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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63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郭瑞蘭方彬彬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63號

上訴人
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睿澤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上訴人
劉賢志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民國(下同)102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0000000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決議召開,應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所作成之第一案「針對股權分配案決議」、第三案「公司章程修正」第5條、第五案「董監事改選」等決議(下合稱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無效,縱非無效,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4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而得撤銷,其自得訴請撤銷之;縱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無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基於契約拘束原則,上訴人亦不得單方面作成「回歸至原始股東之持股比例」之廢除雙方於101年3月8日股東會(即0000000股東會)決議所為「減資、增資」契約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頁、卷㈡第51頁),其於上訴人之股權比例應仍為17.87%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股權為17.87%」,乃獨立於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之請求,故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權為17.87%。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權為17.87%」(見原審卷㈠第3頁背面、卷㈡第43頁被面),調整為:「⒈先位聲明:確認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股權為17.87%」。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因先位聲明即確認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已獲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發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加以裁判;惟若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理由時,仍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0000000股東會已作成減資後增資之決議,其復同意依該決議認購新股,其出資已達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占上訴人增資後資本額2,015萬元之比例為17.87%,並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股權為17.87%」,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7.87%之股東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股權15%之股東兼315萬元債權人,因上訴人營運虧損嚴重,於101年1月27日100年年終股東會(下稱0000000股東會)作成全體股東前往越南盤點資產,召開股東會決議增資、尋求合作對象以求金援或廢止公司等決議,嗣並於101年3月8日股東會(即0000000股東會)作成「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減資為300萬元」、「劉賢志315萬元債權轉為增資額,股權自15%變更為17.87%」決議(下稱0000000股東會決議)。伊已同意將315萬元債權抵繳增資股款,並擔任上訴人在越南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另名股東即訴外人陳錦福亦同意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650萬元抵繳增資股款,且將增資後之股權33.3%轉讓予伊配偶即訴外人梁菊蘭。詎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101年度股東會(下稱0000000股東會),始以臨時動議決議在102年4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0000000股東會決議事項,但102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0000000股東臨時會)已因故作罷,上訴人竟未經董事會召集即逕行召開102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即0000000股東臨時會),且以臨時動議率爾推翻0000000股東會決議,並作成第一案「回歸至原始股東之持股比例」、「改選董監事」決議,第三案「公司章程修正」第5條,暨第五案「董監事改選」等決議(即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171條、第172條第5項、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74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應屬無效。縱該決議非無效,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74條規定,而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之。此外,無論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上訴人既作成0000000股東會決議,且經伊同意,基於契約拘束及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不得單方面變更契約內容,上訴人資本額及伊出資額分別增為2,015萬元、360萬元,伊持股比例亦變更為17.87%。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3頁)及契約拘束與誠實信用原則為請求(訴之聲明如壹、程序方面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0000000股東臨時會乃0000000股東臨時會之延期或續行,並非重新召集之股東會,自無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又102409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已列明各該討論議案,包含公司章程之修訂及改選董監事,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即非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表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況0000000股東臨時會僅被上訴人未到,其餘股東均與會並一致作成修改章程等決議,且改選董監事,翁睿澤亦非有利害關係之股東,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合法。至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有17.87%之0000000股東會決議,則不僅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行召集,亦非0000000股東會之續行,且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229條、第156條第7項規定,0000000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即:①確認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②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股權為17.87%。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

㈠上訴人公司於95年1月26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101年1月27日至102年4月13日期間之股東依序為翁睿澤、黎明淵、黃成漳、詹有福、梁志文及被上訴人;101年1月27日至101年3月8日之董事為翁睿澤(董事長)、被上訴人、黃成漳(見原審卷㈠第23、62-64頁)。

㈡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27日召開2011年終股東會,計有翁睿澤、被上訴人、黃成漳、詹有福、梁志文(陳錦福代理)參加,作成如原審卷㈠第6-7頁會議紀錄。

㈢翁睿澤、黎明淵、黃成漳、詹有福、梁志文及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出席在越南之股東會(翁睿澤由詹有福代理、黎明淵由葉建良代理、梁志文由陳錦福代理),並作成如原審卷㈠第8-11頁所示會議紀錄。

㈣上訴人公司於102年2月19日召開股東會,作成如原審卷㈠第12-16頁所示會議紀錄。

㈤上訴人公司於102年4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0000000股東臨時會),翁睿澤、黎明淵、黃成漳、詹有福、被上訴人出席,而陳錦福以越南公司總經理身分出席,被上訴人於會議進行一半提前離席。

