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35號
- 上訴人
- 蔡莊偉
- 訴訟代理人
- 王琛博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嘉哲律師
- 上訴人
- 陳俊霖
- 被上訴人
-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室喜
- 訴訟代理人
- 許凱茜
簡任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蔡莊偉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莊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陳俊霖應再給付上訴人蔡莊偉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陳俊霖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蔡莊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蔡莊偉起訴請求上訴人陳俊霖及被上訴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8,633元、醫療護具10,000元、工作損失6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00,000元、 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2,648,633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㈡第6頁)。
㈡原審判決陳俊霖應給付蔡莊偉849,581元本息後, 蔡莊偉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於原審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外, 再追加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亦即擴張慰撫金之請求100萬元,合計請求陳俊霖、大都會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俊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蔡莊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蔡莊偉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陳俊霖係計程車司機,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頂燈殼、車門、後方保險桿,印有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標示,客觀上應可認係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之員工。
㈡陳俊霖於102年4月3日23時38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尋找停車位。陳俊霖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伊致受有右上臂、右胸、右髖部挫傷、頭部創傷、頸部挫傷、頸椎第5至7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陳俊霖、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12,648,6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陳俊霖以:蔡莊偉於103 年12月16日與伊、訴外人天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利公司)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三方業已達成伊與天利公司賠償32萬元後,蔡莊偉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協議,蔡莊偉不得再為請求;蔡莊偉如得再為請求,亦應扣除該和解金之金額;蔡莊偉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三、大都會公司則以:伊非一般車行,僅係受計程車客運業及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委託,接受消費者(乘客)之乘車需求,轉而派遣計程車予消費者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伊提供派車服務及商標、排班、相關設備之使用權,收取計程車司機繳納之相關費用,非司機陳俊霖為伊公司服務,伊公司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伊依相關法令於系爭營業小客車上標示手機叫車之服務,客觀上應無足以認定陳俊霖仍為伊服勞務之情事;蔡莊偉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蔡莊偉之請求,判決:
㈠陳俊霖應給付蔡莊偉849,581元, 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蔡莊偉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蔡莊偉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蔡莊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蔡莊偉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蔡莊偉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應予廢棄。
㈡陳俊霖應再連帶給付蔡莊偉5,150,4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大都會公司應與陳俊霖連帶給付蔡莊偉6,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俊霖、大都會公司則聲明: 上訴駁回。陳俊霖亦不服,提起上訴:
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蔡莊偉之起訴均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原判決於320,000元內,應予廢棄。蔡莊偉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蔡莊偉關於醫療費用逾204,728元即3,905元〈000000-000000=3905〉;勞動能力減損逾3,992,988元即6,807,012元〈00000000-原審准許0000000-蔡莊偉上訴1948541=0000000〉,未據蔡莊偉不服〈詳本院卷第130頁〉)。
