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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37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陳良宜
- 上訴人
-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佳瑛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王和屏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撤銷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街○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及㈡駁回陳良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㈡部分,確認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街○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陳良宜其餘之上訴駁回。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良宜、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夏銘賢,嗣於民國 100年12月6日變更登記為葉佳瑛,經其於101年3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書狀及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8-39頁),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良宜(下稱陳良宜)及國寶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所發行之100 萬股份,為國寶公司出資,並依序委託登記於陳良宜、訴外人吳頌恩(下稱吳頌恩)、吳振雄(下稱吳振雄)及邱康寧(下稱邱康寧)名下各10萬股、30萬股、30萬股、30 萬股。陳良宜及吳頌恩並未將登記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他人,故該二人仍屬合法股東。詎邱康寧為謀掌控寶采公司之經營權,竟先偽造內容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嗣經原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駁回寶采公司上訴而確定。其後寶采公司之94 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亦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字第946號駁回寶采公司上訴確定。惟邱康寧為規避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竟再以少數股東即吳振雄名義,以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虛構於96 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 號召開寶采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96 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而選任吳振雄、邱康寧及訴外人張承中(下稱張承中)為董事、訴外人陳志鵬(下稱陳志鵬,以下合稱邱康寧等4 人)為監察人,然因該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故未具股東會形式,自不存在;又因寶采公司於93 年12月21日及94年4月22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均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及撤銷,則寶采公司之董事長仍係陳良宜,惟上開96 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寶采公司印章並非由陳良宜蓋章,因此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係偽造,依民法第71條及公司法第19 1條規定自始無效而不存在;且出席該次股東會之股東持股總數亦未逾寶采公司已發行股數二分之一,不得為決議,縱有決議亦屬無效而不存在。又寶采公司股權迭有紛爭,經國寶公司向法院聲請對邱康寧、吳振雄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為假扣押及限制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及陳志鵬行使對寶采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獲准。而邱康寧為違背上開法院保全處分裁定,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召開股東會,復再虛構寶采公司已於99年3月26日,在臺北市○○街0號召開股東會,而選任訴外人竺天翔、謝建新、陳誠德為董事,訴外人謝素関為監察人(下稱99 年3月26日股東會),然因該股東會實際上亦未召開,而不存在,且因此次股東會乃違背法院保全處分裁定,股東會議事錄亦為偽造,依民法第71條及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亦屬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如認前開股東會業已成立且非無效,則因陳良宜及吳頌恩之寶采公司股份並未移轉,仍為合法股東,惟寶采公司於召開99 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時,並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於20日前通知陳良宜及吳頌恩等股東,且其決議亦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故該股東臨時會、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俱皆違反法律,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應予撤銷。爰先位請求確認寶采公司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寶采公司99 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原審判決撤銷寶采公司99 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而駁回陳良宜及國寶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先位之訴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確認寶采公司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及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㈡陳良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寶采公司則以:
㈠96 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由伊公司股東吳振雄行使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少數股東之召集權,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後取得許可所召集,屬有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召集程序合法正當,決議內容即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事項,亦無違法或違反伊公司章程之情事。而99年3月26 日股東會係由伊公司股東邱康寧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許可而召集,查該股東會之召集係起因於國寶公司挾其經濟之優勢利用假處分為手段,禁止伊公司全體董事行使職權,致令伊公司董事會陷於不能運作之狀態,為免伊公司營業因此長期受影響,並維全體股東之權益,自有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必要,係合法行使權利,召集程序並未違法,亦無決議無效之問題;伊公司確實已召開上開股東會,且陳良宜及國寶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且法院假處分僅禁止邱康寧移轉伊公司股份或為其他處分、禁止邱康寧等行使董事等職權,並未禁止邱康寧行使股東職權,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乃股東權之行使,自不生違反法院保全處分之效力。
㈡國寶公司及陳良宜於99 年3月26日股東會召開時均非伊公司股東,且於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時,亦未具備伊公司股東身分,故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又邱康寧於96 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陳良宜間之信託關係,故陳良宜名下之10萬股伊公司股份已應返還邱康寧;吳頌恩之股份則於96 年3月15日將名下持股30萬股轉讓給邱康寧,因而於99 年3月26日股東會召開時,邱康寧持有70萬股、吳振雄持有30萬股,陳良宜及吳頌恩均非伊公司股東,自無須通知。因此99 年3月26日股東會召開,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且縱陳良宜仍持有10萬股,邱康寧仍有60萬股,召集程序違法之事實非屬重大,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駁回其請求。
㈢並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寶采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良宜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
㈠國寶公司自始非寶采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而截至94年3月15 日前,陳良宜登記持有該公司10萬股股份。有寶采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11頁)。
