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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
- 上訴人
- 宋澤甫
- 訴訟代理人
- 王如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羽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媛律師
- 上訴人
- 宋彥龍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宋惠欽
- 上訴人
- 宋惠英
- 上訴人
- 宋惠瓊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宋立偉
- 複代理人
- 吳純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宋暉雄
- 被上訴人
- 宋惠基
- 被上訴人
- 宋惠根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許隨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之被繼承人宋禧官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宋澤甫、宋彥龍及被上訴人宋惠基、宋惠根、宋暉雄並應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各新臺幣貳佰萬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宋暉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上訴人宋惠根負擔百分之十八、被上訴人宋惠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上訴人宋澤甫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宋彥龍負擔百分之八、視同上訴人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各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宋澤甫(原名宋惠森,下稱宋澤甫)、宋彥龍(原名宋惠光,下稱宋彥龍,與宋澤甫下合稱宋澤甫等二人)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下稱宋惠欽等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宋惠基、宋惠根、宋暉雄(原名宋惠華,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宋禧官於民國98年8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宋禧官之全體繼承人,宋惠欽等三人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渠等已依法表示繼承。宋禧官於89年10月2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由宋澤甫、宋彥龍、宋暉雄、宋惠根、宋惠基依序按10%、10%、29.5%、23%、27.5%之比例分配,至於宋禧官附表編號6至13遺產中,附表編號11位於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各1/8)保持共有;附表編號6至10、12、13之臺灣地區遺產,則應分由臺灣地區繼承人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再由臺灣地區繼承人共同給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宋惠欽等三人每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始符公平。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之大陸地區遺產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保持共有,附表編號6至10、12、13之臺灣地區遺產由臺灣地區繼承人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臺灣地區繼承人連帶給付宋惠欽等三人各20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宋澤甫等二人則以:宋澤甫等二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簽訂分割遺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時,宋惠欽等三人尚未表示繼承,且系爭協議所列遺產係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宋惠欽等三人不得繼承該部分遺產,雖未得宋惠欽等三人同意,仍為有效,應依系爭協議內容分割遺產。因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將臺灣地區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區分為兩種性質而異其處理。若該不動產係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此部分即無繼承之權利,而非此類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其處分即無庸徵得同意。即非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亦不得就臺灣地區遺產中關於不動產之部分,取得所有權,僅得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給付之,且折算之價額不得逾200萬元,故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及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即無庸亦無必要取得宋惠欽等三人之同意,僅須臺灣地區繼承人間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主張系爭協議無效,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縱認系爭協議無效,而應依遺囑分配,宋禧官亦曾於91年4月10日自書遺囑(下稱91年證明書)表明宋澤甫有繼承遺產五分之一的權利,而非以系爭遺囑為分配依據,因宋禧官認為系爭遺囑對宋澤甫而言並不公平,將宋澤甫之繼承比例定為10%係考量宋澤甫曾因經商失敗而有債務,宋禧官擔心家產遭他人執行始限縮宋澤甫之繼承比例。