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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志洋遲中慧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品陵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清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登裕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4號、99年度訴字第482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1、5078、5396、5848、5933、5934、6832、6833、8420、10526 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99年度偵字第2065、6273、6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朱品陵、林俊清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品陵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俊清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關於朱品陵、林俊清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登裕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緣朱品陵(綽號「薇姐」、「AMY 姐」,原名朱淑娟,民國(下同)87年1 月19日更名)、林俊清(朱品陵之表哥,綽號「百哥」、「五百」、「JACK」)為與綽號「樂哥」、綽號「AND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設立應召站,使大陸地區女子來台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竟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後述各項其他被告間分別基於上述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各項所示犯行(朱品陵、林俊清與下述共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事實,另綜合論述於犯罪事實欄二):

㈠蔡正一(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5年9 月間,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與林俊清、朱品陵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蔡正一、林俊清、朱品陵與大陸地區女子覃子軒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正一於95年9月5 日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蔡正一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覃子軒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5年9 月6 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6 ) 桂南證字第096757號),使覃子軒形式上成為蔡正一之配偶,蔡正一返台後,即於95年10月3 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廣西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5)核字第060213號),繼而由蔡正一填寫願意擔保覃子軒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於95年10月19日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覃子軒入境(因移民署嗣於95年12月22日取消保證人須親至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之規定,故下述王聲揚、林建安、李大偉、陳祥愷等人均無對保),並由林俊清事先教導蔡正一如何應對移民署官員面談,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蔡正一面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覃子軒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覃子軒因而得於96年4 月20日以與名義上配偶王聲揚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8年1 月23日出境)。覃子軒進入臺灣地區後,與蔡正一於96年4 月20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蔡正一、覃子軒於96年4 月23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新北市三芝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蔡正一、覃子軒於95年9 月6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蔡正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由林俊清依約按月交付7 個月各3 萬元,合計21萬元之款項予蔡正一。

㈡王聲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其於99年11月2 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6年10月間,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3 萬元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透過其友人黃南銘(綽號「牛鼻仔」、車伕代號「95」,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介紹認識林俊清、朱品陵,並與林俊清、朱品陵、黃南銘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王聲揚、黃南銘、林俊清、朱品陵與大陸地區女子梁雪嬌(另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68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聲揚先於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1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以製造出境紀錄,再於97年3 月上旬某日由朱品陵陪同王聲揚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王聲揚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梁雪嬌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7年3 月13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8)遼證字第09572 號),使梁雪嬌形式上成為王聲揚之配偶,王聲揚返台後,即於97年4 月11日持上開公證書及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遼寧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7)核字第024589、024590號),繼而由王聲揚填寫願意擔保梁雪嬌入境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並由林俊清、朱品陵事先教導王聲揚如何應對移民署官員面談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梁雪嬌入境,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王聲揚面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梁雪嬌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梁雪嬌因而得於97年8 月21日以與名義上配偶王聲揚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梁雪嬌進入臺灣地區後,與王聲揚於97年10月7 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及查訪,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王聲揚、梁雪嬌於97年10月22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王聲揚、梁雪嬌於97年3 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王聲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由黃南銘依約按月交付5 個月各3 萬元,合計15萬元之款項予王聲揚。