㈢陳良宜及吳頌恩於93 年12月8日通知寶采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及臺北市政府,告知股權並未移轉。有該函文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8頁)。
㈣寶采公司之93年12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經法院判決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並於96 年4月26日確定,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90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25頁);又該公司94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經法院判決撤銷,並於96年12月19日確定,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本院94 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37頁)。
㈤陳良宜於96年5月2日以台北135支局第112號存證信函通知邱康寧,陳良宜名下10萬股寶采公司股份並非邱康寧信託,且未同意移轉他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8 -39頁)。
㈥依吳振雄名義,主張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於96 年4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依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寶采公司並於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召開臨時股東會。有吳振雄名義之陳情書、寶采公司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
㈦邱康寧以寶采公司股東身份,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許召開寶采公司股東會,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3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召集,依股東會議事錄,寶采公司於99年3月26日在臺北市○○街0號召開股東會。有邱康寧之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函文及寶采公司99年3月26日股東會議議事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2、61、288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寶采公司辯稱國寶公司及陳良宜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均未具備確認利益。經查:
㈠本件國寶公司自承寶采公司實際上股東為陳良宜,伊自始即非寶采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反面、卷㈡第33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131 頁反面),核與國寶公司自行提出之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相符,有該股東名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 頁),國寶公司雖主張陳良宜及吳頌恩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實質上為其所有,僅委託登記在該二人名下而已(見原審卷㈠第2 頁),然縱屬實,國寶公司既未舉證已終止與陳良宜、吳頌恩間關於上開委託登記股東之法律關係,自僅陳良宜、吳頌恩得行使寶采公司股東之權利及義務,仍與國寶公司無涉;至國寶公司雖主張寶采公司全部資本為伊支出,惟邱康寧以偽造文書方式召開及製作不實之96 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邱康寧等4 人擔任寶采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損害國寶公司權益,經伊曾聲請法院禁止邱康寧等4 人執行寶采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職權,為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准許,伊並對邱康寧等4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邱康寧為規避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又違法召開並製作不實之寶采公司99 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改選寶采公司全部董監事,損害伊公司權益,伊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國寶公司上開請求係主張寶采公司及邱康寧等4 人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6 -137頁),無論寶采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或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均與國寶公司能否對於寶采公司及邱康寧等4 人主張之求償無礙,亦即國寶公司無從因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判決而得除去其不安狀態,難認國寶公司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寶采公司抗辯國寶公司提起本件確認96 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99 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尚非無據。
㈡至陳良宜依寶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寶采公司93 年12月21日及94年2月22日、3月11日、3月15日之股東名簿(冊)與主管機關93年3月11日之登記資料所載,為寶采公司之股東,持有10萬股,並任董事長,有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名簿以及寶采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1、139 -140頁、卷㈡第36、38頁,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3號卷第54頁),而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改選邱康寧等人為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又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有原法院94 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9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 -25頁),並經主管機關據以撤銷寶采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邱康寧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處分,並撤銷原核准邱康寧持有股份變動報備之處分,有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0日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而陳良宜與邱康寧間對於陳良宜是否為寶采公司股東資格存有爭執,兩造復互以存證信函通知他造主張陳良宜名下之寶采公司股權為己所有,陳良宜並曾通知寶采公司及經濟部商業司禁止變更其於寶采公司之股東名義,有存證信函及陳良宜93年12月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 -39、138,卷㈡第39頁),惟吳振雄以96 年4月27日寶采公司股東名冊僅其及邱康寧為由,通知邱康寧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邱康寧為寶采公司董事長,有股東名冊及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0-41頁),即排除陳良宜參與股東會,以及99年3月26日股東會復係邱康寧以股東身份向主管機關聲請准予召開,並以上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資料,僅通知吳振雄與會,亦排除陳良宜參與股東會,此有存證信函、股東會簽到簿在卷(見原審卷㈡43 -44頁)。則陳良宜主張其為寶采公司股東,未參與上開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影響其股東權益之行使,提起本件確認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及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自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寶采公司抗辯陳良宜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五、陳良宜主張寶采公司並未召開96 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及99年3月26 日股東會,縱認有召開上開會議,會議決議亦有無效之原因而均不存在,或者99 年3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具有得撤銷事由,寶采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寶采公司96 年5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有無決議不存在之情形?㈡寶采公司99 年3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有無決議不存在之情形?㈢如寶采公司99 年3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並無不存在之情形,則國寶公司及陳良宜能否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經查:
㈠寶采公司96 年5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並無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不存在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亦有規定;再「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亦有規定。惟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良宜雖主張寶采公司前開96 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事實上並未召開,議事錄內容係偽造,會議並不存在云云。惟證人吳振雄於原法院97 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確有同意邱康寧以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提出陳情函請求准許依寶采公司少數股東身分召集股東會(見原審卷㈠第274 頁),而依寶采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開會時間在當日中午12時30分,地點為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 號,主席為吳振雄、紀錄為陳志鵬,而出席人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出席率100%,討論事項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吳振雄、邱康寧、張承中當選董事,陳志鵬當選監察人,邱康寧等4人當選權數均為1,000,000股(見原審卷㈠第41頁),核與參與該次臨時股東會之證人張承中所述96 年5月30日在其公司附近餐廳用餐,用餐時就是開股東會,當時除邱康寧外,另有吳振雄及陳志鵬在場,其因非股東故未簽到,但因邱康寧請其幫忙擔任董事,故有簽願任董事同意書,當時邱康寧大概講一下選任董事、監察人議題,其他股東就說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26頁),及其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再證稱96 年5月30日伊有參與寶采公司股東臨時會,中午有吃飯,邱康寧說他是最大股東,所以要再選一遍,拜託我們幫忙,伊並在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各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73頁反面-274 頁),即證人吳振雄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日期有去開會並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73頁反面),參以寶采公司96 年4月27日股東名冊所載股東為邱康寧持股700,000股、吳振雄持股300,000股,兩者合計股數即為1,000,000 股,亦有股東名冊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又同一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亦確經邱康寧、吳振雄及張承中三人於其上簽名,有董事會簽到簿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可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之開會情節,尚非無稽。縱寶采公司未能提出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簽到簿,惟該公司股東邱康寧、吳振雄於會議召開時既已到場並參與決議,有如前述,亦難執此否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事實。是以寶采公司辯稱該公司於96 年5月30日確曾召開臨時股東會並議決事項等節,尚非無據。
⒊陳良宜又主張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會已經法院於96年4月26 日判決撤銷確定,寶采公司仍由其擔任董事長,該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開股東會情事,故吳振雄於96 年4月27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獲准,係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96 年5月3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因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云云。惟查,吳振雄於96 年4月27日,係以寶采公司持股300,000股之股東名義,主張已於同年4月14日通知寶采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及其理由,惟於同年4 月26日遭該公司拒絕,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准許召開臨時股東會,經臺北市政府徵詢寶采公司意見,邱康寧遂以寶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以該公司名義回覆臺北市政府該公司略謂該公司並未因吳振雄之請求而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嗣臺北市政府回函准許吳振雄召開臨時股東會,有邱康寧為寶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6 年4月26日寄送予吳振雄之存證信函、吳振雄陳情書、寶采公司96 年5月10日回覆臺北市政府函文、臺北市政府96年5月1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吳振雄召集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3-76 頁、本院卷第65、74-77頁),是以吳振雄所召集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尚非無效。陳良宜固主張寶采公司93 年12月21日之股東會已經法院於96年4月26日判決撤銷確定,寶采公司之董事長為伊而非邱康寧,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之情形。惟查邱康寧除於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經選任為董事外,另亦於94 年4月22日之寶采公司股東臨時會再度經選任為董事,此有上開94年4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3號卷第66-68頁),上開93年12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固經法院判決確認決議不存在,並於96 年4月26日確定,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最高法院96 年度上字第9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25頁),惟前揭94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係經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違反公司法第171、189條為由,判決撤銷確定,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本院94 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37 頁),而上開訴訟係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始生決議撤銷之效力,足見邱康寧於96 年4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吳振雄拒絕召開董事會,及於同年5 月10日回覆臺北市政府函文說明寶采公司未因股東吳振雄之請求召開董事會之際,仍為寶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回覆吳振雄及臺北市政府寶采公司不能召開董事會,吳振雄據此召開寶采公司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尚無違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陳良宜主張邱康寧因不具代表寶采公司權限,所為該公司不能召開董事會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云云,難以採憑。又陳良宜另主張吳振雄及邱康寧間就召集96 年5月30日臨時股東會之舉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前揭股東臨時會召開及決議既然屬實,難認係其二人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陳良宜並未就此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陳述同樣不足採信。
