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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筱珮楊貴雄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連信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連信部分撤銷。

廖連信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廖連信自民國90年初起至94年1 月19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下仍稱臺北縣中和市○○○路778 號11樓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總經理(另自94年1 月20日起接任翁兩傳職務,擔任董事長),為該宏傳公司創辦人即董事長翁兩傳(原審通緝中)女婿,其配偶翁麗玲(原審通緝中)則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在該公司職稱為主任。而宏傳公司係成立於76年12月15日,以從事電腦、通信設備、數據機及其相關週邊產品之生產之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為業,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 億7943萬2100元,迨於87年11月3 日起公開發行股票,迄於90年3月9 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簡稱「櫃買中心」或「櫃買」,為承辦臺灣證券櫃檯買賣(OTC )業務的公益性財團法人組織)上櫃買賣,嗣獲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已於93年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審查通過,於91年8 月26日起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股票代號3039)。翁兩傳為宏傳公司董事長,受宏傳公司委託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廖連信擔任宏傳公司總經理職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屬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翁麗玲自91年間起擔任宏傳公司董事長特助掌理宏傳公司財務、會計事務;郭峻賢(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則於92年3 月間起至94年1 月間止擔任宏傳公司財務協理職務為財務主管,即一般所稱之財務長,負責掌理宏傳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均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廖連信、翁麗玲、翁兩傳、郭峻賢明知宏傳公司獲利能力不佳,為使宏傳公司業績達一定標準,欲以進行虛偽交易循環之方式,製造宏傳公司年度財務報表獲利假象,共同基於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方式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覓得與之就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志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志聰公司)負責人陳福財、財務會計人員謝佩珊(陳福財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謝佩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即自93年1 月29日起至94年1 月3 日止,先後多次為虛偽循環交易。其操作手法略為:由宏傳公司虛偽向志聰公司購買積體電路,虛銷予國外AMPEX 公司,最後由AMPEX 公司將上述商品虛銷回志聰公司,完成虛偽銷貨循環,惟實際上係推由志聰公司陳財福、謝佩珊以宏傳公司名義出售積體電路物品予外國之AMPEX 公司,陳福財、謝佩珊並將志聰公司所有之積體電路物品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即麟訊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迅公司)、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仁公司)、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辦理出口事項,惟該積體電路物品出口後,均未實際運送至AMPEX 公司,反而是放置於受委託報關行之香港分公司內。數日後,再由陳福財、謝佩珊將各次出口之積體電路物品,改以PC MEDIA公司名義進口回銷予志聰公司(志聰公司以宏傳公司名義出口貨品予AMPEX 公司或以PC MEDIA公司名義進口回銷貨品予志聰公司之出貨時間、報關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為符合各該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翁麗玲或郭峻賢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及志聰公司由謝佩珊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員填製虛偽不實之會計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虛增營業額,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而以此方式反覆進行循環假交易,使宏傳公司帳上營業額大幅虛增,以上述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行為,使宏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宏傳公司受有支付上開運費、報關、倉儲費用等相關費用損害。

三、廖連信因配偶翁麗玲於93年6 月間擬私自向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寶公司)購買該公司名下座落臺北縣中和市○○段558 地號、564 地號廠房(下稱中和連城路廠房),或代宏傳公司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DERIVATIVES )外匯選擇權需交割款項、或償還私人向銀行貸款等需資金週轉,竟與翁麗玲等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廖連信、翁麗玲為籌措購買前揭中和連城路廠房所需資金,復承續上揭共同基於製作假帳以虛假循環交易方式,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方式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先將宏傳公司所有款項以給付貨款名義支出,輾轉存入翁麗玲所持有、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戶名捷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供支付買受前揭中和連城路廠房價金使用,事後,再伺機調度資金,經由虛假交易廠商以給付貨款名義將款項匯回宏傳公司,以掩人耳目,2 人謀議既定後,向郭峻賢告知宏傳公司會以虛假循環交易之方式衝高業績,要求配合(郭峻賢就虛偽記載帳冊、財務報告內容及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郭峻賢就侵占宏傳公司資產部分與翁麗玲、廖連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再各覓得與就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志聰公司陳福財、謝佩珊、寶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康公司)之負責人林文震(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海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孝直(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合公司)及鑫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富公司)之負責人周朝鑫(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緩刑3 年)、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達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言公司)經理人侯旭峰(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定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定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建燁(原名王俊明,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及不知情之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正公司)總經理許光成後,分別為下列行為(資金流向詳如附件一所示):

⑴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志聰公司陳福財、謝佩珊及定騰公司王建燁等人自93年6 月至93年7 月間,均明知無如附表二㈠所示進銷貨之事實,竟皆依翁麗玲之指示,以志聰公司→宏傳公司→定騰公司→志聰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翁麗玲或郭峻賢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及志聰公司由陳福財、謝佩珊,另定騰公司由王建燁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虛偽填製如附表二㈠所示不實之會計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宏傳公司業務文件(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詳如附表二㈠所示),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及相關會計憑證,而由廖連信以總經理身分簽准,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則均由翁麗玲負責安排、調度,先由宏傳公司於93年7 月23日自該公司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志聰公司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志聰公司再於同年月23日轉匯款350 萬元及同年月26日轉匯款580 萬元至陳福財在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福財旋於同年月23日轉匯款400 萬元及同年月26日轉匯款600 萬元至鴻福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並於93年7 月26日將100 萬元匯至廖連信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資金流向詳如附件二所示)。又志聰公司於與附表犯罪事實欄三㈠⑵所示犯行中取得宏傳公司匯入之假交易貨款後,旋即依指示於93年10月6 日匯款729 萬9753元至前揭捷躍公司帳戶內,翁麗玲、廖連信即將該729 萬9753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購置上述連城路廠房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嗣翁麗玲、廖連信為掩飾犯行,需沖銷宏傳公司本次假交易之應收帳款,乃再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翁麗玲並因此取得宏傳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即出售連城路廠房予宏傳公司之事,詳後述),輾轉存入志聰公司,使志聰公司得於93年12月24日匯款1415萬9754元予定騰公司,定騰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匯款1415萬9754元予宏傳公司。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宏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於虛假循環交易過程中使宏傳公司支付營業稅等費用而受有損害,進而達到矯飾宏傳公司財務報表,嚴重誤導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誤認宏傳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之目的,最後由廖連信、翁麗玲將上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供購置上述連城路廠房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致宏傳公司受有損害。

⑵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志聰公司陳福財、謝佩珊及寶萊康公司林文震等人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3年7 月間止,均明知無如附表二㈡所示進銷貨之事實,竟皆依翁麗玲之指示,以志聰公司→宏傳公司→寶萊康公司→志聰公司之方式為虛假循環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翁麗玲或郭峻賢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及志聰公司由陳福財、謝佩珊、寶萊康公司由林文震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填製如附表二㈡所示交易所需不實之會計統一發票、傳票、相關帳目、宏傳公司業務文件(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㈡所示),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及相關會計憑證,而由廖連信以總經理身分簽准,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則由翁麗玲負責安排、調度,先由宏傳公司自其設立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先後於93年8 月5 日及93年9 月10日各匯款100 萬元,另自宏傳公司設立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先後於93年8 月31日匯款830 萬9153元、93年9 月6 日匯款200 萬元、93年10月5 日匯款200 萬元、於93年10月6 日匯款529 萬9753元予志聰公司設立於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翁麗玲、廖連信此部分挪用宏傳公司款項部分即如前三㈠⑴所述)。志聰公司先後於93年8 月5 日匯款570 萬元至陳福財設於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400萬7240元(即美金41萬元)至PC MEDIA INC.設於CHASE MANHATTAN BANK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於93年8 月31日匯款560 萬元、93年9 月10日匯款70萬元至陳福財上開帳戶,而陳福財又自其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先後於93年8 月5 日匯款400 萬元、於93年9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至廖連信設於中信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又陳福財又自其上開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先後於93年8 月5 日匯款200萬元、於93年8 月31日匯款500 萬元至鴻福公司中信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鴻福公司旋於各該日期再匯至廖連信上開設於中信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另志聰公司於93年10月6 日由其上開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匯款729 萬9753元至捷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躍公司,負責人蘇瑞源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年)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虛向捷躍公司購置中和連城路廠房之價款。嗣翁麗玲、廖連信為掩飾犯行,需沖銷宏傳公司本次假交易應收帳款,乃再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翁麗玲並因此取得宏傳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即出售連城路廠房予宏傳公司之事,詳後述),輾轉存入志聰公司,使志聰公司得於93年12月24日匯款2772萬4742元予寶萊康公司,寶萊康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匯款2758萬7065元予宏傳公司。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宏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於虛偽循環交易過程中使宏傳公司支付營業稅等費用而受有損害,進而達到矯飾宏傳公司財務報表,嚴重誤導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誤認該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之目的,終由廖連信、翁麗玲將上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供購置上述連城路廠房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致宏傳公司受有損害。

⑶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海磊公司鄧孝直、善達科技公司及摩言公司侯旭峰等人自93年9 月至93年10月間,竟皆依廖麗玲之安排,以海磊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翁麗玲或郭峻賢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及海磊公司由鄧孝直、摩言公司由侯旭峰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填製如附表二㈢所示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宏傳公司業務文件(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㈢所示),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及相關會計憑證,而由廖連信以總經理身分簽准,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及相關會計憑證,而由廖連信以總經理身分簽准,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則均由翁麗玲負責安排、調度,由宏傳公司於93年10月8 日分別自其設於中信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603萬9312元、自其設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46萬2200元,共匯款2650萬1512元至海磊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海磊公司旋依指示於93年10月8 日匯款2650萬1512元至捷躍公司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翁麗玲、廖連信即將該2650萬1512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購置上述連城路廠房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另捷躍公司並依翁麗玲、廖連信指示於93年11月29日自上揭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板信銀行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受託專戶。嗣翁麗玲、廖連信為沖銷宏傳公司本次假交易應收帳款,以掩飾犯行,乃再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翁麗玲並因此取得宏傳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即出售連城路廠房予宏傳公司之事,詳後述),即於93年12月27日存入海磊公司共計2888萬6648元,使海磊公司得於93年12月27日匯款2888萬6648元予摩言公司,摩言公司於93年12月28日匯款2888萬6648元予宏傳公司。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宏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於虛偽循環交易過程中使宏傳公司支付營業稅等費用而受有損害,進而達到矯飾宏傳公司財務報表,嚴重誤導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誤認宏傳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之目的,最後由廖連信、翁麗玲將上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供購置上述連城路廠房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致宏傳公司受有損害。

⑷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均明知並無與曜正公司有買賣網路通信系統設備之真意,竟於93年10月3 日與不知情曜正公司總經理許光成簽定總價金2750萬元之網路通信系統設備買賣交易,雙方並約定由曜正公司於宏傳公司給付貨款後,90天內交付網路通信系統設備,翁麗玲或郭峻賢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填製本次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宏傳公司業務文件上,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及相關會計憑證,而由廖連信以總經理身分簽准,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至虛偽交易之資金部分,則由翁麗玲調度、安排,且因翁麗玲貪圖曜正公司尚有押匯授信額度,乃與許光成約定,由曜正公司將宏傳公司信用狀(L/C )押匯取得之款項先出借予宏傳公司,待宏傳公司於93年12月間返還該筆款項時,再由曜正公司將網路通信系統設備出貨予宏傳公司,許光成應允,翁麗玲、廖連信隨即開立宏傳公司彰化銀行雙和分行金額2750萬元國內信用狀予曜正公司,由曜正公司於93年10月8 日押匯取得2750萬元款項後,先匯入許光成設立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於93年10月8 日依指示匯款2750萬元至前揭捷躍公司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翁麗玲、廖連信即將該275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購置上述中和連城路廠房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嗣於93年11月間起,許光成一再催促翁麗玲、廖連信返還前揭款項,均未獲得處理,始知為假交易,而未交付網路通信設備予宏傳公司。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宏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於假交易過程中,使宏傳公司支付上揭款項,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⑸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志聰公司陳福財、謝佩珊、亞合公司周朝鑫等人自93年9 月29起至93年10月1 日間止,均明知無如附表二㈣所示進銷貨之事實,竟皆依翁麗玲之指示,以志聰公司→亞和公司→宏傳公司→志聰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翁麗玲或郭峻賢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及志聰公司由陳福財、謝佩珊,亞合公司由周朝鑫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虛偽填製如附表二㈣所示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統一發票、傳票、相關帳目及宏傳公司業務文件(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㈣所示),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及相關會計憑證,而由廖連信以總經理身分簽准,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則均由翁麗玲負責安排、調度,由宏傳公司於93年10月間開立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3 日面額分別為393 萬9636元、2038萬6233元、949 萬9394元(共計3382萬5263元)支票3 張作為支付亞合公司貨款用,亞合公司即於93年10月5 日間將宏傳公司前揭所交付支票,其中2 張支票(即面額2038萬6233元、949 萬9394元)以客票融資之方式,融資共計2964萬0605元;亞合公司於93年10月5 日以臺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國內信用狀押匯取得800 萬0800元;亞合公司另以前揭支票其中1 張面額393 萬9636元作為擔保,而在聯邦票券金融公司融資獲得撥款236 萬5303元,並於93年10月6 日依指示先匯款3382萬5263元至周朝鑫設立於新竹商銀(改制後為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再於同日轉匯至前揭捷躍公司帳戶內,翁麗玲、廖連信即接續將該3382萬5263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購置上述中和連城路廠房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嗣為沖銷宏傳公司本次假交易應收帳款,以掩飾犯行,由亞合公司於93年12月2 日匯款1120萬元、390 萬元、406 萬2040元;於93年12月3 日匯款400 萬元、1000萬元至志聰公司帳戶內;志聰公司旋即於93年12月3 日匯款3188萬6662元至宏傳公司帳戶內。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宏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於虛偽循環交易過程中使宏傳公司支付營業稅等費用而受有損害,進而達到矯飾宏傳公司財務報表,嚴重誤導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誤認宏傳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之目的,最後由廖連信、翁麗玲將上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供購置上述連城路廠房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致宏傳公司受有損害。