㈢林建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9 月間,因母親罹患癌症,亟需用錢,自其昔日同事、任職於遠傳應召站之林希潔(原名林巧芬、90年10月23日更名為林盈盈、98年6 月10日更名為林希潔,本院另行審理中)處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3 萬元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透過林希潔介紹認識阮正宜(綽號「阮大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經由阮正宜介紹認識林俊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貴哥」之成年男子等人,並與林俊清、朱品陵、阮正宜、林希潔、「貴哥」等人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林建安、林俊清、朱品陵、阮正宜、林希潔、「貴哥」與大陸地區女子彭會燕(另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6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品陵先前往大陸地區遊說大陸女子彭會燕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再由林建安於97年2 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林建安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彭會燕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7年2 月20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8)渝證字第343 號),使彭會燕形式上成為林建安之配偶,林建安返台後,即於97年4 月3日持上開公證書及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遼寧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7)核字第022435、022437號),繼而由林建安填寫願意擔保彭會燕入境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並由林俊清事先教導林建安如何應對移民署官員面談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林建安面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彭會燕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彭會燕因而得於97年9 月16日以與名義上配偶林建安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彭會燕進入臺灣地區後,與林建安於97年11月3 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及查訪,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林建安、彭會燕於97年11月12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林建安、彭會燕於97年2 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林建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由林俊清、朱品陵依約按月交付3 個月各1 萬元、3 萬元、3 萬元,合計7 萬元之款項予林建安。

㈣李大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4 月間,自其昔日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大陸地區男子處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3 萬元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與林俊清、朱品陵、「小王」等人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李大偉、林俊清、朱品陵、「小王」與大陸地區女子錢靜(另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53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品陵先前往大陸地區遊說大陸女子錢靜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再由李大偉於97年6 月2日 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李大偉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錢靜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7年6 月6 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8)蘇寧石證台民字第594 號),使錢靜形式上成為李大偉之配偶,李大偉返台後,即於97年6 月27日持上開公證書及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江蘇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7)核字第048104、048105號),繼而由李大偉填寫願意擔保錢靜入境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件,於97年7 月2 日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李大偉面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錢靜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錢靜因而得於97年9 月29日以與名義上配偶李大偉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錢靜進入臺灣地區後,與李大偉於97年9 月29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及查訪,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李大偉、錢靜於97年10月3 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李大偉、錢靜於97年6 月6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李大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由林俊清、朱品陵依約按月交付3 個月各3 萬元,合計9 萬元之款項予李大偉。

㈤陳祥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2 月間,因經濟困難,自其昔日同事、任職於遠傳應召站之林希潔(本院另行審理中)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3 萬元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透過林希潔介紹認識介紹認識林俊清、朱品陵等人,並與林俊清、朱品陵、林希潔、「貴哥」等人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陳祥愷、林俊清、朱品陵、林希潔、「貴哥」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瓊(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43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品陵先前往大陸地區遊說大陸女子吳瓊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再由於97年6 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陳祥愷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瓊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7年6 月1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8)浙舟陽證民字第562 號),使吳瓊形式上成為陳祥愷之配偶,陳祥愷返台後,即於97年7 月9 日持上開公證書及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浙江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7)核字第051330號),繼而由陳祥愷填寫願意擔保吳瓊入境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並由林俊清、朱品陵事先教導陳祥愷如何應對移民署官員面談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陳祥愷面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吳瓊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吳瓊因而得於97年9 月29日以與名義上配偶陳祥愷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吳瓊進入臺灣地區後,與陳祥愷於97年9 月29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陳祥愷、吳瓊於97年10月2 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陳祥愷、吳瓊於97年6 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陳祥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由陳澧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朱品陵依約按月交付3 個月各3 萬元,合計9萬元之款項予陳祥愷。