後因宋澤甫於90年間清償債務,且期間宋澤甫夫妻亦與被繼承人同住,細心看顧被繼承人,是被繼承人斟酌宋澤甫為其長子、債務業已清償,對其孝心可嘉等因素,乃另立91年證明書將宋澤甫之繼承比例回復為五分之一,以保障宋澤甫之繼承權利。縱認系爭遺產應系爭遺囑及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亦已侵害宋澤甫之特留分。因系爭遺產範圍尚包含「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4樓房地,以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摟、3樓房地」。另附表編號4房地係宋澤甫一家長年、賴以居住之地,且因宋禧官生前早已將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之房地過戶與被上訴人,是以兄弟間早有默契及約定要將附表編號4房地由宋澤甫單獨取得所有權,附表編號4房地對宋澤甫而言,顯具有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附表編號4房地應由宋澤甫單獨取得,以保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按系爭協議之方法予以分割,附表編號11所示財產按宋彥龍八分之五,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各八分之一比例分割,附表編號12、13所示財產宋暉雄、宋惠基、宋澤甫、宋彥龍、宋惠根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割。
三、宋惠欽等三人則以: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意旨,並未排除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第828條規定之適用,是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其分割遺產,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系爭協議未經宋惠欽等三人參與簽訂,僅由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五人所簽立,應為無效。又依據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及同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而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並非於為繼承表示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又遺產分割之協議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是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認系爭協議全部無效。宋禧官在臺灣之遺產總額為2,848萬6,574元,繳畢遺產稅後之遺產淨值則為2,747萬l,157元,故八位繼承人之特留分應為171萬6,947元。是宋澤甫等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產各得10%;附表編號6至10及12、13所示財產,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編號11所示不動產,按各八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宋澤甫等二人各可得分配之遺產總額為339萬8,751元。雖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宋惠欽等三人各200萬元,總計共600萬元,然五人內部分配之償還金額為每人各120萬元,扣除120萬元,仍有219萬8,751元,仍多於特留分171萬6,947元,況宋澤甫等二人尚有附表編號1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此分配比例兩造均同意該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以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是上開分割方法,並未侵害宋澤甫等二人之特留分。91年證明書並無另立遺囑之意思,亦未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3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繼承。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僅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宋惠欽等三人既已依序於100年1月24日、7月8日、8月11日具狀向原法院表示繼承,有原法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3號卷>(二)第120至122頁),係在繼承開始(98年8月10日)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堪認宋惠欽等三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為宋禧官之繼承人,先予敘明。