㈡廖連信、翁麗玲為籌措資金週轉,竟謀議以虛偽循環假交易之方式,先將宏傳公司所有款項以給付貨款名義支出,輾轉存入翁麗玲所實際掌控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寬訊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供週轉使用,事後,再伺機調度資金,經由虛偽交易廠商以給付貨款名義將款項匯回宏傳公司,以掩人耳目,2 人謀議既定後,旋即承續上揭共同基於製作假帳以虛偽循環假交易方式,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方式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覓得與之就前揭虛偽記載帳冊、財務報告內容及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之郭峻賢(並無證據證明郭峻賢就侵占部分與翁麗玲、廖連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各與之就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善達科技公司、摩言公司侯旭峰後,分別為下列行為(資金流向詳如附件二所示):

⑴廖連信、翁麗玲、郭俊賢及善達科技公司、摩言公司侯旭峰等人自93年9 月至93年11月間止,均明知無如附表三㈠⑴⑵所示進銷貨之事實,竟皆依翁麗玲之指示,以摩言公司→善達科技公司或侯旭峰→宏傳公司→摩言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翁麗玲或郭俊賢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職員,善達科技公司、摩言公司由侯旭峰分別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配合虛偽填製如附表三㈠⑴⑵所示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統一發票、傳票、相關帳目及宏傳公司業務文件(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㈠⑴⑵所示),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及相關會計憑證,而由廖連信以總經理身分簽准,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則均由翁麗玲負責安排、調度,附表三㈠⑴部分宏傳公司於93年9 月24日分別開立華南銀行積穗分國內信用狀予善達科技公司押匯取得款項1518萬5841元、1507萬7480元,侯旭峰於93年9月27日自其設於慶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518萬5841元、及自善達科技公司設於慶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507萬7480元,至摩言公司設於慶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摩言公司旋即依指示於93年9 月27日再匯款1518萬5671元及另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先後於93年9 月22日、同年月30日匯款200 萬元、1307萬7330元至前揭翁麗玲實際掌控使用寬訊公司帳戶內。附表三㈠⑵部分宏傳公司於93年12月3 日開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國內信用狀予善達科技公司押匯分別取得1509萬3750元、1654萬0867元,該公司旋於同日自其設於上開慶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款1509萬3750元,及自侯旭峰設於慶豐銀行中和分行上開帳戶匯款1654萬0867元至摩言公司設於上開慶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摩言公司旋即依指示於同日先匯款1509萬3750元,及於93年12月20日匯款800 萬元(支票),至翁麗玲設於慶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另摩言公司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土城分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先後於93年12月9 日、93年12月13日各匯款350 萬元、350 萬元,至翁麗玲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翁麗玲、廖連信即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供私人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嗣翁麗玲、廖連信為沖銷宏傳公司本次假交易應收帳款,以掩飾犯行,乃再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翁麗玲並因此取得宏傳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即出售連城路廠房予宏傳公司之事,詳後述),隨即於93年12月29日匯款4747萬2773元(即附表三㈠⑴⑵與附表三㈡⑴⑵總計之款項)至摩言公司,使摩言公司得於93年12月29日匯款4747萬2773元予宏傳公司。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宏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於虛偽循環交易過程中使宏傳公司支付營業稅等費用而受有損害,進而達到矯飾宏傳公司財務報表,嚴重誤導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誤認宏傳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之目的,最後由廖連信、翁麗玲將上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供購置上述連城路廠房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致宏傳公司受有損害。

⑵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善達科技公司及摩言公司侯旭峰等人自93年6 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均明知無如附表三㈡⑴⑵所示進銷貨之事實,竟皆依翁麗玲之指示,以摩言公司→善達科技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翁麗玲或郭俊賢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摩言公司、善達科技公司均由侯旭峰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虛偽填製如附表三㈡⑴⑵所示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傳票及相關帳目(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㈡⑴⑵所示),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及相關會計憑證,而由廖連信以總經理身分簽准,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則均由翁麗玲負責安排、調度,附表三㈡⑴部分宏傳公司於93年9 月24日開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國內信用狀予善達科技公司押匯取得款項1507萬7480元、1518萬5841元,善達科技公司於93年9 月27日自其設於慶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507萬7480元、侯旭峰於同日自其設於慶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518萬4841元至摩言公司,摩言公司依指示先於93年9 月22日匯款200 萬元、另於93年9 月30日匯款1307萬7330元,總計1507萬7330元至前揭寬訊公司帳戶內;附表三㈡⑵部分宏傳公司93年12月3 日開立國內信用狀予善達科技公司押匯取得款項1509萬3750元,善達科技公司於93年12月3 日匯款1509萬3750元予摩言公司,摩言公司旋即依指示於93年12月3 日匯款1509萬3750元至前揭寬訊公司帳戶內,翁麗玲、廖連信即將該1507萬7330元、1509萬3750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私人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嗣翁麗玲、廖連信為沖銷宏傳公司本次假交易應收帳款,以掩飾犯行,乃再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翁麗玲並因此取得宏傳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即出售連城路廠房予宏傳公司之事,詳如後所述),旋即於93年12月29日匯款4747萬2773元(即附表三㈡⑴⑵與附表三㈠⑴⑵總計之款項)至摩言公司,使摩言公司得於93年12月29日匯款4747萬2773元予宏傳公司。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宏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於虛偽循環交易過程中使宏傳公司支付營業稅等費用而受有損害,進而達到矯飾宏傳公司財務報表,嚴重誤導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誤認宏傳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之目的,最後由廖連信、翁麗玲將上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供購置上述連城路廠房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致宏傳公司受有損害。

㈢翁麗玲於93年12月間為償還私人向銀行貸款之債務或因資金需求,亟需用錢,竟承續上揭共同基於製作假帳以虛偽循環假交易方式,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方式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與廖連信再謀議以虛偽循環假交易之方式,先將宏傳公司所有款項以給付預付貨款或貨款名義支出,輾轉存入翁麗玲所持有、使用之大眾銀行臺北分行、戶名翁麗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翁麗玲所持有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戶名翁麗玲、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以供週轉使用,事後再伺機調度資金,經由虛偽交易廠商以給付貨款名義將款項匯回宏傳公司,掩人耳目,2 人謀議既定後,旋即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虛偽記載帳冊、財務報告內容及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並覓得各與之就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寶萊康公司林文震、摩言公司侯旭峰、善達國際李偉聖、亞合公司周朝鑫後,分別為下列行為(資金流向詳如附件三所示):

⑴廖連信、翁麗玲、寶萊康林文震等人均明知宏傳公司並無與寶萊康公司有買賣IC生意往來,竟依翁麗玲之指示,由宏傳公司以向寶萊康公司購買IC物品,為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翁麗玲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寶萊康公司由林文震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虛偽填製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統一發票、傳票、相關帳目及宏傳公司業務文件,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及宏傳公司業務文件。且均由翁麗玲負責安排、調度資金,先由宏傳公司以支付貨款為由,而由廖連信以總經理身分簽准,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於93年12月31日匯款2000萬元至林文震所經營之寶萊康公司,戶名寶萊康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林文震旋即於93年12月31日以寶萊康公司名義將該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帳至前揭翁麗玲所有之大眾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翁麗玲、廖連信即將該200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私人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宏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受有損害。

⑵廖連信、翁麗玲、摩言公司侯旭峰、善達國際李偉聖等人於94年1 月間,均明知無如附表四所示進銷貨之事實,而由翁麗玲指示,以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翁麗玲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摩言公司由侯旭峰、善達國際公司由李偉聖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統一發票、傳票、相關帳目及宏傳公司業務文件(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由廖連信以總經理身分簽准,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並均由翁麗玲負責安排、調度資金,先由宏傳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匯款2644萬6856元至善達國際公司帳戶內,善達國際公司再於93年12月31日將該筆款項匯至前揭翁麗玲所有慶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翁麗玲、廖連信即將該2644萬6856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私人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宏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受有損害。

⑶廖連信、翁麗玲、亞合周朝鑫等人於93年12月間均明知宏傳公司並無與亞合公司有買賣積體電路IC生意往來,竟依翁麗玲之指示,由宏傳公司以向亞合公司購買積體電路IC物品,為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翁麗玲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亞合公司由周朝鑫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虛偽填製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統一發票、傳票、相關帳目及宏傳公司業務文件,而由廖連信以總經理身分簽准,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並均由翁麗玲負責安排、調度資金,先由宏傳公司以支付貨款為由,於93年12月間開立面額1926萬9968元支票1 紙交付亞合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周朝鑫隨即於93年12月31日持前揭支票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且將融資所得款項1898萬0918元分別匯至翁麗玲所持有使用新光商業銀臺北分行、戶名翁麗玲、帳號不詳之帳戶、翁麗玲所使用華南商業銀行、戶名何佳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翁麗玲、廖連信即將該1898萬0918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私人使用,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宏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受有損害。

㈣翁麗玲因代宏傳公司操作外匯選擇權,需交割款項,而與廖連信共同謀議由宏傳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支出款項後,輾轉分別存入翁麗玲所持有新光銀行臺北分行、戶名翁麗玲、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並用於支付宏傳公司操作外匯選擇權交割款使用(此部分並無為自己之利益,不構成侵占公司資產罪),翁麗玲、廖連信2 人共同承續上揭共同基於製作假帳以虛假循環交易方式,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方式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覓得各與之就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之亞合公司周朝鑫(亦為鑫富公司負責人)後,分別為下列行為(資金流向詳如附件三所示):

⑴廖連信、翁麗玲、亞合公司周朝鑫等人均明知宏傳公司與亞合公司間並無買賣模具生意,為假買賣交易,竟依翁麗玲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亞合公司由周朝鑫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虛偽填製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統一發票、傳票、相關帳目及宏傳公司業務文件,而由廖連信以總經理身分簽准,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並均由翁麗玲負責安排、調度資金,先以宏傳公司需支付貨款為由,於93年12月31日匯款3000萬元至周朝鑫所經營之亞合公司、戶名亞合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之臺北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周朝鑫於93年12月31日即將該筆款項存入翁麗玲所有上述新光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翁麗玲並於93年12月31日再將該筆款項全數轉匯至台新銀行營業部宏傳公司帳戶內,用以支付宏傳公司操作外匯選擇權之交割款項。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宏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於虛偽交易過程中使宏傳公司支付營業稅等費用而受有損害。

⑵廖連信、翁麗玲、鑫富公司周朝鑫等人均明知宏傳公司與鑫富公司間,並無買賣模具生意,為假交易買賣,竟依翁麗玲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鑫富公司由周朝鑫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填製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統一發票、傳票、相關帳目及宏傳公司業務文件,而由廖連信以總經理身分簽准,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並均由翁麗玲負責安排、調度資金,先以宏傳公司需預付貨款為由,於93年12月31日匯款1914萬元至周朝鑫所經營之鑫富公司、戶名鑫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北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周朝鑫旋即於93年12月31日以鑫富公司名義將該帳戶內之前開款項依指示轉帳至翁麗玲前揭新光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翁麗玲並於93年12月31日再將該筆款項全數轉匯至台新銀行營業部宏傳公司帳戶內,用以支付宏傳公司操作外匯選擇權之交割款項。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宏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於虛偽交易過程中使宏傳公司支付營業稅等費用而受有損害。

四、廖連信、翁麗玲因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安排虛偽不實循環交易過程,藉此挪用宏傳公司資產之事後,亟需沖銷宏傳公司在此假循環交易之應收帳款,以供會計師年度查帳,及為填補宏傳公司因由翁麗玲代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割款項所需,竟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明知前揭連城路廠房之登記名義人雖為捷躍公司、翁麗玲、翁蔡專,惟實際上是渠等以挪用宏傳公司之資金購得,且該連城路廠房已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3600萬元,本金債權為2 億8000萬元,竟未經董事會決議,仍於93年12月23日以宏傳公司名義與捷躍公司、翁麗玲、翁蔡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總價金4 億2000萬元,又宏傳公司本即得於承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僅需再支付1 億4000萬元,翁麗玲竟猶指示宏傳公司內部不知情之人員於93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分6 次支付共計2 億4000萬元款項予翁麗玲,以供翁麗玲、廖連信等人以該等價款沖銷前揭宏傳公司虛偽不實循環交易之應收支帳款,及填補宏傳公司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割款項之用,廖連信、翁麗玲均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資金流向如附件四所示)。

