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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
- 上訴人
- 王莉筑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湯其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鐸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第一案(王莉筑監察人解任案)、第二案(修改公司章程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萬股,訴外人廖有章、其配偶廖黃香、長子廖振鐸、次子廖文鐸、長媳伊、次媳譚守馨及譚守馨之妹譚守裕依序持有145萬股、58萬股、184萬股、184萬股、14萬5千股、14萬4,999股、1股。廖有章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2日死亡,其145萬股股份由其全體繼承人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公司於翌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第13條,設董事3人,監察人2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並改選董監事,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當選董事,伊、譚守馨當選監察人,並由廖文鐸當選董事長,任期均至102年6月12日止。廖文鐸、譚守馨為把持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財務等相關簿冊交予伊審查,且為阻止伊行使監察權,廖文鐸竟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擬解任伊之監察人職務、修改公司章程、全面改選董監事。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出席系爭股東會,廖振鐸雖未出席但事先已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表示不同意廖有章名下之145萬股由任一或其他二位繼承人行使權利,是出席股權數至多為271萬股,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以上,不得為任何議案之討論及決議。詎被上訴人公司違法將廖有章之股權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數,違法解任伊之監察人職務及變更章程。故系爭股東會因未達股東法定出席足數,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即屬不合法而不成立。若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因伊對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及各項議案之討論與表決均當場表示異議,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議案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及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⒉確認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上訴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有章死亡後,繼承人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於100年9月21日召開繼承人會議,推選廖黃香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股東權之行使為管理行為,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828條之規定,關於遺產之管理已由共識決改採多數決,廖黃香以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業據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半數即三位繼承人中廖黃香、廖文鐸二人之同意,自屬適法。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持有股數共計415萬9,999股,已逾伊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而關於上訴人監察人解任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案均經出席股東表決權之百分之61.66決議通過,符合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第1項、第277條之規定,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上字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6千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萬股,訴外人廖有章、其配偶廖黃香、長子廖振鐸、次子廖文鐸、長媳伊、次媳譚守馨及譚守馨之妹譚守裕依序持有145萬股、58萬股、184萬股、184萬股、14萬5千股、14萬4,999股、1股,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83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廖有章死亡之翌日即99年6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由代表已發行股份455萬股之股東出席(扣除廖有章之145萬股),出席股東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75.83,依法完成公司章程第13條之修改,設董事3人,監察人2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並改選董監事,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當選董事,上訴人及譚守馨當選監察人,並由廖文鐸當選董事長,任期均自99年6月13日起至102年6月12日止,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42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之原董事長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過世後,廖有章名下之145萬股股份屬全體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三人公同共有。廖黃香、廖文鐸2人於100年9月21日推選繼承人廖黃香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惟廖振鐸當場表示反對的意思,並載明於公證書中,有繼承人會議紀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擔任監察人職務、修改公司章程、全面改選董監事,而系爭股東會當日,廖黃香以廖有章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出席(其個人持有股數部分,出具委託書,委由陳純燕出席),上訴人亦有出席,惟廖振鐸(持有184萬股)未出席,有股東出席簽到暨領票簽收單、廖黃香之委託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表決票、表決統計表、聲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4至88、9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將廖有章之股權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數,於法不合,故系爭股東會因未達股東法定出席足數,所為之全部決議即屬不合法而不成立。若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因伊對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及各項議案之討論與表決均當場表示異議,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議案等情,為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繼承人廖有章之145萬股,得否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㈡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成立?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被繼承人廖有章之145萬股,得否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廖有章之145萬股權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行使,繼承人廖振鐸已函知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廖有章之145萬股由任一或其他二位繼承人行使,是該145萬股不得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繼承人廖黃香、廖文鐸、廖振鐸業於100年9月21日召開繼承人會議,以多數決推選繼承人廖黃香為被繼承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且出席系爭股東會係屬股東權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即可,是廖黃香以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身分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適法等語。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時,管理人當然有向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權,即使未互推一人管理,如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44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遺產管理人既應經繼承人「互推」而選任,則遺產管理人即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符「互推」之規定。查:
⒈廖有章所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45萬股,由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繼承為公同共有,廖黃香、廖文鐸於100年9月21日推選廖黃香為廖有章所遺上開股權之管理人,但廖振鐸不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上開三、㈢),是廖黃香非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為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則其本於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得將廖有章之股份計入出席股數。
