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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5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蔡烱燉周美雲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許天源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上訴人
李章夫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3日於本院則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00萬元及自上訴人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原審起訴請求700萬元部分之利息為部分減縮,依據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及減縮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2月19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5層樓房屋),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建築工程有關技術、工程材料及負擔工程之一切費用,在上訴人提供之土地上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11層及地下2層樓房屋。系爭5層樓房屋於92年12月間經被上訴人拆除後,被上訴人雖申請建照,但仍遲未動工,嗣被上訴人開設之佳育建設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建照賣予訴外人吳美玲,又於94年11月30日將起造人變更為日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晉公司)。後因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上訴人遂依系爭合建契約之規定沒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保證金700萬元,並於94年3月間委託律師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惟原法院97年度建第45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經催告所以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待被上訴人律師於97年5月5日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5層樓房屋於92年12月由被上訴人拆除完畢,致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陳義承,並不包含系爭5層樓房屋,如系爭5層樓房屋未拆除一起出售其價金更高,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系爭5層樓房屋既已滅失致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其價額,經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黃昭明估價師估價,系爭5層樓房屋在100年12月1日價值為4,230萬3,415元,在92年7月1日時價值應為2,021萬7,890元,故上訴人為700萬元之一部請求。又自系爭5層樓房屋於92年12月間經被上訴人拆除,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建照賣予訴外人吳美玲、日晉公司,由日晉公司完成興建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真意履行合建契約,仍故意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加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受損,已成立侵權行為。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拆除系爭5層樓房屋後,並未履行合建契約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11層及地下2層樓房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將建照轉讓給吳美玲後,被上訴人關於合建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則上訴人當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陳義承,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而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因雙方交惡,上訴人遂提起刑事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案件,並拒絕交付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5層樓房屋,供伊興建大樓。且上訴人蓄意悔約,於89年5月12日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許慈輝所有,又於94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設定抵押權72萬元予訴外人陳金珠,復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轉賣予訴外人陳義承所有,致客觀給付不能,本件可歸責之事由在上訴人,揆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違約之責。又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之滅失價額為700萬元,且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9條約定,系爭保證金即為違約金,係預定因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而系爭5層樓房屋業已拆除致不能返還,其價額應概括在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範圍之內,上訴人沒收保證金700萬元,已獲全部清償,雙方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償還滅失之房屋價額。再者,系爭5層樓房屋1至5樓面積合計490平方公尺,折合148.225坪,建築完成日期均為69年4月16日,距今已逾31載,即以92年5月18日拆除時計算,亦已逾23載,因69年間系爭房屋每坪造價約2萬元,系爭房屋價值未逾296萬4,500元,依財政部核定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折舊年數為50年,系爭房屋殘餘價值為160萬0,830元。而依系爭合建契約末頁載明:「乙方補貼甲方訴訟費60萬元正,雙方同意和解,甲方並同意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偵字第26910、26911號訴訟案件並放棄與本案有關之一切訴訟及追訴權。」伊業依前開和解條件簽發60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收訖兌現,則兩造毀損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和解成立,被上訴人已付訖和解金60萬元,上訴人重複請求,殊有未合。另觀諸系爭5層樓房屋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於89年10月23日出具之同意書載明「同意拆除並辦理建物滅失,確無異議。」及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事先立具之書面,如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拆除執照申請書等,足證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伊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係依約行事,即與民法259條之除外規定要件相符,系爭合建契約雖經解除,兩造即應依合建契約第18、19條規定辦理,伊毋庸償還系爭房屋業已毀損或滅失之原物價額。況伊前曾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700萬元及加倍賠償700萬元,經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認定伊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所約定之720日內完成工作,為遲延給付,上訴人將伊交付之保證金700萬元沒收,此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4年6月6日出售訴外人陳義承,致履約不能,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而有違約情事,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伊保證金1倍即700萬元之違約金,該案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7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之違約責任,均經前案受訴法院實質審理,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所提主張與攻防方法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其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再為歧異之認定,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89年2月19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之系爭5層樓房屋,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規劃、興建房屋。