五、廖連信、翁兩傳、翁麗玲、郭峻賢均明知宏傳公司申請公開發行公司債所得款項,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不得用於規定事項以外用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宏傳公司於92年3 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為證期局)申請公開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總額1 億8000萬元,係預計償還銀行欠款使用,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不得用於規定事項以外用途。而於92年4 月10日募得公司債款1 億8000萬元,並全數存入戶名宏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建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後,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等4 人旋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除於92年4 月25日、92年4 月30日自該帳戶內提領出9868萬8167元、4003萬1473元分別償還中信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借款外,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變更,即以該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支付下列款項,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之償還銀行借款使用,其資金運用情形如下:

⑴於92年4 月29日匯款1345萬5820元及2000萬元、92年4 月30日匯款153 萬0002元及935 萬6938元,共計4434萬2760元至志聰公司開立、戶名志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建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活存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作為支付NEWCOM MWORLD及JUNG SCIENCE等公司貨款。

⑵郭峻賢與志聰公司會計謝佩珊另於92年4 月30日自前揭志聰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3352萬4940元後,委由集寶衛豐保全公司托運該筆現金至中信商銀城中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存入戶名宏傳公司、帳號0000000 號之中信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再分別匯款予旺詮公司等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使用。

㈡宏傳公司於93年4 月30日再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公開發行國內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總額2億3000萬元,係預計用於償還銀行借款及購置機器設備使用,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不得用於規定事項以外用途。而宏傳公司於93年5 月13日募得公司債款2 億3000萬元後,即全數存入戶名宏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等4 人竟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除自該帳戶內提領出5000萬元依規定償還華南商銀積穗分行借款及8011萬4109元償還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借款本息外,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變更,即以該帳戶之款項分別支付下列款項共計9586萬8416元,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之用途,其資金運用情形如下:

⑴93年5 月21日匯款1087萬4416元至奇韶科技公司。

⑵93年6 月10日購買智基科技股票共計1496萬9460元。

⑶93年6 月18日購買元大全球平衡基金3002萬4330元。

⑷93年7 月23日、8 月5 日、9 月10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100 元予志聰公司,再輾轉支付予勤鑫實業有限公司、鴻福國際投資公司、廖連信、PC MEDIA INTERNATIONAL INC.等公司。

⑸93年8 月6 日匯款2000萬元償還宏傳公司商業本票。

六、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4年1月25日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78 號11樓宏傳公司辦公室、臺北市○○○路○ 段123 巷28號5 樓之5 寶萊康公司辦公室等地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相關證人郭峻賢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中所為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該人,其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再經傳喚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其先後所為供述尚稱一致,該證人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郭峻賢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書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卷附其他證人陳述及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連信固坦承其自90年間起至94年1 月間擔任宏傳公司總經理職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

⒈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行為,使宏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宏傳公司受有損害部分:

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宏傳公司財務與採購大權均掌握在翁兩傳、翁嘉賢、翁麗玲身上,公司所有財務支出、資金調度、銀行往來、採購等事務均由翁家家族成員負責管理,公司大小印信亦由翁麗玲及財務部主管分別保管、使用,擔任財務部主管之郭峻賢則直接向翁麗玲報告;宏傳公司大、小印鑑章均由翁麗玲和財務長郭峻賢保管與使用,對外若要支付或領取款項,均認宏傳公司印鑑章,有公司大、小印鑑章即可動用公司資金,且郭峻賢係由翁麗玲指派擔任財務協理,接受翁麗玲具體指示,直接向翁麗玲負責,公司之財務決策與被告無關,被告除掌管原來研發部門外,並未掌理財務與採購等相關業務,就宏傳公司有何資金及如何運用等議題,郭峻賢和翁麗玲不可能與被告討論云云。

⑵購買中和市○○路廠房部分:宏傳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以董事長名義召開董事會,翁麗玲擔任召集人負責聯絡其他董事到場開會,不動產契約書係在董事會討論並達成決議後,當日由紀錄郭峻賢修改製作,交由翁麗玲用印;該筆交易既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董事會會議決議等文件,檢視各文件單據已有相關權責人員審核及簽名後,始在付款單做一般覆核,符合公司內控機制,難認被告與翁麗玲有何犯意聯絡;相關董事許光成、何佳峻、盧光國所稱未經決議,係為脫免自身罪責;另證人郭峻賢亦指係由其草擬不動產買賣契約交由翁麗玲,被告並未看過合約等語,又依證人郭峻賢證詞,可知購買中和市○○路廠房確有召開董事會會議,且翁麗玲為實際主導人,會議結論將不動產信託並將受益人轉成宏傳公司,被告並無參與意見,且事後廠房出售所得款項亦匯回公司帳戶,若董事會未曾決議,公司何以能收受售屋款項?又宏傳公司購買廠房款項,雖匯至翁麗玲、捷躍公司及陳福財帳戶內,但嗣後均有再匯入宏傳公司帳戶,作為宏傳公司之用,顯未為個人私用,是否構成業務侵占,容屬有疑,縱認翁麗玲將價款作為己用,被告亦無從參與云云。

⒉關於違反公司法第259 條未經核准公司債變更用途部分:宏傳公司發行第一次公司債1 億8000萬元,用途為償還銀行借款,除清償中信銀借款1 億3871萬9640元外,另透過其他帳戶資金償還共計5745萬6410元之銀行借款,總金額已高於第一次發行公司債金額,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59 條規定。宏傳公司發行第二次公司債2 億3000萬元,用途為償還銀行借款及購置機器設備,宏傳公司已償還銀行借款,購置機器設備進度亦完成75.39%,就償還宏傳公司商業本票2000萬元部分,應屬償還銀行借款。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司募集公司債雖需以「專戶存儲」,但並無「專款專用」之限制,因此將其他資金存放專戶中,亦非法所不許;宏傳公司將帳戶中款項(包括公司債及其他資金)進出流動後之餘款用作「支付貨款」「購買股票基金」等用途,與公司將發行債所募得資金為變更用途使用不同。且我並未接觸公司財務,對公司請款流程不清楚,公司債資金運用、支付何筆款項等皆由翁麗玲主導,翁麗玲從未告知我,縱使總經理在請款單上簽名,亦僅能知悉該筆款項支付目的、對象為何,無從得知由公司何種帳戶支出,我並未參與公司債資金運用云云。

二、經查:

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被告廖連信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宏傳公司與志聰公司、AMPEX 公司、PC MEDIA公司、定騰公司、寶萊康、海磊公司、曜正公司、亞合公司、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善達科技公司、鑫富公司相互間,以實際無進出貨品之假買賣關係,反覆循環交易,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宏傳公司帳冊,而以宏傳公司名義支付之貨款,其中部分款項係經轉帳存入同案被告翁麗玲所持有使用帳戶,供翁麗玲個人用於購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廠房或其他用途;另於93年12月間由宏傳公司向翁麗玲購買前揭連城路廠房等之過程,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369 頁至第374 頁),核與同案被告郭峻賢、謝佩珊、林文震、鄧孝直、周朝鑫、李偉聖、侯旭峰、蘇瑞源、王建燁、證人張菊芬、許光成、張仰豐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陳述(謝佩珊部分: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㈥第1116頁至第1120頁、卷㈧第1586頁至第1591頁、第1698頁至第1699頁、林文震部分:卷㈧第1700頁至第1702頁、第1708頁、鄧孝直部分:卷㈦第1350頁至第1351頁、卷㈨第1946頁、卷第3220頁至第3221頁、第3248頁至第3249頁、蘇瑞源部分:卷㈡第287頁至第297頁、第328頁至第335頁、卷㈨第1971頁至第1973頁、周朝鑫部分:卷㈦第1385頁至第1387頁、第1456頁至第1457頁、第1403頁至第1407頁、卷第3243頁至第3244頁、李偉聖部分:卷㈧第1726頁至第1727頁、第1746頁至第1750頁、卷第2698頁至第2700頁、第2706頁至第2708頁、卷第3252頁至第3253頁、侯旭峰部分:卷㈧第1627頁至第1629頁、第1634頁至第1637頁、第1653頁至第1654頁、卷㈨第1993頁至第1994頁、第2019頁至第2020頁、卷第3261頁至第3263頁、王建燁部分:卷㈨第1795頁至第1796頁、第1957頁至第1959頁、卷第3255頁至第3256頁、許光成部分:卷㈦第1440頁至第1443頁、第1450頁至第1454頁、張菊芬部分:卷㈢第543 頁至第545 頁、卷㈥第1256頁至第1257頁、張仰豐部分:卷㈤第876 頁至第880 頁、卷㈩第2239頁至第2240頁、證人即宏傳公司業務部經理翁嘉賢於原審(見原審卷㈣第174 頁至第177 頁)、證人李淑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㈠第177 頁至第182 頁、卷㈥第1272頁至第1276頁、第1287頁至第1290頁、卷㈧第1552頁至第1554頁)證述之基本事實相符。

⒉復有:

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公司基本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㈠第39頁、原審卷㈣第60頁至第61頁)、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㈤第949 頁至第967 頁)、志聰→宏傳→義昌→志聰物流及金流發票流程1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㈩第2457頁至第2469頁)、報關行名稱及出口時買方資料、出口時買方指定送貨地點等資料1 份(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㈧第1556頁)、宏傳公司客戶授信申請/ 變更報核表資料(公司名稱:AMPEX 公司)資料1 份(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㈧第1561頁至第1562頁)、志聰公司(客戶:宏傳公司)送貨單1 份(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㈧第1611頁至第1626頁)、宏傳公司名義開立出口報單共16張(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3289頁至第3318頁)、PC MEDIA簽發出口報單共1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3277頁至第3288頁)、騏迅公司進口小提單10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㈧第1462頁)、PC MEDIA公司PA CKINGLIST及RASCOCOM MERCIALINVOICE (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㈧第1643頁)、朱寶華提出之出口主提單(EX MAWB NO)小提單(MAWB NO )、與進口主提單(IM、MAWB NO )、小提單(MAWB NO )對照表(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㈧第1642頁)、證人富瑞莉提供之出口、進口報單等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㈩第2485頁至第2493頁)、PCMEDIAPACK INGLIST、COMMERCLAL INVOICE 之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㈩第2498頁至第2501頁)、吉仁公司空運部併裝單6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2743頁、第2749頁、第2759頁、第2764頁、第2771頁、第2777頁)、吉仁公司出口小提單3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2754頁、第2767頁、第2783頁)、PC MEDIA公司PACKING LIST及RASCO(志聰公司)COMMERCIA INVOICE各1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㈧第1643頁)、臺灣萬事達公司出口小提單5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2511頁至第2512頁、第2526頁、第2537頁、第2549頁、第2560頁至第2561頁)、臺灣萬事達公司出口聯絡單(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2508頁至第2509頁、第2523頁至第2524頁、第2533頁至第2534頁、第2557頁至第2558頁)、志聰公司傳真與臺灣萬事達公司許先生資料1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2515頁)、志聰公司謝佩珊傳真予萬事達公司之宏傳公司INVOICE、PACKING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2527頁第2528頁、第2538頁至第2541頁、第2562頁至第2563頁、第2569頁至第2597頁)、志聰公司傳真予萬事達公司之宏傳公司PROFORMA INVOICE(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2543頁至第2544頁)、志聰公司傳真予萬事達公司之PC MEDIA公司COMMER 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 各1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2530頁至第2531頁、第2552頁至第2553頁、第2564頁至第2565頁、第2571頁至第2572頁、第2583頁、第2594頁至第2595頁、第2605頁至第2606頁)、臺灣萬事達公司E-MAIL列印資料2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2556頁、第2585頁)、PAND ALOGISTICS LTD.(香港萬事達公司)進口小提單4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2576頁、第2587頁、第2592頁、第2604頁)、長榮公司EVAAIR進口提單4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2575頁、第2586頁、2598頁、2607頁)、萬事達公司復運回臺北CARGOMANIFFST 倉單(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2570頁、第2588頁、第2600頁、第2609頁)。

⑵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除附表二、三、四所示外,另有彰化銀行存放利息收據及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1 張(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3-1 第19頁至第23頁)、曜正公司統一發票1 張(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3-1 第19頁至第24頁)、曜正公司匯出匯款資金相關傳票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4-4 第181 頁至第196 頁)、宏傳公司93.12.31轉帳傳票4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㈠第109 頁至第110 頁)、宏傳公司科目異動明細表2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宏傳公司匯款予寶萊康、善達、亞合、鑫富等公司匯款單5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㈠第184 頁至第193 頁)、善達國際94年1 月初發票8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㈧第1674頁至第1676頁、第1739頁至第1741頁)、善達國際94年1 月初之轉帳傳票、發票、出貨單計38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㈩第1892頁至第1929頁)、善達國際存摺往來明細表、翁麗玲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各1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㈧第1672頁至第1673頁)、宏傳公司材料預付請款單4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㈢第558 頁、第564 頁、第576 頁、第582 頁)、宏傳公司銀行支出傳票4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㈢第557 頁、第563 頁、第575 頁、第581 頁)、宏傳公司轉帳傳票4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㈢第562 頁、第571 頁、第580 頁、第586 頁)、摩言公司開立予善達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 張(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㈨第1893頁以下)、善達國際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張(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㈨第1909頁以下)、善達國際公司開立之轉帳傳票共17張(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㈨第1892頁以下)、宏傳公司材料預付款請單1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㈢第572 頁)、宏傳公司93年12月28日轉帳傳票1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㈢第111 頁、第574 頁)、宏傳公司銀行支出傳票1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㈢第571 頁)。