⒉被上訴人辯稱:依法務部100年9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股份之繼承分割前自得推派一人行使股東權」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4頁),應認遺產管理人自屬多數決推派而非全數決推派云云。然依上開函示說明,僅係闡釋民法第1152條之規定,且上開函示亦係載明「推派」1人行使股東權,益證該推派應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行之,前揭函示自不得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再辯稱:關於廖有章境外遺產之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亦由繼承人廖黃香、廖文鐸之同意並獲經濟部同意備查在我國設立辦事處並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廖振鐸對經濟部決定提起訴願,依經濟部所提之答辯書,亦載明關於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採取多數決之見解,廖振鐸不服經濟部依上開見解所提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由此可證關於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採多數決云云,並提出經濟部訴願答辯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首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2號裁定首頁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觀諸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之經濟部訴願答辯書,乃係其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所為之陳述,其見解自不得拘束本院,況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行政判決依職權查詢全文結果(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其認定之事實內容核與本案不同,亦未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採多數決乙節為具體認定,自難比附援引。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及所提書證,委無可採。
㈢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東權者,乃係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股東行使權利之目的可分為共益權(股東以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有之權利)、自益權(股東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之股東權利)(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86年10月增訂初版,第200至201頁);從而,股東依其股東權出席公司召集之股東會,係股東為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而行使之權利,而非僅係股東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之管理行為,故就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係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查:
⒈廖黃香於101年12月2日以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除以上開繼承人會議會議紀錄外(見原審卷第92頁),並持由廖文鐸、廖黃香簽名出具、其上記載:繼承人廖黃香、廖文鐸同意推選由廖黃香於101年12月2日系爭股東會行使廖有章之股東權等語之聲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93頁)。然出席股東會係為行使股東權之共益權,屬公同共有股份權利之行使,依前開說明,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廖黃香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行使廖有章之股權即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得將廖有章之股份計入出席股數。
⒉被上訴人辯稱:廖黃香只是代表廖有章股權出席,使系爭股東會得以合法召開,對股東會議案內容則未就廖有章之股權以參與討論、表決,故出席股東會之本質純屬保存、利用股權之行為,非行使股東權利云云。惟關於公司轉投資、公開發行股份之停止公開發行決議、變更章程(含變更之內容損及特別股股東權益)、股東會決議方法、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解任董事、監察人、以發行新股分派股息及紅利等決議事項,均有規定需一定比例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見公司法第13條、第156條第3項、第159條、第277條、第174條、第185條、第199條第2項、第240條第1項),顯見出席股東會乙事,即屬股東權利中之共益權之行使,而出席股東會後,是否對於決議事項進行討論、表決,亦係其如何行使股東權中之表決權之方式,非謂未予以討論、表決,即認出席股東會僅為保存股東權之管理行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倘將出席股東會解釋為其他權利之行使並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則將使被上訴人公司因另一繼承人即上訴人配偶廖振鐸之蓄意杯葛、拖延遺產之分割,將使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難以順利召開,與公司及股東全體利益有違云云。然出席股東會,本係股東基於其股東權利所行使之權利,業如前述,核與公司經營本身無涉,況遺產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此乃法文所明定(民法第1151條),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推選1人為遺產管理人,始符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其權利之意旨相符。被上訴人將股東權利之行使與公司永續經營之觀念誤為同一,自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再舉行政院97年4月2日院台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參」、「肆」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辯稱:出席股東會之行使股東權,不涉及股權移轉者為股權管理云云。惟上開要點係為規範國營事業民營化前從事轉投資,並確保民營化後公股股權權益,及規範國營事業民營化相關之公股處分所訂定(見上開要點壹、一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1頁),而遍觀上開要點「參」、「肆」之內容(即上開要點第十條至第十七條),並未敘明出席股東會係股東權利之管理行為抑或處分行為,自不得據此即認出席股東會係股東權利之管理行為。
㈣綜上,廖黃香非係基於廖有章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推選之遺產管理人,且其持廖有章之股份出席系爭股東會,係屬股東權利之行使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則廖有章之股份自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從而,上訴人主張有關被繼承人廖有章之145萬股,不得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即為可採。
六、有關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成立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違法將廖有章之145萬股之計入出席股數,故系爭股東會未達股東法定出席股數,所為之決議自不成立云云。
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再參以公司法第174條以下關於股東會決議方式之規定,出席股東會者,當屬股東。復按所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久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召集,出席並參與表決者乃係上訴人、廖文鐸、陳純燕(由廖黃香出具委託書)、譚守馨、廖黃香(以廖有章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出席),有系爭股東會會議通知、股東出席簽到暨領票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股東會已合法召集並為決議,自無決議不成立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計入廖有章之出席股數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此乃決議方法之違法,非屬決議不成立之情。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七、有關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為監察人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9條、第227條準用199條第2項前段、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19頁)。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股東會之會議通知、議事錄之內容,乃係解任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修改公司章程、全面改選董監事等案(見原審卷第18、88頁正、反面),揆諸上開公司法及章程規定,上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為合法。
㈡查,系爭股東會之合法出席股數包括:廖文鐸(184萬股)、上訴人(14萬5千股)、譚守馨(14萬9,999股)、廖黃香(委由陳純燕出席,58萬股),有股東名簿、股東出席簽到暨領票簽收單、委託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合計為2,714,999股,為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萬股之百分之45.24998,未逾上開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即400萬股)以上,則系爭股東會所成立之解任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且於上開決議作成後之30日內即10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有原法院收狀戳蓋於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第一案(上訴人監察人解任案)、第二案(修改公司章程案)之決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云云,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撤銷之決議者,乃係已成立之決議,始得撤銷。而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其贊成表決權數0,決議不通過,有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上開決議既不成立,自無撤銷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決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第一案(上訴人監察人解任案)、第二案(修改公司章程案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