㈥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0000000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並未出席),並作成如原審卷㈠第17-21頁之會議紀錄。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股東會已作成減資增資及股權變動之決議,其並同意之,基於契約拘束及誠實信用原則,其因增資認購股份之行為應不受該0000000股東會決議效力之影響,至0000000股東臨時會,既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所作成決議又以臨時動議提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不足及有利害關係股東翁睿澤股權計入表決權數,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而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無確認利益?㈡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及0000000股東會決議是否因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17.87%(即360萬元出資佔2,015萬元資本持股比例)之股東權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謀求解決。

⒉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股東權比例若干,攸關被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既否認之,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17.87%之股東權存在,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及0000000股東會決議是否因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營利社團法人,無法自己活動,故須設置機關,以為其活動之基礎。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在通常營運下,其機關有決定公司意思之股東會,及負責業務執行之董事會,並有監督業務執行之監察人,藉此三機關權限劃分所生之制衡,達到公司內部監督之目的。故除股東會權限之行使須召開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始得為之外,董事會權限之行使亦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兩者之性質顯然不同,此觀之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原則即明。至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除延期或續行集會外,應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為召集之通知及公告,雖為同法第182條所明定。惟所謂延期集會,乃指股東會開會後,尚未進入議程,即行決議延期改日開會;所謂續行集會則指股東會開會後,已進入議程,因故(如因議案太多,來不及於當日全部作成決議等原因)而決議改日繼續開會之情形。故此規定之延期及續行,均須經股東會之決議。而董事會,則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為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亦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又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定有明文。故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0000000股東臨時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對其通知,即召開0000000股東臨時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提出0000000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開會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㈠第20頁、卷㈡第21-26頁)為證,雖上訴人抗辯0000000股東臨時會時,被上訴人及陳錦福因故未能全程與會,為求慎重,另延期至同年4月13日再行召開,並通知被上訴人及陳錦福,0000000股東臨時會乃延續0000000股東臨時會所召開,非重新召集之股東會云云。經查:

⑴0000000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開會錄音譯文並無延期或續行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自非全然無稽。且證人陳錦福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經質之:「102年4月9日你有參加股東臨時會,當時有無宣布下次要開會的時間?」,僅證稱:「當時大家幾乎都在爭吵,因為股權不清楚,翁睿澤不承認101年3月8日的會議,而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認為應該股權弄清楚才能繼續開會,但一直無法有結論,原告就先離開,後來翁睿澤有提議請大家回去想三個方案,在102年4月13日開會時再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證人詹有福亦僅證述:「在102年4月9日會議中翁睿澤提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所辯延期至102年4月13日或於102年4月13日續行股東臨時會,衹為翁睿澤在被上訴人離席後之個人提議,此參以上訴人所提0000000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內容查無關於是次會議係延續0000000股東臨時會之隻字片語(見原審卷㈠第17-19頁),更足明上訴人亦不認為0000000股東臨時會係0000000股東臨時會之延期或續行。至上訴人另提出陳錦福102年4月23日致函全體股東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第一問題:上次於4/9開會內容,劉董(即被上訴人)有致電給我,對於股東依原始股份,劉董同意。但劉董資金315萬須還回,並將利息部份依之前ㄉ算法計算。不會依會議內容6%年息計算。如無將315萬歸還及利息部份算清,則依2102/3份開之會議(即0000000股東會)內容執行,股權百分比。…」(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未提及0000000股東臨時會中曾就延期或續行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亦難執之推論上訴人所辯為可取。是依前揭說明,0000000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仍應依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由董事會召集之。

⑵惟0000000股東臨時會究如何召集,上訴人僅迭稱0000000股東臨時會為0000000股東臨時會之續行(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71頁、第89頁背面、第101頁、第147頁背面-第148頁),並未為其他舉證,有無對被上訴人為召集通知,證人詹有福亦僅證述:「(問:102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有無以書面通知股東?)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證人陳錦福復證稱:「(問:原告先離開,你有無將要在102年4月13日開會的事情告知原告?)他已經要去大陸,而且也不應該是由我告知」「(問:你有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由上觀之,翁睿澤顯然無以董事會或董事長代表董事會名義重新召集0000000股東臨時會之意,並且無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情。上訴人所召開0000000股東臨時會,應已違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此主張0000000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於法堪認有據。

