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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4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訴人
楊基財
上訴人
楊文慶
上訴人
楊文城
上訴人
楊文興
上訴人
楊季青
上訴人
楊幸藏
上訴人
楊秋軒
上訴人
楊文靖
上訴人
楊文穎
上訴人
楊光亮
上訴人
楊悌楷
上訴人
楊文卿
上訴人
楊文賢
上訴人
楊東興
上訴人
楊再富
上訴人
楊清隆
上訴人
楊秋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參加人
楊世群
被上訴人
楊天錫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之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下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之派下而領取房份金、丁金,影響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對於本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輔助上訴人一造,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本院卷㈠第63頁)等語。經查參加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原銜臺北縣汐止鎮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所核發之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該系統表下稱變動後系統表,見原審卷㈠第7至9頁)可證。故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將影響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人數及參加人按派下員總人數所得分配之丁金及就祭祀公業派下之比例,參加人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為維持祭祀公業之團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種派下之權利與義務,通常稱為派下權,另一般性的派下權利有:派下的表決權、有關收益分派的權利、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權利、分配殘餘財產的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而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振梧公房之派下員,並否認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是被上訴人是否祭祀公業之派下,攸關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總人數及上訴人按派下員總人數所得分配之丁金,暨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所占派下之比例大小,是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將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並得藉由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該不安定之狀態,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有無,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主張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其派下身分係基於「楊玉迪→楊銀→楊樓→楊天錫」而來,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為派下,當時管理人楊曜廷將被上訴人補列為變動後系統表中振梧公房下楊彬一房之支房,與楊玉山同列,並經汐止區公所准予備查。然楊玉迪之母為楊蘇甘,父為楊烈文;另楊加和之父為楊玉山,祖母為楊蘇甘,楊蘇甘之夫為楊彬,可見楊玉山之父為楊彬,母為楊蘇甘,且楊玉山與楊玉迪之母均為楊蘇甘,父親則分別為楊彬與楊烈文,二人實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且楊玉迪非楊彬之子。被上訴人前請求楊文理等人返還擅自減少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房份金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於鈞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準備程序自認其先祖楊玉迪之父為楊烈文。楊玉迪既非楊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楊玉迪之父楊烈文從未出現在祭祀公業之派下內,楊玉迪之母楊蘇甘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故楊玉迪無從繼承取得派下權。被上訴人卻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確定判決(下稱給付分配金事件)聲請該院97年度執簡字第301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祭祀公業之存款,領取上訴人所屬振梧公房85年度房份金及90年度分配金各新臺幣(下同)1,472,400元、982,300元,共計2,454,700元。爰依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領取之2,454,7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2,454,70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其他祭祀公業振梧公房公同共有人全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變動後系統表為祭祀公業製作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用,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上訴人應先證明自己為派下。又其他派下員楊聰明、楊水林、楊文理、楊楷鐘(下稱楊聰明等4人)曾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下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確認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嗣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駁回楊聰明等4人之上訴確定。詎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仍拒不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得85年度及90年度之個人分配金及房份金,經被上訴人以給付分配金事件請求給付,經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迭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定駁回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應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所及,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至楊玉迪與楊玉山之母是否為同一人,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之派下而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被上訴人收取85年度及90年度振梧公房房份金,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以:參加人於97年底申請家族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資料,而取得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港口相關土地謄本,其上記載楊蘇甘所有之土地持份由楊玉迪、楊建鮑、楊加和3人繼承等語,並參照楊玉迪及楊加和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發覺楊玉迪與楊玉山實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楊玉迪並無派下之身分。另祭祀公業之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經參加人委託鑑定結果已認定為偽造,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有派下權認定之依據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間以其繼承系統「楊玉迪→楊銀→楊樓→楊天錫」為由,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為祭祀公業派下,並由當時管理人楊曜廷將被上訴人補列為變動後系統表中振梧公房下楊彬一房之支房,與楊玉山同列,經汐止區公所准予備查。楊聰明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楊聰明等4人之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與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間給付分配金事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命祭祀公業管理人給付被上訴人房份金及分配金,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定駁回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祭祀公業振梧公房85年度及90年度房份金共2,454,700元。另被上訴人與振梧公房派下員楊文理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變動後系統表、汐止區公所備查函、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準備程序筆錄、85年度祭祀公業派下分配明細、90年度領取分配金記錄、士林地院85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裁定、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定、士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至14頁、第22至26頁、第45至90頁、本院卷㈡第118至129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先祖楊玉迪之父為楊烈文,楊玉迪與楊玉山之母為同一人即楊蘇甘,楊玉山之父為楊彬,因楊烈文與楊蘇甘均非祭祀公業之派下,楊玉迪亦無從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身分,被上訴人領取85年度及90年度祭祀公業振梧公房之分配金,自屬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本件訴訟與前訴訟是否同一事件?是否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是否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上訴人及參加人是否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是否足認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之派下?被上訴人先祖楊玉迪及楊玉迪之父楊烈文是否祭祀公業之派下?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領取85年度房份金及90年度分配金1,472,400元、982,300元是否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茲分述如下。

