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05號
- 上訴人
- 李正典
- 訴訟代理人
- 石宜琳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運廣律師
- 被上訴人
- 施雲年
- 被上訴人
- 王茂雄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郭芳宜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施雲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係依兩造於民國85年7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產局基隆分處,嗣組織調整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基隆辦事處)申請轉讓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9、139之2地號土地)租賃權之2分之1予上訴人;備位之訴係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王茂雄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申請轉讓系爭139、139之2地號土地租賃權之2分之1予被上訴人施雲年,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備位聲明,並更正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王茂雄、施雲年應隨同配合協助上訴人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辦理上訴人加入取得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土丈字第056200號104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斜線B部分所示系爭139、139之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0,725平方公尺之承租權。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係屬訴之撤回及補充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茂雄、施雲年與訴外人李藤前向基隆市政府承租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鹿寮小段126、126之1、127、138、138之1、138之2、1 38之3、138之4、139、139之1、139之2、139之4、139之5、139之7、139之8、147、148地號等18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18筆土地),租期自77年4月15日至86年4月14日止,而伊於83年間購得坐落於系爭139、139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2號房屋)之使用權,為利於系爭52號房屋之使用及通行,乃於85年7月25日與王茂雄、施雲年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代價,由被上訴人出具相關同意書,隨時配合協助伊向國產署加入取得系爭139、139之2地號土地承租權。嗣伊依約給付300萬元價金予施雲年,被上訴人卻未出具同意書並隨同配合協助伊向國產署申請辦理加入取得系爭承租權,且為緩免遭伊究責,復於89年6月8日與伊協議簽署和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再次允諾協助伊向國產署辦理加入取得系爭承租權,然迄今仍未履行。縱系爭承諾書並無李藤之簽名,然僅係不得對抗李藤,非謂系爭承諾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又系爭承租權之轉讓,除需當事人間意思合致外,尚需檢具承租權轉讓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向國產署提出申請,完成登記後始發生移轉之效力,國產署是否核准移轉登記,並非兩造所得置喙,惟伊僅請求被上訴人隨同配合協助伊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辦理伊加入取得系爭承租權,並非請求被上訴人立即將系爭承租權轉讓予伊,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為使伊無法取得系爭承租權,施雲年嗣後竟與王茂雄之子即訴外人子王啟聰、王啟勳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讓渡書,將系爭承租權讓與王啟聰、王啟勳,並於89年6月7日向國產署申請換約登記取得系爭承租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所為移轉系爭承租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第33點規定,承租人轉讓承租權,應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並檢具「現占有使用人」之切結書,且明訂立切結書人必須確係本人自行使用,無與他人產生任何使用糾紛,倘有虛偽不實,即應依規定撤銷租賃關係。惟系爭土地自85年7月25日起,即由被上訴人交付伊占有管領使用迄今,王茂雄、王啟聰、王啟勳等3人始終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權益歸屬產生糾紛由來已久,故王茂雄、王啟聰、王啟勳等3人於89年6月7日所出具之「切結書」,顯然虛偽不實,依法亦應撤銷其租賃關係。
㈢再被上訴人及李藤共同取得之系爭承租權,並非依法律規定或習慣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應屬分別共有,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施雲年本得自由轉讓其就系爭承租權之應有部分,故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無庸李藤之同意即生效力。況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除去李藤未於其上簽名之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仍為有效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⑶、第4條⑴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國產署基隆辦事處申請轉讓系爭139、139之2地號土地租賃權之2分之1予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先位聲明及撤回備位聲明如上述(撤回部分已告確定)。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隨同配合協助上訴人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辦理上訴人加入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土丈字第056200號104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斜線B部分所示坐落系爭139、139之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0,725平方公尺之承租權。
被上訴人王茂雄則以:
㈠伊與施雲年、李藤就系爭18筆土地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承租公地造林事業,故系爭承租權為其3人基於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故施雲年雖同意將系爭承租權轉讓予上訴人,伊亦同意予以協助,惟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未經另一合夥人李藤之同意,依民法第683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伊轉讓系爭承租權。
㈡又系爭承租權之讓與人為施雲年,伊僅同意協助上訴人辦理移轉之程序,並未負有將系爭承租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且施雲年於89年間即已將其名下之系爭承租權轉讓予王啟聰、王啟勳,渠等間所為移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施雲年對於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請求施雲年履行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之原定給付,已無可能,伊亦無可能再協助上訴人辦理移轉之程序。
㈢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⑴、第3條⑶之約定,伊僅就上訴人或施雲年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上訴人為承租人等事項予以協助,對於上訴人請求改向「國產署基隆分處」申請轉讓部分,並無協助之義務。