⑶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同案被告蘇瑞源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㈡第289 頁至第295 頁、第329 頁至第334 頁、卷㈨第1971頁至第1973頁)、證人何佳峻、許光成、盧光國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2804頁至第2805頁、第2806頁至第2809頁、第2815頁至第2817頁、第2823頁至第2825頁),並有卷附宏傳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㈠第5 頁至第10頁、卷第2841至2845頁),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證據可證。

⑷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有卷附宏傳公司公開說明書、第1 次公司債資金流向圖、取款憑條、委託書、傳票、第2 次公司債資金流向圖、宏傳公司公開說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傳票各1 份等在卷可稽(另案卷即標題宏傳公司第1 次發行公司債資金流向卷、宏傳公司第2 次發行公司債資金流向卷)。

⒊被告廖連信雖辯稱:我不負責宏傳公司財務,不知公司資金運用及調度情形,翁麗玲亦不會告知我,故雖擔任總經理但不知情亦未參與公司財務調度、運用云云。惟查:本案有關虛假循環交易、資金流向,及以翁麗玲、翁蔡專、捷躍公司名義購買中和連城路廠房之事,雖主要由同案被告翁麗玲主導,並出面與廠商、賣家接洽,安排相關細節等情,此經同案被告謝佩珊、林文震、鄧孝直、周朝鑫、李偉聖、侯旭峰、王建燁、蘇瑞源、證人張仰豐等陳述明確在卷(詳見同前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然依:

⑴、同案被告郭峻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宏傳公司有內控規定,2 千元以上一定要經過總經理的審核核定,2 千元以下的只要經過主管審核就可以了,財務部門要審視申請單,經過逐級層核,經總經理核批之後,財務部才能撥款,我辭職後有多次跟廖連信說,我已經不是財務主管要向證交所作重大訊息公告,但廖連信一直沒有作,廖連信當時還說公告財務主管異動的話,怕證交所會來查帳,而且當時我有要求廖連信要公告發言人異動,廖連信才在94年1 月7 日公告自己(即被告廖連信)為宏傳公司發言人,因為證券交易所的重大訊息公告都要經過總經理的簽核才能,廖連信一直沒有簽核所以才會沒有公告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㈢第472 頁、第473 頁);於原審再以證人身分證稱:廖連信是宏傳公司總經理,負責審核財務、會計主管機關審核後送交的費用和報表,還有公司主要營運的策略決定與規劃,總經理有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但是在我任職那段期間事實上總經理是董事長的女婿,翁麗玲是董事長的女兒,基本上公司的決策都是被告廖連信與翁麗玲在決策,實際上都是被告廖連信與翁麗玲在經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7頁至第98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為主要基本事實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至第176 頁)。、證人即擔任宏傳公司採購主管翁嘉賢於原審證稱:翁麗玲在宏傳公司負責會計,決行的流程,因為金額比較大,要到總經理廖連信簽核,才會被執行,這是公司的採購流程。廖連信在宏傳公司內負責比較重大的事,例如採購的付款,我的權限不超過5 萬元,超過5 萬元要跑流程到總經理廖連信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6 頁背面)。雖被告廖連信辯稱:依宏傳公司採購部門副理鄭惠文於偵查中指稱,採購表單有3 種,三種採購單要經過她製作採購單,先由翁麗玲簽批,再呈給翁嘉賢核准,直接傳真給廠商辦理採購云云,然查,翁麗玲擔任宏傳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而其兄長翁嘉賢擔任採購部門主管,而被告廖連信則擔任總經理,綜理宏傳公司全部業務,其中固有分層負責之情形,然其既負責宏傳公司全部事務,自應負責。且被告廖連信就宏傳公司採購事宜,證人翁嘉賢於本院作證時即證稱:被告廖連信負責宏傳公司全部事務,包括採購事務,依照標準作業流程應該要由總經理簽准才能對外採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背面),而被告廖連信對於證人翁嘉賢證述內容,當庭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然卻於事後具狀陳述宏傳公司有些採購是由翁嘉賢批准採購的,然被告廖連信擔任總經理對於宏傳公司之採購事務,縱有其所稱上述情形,亦僅為其內控不實問題,亦無法解免被告廖連信犯行之成立。、證人李淑芬於原審證稱:廖連信為宏傳公司之總經理,有實際經營管理公司,負責召開部門主管會議,或作簽核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7 頁)。、復依被告廖連信尚參加宏傳公司於93年3 月8 日、93年3 月29日、93年3 月31日、93年7 月15日、93年6 月16日、93年12月31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其中93年3 月8 日作成決議委由同案被告翁麗玲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相關細節授權由總經理(即被告廖連信)決定之,93年7 月15日董事會更作成決議就該年度盈餘是否轉增資部分,亦授權由總經理(即被告廖連信)裁定等情,有卷附董事會議記錄可憑(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㈩第2215頁至第2221頁、卷㈢第485 頁至第489 頁)。顯見被告廖連信實際上確有綜理宏傳公司事務之情,否則攸關宏傳公司營運之重要議案,董事會成員豈會均決議由被告廖連信負責執行。、復酌以宏傳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頗具規模,宏傳公司總經理之職位對內、對外,甚為重要,亦需對重要事項為批核、核准之人,抑且,對宏傳公司而言,更換適任總經理人員,亦無任何困難之處等情,堪認被告廖連信於擔任宏傳公司總經理期間,確實有實際綜理業務,並負責掌理公司營運相關事務甚明。被告廖連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連信有參與本件犯行,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⑵同案被告郭峻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3年10月間翁麗玲、廖連信要求我作一些向亞合公司、志聰公司、曜正公司、海磊公司進貨付款交易,且相關申請單、傳票、採購單、付款申請單都有逐級簽核,被告廖連信、翁麗玲事後有告知我,該等大部分款項是拿去付中和連城路廠房價金,這張便箋是我知道款項是拿去支付土地價款時,寫給廖連信、翁麗玲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㈢第472 頁、第474 頁);繼於原審證稱:5 家廠商虛假進貨部分,我被指示時,是翁麗玲交辦,但有時廖連信交辦,其中曜正公司的交易是翁麗玲叫我去開立信用狀,押匯完之後,我會跟廖連信、翁麗玲報告信用狀已經開立、押匯動作已經完成。另是因為這些交易被告廖連信也有參與,便箋對向才寫廖連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7 頁、第133 頁、第103 頁)。證人郭峻賢為被告廖連信之重要財務部門部屬,與被告廖連信所擔任總經理職務間,業務直接往來頻繁,關係密切,本案當無可能僅係同案被告翁麗玲個人指示郭峻賢所為,而被告廖連信完全不知悉之情,是被告郭峻賢前揭所言,自非子虛。

⑶證人即捷躍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蘇瑞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3年9 月、10月間翁麗玲有打電話向我表示要以中和連城路廠房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因為先前已幫翁麗玲的忙,借用捷躍公司名義登記為該廠房之所有人,就配合帶著捷躍公司的大小章至宏傳公司的會議室,在宏傳公司蓋很多貸款文件章時,被告廖連信有進來看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㈡第329 頁、第334 頁):證人宏傳公司會計李淑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經手製單的部分是郭峻賢交代我製作單據(即假交易部分),且除了翁麗玲、廖連信之外,不要讓翁嘉賢、鍾蘇燕知道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㈥第1288頁、第1289頁);證人許光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3年10月5 日前,我有到宏傳公司中和辦公室,當時翁麗玲、廖連信在場,翁麗玲告訴我中和連城路廠房過戶及修繕欠缺保證金,經討論過後,以宏傳公司開立信用狀方式由曜正公司押匯取得款項後借給他們。後來因為翁麗玲沒有還錢,所以未交設備給對方。當時翁麗玲、廖連信急於借錢,告訴我要以出售中和連城路廠房來支付採購款,那時才要我交付設備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㈦第1451頁至第1442頁),亦均直指被告廖連信有參與本案相關假交易及挪用宏傳公司資金之情形。

⑷復稽之:、依卷附宏傳公司銀行支出傳票、材料預付請款單、其他預付款請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㈢第547 頁、第548頁、第550 頁、第551 頁、第559 頁、第564 頁、第572 頁、第576 頁、第582 頁、第592 頁、第594 頁、第596 頁、第599 頁、第601 頁、第602 頁、第603 頁、卷㈦第1304頁、第1373頁、卷第2800頁、第2081頁、第2802頁至第2803頁),其中核准欄位上均由被告廖連信簽名核可,且支出費用金額皆鉅,均屬大筆交易,且審酌該等交易之期間亦非短暫,被告廖連信身為總經理,並需對相關費用支出為核可之人,已難諉稱不知此等為宏傳公司之假交易,其中並藉此挪用宏傳公司款項,以供翁麗玲使用之情。、再者,卷附郭峻賢於93年10月11日書寫予被告廖連信(即keny)、翁麗玲之文件中記載:連城路廠房資金狀況,資金由(宏傳)公司出帳1.向志聰購料出售給寶萊康、定騰、2.向海磊購MONITOR 賣給摩言、3.向曜正購設備開立L /C60 天、4.向亞合周董購料賣給志聰公司....,以上資金請於12月中之前回公司,以利帳上沖A /R ,否則年底資金將出現缺口....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㈢第463 頁),亦核與郭峻賢前揭證稱被告廖連信知悉翁麗玲挪用宏傳公司款項購買中和連城路廠房之事相符。、有關本案中和連城路廠房部分,翁麗玲於93年3 月間以人頭海磊公司、林柏秀向瑩寶公司購入本案中和連城路廠房後,於93年6 月間信託登記予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間登記予海磊公司,再於93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捷躍公司、翁麗玲、翁蔡專等情,此經證人張仰豐、林柏秀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㈩第2239頁至第2240頁、卷㈢第539 頁、第540 頁),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卷㈣第642 頁至第657 頁、第726 頁至第858 頁)。嗣捷躍公司旋即於93年11月2 日以中和連城路廠房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雙方簽立融資契約書時,則是由被告廖連信、同案被告翁麗玲、翁兩傳等3 人擔任捷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該融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㈡第299 頁),苟被告廖連信自始均不知悉翁麗玲是利用宏傳公司與各廠商間假交易之過程中挪用宏傳公司款項後,並以捷躍公司、翁蔡專、翁麗玲名義購置連城路廠房之事,則捷躍公司對外貸款舉債,與其等何干,何需由被告廖連信、同案被告翁麗玲、翁兩傳等3 人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

⑸佐以被告廖連信與翁麗玲間為夫妻關係,2 人關係密切,且以被告廖連信為宏傳公司總經理,實際綜理事務,並非人頭,已如前述,復徵之,證人即宏傳公司採購主管翁嘉賢(亦為翁麗玲之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連信擔任總經理,按照作業流程所有業務到總經理處,他都要簽字,我父親翁兩傳另外從事建築業,宏傳公司所有的事情都由廖連信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益徵苟非被告廖連信知悉,且配合簽核,本案相關假交易之金流、帳流均顯難執行,依此,足認被告廖連信涉入本案甚深,且對翁麗玲係利用宏傳公司與各廠商間之假交易,而藉此挪用款項,以供同案被告翁麗玲使用,均知悉甚詳。是被告廖連信辯稱:我是負責研發,就業務、財務、會計部分,並非我執掌範圍,亦無監督控管之權責而否認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⑹甚且,觀之卷附宏傳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資料係記載宏傳公司於93年10月5 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另覓營運處所作為未來廠辦合一之營運使用;於93年11月10日召開董事會且決議擬購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圓頂天下大樓」3 樓及5 至6樓,及B 1 坡道式機械停車位20個;於93年12月3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且決議:除重申已於93年11月10日決議購置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圓頂天下大樓」3 樓及5 至6 樓,及B1坡道式機械停車位20個外,另再購買1 至2 樓及地下停車位80個等語,而被告廖連信均有出席此3 次董事會會議等情,此有卷附會議資料、簽到簿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㈠同前偵查卷第5 頁至第10頁)。惟此與證人何佳峻於警詢中指稱:開會過程中並無作成決議,出席的董事人數不夠,希望提出鑑價報告及評估報告,再作討論,我並沒有看到會議事錄,是後來在證券交易所的股市觀測站發現宏傳公司就本案提出公告,才在94年1 月3 日到宏傳公司查看宏傳公司的現金流量,會議中翁麗玲只談到購地案,但是我發現這件購地案可能涉及關係人交易,所以特別謹慎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2805頁);證人許光成於警詢中指稱:93年12月中旬,當時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召開第1 次董事會,93年12月20日左右及93年12月31日各召開1次董事會,這3 次董事會的內容都是討論宏傳公司向翁麗玲購地,第1 次董事會結束後,我向翁麗玲、廖連信私下詢問購地細節,才知道廠房大樓是向翁麗玲購買,93年12月20日該次會議翁麗玲要求董事會同意公司購買該廠房大樓,且方式是由翁麗玲先買下,公司再向翁麗玲購買,93年2 月31日會議,我質疑本購地案有利益輸送之嫌,質疑翁麗玲為何要如此作,翁麗玲含糊回答說是要廠辦合一及公司作帳需要,雙方堅持,翌日繼續開會,我與盧光國、何佳峻一同表示不同意本案購地案,翁麗玲才表示因操作衍生性商品造成虧損,需要此購地款項去填補,我追問細節,翁麗玲不願意透露,雙方仍堅持而未作成決議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2806頁背面、第2807頁);證人盧光國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3年12月中旬至該月月底共參加3 次董事會,在93年12月中旬第1 次參加董事會所討論的是有關廠辦合一的議題,第2 次董事會則是討論有關購買圓頂天下大樓的議案,我認為要討論這個議案必須要成立一個評估小組,並準備充分的數據再行研究,因此該次會議也沒有繼續討論;第3 次會議時,也沒有作成任何決議等語(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2816頁),均不相同,而證人何佳峻、許光成、盧光國等3 人與被告廖連信間並無恩怨關係,實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佐以渠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3 人指稱情節皆相吻合,證人何佳峻等3 人前揭所言,應屬實情。又被告廖連信既均出席董事會議討論,當無不知會議中所討論是向翁麗玲購買連城路廠房,且自始未經董事會議決定通過之事,竟一味於94年1 月2 日公布宏傳公司購買前揭中和連城路廠房之重大訊息,且於93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均在宏傳公司支出傳票、請款單上為核准,而支付高達2 億4000萬元購買土地價款予翁麗玲或捷躍公司,此有宏傳公司公布重大訊息、契約書、傳票、請款單等在卷可憑(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㈠第3 頁至第30頁),被告廖連信之違背職務行為,且猶積極處理翁麗玲從事虛假交易、侵占公司款項,造成宏傳公司虧損之善後態度,顯見其亦參與翁麗玲所主導之宏傳公司假交易及侵占宏傳公司款項之事,此更與郭峻賢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一再表示廖連信、翁麗玲告知說交易錢大部分的資金是拿去付中和連城路廠房購地款,我得知之後,他們說要支付第2 次的款,我拒絕並建議由翁麗玲自己去償還這些負債,或申請重整方式解決,但93年12月20日得知計畫以不動產交易來掩飾操作衍生性商品的虧損,我不同意並堅持離職等語相符(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㈢第470 頁、第472 頁)。益徵被告廖連信均參與其中,並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且,被告廖連信為宏傳公司總經理,承擔公司經營之成敗,對於經營策略及財務運作、營運收支之瞭解,理當無人得出其右;豈得容其任意以受他人左右、架空、矇敝為由,推諉責任。被告廖連信雖辯稱:證人許成光、何佳峻、盧光國等人均係法人昇陽公司指派為宏傳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事後渠等均為免脫罪,串證為不實證述,勢所難免,渠等證詞自不可採,原審竟以時間先後為由,未採信有利於宏傳公司93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有利於其之事證云云,然查,證人許成光、何佳峻、盧光國上開證述,均係其個人親身體驗之事,核與上述客觀情事相符,已如前述,並非專以證人證言時間作為唯一認定。且被告廖連信徒言證人3人串證,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徒執渠等3人為免脫罪,串證為不實證述,勢所難免云云,自難援為有利被告廖連信之認定。