五、本件訴訟與前訴訟是否同一事件?是否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92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即士林地院85年度訴字第625號),係楊聰明等4人於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及請求楊建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向汐止區公所辦理被上訴人派下員除名登記,經士林地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另就楊建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部分則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楊聰明等4人就請求楊建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除名登記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嗣該事件迭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裁定駁回楊聰明等4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45至68頁)。故上開確認派下權事件之當事人係楊聰明等4人與被上訴人,與本件之上訴人並不相同,本件訴訟與上開確認派下權事件自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自非上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次查給付分配金事件(即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係被上訴人請求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給付85年度房份金1,472,400元及90年度分配金100萬元、982,300元,經士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定駁回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69至89頁)。又給付分配金事件係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並因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而以該管理人楊森山之名義被訴,楊森山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於上開訴訟中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是給付分配金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上訴人。惟查給付分配金事件之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之85年度房份金及90年度分配金請求權,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給付分配金事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自非給付分配金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㈣再查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係被上訴人另於98年間以楊文理等21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被上訴人應得之85年房份金5,158,400元減少至1,472,400元,差額3,686,000元;另將90年度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分配金3,507,766.6元減少982,300元,差額2,525,466.6元由為,請求楊文理等21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士林地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民事判決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22至23頁),故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被告與本件上訴人雖有部分相同,且被上訴人於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標的亦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請求之金額係85年度與90年度房份金、分配金遭減少之差額,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者係減少後所給付之金額1,472,400元、982,300元,尚難認同一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訴訟標的自屬不同,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自非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六、本案是否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振梧公房之派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並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年度及90年度之房份金暨分配金共2,454,700元本息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間給付分配金事件,迭經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以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由,判命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給付85年度及90年度之房份金暨分配金共2,454,700元本息,嗣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定駁回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69至89頁)。而觀諸給付分配金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係認:⒈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雖係祭祀公業當時管理人楊建智委請楊聰明等4人起訴為原告,惟二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不同,不得認為同一事件。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楊玉迪→楊銀→楊樓→楊天錫」之資格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並先後於明治39年、大正8至11年領取祭祀公業之房份額等情,有祭祀公業公分額及丁簿可憑,且丁簿之原件為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所持有,紙質陳舊、以線裝訂成冊,存在年代堪認久遠,應可信為真實。⒊楊玉迪自日據時期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益係依「振梧公」等六大房分配,而非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系統表上所載之「楊九」等七大房或九大房而為分配,堪認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即係其依據,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雖否認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真正,惟若非真正,祭祀公業何以保存迄今?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既有楊玉迪為派下員之記載,參以楊玉迪復曾登記為祭祀公業部分土地之共同管理人,楊玉迪應係祭祀公業派下,且屬振梧公房下。⒌祭祀公業之公分額及丁簿上雖記載楊玉迪為長房,有五丁或二丁,與楊玉迪戶籍登記為三男不符,惟公分額及丁簿之房序記載究係代表人之房序或係代表人之父或先祖之房序不明,上訴人亦未證明當時民事習慣必然由長男代表,故房序不當然為楊玉迪之出生別。又房序丁數之記載純屬當時之事實問題,明治39年時其所屬之房有五丁,其後發生變化成為二丁,非不可能,應無礙於祭祀公業公分額及丁簿記載楊玉迪為派下員之事實。⒍被上訴人於77年間申請以楊玉迪之後代子孫補列為派下員,經派下員決議通過,並由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曜廷於78年間向汐止區公所申請補列被上訴人,足證在本事件爭執之初,祭祀公業其他多數派下員承認楊玉迪係派下員,僅係爭執被上訴人得否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且當時其他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亦記載為「具同意人祭祀公業楊曜近等人同意承認『楊天錫(即被上訴人)係本公業楊玉迪之曾孫』確屬本公業派下員」,並無關於被上訴人係楊彬子孫之記載,又將被上訴人列入楊彬一房係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曜廷所為,非被上訴人之意。⒎又楊玉迪除楊銀外,另收養有媳婦仔楊余氏真與螟蛉子高閃、楊送,惟楊送已與楊玉迪「離緣」(即終止收養),且自楊玉迪戶中廢戶;楊余氏真復與曾榜結婚而自楊玉迪之戶除戶,高閃嗣經廢除其推定戶主繼承人身分,並自楊玉迪戶分戶而出,均已喪失對楊玉迪之繼承權,故楊玉迪死亡時,其唯一從楊姓之子女即養女楊銀。楊銀復招贅被上訴人之祖父黃慶龍,故楊玉迪死亡後,依當時之民事習慣,其派下權應由奉祀本家祖先而未出嫁(招贅亦屬未出嫁)之楊銀繼承。又楊銀招贅所生從母姓之女楊樓復終身未嫁,楊銀死亡時,其派下即應由楊樓繼承。楊樓復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故楊樓死亡後,其派下權即應由被上訴人繼承。⒏楊玉迪雖有兄楊丕景一脈,惟被上訴人係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與楊丕景一脈無關,況楊丕景一脈若不願出面繼承派下權,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預。楊銀死亡時雖尚有未婚在家之六女昭梅、七女昭瑞,惟其二人嗣因結婚遷出,而楊樓於楊銀死後即繼為戶長,且終身未婚嫁,並收養被上訴人繼承香火楊樓為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楊玉迪、楊銀遺下之派下權即應由楊樓、被上訴人依序繼承。⒐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振梧公房下之派下員,祭祀公業85年度可獲受分配房份金1,472,400元、90年度房份金982,300元,自得請求祭祀公業給付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第5至15頁即原審卷㈠第81至87頁),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楊玉迪係祭祀公業派下員、楊玉迪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仍由祭祀公業保管之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記載楊玉迪為派下並曾領取丁金、將被上訴人列入楊彬子孫之記載係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曜廷所為、楊銀係楊玉迪死亡時唯一從楊姓之子女且終身未出嫁、楊銀所生從母姓之女楊樓終身未嫁娶並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被上訴人自得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且給付分配金事件係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因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而以該管理人楊森山名義為全體派下員被訴,揆諸前揭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92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給付分配金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亦有效力,故兩造除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給付分配金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七、上訴人及參加人是否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其既為公文書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如無反證,仍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

