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銘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
- 訴訟代理人
- 魏平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永青律師
張妤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本金計算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㈡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宗統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給付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宗統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宗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DENNIS PRINCE NWAZULU(下稱被上訴人)為美國籍人,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宗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出具之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及其配偶李宜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46頁反面),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第67頁),係因委任契約涉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地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所在地(桃園縣中壢市)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之關係發生於85年至87年間,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仍應適用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被上訴人係美國籍人,已如上述,上訴人則係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兩造既為不同國籍,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依上訴人主張委任契約之行為地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復主張其均在臺灣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事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故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間至87年間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中古機車及零件、布料予奈及利亞之買受人,並將提單影本交付予被上訴人提領貨物,及委任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貨款,詎被上訴人向奈及利亞之買主收受貨款後未依約交付予上訴人。其中㈠附表編號1之貨櫃:上訴人交付美金46,740元之中古機車、零件,並將提單影本交付被上訴人提貨,被上訴人未將收得貨款交予上訴人。㈡附表編號2之貨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買主收款美金59,065元,其中美金34,285元已匯至上訴人戶頭,尚欠美金24,780元。㈢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上訴人出售美金213,064元之中古機車、零件,其中被上訴人以信用狀給付美金10萬元,但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延期60天未領取貨櫃,致上訴人須負擔銀行計息及管理費用之損害美金3千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實付美金97,000元,尚欠美金116,064元。㈣附表編號6至8之貨櫃:上訴人交付美金225,429元之中古機車、零件,其中被上訴人已付美金86,763元貨款,尚欠美金138,666元。㈤附表編號9之貨櫃:上訴人交付美金34,726元之中古機車、零件,並將提單影本交付被上訴人提貨,被上訴人未將收得貨款給付予上訴人。㈥附表編號10至11之貨櫃:上訴人共計交付美金99,788元之中古機車、零件,被上訴人已付美金31,000元貨款,尚欠美金68,788元。㈦附表編號12之貨櫃:上訴人交付價值美金127,769元、美金42,842元之布料,並將提單影本交付被上訴人提貨,被上訴人未將收得貨款交付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支出清關費美金1萬元,共美金180,611元。總計被上訴人尚欠美金610,375.5元,以起訴時即100年12月14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8,596,310元。爰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596,31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26,05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57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至奈及利亞招攬買主,且上訴人所提發票、提單影本記載之買家,為AUSCHARIS公司、WONS ENGINEERING公司(下稱WONS公司)、TONY、J.C.ONYEKWERE公司、EMEKA ODIMEGWU、ALI-SONOJEE等人,買受人是否給付貨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89年間以虛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698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㈠附表編號1之貨櫃:上訴人出貨時間為85年8月13日,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12日始向被上訴人起訴,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附表編號2之貨櫃:上訴人委任WONS公司為上訴人在奈及利亞之代理商,被上訴人係基於WONS公司之代表人地位,匯款美金34,285元及當面給付美金15,000元予上訴人,其餘款項上訴人已告知買受人AUSCHARIS公司不得再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或WONS公司給付。㈢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上訴人出口贓車遭海關扣留並全部拆櫃檢查,致貨物嚴重損壞形同廢鐵,延誤交貨時間,事後3個貨櫃出售之價額僅美金6萬元,尚不足支付信用狀之金額,致WONS公司受有損害,嗣兩造於87年10月29日協議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㈣附表編號6至8之貨櫃: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貨款美金138,666元,且指示被上訴人先收客戶支票再交付提單,而收支票時美金對奈幣之匯率1:80,共計收取奈幣11,040,000元(即美金138,666元×80=奈幣11,040,000元),惟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時美金兌換奈幣匯率為1:106,故僅實收美金104,150.94元(即奈幣11,040,000元÷106=美金104,150.94元),匯兌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嗣被上訴人將其中美金86,763元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並另依上訴人指示償還訴外人I.K.美金28,000元,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14,763元,已超過向客戶收取金額。㈤附表編號9之貨櫃:本櫃因出口贓車遭海關扣留且全部拆櫃檢查,導致貨物嚴重損壞,嗣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任何價格出售,被上訴人僅賣出美金4千元用以支付倉儲費用並無剩餘,另價值美金3,600之鞋飾仍堆置倉庫中未賣出,被上訴人自無餘款得以交付予上訴人。㈥附表編號10至11之貨櫃:此2貨櫃收貨人分別為EMEKA ODIMEGWU、ALISON OJEE,惟因出口贓車遭海關扣留並開櫃檢查以致貨物嚴重損害成廢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示盡快代為處理。其中編號11之貨櫃出售奈幣3,478,730元,清櫃費奈幣1,950,527元,扣除清櫃費為奈幣1,528,203元;編號10之貨櫃出售奈幣3,781,620元,清櫃費奈幣2,105,000元,扣除清櫃費為奈幣1,676,620元。二貨櫃總計賣得奈幣3,204,823元,當時美金兌換奈幣匯率為1:91,故折計賣得美金35,218元(計算式:奈幣3,204,823元91=美金35,218元),其中支付上訴人積欠ELISONOJEE美金21,743元、積欠DEBS之美金1萬元,律師費用美金2千元,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美金200元,總計美金33,743元。上訴人已自陳收受美金31,000元,另WONS公司代上訴人支付ELISONOJEE美金21,743元,均應扣除。㈦附表編號12之貨櫃:經上訴人同意,以單價為美金0.6/Y出售第1櫃,共計賣得美金30,173元,被上訴人有交付義務;另第2櫃已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予FALASE,且經PASTOR MOFUNANYA與FALASE回報被上訴人已將貨運回,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第2櫃之貨款。