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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鄭汝芬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黃雅鈴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鄭汝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黃雅鈴以不小於十六號之字體將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登報部分;
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黃雅鈴應再給付上訴人鄭汝芬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黃雅鈴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以十六號字體各刊登壹日。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黃雅鈴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鄭汝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汝芬(下稱鄭汝芬)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鄭汝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份之訴訟費用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雅鈴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雅鈴(下稱黃雅鈴)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雅鈴負擔。黃雅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雅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鄭汝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鄭汝芬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鄭汝芬負擔。
二、鄭汝芬起訴主張:黃雅鈴原係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執行秘書(現已調職),明知署名「一群看不下去的警察拜託」之不具名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內容載記:「政壇大醜聞,特權!特權!!立委之子撞死人,找人冒名頂替,傳出立委媽媽施壓警方掩護。立委鄭汝芬之子彰化縣議員謝典霖,今(5月16日)凌晨在高速公路國道一號198公里(接近臺中)處,開車追撞一輛汽車,導致開車民眾張銀河當場死亡。謝典霖馬上聯絡其母、立委鄭汝芬,向警方施壓。在這位立委媽媽施壓下,警方有意配合掩護處理,謝典霖要求由同車之林明亮冒名頂罪。警方本來不願意違法處理,但在強大壓力下,可能屈服……家屬也深恐警方涉嫌包庇,無辜民眾申冤困難,因此,懇求有正義感人士出面揭發惡行……」等伊為子車禍仗勢立法委員身分向警關說、施壓及找人頂罪等文字內容之信函,將嚴重關涉伊之名譽,竟未稍加查證,即圖透過媒體擴大散布之方式,先於97年5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至臺北市立法院第一及第二記者室內放置系爭信函之影本供出入各該記者室之不特定記者取閱,又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至5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千成門市內,以付費傳真方式將系爭信函散布予立法院民進黨黨團、中國時報、臺灣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八大、東森、非凡電視台、中國、中華、臺灣、民間全民電視公司、飛碟廣播公司等平面、電視、廣播媒體及他黨黨團,足以毀損伊之名譽,貶損伊人格之社會評價,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黃雅鈴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及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以不小於16號之字體各刊登1日(原審判命黃雅鈴給付慰撫金50萬元,並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以不小於16號之字體各刊登1日,而駁回鄭汝芬其餘之訴,黃雅鈴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鄭汝芬就其慰撫金請求敗訴部分上訴,並於本院10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道歉啟事之刊登字體特定為16號字體)。黃雅鈴則以:伊接獲彰化縣鄉親陳情反應系爭信函所載內容之情事後,因系爭信函就車禍事故之人物姓名、發生時間、地點、經過、消息來源等均具體、明確,且所述關於訴外人即鄭汝芬之子謝典霖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即聯絡其母,鄭汝芬因愛子心切故而向警方關切,亦符人情之常,故初步研判系爭信函所載內容應無捏造情事,為免不公義之事發生,又基於協助民眾陳情之職責所在,乃先就系爭信函上所載聯絡電話「國道第三勤務段00-0000000」上網查證確認為國道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部電話號碼無誤,且該名陳情民眾於伊面前當場撥打上開電話向國道警察詢問,並經警方證實確有於系爭信函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情,僅礙於偵查不公開而不方便說明詳細案情,伊遂相信系爭信函所述內容均屬真實。