⒋證人許光成雖於檢察官偵訊證稱:宏傳公司於93年間實際上決策者是翁麗玲,廖連信雖然擔任總經理,但只是負責一般事務,並沒有實際權力,宏傳公司的資金我也認為是翁麗玲在掌握調度云云(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2806頁),惟依證人許光成於同次期日亦自承是於93年6 月間始擔任宏傳公司之董事,並迄至93年12月間召開第1 次董事會,除93年12月間董事會時討論到宏傳公司欲向同案被告翁麗玲購買中和連城路廠房土地案外,幾乎沒有人將宏傳公司的財務和營運狀況告知其他董事等情(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2806頁)。足見證人許光成於93年間並未實際參與宏傳公司之經營情況,且對公司相關營運亦不甚瞭解,則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證人許光成個人臆測之詞。另證人鍾蘇燕於警詢中陳稱:翁麗玲要求採購部分所有文件都要經過其審核,實際上都要翁麗玲核准才算數,公司經營也是翁麗玲全部掌握云云(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㈩第2263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宏傳公司的採購流程,是先經過我先生翁嘉賢,最後到我小姑翁麗玲,才能下單採購,印象中沒有經過廖連信,但我不確定是否每項採購都要經翁麗玲簽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背面)。稽之,證人鍾蘇燕對於宏傳公司採購是否均需經翁麗玲最後審核乙情,其證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宏傳公司採購流程,需先業務單位提出需求,再由採購單位去處理採購事宜,廖連信當時有負責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第200 頁),足徵宏傳公司之採購與業務部門關係密切,苟如採購事宜不需經過被告廖連信簽核,則被告廖連信如何判斷採購部門採購之物品,是否符合業務部門所需,遑論,被告廖連信身任總經理更需負統合之責,足認證人鍾蘇燕前開證述顯係曲意迴護被告廖連信,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廖連信之認定。

⒌本案雖有部分支出傳票、請款單據未經被告廖連信簽核之情形,且依證人翁沛緹於警詢中固證稱:我製作完傳票後由科長李玉娥、會計部經理林紹詳審核、副總經理李健華核准云云(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㈩第2357頁),然宏傳公司內部行政作業規定既已明定相關單據,需經總經理即被告廖連信批核,且被告廖連信亦確實曾在宏傳公司銀行支出傳票、材料預付請款單、其他預付款請款單為核准等情,如前所述,則該等職員,若非是經由同案被告翁麗玲或被告廖連信、甚或郭峻賢等人之指示或授權,當無由私自為與宏傳公司內部規定不符之相關傳票等之情,是證人翁沛緹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廖連信有利之認定。

⒍又郭峻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後來才知悉廖連信、翁麗玲將款項拿去預付臺北縣中和市○○路廠房費用,後來說要付第2 次款,我拒絕並建議方式,93年12月20日即計劃要以該廠房交易來掩飾操作衍生性商品的虧損,我不同意並堅持離職,93年12月20日以後宏傳公司的財務狀況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對方已經不讓我插手。關於衍生性商品部分,是在93年12月16日接到建華銀行的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寫宏傳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有虧損,要求在93年12月31日還錢,我去問總經理廖連信,他說不知道,就去問翁麗玲,翁麗玲都吱吱嗚嗚,到了次日,我為這件事情與翁麗玲發生爭吵並質疑翁麗玲,要翁麗玲提供明細資料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卷㈢第471 頁至第473 頁);繼於原審證稱:中和連城路廠房買賣決策我沒有參與,是交易完成付完價金之後,翁麗玲才告訴我購買中和連城路廠房的事,我知道後,有要求翁麗玲、廖連信把購買廠房的資金還給宏傳公司,但他們2 人都說沒有錢,我才會建議申請重整或破產;93年11月底我收到建華銀行通知說要交割衍生性商品,那時我也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翁麗玲叫我不要管,此時才知道有衍生性商品,後來我建議是否請律師來協助處理,例如重整的方式,但翁麗玲、廖連信不同意,我就離職,不再管該等事項;當時翁麗玲說希望把臺北縣中和市○○路廠房賣給宏傳公司,再用宏傳公司給付的價金去填補操作衍生性商品之虧損,我沒同意,就離職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核與卷附連城路廠房資金狀況資料、辭職書等相符(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㈢第463 頁、第495 頁至第496 頁),足見郭峻賢已一再表示並不知悉翁麗玲、廖連信有以與各廠商間之假買賣交易方式,從事挪用、侵占宏傳公司資金,且未參與翁麗玲、廖連信2 人將翁麗玲、捷躍公司、翁蔡專名下位於中和連城路之廠房賣予宏傳公司之事。佐以,郭峻賢僅係受宏傳公司聘僱、支領薪水之人員,而宏傳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特助、業務部協理等重要職位,均由至親人員擔任,此為被告廖連信所不否認,宏傳公司顯為家族企業在經營,被告廖連信、翁麗玲既經縝密安排相關假交易之資金流程,並藉此流程中先挪用宏傳公司資金,當有可能不讓毫無親屬關係之郭峻賢知悉,以防事露,而遭警員查獲之風險。此外,綜核全卷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郭峻賢確實參與前揭侵占及違背職務之行為。

⒎被告廖連信雖辯稱:證人郭峻賢證述前後不一,且多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自難資為不利於其犯罪之認定云云,然查,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郭峻賢證述或對於宏傳公司資金流向、採過流程細節或前後不符,然被告廖連信確有本案犯行,除郭峻賢證述外,尚有其他證人證述,並有書證在卷在卷足按,是自難僅憑證人郭峻賢之陳述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廖連信所稱尚有誤會。

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廖連信就本案宏傳公司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行為,使宏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宏傳公司受有損害,確有參與其中,並與同案被告翁麗玲等人,及各廠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㈡違反公司法第259 條未經核准公司債變更用途部分:被告廖連信固辯稱:宏傳公司發行第一次公司債1 億8000萬元,用途為償還銀行借款,除清償中信銀借款1 億3871萬9640元外,另透過其他帳戶資金償還共計5745萬6410元之銀行借款,總金額已高於第一次發行公司債金額,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59 條規定。宏傳公司發行第二次公司債2 億3000萬元,用途為償還銀行借款及購置機器設備,宏傳公司已償還銀行借款,購置機器設備進度亦完成百分之75.39 ,就償還宏傳公司商業本票2000萬元部分,應屬償還銀行借款。而公司募集公司債雖需以「專戶存儲」,但並無「專款專用」之限制,因此將其他資金存放專戶中,亦非法所不許;宏傳公司將帳戶中款項(包括公司債及其他資金)進出流動後之餘款用作「支付貨款」「購買股票基金」等用途,與公司將發行債所募得資金為變更用途使用不同。且我未接觸公司財務,對公司請款流程不清楚,公司債資金運用、支付何筆款項等皆由翁麗玲主導,翁麗玲從未告知我,且縱使總經理在請款單上簽名,亦僅能知悉該筆款項支付目的、對象為何,無從得知由公司何種帳戶支出,我未參與公司債資金運用云云。經查:

⒈宏傳公司有於92年3 月間申請公開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總額1 億8000萬元,係預計用於償還銀行欠款,嗣宏傳公司於募得前開公司債,並存入建華銀行臺北分行後,除於92年4 月25日、92年4 月30日自該帳戶提領9868萬8167元、4003萬1473元分別償還中信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借款外,另於92年4 月29日自該帳戶內匯款4434萬2760元至志聰公司帳戶作為支付或清償宏傳公司對外應付廠商貨款使用;另宏傳公司於93年4 月30日再申請公開發行國內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總額2 億3000萬元,係預計用於償還銀行借款及購置機器設備,嗣於93年5 月13日募得資金2 億3000萬元,並存入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後,除自該帳戶內提領出5000萬元、8011萬4109元償還銀行借款外,另自93年5 月21日起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輾轉用於購買基金、股票、償還宏傳公司本票債務及支付公司貨款共計9586萬8416元等情,此為被告廖連信所不爭執,核與郭峻賢於原審證稱:宏傳公司發行公司債並未按預定的用途使用,也未申請變更等語相符合(見原審卷㈠第227 頁背面)。並有卷附宏傳公司公開說明書、宏傳公司證券承銷契約、資金流向圖、建華銀行存摺歷史往來明細一覽表、取款憑條、委託書、傳票、第2 次公司債資金流向圖、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7日證保法字第0940004424號函暨所附資料、宏傳公司公開說明書、證券承銷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傳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3-5 宏傳公司第2 次發行公司債公開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卷、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3-9 宏傳公司第1 次發行公司債公開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卷、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4-12宏傳公司第1 次發行公司債資金流向卷、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4-10宏傳公司第2 次發行公司債資金流向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⒉被告廖連信辯稱: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辦理專戶存儲應注意事項規定,公司募集公司債雖需以「專戶存儲」,但並無「專款專用」之限制,因此將其他資金存放專戶中,亦非法所不許,並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4 月15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2411號函為據云云。然查:

⑴被告廖連信固指稱宏傳公司於發行第一次公司債後,曾另於92年4 月16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00萬元、92年4 月25日以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轉帳3734萬2969元、92年4 月29日以聯邦銀行轉帳3000萬元、92年4 月29日以中信銀行板新分行轉帳6115萬9000元至銀行償還宏傳公司積欠銀行之款項;另宏傳公司於發行第2 次公司債後,曾另於93年5 月20日、93年6 月1 日分別以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轉帳3000萬元、2000萬元、於93年5 月28日以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轉帳5000萬元、於93年6 月27日以復華銀行轉帳2000萬元、於93年8 月31日以中信銀行板新分行轉帳2000萬元銀行償還宏傳公司積欠銀行借款等情,並有卷附宏傳公司銀行轉帳傳票、分類帳、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4 頁至第268 頁),佐以郭峻賢於原審亦證稱:宏傳公司發行第1 次公司債部分主要用途是作為償還銀行借款,宏傳公司也確實在92年第2 季6 月底之前,依照證期會的計畫償還銀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 頁背面),雖均可佐證被告廖連信前揭所稱宏傳公司已以其他帳戶內之款項清償宏傳公司對銀行之欠款即宏傳公司發行公司債時之計畫內容,惟按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又觀諸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辦理專戶存儲應注意事項分別規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二除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發行普通公司債及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者外,須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價款,存儲於發行人所開立之專戶內,並應於價款開始收取前,與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行庫分別訂立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及委託存儲價款合約書,且於訂約之日起2 日內,將訂約行庫名稱、訂約日期等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其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不得由行庫之同一營業單位辦理。專戶存儲行庫應俟收足價款後,始可撥付發行人動支,發行人應於收足價款之日起2 日內將收足價款之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專戶存儲者,為維護投資人權益,應確實按本注意事項辦理,可知,公司募集之公司債款係以專戶存儲,且為保障投資者權益,法律亦對此專戶制訂相關規定處理,而為保障投資者利益及公益甚明。又觀諸公司法第259 條規定內容,公司如預期計畫項目、預定完成進度或資金總額有需變更者,亦可循相關規定辦理計畫變更,並藉此申請變更之方式,亦可充分利用所募集之公司債款,妥善運用資金,對於公司營運當不至於產生過苛情形,且若允許公司可不經嚴謹變更計畫程序,隨意動用公司債款專戶內之款項,挪作他用,將可能造成原計畫內容例如償還銀行債務計畫無法實現,此對投資人原見投資計畫內容,認為可行,始願投資購買公司債之原意相違,更是造成投資者莫大之損失,是公司於公開發行公司債,且於募集公司債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即不得私自將公司債款用於規定事項以外用途之情形,自毋庸置疑,否則對於投資人保障及公司債資金之控管,將蕩然無存。而宏傳公司既未依前揭所述申請變更計畫,且未經核准,即擅自動用發行公司債所募集得債款專戶內之款項,並輾轉用於支付貨款、購買股票基金屬規定事項外之用途等,如前所述,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59 條之規定甚明。