又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下列債權抵銷之:㈠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被上訴人曾開立美金10萬元之信用狀予上訴人,因貨物嚴重毀損只售出美金6萬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萬元。㈡附表編號12之貨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退還訴外人EMEKA ODIMEGWU美金26,000元;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積欠訴外人JOHNSON之美金1萬元;另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美金45,561元,故上訴人尚應支付被上訴人美金81,561元(即26,000+10,000+45,561=81,561元),經抵銷被上訴人需給付之編號12貨櫃貨款美金30,173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美金51,388元(計算式:81,561-30,173=51,388元)。㈢若兩造存在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應給付大貨櫃美金1千元、小貨櫃500元之委任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得抵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間至87年間將如附表所示貨櫃之中古機車及零件、布料,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出售予奈及利亞之買受人,上訴人已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AUSCHARIS公司之貨款美金34,286元、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貨款美金10萬元、附表編號6至8之貨款美金86,763元、附表編號10之買主EMEKA ODIMEGWU給付之貨款美金2萬元、附表編號10及11之貨款美金31,000元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收受美金200元,另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至5之貨物支出銀行利息及管理費用美金3,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發票、提單、出口報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6頁)。至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向奈及利亞之買受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2之貨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是否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委任向奈及利亞之買受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如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筆貨款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因委任事務取得之金錢為若干?被上訴人得否為抵銷抗辯?其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是否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委任向奈及利亞之買受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
㈠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向奈及利亞之買受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櫃之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未受上訴人委任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櫃之貨款,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貨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貨物,另如附表編號1、2、6至12縱令成立委任契約,亦係被上訴人經營之WONS公司受上訴人委任至奈及利亞向買受人收取貨款,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受委任云云,資為抗辯。經查附表所示貨物之相關發票、提單、出口報單,均記載出賣人為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且上訴人處理有關貨款事宜,亦均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或記載於印有上訴公司名稱、地址之信箋之上(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6頁、第166、167、181、186、189至191、193至194頁),足證如附表所示貨物,確係上訴人出售予奈及利亞之買受人,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出售之貨物。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縱令有委任關係存在,亦係被上訴人經營之WONS公司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2、6至12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編號2…該筆款項是原告(即上訴人)賣給AUSCHARIS公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委託被告(即被上訴人)向AUSCHARIS公司收款,而第一次收到AUSCHARIS公司的貨款美金34,285元已匯入邱先生帳戶」、「編號6、7、8所說三個櫃子…是原告拜託被告向GERFABRO、EmmaElison、Tony三位客戶買家收取貨款美金138,666元…」、「被告所為是聽從委任人指示」、「編號9所說的櫃子…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道先生…同意被告以任何價格出售,被告賣了4,000元,…白國慶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原告確實有因貨品品質不好,在貨櫃將拍賣之際,同意被告以低價出售之事」、「請求編號10、11…收貨人並非被告而是EMEKAODIMEGWU…ALISON OJEE…ALISON OJEE開櫃後,…要求退貨錢…此時被告在臺灣不在奈及利亞,但原告要求我(即被上訴人)一定回奈及利亞幫他解決兩個櫃子。而當被告回到奈及利亞後,…被告將所有情形都用電話及傳真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示如何處理,…最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叫我儘快處理。被告接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後,即盡快處理」、「請求編號12…買家是CURTISEMMY…原告在六個月後還找不到人買,…所以又請求被告從美國回來幫原告處理…被告基於情誼,決定再幫原告一次。…第一個櫃子應付原告部分為30,173元…第二個櫃子應付原告部分為0元,其原因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第154至158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自認因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始基於情誼,受上訴人之委任,至奈及利亞向附表編號2、6至12之買受人收取貨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復僅抗辯已將所收款項全數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60頁、第201至202頁、第212至213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委託收取附表編號2、6至12之貨款,應堪認定。
⑵另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邱明道(下稱邱明道)個人名義,於88年間對被上訴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偵查告訴,固經桃園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6982號不起訴處分,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詐欺偵查案件中亦自承:「第一筆$24,780(按即附表編號2之貨款)本筆款項係邱先生託我(即被上訴人)向AUSCHARIS收櫃子(CAXU494043,按係CALU0000000之誤植)。…第三筆$51,903(按即附表編號6至8之貨款)本筆款項係邱先生託我向GERFABRO、Emma Elison、Tony三位客戶的貨款$138,666。我收了$104,150.94,匯入他指定邱YU YIU帳戶$86,763,依邱指示償還I.K.$28,000元…依邱先生指示先收二位客戶支票再交付提單…所有收到款已交邱,就本筆來說我不欠他任何款。…第五筆$96,514(按即附表編號10、11之貨款),本筆款係來自邱先生請我幫他賣的2個櫃子。…邱先生請求我一定回奈及利亞幫他解決…我把所有情形都用電話及傳真給邱先生請示…全部售貨款項已支付邱先生。…第六筆$235,959(按即附表編號12之貨款)本筆款項係來自邱先生請我幫他賣的二個櫃子,…由於邱先生又一直找我,…所以我決定再幫他一次」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中所提刑事答辯狀之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即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7078號卷第141至144頁)。