又伊接獲陳情時,距車禍發生已有半日之久,卻不見任何新聞媒體報導,致使伊高度懷疑該起事故因鄭汝芬施壓而遭封鎖,且系爭信函提及鄭汝芬有施壓警方掩護處理等語,更使其深覺確有查明系爭信函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伊為避免對鄭汝芬造成傷害,故不願貿然將此事告知於大眾,故希望藉由具有新聞敏銳度及採訪管道與能力之新聞從業人進行專業查證,期能還原事件之真相。是以伊將系爭信函放置於設有門禁管制、非一般人所得進入、且唯有記者方會注意並拿取新聞稿之立法院記者室,再傳真予從事新聞採訪工作之媒體,均係僅傳達於具有記者身分之特定之人,並未將系爭文件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主觀上實有確信系爭信函內容為真實之認識,且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並無故意或過失致鄭汝芬於社會之評價貶損之情。雖謝典霖之車禍事故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可證系爭信函所述部分內容確有不實,然因偵查不公開,伊實無從得悉該車禍事故詳情及偵查內容與進度,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係於97年8月25日方作成,伊於97年5月16將系爭信函提供予媒體時,尚無從知悉其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自不得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即逕認伊有明知系爭信函內容並非真正、卻仍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傳布。且鄭汝芬家族在彰化地區風評有異,及伊雖傳真予媒體,然觀諸各媒體刊登之內容,其名譽並未受損害,且鄭汝芬立法委員之身分、職權,絲毫不受本件報導之影響,可見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之影響俱屬輕微。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前,已盡最大努力,多次以書面、並與父親至其府上道歉、同去其公公靈前表達歉意,又勞煩多位德高望重長輩,甚至院長級的長官於中間斡旋,鄭汝芬縱有損害,亦已彌補,且伊為八職等之公務員,年薪約80萬元,尚須養家,鄭汝芬請求賠償100萬元,實屬過高。再伊所散布系爭文件,縱有侵害鄭汝芬名譽,亦屬個人名譽之事,並非涉及國家社會等攸關重大事宜,置於全國版第一版之版面已嚴重違反比例與衡平原則,且鄭汝芬係收入甚豐之中央民代,伊屬薪水階級之經濟狀況,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彼此間性質本屬重疊,無同時刊登之必要,倘各該媒體既未予報導,足見此事件之公眾注意程度尚屬有限,且伊前開言論所損害鄭汝芬名譽之範圍並未透過各該媒體造成,鄭汝芬請求登報道歉,核無必要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鄭汝芬為立委;黃雅鈴原係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執行秘書,黃雅鈴於97年5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先前往立法院第一及第二記者室,放置署名「一群看不下去的警察拜託」,內容為「政壇大醜聞,特權!特權!!立委之子撞死人,找人冒名頂替,傳出立委媽媽施壓警方掩護。立委鄭汝芬之子彰化縣議員謝典霖,今(5月16日)凌晨在高速公路國道一號198公里(接近臺中)處,開車追撞一輛汽車,導致開車民眾張銀河當場死亡。謝典霖馬上聯絡其母、立委鄭汝芬,向警方施壓。在這位立委媽媽施壓下,警方有意配合掩護處理,謝典霖要求由同車之林明亮冒名頂罪。警方本來不願意違法處理,但在強大壓力下,可能屈服……家屬也深恐警方涉嫌包庇,無辜民眾申冤困難,因此,懇求有正義感人士出面揭發惡行……」之文稿若干張後,供出入該記者室之不特定記者取閱,又隨即步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9號統一便利商店千成門市,以付費方式傳真系爭信函予立法院民進黨黨團、中國時報、臺灣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八大、東森、非凡電視台、中國、中華、臺灣、民間全民電視公司、飛碟廣播公司等平面、電視、廣播媒體及他黨黨團,並經自由電子報、聯合知識庫依系爭信函內容要旨報導。
㈡謝典霖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759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㈢鄭汝芬為明道管理學院畢業,現為第8 屆立法委員,本件行為時為第7 屆立法委員,曾擔任彰化議會第15屆議員、財團法人謝林玉鶯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北斗社會大學校長、義消總隊第四大隊顧問、芊鈺國際獅子會2005~2006會長、後備憲兵溪州聯絡中心顧問、家扶中心田中區扶幼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彰化縣婦女防火宣導大隊北斗分隊隊長。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4筆、土地2筆、投資16筆,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總額為2,342萬6,173元。
