為促參案件是民間與政府合作,應該要讓廠商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偵查卷 宗卷四第123頁),堪認被告於95年8月2日交通部第一二 三二次部務會報中,針對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具體指示臺鐵局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再召開說明會。抑且,證人即時任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於偵查時證述:伊經由部長的指示知道有廠商有疑慮後,伊就問幕僚廖炎河到底何家還有意見,都已經要截止收件了,廖炎河告訴伊說應該是南仁湖,所以伊想說有疑慮就趕快請他們來,要趕快說明,所以處理情形才針對南仁湖。應該是下午有去參加部務會報的何煖軒代理局長或是陳峰男副局長在會中打電話給伊,向伊詢問處理情形,所以才會效率那麼快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六第65、66頁),復於 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關於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規劃、招商及簽約,伊是該標案執行機關的首長,因為這個案子在95年6月6日公告,截標日期是8月7日。在8月2日交通部的部務會報資料裡面,針對這個標案廠商還有疑慮,所以伊問承辦人這個案子到底還有哪個廠商還有疑慮,承辦人告訴伊是南仁湖公司還有疑慮,伊就請他聯絡南仁湖公司的人來說明。南仁湖公司是董事長一個人來,台鐵部分是伊在場,另外還有規劃公司宣保公司,還有主辦科的同仁,南仁湖公司的主要訴求是希望標期能再延長,另外關於第二階段使用用途由台鐵局變更後,再交由廠商營運,這兩個訴求伊等都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8 頁正面至第13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 所業務課稽查廖炎河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證述:因為公告之後南仁湖有到現場看過,有提出一些疑慮,張應輝總經理在8月2日下午有問伊是那一家廠商有疑慮,由於南仁湖公司問題最多,其他廠商之前就來看很多次都沒有意見,所以伊就告訴總經理是南仁湖公司,伊馬上聯絡南仁湖和宣保公司葛賢鍵,於8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總經 理辦公室,因此處理的結果就是以南仁湖公司為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六第70頁,及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尚屬相符,又卷附交通部第一二三 二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事項「有關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臺鐵局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辦理情形表(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 號卷五第38頁),確為廖炎河所提報等情,亦據證人廖炎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六第69 頁),該辦理情形表亦明載:「一、有關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業已辦理三次招商說明會,並於95年6月6日上網公告,依招商文件規定,申請人對申請須知內容有疑義者,得於95年6月13日下午5時前,以書面請求執行機關釋疑。上述期限內並無廠商提出書面釋疑,惟有南仁湖公司提出一些疑慮但並未於釋疑期限內正式提出書面申請。二、為讓該公司瞭解本案處理程序,於95年8月3日上午9:30 特請該公司李董事長至本局由本案顧問公司向其說明,如該公司仍有意見可於投資計劃書內提出,由本案甄審委員會評定。」等語,且臺鐵局貨運服務所總經理張應輝95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請李清波至該局協商,證人李 清波提出關於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消防、電力及空調系統等費用應由臺鐵局負擔,以及在前揭事項未獲釐清前應暫停公告招標等要求,惟未獲臺鐵局同意等情,亦經證人即參與協商之宣保公司總經理葛賢鍵,及台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課員陳可英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四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09頁,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六第88頁反面),凡此足徵被告於 95年8月2日交通部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純係因李清波所經營之南仁湖公司對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投標有疑慮,藉職務上之機會,具體指示臺鐵局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再召開說明會,被告辯稱其在部務會報中所為之指示,並非特別針對南仁湖公司要求的事項做處理乙節,顯難採信。 ⒋至證人李清波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二萬元美金是要送給被告兒子「小胖」去美國讀高中的旅費,也是長輩給晚輩鼓勵他到國外唸書的錢,被告事後既沒有致謝,也沒有退還款項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10頁反面、第 111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交待李宗賢送茶 葉與美金予被告,那是因為被告小孩第二天要去美國,伊也要出國,跟伊去找被告是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然證人李清波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沒 有告訴李宗賢送茶葉及二萬元美金給被告的目的,也沒有告訴被告送茶葉跟二萬元美金的目的,被告也沒有詢問過伊,伊只知道小孩子明天要去美國,伊要去大陸,伊錢要給小孩子,伊都沒有對外表示過,也沒有表現給被告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正面),且證人李宗賢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送茶葉過去時,伊沒有告知被告茶葉罐裡面裝有二萬元美金,也沒有告訴被告二萬元美金是要送給小孩作為出國的學費及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正、反面),已難認李清波、李宗賢交付該二萬元美 金予被告時,有向被告表示交付美金之用意係贊助被告之子國外留學之費用,再參諸被告於同年7月4日收受李清波委由李宗賢所交付二萬元美金後,先則指示其機要秘要黃士榮向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是否可與李清波見面,復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議題,於交通部及電話中與李清波密集聯絡,並於二次部務會報為指示,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即於同年8月3日專為南仁湖公司召開說明會並協商,達到李清波請託被告之要求,已如前述,則自同年7 月4日李清波委由李宗賢交付被告二萬元美金後,至同年8月3日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專為南仁湖公司召開說明會並 協商,期間僅一個月,且被告收受該二萬元美金之時間,亦係在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截標前,倘謂被告收受二萬元美金,與被告上開職務上行為並無關聯,孰能置信?