⑵被告廖連信固辯稱: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辦理專戶存儲應注意事項規定,公司募集公司債雖需以「專戶存儲」,但並無「專款專用」之限制,因此將其他資金存放於專戶中,亦非法所不許,並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4 月15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2411號函為據云云。但查,宏傳公司募得前開2 次公司債,①其中第1 次於92年4 月18日募得第一次公司債1 億8000萬元後,除以清償中信銀行1 億3871萬9640元外,復透過其他帳戶之資金分別於92年4 月17日及同年4 月25日償還銀行共計5745萬6410元之銀行借款,已如前述,可知宏傳公司將上開所募得1 億8000萬元,自上揭建華商業銀行「專戶儲存」帳戶內,除部分款項用以原募集公司債用途清償銀行借款外,餘則挪為他用即支付宏傳公司貨款,嗣另於92年4 月17日自宏傳公司在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該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於92年4 月25日自宏傳公司在建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000萬元、1745萬6410元,至該公司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償還宏傳公司對各該銀行借款,固有匯款條、放款繳納單共4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但可知宏傳公司於92年4 月17日、92年4 月25日之償還自上述銀行匯款用以償還該公司銀行借款之資金,顯係宏傳公司自上述公司債「專戶存儲」帳戶外之款項,苟允募集公司債之公司,將所募集公司債,挪用在募集公司債公開說明書所規範以外之用途,嗣再以其他帳戶資金償還,則對於承購公司債之債權人之債權保障將有影響,對於主管機關就募集之公司債資金流向將難以掌控,實有違募集公司債需設立「專戶存儲」目的。②宏傳公司於93年4 月30日再申請公開發行國內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總額2 億3000萬元,係預計用於償還銀行借款及購置機器設備,嗣於93年5 月13日募得資金2 億3000萬元,並存入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後,除了部分資金用於募集之用途以外,另自93年5 月21日起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輾轉用於購買基金、股票、償還宏傳公司本票債務及支付公司貨款共計9586萬8416元等情,已如前述,更與上揭公司債「專戶儲存」之規範及公司債之運用,如有變更應申請變更計畫且經核准之立法目的迥異。至被告廖連信所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4 月15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2411號函,說明四、本次公司債款(即宏傳公司第2 次發行公司債)之籌集、撥用,請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辦理專戶存儲應注意事項」辦理(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3-5 ),益徵公司債款之籌集撥用,需專戶存儲,容有變更用途更須事先申請變更經核准後,始得撥用,該函文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廖連信之認定。

⑶被告廖連信另辯稱:我未接觸及參與公司財務,不知公司債資金運用云云。惟查:被告廖連信身為宏傳公司總經理,並為該該公司負責人之女婿,且宏傳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特助、業務部協理等重要職位,均由至親人員擔任,此為被告廖連信所不否認,宏傳公司顯為家族企業在經營,已如前述,而上揭兩次公司債募集金額甚鉅,且關係宏傳公司營運至鉅,被告廖連信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豈能諉稱不知,足徵被告廖連信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廖連信行為後:

㈠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後該規定已將科或併科罰金部分自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廖連信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㈡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171 條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 項或第 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僅於第4 項修正為「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就被告犯罪形態而言,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74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屬法理之明文化,且本案被告係自己實行犯罪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廖連信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5.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6.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按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上開條文可知,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宏傳公司本案案發當時既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公司,且被告廖連信自90年間起至94年1 月間止擔任宏傳公司總經理職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自屬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論罪:

1.被告廖連信與翁兩傳、翁麗玲、郭峻賢分別為宏傳公司之經理人、負責人、受雇人,竟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宏傳公司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為不利益之虛假不實循環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並使宏傳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廖連信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被告廖連信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多次為不利益之虛偽不實循環虛假交易等犯行,而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部分,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另就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

2.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不具證券交易法董事、受雇人身分之共犯陳福財、謝佩珊與具證券交易法經理人、負責人、受雇人身分之共犯廖連信、翁兩傳、翁麗玲、郭峻賢等共同實施犯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連信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共同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提出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記載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論罪:

1.事實欄三㈠⑴⑶⑷⑸、三㈡⑴⑵、三㈢⑴⑵⑶部分

⑴被告廖連信與翁兩傳、翁麗玲、郭峻賢分別為宏傳公司之經理人、負責人、受雇人,竟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宏傳公司於事實欄三㈢⑴⑶⑷⑸、三㈡⑴⑵、三㈢⑴⑵⑶所示時間為不利益之虛偽不實循環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使宏傳公司受有損害及侵占宏傳公司款項(各次侵占款項俱未逾1 億元)等犯行。被告廖連信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被告於事實欄三㈢⑴⑶⑷⑸、三㈡⑴⑵、三㈢⑴⑵⑶所示時間多次為不利益之虛假不實循環交易及侵占公司款項等犯行,所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項第3 款侵占公司資產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斷;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部分,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是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另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1 項第3 款之罪處斷。

⑵被告廖連信與翁兩傳、翁麗玲、郭峻賢分別為宏傳公司之經理人、負責人、受雇人,竟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宏傳公司於事實欄三㈢⑴⑶⑷⑸、三㈡⑴⑵、三㈢⑴⑵⑶所示時間為不利益之虛偽不實循環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使宏傳公司受有損害及侵占宏傳公司資產(各次侵占金額俱未逾1 億元)等犯行。被告廖連信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被告於事實欄三㈢⑴⑶⑷⑸、三㈡⑴⑵、三㈢⑴⑵⑶所示時間多次為不利益之虛假不實循環交易及侵占公司款項等犯行,所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項第3 款侵占公司資產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部分,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是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另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斷。

⑶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就犯罪事實三㈢⑴⑶⑷⑸、三㈡⑴⑵、三㈢⑴⑵⑶,不具證券交易法董事、受雇人身分之共犯陳福財、謝佩珊、林文震、鄧孝直、侯旭峰、周朝鑫、李偉聖(以上之人就被告廖連信等人侵占宏傳公司資產部分無犯意聯絡),分別與具證券交易法經理人、負責人、受雇人身分之共犯廖連信、翁兩傳、翁麗玲、郭峻賢等共同實施犯罪,依據刑法第31 條 第1 項之規定,仍應分別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連信此部分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分別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共同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提出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記載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意旨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關於被告廖連信涉犯侵占公司資產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2.事實欄三㈠⑵部分

⑴被告廖連信與翁兩傳、翁麗玲、郭峻賢分別為宏傳公司之經理人、負責人、受雇人,竟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宏傳公司於事實欄三㈠⑵所示時間為不利益之虛假不實循環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並使宏傳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廖連信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被告廖連信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多次為不利益之虛假不實循環交易等犯行,而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部分,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是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另就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 項第2 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