是被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中從未抗辯係WONS公司受委任而非被上訴人個人受委任處理事務,且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多次央求,被上訴人始受上訴人委託向奈及利亞之買受人收取附表編號2、6至12所示之貨款,並非被上訴人所經營之WONS公司受上訴人委託至奈及利亞向買受人收取附表編號2、6至12所示之貨款,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受上訴人委任收取上開貨款云云,洵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縱令有委任關係,亦係被上訴人經營之WONS公司受上訴人之委任,被上訴人係以WONS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執行WONS公司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此觀兩造往來之書信及部分提單均記載WONS公司名義,並以WONS公司為買受人即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告是從1996年開始跟原告合作,並為原告公司之奈及利亞總代理。所以大部分原告賣給客戶櫃子的提單(B/L)及貨物檢驗報告中的買主,都是用被告的公司名稱(Wons Engineer Co., Ltd.)。因為若客戶有問題時,被告可以代理身分,直接處理貨物。在被告安排下,一共向原告公司出了60多個貨櫃的舊機車…但邱先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先幫忙…」(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另被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中亦自承:「由於我(即被上訴人)是從1996年開始跟邱先生合作為宗統公司奈及利亞總代理,所以大部分邱先生賣給客戶櫃子的提單(B/L)及貨物檢驗報告(CRF)中的買主都是用我的公司(Wons Engineer Co., Ltd.),因為若客戶有問題時,代理可直接處理貨物」,亦有被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中所提答辯狀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即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7078號卷第144頁),足證被上訴人個人確已自認受上訴人委託處理有關附表編號2、6至12所示貨物之收取貨款等事宜,僅因恐於奈及利亞處理貨物發生問題,始於相關之提單等文件上,記載被上訴人經營之WONS公司為買受人,俾於必要時由WONS公司出售貨物。至被上訴人將有關兩造委任事務之相關事實記載於WONS公司之信箋上,既非以WONS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自不得以WONS公司之信箋遽認受任人為WONS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及WONS公司云云,洵無足採。
⑷另就附表編號9之貨物,被上訴人雖於偵查案件中稱:「第四筆$34,776(按即附表編號9)係來自邱先生賣給我的一個櫃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即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7078號卷第141頁),惟查被上訴人既於同表格中自承附表編號9之貨物「原裝給J.C.,…後來邱先生…同意我以任何價錢出售」,足證附表編號9之貨物並非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而係原出售予訴外人J.C.,惟因故始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在奈及利亞出售,足證兩造間就附表編號9之貨物亦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成立買賣契約。
⑸基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6至12之貨物確成立委任契約。
⒉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5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⑵附表編號1之貨款部分:
①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否認受上訴人委任收取附表編號1之貨款(見原審卷第152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委任被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貨款之事實。次查上訴人於88年4月13日委由中華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團追討貨款之英文信函中記載:「1996年Oyiliagu先生向邱先生公司訂購貨物,邱先生以MOLU0000000號貨櫃附第15號發票交付價值美金46,740元之貨物。他(即Oyiliagu)出售貨物後堅持因本筆生意受有損害而要求邱先生再出貨給他(In1996, Mr.Oyiliagu ordered some goods from Mr. Chiu'scompany.Mr. Chiu then sent to him container no.MOLU0000000 with invoice no.15, costing US$46,740. Hecleared the container,sold the goods andde-clared that he sustained a loss in the businessand that the only way he could recover and payfor the said container would be for Mr. Chiuto load another container and send it to him)」(見原審卷第105頁),並無任何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向附表編號1之買受人收取該筆貨款之記載,另上訴人於88年4月13日自行出具之函文亦記載:「MR.AUGUSTINE OYILIAGU自85年6月17日仍欠我46,740元(MR. AUGUSTINEOYILIAGU HAVE BEEN HOLDING MYUS$46,740 SINCEJUNE 17,1996」(見原審卷167頁),是上訴人既於88年4月13日之函文上主張附表編號1之買受人仍積欠全部貨款,自難認上訴人確曾委任被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之貨款,或被上訴人曾收到附表編號1之貨款美金46,740元。
②又兩造於86年3月16日之對帳單上雖記載:「⑷AUSCHARIS INVOICE NO.18...34,285.00」(見本院卷第68頁),惟其上記載發票號碼第18號與上訴人所開立附表編號1之第15號發票(見原審卷第79頁)並不相符,而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向AUSCHARIS公司收取附表編號2之發票編號相同,自難以該對帳單認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委任收取附表編號1之貨款。
③再查上訴人自承附表編號1之貨物係訴外人即兩造之友人白國慶至供貨商陳泳樹處裝櫃並安排通關,白國慶本人亦出口甚多貨櫃予AUSCHARIS公司(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復核上訴人所提AUSCHARIS公司於86年5月23日、同月24日傳真予上訴人之信函中亦表示「AUSCHARIS已透過白先生付了你的錢,你不透過我或AUSCHARIS來確認此事,而一味只是相信別人,我要通知你,那個人他所說的是一大謊言」、「但是我考慮及看到我損失和你也損失,都是為了將來的生意,我要送某人為了是帶文件給我,我要立刻對你承諾,在我從他處收到文件之前我會給他$10,000.-請儘速處理,以避免太多的延滯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英文信函見第269頁),堪認上訴人係委任訴外人白國慶將附表編號1之貨櫃出貨予AUSCHARIS公司,AUSCHARIS公司並已向上訴人表示透過白國慶付款,尚難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貨款成立委任關係,或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向AUSCHARIS公司收取該筆貨款。上訴人雖主張據其調查得知被上訴人確曾向AUSCHARIS公司收取該筆貨款,惟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之金錢。
⑶附表編號3至5之貨款部分:
①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兩造就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係成立委任契約,並抗辯該3紙貨櫃係由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次查被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7078號偵查案件中亦陳稱:「本筆款項係來自邱先生賣我的三個櫃…我開了一張$100,000L/C(如附件二)給邱先生,但他卻出口贓車給我,而被海關扣留,…可是邱先生堅持要我付他$207,780,扣掉L/C後我還要付他$107,780…」(見原審卷第146頁),被上訴人並提出信用狀影本1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7078號卷第149頁),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僅係受上訴人委任至奈及利亞向買受人收取附表編號3至5之貨款,當無必要自行開發美金10萬元信用狀給付予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已成立委任契約。