㈡又按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是以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遺產中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非此類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其處分即毋需徵得其同意,除此之外之臺灣地區不動產,則仍有繼承之權利,僅不得登記取得,但仍須以折算價額方式間接取得應繼分之權利,自為公同共有人,是宋澤甫等二人辯稱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宋惠欽等三人不得繼承在臺灣屬於不動產之遺產云云,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苟未經宋惠欽等三人同意,即不得處分。查系爭協議(見原審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下稱原審11號卷> (一)第87至88頁)所約定分割之遺產包含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雖宋澤甫辯稱其中附表編號4房地係其賴以居住者等語(被上訴人否認,詳後述),則系爭協議所約定分割之遺產,可能包含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與非此類之不動產,則大陸地區繼承人宋惠欽等三人或對於前者無繼承權,未徵得渠等同意所為處分,仍然有效,惟對於後者仍有繼承權,苟未經渠等同意所為處分,即屬無效。且按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認系爭協議全部皆為無效,是以被上訴人雖簽名同意,系爭協議仍非有效,自與被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無涉。從而,宋澤甫等二人辯稱:系爭協議縱未經宋惠欽等三人同意而簽訂,亦合法有效,系爭遺產有關不動產應按系爭協議分割,兩造早有約定與默契,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取。
㈢宋澤甫等二人另提出93年12月11日之分配財產協議書(見原審11號卷(一)第105頁),主張該協議書經宋禧官於93年12月11日親自確認其內容後簽名,嗣於97年12月27日經臺灣地區繼承人簽名同意,其分配方式與系爭協議之約定相同,足見此一分割方式已經臺灣地區繼承人共同確認,亦符合宋禧官之意思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文書作成於宋禧官死亡前,難認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取。
㈣雖宋澤甫等二人復辯稱:⑴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⑵同號4樓及⑶同區永平街75巷32弄7號2、3樓等房地,係宋禧官生前分別借名登記於宋惠根、宋暉雄之妻陳素花及宋惠基之妻宋蒲滿貞名下,亦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及宋惠欽等三人所否認,自應由宋澤甫等二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宋澤甫等二人固以系爭遺囑、系爭協議、宋禧官之親筆書信、91年4月20日宋暉雄筆記、92年10月19日信件為證。惟查:
⒈系爭遺囑第1條已載明:「社子房屋早已分配清楚不必再提」(見原審11號卷(一)第13頁),而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同號4樓及同區永平街75巷32弄7號2、3樓等房地,均在臺北市社子島地區,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復已贈與登記予宋惠根、宋暉雄之妻陳素花及宋惠基之妻宋蒲滿貞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4、206、208、210頁),符合系爭遺囑第1條意旨,已難謂非系爭遺囑第1條所指社子房屋,而不得排除在繼承遺產之外。況宋禧官亦另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2樓、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同街377號3樓、同號4樓、同街379號2樓、同號4樓等社子地區房地,宋禧官亦移轉登記或依80年2月3日協議同意書贈與予兩造(不包括大陸地區子女)或宋彥龍之子宋良琛,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協議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201至202頁、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54號卷> (一)第2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54號卷(一)第224頁),益證宋禧官在生前確已就其所有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地區房地分配完畢,是系爭遺囑第1條所載,應係重申「社子房屋」業經分配予各子女,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要求納入遺產重新分配之意,上開⑴至⑶房地自不能排除在外,當然已非屬於宋禧官之遺產。
⒉又查上開宋禧官親筆書信(見原審卷第184頁)雖記載:「社中街381號土地過戶給惠華(即宋暉雄)、惠根,此乃含義,該產權都是我的(因稅金問題),且該二人都有寫承諾書給我保管,以為憑證」、「我所有財產社中街381號1、4樓,後面7號2、3樓、重慶北路96號1、2、3樓等(即附表編號1至5),每二個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乙份以安我心」,似有意指上開⑴至⑶房地為其財產,因稅金問題始過戶予被上訴人,而有保留對於⑴至⑶不動產所有權之意,然宋禧官係民國前13年9月1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11號卷(一)第73頁),於89年10月2日書立系爭遺囑書時已一百零二歲,對照上開親筆書信中所載:「我年八、九十歲」等語,堪認系爭遺囑係於宋禧官書立前開親筆書信後十餘年始作成,則上開親筆信縱屬真正,亦非宋禧官對其財產最後之處理方式,是宋禧官生前最後之意思如何,自應以系爭遺囑所載內容為準。