果若李清波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贊助被告之子國外留學之費用,而無行賄之意,其儘可明白向被告表示其贊助之意,卻捨此不為,大費周章交待其子李宗賢以茶葉罐裝入美金後再持交予被告,倘其所送美金二萬元並非用於不法,何須以此遮掩方式交付,尤證李清波係基於行賄之意而交付二萬元美金予被告,證人李清波所證該二萬元美金係贊助被告之子國外留學之費用云云,委無足採,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 所收受賄賂,若非可認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或變相給付,均屬之,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從職務上之行為觀之,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如有以收受賄賂作為踐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該罪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完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限。被告雖另辯稱:伊在部務會報中指示臺鐵局辦理公開說明會,係因李清波以民眾立場向伊反映上開標租案之招標規範不合理,伊係秉公處理李清波之陳情云云,然依被告行為時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即91年11月28日行政院研究發展委員會會研字第09100249251號函修正發布之該要 點規定),其中第4點明定:「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 各機關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聆聽陳訴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第8點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但人民陳情案件載明代理人或聯絡人時,受理機關得逕向代理人或聯絡人答復。」,則李清波於95年7月18日前往交 通部拜訪被告,提出有關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消防、電力系統及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疑慮,縱認此屬李清波基於人民身分以言詞向被告提出陳情,然被告既未循正當受理民眾陳情程序指派人員專責辦理李清波之陳情,亦未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請李清波簽名確認後據以辦理,已違背上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4點所規定受理人民陳情之程式。且被告又特意指示其機 要秘書黃士榮向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及南仁湖公司有無投標之機會,復於二次部務會報上,為李清波所經營之南仁湖公司,指示臺鐵局應再次召開說明會,被告顯未將李清波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依分層負責規定,發交予主管上開標租案之臺鐵局後逐級陳核,亦不合於上開要點第8點所定人民陳情案件之 處理流程,在在違反受理民眾陳情事件之應有規範,徇私護航之情,彰彰甚明,豈能謂被告係秉公處理李清波之陳情?遑論被告前已收受李清波委由李宗賢交付之美金二萬元,已如前述,前因後果相互循引稽參,難認被告係單純基於處理人民陳情而為上開職務上行為,是其所辯因秉公處理李清波之陳情,方於部務會報中指示臺鐵局辦理公開說明會乙節,即屬無稽。復次,被告於95年7月4日收受李清波委由李宗賢交付之二萬元美金後,即於同年7月12日 前之某日,指示其機要秘書黃士榮向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及南仁湖公司有無投標之機會,惟遭何煖軒拒絕後,李清波復於同年7月18日前往交通 部拜訪被告,提出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消防、電力問題及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疑慮,被告遂於同年7月26日主 持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指示臺鐵局邀集廠商公開說明,同日(即26日)22時28分許,李清波即致電被告確認其已就請託事項交辦臺鐵局處理;李清波再於同年8 月2日8時51分許致電向被告秘書黃士榮反應臺鐵局均未召開說明會,請臺鐵局務必於同年8月7日截標日前召開說明會。嗣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2日下午主持交通部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時,再次指示臺鐵局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再召開說明會。經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相關承辦人員確認僅南仁湖公司對上開標案有疑慮後,立即聯絡李清波等人翌日(即同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前往臺鐵局召開說明會 並協調等情,業如前述,則李清波以交付二萬元美金予被告,作為被告啟動變更招標條件之審議及獲得能否變更招標條件訊息之先機,實際上已助於投標與否之決定,其數額即不能謂不相當,且被告先指示其機要秘書黃士榮向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遭何煖軒拒絕後,復於二次部務會報上,為李清波所經營之南仁湖公司,指示臺鐵局應再次召開說明會,已達於為李清波踐履賄求對價之特定行為,從事件進行之時序先後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被告收受李清波委由李宗賢所交付美金二萬元之時間,係在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截標近一個月前,且被告收受二萬元美金後,亦於一個月內密集多次為李清波所經營之南仁湖公司利益,踐行其上開職務上行為,則被告收受李清波交付之二萬元美金賄賂與被告上開職務上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任職交通部部長,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其負責綜理交通部部務與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辦理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之相關業務,係依交通部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有交通部96年1月22日交人密 字第0960080119號函所檢附交通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偵查卷二第2頁至第52頁),被告於行為時係公務員,且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四、本件被告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居交通部長之要職,為政府行政部門之政務官,從事公共事務,理應廉潔自持,並為公務員之表率,卻未能戮力盡責,竟收受賄賂,勾結李清波,藉職務上行為圖謀南仁湖公司之利益,破壞政府官箴形象,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及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至被告因犯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美金二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 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