②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簽署之合同係就將來之關係所為之約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裝載貨物品質不佳,故兩造於87年10月29日簽立合同1紙,上訴人同意自87年10月29日起,每月出貨予被上訴人美金15萬元信用額度之貨物,讓被上訴人得以賺錢彌補損失,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3至5之貨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合同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70至171頁)。惟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貨櫃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屬無據,故本院亦毋庸再審酌兩造就附表編號3至5之貨物於87年10月29日簽立合同後,上訴人是否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貨款。
㈢綜上,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6至12之貨物確成立委任契約,另就附表編號1、3至5之貨物則未成立委任契約。
五、如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筆貨款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因委任事務取得之金錢為若干?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6至12之貨物成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奈及利亞之買受人收取貨款,業如上述,以下茲分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各為若干。
㈠附表編號2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向AUSCHARIS公司收取附表編號2之貨款美金59,065元,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美金34,285元,尚應給付美金24,78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向AUSCHARIS公司收到美金34,285元已依上訴人指示匯予上訴人外,另AUSCHARIS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美金15,000元亦已轉交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餘款項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AUSCHARIS公司不得再給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未收取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認其已向AUSCHARIS公司收受附表編號2之貨款美金34,285元、15,000元,並已交付美金34,285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所書字據相符(見原審卷第214頁),自堪採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問:你剛所說的被告有代收美金15,000元,是否是貨櫃號碼CALU0000000〈即原審卷第78頁附表一編號2之貨櫃號碼〉的部分?)不是,我這邊的資料該筆美金15,000元是記載CAXU494043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惟查兩造間有關出口至奈及利亞之貨物並無號碼CAXU494043號之貨櫃,此觀附表所示各筆貨櫃之貨櫃號碼即明,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美金15,000元之貨櫃號碼CAXU494043確係附表編號2貨櫃號碼CALU0000000之誤植,被上訴人確已收到該筆美金15,000元之貨款,應堪認定。又查觀諸上訴人委託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團追討貨款之英文信函中記載:「第2個貨櫃Mr. Oyilangu仍欠邱先生$8,383元(From this secondcontainer, Mr. Oyiliaguis still owing Mr. ChiuUS$8,383...)」、上訴人88年4月13日出具之函文亦載明「NO.CAXU0000000…仍欠8,383元(HE IS STILL OWINGUS$8,383」(見原審卷第165、167頁),足證上訴人至88年4月13日止,就附表編號2之貨款確僅有美金8,383元尚未收取,上訴人主張其尚有美金15,000元、美金9,780元未收取云云,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附表編號2之所有貨款均經被上訴人收取,AUSCHARIS公司曾告知被上訴人會付款予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買受人AUSCHARIS公司信函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0頁)。經查AUSCHARIS公司於該函文中表示:「卸貨後MR.PRINCE以代理人出售我的貨物,…他會告訴邱先生我付了多少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AUSCHARIS公司信函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證被上訴人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附表編號2之貨物於奈及利亞交付買受人或出售事宜,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處理附表編號2之貨物所餘之貨款美金8,383元。
㈡附表編號6至8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附表編號6至8之貨物分別以美金70,756元、87,394元、67,279元,出售予GERFABRO、EmmaElison、Tony(下稱GERFABRO等3人),價金共計美金225,429元,並委任被上訴人向GERFABRO等3人收取貨款,惟被上訴人僅交付美金86,763元予上訴人,尚欠美金138,66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僅委任被上訴人收取其中之美金138,666元,其雖全數收到,惟因將買主交付之美金支票兌換為奈幣時匯率為1:80,嗣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時匯率為1:106,故僅兌得美金104,150.94元,被上訴人已匯款美金86,763元予上訴人,另依上訴人指示清償訴外人I.K.美金28,000元,被上訴人清償數額已逾其收取數額,未欠上訴人款項云云。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附表編號6至8之貨物以美金70,756元、87,394元、67,279元,出售予GERFABRO等3人,價金共計美金225,429元,並委任被上訴人向GERFABRO等3人收取貨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提單、出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次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僅委任其收取美金138,666元,固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手書之字據,記載附表編號6至8之貨款共計美金138,666元(見原審卷第164頁),惟查該記載與上訴人出售予GERFABRO等3人之發票所載金額不符,上訴人復主張該字據係因其在奈及利亞書寫時未隨身攜帶相關之單據,僅憑記憶記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既委任被上訴人向GERFABRO等3人收取附表編號6至8之貨款,當無可能僅委任被上訴人收取其中一部分美金138,666元,而未委任被上訴人收取全部之貨款,又上訴人原出售予奈及利亞GERFABRO等3人之價款美金225,42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美金86,763元,恰為上訴人於上開字據上記載之美金138,666元(即225,429元-86,763元=138,666元),益證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在奈及利亞書寫上開字據時未攜帶相關發票單據,始因記憶錯誤記載為美金138,666元,況被上訴人抗辯其實際收取美金104,150.94元,卻交付上訴人美金86,763元及28,000元,共計美金114,763元(即86,763元+28,000元),超逾被上訴人實際收得之金額,亦與常情不合,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委任其收取美金138,666元,顯無足採,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美金225,429元,應堪憑信。復核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之買受人Emma已付清貨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將貨款交付予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所提Emma出具之字據1紙(見原審卷第239頁反面、第256頁),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協議該字據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已向附表編號6至8之買受人收取上訴人委任收取之全額貨款,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美金225,429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交付美金86,763元,尚欠美金138,666元。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向買受人收取附表編號6至8之貨款,因匯率損失僅兌得美金104,150.94元,匯率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償還訴外人I.K.美金28,00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自認收取客戶交付之美金支票,且被上訴人嗣後復係給付上訴人美金86,763元,被上訴人顯無必要先將所收取貨款即美金支票兌換為奈幣後,再兌換美金,致平白損失匯差,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美金支票時美金與奈幣之匯率為1:80,嗣將奈幣再兌換美金時匯率為1:106,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因此所生之匯差損失。被上訴人又抗辯依上訴人指示償還I.K.美金28,000元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指示給付予訴外人I.K.美金28,000元及被上訴人確曾給付美金28,00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憑採。故被上訴人已收取附表編號6至8之貨款美金225,429元全額,扣除已交付予上訴人之美金86,763元,尚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38,666元。