⒊再查系爭協議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效,已如前述,況系爭協議除第2條:「台北市士林區社中街已登記宋暉雄、宋惠基及宋惠根所有之房地,均不重新分配」及第5條:「台北市士林區社中街之畸零地,全部歸宋暉雄、宋惠基及宋惠根三人共有」之約定外,其餘約定內容均與社子房屋無關,均未言及上開⑴至⑶房地係宋禧官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名下,亦難據以認定借名關係存在。
⒋續查所謂宋暉雄之91年4月20日筆記、92年10月19日信件(見本院卷第73、193頁)內容,雖有包含上開⑴⑵⑶房地計算價額由5人平分之記載,然為宋暉雄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且上開筆記、信件均係在宋禧官死亡前所為,復未經宋禧官及兩造簽名,難認有何分割遺產協議之意思,自無法據以認定上開⑴⑵⑶房地係屬宋禧官之遺產範圍。
⒌宋澤甫另辯稱上開⑴⑵⑶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後,仍由宋禧官管理、處分,而將之出租他人,租金亦由宋禧官收取、使用,可見確為借名登記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否認上開⑵⑶房地有出租之情(見本院卷第295頁),宋澤甫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房地有出租之情,尚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又查上開⑴房地則係宋禧官與宋惠根於80年5月23日訂立公證贈與契約,有異動索引、建物第一類謄本、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3、204頁、本院卷第210、211),如僅為借名登記,何必大費周章將之公證,是宋澤甫此部分辯詞,亦無可取。
⒍宋澤甫等二人辯稱宋暉雄於104年10月22日當庭陳述:「這些都是我爸爸的財產」,足證上開房地為借名登記云云,然無論係宋禧官生前或依遺囑分配之房地,均係來自宋禧官之財產,是以宋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當無法遽以認定上開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⒎綜上,宋澤甫等二人既無法證明⑴至⑶之房地係宋禧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名下之事實,自無從認定為宋禧官之遺產。
㈤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5遺產之分割請求,被上訴人雖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財產仍屬宋禧官遺產之一部分,應認宋澤甫等二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宋禧官之全部遺產。是以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故系爭遺產均為宋禧官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系爭遺產全部為分割對象。
㈥有關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
⑴依系爭遺囑第2條記載:「(臺北市○○○○路○段00號1、2、3樓因不好分,只有百分比分配……」,其所指門牌建物即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建物,正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共10層大樓中之第1、2、3樓,且各樓層分別有其獨立之專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42至247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建物所有權不得與其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應認系爭遺囑指定關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建物之分割方法,兼指各該建物之基地(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在內,堪信系爭遺囑係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為分割方法之指定。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為宋澤甫、宋彥龍、宋暉雄、宋惠根、宋惠基依序按10%、10%、29.5%、23%、27.5%之比例分配,本院審酌此部分分割方法,自應依宋禧官指定之方法為分割。
⑶宋澤甫雖提出91年證明書為憑(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卷<下稱最高法院521號卷>第73頁),辯稱91年證明書係宋禧官之自書遺囑,其上表明宋澤甫有繼承遺產五分之一之權利,遺產之分配即須依照宋禧官生前最後之意思即91年證明書為準,而非以系爭遺囑為分配依據云云。惟查91年證明書係記載:「本人宋禧官承認宋惠森(按:按宋澤甫)是我兒子特寫證明無誤,有繼承1/5權利」,其既曰「證明書」,內容要旨復係表明宋澤甫為宋禧官之子,是91年證明書是否為遺囑性質,已有疑問,雖其內容亦記載宋澤甫有宋禧官五分之一之繼承權,然查宋澤甫身分原記載其父為宋發育,嗣宋澤甫於98年2月18日持血緣鑑定之診斷證明書及91年證明書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父為宋禧官,並於更正申請書陳述:「於民國38年由祖母宋陳大姐及叔叔宋發育從大陸來台誤報為宋發育之子...今父年邁為子應歸根改正錯誤」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林明寬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112頁),可見91年證明書應如其文義所載確僅為證明宋澤甫為宋禧官之子所用,至記載宋澤甫有五分之一繼承權,至多為宋禧官表示其在台有5子對其均有繼承權而已,否則系爭遺囑已載明如附表1至5財產之分配比例,如有更正意思,宋禧官理當如當初系爭遺囑所示內容仔細說明其子孝心程度而為分配比例之理由並交付認證,而非簡單二句記載,即有推翻或撤回系爭遺囑之意,況若宋澤甫繼承權改為五分之一,則其他子女繼承權比例又應如何調整並未說明,顯非書寫系爭遺囑如此謹慎之宋禧官所可能遺漏,且上開證明書係宋禧官於91年4月10日所書寫,參以宋禧官係於91年4月3日入境臺灣,91年4月12日即出境,有宋禧官護照及簽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知宋澤甫係利用宋禧官短暫回臺時間要求宋禧官出具證明,益證91年證明書應非屬宋禧官自書遺囑性質,故如附表1至5之財產仍應依系爭遺囑分配比例為分割。
