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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藍文祥石有為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91號

上訴人
魏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被上訴人
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洋一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144萬858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固另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然按民法第113條係規定,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間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同法第114條則係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之效果,則準用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核前開二條文僅係規定法律行為有無效或撤銷時之法律效果,並非屬當事人可獨立行使之請求權,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並非訴之追加,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即訴外人西村利典與伊配偶魏高明(下稱魏高明)間有業務糾紛,明知伊並未有侵占之犯罪故意,被上訴人卻向檢察官誣告伊與魏高明有共同侵占,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伊無罪確定;另被上訴人明知運轉公司並未積欠其貨款,竟利用假扣押程序將伊所經營之運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轉公司)之商品為查封,致運轉公司無法經營而倒閉,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44萬8580元及加計自刑事案件起訴日即87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4萬8580元,及加計自刑事案件起訴日即8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魏高明於86年5月間受僱於伊,負責貨物銷售及收款等工作;而上訴人負責經營之運轉公司與魏高明竟自8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起,連續多次冒用客戶名義向伊訂貨及領貨,合計423萬5906元,並將訂購貨物置於運轉公司店內販售;而魏高明前開對伊之侵權行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應賠償伊前開423萬5906元確定在案,堪認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另上訴人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魏高明自8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起,連續多次冒用客戶名義向其訂貨及領貨,涉有侵占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與魏高明成立共同侵占罪刑,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二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將支票借予魏高明使用,並未與魏高明有侵占之犯意聯絡為由,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魏高明部分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侵占案件);㈡被上訴人曾以魏高明、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07號民事事件),嗣後又撤回起訴終結;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對魏高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轉民事庭審理後,判決魏高明應給付被上訴人423萬5906元本息確定;㈣被上訴人另以運轉公司積欠貨款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運轉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為由,判決運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41萬7980元本息確定;㈤被上訴人執前開給付貨款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運轉公司之動產為查封拍賣,經被上訴人以第一次拍賣底價34萬元予以承受,尚有債權餘額10萬3486元未受償,因運轉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有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87年偵字第8121 號起訴書、原法院87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民事庭撤回通知、90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原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執行法院通知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28頁、第47頁、第89至102頁、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侵占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是否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㈡被上訴人對於運轉公司實施假扣押,是否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㈢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時,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㈣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撤回損害賠償訴訟之行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是否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 條所明定。可見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故當事人主觀上認為其有訴訟之權利,因於法院判決確定前,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縱受敗訴之判決,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魏高明為上訴人之配偶,並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代表,負責其公司之貨物銷售及客戶收款等工作,自86年8月至同年12月止,多次冒用客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並取貨,將貨物放置在上訴人經營之運轉公司內,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前開貨品後,向檢察官提出其二人涉有共同侵占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上訴人及其配偶魏高明涉有共同侵占之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及其配偶魏高明成立共同侵占罪刑,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二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將支票借予魏高明使用,並未與魏高明有侵占之犯意聯絡為由,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魏高明部分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台北地檢署87年偵字第8121號起訴書、原法院87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指封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8頁、第43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侵占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上訴人基於被害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述魏高明冒用客戶之名義向其訂貨並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交付後取貨,且將貨品放置在運轉公司,而上訴人為魏高明之配偶及運轉公司之負責人,涉有與魏高明共同侵占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所賦予其告訴權之正當行使,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自難僅因上訴人前開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後遭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並未有與魏高明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為由,將原一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即可謂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⑶、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然因其嗣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無罪確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係故意假借公權力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對於運轉公司實施假扣押,是否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魏高明冒用客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並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且將貨品放置在運轉公司內,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前開放置在運轉公司內之貨品乙節,有卷附指封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被上訴人嗣後以運轉公司積欠其前開假扣押之貨款為由,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運轉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運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41萬7980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前開假扣押貨品為拍賣以資受償,第一次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以拍賣底價34萬元予以承受,尚有債權餘額10萬3486元未受償,因運轉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等情,原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執行法院通知足參(見原審卷第95至102頁、第29至42頁);由此以觀,被上訴人對於運轉公司原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在案,且被上訴人持以對假扣押之物品實施拍賣,仍無法全額受償,堪認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其本案訴訟之請求,自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

⑶、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運轉公司並未積欠其貨款,竟對於運轉公司實施假扣押,致運轉公司倒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實施假扣押,故意不法侵害其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係以請求權人對於他人有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若請求權人對於他人根本無此請求權存在時,法院自無審究此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⒉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及對運轉公司實施假扣押等行為,均屬行使法律所賦予其之權利正當行使,並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是以,上訴人既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撤回損害賠償訴訟之行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前開二條文,係指法律行為有無效或經撤銷時(視為自始無效),為當事人間之利益平衡,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若因此受有損害時,尚應對因此受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07號民事事件),卻又具狀撤回起訴,自應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民事庭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惟查:

⑴、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撤回,乃原告向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僅在使其起訴行為失其效力,並非拋棄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故祇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於原告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並無影響,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曾以魏高明與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07號民事事件),嗣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另又以上訴人及魏高明為對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而撤回前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固有卷附本院90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被上訴人撤回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07號民事事件)僅係行使其訴訟法上之權利,撤銷其起訴行為,旨在使其起訴行為溯及於起訴時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參照),並非撤銷與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自無民法第113 條及第11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曾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07號民事事件),卻又具狀撤回起訴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及對運轉公司實施假扣押等行為,均屬行使法律所賦予其之權利正當行使,並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係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並非撤銷與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自無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對實施假扣押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另被上訴人對其撤回起訴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之規定,亦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144萬8580元及加計自刑事案件起訴日即8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9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