五、查,陳俊霖於102年4月3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沿新北市土城區○○街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街9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行駛於道路中央,乃撞擊亦未靠右, 而低速靠左側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停車之蔡莊偉,致其受有右上臂、右胸、右臗部挫傷、頭部創傷、頸部挫傷、頸椎第5至7節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兩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蔡莊偉指訴綦詳,並據陳俊霖於刑事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件附刑事卷可憑;陳俊霖上開行為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天,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陳俊霖因過失傷害蔡莊偉之身體,應可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蔡莊偉主張陳俊霖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伊身體傷害之事實,詳如前述,則蔡莊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204,728元部分:
⒈蔡莊偉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支付亞東紀念醫院醫藥費27,167元(13302+13275+590=27167), 業據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費用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54-56頁),陳俊霖對該文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應可採信。陳俊霖雖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於102年4月3日, 該彙總證明自102年1月1日起算,伊懷疑其間是否夾雜其他病症、 其他事故之就醫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5頁)。經查,上開彙總證明固載明「資料起日102年1月1日」「資料迄日102年12月31日」,惟, 蔡莊偉係於102年4月3日23時38分許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隨即於同年月4日赴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有亞東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7-205頁)。此外, 又查無蔡莊偉有於102年4月4日前有其他病症、 事故赴亞東紀念醫院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自可認上開彙總證明自係蔡莊偉於102年4月4日起迄102年12月3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醫就診所支付之費用無誤。
⒉蔡莊偉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支付天主教耕莘醫院醫藥費171,961元(已扣除原審駁回胸腔內科單據3,905元部分),業據提出耕莘醫院急診內科、胸腔內科、創傷科、骨科、神經內科、感染科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自費醫療費用明細表( 見原審卷㈠第57-68、69、71、73、75、77、79、81頁)為證,應可採信。陳俊霖抗辯:蔡莊偉其中因重度呼吸中止症就診部分,應予扣除。但,蔡莊偉該次診療之診斷除睡眠呼吸中止外,尚因胸部挫傷就診,有天主教耕莘醫院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4頁),核亦應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費用。陳俊霖又抗辯:蔡莊偉其中因頸部蜂窩性組織炎就醫部分,與本次車禍無關等語,應予扣除。然,蔡莊偉因本次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亦係因「頸部」蜂窩性組織炎、蟹足腫入院治療,有天主教耕莘醫院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95-97頁),亦難謂上開診斷與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無關。至於所辯上開費用與蔡莊偉於99年6月3日因被毆打致兩耳聽力受損,以及於100年7月間因另起車禍之傷害相關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蔡莊偉主張:伊因「右側頸神經根病灶」就診,支付新明診所1,610元; 因「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慢性第七頸椎神經根病變」、「頸椎第五六七頸椎滑脫」就診,支付新楊中醫診所3,990元,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門診掛號費憑據、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84-93頁),核應與本件車禍有關之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⒋據上,蔡莊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204,728元(27167+171961+1610+3990=204728),即屬有據。
㈡護具部分:蔡莊偉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護具費用1萬元, 業據提出創鑫生技有限公司之發票為證( 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陳俊霖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頁),亦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蔡莊偉主張:伊因本次車禍致21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核與蔡莊偉受傷後,陸續於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內科、胸腔內科、創傷科、骨科、神經內科、感染科就診,自103年8月30日至103年10月5日尚有住院紀錄(見原審卷㈠第81頁);術後,於104年4月23日仍因椎間盤疾患就診(見原審卷㈠第136頁); 再參酌蔡莊偉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顯示為慢性第七頸椎神經根病變,以及兩側腕隧道症候群。目前右上肢仍無力(肌力三分)以及下背疼痛,建議不宜從事負重和久站工作三個月」,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0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蔡莊偉主張其自102年4月3日迄於104年1月止,共計有21個月無法工作, 即可採信。