⑷宋澤甫再辯稱系爭遺囑將其繼承比例定為十分之一,係考量其曾因經商失敗而有債務,宋禧官擔心家產遭他人執行始限縮宋澤甫之繼承比例,然宋澤甫於90年間即將債務全數還清,且與宋禧官同住,對其孝心可嘉等因素,特於91年4月10日另立91年證明書將宋澤甫之繼承比例回復為五分之一云云。惟查,系爭遺囑第2條第4項係記載:「惠森(按:即宋澤甫)經商失敗夥同債權人迫我代他還債控告本人長期官司造成本人傷害『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均判無罪內容判決書很清楚』」(見原審11號卷第13頁),可見宋禧官係對宋澤甫帶同債權人向宋禧官要求償債之行為心生怨懟而限縮宋澤甫之繼承比例,且查宋禧官自89年10月5日出境至91年4月3日始再入境臺灣(即1年有餘出境),91年4月13日又再度出境等情,有宋禧官護照、簽證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02、104頁),宋澤甫如何於90至91年間與宋禧官同住,展現孝心,且宋澤甫自承伊從未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去探望宋禧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213頁背面),雖復辯稱當時伊經商失敗,要養家等語,惟據證人即宋澤甫妻弟陳柏菘於本院證稱,89年至91年間在臺灣沒有看過宋澤甫與宋禧官互動,宋澤甫夫妻在90年間應該沒有與宋禧官住在一起,只有一次伊與伊父親、阿姨、伊太太、大姐即宋澤甫太太陳語涵去福州武夷山玩,陳語涵去看宋禧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綜觀上情,可知宋澤甫之妻尚可至福州遊玩,宋澤甫推諉伊須養家,無法探望云云,顯不足採,且宋禧官居於福州多年,宋澤甫與宋禧官幾乎沒有互動,其妻雖與宋禧官偶有往來,亦不代表其與宋禧官關係業已冰釋,而有在宋禧官回臺短暫時間,即匆匆改變系爭遺囑之意,故宋澤甫此部分辯詞,尚屬無稽。
⑸宋澤甫另辯稱附表編號4之房地為其賴以居住之房屋,伊有深刻感情,應由其單獨繼承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86年3月15日協議書、93年12月11日協議書為證,然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房地係宋澤甫以不正方法入住,未經宋禧官同意等語。經查,除已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上開房地由宋澤甫繼承10%外,且查依系爭協議與86年3月15日協議書、93年12月11日協議書(見原審11號卷第87至88頁、第105頁、最高法院521號卷第71至72頁),均由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簽名協議分配宋禧官財產,均未經宋惠欽等三人同意,是同系爭協議上開理由,無法認定一部有效,應認全部無效,尚無法據以認定有被上訴人同意由宋澤甫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4之房地之約定,況93年12月11日協議書係在系爭遺囑之後簽訂,亦與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有所扞格,自亦無法認定有效。另查宋澤甫入住附表編號4房地時,係以其女婿林申助名義向宋禧官承租,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若宋禧官有意由宋澤甫居住上開房地,又何必由宋澤甫女婿以其名義代為承租,雖宋澤甫復辯稱遷入該房地戶籍,雖需房屋稅單及繳費收據,而上開稅單等資料係宋惠根親自交付宋澤甫云云,惟為宋惠根所否認,並主張係宋澤甫騙稱承租人需要遷入戶口,始交付房屋稅繳款單據等語,且如宋惠根知情,即毋庸由宋澤甫以其名義代為承租,是宋澤甫入住方法有違常情,應認其所辯應屬無據。再者,既有上開租賃契約,可知宋禧官係有意將上開房地出租,收取租金為己用,豈有由宋澤甫免費居住之意,且宋禧官遺留有不動產甚多,兩造均稱居住過附表編號4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宋澤甫復自承宋禧官見宋澤甫一家七口所住空間太過擁擠,同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地由宋澤甫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亦難認上開房地係宋澤甫唯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宋澤甫所辯,不足採信。
⑹至系爭遺囑第2條第5項係稱,因宋澤甫等二人對宋禧官沒有孝心,反害父親年老受苦,為顧及父子情面及兄弟糾紛,附表編號1至5房地由宋澤甫等二人各分得10%,如不服再吵,所配10%全部收回,由被上訴人三人所有,以當時地價公告付款給收據為憑,否則歸三人兄弟自由處理等語,似有指定分割方法以外之其他解釋,然深究上開內容可知,係宋禧官為防止宋澤甫等二人再為爭產,乃表示已依系爭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若再不服而爭產,宋澤甫等二人連10%之分配亦將遭撤回,惟事後未見宋禧官再為撤回宋澤甫等二人之此部分分配比例,且若撤回分配比例係對宋澤甫等二人較為不利之認定,惟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宋澤甫等二人無取得此部分房地10%之分配權利,當不影響系爭遺囑原有指定之分割方法,併此敘明。
⒉其餘遺產(即附表編號6至13所示遺產):系爭遺囑就此未指定分割方法,兩造間復無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已如前述。茲就各遺產分述如下:
⑴大陸地區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1):附表編號11為位於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兩造均同意該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以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並保持分別共有(見本院54號卷(一)第138頁、第268頁)。又因編號11之遺產位於大陸地區,價值難以估算,並考量鑑定程序可能使當事人蒙受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兩造經利益衡量後既已達成如上之合意,本院即應尊重其等之意願及行使程序處分權之結果,亦即將編號11之不動產分歸兩造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
⑵臺灣地區之遺產(即附表編號6至10、12、13):兩造均同意就此部分遺產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保持分別共有(見本院54號卷(一)第268頁),再由臺灣地區繼承人共同給付宋惠欽等三人每人各200萬元(見本院54號卷(一)第138頁)。經查,宋惠欽等三人基於此項合意所分得之金錢,係因渠等依法無法直接繼承宋禧官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所有權,乃先由臺灣地區繼承人繼承不動產所有權,再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以金錢給付補足其應繼承之財產價額,自為宋惠欽等三人因繼承臺灣地區遺產所得,並已達最高限額,亦無特留分被侵害之問題。再查此項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生,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應認臺灣地區繼承人對宋惠欽等三人負與出賣人同一之連帶擔保責任,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宋惠欽等三人每人各200萬元。此部分法院所定分割方法,雖與前開兩造間之合意由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宋惠欽等三人各200萬元不同,但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決定,既有自由裁量之權,自得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附表編號6至10、12、13之遺產,經考量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後,認宜由臺灣地區繼承人即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㈦系爭遺囑第1條所列社子房屋不應計入宋禧官之遺產總額,已如前述,故系爭遺產即為宋禧官之全部遺產。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產中位於臺灣地區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10及12、13)均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認定之價值為基準,即總額應為2,747萬1,157元,並合意宋禧官在大陸地區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1)價額不計入特留分之計算價額(見本院54號卷(一)第138頁、卷(二)第55頁),應認其遺產總價額為2,747萬1,157元,並以此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有無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判斷基礎,經查:
⒈宋惠欽等三人已約定自臺灣地區繼承人受連帶給付200萬元,已有繼承臺灣地區遺產所得,亦為繼承人,故臺灣地區遺產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規定,應依繼承人數(8人)計算其特留分為各十六分之一。故宋澤甫等二人辯稱:臺灣地區之遺產僅分歸臺灣地區繼承人所有,即應以臺灣地區繼承人數(5人)計算其特留分為十分之一云云,不足憑採。
⒉從而,系爭遺產總額為2,747萬1,157元,依特留分十六分之一比例換算之價值為171萬6,947元(2,747萬1,157÷16=171萬6,947)。依上開遺產分割方法,宋澤甫等二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價額為附表編號1至5依10%計算,附表編號6至10及12、13部分依五分之一分配,再減宋惠欽等三人各200萬元由五人平分,則宋澤甫等二人每人可分得219萬8,751元【計算式:(1,798萬382元+22萬9,320元+168萬400元+53萬3,600元+53萬1,100元)×10%+(131萬5,200+8萬2,200+14萬2,480+34萬2,000+309萬720+9,650+153萬4,105)×1/5-(200萬×3÷5)=219萬8,751】,已高於以特留分折算之遺產價額171萬6,947元,故系爭遺產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顯未侵害宋澤甫等二人之特留分。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6至10及12、13所示之遺產,則應由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按該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大陸地區遺產,則由兩造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並保持分別共有,再由臺灣地區繼承人即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宋惠欽等三人每人200萬元。