⒋陳良宜復主張寶采公司之93年12月21日、94 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分別經法院判決確認決議不存在或撤銷確定,寶采公司之董監事應回復至93年12月21日以前登記之人選,惟邱康寧及吳振雄召開寶采公司96 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已違背前開法院判決既判力,或係規避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行為,自始無效云云。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固經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292判例參照)。本件依陳良宜所主張已經確定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1 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其確認之訴對象為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見原審卷㈠第12-15頁),而原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313號事件,其撤銷之訴對象則為寶采公司94 年4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見原審卷㈠第28-32頁),核均非對於寶采公司於96年5月30日依股東吳振雄申請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確認不存在或撤銷之請求,難認96 年5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何違反判決既判力可言。況依前述,寶采公司94 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邱康寧為董事之決議,係於96年12月19日始經法院依陳良宜之請求而判決撤銷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寶采公司94年4月22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仍屬有效,邱康寧仍為寶采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得對外代表寶采公司,是其依此資格而答覆吳振雄及主管機關不召開寶采公司董事會,致令吳振雄得因此召開96 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亦難認係違背或規避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行為,或有何違反民法第71、72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情節,因此陳良宜此部分陳述,亦難憑採。
⒌陳良宜另主張:寶采公司96 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總數未過半數,不得為決議,其決議無效云云。惟依寶采公司94 年2月22日股東名冊所載,陳良宜持有10萬股,吳頌恩持有30萬股,吳振雄及邱康寧則分別持有30萬股(見原審卷㈡第36頁),嗣吳頌恩同意將其持有之寶采公司股份轉讓與邱康寧,已經吳頌恩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27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9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9頁),而寶采公司之股東姓名及持股狀況即因此成為陳良宜10萬股、吳振雄30萬股、邱康寧60萬股,有該公司94 年3月15日股東名冊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8頁),乃邱康寧及吳振雄俱已出席96 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已如前述,足見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已逾寶采公司以發行股份之半數。是陳良宜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未過半數,所為決議無效云云,亦難採信。
⒍陳良宜又主張:寶采公司96 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係邱康寧以偽造文書方式,由不具股東資格者出席該次股東會並為決議等情,惟縱認屬實,亦僅為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而已,非屬股東會決議內容之爭執。此外陳良宜又未舉證證明96 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等無效情形,是陳良宜主張前揭決議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寶采公司99 年3月26日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認為無效而不存在。
⒈按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看),而股東會形式上如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為當然無效,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
⒉查邱康寧於99年2月22日,以寶采公司持股700,000股之股東名義,主張國寶公司以假處分禁止寶采公司全體董事行使職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許召開股東會,經臺北市政府徵詢寶采公司意見,寶采公司遂由自稱「黃子榮」之人為經理人,於99年3月5日以該公司名義回覆臺北市政府略謂邱康寧持有700,000 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數70%,該公司於98年9月8日接獲原法院北院隆98司執全荒字第1852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邱康寧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另於99 年2月11日接獲原法院北院隆99年司執全庚字第167 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吳振雄、張承中二人行使寶采公司董事職權,該公司董事邱康寧、吳振雄皆因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董事職權,致董事會無法集會,亦因此不能召集股東會,經臺北市政府回函准許邱康寧召開臨時股東會,有邱康寧之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9年3月5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3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寶采公司99 年3月5日99寶字第03050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1、284-288頁,本院卷第80-81頁)。惟查,寶采公司96 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全體董事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及監察人陳志鵬已經法院以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有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以及原法院98年9月4日北院隆98司執全荒字第1752號、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 -60頁),而綜觀上開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意旨,係以邱康寧於93年12月間偽造寶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載明選任其為董事,惟上開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邱康寧又夥同吳振雄違法召開股東會,選任邱康寧為董事兼董事長,復偽造文書移轉股權予吳振雄、張承中、陳志鵬等人,因而為禁止邱康寧行使寶采公司董事長、禁止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行使該公司董事及禁止陳志鵬行使該公司監察人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是知上開暫時狀態處分之主要目的在於禁止邱康寧等4 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再次透過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之方式選任寶采公司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乃邱康寧於上開暫時狀態處分效力存續期間,既不得以寶采公司董事長或董事身分,召集股東會以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是舉重明輕,自亦不得改以股東身分,召集股東會而為相同之選任寶采公司董監事之理,否則無以落實上開保全處分之效力。是陳良宜主張邱康寧不得以寶采公司少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於99 年3月26日自行召開股東會等語,即非無據。
⒊綜上,邱康寧既無權召集寶采公司99 年3月26日之股東會,則陳良宜主張寶采公司該次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當然無效,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等語,可以憑採。
㈢寶采公司99 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既不存在,則國寶公司及陳良宜備位主張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國寶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寶采公司96 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及99 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陳良宜先位請求確認寶采公司99 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陳良宜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良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陳良宜關於確認99 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先位訴訟既有理由,則其提起之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備位訴訟是否有理由,即無須審究,原審就此部分對寶采公司為備位之敗訴判決,亦屬不能維持,寶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陳良宜先位請求確認寶采公司96 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陳良宜、國寶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陳良宜、國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陳良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寶采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