㈢附表編號9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向附表編號9之買受人J.C.ONYEKWERE CO.收取貨款美金25,794.5元,另因買受人遲延提貨,致支出清關費美金8,932元,共計美金34,726.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附表編號9之貨櫃中有贓車遭奈及利亞海關扣留,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任何價格出售,被上訴人售得貨款美金4,000元,另有美金3,600元之鞋飾仍在倉庫中,且因貨櫃中有贓車奈及利亞買受人不願受領貨物,所生清關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
⒉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9之貨櫃中有贓車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剪報2紙、訴外人白國慶書寫之信函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第173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剪報上雖刊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86年6月20日遭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海關查扣以廢鐵名義申報出口之貨櫃夾帶贓車,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因上訴人出口之貨櫃內經查獲含有贓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竊盜罪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5頁以下),觀諸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係附表編號10之貨櫃內被查獲夾帶贓車,並無附表編號9之貨櫃內查獲贓車之情事,且附表編號9之貨櫃出貨時間係86年3月7日,亦早於上訴人為警查獲出口贓車之時間,此觀上訴人所提發票及提單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尚難以被上訴人所提剪報認附表編號9貨櫃內之貨物夾帶贓車。次查被上訴人所提白國慶之信函係87年11月26日所寫,距離附表編號9之貨櫃出貨時間已逾1年6月以上,且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9之貨櫃中有鞋飾,惟白國慶所書信函中則無鞋飾之記載,上訴人復已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白國慶信函之實質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自難認白國慶所書信函所述內容係針對本筆貨櫃,或該信函內所載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既自認受上訴人委任至奈及利亞處理附表編號9之貨櫃出售事務,並已出售取得價款,復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9之貨櫃中有贓車,或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任何價格出售,自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9之貨款美金25,794.5元。
⒊上訴人又主張附表編號9貨櫃之買受人遲延領取貨櫃致生清關費美金8,932元,由白國慶先行支付,嗣上訴人給付予白國慶,白國慶並將該清關費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惟查清關費係國際貿易中之買受人至海關領取貨物時,應向海關清償之倉租、保管或相關稅費等費用,上訴人復自承清關費依國際貿易規則係買方須負責給付,上訴人當時願意負擔清關費,惟現在不願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則附表編號9之貨櫃因買受人J.C.ONYEKWERE CO.遲延領櫃致生清關費美金8,932元,自應由買受人負擔,被上訴人非附表編號9貨櫃之買受人,其受上訴人委任出售附表編號9之貨櫃,尚難認被上訴人亦應給付清關費美金8,932元,況上訴人既自認其原願意負擔清關費,自不得事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筆清關費。
⒋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受上訴人委任出售附表編號9之貨款美金25,794.5元。
㈣附表編號10、11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0之買受人分別為ALISON OJEE、EMEKA ODIMEGWU,貨款共計美金99,788元,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收取貨款,惟僅交付美金31,000元,尚欠美金68,78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7078號詐欺案件中就附表編號10、11請求金額為美金127,541元,被上訴人已付美金31,000元,未付金額為美金96,541元,與本件主張不同,又附表編號10、11之貨櫃因有贓車,致全櫃變為廢物,EMEKA ODIMEGWU開櫃後要求退還原已付之美金25,000元及機票款美金34,000元,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示將編號10、11之貨物出售得款美金35,218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ALISON OJEE美金21,743元、訴外人DEBS美金1萬元、律師費美金2,000元、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美金200元,共美金33,743元,且上訴人於88年5月26日字據已記載尚欠美金26,000元,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11之貨櫃於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7078號詐欺案件中主張金額共美金127,541元,與本件主張美金99,788元不符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之發票記載,附表編號10、11之價款為美金63,210元、56,772元,共計美金119,982元(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發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堪信為真實,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出售附表編號10、11貨櫃之貨款,較其於桃園地檢署詐欺案件中主張之數額為少,故上訴人主張本2筆貨款扣除ALISON OJEE已付美金之20,194元及被上訴人已付之美金31,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原審卷第141頁)後,尚有貨款美金68,788元,尚無不合。
⒊次查就附表編號10之貨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將附表編號10之貨櫃以美金63,210元出售予EMEKA ODIMEGWU,EMEKA ODIMEGWU已給付上訴人美金25,000元,有發票、提單、上訴人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第18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故本筆貨款扣除美金25,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收取貨款美金38,210元。次查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0之貨櫃因有贓車,致買受人EMEKA ODIMEGWU拒收,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出售,連同附表編號11之貨櫃共售得款美金35,218元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算表5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6至180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行書立之計算表5紙之實質真正(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且附表編號10原裝櫃之機車雖有贓車,為既經高雄縣警察局查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5頁以下),且出售中古機車予上訴人之證人陳泳樹、陳鶴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裝有贓車之本貨櫃經警查獲後,已重新裝櫃出口,且裝櫃時均經上訴人、買受人或買受人委任之人到場驗貨(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且附表編號10貨櫃內之贓車確經警查獲扣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58頁),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再以原有之贓車裝櫃出關,亦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經警查獲後重新裝櫃之附表編號10貨櫃內仍有贓車,上訴人自無必要指示被上訴人賤價出售附表編號10之貨櫃貨物。