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建築執照核准日起720個工作晴天內將上訴人應分得房屋全部建竣。嗣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89年8月16日核准建造執照。嗣上訴人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3移轉予訴外人即其子許慈輝;復於94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陳金珠;再於94年6月6日與許慈輝共同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義承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建照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又系爭合建契約於97年5月5日方發生解除之效力乙節,業經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認定在案,並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7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至60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業於97年5月5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系爭5層樓房屋因被上訴人之拆除滅失而無法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2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5層樓房屋之價值1,4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求被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契約另有訂定時,於契約解除時,縱受領之物滅失,亦無庸負返還之責,此觀上開法條規定甚明。

⒉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如違背本契約任何1條,或反悔不將指定土地提供與乙方(指被上訴人)承建,致使乙方無法進行建築使用時,則視甲方違約。甲方除應將所收受之保證金總額加壹倍賠償予乙方外,並對於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失,負賠償之完全責任。」而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義承,顯已不能依前揭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致系爭契約已無履行之可能,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定10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再於97年5月5日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均經上訴人收受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卷宗閱明屬實,堪認系爭契約於97年5月5日合法解除,此並經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7度重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經解除,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因自上訴人處受領之系爭5層樓房屋業經滅失,被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契約約定無庸返還等語。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即約定「甲方(上訴人)提供土地座落三重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全部、三重市○○路○段000號1至5樓」,雖其前言係揭示:「茲為供地合建房屋事宜」,另就系爭合建契約內容以觀,核多係就有關如何交付系爭土地為約定(如第4、11、12、18條),並未就兩造就系爭5層樓房屋拆除之時間、方式而為約定,然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緣由,核係因被上訴人於進行系爭5層樓房屋之鄰房房屋拆除重建工程之施工過程中造成系爭5層樓房屋受損,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公共危險告訴之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93條提起公訴,兩造為解決上開紛爭事件,遂約定以合建方式重新建築房屋,該案經原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復參酌系爭合建契約末頁手載:「拆屋同時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做為二年之租金補貼,若逾二年使用執照未核發,乙方同意每月支付伍萬元予甲方。」、「乙方補貼甲方訴訟費60萬元正,雙方同意和解,甲方並同意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偵字第26910、26911號訴訟案件並放棄與本案有關之一切訴訟及追訴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堪認兩造為解決前揭案件糾紛而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5層樓房屋,以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11層及地下2層樓房無訛。再佐以系爭工地主任李豊田於前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案件中曾證稱系爭土地其上之房屋業經李章夫經營之宜(應為怡)昌建設有限公司設置施工圍籬圈圍(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7號判決第4頁,原審卷㈠第45頁反面),並有照片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可認上訴人業將系爭5層樓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以待拆除,應認系爭5層樓房屋亦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合建契約受領之物,被上訴人抗辯係為履行合建契約,俾如期完成新建大樓,曾僱工整理工地,為了工地安全,並以鐵板加以圍籬,以免發生意外;非謂工地已加圍籬,非表示上訴人已將系爭合建土地及系爭5層樓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云云,洵不足採。

⒋惟查系爭5層樓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即因被上訴人於進行鄰房拆除重建工程之施工過程中造成系爭5層樓房屋受損,有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910、26911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3頁),縱認無立即性之危險(見外放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惟參酌系爭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於附註欄第1項記載:「拆除執照併案申請。」(見原審卷㈠第84頁),並參酌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上上訴人部分亦經用印(見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而上訴人對89年間被上訴人即申請拆除執照,上訴人當時亦同意拆除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對系爭5層樓房屋將因拆除而滅失,屬無法回復,以利興建重建大樓乙節,顯可預見,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拆除系爭5層樓房屋,亦係兩造間之約定而履行,解釋上自應認被上訴人依約無庸返還,揆諸上開說明,於系爭合建契約解除時,雖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5層樓房屋已滅失,亦應認被上訴人無庸負返還之責,自不待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5層樓房屋之價額云云,即無足取。

㈡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名下佳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94年11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而系爭5層樓房屋於92年12月間經被上訴人拆除後,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將建照賣予訴外人吳美玲,後由日晉公司完成興建,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真意履約仍故為拆除,並有詐欺嫌疑,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名下房屋亦經銀行辦理假扣押登記,可知91年2月之前財務狀態不佳,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亦屬以詐欺方式簽約致日後無法履行等語,雖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另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之93年1月5日(93)(一)然法一字第0238號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亦載「又逢經濟不景氣,致本人無法動工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關於上函所載純屬筆誤,被上訴人資金雄厚,亟待動工興建系爭工程,且系爭合建契約係兩造所簽訂,核與佳育等建設公司均屬無涉,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合建建案左、右兩邊,被上訴人各蓋有14層大樓各乙棟,足證被上訴人財務健全等語。