㈡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變動後系統表、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汐止區公所備查函、變動前派下全員名冊、楊氏族譜等件(見原審卷㈠第7至10頁、卷㈡第43至68頁、本院卷㈠第121至124頁、卷㈠第180頁、第201至202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汐止區公所核發之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上開派下員名冊既係汐止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核發,應係公文書,被上訴人既未曾對汐止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名冊內記載上訴人及參加人為派下員提出異議,仍應推定該派下全員名冊為真正。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或參加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有異議,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在判決確定前,派下員名冊上之派下員仍應推定為合法之派下員。再查經祭祀公業函復本院稱:「參加人楊世群為祭祀公業派下,惟非振梧公房派下」、「目前派下係參考派下自行製作之原始族譜、公簿、丁簿、戶籍謄本及其他佐證資料對照來六大房所屬派下。…70年本公業申請設立時,族譜即已有楊彬(楊應彬)一脈,因此於70年9月6日申請設立時,將楊彬列為祭祀公業派下。…楊彬一脈之所以列為祭祀公業派下,係因公業族譜的緣故。惟因90年代前後汐止地區多次淹水,導致公業族譜流失,本公業已無法提出最原始之族譜;本公業派下楊吉雄先生所抄錄之楊氏族譜,振梧公房下的『應彬』(楊應彬)即為楊彬」等語,有祭祀公業103年3月24日積美公森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卷㈡第22頁),足證祭祀公業亦依據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變動後系統表、楊氏族譜等認定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堪認上訴人及參加人確係祭祀公業之派下。