⑵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不具證券交易法董事、受雇人身分之共犯陳福財、謝佩珊、林文震與具證券交易法經理人、負責人、受雇人身分之共犯廖連信、翁兩傳、翁麗玲、郭峻賢等共同實施犯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連信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共同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提出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記載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之論罪:被告廖連信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違背職務之行為罪。被告廖連信與翁麗玲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翁麗玲雖係無身分之人,但既與有身分之被告廖連信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屬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3日以北檢玲榮樂94偵21680 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94年度偵字第21680 號(含94年度他字第4132號、94年度發查字第570 號)被告廖連信所涉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惟該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間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之論罪:被告廖連信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2 次犯行,均係犯公司法第259 條之公司募集公司債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之罪。被告廖連信此部分2 次犯行,與翁兩傳、翁麗玲、郭峻賢間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翁麗玲、郭峻賢雖係無身分之人,但既與有身分之翁兩傳、廖連信共同實施犯罪,即屬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㈤被告廖連信先後多次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侵占公司資產罪,時間皆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行。被告廖連信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及同條項第3 款違背職務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公司罪論處。被告廖連信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公司資產罪與其所犯2 次違反公司法第259 條第1 項之公司募集公司債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之罪,此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認被告廖連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按93年4 月28日修正增訂)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廖連信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虛假不實循環交易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原判決認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證券發行人(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及財務報告等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尚有未合。㈡就被告廖連信所犯各罪間論罪關係,應為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及同條項第3 款違背職務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公司罪論處。原判決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斷,亦有未當。㈢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4 月15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2411號函已附於偵查卷內(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3-5 內),並為被告廖連信所執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何以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敘明,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連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均影響金融秩序甚鉅,其中被告廖連信雖非本案主導之人(主導之人應為翁麗玲),然其身為宏傳公司之總經理,本應謀求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之最大福祉,竟以虛假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宏傳公司之營業實績,美化宏傳公司帳目外,並藉此配合翁麗玲挪用侵占宏傳公司資產,另於募集公司債後,未經申請變更核准,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之用途,所為實均屬非是,更影響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且本案挪用宏傳公司款項金額甚鉅,對於投資大眾權益及宏傳公司之營運影響甚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廖連信違反公司法部分,前開所犯之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法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一併查得之關於記載宏傳公司出口報單、傳票、志聰公司日記帳、分類帳、傳票、存摺、筆記本等文件(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卷第3338頁至第3344頁),或非屬被告廖連信等人、共犯所有之物,或僅為被告廖連信犯罪之佐證,尚非直接供被告廖連信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第179 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公司法第25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3條、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 項第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 項第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 項第2 款至第9 款規定,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259 條: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違反公司法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志聰公司以宏傳公司名義  →  AMPEX公司         │     以PC MEDIA公司名義  →  志聰公司               │
│                           (出貨)                 │                     (出貨)                       │
├──────┬─────┬──────┬──────┼───────┬──────────┬───────┤
│貨品名稱    │出貨日期  │金      額  │報關日期    │ 進口日期     │報關日期            │ 金額         │
│            │(民國)  │(單位:新臺│(民國)    │(民國)      │(民國)            │(單位:新臺幣│
│            │          │幣、元)    │            │              │                    │ 、元)       │
├──────┼─────┼──────┼──────┼───────┼──────────┼───────┤
│16×16SDRAM │93.1.29   │11,338,365  │93.1.28     │93.2.3        │ 93.2.3             │ 11,619,212   │
├──────┼─────┼──────┼──────┼───────┼──────────┼───────┤
│16×16SDRAM │93.2.27   │11,147,960  │93.2.27     │93.3.2        │93.3.2              │ 11,454,034   │
├──────┼─────┼──────┼──────┼───────┼──────────┼───────┤
│8×16SDRAM  │93.3.11   │12,104,235  │93.3.12     │93.3.17       │93.3.17             │ 12,325,151   │
├──────┼─────┼──────┼──────┼───────┼──────────┼───────┤
│8×16SDRAM  │93.3.19   │12,122,385  │93.3.23     │93.3.25       │93.3.25             │ 12,343,577   │
├──────┼─────┼──────┼──────┼───────┼──────────┼───────┤
│8×16SDRAM  │93.3.30   │4,582,262   │93.3.31     │93.4.4        │93.4.5              │ 4,638,000    │
├──────┼─────┼──────┼──────┼───────┼──────────┼───────┤
│6×16SDRAM  │93.4.30   │13,091,075  │93.4.30     │93.5.4        │93.5.4              │ 13,329,615   │
├──────┼─────┼──────┼──────┼───────┼──────────┼───────┤
│16×16SDRAM │93.5.17   │13,335,823  │93.5.17     │93.5.23       │93.5.24             │ 13,803,034   │
├──────┼─────┼──────┼──────┼───────┼──────────┼───────┤
│8×16SDRAM  │93.5.28   │14,297,000  │93.5.27     │93.5.30       │93.5.31             │ 14,511,574   │
├──────┼─────┼──────┼──────┼───────┼──────────┼───────┤
│8×16SDRAM  │93.6.21   │13,807,268  │不詳        │93.6.27       │93.6.28             │ 14,106,965   │
├──────┼─────┼──────┼──────┼───────┼──────────┼───────┤
│16×16SDRAM │93.7.29   │15,620,220  │93.7.23     │93.7.27       │93.7.27             │ 15,873,271   │
├──────┼─────┼──────┼──────┼───────┼──────────┼───────┤
│16×16SDRAM │93.8.30   │16,747,619  │93.8.30     │93.9.4        │93.9.6              │ 16,898,418   │
├──────┼─────┼──────┼──────┼───────┼──────────┼───────┤
│16×16SDRAM │93.9.23   │17,664,582  │93.9.21     │93.9.23       │93.9.27             │ 16,934,026   │
├──────┼─────┼──────┼──────┼───────┼──────────┼───────┤
│16×16SDRAM │93.9.30   │15,597,120  │93.9.30     │93.10.7       │93.10.7             │ 14,294,560   │
├──────┼─────┼──────┼──────┼───────┼──────────┼───────┤
│16×16SDRAM │93.11.10  │18,356,211  │93.11.10    │93.11.11      │93.11.12            │ 16,561,622   │
├──────┼─────┼──────┼──────┼───────┼──────────┼───────┤
│16×16SDRAM │93.11.29  │17,362,800  │93.11.29    │93.12.1       │93.12.1             │ 16,159,155   │
├──────┼─────┼──────┼──────┼───────┼──────────┼───────┤
│16×16SDRAM │93.12.24  │13,889,393  │93.12.23    │ 不詳         │不詳                │ 不詳         │
├──────┼─────┼──────┼──────┼───────┼──────────┼───────┤
│16×16SDRAM │93.12.30  │9,111,296   │93.12.30    │94.1.3        │94.1.4              │ 8,390,331    │
└──────┴─────┴──────┴──────┴───────┴──────────┴───────┘
附表二(一):志聰公司→宏傳公司→定騰公司→志聰公司
┌─┬─────────────────────┬───────────────────┬──────────────────┐
│  │   志聰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定騰公司               │       定騰公司→志聰公司           │
│  ├─────┬────┬───┬──────┼────┬────┬───┬─────┼────┬───┬───┬─────┤
│發│  品  名  │時 間   │數量  │金額(含稅)│品  名  │時   間 │數 量 │ 金    額 │品   名 │時  間│數量  │ 金  額   │
│  │          │(民國)│      │(單位:新臺│        │(民國)│      │(單位:新│        │(民國│      │(單位:新│
│  │          │        │      │幣、元)    │        │        │      │臺幣、元)│        │)    │      │臺幣、元)│
│票├─────┼────┼───┼──────┼────┼────┼───┼─────┼────┼───┼───┼─────┤
│流│積體電路-│93.6.30 │53,950│12,990,600  │積體電路│93.6.30 │3,950 │ 6,148,254│積體電路│93.7.5│ 3,950│ 6,178,988│
│程│C0329     │        │      │            │IC-0329│        │      │          │        │      │      │          │
│  │          │        │      │            ├────┼────┼───┼─────┼────┼───┼───┼─────┤
│  │          │        │      │            │積體電路│93.6.30 │50,000│ 8,011,500│積體電路│93.7.5│50,000│ 8,051,400│
│  │          │        │      │            │        │        │      │          │        │      │      │          │
│  ├─────┴────┴───┼──────┼────┴────┴───┼─────┼────┴───┴───┼─────┤
│  │ 總金額                     │12,990,600  │總金額                    │14,159,754│總金額                  │14,230,388│
├─┼──────────────┴──────┼─────────────┴─────┼────────────┴─────┤
│  │  志聰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定騰公司                 │定騰公司←志聰公司                  │
│款├─────────────────────┼───────────────────┼──────────────────┤
│項│宏傳公司於93年7月23日匯款10,000,000元至志 │定騰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分別匯款6,148,  │志聰公司於93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6,148,│
│流│聰公司                                    │254元、8,011,500元共14,159,754元至宏傳│254元、8,011,500元共14,159,754元至定│
│程│                                          │公司帳戶                              │騰公司帳戶                          │
├─┴─────────────────────┴───────────────────┴──────────────────┤
│1.土地銀行捷躍公司往來明細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1987頁)                                                       │
│2.定騰公司於93年12月20日開立予宏傳公司金額共14,159,754元之臺灣企業銀行松南分行支票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九)第1955頁)      │
│3.志聰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1 張(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十三)第3260頁以下)。                                      │
│4.宏傳公司開立予定騰公司之統一發票共2張、宏傳公司之出貨單共2張及採購單1張,定騰公司之轉帳傳票2張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 (九)第  │
│  1954頁、卷 (十三)第3257頁以下)                                                                                           │
│4.定騰公司開立予志聰公司之統一發票共2張,定騰公司之轉帳傳票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九)第1797頁以下)                         │
├──────────────────────────────────────────────────────────────┤
│1.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查詢系統資料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9第189頁、第217頁、第234頁 )                                     │
│2.彰化銀行匯款單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9第273頁、第274頁 )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9第317頁 )                                             │
│4.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憑條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六)第1219頁)                                                        │
│5.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六)第1228頁)                                                            │
│6.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六)第1230頁)                                                    │
│7.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九)第1891頁)                                        │
│8.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5第77頁)                                               │
│9.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七)第1381頁、第1384頁)                                                  │
└──────────────────────────────────────────────────────────────┘
附表二(二):志聰公司→宏傳公司→寶萊康公司→志聰公司
┌─┬────────────────────┬────────────────────┬───────────────────┐
│  │  志聰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寶萊康公司                 │     寶萊康公司→志聰公司             │
│  ├────┬────┬───┬──────┼─────┬────┬───┬─────┼────┬───┬───┬──────┤
│  │  品  名│時   間 │數量  │   金    額 │品  名    │時    間│數量  │ 金  額   │品   名 │時  間│數  量│ 金    額   │
│  │        │(民國)│      │(單位:新臺│          │(民國)│      │(單位:新│        │(民國│      │(單位:新臺│
│  │        │        │      │幣、元)    │          │        │      │臺幣、元)│        │)    │      │幣、元)    │
│  ├────┼────┼───┼──────┼─────┼────┼───┼─────┼────┼───┼───┼──────┤
│發│積體電路│93.6.30 │4,775 │13,498,925  │積體電路  │93.6.30 │ 4,775│15,449,519│積體電路│93.7.5│80,390│27,724,742  │
│票├────┼────┼───┼──────┼─────┼────┼───┼─────┤IC-323 │      │      │            │
│流│積體電路│93.6.30 │50,000│7,000,000   │積體電路  │93.6.30 │50,000│ 8,011,500│IC-325 │      │      │            │
│程├────┼────┼───┼──────┼─────┼────┼───┼─────┤IC-328 │      │      │            │
│  │積體電路│93.6.30 │11,960│1,829,880   │積體電路  │93.6.30 │11,960│ 2,094,386│        │      │      │            │
│  ├────┼────┼───┼──────┼─────┼────┼───┼─────┤        │      │      │            │
│  │積體電路│93.6.30 │13,655│1,775,150   │積體電路  │93.6.30 │13,655│ 2,031,660│        │      │      │            │
│  ├────┴────┴───┼──────┼─────┴────┴───┼─────┼────┴───┴───┼──────┤
│  │總金額                    │24,103,955  │總金額                      │27,587,065│總金額                  │27,724,742  │
├─┼─────────────┴──────┼──────────────┴─────┼────────────┴──────┤
│  │     志聰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寶萊康公司                │     寶萊康公司←志聰公司             │
│  ├────────────────────┼────────────────────┼───────────────────┤
│款│宏傳公司分別於93年8月5日、於93年8月31日 │寶萊康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匯款27,587,065元│志聰公司於93年12月24日匯款27,724,742元│
│項│、93年9月6日、93年9月10日各匯款10,000,  │至宏傳公司帳戶                          │至寶萊康公司號帳戶                    │
│流│000元、8,352,153元、2,000,000元、1,000,0│                                        │                                      │
│程│0 0元至志聰公司帳戶。宏傳公司另於93年10 │                                        │                                      │
│  │月5日、6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5,299,753│                                        │                                      │
│  │元合計共7,299,753元至志聰公司帳戶       │                                        │                                      │
├─┴────────────────────┴────────────────────┴───────────────────┤
│1.捷躍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第1987頁)                                                       │
│2.寶萊康公司存摺(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八)第1714頁)                                                                     │
│3.宏傳公司應收帳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八)第1705頁)                                                                 │
│4.宏傳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14,000,000元至寶萊康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6,000,000元至寶萊康公司華南商│
│  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三)第569頁以下)                                             │
│5.志聰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寶萊康公司簽發予志聰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八)第1703頁)                        │
│6.寶萊康公司之轉帳傳票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八)第1710頁以下)                                                        │
│7.宏傳公司開立予寶萊康公司之統一發票共4 張及出貨單4 張,寶萊康公司之轉帳傳票5 張(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卷(十) 第2430頁以、 │
│   (十三) 第3210頁以下)                                                                                                      │
│8.宏傳公司採購單1份(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八)第1704頁)                                                                  │
├───────────────────────────────────────────────────────────────┤
│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9第143頁)                                                        │
│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9第142頁)                                                           │
│3.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1張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7第160頁)                                                               │
│4.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查詢系統資料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9第189頁、第217頁、第234頁 )                                       │
│5.彰化銀行匯款單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9第273頁、第274頁 )                                                              │
│6.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憑條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六)第1219頁)                                                          │
│7.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六)第1228頁)                                                              │
│8.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六)第1230頁)                                                      │
│9.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九)第1891頁)                                          │
│10.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5第77頁)                                                │
│1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七)第1381頁、第1384頁)                                                   │
└───────────────────────────────────────────────────────────────┘
附表二(三):海磊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           海磊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
│  │ 品  名 │  時 間     │    數量    │    金    額      │品    名│時   間 │  數量    │           金  額       │
│  │        │(民國)    │            │(單位:新臺幣、元│        │(民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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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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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顯示器│  93.10.5   │    700     │    7,912,275     │        │        │          │                        │
│  ├────┴──────┴──────┼─────────┼────┴────┴─────┼────────────┤
│  │總金額                              │ 26,501,512       │總金額                        │         28,886,648     │
├─┼──────────────────┴─────────┼───────────────┼────────────┤
│  │           海磊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摩言公司←海磊公司    │
│款├────────────────────────────┼───────────────┼────────────┤
│項│宏傳公司於93年10月8日匯款二筆各10,462,200元、16,039,312 │摩言公司於93年12月28日匯款二  │海磊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匯│
│流│元合計265,011,512元至海磊公司帳戶                       │筆各20,000,000元、8,886,648   │款28,886,648元至摩言公司│
│程│                                                        │元合計28,886,648元至宏傳公司帳│帳戶                    │
│  │                                                        │戶                            │                        │
├─┴────────────────────────────┴───────────────┴────────────┤
│1.捷躍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1987頁)                                               │
│2.海磊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4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七)第1352頁以下)                                  │
│3.宏傳公司與海磊公司之採購單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十三)第3264頁以下)                                        │
│4.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2061頁)                                          │
│5.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資料(見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2110頁以下)                         │
├───────────────────────────────────────────────────────────┤
│6.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各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6第25頁、第37頁)                               │
│7.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1張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7第160頁)                                                       │
└───────────────────────────────────────────────────────────┘
附表二(四):志聰公司→亞合公司→宏傳公司→志聰公司
┌─┬────────────────────┬────────────────────┬─────────────────┐
│  │ 志聰公司→亞合公司                     │     亞合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志聰公司         │
│  ├─────┬────┬───┬─────┼─────┬────┬───┬─────┼───┬────┬──┬─────┤