二、朱品陵、林俊清與綽號「樂哥」、綽號「AND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6 月間某日起設立「百樂門」應召站(又稱「百樂」應召站、「蘋果」應召站),由林俊清擔任現場負責人,由朱品陵擔任會計,負責發放薪資等款項,並聘用綽號「小雯」、「可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內機」,內機之工作包括接聽引誘、媒介男客之「阿姨」電話,獲悉男客性交需求,再電話聯絡稱為「教練」之車伕確認特定小姐可否接受派遣,確認可以接受派遣並指示派遣地點後,再電話回報「阿姨」,待完成性交易後,再接聽「教練」之回報電話,並由綽號「惠惠姐」、「錢姐」、「棒棒堂」、「巧克力」、「東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阿姨」,負責引誘媒介男客後,聯絡內機告知性交易需求、地點;另林俊清為避免查緝風險,又於97年9 月上旬與林登謀(綽號「小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登裕(綽號「金城」)、「貴哥」、「樂哥」等人成立「遠傳」應召站,聘用林希潔(97年9 月起至97年12月下旬止任職、亦為介紹林建安、陳祥愷假結婚之人,本院另行審理中)、「玲瓏」擔任「內機」,且指派朱宗華(綽號「JA SON」、自97年11月中旬某日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負責收取彙整車伕每日保管之性交易所得;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校長」之李姓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間成立「夏威夷」應召站,聘用其妻莊雅惠(綽號「小妃」,任職僅1 、2 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姐」之成年女子擔任內機;再與綽號「婷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7年10月間成立「富邦」應召站,並聘用綽號「寶兒」、「玲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內機。「百樂門」、「遠傳」、「夏威夷」、「富邦」等4 家應召站先後成立後,即相互調派支援應召女子與車伕(稱為「教練」)。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林登謀、林希潔、朱宗華、莊雅惠、「樂哥」、「ANDY」、「貴哥」、「校長」、「婷婷」、「小雯」、「可樂」、「惠惠姐」、「錢姐」、「棒棒堂」、「巧克力」、「東森」、「玲瓏」、「楊姐」、「寶兒」等人並與王聲揚(梁雪嬌之假老公)、林建安(彭會燕之假老公)、李大偉(錢靜之假老公)、陳祥愷(吳瓊之假老公),及介紹林建安假結婚之阮正宜、介紹王聲揚假結婚之黃南銘(亦為百樂門應召站車伕,詳見後述),及擔任車伕之林聖皓、李大偉、黃南銘、林佑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澧宇(林希潔之夫、原名陳宏鈞、98年6 月10 日 更名)、劉昭巖(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邵明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宏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代號「92」、「26」、「82」、綽號「小容」、「小布」、「APPLE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姨」以電話引誘、媒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再聯絡各應召站「內機」告知性交易之價錢(每次4000元至8000元不等)、時間、地點後,由「內機」調派車伕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包含如後述查獲地點等之臺北縣市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事畢由應召女子取得性交易總額之部分款項(1700元至3800元不等),其餘款項則由車伕收取後,轉交林聖皓、黃南銘、朱宗華、「小容」、「小布」、「APPLE 」等人(稱為「車頭」)負責彙整保管(稱為「收書包」),再由「車頭」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 號帳戶以轉交應召站,由上開被告朋分。其中⑴李大偉(車伕代號「DAVID 」、「大偉」)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以6685-DU 號自小客車載送覃子軒(花名「丁丁」、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梁雪嬌(花名「小雪」、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⑵黃南銘(車伕代號「95」)自97年9 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牌號碼0039-RG 號自小客車載送梁雪嬌(花名「小雪」、自97年9 月間某日起)、覃子軒(花名「丁丁」、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⑶林佑丞(車伕代號「15」)自97年11月下旬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駕車載送花名「伊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⑷林聖皓(綽號「阿雄」、車伕代號「10」,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牌號碼5188- ER號自小客車載送彭會燕(花名「葉子」)及綽號「甜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⑸陳澧宇(綽號「小傑」、車伕代號「22」)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駕車載送錢靜(花名「錢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子宣」之臺灣女子,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⑹劉昭巖(綽號「小劉」)自97年10月中旬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牌號碼EB-4606 號自小客車駕車載送臺灣地區女子鄭光珍(花名「海葳」),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⑺邵明德(綽號「阿德」、「德哥」)自97年6月13日前揭妨害風化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12月19日吳瓊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牌號碼1480-RH 號自小客車載送吳瓊(花名「小靜」),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⑻李宏斌(車伕代號「25」)自97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12月17日張敏遭查獲時止,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牌號碼DZ-4731 號自小客車載送張敏(花名「珊珊」),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李大偉、林佑丞、黃南銘、林聖皓、陳澧宇、劉昭巖、邵明德、李宏斌等人並可從中獲取每日3000元或每小時300元之酬勞。

三、查獲過程:㈠吳瓊於97年12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18 號「帝苑旅店」3 樓301 號房內與男客黃元順為性交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性交易對價5000元(其中1700元為吳瓊所得,其餘3300元為林俊清等人應得),負責載送吳瓊之邵明德則趁隙逃逸;㈡嗣警方於98年1 月16日下午1 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區○○路108 號3 樓之18李大偉住處,適有李大偉之名義上配偶錢靜及負責載送錢靜之車伕陳澧宇在場而遭查獲,並經陳澧宇自願性同意搜索,於陳澧宇之8435-UT 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性交易所得、且均為應召站可分得之現金30000 元;㈢又於98年1 月16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3號「比堤飯店」2 樓207 室當場查獲梁雪嬌與男客施智騰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性交易所得6500元(其中2800元為梁雪嬌所得、其餘3700元為林俊清等人應得),且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於鄰近之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5號前持拘票拘提查獲負責載送梁雪嬌之李大偉,並於同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在李大偉之6685-DU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具、保險套2 盒、保險套8 個、通訊錄1 張、聯絡簿1 本、大臺北地區飯店名稱地址一覽表2 本、大臺北地區飯店名稱地址一覽表2 本等物;㈣黃南銘依百樂門應召站內機「可樂」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3號之比堤飯店,欲察看確認受應召站指示載送梁雪嬌與男客施智騰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李大偉是否遭警查獲,旋亦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5號前為警查獲,並由同日經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於黃南銘之0039-RG 號自小客車及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2巷34號802 室住處內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中國信託存款單據、客戶資料便條紙等物;㈤另於98年1 月16日晚間6 時55分許,彭會燕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25 號「雅柏HOTEL 」附近之同路5 段319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甫於「雅柏HOTEL 」216 室與邱德偉從事性交行為獲得之性交易所得8000元(其中3500元為彭會燕所得、其餘4200元為林俊清等人應得),並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25 號前查獲負責載送彭會燕之林聖皓,並由警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自林聖皓背包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具、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應備文件1 張、電話聯絡簿1 本等物,再於林聖皓位於新北市○○區○○路50巷42弄10號之12樓住處內搜索扣得教導大陸女子來台結婚基本問答資料4 份,復於林聖皓之車牌號碼5188-ER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帳簿1 本、保險套12個等物。