㈢又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對上訴人楊文慶、楊文城、楊文興、楊季星、楊幸藏、楊秋軒、楊悌楷、楊文卿、楊文賢、楊東興、楊再富、楊清隆、楊秋亮(下稱楊文慶等13人)及訴外人楊文理、楊梓松、楊聰明、楊文忠、楊富寅、楊水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狀內已記載被上訴人與該案之被告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另案起訴狀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不否認其餘上訴人同為祭祀公業振梧公房後代之楊文慶等13人為派下員,足證上訴人應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參加人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尚無足採。

八、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是否足認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之派下?被上訴人先祖楊玉迪及楊玉迪之父楊烈文是否祭祀公業之派下?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是否為真正?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參照)。則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楊玉迪自日據時期即曾與其他派下員共同登記為祭祀公業名下汐止鎮汐止大字下寮816之1、816之2地號、汐止鎮汐止段下寮小段816之3、816之7、816之8、816之9地號土地(後3筆分割自816之3地號)管理人;而楊玉迪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住所為「七星郡汐止街汐止字汐止336番地」,與楊玉迪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相同,堪認其確為同一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楊玉迪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6頁、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第371號卷,下稱第371號卷,卷㈡第267至281頁、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第6頁即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5頁),堪認楊玉迪曾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楊玉迪生於安政3年8月12日,於昭和2年3月22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上開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中有記載移轉「受附」(即受理)日期為昭和5年8月14日,地政機關受理時楊玉迪已死亡,惟其上所載之原因日期為大正15年4月7日,堪認移轉原因發生時楊玉迪尚生存,亦即楊玉迪與其他管理人於大正15年間即已共同申請移轉該筆土地,而迨至楊玉迪死亡後之昭和5年間始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第371號卷㈠第157頁、卷㈡第267頁),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並無矛盾,楊玉迪確曾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㈢次查祭祀公業於給付分配金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提出祭祀公業規約書1件,其第8條規定:「管理人之選任應由派下員會議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推選或選舉產生之」(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卷第82頁),與楊聰明等4人於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所提70年9月6日經由祭祀公業當時所謂派下員楊裕英等38名決議制訂之祭祀公業規約書第4條:「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見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判決第8頁即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之規定均相同,又證人楊阿文、楊文賢於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均證稱祭祀公業於70年規約書之訂立,係70年間開會時,由祖先口述輾轉記錄而得(見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判決第7頁即原審卷㈠第60頁),核與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公業之管理人如非專任或各房輪流任管理人外,應由派下全體或其多數選任之習慣相符(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至776頁、第776頁㈤),堪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日據時期確非專任或各房輪流擔任管理人,而係由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所選任。而楊玉迪既曾於日據時期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如上述,足證日據時期祭祀公業之過半數派下員均同意楊玉迪擔任管理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楊玉迪非派下員而選任擔任管理人之變態事實,堪認楊玉迪應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由當時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選任其擔任管理人。至上訴人主張曾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訴外人楊曜廷,亦經法院判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2頁),然此係楊曜廷是否為祭祀公業派下,要與本件楊玉迪是否具有派下身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自難以楊曜廷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非祭祀公業之派下,遽認楊玉迪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