⒉蔡莊偉主張:車禍前,伊擔任安和企業有限公司之廚師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陳俊霖則予否認。經查:
⑴蔡莊偉提出「中餐烹調丙級」之技術士證(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固能證明其具有丙級廚師之資格, 惟其提出之安和企業有限公司之付款單,其上並無任何安和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會計)等自然人之簽名或公司之大小章,形式上根本無從得知該付款單係何人所填載,自難認為真正,蔡莊偉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該付款單應推定為真正,尚有誤會。
⑵蔡莊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以及98-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㈢第22-26頁), 僅可證明其於「99年至100年4月間」,分別受僱於訴外人特利潔物業管理公司、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大食品有限公司,投保薪資依序為34,800元、38,200元、36,300元,尚不足證明其於「102年4月間」確實受僱於安和企業有限公司, 且每月薪資為3萬元之事實。
⑶本院衡以目前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 應可以此作為蔡莊偉請求其無法工作損失之依據。是蔡莊偉因本次車禍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399,987元(19047元×21個月=3999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蔡莊偉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主張: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給付之標準已達第8級云云, 並以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7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該函之記載如下(見原審卷㈡第87-88頁):
①台端(蔡莊偉)以右肩活動障礙受限申請失能給付案,前經本局以台端脊柱及神經不符合給付標準,不予給付在案,台端不服本局核定,申請第一次審議,經勞動部103年12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本局原核定撤銷。
②經重新查明,查台端(蔡莊偉)因「右下肢」及「右上肢」分別於「102年2月」及「103年7月間」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及第2-5項第13等級,合併升等後為第10等級, 請領22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此次申請…本局再調取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及醫師醫理重新審查,核定台端脊柱固定2個椎節以下(即固定3個椎體及2個椎體以下), 不至明顯限制脊柱活動,未達請領標準; 神經部分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未較前已領取第13等級提高,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在案。
③台端(蔡莊偉)不服本局核定,申請第二次審議…原核定撤銷…。案經本局重新審查,台端(蔡莊偉)因「右下肢」及「右上肢」分別於「102年2月」及「103年7月間」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及第2-5項第13等級,合併升等後為第10等級, 請領22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此次申請, 台端脊柱固定2個椎節以下(即固定3個椎體及2個椎體以下),不至明顯限制脊柱活動,未達請領標準;台端右肩失能程度經綜合衡量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等級, 與前領第11等級(右下肢)合併升等為第8等級,扣除已領220日後,發給14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896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平日均投保資為640元,640元乘以140等於89600元)…。
④據上可知,蔡莊偉前因「右下肢」已於「102年2月」申請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此次因「右上肢(右肩)」於「103年7月間」原核定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 嗣將右肩失能程度經綜合衡量,經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等級。 至於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 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規定,將蔡莊偉於「102年2月」年「右下肢」第11等級之傷害,與本次傷害,合併升等為第8等級部分, 則非蔡莊偉因本件車禍傷害所核定之等級,併予敘明。是蔡莊偉主張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給付之標準已達第8級,尚不足採信。
⒉蔡莊偉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主張: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給付之標準達第8級, 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換算結果,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1.25%云云。但,蔡莊偉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勞工保險局僅認定符合第9級之失能給付標準, 詳如前述,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 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 每一級差距為7.69%(100%÷13=7.69%),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第9級失能給付標準換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53.83%〔7.69% +7.69%×(15-9)=53.83%〕, 陳俊霖對此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方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此部分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蔡莊偉依據勞工保險局認定之失能給付級數,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換算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主張,為可採信。