⑵第查上訴人於88年5月26日書立字據,記載「TO:EMEKAODIMEGWU我賣了櫃子就還你的錢US26,000.-」,另上訴人於88年7月12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尚欠被上訴人美金45,561元,包括有關與ODIMEGWU交易之美金3,629元(見原審卷第193頁、第195頁第5行),足證上訴人嗣已於88年5月26日與附表編號10之買受人EMEKA ODIMEGWU及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尚應再給付EMEKA ODIMEGWU美金26,000元,另就附表編號10與EMEKA ODIMEGWU之交易,上訴人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629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就附表編號10之貨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上訴人固主張其於88年5月26日、同年7月12日書立之字據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書立,並主張撤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42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脅迫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字據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故上訴人主張該2紙字據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書立云云,尚屬無據。
⒋再查就附表編號11之貨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將該貨櫃以美金56,772元出售予ALISONOJEE,已預付貨款美金20,194元,上訴人並委任被上訴人至奈及利亞向買受人收取餘款美金36,578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抗辯因附表編號11之貨櫃內有贓車,經上訴人指示以奈幣3,478,730元出售,扣除清櫃費奈幣1,950,527元,僅餘奈幣3,204,823元,依當時美金兌奈幣匯率1:91兌換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算表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6至180頁),惟上訴人否認該5紙計算表之實質真正(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確係以上開價錢出售附表編號11之貨物。
⑵又查訴外人白國慶於偵查案件中固證稱ALISON OJEE清櫃後發現貨物很差即退還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白國慶前往查看機車確實前後車燈破掉、手把扭曲,上訴人一直找不到買主,再賣不掉就要遭奈及利亞海關拍賣,不得已始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仍要求原價錢出售,但這種情形下所賣出之價錢遠低於臺灣裝貨之價錢云云(見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6982號卷第101頁反面)。惟查兩造與白國慶經營之科穎企業有限公司、奧斯都有限公司間均有金錢債務糾紛,有上訴人所提合作經營契約、發票、收據、委託書、傳真、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0至265頁),足證白國慶與兩造間就出口貨物至奈及利亞等相關買賣利害關係甚深,且白國慶既於偵查中證稱買受人ALISON OJEE已清櫃,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原價出售附表編號11之貨櫃,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支出本筆清櫃費用,上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奈幣3,478,730元出售該貨櫃。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出售貨櫃後清償上訴人積欠ALISONOJEE美金21,743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ALISON OJEE信函1紙,且該信函經我國駐奈及利亞商務代表團驗證,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9年7月21日領三(89)字第0000000000號函、宣誓書、ALISONOJEE信函原本各1件附於偵查卷中可證(見原審卷第174頁、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6982號卷第162至165頁),然查該信函係ALISONOJEE於87年5月11日所出具,其時間早於附表編號11之貨櫃出口時間87年8月11日,故該信函所記載之貨櫃顯非附表編號11之貨櫃,又被上訴人所提該信函影本記載之金額為美金21,743元,與經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團驗證之原本上記載金額美金21,740元不符,堪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信函係事後另行繕打簽名,自難認上開信函所載內容實質上為真正。況ALISON OJEE之信函亦僅載明「貨櫃貨物很差…待出售貨櫃後我要收取21,743元,如果不行我會要王子(即被上訴人)負責(thecontainer that both of you load for me is terribly bad...After the sale of the container I mustcollect my money $21,743 and if not complete Iwill hold you prince responsible)」(見原審卷第174頁),亦即ALISON OJEE僅表示將於被上訴人出售貨櫃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21,743元,若被上訴人未給付,仍將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自難以ALISON OJEE出具之上開信函,認被上訴人確已實際給付ALISONOJEE美金21,743元。另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向DEBS清償美金1萬元、律師費美金2,000元,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⑷惟查上訴人於88年2月22日以信函向ALISON OJEE表示被上訴人就ALISON OJEE買受之貨櫃已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有被上訴人所提信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固主張該信函係由被上訴人口述由上訴人抄寫,其內容不實在云云,惟上訴人既自認該信函確係上訴人所出具,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內容有何不實之情,故上訴人自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附表編號11之貨款。
⒌基上,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附表編號10之貨櫃買受人EMEKA ODIMEGWU已經結算,自不得再就該貨櫃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之金錢。另上訴人出具之信函已表示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之買受人ALISON OJEE買受之貨櫃已未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0、11之貨款。
㈤附表編號12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向附表編號12之買受人CURTISEMMY收取貨款美金127,769元、42,842元,另上訴人支出清關費美金10,000元,共計美金180,611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買受人拒買,其中第1櫃經上訴人指示出售得款美金30,173元,另被上訴人已將第2櫃交付上訴人指定之FALASE,且上訴人已書立字據承諾清償EMEKA ODIMEGWU美金26,000元、給付JOHNSON美金1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5,561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美金81,561元云云。
⒉附表編號12第1櫃:經查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第1櫃之買受人CURTIS EMMY已查驗貨物無誤並同意付款條件,該貨櫃送至奈及利亞後並無經海關拍賣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經CURTIS EMMY簽名確認之付款條件單、驗貨單、客戶色樣確認卡、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發票(見原審卷第300至302頁、第304至309頁),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協議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㈡),足證附表編號12第1櫃之買受人CURTIS EMMY已確認買受該貨櫃之貨物並同意付款。又被上訴人自認受上訴人委任收取附表編號12第1櫃之貨款,並已出售收取貨款完畢,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以美金0.6元/Y之價格出售,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僅售得美金30,173元云云,洵無足採,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貨櫃貨款美金127,760元。