㈣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之記載,楊玉迪於日據時期即多次以派下或派下代表身分領取剩餘金、丁金,雖其內記載楊玉迪為之房序及丁數前後不符,惟房序及丁數之記載,係領取剩餘金或丁金時之事實問題,無論該部分是否記載有誤,均無礙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記載楊玉迪為祭祀公業振梧公房派下並領取丁金、剩餘金之事實。況經祭祀公業函復本院稱:祭祀公業認定上訴人、參加人及其他派下,亦係參考派下自行製作的原始族譜、公簿、丁簿、戶籍謄本及其他佐證資料來證明六大房所屬派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且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迄今均由祭祀公業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祭祀公業復曾於給付分配金事件中提出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祭祀公業於給付分配金事件中僅抗辯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非祭祀公業認可之完整文件(見第371號卷㈡第188頁以下),故祭祀公業既以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作為認定派下之參考或依據之一,並妥為保管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至今,堪認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確為真實。

㈤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為偽造,並非真正,參加人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1件(下稱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㈡第80頁以下,鑑定報告原本另放),惟查:

⒈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結論係:「經碳14同位素鑑定分析,楊積美公分房份丁金簿(即丁簿,下稱丁簿)紙張之相對年代應為距今之50年內;經書寫特徵鑑定分析,楊積美公分房份丁簿記載特徵之相對年代應為距今之60至80年左右」、「第三章鑑定原則與方法、第一節、碳14同位素鑑定法:壹、鑑定方法依據:…二、…碳14會隨著時間產生衰變與釋放出幅射能,在衰變的過程中產生帶電粒子,而再形成氮14的同位素,由於碳14半衰期達5,730年,因此依據死亡生物體的體內殘餘碳14成份來推斷它的存在年齡。

貳、鑑定方法原理:…因碳14同位素之半衰期約為5730±40年,亦即碳14同位素經過5730±40年後只剩下其原有量的一半,另一半已隨著時間而衰變成氮原子」(見原審㈡第81頁、第82頁反面)。是鑑定報告係以碳14同位素鑑定法鑑定祭祀公業丁簿紙張之年代。

⒉次查鑑定單位即中華工商研究院所長即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碳14同位素鑑定係目前公認之年代檢測方法,碳14同位素檢測結果為植物之死去年代,非等同紙張生產年代,僅能認為植物死去後時間,本件碳14同位素件測之樣品係丁簿空白之書頁,並非系爭標的之紙張,碳14儀器係其鑑定之營業秘密,屬於高機密,因很稀少,故儀器來源無法回答;鑑定報告所記載之鑑定結果(紙張年代),已將誤差數值排除了,以本案來說,誤差範圍可能到100年,因為碳14同位素之檢測法就是測幾萬年的東西,其並未就丁簿第1至112頁之書葉進行碳樣年代測定,依鑑定報告第30頁所載,係就丁簿第113至138頁書面整頁全部裁掉,因用碳14同位素檢測過程中須燒掉書葉,鑑定結果認丁簿紙張年代為50年內,係已排除誤差之結果;鑑定報告第30頁所載丁簿書葉第1至4頁已托紙(即將原紙張黏貼於新紙張上)過2次,之後之書葉亦托過1次(見本院卷㈡第91至93頁反面)等語,堪認參加人所提之鑑定報告,其鑑定單位鑑定祭祀公業之丁簿,係鑑定第113面至第138面之空白紙張,即丁簿經過托紙過程托在丁簿下方之空白紙張,而非丁簿有記載內容本身之紙張,其鑑定結果所得之紙張年代,縱令係50年內之紙張,亦僅能證明丁簿係托紙於50年內紙張,尚難認有記載內容之丁簿本身紙張年代係50年內,更難認丁簿係50年內遭他人所偽造。又鑑定單位所使用碳14同位素之年代鑑定方法,因碳14同位素之半衰期為5730±40年,原係用以鑑定數萬年以前之植物生存年代,故其誤差可能高達100年,而本件丁簿作成年代以碳14同位素鑑定結果為50年內,既已排除可能達100年之誤差值,故若未排除誤差值時,本件丁簿以碳14同位素檢測結果,其紙張年代之可能範圍應為現今至150年以前,顯然該鑑定單位以碳14同位素之方法鑑定,並無法真正鑑定該丁簿紙張與其記載之年代即明治35至37年或明治43年、昭和2年之紙張年代是否相符。況依證人吳宜純所言,丁簿第1至4頁已托紙過2次,之後之書葉亦托過1次,茍祭祀公業丁簿係後人偽造、其內容非真正或對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認定無參考價值,當無經多次托紙之必要,祭祀公業更無保存至今之必要,自難以鑑定報告以碳14同位素鑑定丁簿紙張年代在50年以內,遽認丁簿之紙張年代係距今50年以內,或丁簿係屬偽造。