⒊關於0000000股東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法並無限制董事會之召集之方法及紀錄不得與股東會合併進行,出席0000000股東會之股東除擔任董事之被上訴人外,另有董事長翁睿澤、董事黃成漳、監察人詹有福、梁志文之股東代理人陳錦福,該股東會所作成0000000前往越南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應屬董事會決議,0000000股東會應係董事會所召集,縱非如此,亦為0000000股東會之續行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不同,股東會決議不可代替董事會決議,0000000股東會顯未經董事會召集,又該次股東會非在0000000股東會後5日內召開,亦不合於公司法第182條之規定,仍難認0000000股東會決議為有效等語。查:

⑴觀之0000000股東會會議紀錄,除明揭該次會議之主題為「2011年終股東會」(見原審卷㈠第6頁),又僅為清點財產,而無在越南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且無同時召開董事會之形式及記載,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所揭櫫全體董事倘已知悉召集事由、出席或列席,對召集程序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即難謂該董事會所為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意旨顯然有別,非但不得比附援引,更無從逕憑出席0000000股東會之股東亦為董事會成員(董事長翁睿澤、董事被上訴人、董事黃成漳)(見不爭執事項㈡、㈠),即為該次股東會同時為董事會之認定。

⑵況董事會為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決定,涉及股東權益事項,原則上非可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參照),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並非相同。本件依0000000股東會會議紀錄就「唐海增資議案討論」所載,討論之第一案,係股東而非董事之「詹有福」所發言,且發言內容:「原股東已借入公司資金之金額(1400萬)以增資方式處理,減少利息支付。也增加翁、陳股東股份百分比。為了公司營運更順利(翁股東)同意此案,陳股東未表示意見」,涉及股東之權益,並由「股東」表達意見,顯非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就公司業務執行事項而為之討論。此稽諸0000000股東會會議紀錄關於「唐海增資議案討論」後之記載:「以上提案都須牽涉到資產問題,『各股東』須到越南一趟了解現有資產清點,請台灣窗口安排行程,日期訂在二月底三月初,安排確定再通知『各股東』」,更徵該次僅係股東與會、討論並議決之股東會。

⑶雖被上訴人另稱前揭會議紀錄「各股東須到越南一趟…,日期訂在二月底三月初…」即為0000000股東會於101年3月8日續行之決議云云。惟0000000股東會在0000000股東會後約2個月始行召開,顯未合於公司法第182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在5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172條之規定」,殊難遽認0000000股東會即0000000股東會之續行。次依前揭會議紀錄所載,各股東既為了解並清點現有資產而作成前往越南之前揭決議,亦難認係基於續行「唐海增資議案」之目的。況0000000股東會所決議「最後股東大部分同意將公司內部資本額將3000萬減資到3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頁),乃「減資」之新議案,顯非前揭0000000股東會「增資議案」之延續。被上訴人依0000000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前揭內容為辯,自無可取。故上訴人抗辯0000000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依法亦堪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17.87%(即360萬元出資佔2,015萬元資本持股比例)之股東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關於確認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已因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既如前㈡⒉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0000000股東會決議無效,自屬有理。

⒉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7.87%之股東權存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股東會既作成先減資再增資並以其對上訴人貨幣債權全數抵充增資股款之決議,董事會即有通過決議之義務,董事會故意不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視為已通過決議而無違反公司法可言,況其已同意以對上訴人之315萬元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基於契約拘束及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亦應受拘束,其出資額變更為360萬元,上訴人資本額亦增加為2,015萬元,其持股比例已自15%變更為17.87%云云。惟查,0000000股東會決議並非有效,已認定如前㈡⒊,董事會即無執行該決議之義務,且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自無可能於作成0000000股東會決議之際,同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先減資再增資之意思合致。本件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已有認購協議,認購者已移轉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所有權而取得股東資格之情顯然不同,無從援引之。至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在越南之銀行保證人一節,係其與越南銀行間之保證契約,及其與上訴人間之另行約定,仍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憑據。被上訴人徒執前詞,並以0000000無效之股東會決議計算之出資額360萬元及資本額2,01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主張其持股比例已從15%變更為17.87%(即360萬元÷2,015萬元),進而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17.87%之股東權存在,洵非有據,殊屬無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17.87%之股東權存在,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第一項確認0000000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有關該決議應予撤銷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6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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