㈣黃雅鈴為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學類碩士,95年10月12日起擔任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行政秘書,96年間薪資所得為86萬5,258元,現於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生命禮儀科擔任科員,100年11月薪資所得為6萬0,125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2筆。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總額為4萬5,72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黃雅鈴因上開散布系爭信函予記者、媒體及政黨黨團之行為,涉有妨害鄭汝芬名譽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890、1597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附民卷第9-28、60 -63頁、訴字卷第62-73頁)可稽。
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系爭信函所指摘鄭汝芬為子車禍向警關說、施壓及找人頂罪等情事,係屬陳述事實之言論,其內容並非真實:
⑴關於系爭信函所指摘鄭汝芬為子車禍向警關說、施壓及找人頂罪等情事,乃指被害人張銀河遭鄭汝芬之子謝典霖於高速公路上駕車撞死之車禍事故,然該車禍係因張銀河於高速公路上先自行發生事故而下車,並擅自跨越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逆向行走於高速公路上進而發生本件車禍,謝典霖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於97 年8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75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月26日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4- 25頁)。且謝典霖於車禍後之當日清晨6時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接受警詢時,即坦認自行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同行友人吳秀貞亦證稱該車為謝典霖所駕駛無誤,且系爭信函所指擬由謝典霖同車友人林明亮為其冒名頂罪之人,實係被害人張銀河之同車友人,車禍前與張銀河同車,並非謝典霖之同車友人,此有詢問筆錄可稽(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360號相驗卷宗第5頁背面至第21頁警詢筆錄),是系爭信函中所指「謝典霖要求由同車之林明亮冒名頂罪」云云,顯非事實。
⑵又鄭汝芬於黃雅鈴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曾向警方施壓,且證稱:「謝典霖凌晨發生車禍,他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我去公路總隊那裡看他一下,我並沒有向警方施壓」、「(後來知道有被告傳真本件信函給媒體),是因為媒體有打電話問我」等語明確(見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卷第114頁)。對照上開車禍事故之相驗、偵查過程與結果,均屬依法進行之法定流程,採證符合事理,法律適用亦稱妥適,並無任何遲滯或程序違誤之處,鄭汝芬上開結證內容應屬可信。從而,系爭信函所指摘鄭汝芬為子車禍出面向警關說、施壓及找人頂罪,警方有意配合掩護處理、可能屈服特權施壓云云,均非事實。
⒉黃雅鈴未善盡合理、相當之查證義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信函所指之內容為真實:
⑴系爭信函係某彰化鄉親持交黃雅鈴請託發送新聞,協助揭發乙節,業據黃雅鈴陳明,惟黃雅鈴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中均無法提供該名彰化鄉親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顯與該名鄉親素不相識,該信函又未具名,僅以「一群看不下去的警察拜託」署名,來源不明,則其於受理陳情後,未留存該名彰化鄉親之基本資料以確認其身分並供查證,即貿然散布系爭信函,甚屬輕率。
⑵黃雅鈴雖抗辯:該彰化鄉親有當場撥打信函中所載電話向警確認云云,惟其亦供述:有看到他撥打這個電話,但伊不清楚談話內容等語(見同上臺北地院刑事卷第130頁),而黃雅鈴就該信函之內容是否真實,亦僅上網查詢所載電話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所使用以為查證乙節,亦為黃雅鈴所自承。以黃雅鈴具研究所碩士學位之高學歷,以及高考及格擔任公職時又係與媒體有密切接觸、聯絡之執行秘書工作,對系爭信函內容表彰之具體事實,嚴重關係鄭汝芬個人操守與名譽,當甚明瞭,對傳送不知名之人所交付未具名之攻擊性函件予全國各大媒體及反對政黨黨團,將造成具攻擊性之新聞性話題,對鄭汝芬極為不利,理應於傳送前善盡查證義務,詎黃雅鈴除查證信函上所指電話為何單位所有外,未為其他查證,其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應堪認定。
⑶黃雅鈴雖再辯稱:依其對鄭汝芬家族事業及立法委員身分等背景認知,有相當理由信該信函內容為真實,而未進一步為合理或相當之查證云云,惟鄭汝芬家族係經營第四台之業者,在彰化擁有一個電視頻道,並鄭汝芬具有立法委員之身分,當時未見媒體大肆報導該死亡車禍事件等情,固為鄭汝芬所未爭執,惟上揭事實均不能推導出鄭汝芬必利用其身分與事業之便利,進行本件特權關說、施壓及請人冒名頂罪之欺壓善良情事,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件未被報導之結果。從而,尚難以鄭汝芬之家族事業及身分地位,以及黃雅鈴未見媒體有報導本件車禍事件之事實,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信函所指之內容為真實。黃雅鈴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⒊黃雅鈴主觀上有散布系爭不實信函之故意,且足以毀損鄭汝芬之名譽:
⑴黃雅鈴係將系爭信函影本先後放置在立法院第一、二記者室,又捨其任職之辦公室傳真機,至附近統一超商付費傳真系爭信函至眾多媒體及民進黨黨團共18通,有如前述,客觀上已使該信函處於出入各該記者室之不特定記者及收受傳真之各該政黨或媒體之不特定多數人士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其等均可藉由此公開方式知悉文件所載不實文字之內容,甚且有進一步以大眾傳播方式再散布之高度可能性,黃雅鈴亦自承如此作為係希望「由媒體協助報導」,且其同時將系爭信函傳真予鄭汝芬之對立政黨即民進黨立院黨團,足見其以此方式散布該信函所載不實文字內容時,主觀上確有將之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故意,客觀上亦已有將之散布於眾之事實無疑。至於立法院記者室出入有管制、傳真對象特定云云,均無礙於黃雅鈴有散布事實之認定。
⑵黃雅鈴雖抗辯:各媒體刊出報導時,均有採訪鄭汝芬為平衡報導,其名譽並未因此受損云云,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黃雅鈴所散布之系爭信函中關於鄭汝芬向警方關說、施壓及找人為其子頂罪之情均非事實,媒體予以刊出,縱有平衡報導鄭汝芬否認之說詞,但仍將予人「無風不起浪」之錯誤印象;且黃雅鈴於案發時係擔任彰化縣政府台北聯絡處執行秘書,職掌包括聯絡媒體,業據其陳明(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卷第33頁背面),足見其對當前媒體生態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再衡諸當今社會均厭惡惡質立法委員、行政官員仗勢欺民、關說圖利之輿論風向,身涉此類傳聞,將對身為立法委員之鄭汝芬之社會評價產生重大負面影響,雖有平衡報導,亦易造成讀者選擇性相信鄭汝芬確有特權、欺壓之惡行,則系爭信函所指之不實事項,遭媒體以大眾傳播方式散布,必然造成鄭汝芬名譽受損,殆無疑義。黃雅鈴辯稱媒體會加以查證,若查證結果沒有,即為烏龍報導云云,實仍不免使鄭汝芬名譽損害,其所為抗辯,不足採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信函所指摘鄭汝芬為子車禍向警關說、施壓及找人頂罪等情,並不實在,黃雅鈴未善盡查證義務,即於立法院記者室置放系爭信函影本,並傳真系爭信函至各媒體與民進黨黨團,並經自由電子報、聯合知識庫與壹週刊依系爭文件內容要旨報導,有如前述,使社會對鄭汝芬之人格評價貶損,係故意侵害鄭汝芬之名譽,則鄭汝芬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黃雅鈴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鄭汝芬為46年2月16日生,有其年籍資料於刑事卷可憑(見臺北地院同上刑事卷第113頁),於受本件侵權行為時年51歲,為明道管理學院畢業,現為第7屆立法委員,曾擔任彰化議會第15屆議員、財團法人謝林玉鶯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北斗社會大學校長、義消總隊第四大隊顧問、芊鈺國際獅子會0000-0000會長、後備憲兵溪州聯絡中心顧問、家扶中心田中區扶幼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彰化縣婦女防火宣導大隊北斗分隊隊長之身分地位,有立法院全球資訊網簡介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30頁),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4筆、土地1筆、投資16筆,財產總額為23,426,1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63頁);黃雅鈴為63年1月6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34歲,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學類碩士,95年10月12日起擔任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行政秘書,96年間薪資所得為86萬5,258元,現於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生命禮儀科擔任科員,100年11月薪資所得為6萬0,125元,有公務人員履歷表與薪資所得資料、薪資單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32-45、31頁、訴字卷第54、55頁),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萬5,72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茲審酌兩造之年籍、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當今社會均不滿立法委員、行政官員仗勢欺民、關說圖利,黃雅鈴散布系爭信函傳述鄭汝芬以立法委員身分為子車禍向承辦警員特權關說、施壓、找人頂罪之不實事項,極易使閱讀系爭信函者誤認有一群表徵社會公義形象之警察指證鄭汝芬利用立委特權關說、施壓、找人頂替其子所犯過失致死罪,且其利用媒體刊載或報導系爭信函內容,以訛傳訛,致社會大眾質疑鄭汝芬立法委員之專業及人格,致鄭汝芬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對鄭汝芬名譽權之侵害自屬重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匪小等侵害之手段、所生危害結果及鄭汝芬痛苦程度,認鄭汝芬請求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信函指摘鄭汝芬為子車禍向警關說、施壓及找人頂罪等情事,關係鄭汝芬個人操守與名譽,身涉此類傳聞,將對身為立法委員之鄭汝芬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此為黃雅鈴所明知,其散布系爭信函予記者、媒體及民進黨黨團,嚴重貶損鄭汝芬之社會評價,並經自由電子報、聯合知識庫與壹週刊依系爭信函內容要旨報導,侵害鄭汝芬之名譽,有如前述。