⒊至於祭祀公業丁簿之紙張相對應年代部分,祭祀公業丁簿記載之年代自明治35年起至大正11年間止(見原審卷㈡第50、52、53頁反面、56、59、63頁),證人吳宜純則證稱:鑑定報告第33頁記載紙張相對應年代係從清朝開始即西元1820年至1911年間之代表用紙,由於丁簿未使用上開年代之代表用紙,因此不符合相對應年代之代表用紙特徵(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惟查鑑定報告已載明古代紙張種類繁多,用於書寫與印刷者,主要係麻紙、竹紙及皮紙,且因手工操作,技術不平衡,故紙之質量亦各異。…古代造紙原料多半使用麻、樹皮、藤、竹、稻麥稈等植物纖維,隨著不同時期、不同地區而有所不同(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即原審卷㈡第83頁正反面),堪認祭祀公業丁簿記載之年代即明治35年起至大正11年間止,當時造紙以手工造紙為主,且造紙質量因地區不同而有所不同。惟鑑定報告並未能以祭祀公業丁簿記載年代、地區相符之紙張予以對比,而僅以4種清代加工紙之代表紙張與丁簿紙張對比,自難以祭祀公業丁簿紙張與該4種清代加工紙之代表紙張不相符,認祭祀公業丁簿係後人偽造或不真實。

⒋另祭祀公業丁簿記載之書寫特徵部分,證人吳宜純雖證稱:祭祀公業丁簿記載之金額均以碼字表示,金額單位為「元」及「角」,然丁簿記載之年代自明治35年(西元1902年)至大正11年(西元1922年),明治時期有「角」、「員」之單位,但無丁簿上所載「元」之單位,亦無丁簿將「角」用「△」之表示方式。單純僅就丁簿之書寫格式、貨幣記載方式與大正時期之記載特徵相符,貨幣之記載方式為距今約60至80年左右出現。惟證人吳宜純亦無法確認丁簿是否後人所仿造,因臨摹、謄寫均有可能(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等語,故依鑑定報告及證人吳宜純所言,丁簿就自明治35年至大正11年間之事件書寫特徵均與大正年間之記載方式相同,且無法排除係後人謄寫或臨摹,祭祀公業之丁簿復均由祭祀公業保管,自難以參加人於本件所提新訴訟資料即上開鑑定報告,認祭祀公業丁簿係偽造或虛偽不實。是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上既有被上訴人之先祖楊玉迪為派下員並領取丁金之記載,參以楊玉迪復曾登記為祭祀公業部分土地之共同管理人,被上訴人抗辯楊玉迪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屬振梧公房下,自堪憑信。