⒊附表編號12第2櫃:經查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第2櫃之買受人CURTIS EMMY已查驗貨物無誤並同意付款條件,該貨櫃送至奈及利亞後並無經海關拍賣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經CURTIS EMMY簽名確認之付款條件單、驗貨單、客戶色樣確認卡、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發票(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第303至309頁),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協議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㈡),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2第2櫃已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予FALASE,並自ABACITY運回LAGOS市之過程等情,有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7078號詐欺案件中所提之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是被上訴人既否認繼續為上訴人處理附表編號12第2櫃之收取貨款或出售事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櫃之貨款美金42,842元。
⒋清關費美金10,000元: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附表編號12貨櫃之清關費美金10,000元予訴外人寰樺公司,固據上訴人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96頁),惟查清關費既係國際貿易中之買受人至海關領取貨物時,應向海關清償之倉租、保管或相關稅費等費用,上訴人復自承清關費依國際貿易規則係買方須負責給付,上訴人當時願意負擔清關費,惟現在不願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則附表編號12貨櫃之清關費美金10,000元,自應由買受人負擔,縱令上訴人代為支付,亦應向買受人CURTIS EMMY請求,被上訴人非附表編號12貨櫃之買受人,上訴人復未舉證明被上訴人曾向CURTIS EMMY收取清關費美金10,000元,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清關費。
⒌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已書立字據承諾清償EMEKAODIMEGWU美金26,000元、給付JOHNSON美金1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5,561元,上訴人尚應支付予被上訴人美金81,561元部分,則屬被上訴人得否為抵銷抗辯之問題(詳後述),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處理委任事務取得之金錢,要屬二事。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所收取附表編號2之貨款美金8,383元、附表編號6至8之貨款美金138,666元、附表編號9之貨款美金25,794.5元、附表編號12第1櫃之貨款美金127,760元,共計美金300,603.5元(即8,383元+138,666元+25,794.5元+127,760元=300,603.5元)。
六、被上訴人得否為抵銷抗辯?其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㈠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並給付價款美金10萬元,惟被上訴人出售貨櫃所得不到美金6萬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美金4萬元;又上訴人於88年間出具字據承認尚欠EMEKA ODIMEGWU美金26,000元、JOHNSON美金1萬元、欠被上訴人美金45,561元,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附表所示之貨櫃,40呎之大貨櫃委任報酬美金1,000元、20呎之小貨櫃委任報酬美金500元,均得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字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88年5月26日、88年5月6日、88年7月12日書立之字據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並於103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上開字據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42頁反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脅迫上訴人書立上開3紙字據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脅迫之情,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88年7月12日書立字據,承認尚欠被上訴人美金45,561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字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5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字據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書立,自不得主張撤銷該字據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廢止該債權,故被上訴人自得以該字據上記載對上訴人之債權美金45,561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
㈣次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88年5月26日出具之字據上記載:「TO:EMEKA ODIMEGWU我賣了櫃子就還你的錢US26,000」(見原審卷第193頁),則係上訴人出具予訴外人EMEKAODIMEGWU,承諾給付EMEKA ODIMEGWU美金26,000元,該字據記載之債權主體為EMEKA ODIMEGWU,並非被上訴人,其債權主體與本件債權主體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債權與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債權相抵銷。另查88年5月6日之字據上則係「從我的TEXTILE貨櫃所賣得之金額中付美金壹萬元還給MR.JOHNSON,該筆款項係MR.JOHNSON於13個月前匯到本人戶頭。本人將裝四個貨櫃給JOHNSON,至貨櫃內容及品名必須經過MR. JOHNSON的確認,以補償MR.JOHNSON所說利息美金壹萬元+柒仟元(MR. JOHN所強調)」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並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記載,且上訴人於該字據內亦僅同意繼續出貨予JOHNSON,並無承諾願給付JOHNSON美金1萬元之記載,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上訴人承諾給付予JOHNSON之美金1萬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亦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抗辯其出售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所得不到美金6萬元,惟被上訴人已開發信用狀給付美金10萬元,上訴人尚欠美金4萬元,亦得為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買受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並以開發信用狀之方式給付上訴人買賣價款,至被上訴人買受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後實際出售價格若干,則屬買賣之虧損風險,要與出賣人無涉,縱令出售價格低於原買受之價格,其虧損仍應由買受人自行負擔,並無由出賣人即上訴人承擔之理。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買受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僅售得美金6萬元,上訴人尚欠其美金4萬元,並得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洵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又抗辯其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得請求40呎之大貨櫃每櫃美金1,000元、20呎之小貨櫃每櫃美金500元之報酬,亦得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貨櫃中,僅編號9及編號12第2櫃為20呎之小貨櫃,其餘均為大貨櫃,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至奈及利亞向買受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櫃之貨款,惟被上訴人收取貨款後並未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收取之情形,且未依約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予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明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
