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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4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蔡烱燉劉坤典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47號

上訴人
陳黃錦治
上訴人
陳清風
上訴人
陳玉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上訴人
陳 錦
被上訴人
李金龍
被上訴人
李長益
被上訴人
李萬益
被上訴人
李金樹
被上訴人
李萬來
被上訴人
陳 乖
被上訴人
陳瑞隆
被上訴人
陳美春
被上訴人
陳潘桂花
被上訴人
陳玉鳳
被上訴人
陳保全
被上訴人
陳信任
被上訴人
陳信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怡君
被上訴人
陳碧罔

       陳玉琴

       李正蘭

       李俊賢

       李利發

       李央堡

       李萱益

       李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碧罔、陳玉琴、李正蘭、李俊賢、李利發、李央堡、李萱益、李佳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下同)73年5月16日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木歿,遺留新北市○里區○○里○段大崁腳小段27、31、32、33、38、69地號(下稱系爭27、31、32、33、38、69地號土地,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同段渡船頭小段48、48-1地號(下稱系爭48、48-1地號土地,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同段松子腳小段51-2、51-6地號(下稱系爭51-2、51-6地號土地)等土地為遺產。陳木之配偶早於57年5月16日歿,二人育有訴外人即長女李陳秀、長子陳水定、次子陳水返、次女陳錦、三子陳水鄉、五女李陳最、養女陳足等7人,其中養女陳足於37年4月12日歿,均無子嗣可為繼承人,五女李陳最於64年6月12日歿,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長益、李萬益、李金樹、李金龍、李萬來,故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應包括訴外人李陳秀、陳水定、陳水返、陳水鄉、被上訴人陳錦,應繼承各6分之1,及被上訴人李長益、李萬益、李金樹、李金龍、李萬來,應繼分各30分之1。嗣訴外人李陳秀於79年4月6日歿,其配偶亦於86年4月17日歿,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俊賢、李利發、李正蘭、李萱益、李佳敏、李央堡等6人(另有李梅玉於90年9月13日歿而無繼承人),應繼分各36分之1;訴外人陳水定於93年8月3日歿,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乖、陳碧罔、陳瑞隆、收養陳水返之次女陳美春等4人,應繼分各24分之1;訴外人陳水返於96年9月28日歿,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陳黃錦治、陳清風、陳玉芬等3人(另陳好味、陳玉燕、陳阿娥、陳桂英、陳清祥等5人拋棄繼承),應繼承各18分之1;訴外人陳水鄉於95年4月4日歿,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陳潘桂花、陳玉鳳、陳玉琴、陳保全、陳信任、陳信合等6人,應繼分各36分之1。

㈡被繼承人陳木於73年5月16日去世時,各繼承人之教育程度或為不高,或為年幼不經世事,因當時繼承人中之訴外人陳水返自願負起繼承遺產之全部事宜,基於親屬關係之信賴,其他繼承人不疑有他,同意交由訴外人陳水返處理,將本身所應繼承之遺產信託予訴外人陳水返代為管理,兩者間應成立信託關係,故訴外人陳水返於88年7月23日間,曾以申請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將遺產中之系爭51-2、51-6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㈢又被上訴人於96年間發現訴外人陳水返竟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於95年4月26日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48、48-1地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958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陳國松,卻未將取得價款分予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即向訴外人陳水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其他信託財產,並請求訴外人陳水返因處分信託財產所得利益就其應繼分範圍內給付,詎遭訴外人陳水返拒絕。嗣後訴外人陳水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乖等人、訴外人陳水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潘桂花等人,與訴外人陳水返於96年4月17日成立和解。而訴外人陳水返亦將系爭31、32、33地號土地(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挪為己用,將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3段1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其家族使用迄今,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陳水返及上訴人之使用不符信託之目的,其因無償使用致信託人即被上訴人無法收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參諸系爭房屋坐落於八里鄉最繁榮之大馬路旁,交通方便、商業繁榮,應以被上訴人以租金每坪每月100元,即每月租金1萬4,777元計算為允當。