另系爭協議書以被上訴人與李藤向基隆市政府承租系爭18筆土地之造林契約書為附件,該造林契約書屬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分,而該造林契約書之租期至86年4月14日屆滿,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協助義務,亦應以造林契約書之租期為終期,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況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法徵得李藤之同意而無法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移轉所致,非伊不願出具同意書並隨同配合協助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施雲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兩造於89年6月8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意將被上訴人與李藤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過戶1公頃予上訴人,當時因李藤未在場,伊遂徵得王茂雄之同意,將系爭承諾書上李藤之姓名劃掉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王茂雄、施雲年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300萬元為代價,由被上訴人出具相關同意書,隨時配合協助伊向國產署加入取得系爭139、139之2地號土地承租權,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⑶、第4條⑴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隨同配合協助伊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辦理伊加入取得系爭139、139之2地號、面積10,725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承租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施雲年、王茂雄於85年7月2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而王茂雄、施雲年則與訴外人李藤於77年4月15日共同向基隆市政府承租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鹿寮小段126、126之1、127、138、138之1、138之2、138之3、138之4、139、139之1、139之2、139之4、139之5、139之7、139之8、147、148地號等系爭18筆土地,租期自77年4月15日起至86年4月14日止,嗣於86年4月15日復向基隆市政府續租系爭18筆土地,租期自86年4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精省後,系爭18筆土地移交國產局管理,王茂雄、施雲年與李藤乃向國產局基隆分處續租系爭18筆土地,租期自88年11月8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又施雲年於89年6月7日將系爭18筆土地之租賃權讓與王啟聰、王啟勳,李藤於同年9月4日將系爭18筆土地之租賃權讓與王茂雄,均經國產局基隆分處同意,改由王茂雄、王啟聰、王啟勳等3人向國產局基隆分處承租系爭18筆土地,租期自89年9月1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嗣其中126、126之1、127、138、138之1、138之2、138之3、138之4、139之1、139之4、139之5、139之7、139之8、147、148號等15筆土地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接管,乃由王茂雄、王啟聰、王啟勳等3人向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承租上開15筆土地,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另126之3、139、139之3地號等3筆土地則由國產局管理,而由王茂雄、王啟聰、王啟勳等3人向國產局基隆分處承租前開3筆土地,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基隆市政府放租公地造林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國產局基隆分處101年5月11日函附基隆市政府放租公地造林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換約申請書、同意書、讓渡書、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1年12月5日函附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換約申請書、同意書、讓渡書、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3、92至110、223至239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乙方(即施雲年)原承租之公有土地範圍及內容如台灣省基隆市政府放租公地造林契約書所載(如附件一),甲(即上訴人)乙雙方現就『前述放租公地』中之基隆市○○區○○段○○○段○○○○號、第一三九之二號(面積為貳點壹肆伍零公頃)之二分之一(以附件二為準),為本件協議之特定範圍(下稱一三九等地號土地)。」;第2條約定:「⑴乙方同意依法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准許甲方或其他指定人加入『前項公地放租』之承租人,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⑵公地放領時,乙方應出名代為購地,由甲方繳納承領土地款,乙方應於購地完成同時或十日內辦理抵押權設定於甲方。並自法定得移轉產權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前揭土地產權移轉甲方,否則視同違約。」;第3條約定:「⑴乙方同意一三九等地號土地約二分之一(約壹點零柒伍公頃),由甲方個人自行從事造林,以及相關之管理、使用、收益,並特定該二分之一範圍為甲方所有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號)旁擋土設施盡頭沿現有擋土設施至該建物新設雙開鐵皮大門前庭至馬路止為界線,垂直延伸至一三九地號土地山稜線(與一四三號土地交界)為止所劃定之範圍,並以附圖所示範圍為準(附件二)。甲方於上述一三九等地號特定範圍土地之依法合理造林、使用、管理、收益、維護等一切乙方原有權利之行使(包括將來承受公地放領之權利),乙方同意均受約束而不得持任何異議。⑵乙方就甲方前項一三九等地號特定範圍土地權益,保證不受任何第三人之侵害、主張、請求或異議,一旦發生上述情事,乙方有義務代為排除,並負擔相關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合理律師費用等)若無法排除,應賠償甲方取得上述權益之對價之三十倍,並附加自無法排除事件發生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⑶乙方應隨時協助甲方就第⑴項一三九地號特定範圍土地權益與基隆市政府交涉或代為出面處理,包括前述加入成為承租人、續租、公地放領或一切相關事宜。乙方若違反前述規定,按第⑵項規定處理。」;第4條⑴約定:「⑴本協議書中丙方(即王茂雄)同意移轉對『前述公地承租』之全部權利予施雲年(詳如後述⑵、⑶項),另對本約約定一三九等地號土地,同意依第三條第⑶項協助甲方辦理相關事宜,惟不受本協議書相關罰責之約束。⑵本協議書約定之一三九等地號土地之公地承租權,係由乙方施雲年以其承租之七堵區友蚋段鹿寮小段第一四六地號租地權利與丙方王茂雄交換得來。」等旨。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與施雲年、王茂雄於85年7月2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施雲年、王茂雄、李藤原先係向基隆市政府共同承租系爭18筆土地,訂有基隆市政府放租公地造林契約書,且該造林契約書並經兩造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等情,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約定被上訴人有協助上訴人加入成為系爭18筆土地之承租人或行使系爭18筆土地關於續租、公地放領等權利之義務,堪以認定。詎上訴人竟請求被上訴人應隨同配合協助其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辦理由其取得系爭139、139之2地號、面積10,725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土地之承租權,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其請求自屬無據。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使伊無法取得系爭承租權,施雲年嗣後竟與王茂雄之子王啟聰、王啟勳通謀,將系爭承租權讓與王啟聰、王啟勳,並於89年6月7日向國產署申請換約登記取得系爭承租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所為移轉系爭承租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系爭土地自85年7月25日起,即由伊占有管領使用迄今,故王茂雄、王啟聰、王啟勳於89年6月7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虛偽不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第33點規定,應撤銷其租賃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王茂雄所否認,被上訴人王茂雄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王茂雄、王啟聰、王啟勳於89年6月7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虛偽不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第33點規定,應撤銷其租賃關係一節,即使屬實,亦與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隨同配合協助其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辦理其加入取得系爭139、139之2地號土地之承租權無涉,其主張自非可採。
㈡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施雲年與王啟聰等2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讓渡書,將系爭承租權轉讓予王啟聰等2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施雲年與王啟聰等2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其主張施雲年與王啟聰等2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承租權讓與王啟聰等2人一節,即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⑶、第4條⑴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隨同配合協助上訴人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辦理上訴人加入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土丈字第056200號104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斜線B部分所示坐落系爭139、139之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0,725平方公尺之承租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