茲審酌鄭汝芬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黃雅鈴係經由記者、新聞媒體以大眾傳播方式散布之手段,系爭信函內容嗣並經自由電子報、聯合知識庫與壹週刊等媒體加以報導,為回復鄭汝芬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在大區域且大量印發之媒體報紙或刊物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予以澄清之必要,則其請求黃雅鈴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以16號字體刊載道歉啟事各1天,核屬適當且有必要。惟道歉啟事之內容是否適當,仍應由法院斟酌被侵害情形以為決定。查黃雅鈴現已調任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生命禮儀科擔任科員,已未在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任職,則鄭汝芬請求其以「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黃雅鈴」名義刊登道歉啟事,顯有未合,應以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黃雅鈴雖抗辯:在民、刑事相關訴訟判決後,報紙均略有報導判決結果,已足回復鄭汝芬之損害云云,然此係記者對於系爭爭訟事件之後續追蹤報導,非屬黃雅鈴為回復鄭汝芬名譽所為之道歉啟事性質,自無從將二者同一比擬,而認黃雅鈴無在在上開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必要之情事,是黃雅鈴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⑷黃雅鈴另抗辯:聯合報並未報導該事件,且自由時報係刊登於B2社會版、蘋果日報則刊登於A18版,鄭汝芬請求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並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顯非必要云云,惟黃雅鈴有傳真系爭信函予聯合報,並經聯合知識庫依系爭信函要旨刊載,有如前述,而聯合知識庫是聯合報系成員「聯合線上公司」的媒體資料庫平台服務,資料庫之資料源有新聞類的聯合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等,有維基百科查尋資料可憑。則鄭汝芬請求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尚無不當。又黃雅鈴係先於立法院第
一、二記者室,放置系爭信函影本若干張,供出入該記者室之不特定記者取閱,又隨即至統一便利商店千成門市,傳真系爭信函予中國時報、臺灣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八大、東森、非凡電視台、中國、中華、臺灣、民間全民電視公司、飛碟廣播公司等平面、電視、廣播媒體及立法院民進黨黨團,且除自由電子報、聯合知識庫與壹週刊外,另亦有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新聞媒體依系爭信函內容要旨報導,亦有報紙影本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9-51頁),係屬有全國普及性之報紙,其影響無遠弗界,並參酌國人對於道歉啟事多不甚注意之閱覽習慣,並鄭汝芬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倘於第一版以外之其它版面刊登,顯不足以回復鄭汝芬之名譽。黃雅鈴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鄭汝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雅鈴給付70萬元,及自99年2月5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以十六號字體各刊登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黃雅鈴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黃雅鈴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鄭汝芬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鄭汝芬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黃雅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雅鈴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鄭汝芬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鄭汝芬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向鄭汝芬立委致歉啟事
本人黃雅鈴前任職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執行秘書期間,於
民國97年5月16日上班期間至立法院放置新聞稿並至超商傳真不
實資料「政壇大醜聞…立委之子…找人冒名頂…傳出立委媽媽施
壓警方掩護」之黑函內容至各平面、電視媒體。本人未向相關單
位人員查證,即散布上開不實有損彰化縣立委之新聞稿內容,損
及鄭汝芬立委名譽,特刊登啟事澄清並向鄭立委致歉,敬請諒察
。
致歉人:黃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