⒊據上,蔡莊偉於69年3月2日出生,扣除系爭車禍102年4月3日發生迄於104年1月3日止共21月, 無法工作之日即104年1月4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34年3月2日,其可得工作期間逾30年, 則蔡莊偉請求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30年,即屬有據。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蔡莊偉一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292,076元[ 19047×12×53.83%×18.629315(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不應採信。
㈤慰撫金部分蔡莊偉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極大痛苦,請求陳俊霖賠償慰撫金除原審請求之100萬元外,再追加100萬元, 合計200萬元等語;陳俊霖則抗辯:該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查: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蔡莊偉高中畢業,擔任廚師工作,月薪3萬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陳俊霖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6-10頁)等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以及蔡莊偉因陳俊霖之過失行為,致右上臂、右胸、右臗部挫傷、頭部創傷、頸部挫傷、頸椎第5至7節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兩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莊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不應准許。
㈥綜上,蔡莊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3,406,791元(204728+10000+399987+0000000+500000=0000000)。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俊霖抗辯:蔡莊偉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蔡莊偉則予否認。經查:
⒈陳俊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街9號前,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行駛於「道路中央」,乃撞擊亦未「靠右」,而低速靠「左側」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停車之蔡莊偉,致其受傷, 此為本件民事附帶刑事訴訟刑事所認定之事實,詳如前述。
⒉次查:
⑴肇事之新北市○○街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巷道,路幅約8.8公尺(1.8+1.2+5+0.8=8.8);由○○街往○○路方向,左側設有機車停車格,右側雖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惟靠近便利商店處仍有數台違規停放之機車,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102年度他字第5062號偵查卷第62頁)。
⑵肇事後, 蔡莊偉乘騎之000-000號機車傾倒於左側機車格(距路緣1.8公尺)白色油漆線後方(見原審卷㈡第29頁照片);蔡莊偉機車車身約1.2公尺,車尾距左側路緣約3公尺,距右側路緣約5.8公尺,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102年度他字第5062號偵查卷第62頁), 其車尾距○○街路中央線僅1.4公尺(8.8/2-3=1.4)。
⑶蔡莊偉供稱:「(我)直行車頭往○○方向,引擎沒有熄火,人坐在車上,然後找機車停車格,當我找到時正準備要停車時,但人還是坐在車上,然後就被後方的計程車從我車子右後方至我人的右後方背部地方撞到倒地不起…」( 見102年度他字第5062號偵查卷第66頁談話紀錄表)、「…我當時…看到停車格了準備要停車…」(見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卷第52頁反面訊問筆錄)等語。
⑷陳俊霖供稱:「我走○○街要往○○路方向行駛,在○○街9號, 然後我左手邊有一部機車(好像)從停車格牽出來後,我的後照鏡就擦撞到他,然後對方就倒地…」( 見102年度他字第5062號偵查卷第65頁談話紀錄表) 、「我當時是開車開在路中央」(見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卷第52頁反面訊問筆錄)等語。
⑸綜上可知,陳俊霖、蔡莊偉均係由○○街往○○路方向行駛,蔡莊偉乘騎機車行駛在○○街「左側」尋找停車格停車,因尋獲停車位,將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街往○○路方向),轉為東西向擬將機車停入停車格,車尾距○○街路中央僅1.4公尺,適逢行駛在○○街「 中央」由陳俊霖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該車「左側」後照鏡,擦撞蔡莊偉機車「後方」而肇事,足認蔡莊偉乘騎機車未靠右行駛,且於尋找停車格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行進間車輛,讓其先行;陳俊霖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陳俊霖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蔡莊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停車調整之際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法院地檢署103年偵字第1415號卷第21頁),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⒊承上,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陳俊霖就蔡莊偉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1,703,396元(340679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陳俊霖抗辯:伊、訴外人天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利公司)及蔡莊偉達成和解,蔡莊偉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任何款項,至少亦應扣除該和解金額之32萬元;蔡莊偉則主張:伊與陳俊霖達成和解之內容, 係以原審103年12月12日開庭筆錄為準等語。經查: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