㈥再查被上訴人於78年間經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曜廷向汐止區公所申請補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係依據被上訴人於76年6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及所提相關戶籍謄本,有汐止區公所78年6月12日78北縣汐民字第12057號函暨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846號卷,下稱第846號卷,卷㈠第148至184頁),依據被上訴人76年6月6日向祭祀公業申請補列為派下員時出具之切結書後附資料,已有楊玉迪之父為楊烈文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並未要求歸為楊彬一房,且上訴人楊季青、楊光亮、楊基財、楊文卿、楊文賢、楊東興並出具書面同意書,以被上訴人原住址不詳而漏列為派下員為由,同意補列被上訴人為派下,嗣經祭祀公業77年9月11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補列被上訴人為派下,上訴人楊基財、楊再富、楊季青亦出席該次派下員大會,有切結書、同意書及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第846號卷㈠第157頁、第155頁、第152至154頁),足證被上訴人於申請補列為祭祀公業派下時,從未隱瞞楊玉迪之父為楊烈文之事實,嗣經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曜廷將被上訴人歸為楊彬一房,復經上訴人楊季青、楊光亮、楊基財、楊文卿、楊文賢、楊東興、楊再富出具同意書或出席派下員大會行使表決權,堪認上訴人楊季青、楊光亮、楊基財、楊文卿、楊文賢、楊東興、楊再富於78年間確實同意被上訴人補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曜廷是否因祭祀公業年代久遠,文獻散失不全,各房傳承已難查考,或恐被上訴人單獨列為一房,將稀釋他房權益,始便宜將被上訴人與楊玉山一脈併列,更無影響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

㈦上訴人又主張楊玉迪與楊玉山之母同為楊蘇甘,楊玉迪之父為楊烈文,楊玉山父為楊彬,楊玉迪與楊玉山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楊烈文從未曾出現於祭祀公業派下內,楊玉迪自無從繼承楊彬或楊烈文成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被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均無楊烈文之記載云云,並提出楊玉迪、楊蘇甘之戶籍謄本各1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惟查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封面記載「昭和十六年冬至日置」(見原審卷㈡第43頁),即民國30年所製;另祭祀公業公分額及丁簿第1頁即記載「明治三十五年」即民國前10年,最末記載之年代為「大正十一年」(見原審卷㈡第50頁、第63頁)足證丁簿之記載係始自民前10年至民國11年;對照楊蘇氏甘之戶籍謄本「事由欄」之記載,其夫楊彬早於文久3年(即民國前49年)死亡;另依據楊加和戶籍謄本記載楊加和為戶主,其父為楊玉山,並載有「明治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戶主死亡」(即民國前13年)(見原審卷㈠第16頁),故楊彬早於民國前49年死亡、楊玉山於民國前13年死亡,故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之設置及記載時間即民國30年、民前10年至民國11年,與楊彬、楊玉山生存年代並非相同,亦無重疊,另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內既有楊玉迪之記載,足證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設置及製作年代內,楊玉迪之父楊烈文已死亡,始有楊玉迪繼承並領取丁金、剩餘金之記載,自難以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無楊彬、楊玉山或楊烈文之記載,遽認楊玉迪並非祭祀公業派下而領取剩餘金或丁金。況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既係記載派下領取剩餘金或丁金之記錄,未領取之派下或由他人代表領取之派下即可能未記載於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上,上訴人亦自認無法確認所有派下員姓名均出現於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中(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自不得遽認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未記載楊烈文,故楊烈文非派下員。

㈧又上訴人所提楊玉迪、楊蘇甘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之記載,楊蘇甘之夫為楊彬,楊玉山之父母為楊彬及楊蘇甘,楊玉迪之父母為楊烈文及楊蘇甘,故楊玉迪及楊玉山為同母(楊蘇甘)異父之兄弟(見本院卷㈡第4頁、第34頁反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係自明治39年始建檔,故無更早之戶籍資料可考,雖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認依目前之資料,尚乏資料認楊玉迪之母楊蘇甘與楊加和即楊玉山之母楊蘇甘究否同一人,有該所103年1月6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8頁),然依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楊蘇甘死亡後由楊玉迪與楊玉山之子楊加和、楊建鮑相續(即繼承)(見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故堪認楊玉迪與楊玉山之母均為楊蘇甘,且楊玉迪與楊玉山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然楊玉迪與楊玉山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然仍無法推認楊玉迪或楊玉迪之父楊烈文非祭祀公業之派下。是依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新訴訟資料,仍難認被上訴人之先祖楊玉迪或楊烈文非祭祀公業之派下,自難認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之派下。