㈥警方又於98年1 月16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87 號「唯客樂飯店」608 室查獲鄭光珍與男客李克毅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性交易所得8000元(其中3800元為鄭光珍所得、其餘4200元為林俊清等人應得),且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87 號「唯客樂飯店」停車場內查獲負責載送鄭光珍之劉昭巖,經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扣押物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林登裕另與謝學章(綽號「安迪」,業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90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96年10月間某日設立「花都」應召站,其後改名為「統帥」應召站,用以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綽號「琪姐」之崔桂珍(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小雪」及「AMY 」等人擔任應召站機房,用以接聽媒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阿姨何小姐、田姐、小如等應召站電話,於確定性交易金錢、時間及地點後,即由機房依所欲支付之價錢即4000元至7000元不等,指派車伕搭載旗下大陸地區女子,至臺北縣市旅館或民宅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即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報酬,扣除1800元至2200元不等之金額後繳交負責載送之司機(俗稱車伕),由車伕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謝學章,並與車伕曾晟桓(自97年1 月中旬某日起)、楊福(自97年4 月10日起)、紀振榮(自97年5 月中旬某日起)、徐登財(自97年6 月12日起)、吳湖成(自97年6 月16日起)、郭世華(自97年6 月19日起)、徐長建(自97年6 月20日起)(曾晟桓、楊福、徐登財、吳湖成、郭世華、徐長建均經原審97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紀振榮另經原審98年度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負責載送統帥應召站旗下小姐「海洋」、「佩琪」、「沙沙」、「亞力」、「伊玲」、「甜玲」、「百合」、「可心」、「寶貝」、「蜜雪兒」、「紫薇」、「叮噹」、「雨涵」、「小惠」、「晶晶」、「AP」、「小可」、「小咪」、「小玉」、「欣怡」、「潔西」等人,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㈠嗣經警於97年6 月19日下午4 時,在臺北市○○區○○路3 段11號之麗都飯店附近,查獲徐長建搭載大陸地區女子藍蘭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徐長建所有用以聯絡交易方式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 支及性交易所得7000元;㈡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港前待38之1 號星美飯店附近,查獲曾晟桓搭載大陸地區女子田芳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曾晟桓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2 支;㈢於同月20日晚上9 時2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9 號「最愛賓館」附近,查獲徐登財搭載大陸地區女子陳小敏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徐登財所有用以聯絡交易方式之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2 支;㈣於同月20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146 號附近,查獲郭世華搭載馬來西亞女子林秀玲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郭世華所有用以聯絡交易方式之0000000000號手機1 支;㈤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25 巷口附近查獲正準備交付性交易所得與謝學章之楊福,並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㈥於同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25 巷口當場查獲搭載林巧紋前來交付性交易所得之吳湖成,並扣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2 支、性交易所得7500元;㈦於同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同市區○○○路225 巷口當場查獲前來交付性交易所得之紀振榮,並扣得紀振榮所有用以聯絡交易方式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 支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㈧復循線前往新北市○○區○○街278 之1 號14樓扣得謝學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SIM 卡6 張、NOKIA 手機12支、應召站成員聯絡名冊一覽表8 張、應召站成員及賓館聯絡明細表5 張、帳冊2 本、小姐名冊1 本、打卡單3 張及2 、3 、4 、5 、6月份小姐總冊6 本(扣押物如附表二所示)。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聲揚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王聲揚原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其於99年11月2 日具狀撤回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本件被告王聲揚部分,既已經被告王聲揚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即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及其等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36 頁反面至第21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㈡第90至92頁、第136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卷㈢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正一、王聲揚、黃南銘、阮正宜、林建安、李大偉、陳祥愷等人供述,及證人即大陸女子覃子軒、梁雪嬌、彭會燕、錢靜、吳瓊等人證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聲揚、黃南銘、阮正宜、林建安、李大偉、陳祥愷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外,並有:㈠蔡正一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見原審訴字第2004號卷㈢第29頁)、覃子軒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8420卷㈠第284 至285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 月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90044186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新北市三芝區戶政事務所99年4 月2 日北縣芝戶字第0990000812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原審訴字第2004號㈡第45頁至51頁、第53至57頁);㈡王聲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梁雪嬌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8420卷㈠第282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 月27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980047860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2 