㈣訴外人陳水返業於96年9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陳水返間之信託關係即當然消滅。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水返之繼承人,爰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並分割遺產後給付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判決命:⒈上訴人應就登記於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該附表一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分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即全體繼承人。⒉上訴人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得價金,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給付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予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⒌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水返並未與陳木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成立信託關係,陳水返於73年辦理單獨繼承,係因其他人拋棄繼承,僅73年間之登記申請書因超過15年保存年限業經銷毀而無從查考。又本件被繼承人陳木於73年去世,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除得向法院為之外,亦可以書面向親屬會議為之,雖相關事證因事後時久難以尋覓,仍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系爭51-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水返之祖父陳老圓所有,陳老圓於12年7月14日過世後,系爭51-2地號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陳木,但無礙陳木本於繼承人地位繼承系爭51-2地號土地之事實,另系爭51-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1-2地號土地,亦屬係陳木所有,故陳木於73年5月16日過世後,系爭51-2、51-6地號土地應由訴外人陳水返繼承;訴外人陳水返並不識字,並未曾於88年7月22日簽立證明系爭51-2、51-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縱認切結書屬實,亦僅足證明88年間系爭51-2及51-6地號土地為移轉登記時,陳水返曾向地政機關表示所有權狀遺失,尚無從為被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況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其繼承權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故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使事後就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已喪失之繼承權因此恢復,被上訴人欲以88年之登記推翻73年間拋棄繼承之事實,其主張顯無理由。又陳水返與訴外人陳國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48、48-1地號土地以2,958萬元出售予陳國松,陳水返就此與陳乖等人簽訂和解書,約定將部分出售土地價金,分配予陳乖等人,核係因陳水返認自己在經濟條件較其他親族為優而為之贈與,與信託無涉。再被上訴人對於信託關係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亦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系爭31、32、33地號土地有何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31、32、33地號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分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48、48之1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及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96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予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按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95年4月26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96年12月18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逾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部分為計算基礎之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及准予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大崁腳小段27、31、32、33、38、69地號、同段渡船頭小段48、48-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木所有(見原審卷1即原法院96年度士簡調字第539號卷第29至36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訴外人陳木於73年5月16日歿,育有長女李陳秀(79年4月2日歿,其子女被上訴人李俊賢、李利發、李正蘭、李萱益、李佳敏、李央堡為繼承人;另有子女李梅玉於90年9月13日歿而無繼承人)、長子陳水定(93年8月3日歿,被上訴人陳乖、陳碧罔、陳瑞隆、陳美春為繼承人)、次子陳水返(96年9月28日歿,上訴人陳黃錦治、陳清風、陳玉芬為繼承人)、次女陳錦、三子陳水鄉(95年4月4日歿,被上訴人陳潘桂花、陳玉鳳、陳玉琴、陳保全、陳信任、陳信合為繼承人)、五女李陳最(64年2月20日歿,被上訴人李長益、李萬益、李金樹、陳金龍、陳萬來為繼承人)(見原審卷1第37至42頁戶籍謄本、原審卷5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4至26頁繼承系統表、第27至28頁戶籍謄本)。

㈢系爭27、31、32、33、38、69地號土地及系爭48、48-1地號土地,於73年12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水返所有(見原審卷1第29頁至第34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2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一第78至8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系爭48、48-1地號土地,於95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國松所有,價金2,958萬元(見原審卷3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二第379頁至第38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48、4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支票、交款備忘錄)。系爭51-2、51-6地號土地則於88年8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水定、陳水返、陳水鄉、陳錦、李梅玉、李俊賢、李利發、李正蘭、李萱益、李佳敏、李央堡、李長益、李萬益、李金樹、李金龍、李萬來等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1第43頁至第54頁系爭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㈣訴外人陳木在新北市○里區○○里○段大崁腳小段27、31、32、33地號等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台北縣八里區大崁腳6號(門牌改編為新北市○○路○段15號)房屋(見原審卷2第85至87頁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異動索引),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土地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返間成立信託關係,而陳水返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於95年4月26日將系爭48、48-1地號土地以2,958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陳國松,而未將取得價款分予其他繼承人,復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挪為己用,將系爭房屋供其家族使用,受有不當得利,因陳水返業已死亡,被上訴人與陳水返間之信託關係即當然消滅。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水返之繼承人,爰依繼承、信託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於分割遺產後給付被上訴人之應繼分併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除訴外人陳水返外之陳木其餘繼承人是否已拋棄繼承?㈡訴外人陳水返與陳木其他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陳木遺產之管理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㈢倘有上開信託關係存在,信託關係是否已消滅?㈣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訴人是否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分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即系爭48、48-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國松所得價金,上訴人是否應負返還責任?㈤就系爭房屋占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經查:

㈠除訴外人陳水返外之其餘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非僅訴外人陳水返1人,上訴人辯稱其餘陳木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繼承人陳木於73年5月16日歿,依斯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又,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再,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6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次查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並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原法院97年3月26日士院木家少科字第20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144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木之其他繼承人曾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抗辯其他陳木之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云云,即不足採。

⒋上訴人固抗辯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73年12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水返單獨所有,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規定,應已繳交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印鑑證明等資料予地政機關,否則無從辦理,足證陳水返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云云。然查:

⑴經原法院向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函查陳水返於73年間辦理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稱:本案登記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15年,業依法銷毀而無法提供原登記申請書影本,且7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並無內政部嗣於75年間所頒訂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故無統一登記原因用語等語,有該所98年12月29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8001774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三第238至239頁),是訴外人陳水返於73年間申請繼承登記之資料既已無從查考,即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參酌本件關於被繼承人陳木遺產之繼承登記,有於73年12 月18日就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陳水返1人所有,及於88年8月10日就系爭51-2、51-6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水返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3第52至128頁土地登記謄本)兩種情形,倘如訴外人陳水返於73 年繼承登記時確已取得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事證,此重要事證原應予妥為保存,要無從於88年間登記時未出示該等事證據以主張系爭51-2、51-6地號土地亦應由其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之理。上訴人又辯稱當年親屬會議相關之事證,已因事後時久難以覓尋云云,然查88年8月10日陳水返與其餘繼承人就系爭51-2、51-6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時間,距73年12月18日訴外人陳水返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時間,尚在地政事務所依法銷毀登記申請書之時限15年內,陳水返於88年間要未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前次登記資料據以主張單獨登記,亦顯與常情有違,洵難認陳水返於73年間申請登記時確曾檢附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事證或陳木之其他繼承人確實有拋棄繼承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51-2、51-6土地,陳水返係於88年間接獲淡水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有此二筆土地存在,因系爭二筆土地引起原繼承人及其子嗣之覬覦,礙於親屬間和諧,始由親族主導由代書李進財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憑採。

⑶被上訴人李萱益即陳木之被繼承人李陳秀之繼承人雖於本院具狀表示伊母親為女子,依風俗同意拋棄繼承,伊曾聽聞叔父陳水定、陳水鄉亦同意拋棄繼承由陳水返單獨繼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惟被上訴人即李央堡即李萱益之弟亦具狀表示李萱益係顧慮祖墳在上訴人繼承陳水返土地上無奈具狀,惟伊並未有拋棄繼承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被上訴人李萱益之陳述即難遽認為真。觀諸本件陳木係於73年間去世,五女李陳最於64年6月12日歿,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長益、李萬益、李金樹、李金龍、李萬來(下稱李長益等五人)代位繼承,且除李長益已成年外,其餘四人皆為未成年人,上訴人雖辯稱係由李長益等五人之父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未能舉證證明外,依法亦應為李金龍等五人利益始得拋棄繼承,若否,則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李長益等五人均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或已為合法之拋棄繼承,即屬有疑,尚難認本件其餘陳木之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

⒌再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48、48-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陳水返名下,於95年3月27日以2,958萬元售予訴外人陳國松,並於95年4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第379至388頁)。因其餘繼承人得知上開買賣行為後不表認同,其中陳木長子陳水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乖、陳瑞隆、陳美春等人、三子陳水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潘桂花、陳玉鳳、陳保全、陳信任、陳信合等人,以訴外人陳水返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調解,經原法院以95年度調字第40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陳乖、陳瑞隆並分別取得原法院95年度全字第24 號、95年度裁全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訴外人陳水返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258、110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雙方嗣於96年4月17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略以:「茲甲(即訴外人陳水返)、乙(陳水定之繼承人即原告陳乖家族)、丙(陳水鄉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潘桂花家族)因『分配先人陳木遺產履行協議』事件,書立和解書,內容如下:一、甲乙丙三方同意就先人陳木遺產即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48地號及48-1地號等2筆土地,以買賣價款3026萬5千元,扣除陳木喪葬費用、72年起地價稅、72年起『土地管理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仲介費等費用後,由甲乙丙三方各分得3分之1即600萬元,乙丙方其餘請求拋棄…七、本和解書係『就遺產分配所為之協議』,『與贈與無涉』…」等情,業經原法院查核上開調解事件、假扣押事件檔案資料無訛,並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第457至461 頁)。觀諸上開和解書載明係就陳木「遺產分配」所為之協議而與贈與無涉,且表明就系爭48、48-1地號土地價款扣除「土地管理費」等之後為協議分配等情,足認上訴人辯稱除訴外人陳水返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業於73年間被繼承人陳木過世時拋棄繼承、訴外人陳水返僅係基於對其他親族之善意而簽立和解書同意贈與部分遺產利益云云,洵無足採。

㈡訴外人陳水返與陳木其他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陳木遺產管理有信託關係存在,惟已消滅:

⒈按信託法公布施行(85年1月26日公布)前之信託,雖非「典型契約」,而為「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惟仍如同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列之「典型契約」,並無以立有書面為必要,茍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當事人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陳木之其餘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當時已有遺產分割之協議,而被繼承人陳木所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單獨登記於訴外人陳水返一人名義,已逾訴外人陳水返之應繼分6分之1,被繼承人陳木名下復無其他等值遺產登記或歸屬其他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基於親屬關係之信賴,其餘繼承人授與訴外人陳水返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將各繼承人名下之應繼遺產信託予訴外人陳水返代為管理等語,堪予採信。參酌訴外人陳水返於95年3月27日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48、48-1地號土地之價款,訴外人陳水返業於96年4月17日與被繼承人陳木之長子陳水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乖等人、三子陳水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潘桂花等人達成和解,和解書載明將土地價款扣除「土地管理費」等之後為協議分配等語,亦已如前所述,該和解書效力固不及於未參與和解之繼承人,,然已足證訴外人陳水返確於被繼承人陳木過世之後,與其餘繼承人間成立代為「管理」應繼土地之協議,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陳水返於73年間辦理單獨繼承登記表彰之權利,超過其本身基於應繼分得以行使經濟目的之權利,實係基於與其餘繼承人之協議,為其餘繼承人管理應繼遺產,而與其餘繼承人間,就應繼遺產成立信託關係等語為可取。

⒊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得知訴外人陳水返出售系爭48、48-1地號土地等情事後,向訴外人陳水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惟未能舉證,且本件被上訴人李俊賢、李利發、李正蘭、李萱益、李佳敏、李央堡(下稱李俊賢等6人)乃經原法院裁定而為追加原告,是其餘被上訴人縱曾對訴外人陳水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其效力及於上開被上訴人李俊賢等6人,是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陳水返間之信託關係,曾經伊等以意思表示終止云云,尚非可採。

⒋惟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5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36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491號、79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72年度臺上字第450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信託關係係成立於信託法修正前,雖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規定得否一概適用於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尚非無疑。上訴人固抗辯應以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等語。惟查本件訴外人陳水返與被繼承人陳木之其他繼承人間,於陳木73年5月16日過世後,就陳木遺產之管理成立信託關係,乃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且該信託關係之成立,係基於手足間之信任關係,應認係專屬本身之權利,倘認訴外人陳水返過世後,信託關係仍不消滅,其後衍生再轉繼承等問題,徒然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此時宜否以信託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理而一律予以適用,即有疑義。況依信託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信託關係專屬於受託人,受託人死亡,依信託法之規定受託人之任務終了,受託人之繼承人並不繼承信託關係,併參酌本件系爭陳木遺產所以信託予陳水返,既係基於手足間之信任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陳水返死亡時,基於身分關係信託之目的即不能再完成,應認信託關係已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木之其餘繼承人與訴外人陳水返間之信託關係,業於96年9月28日訴外人陳水返過世後消滅,即非不足採。

㈣上訴人應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按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另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價金所得亦應返還:

⒈訴外人陳水返與被繼承人陳木之其他繼承人間,於陳木73年5月16日過世後,就陳木遺產之管理成立之信託關係,於96年9月28日因陳水返過世而消滅,而上訴人為陳水返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⑴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該附表一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分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⑵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訴外人陳水返於信託關係消滅前出售所得2,958萬元價金本為信託物之替代,則被上訴人主張除前已達成和解之被繼承人陳木之長子陳水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乖等人、三子陳水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潘桂花等人外,上訴人應將上開價金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1第65、71、7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㈤上訴人就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占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⒈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89年5月5日增訂之民法第425條規定,使之明文化,並進而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視為有租賃關係。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木生前所起造,於67年3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坐落在陳木生前所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等情,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85頁),堪認系爭房屋起造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又雖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已依兩造應繼分分割如前,惟就系爭房屋部分尚未分割,屬兩造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仍應認具有正當權源。

⒉然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公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木原始起造,未經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應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然其餘繼承人將其應繼分信託予訴外人陳水返,基於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能,訴外人陳水返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縱違反信託目的,亦難認為無權占有;至於96年9月28日信託關係消滅後,兩造基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其占有及使用收益,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則被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繼續占有,即屬無權占有。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6年9 月28日信託關係消滅後,既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全體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且此請求權係源自於系爭房屋使用權益,而系爭房屋又屬兩造公同共有,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債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經查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房屋所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占用面積28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1第29至32頁),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農舍,有使用執照可參(見原審卷2第85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繁忙精華之龍米路地段、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應認允當,上訴人抗辯應以5%計算云云,洵不足採。是核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自信託關係消滅後之96年9月29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96年12月18日止共計81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843元及(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x占用面積283平方公尺x年息8%x81/365=8,84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3,32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x占用面積283平方公尺x年息8%/12月=3,321元),並分別依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比例分割後給付予各公同共有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分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原被告,㈡上訴人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及均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予全體原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為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4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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