⒉蔡莊偉於103年11月10日以原審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請求陳俊霖、天利公司以及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1294萬元本息,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起訴狀)。
⒊天利公司(甲方)、陳俊霖(乙方)與蔡莊偉(丙方)於103年12月16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緣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過失傷害乙案, 三方成立和解條件如下(見本院卷第206頁):
⑴甲方聲請兆豐產險任意險賠款30萬元予丙方,丙方於收到理賠款時,撤回民事之起訴,甲方同日付丙方慰問金1萬元,不另給據。
⑵乙方另給付丙方12萬元,分20期,每期6千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款為換取獲得刑事緩刑之作為,甲方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陳俊霖部分仍應以103年12月12日開庭筆錄為準。
⑶丙方機車損害由兆豐產險依肇責比例一半賠償1萬元 ,丙方即拋棄其他請求。
⑷上列和解金額,均不含丙方得另行申請之汽車強制險,三方和解息事,以下空白。
⒋上開和解書上所載「 關於陳俊霖部分仍應以103年12月12日開庭筆錄為準」, 經調閱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陳俊霖涉犯過失傷害事件之10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記載「我願意先給付告訴人(蔡莊偉)部分賠償,即給付新臺幣12萬元,並自104年1月份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6000元至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全部清償為止。且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作為緩刑之條件。以上金額充作將來民案判決金額之一部,也就是提前給付部分金額,將來民事判決金額得扣除以上之12萬元…」(見該刑事卷第51頁反面-52頁)。
⒌事後, 蔡莊偉則於103年12月24日撤回對甲方天利公司部分之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撤回狀可證(見附民卷第31頁)。
⒍綜上可知:
⑴上開和解書第一項係蔡莊偉與(甲方)天利公司間之和解內容,蔡莊偉於天利公司聲請兆豐產險公司賠款後,撤回對(甲方)天利公司部分之起訴;
⑵上開和解書第二項係蔡莊偉與(乙方)陳俊霖之賠償內容,除(乙方)陳俊霖另給付蔡莊偉之12萬元「甲方(天利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外,應以「103年12月12日開庭筆錄為準」,而「103年12月12日開庭筆錄」載明,陳俊霖「先」給付蔡莊偉「部分」賠償12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以上金額充作將來民案判決金額之一部,將來民事判決金額得予扣除。
⑶蔡莊偉、天利公司與陳俊霖雖共同簽訂同一和解書,但權利義務分別約定,蔡莊偉同意收受31萬元給付後,撤回對天利公司之起訴,但對陳俊霖另約定先給付12萬元作為緩刑條件,日後民事判決可扣除該12萬元,蔡莊偉簽訂上開和解書,顯然無免除陳俊霖全部責任之意思,依前揭說明,陳俊霖除天利公司已給付之31萬元部分外,仍不免其責任,是其抗辯蔡莊偉不得再起訴請求賠償,於法無據;其抗辯本件損害應扣除31萬元部分,則屬有據。至和解書第3項陳俊霖所給付之1萬元,係機車之損害,蔡莊偉於本件並未為此部分之請求,陳俊霖請求此部分所付之1萬元應併予扣除,無可採信。另, 陳俊霖依和解書第2項所給付之12萬元,亦應充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一併扣除。
㈨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蔡莊偉供承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61萬元(見原審卷㈡第7 頁反面,核應係新光產物保險給付之強制保險30萬元,加計天利公司和解金額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31萬元),亦應扣除。
㈩綜上,蔡莊偉上開損害1,703,396元, 應再扣除天利公司和解之31萬元、陳俊霖依和解書先給付之12萬元、強制險30萬元,尚餘973,3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73396),是蔡莊偉請求陳俊霖給付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45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受僱人」, 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莊偉主張陳俊霖「駕駛」營業計程車過失致傷害之行為,大都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大都會公司予以否認,依前揭說明,蔡莊偉應就大都會公司與陳俊霖間存有「事實上」受僱司機為駕駛職務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陳俊霖因計程車「職業駕駛」被大都會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大都會公司對其「職業駕駛」之駕駛執照、有無適合「職業駕駛」職務之技能、經驗及性格,予以審核、規範、訓練、糾正、指示之監督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查:
㈠大都會公司抗辯:伊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非個人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業」(個人車行),亦非如天利公司營利私法人所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業」(公司車行),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應可採信。
㈡大都會公司抗辯:伊協助陳俊霖媒合乘客,收取商標使用權及服務費,每次媒合成功,收取10元的費用,按月結算等語,蔡莊偉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 則大都會公司抗辯其與陳俊霖間「事實上」並無「職業駕駛」之僱用關係,即非無據。