份、結婚公證書、公證書、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臺北縣專勤隊外籍大陸配偶查訪紀錄表(見偵字第6833號卷第47至82頁)、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99年4 月1 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00933 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原審訴字第2004號卷㈡第12至18頁);㈢林建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見原審訴字第2004號卷㈢第30頁)、保證書、切結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海基會證明、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外籍、大陸配偶查訪紀錄表(見偵字第6832號卷第26至32頁、第59至82頁)、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99年4 月1 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002932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原審訴字第2004號卷㈡第3 至8 頁);㈣李大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見偵5396卷第58之1 頁)、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報表(見偵字第5396號卷第4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 月5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30797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公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1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09930208500 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見原審訴字第2004號卷㈠第180 至192 頁、第208 至214 頁);㈤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 月6 日移署專一偉字第0980065320號函附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偵字第5078號號卷第44頁、第66頁至80頁)、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1 日北縣永戶字第0990002153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見原審訴字第2004號卷㈡第21至28頁)等在卷足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朱品陵、林俊清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朱品陵、林俊清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品陵、林俊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㈡第90至92頁、第136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卷㈢第157 頁),並據被告林登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004號卷㈢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62頁、第157 頁,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大偉、朱宗華、林佑丞、黃南銘、林聖皓、陳澧宇、劉昭巖、李宏斌、邵明德、莊雅惠、阮正宜、林建安、陳祥愷、王聲揚、蔡正一等人供述,及證人吳瓊、黃元順、梁雪嬌、施智騰、彭會燕、邱德偉、錢靜、鄭光珍、李克毅等人證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而同案被告李大偉等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秩字第9 號裁定(吳瓊賣淫,見偵字第5078號卷第89頁)、李大偉之拘票(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14頁)、原審98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13頁、67頁、118 頁、169 頁)、陳澧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173 頁)、劉昭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200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 月9 日移署出陸慧字第0990094640號函(見原審訴字第2004號卷㈢第40至41頁)、原審97年聲監字第561 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435 、475 號、97年度聲監字第694 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512 號、97年度聲監字第753 號、790 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550 號、97年度聲監字第803 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581 號、97年度聲監字第853 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590 號、98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8420號卷㈡第17至86頁)、0000000000(統帥應召站外務小凱)、0000000000(被告林登裕)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420號卷㈡第11至13頁)、0000000000(李宏斌)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420號卷㈡第87至105 頁)、0000000000(林聖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420號卷㈡第110 至112頁)、0000000000(林登謀)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420號卷㈡第113 至115 頁、偵字第2801號卷第291 至296 頁、偵字第5934號卷第108 至134 頁)、0000000000(林登謀)通聯紀錄(見偵字第5934號卷第70至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3 月3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236號函附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4 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往來明細(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255 至281 頁、原審訴字第2004號卷㈠第115 至137 頁)等在卷,暨如附表一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品陵、林俊清雖於上訴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係應召站負責人,被告朱品陵辯稱:伊僅係受雇擔任應召站會計工作,按月領薪水,依老闆指示做事,亦非大陸地區女子來台經紀人,並無引進大陸女子來台,或從中獲得報酬云云;被告林俊清辯稱:伊僅負責調度司機之工作,可能因此應召女子才會誤認伊是老闆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在「百樂門」應召站擔任司機之同案被告林聖皓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當時『百樂門』負責人是誰?)1 個姓張的,我大約有見過3 、4 次」,「(問:張姓負責人的綽號是否就是『樂哥』?)是」,「(問:你當時怎麼知道他是負責人?)我跟他見面時,看到他拿錢,因為我每星期都會送帳,他會拿錢安排我們下面的人去送帳」,「(問:在庭的被告林俊清,他當時是跟你一樣受僱?)是」,「(問:林俊清擔任的工作?)他調派司機,是以調派司機工作為主」,「(問:當時林俊清跟你一樣是領薪水?)是」,「(問:(提示98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當時你並沒有提到你的老闆姓張,為何今日你說你的老闆姓張?)當時在市刑大時警察沒有問我老闆姓什麼,只有拿照片給我看,我說不是那個人,一直到偵查庭時有問我老闆是什麼人,我有說老闆姓張,因為我只知道老闆姓張,因為我無意間有聽到他講電話時他說他姓張」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然亦同時證述:「……(問:在警詢時有問你老闆怎麼聯絡,你有說老闆是『樂哥』,有聯絡電話,且提到老闆不止1 個,綽號又叫『五百』等,你在警局說『五百』跟樂哥是同一人?)不是同1 個人」,「……(提示筆錄,問:你在警察局時,警察問你,是否在98年1 月13日晚上8 點左右打電話給老闆『五百』,說小姐被中山分局派出所警察查獲,你當時說的老闆就是『五百』,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插^ )我1 月14日有接獲老闆『五百』的電話等等,當時接電話時『樂哥』也有在」,「……(問:為什麼你在這次警局筆錄中,你告訴警察你的老闆有2 個,1 個是『樂哥』,1 個是『五百』?)因為當初我是認定他們2個是老闆」,「……(問:你在警局有跟『樂哥』、『五百』說被警查獲?)當時我是司機身分,我講的時候他會往上報」,「(問:『五百』是誰?)