│  │   品名   │時 間   │數量  │金    額  │品  名    │時    間│數量  │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
│  │          │(民國)│      │(單位:新│          │(民國)│      │(單位:新│      │        │    │          │
│  │          │        │      │臺幣、元)│          │        │      │臺幣、元)│      │        │    │          │
│  ├─────┼────┼───┼─────┼─────┼────┼───┼─────┼───┴────┴──┴─────┤
│發│積體電路-│93.9.29 │55,760│14,233,253│Modem IC  │93.10.1 │32,499│ 9,499,394│                                  │
│票│IC0303    │        │      │          │          │        │      │          │                                  │
│流├─────┼────┼───┼─────┼─────┼────┼───┼─────┤                                  │
│程│ 體電路A-│93.9.29 │55,280│18,928,787│Modem IC  │93.10.1 │23,740│20,386,233│                                  │
│  │ SDRAM    │        │      │          ├─────┼────┼───┼─────┤                                  │
│  │          │        │      │          │DRAM      │93.10.1 │54,801│ 3,939,636│                                  │
│  ├─────┴────┴───┼─────┼─────┴────┴───┼─────┼─────────────────┤
│  │總金額                      │33,162,040│總金額                      │33,825,263│總金額                  31,886,662│
├─┼──────────────┴─────┼──────────────┴─────┼─────────────────┤
│  │ 志聰公司←亞合公司                     │  亞合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志聰公司            │
│  ├────────────────────┼────────────────────┼─────────────────┤
│  │亞合公司於93年12月2日分別匯款11,200,000 │宏傳公司開立應付貨款之支票三紙,面額分  │志聰公司於93年12月3日分別匯款19,00│
│  │元、3,900,000 元、4,062,040 元至志聰公司│別為3,939,636元、20,386,233元、9,499,394│0,000元、12,886,662元,合計31,886,│
│款│帳戶,另於93年12月3 日分別匯款4,000,000 │元,合計33,825,263元(到期日均93年12月3 │662 元至宏傳公司帳戶              │
│項│元、10,000,000元至志聰公司帳戶          │日)予亞合公司。                        │                                  │
│流│                                        │                                        │                                  │
│程│                                        │                                        │                                  │
├─┴────────────────────┴────────────────────┴─────────────────┤
│1.亞合公司支票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七)第1392頁)                                                                │
│2.志聰公司開立予亞合公司之統一發票共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七)第1402頁)                                          │
│3.亞合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七)第1467頁)                                          │
│4.宏傳公司與亞合公司採購單共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七)第1389頁以下)                                              │
├─────────────────────────────────────────────────────────────┤
│1.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4第206頁)                                                        │
│2.土地銀行華將分行客戶交易查詢資料1份(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2第8頁至第10頁)                                        │
│3.臺新銀行和平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2第88頁至第92頁)                                       │
│4.臺新銀行和平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2第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                              │
│5.亞合公司匯款單5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七)第1399頁至第1401頁、第1458頁至第1460頁)                                │
│6.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各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七)第1395頁)                        │
│7.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七)第1409頁)                                       │
│8.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各1張及轉帳收入傳票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七)第1413頁、第1415頁)             │
└─────────────────────────────────────────────────────────────┘
附表三(一):
(1)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       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     │     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
│  │  品名│時 間   │數量│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
│  │      │(民國)│    │(單位:新│      │(民國)│    │(單位:新│      │(民國)│    │(單位:新│
│  │      │        │    │臺幣、元)│      │        │    │臺幣、元)│      │        │    │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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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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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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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  │  螢幕│93.9.9  │200 │ 2,625,000│螢幕  │93.9.10 │200 │ 2,651,250│顯示器│93.11.17│150 │ 1,947,078│
│  ├───┼────┼──┼─────┼───┼────┼──┼─────┼───┼────┼──┼─────┤
│  │  螢幕│93.9.10 │200 │ 2,520,000│螢幕  │93.9.13 │200 │ 2,545,200│螢幕  │93.11.17│200 │ 2,487,933│
│  ├───┼────┼──┼─────┼───┼────┼──┼─────┼───┼────┼──┼─────┤
│  │  螢幕│93.9.13 │200 │ 2,415,000│螢幕  │93.9.14 │200 │ 2,439,150│螢幕  │93.11.17│200 │ 2,59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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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螢幕│93.9.15 │75  │   992,250│螢幕  │93.9.17 │75  │ 1,002,173│螢幕  │93.11.17│75  │ 1,022,216│
│  ├───┴────┴──┼─────┼───┴────┴──┼─────┼───┴────┴──┼─────┤
│  │總金額                │15,036,000│總金額                │15,186,361│總金額                │15,490,087│
├─┼───────────┴─────┼───────────┴─────┼───────────┴─────┤
│  │  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          │   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
│款│善達國際公司於93年9月27日匯款15,18│宏傳公司於93年9月24日開立國內信用 │與附表三 (一)(2) 部分,摩言公司一 │
│項│5,841 元至摩言公司帳戶內          │狀予善達國際公司,由善達國際公司押│併於93年12月29日匯款47, 472,773元 │
│流│                                  │匯取款15,185,841元                │予宏傳公司                        │
├─┴─────────────────┴─────────────────┴─────────────────┤
│1.善達國際公司與摩言公司之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八)第1728頁以下)                                 │
│2.善達國際公司與宏傳公司之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三)第446頁以下)                                  │
│3.摩言公司匯款單及支票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三)第446頁以下)                                         │
│4.摩言公司之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見另卷偵查卷(十一)第82頁)                                                  │
│5.摩言公司開立予善達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共7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2081頁以下)                        │
│6.善達國際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7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2084頁以下)                        │
│7.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7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2087頁以下)                            │
├───────────────────────────────────────────────────────┤
│1.慶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11第4頁、第82頁)         │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11第4頁)                                             │
│3.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11第82頁)                                           │
│4.慶豐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八)第1728頁)                                       │
└───────────────────────────────────────────────────────┘
(2)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 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           │     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
│  │品  名│時 間   │數量│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
│  │      │(民國)│    │(單位:新│      │(民國)│    │(單位:新│      │(民國)│    │(單位:新│
│  │      │        │    │臺幣、元)│      │        │    │臺幣、元)│      │        │    │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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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金額                │16,377,375│總金額                │16,541,417│總金額                │18,195,558│
├─┼───────────┴─────┼───────────┴─────┼───────────┴─────┤
│  │   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         │     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
│  │善達國際公司於93年12月3 日匯款16,5│宏傳公司93年12月3 日開立國內信用狀│與附表三(一)(1)部分,摩言公司一併 │
│款│40,867元予摩言公司。              │予善達國際公司押匯取得款項16,540, │於93年12月29日匯款47,472,773元予宏│
│項│                                  │ 867元。                          │傳公司                            │
│  │                                  │                                  │                                  │
├─┴─────────────────┴─────────────────┴─────────────────┤
│1.善達國際公司與摩言公司之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八)第1728頁以下)                                 │
│2.善達國際公司與宏傳公司之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三)第446頁以下)                                  │
│3.摩言公司匯款單及支票1張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三)第446頁以下)                                        │
│4.摩言公司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見另卷偵查卷(十一)第82頁)                                                        │
│5.摩言公司開立予善達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2069頁以下)                       │
│6.善達國際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2073頁以下)                       │
│7.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5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2077頁以下)                            │
├───────────────────────────────────────────────────────┤
│1.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張及摩言公司支票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11第5頁至第6頁)                     │
│2.慶豐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八)第1732頁)          │
└───────────────────────────────────────────────────────┘
附表三(二):
(1)摩言公司→善達科技→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 摩言公司→善達科技               │     善達科技→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
│  │品  名│時 間   │數量│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
│  │      │(民國)│    │(單位:新│      │(民國)│    │(單位:新│      │(民國)│    │(單位:新│
│  │      │        │    │臺幣、元)│      │        │    │臺幣、元)│      │        │    │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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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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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V901│93.8.18 │80  │ 1,066,800│                                  │                                  │
│  ├───┼────┼──┼─────┤                                  │                                  │
│  │  螢幕│93.9.17 │600 │ 7,969,500│                                  │                                  │
│  ├───┴────┴──┼─────┼───────────┬─────┼───────────┬─────┤
│  │總金額                │15,753,100│ 總金額               │15,078,000│總金額                │15,379,561│
├─┼───────────┴─────┼───────────┴─────┼───────────┴─────┤
│  │  摩言公司←善達科技              │    善達科技←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
│款│善達科技公司於93年9月27日匯款15,07│宏傳公司於93年9月24日開立國內信用 │與附表三(二)(2)部分,摩言公司一併 │
│項│7,480 元至摩言公司帳戶內          │狀予善達科技公司,由善達科技公司押│93年12月29日匯款47,472,773元予宏傳│
│流│                                  │匯取款15,077,480元                │公司                              │
├─┴─────────────────┴─────────────────┴─────────────────┤
│1.善達科技公司之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八)第1677頁)                                                │
│2.善達科技存摺明細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八)第1678頁)                                               │
│3.摩言公司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八)第1679頁、第1686頁以下)                                       │
│4.摩言公司開立予善達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2092頁以下)                        │
│5.善達科技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6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2097頁以下)                        │
│6.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6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2099頁以下)                            │
│7.宏傳公司與善達科技公司之採購單共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十)第2250頁、第2279頁以下)                   │
├───────────────────────────────────────────────────────┤
│1.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4第210頁、第221頁)                 │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11第4頁)                                             │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八)第1677頁)                                        │
└───────────────────────────────────────────────────────┘
(2)摩言公司→善達科技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 摩言公司→善達科技公司           │     善達科技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
│  │品  名│時 間   │數量│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
│  │      │(民國)│    │(單位:新│      │(民國)│    │(單位:新│      │(民國)│    │(單位:新│
│  │      │        │    │臺幣、元)│      │        │    │臺幣、元)│      │        │    │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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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顯示器│93.11.20│120 │ 1,386,000│                                  │                                  │
│  ├───┼────┼──┼─────┤                                  │                                  │
│  │  螢幕│93.11.22│200 │ 2,220,000│                                  │                                  │
│  ├───┴────┴──┼─────┼───────────┬─────┼───────────┬─────┤
│  │總金額                │15,382,250│總金額                │15,093,750│總金額                │16,603,125│
├─┼───────────┴─────┼───────────┴─────┼───────────┴─────┤
│  │ 摩言公司←善達科技公司           │   善達科技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
│  │善達科技公司於93年12月3日匯款15,09│宏傳公司於93年12月3 日開立國內信用│與附表三(二)(1)部分,摩言公司一併 │
│款│3,750 元至摩言公司帳戶            │狀予善達科技公司,由善達科技公司押│於93年12月29日匯款47,472,773元予宏│
│項│                                  │匯取款15,093,750元                │傳公司                            │
├─┴─────────────────┴─────────────────┴─────────────────┤
│1.善達科技公司之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八)第1677頁)                                               │
│2.善達科技存摺明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八)第1678頁)                                                   │
│3.摩言公司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八)第1679頁、第1686頁以下)                                       │
│4.摩言公司簽發予善達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2103頁以下)                        │
│5.善達科技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5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2108頁以下)                        │
│6.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5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2110頁以下)                            │
│7.宏傳公司與善達科技公司採購單共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十)第2250頁、第2279頁以下)                    │
├───────────────────────────────────────────────────────┤
│1.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張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4第212頁、第223頁)                │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11第5頁)                                             │
│3.慶豐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八)第1656頁、第1662頁)                            │
│4.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存款憑條及存款收款憑條各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13第34頁至第35頁)                  │
│5.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9第126頁)                                      │
└───────────────────────────────────────────────────────┘
附表四: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      摩言公司→善達國際                      │               善達國際→宏傳公司                         │
│  ├───┬────┬─────┬────────┼────┬─────┬───────┬──────────┤
│  │  品名│時 間   │   數量   │    金    額    │品名    │ 時    間 │    數量      │         金  額     │
│  │      │(民國)│          │(單位:新臺幣、│        │(民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 元)           │        │          │              │                    │
│  ├───┼────┼─────┼────────┼────┼─────┼───────┼──────────┤
│  │  螢幕│94.1.3  │   300    │    2,789,325   │  螢幕  │  94.1.3  │    300       │        2,817,360   │
│發├───┼────┼─────┼────────┼────┼─────┼───────┼──────────┤
│票│  螢幕│94.1.4  │   400    │    3,719,100   │  螢幕  │  94.1.4  │    400       │        3,756,480   │
│流├───┼────┼─────┼────────┼────┼─────┼───────┼──────────┤
│程│  螢幕│94.1.5  │   300    │    2,789,325   │  螢幕  │  94.1.5  │    300       │        2,817,360   │
│  ├───┼────┼─────┼────────┼────┼─────┼───────┼──────────┤
│  │  螢幕│94.1.6  │   400    │    3,719,100   │  螢幕  │  94.1.6  │    400       │        3,756,480   │
│  ├───┼────┼─────┼────────┼────┼─────┼───────┼──────────┤
│  │  螢幕│94.1.7  │   300    │    2,789,325   │  螢幕  │  94.1.7  │    300       │        2,817,360   │
│  ├───┼────┼─────┼────────┼────┼─────┼───────┼──────────┤
│  │  螢幕│94.1.7  │   500    │    4,648,875   │  螢幕  │  94.1.7  │    500       │        4,695,600   │
│  ├───┼────┼─────┼────────┼────┼─────┼───────┼──────────┤
│  │  螢幕│94.1.8  │    1     │    9,298       │  螢幕  │  94.1.8  │     1        │        9,394       │
│  ├───┼────┼─────┼────────┼────┼─────┼───────┼──────────┤
│  │  螢幕│94.1.8  │   615    │    5,718,116   │  螢幕  │  94.1.8  │    615       │        5,776,822   │
│  ├───┴────┴─────┼────────┼────┴─────┴───────┼──────────┤
│  │總金額                      │    26,182,462  │總金額                              │        26,446,856  │
├─┼──────────────┴────────┼──────────────────┴──────────┤
│  │          摩言公司←善達國際                  │           善達國際←宏傳公司                             │
│款├───────────────────────┼─────────────────────────────┤
│項│                                              │宏傳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匯款二筆各20,000,000元、6,446,586元 │
│流│                                              │合計26,446,856元至善達國際公司帳戶內                      │
│程│                                              │                                                          │
├─┴───────────────────────┴─────────────────────────────┤
│1.善達國際公司與摩言公司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八)第1728頁以下)                                     │
│2.善達國際公司與宏傳公司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三)第446頁以下)                                      │
│3.摩言公司匯款單及支票1張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三)第446頁以下)                                          │
│4.摩言公司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見另卷偵查卷(十一)第82頁)                                                    │
│5.摩言公司開立予善達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1893頁以下)                        │
│6.善達國際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1909頁以下)                        │
│7.善達國際公司開立轉帳傳票共17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1892頁以下)                                   │
│8.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九)第2110頁以下)                   │
├───────────────────────────────────────────────────────┤
│1.華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稽查簿1份(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13第91頁)                                        │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13第216頁)                                           │
│3.慶豐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13第215頁)                                     │
│4.善達國際存摺往來明細1張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八)第1672頁)                                             │
│5.翁麗玲全行通收存款憑條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八)第1673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