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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4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競文范明達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44號

抗告人
張寶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1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超過新台幣參拾萬陸仟伍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4號裁定(下稱發回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伊所持抗告理由,係因伊聲請再審時,並未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7,500元,故發回前原裁定命伊負擔1,110元,即屬有誤;又伊亦未針對離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原裁定命伊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3,000元,亦屬有誤。本院前裁定既以發回前原裁定驟然命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萬4,522元,於法不合而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則原法院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為不利於伊之判斷。原法院竟將再審聲請費用分別列計,甚至另核定本院前裁定並未列計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9號事件之裁定費。且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因該律師係由最高法院指定,其於執行委任事務時有諸多缺失,更強迫伊以不當之金額與對造和解,致使伊與子女無法及時取得扶養費,顯已違反律師法,伊自當無須再支出費用,況時隔9年才核定律師費,核定之金額高達3萬元,顯有不當。再本院前裁定亦已廢棄利息部分數額,自不應對伊再為核定,故伊應再繳納之費用為54,264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部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請求離婚等事件各審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則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9,360元,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費用為168,916元。又抗告人就兩造間已確定之離婚等事件提起再審,迭經本院94年度家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3號、100年度台再字第41號裁定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則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再依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核費說明,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160,838元,乃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29,754元,相對人應負擔及向抗告人給付9,360元本息(相對人對原裁定關於命其應負擔及向抗告人給付部分因提起抗告逾期,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8日駁回其抗告確定,雖抗告人於104年6月11日再次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已非抗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不另贅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7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前,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條規定即明。依該法第26條之規定,郵電費,依實支數計算(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82年度婚字第330號、本院8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本院84年家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本院8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2號、本院87年度續字第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9號、本院89年度續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併入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確定,上開歷審判決業經原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本件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9號事件應適用現行民事訴訟法核定訴訟費用外,其餘則應適用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6條規定,郵電費應依實支數計算。準此,本院依歷審裁判主文,據以計算兩造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說明如下: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相對人訴請裁判離婚,經原法院以82年度婚字第33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其中相對人於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0元、郵電費188元,總計為368元,此部分訴訟費用因相對人請求裁判離婚之原訴,嗣經本院87年度續字第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見附表原法院82年度婚字第330號訴訟費用負擔欄),故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就原法院82年度婚字第330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並於本院追加訴請離婚事由,經本院8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抗告人於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0元、郵電費700元,總計970元,及相對人於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70元、抗告人於本院繳納第三審郵電費68元,依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8項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見附表本院8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訴訟費用負擔欄)。

㈡、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後,抗告人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及將兩造所生之女即第三人陳韻琪由抗告人監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786,583元,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陳韻琪之扶養費用107,500元。經本院以84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就本訴之原訴部分判決相對人敗訴,追加之訴部分則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反訴部分除不當得利請求外,判決陳韻琪由抗告人監護,抗告人其餘請求均駁回,並諭知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關於原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相對人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另抗告人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107,500元,則經本院以84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命反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之本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第二審本訴部分裁判費,因相對人於訴訟中追加離婚事由,無須繳費,故抗告人已繳納反訴訴訟費用19,121元(計算式:180+18,941)、郵電費1,047元,總計20,168元。第三審反訴訴訟費用27,072元(計算式:270+26,802)、郵電費102元,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訴訟費9,832元,總計37,006元,依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8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見附表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訴訟費用負擔欄)。

㈢、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後,於本院8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2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嗣抗告人以離婚事件所為形成判決之形成力無從以當事人和解方式代之,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審判(案列本院87年度續字第2號),該案判決就相對人於第一審本訴之起訴部分判決敗訴,追加之訴部分則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反訴部分除不當得利請求外,判決陳韻琪由抗告人監護,抗告人其餘請求均駁回,並諭知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關於原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相對人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之本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其中第二審本反訴部分均無庸再繳納費用,第二審郵電費531元,已由抗告人繳納。第三審本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無庸再繳納,第三審郵電費492元,已由抗告人繳納,依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8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見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