『百哥』」,「(問:『百哥』是誰?)是林俊清」,「(問:在你的心目中『樂哥』跟林俊清是否都是老闆?)在我當時是認為『樂哥』跟林俊清都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堪認綽號「五百」、「百哥」之被告林俊清確有與綽號「樂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百樂門」應召站之事實,殆無疑義。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誥於原審供稱:「(問:『百樂門』是否還有林俊清、朱品陵、ANDY等人是經營應召站的人?)是的,但ANDY我沒有看過,我只聽說過……林俊清、朱品陵我確定是經營應召站的人」,「……(問:上述司機是否都隸屬於『百樂門』?)其實我不知道,但都是『百哥』林俊清在調派,我收錢後大部分都是『百哥』指示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見原審第2004號卷㈡第107 頁至第108 頁),亦足認綽號「百哥」之被告林俊清除負責應召站司機調派業務外,並指示其匯款帳戶無疑。況依被告林俊清於偵查中即供稱:「(問:你經營哪家應召站?)百樂門」,「……(問:你跟朱品陵如何合作?)我剛入這一行是車頭,2 個月『樂哥』就委任當內部管理」,「……(問:有何意見?)對外大家都當我是老闆,我願意為我自己犯的過錯負責」等語(見偵字第8420號卷㈡第145 、147 、149 頁),嗣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認:「……(問:為什麼檢察官認為你是4 家(應召站)的老闆?)當初我受僱於『樂哥』時,就有交代我對外是以老闆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益徵被告林俊清確有與綽號「樂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百樂門」應召站經營,並由被告林俊清負責現場調派司機接送應召女子等業務無訛。

㈡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希潔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你何時加入『百樂門』應召站?)我是在97年8 、9 月間開始接電話」,「(問:你的機房是哪一家?)我屬於『遠傳』,下面有『富邦』、『夏威夷』」,「……(問:『樂哥』是誰?)『五佰』,就是警局指認過的林俊清,他是朱品陵的表哥」,「(問:應召站股東有誰?)各家不太一樣,具我所知,『百樂門』是『五佰』、朱品陵及ANDY,『百樂門』下面有『遠傳』、『富邦』及『夏威夷』,各自有合夥股東,『遠傳』是『五佰』、『小林』、『金城』,『富邦』是『婷婷』,另外還有『五佰』。『夏威夷』有『校長』、『五佰』」,「(問:你如何知道有這樣合夥情形?)我開始當機房後,跟朱品陵很熟,例如要新開的時候,我就會問他是跟誰合夥的」等語(見偵字第8420號卷㈡第121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鈞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述:「(問:你在哪家應召站當車伕?)我本來在『百樂門』,我比我太太林盈盈早進去,是朱品陵介紹我進去的」,「(問:應召站老闆除了朱品陵還有誰?)1 個叫『五佰』的,我不知道本名」,「(問:(提示林俊清照片)『五佰』是否為此人?)是的」等語(見偵字第8420號卷㈡第125 至126 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希潔、陳宏鈞2 人所述,綽號「五佰」之被告林俊清確為「百樂門」、「遠傳」、「富邦」、「夏威夷」等應召站之合夥股東,而被告朱品陵亦為「百樂門」之合夥股東,殆無疑義。

㈢另證人錢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上班的應召站?)『夏威夷』」、「(問:你是否認識林俊清?)我知道林俊清,他是『佰哥』,是老闆,因為對帳時他都在」等語(見偵字第6833號卷第89至90頁);證人彭會燕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述:「(問:你上班的應召站?)『百樂』」、「(問:是否知道應召站老闆是誰?)『佰哥』」、「(問:如何得知?)結帳時都會看到他」、「(問:在何處結帳?)喝咖啡的地方」、「(提示照片,問:你是否認識林俊清?)是的,林俊清就是我說的『佰哥』」等語(見偵字第6833號卷第94至95頁);證人梁雪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你上班的應召站?)『百樂門』」、「(問:是否知道應召站老闆是誰?)AMY 、『佰哥』」、「(提示林俊清照片,問:如何得知老闆是『佰哥』?)是的,林俊清就是我所說的『佰哥』」、「(問:如何得知『佰哥』是老闆?)結帳時會看到他,他跟AMY 一起出來結帳」、「(問:在何處結帳?)真鍋咖啡」等語(見偵字第6833號卷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林俊清與被告朱品陵(即AMY )均為應召站現場負責人,2 人並於對帳時在場無訛。再被告朱品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你剛剛說你工作的應召站老闆是『樂哥』,被告林俊清只是在應召站裡面每月領28000 元的薪水,林俊清的工作有那些?)他的工作就是管公司大小事情,調度司機,老闆交代他做什麼就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即被告林俊清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經營哪家應召站?)『百樂門』」,「(問:經營方式?)我是負責裡面記帳的,每天做的表格,跟經紀接洽、司機調派事宜」,「(問:經紀接洽是何事?)經紀去辦假結婚的大陸小姐來台灣,跟我或老闆接洽,老闆就是我」,「……(問:你跟朱品陵如何合作?)我剛入這一行是車頭,2 個月『樂哥』就委任當內部管理」,「……(問:有何意見?)對外大家都當我是老闆,我願意為我自己犯的過錯負責」等語(見偵字第8420號卷㈡第145 、147 、149 頁),被告林俊清於偵查中即供承經營應召站,復於原審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此外,依證人錢靜、彭會燕、梁雪嬌亦均證述被告林俊清於對帳時在場,而依被告朱品陵所述,被告林俊清在應召站內,除負責調度司機外,並管理公司大小事情,益徵被告林俊清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辯僅係單純受雇應召站負責司機調度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再被告朱品陵雖於原審供稱:「(問:為何每個人都說你是負責人,而只有你說你是會計?)可能是我負責發薪水的關係」云云(見原審第2004號卷㈡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希潔於偵查中明確供述被告朱品陵為「百樂門」應召站之合夥股東之一乙節,已如上述;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希潔於偵查中供述:「(問:本件查獲後朱品陵有找你們?)是的,最早林建安收到通知時有問我怎麼辦,我請他自己去跟警講清楚。朱品陵有去買人頭電話給我,跟我聯絡就用人頭卡打給我,他跟林建安聯絡是用公共電話打林建安的私人線,因為林建安去大陸娶彭會燕,都是朱品陵安排」,「(問:事發後朱品陵如何找你們?)我老公陳宏鈞被抓交保出來後,朱品陵在外面等所有的人,朱品陵本來叫我保所有的人,我覺得很奇怪,我不願意,朱品陵問司機及大陸小姐說了什麼,後來分開時他跟我們夫妻在一起,並給我1 張人頭卡,說以後連絡打這支人頭卡給他,但我已經丟掉了。後來我跟林建安做完筆錄後,朱品陵找我們問案情,他要知道內容」,「……(問:朱品陵如何跟你們說?)林建安做完筆錄後,跟我說警方需要我到案說明,但朱品陵叫他不要去,結果林建安在公司就被警察抓走,所以林建安不想跟他見面了。朱品陵叫林建安到林森北路的牛郎店去找他」,「(問:你有去宜蘭收容所?)是的,朱品陵開車載我、我先生及朱品陵的男朋友,去宜蘭看錢靜、梁雪嬌、彭會燕,……,我去看梁雪嬌,我先生去看錢靜,彭會燕安排林建安去看。第1 次成行只有我去看梁雪嬌,朱品陵要我問梁雪嬌有沒有指認誰的照片,還跟他們講不要講太多,會越拖越晚,回不去,有拿1 萬元及工作的前11萬多,但第2次去只拿3 萬元給梁雪嬌,怕他們沒拿到錢會亂講。朱品陵說要幫梁雪嬌剩下的錢匯回大陸給那邊的經紀人,梁雪嬌說不要」,「(問:誰是假結婚?)全部都是,包括本件查獲的錢靜、梁雪嬌、張敏、彭會燕、吳瓊、覃子軒」,「(問:誰去引進?)朱品陵及桂哥」,「(問:透過何管道找到假老公?)……陳祥愷是我們介紹林建安後,朱品陵知道林建安是我們同事,……朱品陵跟我們說以後如果有朋友要當人頭,直接跟他講,我就介紹陳祥愷」,「(問:你如何知道應召站大陸女子都是假結婚?)我是到後面才知道他們是用什麼管道引進大陸女子,朱品陵跟大陸那邊1 個叫『胖哥』,他們辦過很多人,應該都很了解」等語(見偵字第8420號卷㈡第121 至12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鈞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述:「(問:誰介紹林建安去娶大陸女子?)……我、林盈盈、林建安、陳祥愷吃飯時,有跟他們說每個月可以領3 萬元,去當人頭老公,把大陸女子帶進來,我只是跟他提。我們介紹林建安給阮正宜,因為林建安我們認識朱品陵,朱品陵說以後如果有人頭老公直接帶去給他就好」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420號卷㈡第125 至126 頁)。綜上,堪認被告朱品陵除擔任「百樂門」應召站會計外,並擔任大陸女子來台假結婚之經紀人,且於本案事發後前往探視遭收容之大陸地區女子,試圖瞭解大陸地區女子指認何人並處理應召站原應支付大陸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報酬等事宜,顯見其係以職務階層高於同案被告林希潔之應召站負責人角色,於案發後要求林希潔同往探視收容之大陸地區女子並處理後續事宜無疑。