㈨上訴人另主張楊玉迪之父楊烈文從未出現於訴外人楊吉雄或楊戊己所編之楊氏族譜內,楊玉迪或楊烈文非祭祀公業之派下云云,並提出楊氏族譜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0頁以下、第201頁反面)。經查證人楊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編纂楊氏族譜時除參考訴外人楊裕英提供之楊戊己所編楊氏族譜外,尚參考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水波之子於60幾年或70幾年提供之手稿暨其他族親提供之資料作為參考,族親有文書資料或家中祖先牌位、神主牌亦可提出,因明治30幾年以前之戶籍資料很多均已佚失,只能參考其他資料,其並參考祭祀公業保管之丁簿(即原審卷㈡第50頁以下之部分);楊戊己之族譜序係大正13年所作,惟楊戊己之族譜內並無楊烈文之記載;楊玉迪以下之子孫僅於楊水波之子及其他族親提供之手稿中有記載,該手稿將楊玉迪與楊玉山同列於「應彬」(即兩造均不爭執即為「楊彬」)之房下,另楊水波自其前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楊建彩引繼(移交)而來之系統表就振梧公房下僅有「應彬」、「應慣」、「應標」之記載,其下則未再行記載,惟楊戊己之族譜亦係抄自前人遺留下來之族譜,楊吉雄抄寫楊戊己之族譜可能有所漏載,楊吉雄亦無法確定楊戊己之族譜是否完全正確等語,並有楊吉雄所提手稿影本7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第42至49頁)。是楊吉雄編纂楊氏族譜及其參考楊戊己於大正13年所編之楊氏族譜,均係參考前人或族親提供之資料,且因楊氏族親可能散居各處,早期交通聯繫不易,楊烈文生前可能並未與楊氏親族密集往來,致未列入楊戊己編纂之楊氏族譜,且族譜究非戶籍登記,且經多人輾轉抄錄,縱令編纂之人亦難擔保其內容記載完全正確,自不得以楊烈文未經記載於楊戊己之楊氏族譜中,認楊烈文非祭祀公業之派下。至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水波之子交付予楊吉雄之手稿上雖將楊玉迪與楊玉山併列為楊彬房下,然該手稿既係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水波製作或保管,僅能證明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認楊玉迪應與楊玉山併列,非楊玉迪主張應與楊玉山併列,亦不能以此推認楊玉迪或其父楊烈文非派下。故楊烈文雖未出現於楊戊己編纂之楊氏族譜內,或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水波曾將楊玉迪與楊玉山併列為楊彬房下,仍難認楊玉迪或楊烈文非祭祀公業派下。

㈩基上,楊玉迪曾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亦應為真正,且依上訴人於本件所提新訴訟資料,尚難認楊玉迪或楊烈文非祭祀公業之派下,自不足以推翻給付分配金事件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派下之認定,本院仍應受上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九、被上訴人領取85年度及90年度房份金各1,472,400元、982,300元是否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以給付分配金事件,請求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給付85年度房份金1,472,400元及90年度之分配金982,300元,共計2,454,700元,經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命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如數給付,迭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定駁回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上訴確定,嗣經被上訴人以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0135號強制執行受領上開款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故被上訴人本於給付分配金事件確定判決,受領85年度房份金及90年度分配金,且給付分配金事件確定判決迄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確定判決受領祭祀公業85年度房份金及90年度分配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年度房份金1,472,400元及90年度之分配金982,300元,共計2,454,7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與前訴訟即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給付分配金事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均非同一事件。惟給付分配金事件係由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派下員全體為當事人,該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派下員全體,惟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對本件仍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應受給付分配金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而依上訴人於本件所提新訴訟資料即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鑑定報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楊水波之子交付予楊吉雄之手稿等件,均不足認被上訴人之先祖楊玉迪及楊玉迪之父楊烈文非祭祀公業派下,足見上訴人所提之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前訴訟給付分配金確定判決之判斷,本院自應仍受給付分配金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以符合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及防止前後裁判之歧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年度房份金1,472,400元及90年度之分配金982,300元,共計2,454,70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4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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