㈦綜上,被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美金45,561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貨款為美金255,042.5元(即300,603.5元-45,561元=255,042.5元)。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奈及利亞買受人交易均以美金計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美金,被上訴人有時匯入上訴人美金帳戶,有時交付現金,均以美金給付,未給付過新臺幣(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48頁反面),惟被上訴否認與上訴人約定給付美金,並抗辯係上訴人與奈及利亞買受人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固不同意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惟僅抗辯「希望」本件以美金計價(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足證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本件自無民法第202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將本件請求以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亦從未爭執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故上訴人就本件請求自得以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基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6至8、9、12第1櫃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之金錢為美金300,603.5元,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美金45,56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處理委任事務之金額為美金255,042.5元(即300,603.5元-45,561元=255,042.5元),以起訴時即100年12月14日之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30.467元新臺幣(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折算為7,770,380元(即255,042.5元×30.467=7,770,380元,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70,3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收取如附表編號2、6至8、9、12第1櫃之貨款共美金300,603.5元,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美金45,561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貨款為美金255,042.5元,依據起訴時之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折算為7,770,380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70,380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2日(於101年5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6頁之送達證書、第61、63頁被上訴人所載之地址)起;其餘6,120,380元自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擴張聲明之民事準備㈤狀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收受書狀,見原審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關於判命被上訴人就逾165萬元部分(即原審判准之3,376,050元)超過自101年7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44,330元(即7,770,380元-5,026,050元=2,744,330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自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至原判決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26,050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2日、其餘3,376,050元(即5,026,050元-1,650,000元=3,376,050元)自101年7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與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逾7,770,380元本息範圍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附表: (單位:美金(元)) ┌─┬──────┬───────┬────┬────┬────┬────┬────┐ │編│ │貨 櫃 號 碼│ │ │ │ │ │ │ │出 貨 時 間 ├───────┤發票金額│總 金 額│已付金額│未付金額│備 註│ │號│ │提 單 號 碼│ │ │ │ │ │ ├─┼──────┼───────┼────┼────┼────┼────┼────┤ │ │ │MOLU0000000 │ │ │ │ │原證5-1 │ │ 1│85年8月13日 ├───────┤ 46,740│ 46,740│ 0│ 46,740│原證5-2 │ │ │ │000000000 │ │ │ │ │ │ ├─┼──────┼───────┼────┼────┼────┼────┼────┤ │ │ │CALU0000000 │ │ │ │ │原證6-1 │ │ 2│85年12月31日├───────┤ 59,065│ 59,065│ 34,285│ 24,780│原告6-2 │ │ │ │TPEE08894 │ │ │ │ │ │ ├─┼──────┼───────┼────┼────┼────┼────┼────┤ │ │ │GSTU0000000 │ │ │ │ │原證7-1 │ │ 3│86年10月28日├───────┤ 70,965│ 213,064│ 97,000│ 116,064│原證7-2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MOGU0000000 │ 68,715│ │ │ │原證8-1 │ │ 4│86年11月22日├───────┤ │ │ │ │原證8-2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MOL0000000 │ 73,384│ │ │ │原證9-1 │ │ 5│86年11月22日├───────┤ │ │ │ │原證9-2 │ │ │ │000000000 │ │ │ │ │ │ ├─┼──────┼───────┼────┼────┼────┼────┼────┤ │ │ │MOGU0000000 │ │ │ │ │原證10-1│ │ 6│86年12月22日├───────┤ 70,756│ 225,429│ 86,763│ 138,666│原證10-2│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MAEU0000000 │ │ │ │ │原證11-1│ │ 7│86年5月17日 ├───────┤ 87,394│ │ │ │原證11-2│ │ │ │TPEE10726 │ │ │ │ │ │ ├─┼──────┼───────┼────┤ │ │ ├────┤ │ │ │MAEU0000000 │ 67,279│ │ │ │原證12-1│ │ 8│86年4月9日 ├───────┤ │ │ │ │原證12-2│ │ │ │ │ │ │ │ │ │ ├─┼──────┼───────┼────┼────┼────┼────┼────┤ │ │ │MOLU0000000 │25,794.5│ │ │ │原證13-1│ │ 9│86年3月7日 ├───────┤(8,923 │34,726.5│ 0│ 34726.5│原證13-2│ │ │ │000000000 │清關費)│ │ │ │ │ ├─┼──────┼───────┼────┼────┼────┼────┼────┤ │ │ │MOLU0000000 │ │ │ │ │原證14-1│ │10│87年7月1日 ├───────┤ 63,210│ 99,788│ 31,000│ 68,788│原證14-2│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KNLU0000000 │ │ │ │ │原證15-1│ │11│87年8月7日 ├───────┤ 36,578│ │ │ │原證15-2│ │ │ │TXGXD229 │ │ │ │ │原證15-3│ ├─┼──────┼───────┼────┼────┼────┼────┼────┤ │ │ │第1櫃 │ 127,769│ │ │ │原證16-1│ │ │ │FSCU0000000 │另清關費│ 180,611│ 0│ 180,611│原證16-2│ │ │ │ICSU0000000 │10,000 │ │ │ │ │ │12│87年12月26日├───────┼────┤ │ │ │ │ │ │ │第2櫃 │ 42,842│ │ │ │ │ │ │ │GOSUTPE517836 │ │ │ │ │ │ │ │ │GOSUTPE517837 │ │ │ │ │ │ ├─┴──────┴───────┴────┴────┴────┴────┴────┤ │共計尚欠美金630,569.5元,上訴人以起訴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8,596,310元(見原 │ │審卷第76頁、第7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