㈤再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吳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警詢時你指認朱品陵是誰?)經紀,就是出錢辦我過來台灣的人」,「(問:你如何得知?)他跟我說要還20萬元」等語;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錢靜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你以何名義來台?)假結婚」,「(問:何人介紹?)臺灣的AMY 介紹,因為大陸朋友認識AMY ,這個大陸朋友之前也來過台灣,就介紹我在大陸認識AMY ,AMY 說可以來台灣賺錢」,「(問:AMY 的名字?)朱品陵」,「(提示朱品陵照片,問:是否此人?)是的」,「……(問:你有無經紀人?)有,就是AMY 」,「(問:是否知道應召站老闆是誰?)AMY 就是朱品陵」,「(問:你是否認識林俊清?)我知道林俊清,他是『佰哥』,是老闆,因為對帳時他都在」,「(問:到何處對帳?)咖啡廳,是由『佰哥』及AMY跟我對帳」等語;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彭會燕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你以何名義來台?)假結婚」,「(問:何人介紹?)臺灣的AMY 介紹,我上網認識AMY ,AMY 就到大陸跟我說可以來台灣賺錢,我知道是性交易」,「(問:AMY 的名字?)我不清楚」,「(提示朱品陵照片,問:AMY 是否此人?)是的」,「(問:AMY 何時到大陸找你?)1 年前到大陸找我」,「(問:誰帶你去應召站上班?)司機。AMY 有過去大陸看我,我來台後休息幾天就去上班」等語;證人梁雪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你以何名義來台?)假結婚」,「(問:何人介紹?)臺灣的AMY 介紹,我之前朋友來過台灣,他在大陸介紹我認識AMY ,AMY 跟我說來台灣可以賺錢,我知道是做性交易」,「(問:是否知道AMY 的名字?)我不清楚,我都叫他大姐」,「(提示朱品陵照片,問:AMY 是否此人?)是的」,「(問:AMY何時到大陸找你?)前年就是2007年冬天」,「(問:你上班的應召站?)百樂門」,「(問:是否知道應召站老闆是誰?)AMY 、『佰哥』」,「(提示林俊清照片,問:如何得知老闆是『佰哥』?)是的,林俊清就是我所說的『佰哥』」,「(問:如何得知『佰哥』是老闆?)結帳時會看到他,他跟AMY 一起出來結帳」,「(問:在何處結帳?)真鍋咖啡」等語(見偵字第6833號卷第86至98頁)。依證人吳瓊、錢靜、彭會燕、梁雪嬌前開所述,渠等均係經由被告朱品陵介紹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被告朱品陵並曾前往大陸接應其等,甚且被告朱品陵於對帳時與被告林俊清亦同時在場,復參酌被告林俊清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朱品陵如何分?)朱品陵負責發錢,每個月1 、16日公司會對帳,要發給經紀及小姐的錢,人頭老公費用是經紀要負的」等語(見偵字第8420號卷㈡第121 頁),堪認被告朱品陵在應召站中並非僅擔任發放薪資與報酬之會計而已。被告朱品陵嗣於本院改稱並無引進大陸女子來台,亦非應召站負責人云云,要屬犯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俊清、朱品陵嗣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登裕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2004號卷㈢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62頁、第157 頁,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謝學樟、崔桂珍、徐長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形(見原審第2004號卷㈢第55至5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福、曾晟桓、吳湖成、徐登財、紀振榮、郭世華、忻靜芬等人(渠等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被訴妨害風化案件審理中證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忻靜芬提出之車號0260-EY 號自小客車維修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登裕)、門號0000000000號(崔桂珍)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並核閱原審97年度聲監字第406 號案卷查核屬實(見偵字第8420號卷㈡第10頁、第11至13頁、偵字第13591 號卷㈠第22頁、第28至33頁、第41至44頁),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被告林登裕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該部分事實,亦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25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9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認定屬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綜上,本案被告林登裕部分事證亦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 千元以下罰鍰乙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㈠核被告朱品陵、林俊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起訴書原認被告朱品陵、林俊清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此部分未見起訴書敘明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有何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且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99年7 月15日審理時刪除在案,附此敘明。被告朱品陵、林俊清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希潔、簡周淵、林聖皓、林登謀、蔡正一、王聲揚、黃南銘、林建安、阮正宜、李大偉、陳祥愷及綽號「陳哥」、「葳葳」、「貴哥」、「小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細犯意聯絡情形如事實欄所示),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朱品陵、林俊清就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被告林希潔、同案被告簡周淵、林聖皓、林登謀、蔡正一、王聲揚、黃南銘、林建安、阮正宜、李大偉、陳祥愷及大陸女子文鳳、張敏、覃子軒、梁雪嬌、彭會燕、錢靜、吳瓊、綽號「陳哥」、「葳葳」、「貴哥」、「小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細犯意聯絡情形如事實欄所示),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暨被告林登裕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分別與被告林希潔、同案被告林登謀、李大偉、朱宗華、林佑丞、黃南銘、林聖皓、陳澧宇、劉昭巖、李宏斌、邵明德、莊雅惠、阮正宜、林建安、陳祥愷、王聲揚、蔡正一及綽號「樂哥」、「ANDY」、「小雯」、「可樂」、「惠惠姐」、「錢姐」、「棒棒堂」、「巧克力」、「東森」、「貴哥」、「玲瓏」、「校長」、「婷婷」、「寶兒」、「92」、「26」、「82」、「小容」、「小布」、「APPLE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於客觀上雖為數個自然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使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個別目的相同,且於本案各行為之獨立性難予區別,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一罪(以被告林登裕自96年10月起至97年6 月止有妨害風化犯行,旋自97年9 月上旬至97年12月止有妨害風化犯行,亦屬事實上一罪)。

㈢按集合犯以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寓有複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為限;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寓有反覆實施之本質,有多次此種行為者,非必均出於同一原因或同一意思。再參酌修正後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回歸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分別論罪科刑之立法意旨,如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複數行為,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顯有悖於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朱品陵、林俊清各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5 次,並非屬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品陵、林俊清上開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朱品陵、林俊清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原審以被告朱品陵、林俊清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朱品陵、林俊清各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5 