㈢蔡莊偉主張:陳俊霖係計程車司機,其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車頂燈殼、車門、後方保險桿,均印有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標示之事實,大都會公司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應可採信。
㈣蔡莊偉主張:陳俊霖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既有「大都會公司」之字樣,客觀上足認陳俊霖係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之員工。惟:
⒈按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大都會公司抗辯其依上開規定,於陳俊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車頂燈殼、車門、後方保險桿,印上公司名稱;於駕駛對乘客有不當行為或重大糾紛,亦即終止兩造間之媒合關係時,可以強制其退隊,不提供「媒合服務」並禁止其使用我們的商標等語,應屬有據。
⒉次查,陳俊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車門及後方保險桿上,均印有「大都會55178壹起發( 手機直撥每秒0.1元,以秒計費)」, 有蔡莊偉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該「大都會」字樣所表彰者,僅係手機撥號之叫車(媒合)服務,便利乘客知悉得由「55178」之通訊途徑叫車, 藉此增加陳俊霖(司機)載送乘客之機動性,使陳俊霖依此「計程車客運服務」方式,為自己(車行)達成更多「計程車客運業」之載送業務而已;該等字樣尚非如「靠行」之客運業交通公司,「客觀上」可認陳俊霖「職業駕駛」營業計程車,為該客運業交通公司使用、服勞務,該公司對陳俊霖執行計程車司機業務之「職業駕駛」內容則有查照,審定技能、經驗等監督事實,是蔡莊偉主張上開字樣,客觀上足認陳俊霖係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之員工,尚無可採。
⒊參以,陳俊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上,除印有「大都會」之字樣外,另印有「天利000-00」,有蔡莊偉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天利公司所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業」( 見本院卷第104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並已就本件車禍與蔡莊偉達成31萬元和解(詳如前述)等情以觀,益徵陳俊霖駕駛營業計程車,執行「職業駕駛」之載客業務,要與大都會公司無關。
㈤蔡莊偉主張:實質上,大都會公司提供年終獎金予旗下司機,大都會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經查,蔡莊偉提出大都會公司之網頁固有「計程車運將也有年終獎金大都會計程車隊獨創年終獎金制度第一名最高可領23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4頁)。但, 該網頁亦已載明「服務好的司機得不到肯定,服務自然會越來越差…年終獎金依照司機營業時數、載客數、服務品質、乘客投訴、司機糾舉及開發客戶等項目按比例併入基數計算…大都會更希望藉由獎金的『獎勵』,能夠拋磚引玉,讓表現好的司機能夠獲得肯定,發自內心把乘客『服務』好,生意自然會變好…大都會衛星車隊編號9999之司機…說,當初加入大都會就是看好…『先進的衛星派遣車機設備、悠遊卡刷卡機等幫助我營業載客運賺錢的發財工具』…大都會成功代領計程車傳統產業轉型為科技『運輸服務業』,發年終獎金給計程車司機…希望更多有心的計程車運將朋友投入『服務乘客』、『提高服務品質』的行列…」(見本院卷第154頁)等語,足認大都會公司核發之年終獎金,係對加入公司「媒合服務」行列之司機,因其服務品質優良所給予之獎勵金,此與陳俊霖有無適合從事「職業駕駛」之技能、經驗等績效無關,尚難僅憑大都會公司核給參與「媒合服務」司機年終獎勵金,即認大都會公司對該司機之「職業駕駛」有監督事實。
㈥蔡莊偉主張: 大都會公司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招募人才訊息表明,透過車隊專業訓練,其召募之計程車職業司機,並標榜享有公司各項福利,大都會公司與司機間確有管理與監督之關係。經查:
⒈蔡莊偉提出104人力銀行大都會公司計程車職業司機徵才網頁,就公司簡介部分載有「透過車隊專業訓練與服務平台得以提供快速專業的接載服務,派遣模式最具效率與公平性,提供乘客最佳、最快、最安全的乘車服務。又大都會衛星車隊的成立主要是為讓乘客與司機產生良好的服務信賴並建立社會對計程車司機有良好的形象觀感」(見本院卷第156頁), 但上開內容已表明大都會公司之服務內容係「派遣」計程車司機,提供乘客最佳、最快的乘車服務,此應與陳俊霖所從事「職業駕駛」之業務無直接之關連。
⒉蔡莊偉提出104人力銀行大都會公司計程車職業駕駛網頁,確有「公司福利含獎金福利(含年終獎金、客服人員績效獎金)、休假福利、保險福利(勞保健保及退休金)、特休/年假及教育訓練」、「報名資格:18歲以上, 且迄營運開始日…年齡未超過六十歲,逾六十歲者須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之一之規定,並提出公私立醫院體檢合格證明,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資格條件者」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57-160頁),大都會公司以上開方式,招聘計程車職業駕駛,似可與該司機「事實上」成立僱用該司機為「職業駕駛」業務之僱用關係,但蔡莊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陳俊霖係依上開招募訊息,與大都會公司事實上成立計程車職業駕駛之僱用關係,則上開招募訊息亦難採為大都會公司對陳俊霖有監督管理其「職業駕駛」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蔡莊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俊霖給付973,396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 於103年11月28日寄存於派出所,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陳俊霖賠償849,581元本息,尚有未洽, 蔡莊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蔡莊偉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原審駁回蔡莊偉對陳俊霖其餘請求;駁回蔡莊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判命陳俊霖給付849,581元本息部分,核均無不合,蔡莊偉、陳俊霖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蔡莊偉擴張請求100萬元部分, 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蔡莊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部分為無理由;陳俊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