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莊顥
- 法定代理人
- 莊威玲
- 訴訟代理人
- 朱子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瑋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杜良明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
- 被上訴人
- 杜淑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白友桂律師
趙書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登記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也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得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杜太和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雖未與杜太和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惟被上訴人既係對於上訴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自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難謂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其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前案對立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縱然兩造於該訴訟利害相反,因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原告之第三人,自不受前訴訟對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不得代位杜宗民繼承杜太和之遺產,此一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上訴人具有爭點效,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但查,前案訴訟係由訴外人杜宗洋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而提起,兩造在前案訴訟中既非處於對立關係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決對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於上訴人及本院均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云云,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杜太和於民國95年8 月20日死亡,杜太和之子即被上訴人之父杜宗民於89年7 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杜太和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杜宗民應繼分之權利。杜太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99年11月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杜太和之配偶杜許尾吉、子女杜宗賢、杜宗洋、杜素玲及兩造等七人公同共有。惟查,上訴人係杜宗民與上訴人之母莊威玲所生之非婚生子,曾對杜宗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提起認領之訴,並經判決應由杜宗民死後認領確定(下稱死後認領判決),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固溯及自其出生時起為杜宗民之準婚生子女,但杜太和死亡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由杜許尾吉、杜宗賢、杜宗洋、杜素玲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斯時上訴人尚未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自不受上揭死後認領判決之影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1月間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公同共有登記,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等情,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杜太和之遺產代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故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繼承人杜太和之其他繼承人固因杜太和死亡而承受杜太和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惟渠等僅觀念上取得遺產而已,對杜太和之遺產尚無支配之權利。故民法第1069條但書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其他繼承人「已分割取得」者,始足以兼顧死後認領子女之權利,否則死後認領制度將形同虛設,本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杜太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未進行遺產分割,自不受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限制,上訴人仍得對之主張權利。且依學者見解,被遺囑認領之子女,得請求重新分割遺產,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死後認領之子女對於將其列為繼承人所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當可拒絕返還予其他繼承人。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之公函,已將上訴人列為杜太和之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足證上訴人對杜太和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對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杜太和於95年8 月20日死亡,其子即兩造之父杜宗民則於89年7 月16日死亡;杜太和死亡時,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妻杜許尾吉及子女杜宗賢、杜宗洋、杜素玲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經本院以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女,杜宗民應認領上訴人,已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1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9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杜太和死亡時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99年11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及杜許尾吉、子女杜宗賢、杜宗洋、杜素玲等七人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7年家上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第56頁至63頁、原審100年度補字第1472號卷第24 至1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並溯及於出生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65條第1 項、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為確保他人既得權益,兼顧第三人之交易安全,避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民法第1069條但書同時明定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受上開溯及效力之影響。此一限制所稱「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何所指?其他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是否亦有適用?厥為本件爭點所在。查我國於96年民法修正時,於同法第1067條第2 項增設死後認領制度,揆其立法理由謂:「有關生父死後強制領子女之問題,原法未有規定,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該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足見死後認領兼以保護血統之真實與子女之權益為其制度目的。此所謂「血統之真實」意謂使法律上的親子關係與真實的血緣關係相一致,「子女之權益」則指子女基於該親子關係所得享有之權益(如:繼承權)而言。在生父死後認領非婚生子女之情形,因生父死亡時間早於死後認領判決確定之時,故如解為其他繼承人因生父之死亡而繼承取得生父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該當於上開但書所指「第三人已得之權利」,則生父死後認領之子女即無繼承生父遺產之可能,蓋生父死亡時其遺產不論繼承人知與不知,亦不論為實體之動產、不動產或權利之各種請求權,均由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如此解釋將造成死後認領制度所揭「保護子女之權益」之立法目的落空,有違立法者之本意。次按,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僅享有潛在而不確定之應繼分,因繼承人對於該應繼分並無處分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交易之可能,自無交易安全上之顧慮,但遺產分割後,繼承人即取得個別財產之顯在而確定之應有部分,並得自由處分,即有維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性,二者所應考量之利益狀態迥不相同,前者既無保護交易安全之需,即欠缺藉由民法第1069條但書限制認領溯及效力之合理性與正當性。因此,在死後認領之子女繼承遺產之情形,民法第1069條但書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應解為死後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對於其他繼承人已因遺產分割而分配取得之財產,應受上開但書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主張繼承權,以兼顧死後認領子女之權益及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但在遺產尚未進行分割前,因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性並不存在,則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死後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仍得對遺產主張繼承權,以符死後認領制度保護子女權益之立法宗旨。本件杜太和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進行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即應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被上訴人以渠等已於杜太和死亡時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不受死後認領之溯及效力影響,據以訴請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