次,並非屬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朱品陵、林俊清各次所為難以區分,應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其法則之適用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朱品陵、林俊清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俊清、朱品陵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以納入渠等經營應召站旗下以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犯行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又被告林俊清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被告林俊清之母林高寶玉罹患有乳癌併淋巴轉移及心肌病變,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診斷證明書可稽;暨分別斟酌被告朱品陵、林俊清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詳後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朱品陵、林俊清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被訴妨害風化部分):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所犯妨害風化犯行,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為「百樂門」、「遠傳」、「夏威夷」、「富邦」等應召站之實際經營者,斟酌渠等經營應召站之規模、犯行次數、時間之久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等情狀;又被告林俊清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被告林俊清之母林高寶玉罹患有乳癌併淋巴轉移及心肌病變,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診斷證明書可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妨害風化罪,量處被告朱品陵有期徒刑6 月、1 年,被告林俊清有期徒刑6 月、1 年,就被告林登裕妨害風化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及同案被告林希潔、林登謀、李大偉、朱宗華、林佑丞、黃南銘、林聖皓、陳澧宇、劉昭巖、李宏斌、邵明德、莊雅惠、阮正宜、林建安、陳祥愷、王聲揚、蔡正一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登裕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且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犯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本件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固已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風化等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審酌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之犯罪之手段、情節、時間、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顯見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洵屬妥當,尚無過重情形。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告林登裕前雖曾於85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5年7 月25日以85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6 月,緩刑3 年,並於85年8 月30日確定,然被告林登裕於緩刑期滿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林登裕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經此起訴審判,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一:被告朱品陵等人應沒收扣押物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1 │現金3300元 │吳瓊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現金30000元│陳澧宇 │├──┼──────────────────┼────┤│3 │現金3700元 │梁雪嬌 │├──┼──────────────────┼────┤│4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 │李大偉 ││ │、保險套2盒、保險套8個、通訊錄1張、 │ ││ │聯絡簿1本、大臺北地區飯店名稱地址一 │ ││ │覽表2本、大臺北地區飯店名稱地址一覽 │ ││ │表2本 │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中國信託存 │黃南銘 ││ │款單據、客戶資料便條紙 │ │├──┼──────────────────┼────┤│6 │現金4200元 │彭會燕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聖皓 ││ │行動電話3具、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應備文 │ ││ │件1張、電話聯絡簿1本、教導大陸女子來│ ││ │台結婚基本問答資料4份、帳簿1本、保險│ ││ │套12個 │ │├──┼──────────────────┼────┤│8 │現金4200元 │鄭光珍 │├──┼──────────────────┼────┤│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劉昭巖 │└──┴──────────────────┴────┘附表二:被告林登裕另應沒收扣押物一覽表┌─┬──────────┬───┬─────────┐│編│ 應沒收之物 │ │ 備 註 ││號│ │ │ │├─┼──────────┼───┼─────────┤│1 │SIM卡 │6張 │搜索新北市三重區仁││ │(序號: │ │愛街278之1號14樓「││ │0000000000000 、001 │ │統帥」應召站機房時││ │0000000000、00000000│ │處查獲,為謝學章所││ │44847、KAS04AD283188│ │有。 ││ │、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 │ │ │├─┼──────────┼───┼─────────┤│2 │NOKIA手機 │12支 │同上 │├─┼──────────┼───┼─────────┤│3 │應召站成員名冊一覽表│8張 │同上 │├─┼──────────┼───┼─────────┤│4 │應召站成員名冊及賓館│5張 │同上 ││ │明細表 │ │ │├─┼──────────┼───┼─────────┤│5 │帳冊(一) │1本 │同上 │├─┼──────────┼───┼─────────┤│6 │機房內機上下班打卡單│3張 │同上 │├─┼──────────┼───┼─────────┤│7 │小姐花名冊、帳冊 │1本 │同上 │├─┼──────────┼───┼─────────┤│6 │帳冊(二) │1本 │同上 │├─┼──────────┼───┼─────────┤│7 │二至六月小姐總冊 │6本 │同上 ││ │ │ │ │├─┼──────────┼───┼─────────┤│8 │性交易所得 │新臺幣│徐長建所有 ││ │ │7,000 │ ││ │ │元 │ │├─┼──────────┼───┼─────────┤│9 │NOKIA手機(內含09580│1支 │徐長建所有 ││ │46577SIM卡一張) │ │ │├─┼──────────┼───┼─────────┤│10│NOKIA手機(內含09187│1支 │徐長建所有 ││ │76279SIM卡一張) │ │ │├─┼──────────┼───┼─────────┤│11│BENQ手機(內 │1支 │楊福所有 ││ │含0000000000SIM卡一 │ │ ││ │張) │ │ │├─┼──────────┼───┼─────────┤│12│ERICSSON手機(內含 │1支 │楊福所有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13│NOKIA手機(內含 │1支 │曾晟桓所有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14│NOKIA手機 │1支 │曾晟桓所有 │├─┼──────────┼───┼─────────┤│15│性交易所得 │新臺幣│吳湖成所有 ││ │ │7,500 │ ││ │ │元 │ │├─┼──────────┼───┼─────────┤│16│手機(內含0000000000│1支 │吳湖成所有 ││ │號SIM卡一張) │ │ │├─┼──────────┼───┼─────────┤│17│手機(內含 │1支 │吳湖成所有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18│NOKIA手機(內含 │1支 │徐登財所有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19│NOKIA手機(內含 │1支 │徐登財所有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20│NOKIA手機(內含 │1支 │紀振榮所有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21│NOKIA手機(內含 │1支 │紀振榮所有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22│性交易所得 │新臺幣│紀振榮所有 ││ │ │3,000 │ ││ │ │元 │ │├─┼──────────┼───┼─────────┤│23│NOKIA手機(內含 │1支 │郭世華所有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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