⒊查系爭5層樓房屋之拆除係經上訴人同意,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照管理課提出拆除執照之申請,拆除標的包括系爭5層樓房屋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楊百東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11月間檢具上訴人等地主所出具之房屋拆除切結書、同意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83至89頁、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上訴人就此復未加以爭執,足見系爭5層樓房屋係兩造為達合建房屋之目的,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拆除,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拆除系爭5層樓房屋,與94年7月29日系爭土地之起造人變更為吳美玲,時間相距已逾1年,上訴人徒以起造人事後變更,推認上訴人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亦無足採。況系爭土地之起造人於94年7月29日變更為吳美玲,94年11月30日變更為日晉公司之前,上訴人已先於94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義承,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無法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承建,是上訴人94年6月有違約情事在前,竟執被上訴人94年7月將系爭土地之建照賣予訴外人日晉公司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無履約之意,亦屬無據。至於佳育等建設公司並非締約當事人,上訴人執佳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為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而遽謂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嫌,核無足取。另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即支付上訴人保證金7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1頁),堪認應有相當資力始得支付保證金,則上訴人謂於91年2月1日被上訴人名下房屋經假扣押,姑不論假扣押原因多端,上訴人即推論謂91年2月之前財務狀態不佳,與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亦屬詐欺云云,核亦難憑信。況被上訴人拆除系爭5層樓房屋係依契約履行,殊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關於依民法第260、227、226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5層樓房屋後,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建造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11層及地下2層樓房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系爭5層樓房屋之價值。惟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5層樓房屋,係依兩造間之約定而履行,已如前述,自難認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況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自建築執照核准日起720個工作晴天內將甲方應分得房屋全部建竣,但如遇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或變更設計等情事發生時,應由雙方協議延長期限,乙方並應於領取建築執照開工,不得拖延之。」又參酌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係於89年8月16日核准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124頁建造執照核發日期所載),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建築執照核准日起720個工作晴天內將上訴人應分得房屋全部建竣,而經扣除雨天、星期例假日後,縱依被上訴人之計算,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93年11月1日(見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卷㈠第139至141頁),被上訴人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合建契約於97年5月5日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之前,該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僅須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仍有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續施工之義務,乃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義承,已如前述,致系爭合建契約已無履行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未能完成建造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11層及地下2層樓房屋僅付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義承,則屬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致被上訴人無從完成建造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11層及地下2層樓房屋,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復主張伊於94年間解除契約應有合法解除云云,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債權人如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始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上訴人雖於94年3月18日委託訴外人李富湧律師發函致上訴人,逕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卷㈠第59至61頁),惟其無法舉證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尚難認得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甚明。此亦經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7度重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即難憑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建照轉讓訴外人吳美玲時,被上訴人關於合建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建築執照之業主名義由房屋應得人指定,同時在設計圖上指明清楚。」(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參以系爭建物係於89年8月16日由訴外人怡昌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麗珍)為原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反面),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上之「佳育建設有限公司,李章夫」,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不得由被上訴人以外之人為起造人,況且,前揭合建工程於94年7月29日變更起造人為吳美玲前,上訴人已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義承,致系爭合建契約已無履行之可能,已如前述,從而,合建契約之履行陷於給付不能,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憑。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追加請求7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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