從而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以因於系爭遺囑指定其分割方法,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以駁回,自有未洽,且按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裁判分割遺產由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院應就系爭遺產全部重新予以審酌而定分割方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理由雖有不同,仍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宋澤甫等二人上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 │ │ ├─┬─┼──────────────┬────┬─────┬─────┤遺產價值 │ 分割方法 │ │ │ │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新臺幣) │ │ │ │ │ │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 │ │1│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二小段13地│ 732 │ │1531 / │1,798萬0,382元│ │ │ │ │號土地 │ │ │10000 │ │宋暉雄29.5%、宋惠根23%│ │ │ │ │ │ │ │ │、宋惠基27.5%、宋澤甫 │ │ │ │ │ │ │ │ │10%、宋彥龍10%(應有部 │ │ ├─┼──────────────┼────┼─────┼─────┼───────┤分) │ │ │2│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二小段45之│ 105 │ │210 / │ 22萬9,320元│ │ │ │ │1 地號土地 │ │ │10000 │ │ │ │不├─┼──────────────┼────┼─────┼─────┼───────┤ │ │ │3│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二小段963 │ 82.2 │陽台:9.95│ 全部 │ 168萬0,400元│ │ │ │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 │地下一層:│ │ │ │ │ │ │同區重慶北路3 段96號) │ │130.29 │ │ │ │ │ ├─┼──────────────┼────┼─────┼─────┼───────┤ │ │ │4│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二小段964 │ 67.99 │陽台:9.01│ 全部 │ 53萬3,600元│ │ │ │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 │露台:5.79│ │ │ │ │動│ │同區重慶北路3 段96號2 樓) │ │ │ │ │ │ │ ├─┼──────────────┼────┼─────┼─────┼───────┤ │ │ │5│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二小段965 │ 67.57 │陽台:9.01│ 全部 │ 53萬1,100元│ │ │ │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 │花台:1.70│ │ │ │ │ │ │同區重慶北路3 段96號3 樓) │ │ │ │ │ │ │ ├─┼──────────────┼────┼─────┼─────┼───────┼───────────┤ │產│6│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335 │ 16 │ │ 全部 │ 131萬5,200元│宋暉雄、宋惠根、宋惠基│ │ │ │地號土地 │ │ │ │ │、宋澤甫、宋彥龍應有部│ │ │ │ │ │ │ │ │分各五分之一,並保持分│ │ │ │ │ │ │ │ │別共有 │ │ ├─┼──────────────┼────┼─────┼─────┼───────┼───────────┤ │ │7│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336 │ 1 │ │ 全部 │ 8萬2,200元│同上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部│8│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340 │ 13 │ │ 2/15 │ 14萬2,480元│同上 │ │ │ │地號 │ │ │ │ │ │ │ ├─┼──────────────┼────┼─────┼─────┼───────┼───────────┤ │ │9│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347 │ 3 │ │ 全部 │ 34萬2,000元│同上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分│10│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355 │ 188 │ │ 1/5 │ 309萬0,720 元│同上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溫│私有:85.8(其中504 │ 全部 │ │宋暉雄、宋惠根、宋惠基│ │ │ │泉營蹟新村504 單元及附屬間33│單元:81.4,附屬間33│ │ │、宋澤甫、宋彥龍、宋惠│ │ │ │# │#:4.4) │ │ │欽、宋惠英、宋惠瓊應有│ │ │ │ │ │ │ │部分各八分之一,並保持│ │ │ │ │ │ │ │分別共有 │ ├─┼─┼──────────────┼──────────┴─────┼───────┼───────────┤ │ ││大臺北銀行投資 │ 1,000股│ 9,650元│宋暉雄、宋惠根、宋惠基│ │ │ │ │ │ │、宋澤甫、宋彥龍應有部│ │ │ │ │ │ │分各五分之一,並保持分│ │ │ │ │ │ │別共有 │ │其├─┼──────────────┴────────────────┼───────┼───────────┤ │ ││繼承人申請以宋禧官所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322 元,及坐落│ │同上 │ │他│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抵繳│ │ │ │ │ │遺產稅後,尚未經該局返還之溢繳稅額。 │ 153萬4,1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