㈣、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後,經本院89年度續更㈠字第1號判決准相對人離婚之請求,抗告人反訴離婚之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損害1,786,583元,均予駁回。陳韻琪之權利及義務由抗告人行使及負擔並諭知相對人之探視方式,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其中第二審本反訴部分均無庸再繳納,監護權部分亦無庸繳納訴訟費用,第二審郵電費492元已由抗告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無庸再繳,第三審郵電費170元,已由抗告人繳納,依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8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見附表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訴訟費用負擔欄)。

㈤、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後,兩造並於本院再為訴之追加(相對人部分追加請求抗告人賠償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抗告人就其反訴部分,追加請求裁判離婚事由),經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張寶玉、陳韻琪請求給付扶養費、9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張寶玉、陳韻琪請求給付生活費用部分裁定移送合併審理,案列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惟陳韻琪部分之訴訟費用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詳如後所述)判決,准相對人追加離婚事由之請求,駁回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抗告人之反訴及追加之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生活費用之訴均敗訴,陳韻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及諭知相對人之探視方式,並命訴訟費用之負擔為:關於離婚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生活費用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4。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相對人(除命其給付陳韻琪部分超過44萬4千元及駁回陳韻琪其餘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外)之其他上訴及抗告人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之其他上訴及抗告人之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再依據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主文所諭知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與生活費部分均敗訴,陳韻琪請求之部分則係部分敗訴、部分勝訴,另陳韻琪部分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相對人給付陳韻琪超過444,000元及駁回陳韻琪其餘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確定),非本件審酌範圍,故抗告人應負擔關於給付扶養費生活費用敗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關於抗告人請求729萬元部分,應繳納72,900元裁判費、郵電費1,683元,總計79,533元,抗告人僅繳納66,990元,尚應補繳5,910元。第三審裁判費就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關於抗告人請求部分應繳納109,756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3萬元(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職字第35號裁定核定),因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7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繳納。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諭知,抗告人上訴部分應由抗告人負擔,則抗告人應繳納費用為139,756元(見附表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訴訟費用負擔欄)。又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併入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審理,故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所生之郵電費,應一併計入,經核原審法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已預納之郵電費為1,637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其按敗訴部分比例負擔,核計為295元(計算式:1,637×18/100=2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㈥、又抗告人對原法院82年度婚字第330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命補繳再審裁判費未據抗告人繳納而駁回,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見本院94年度家再字第2號卷第99頁)。抗告人再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3號),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5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3號卷第45頁),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訴請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三審之訴駁回;並准抗告人訴請兩造離婚之請求,陳韻琪由其監護,相對人無探視權;相對人應賠償其1,786,583元本息及720萬元本息(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3號卷第47至第48頁)。則抗告人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40,838元(計算式:136,338+4,500),再審律師費用2萬元(嗣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職字第36號裁定核定),經該案判決抗告人之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再審訴訟費用160,838元。末抗告人再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決提起再審,因未繳費而遭駁回確定。

㈦、是則,本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多已由應負擔之人繳納,僅餘抗告人應負擔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訴訟費用139,756元、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與生活費用未繳足之訴訟費用5,910元、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3號訴訟費用160,838元,共計306,504元(計算式:139,756+5,910+160,838=306,504)。

五、另抗告人抗辯本件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即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金額雖高於發回前裁定所確定之金額,然發回前裁定既經廢棄確定,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人前揭所辯,不足以採。又抗告人另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9號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僅掛名而未執行委任事務,不應給付律師酬金云云。然查第三審乃採律師強制代理,為上訴第三審必備程序事項,抗告人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法院依同法第466條之3及相關辦法核定律師酬金,於法有據。至律師是否執行委任事務及有無違反律師法之情事,非本件可得審酌,尤以再審之訴本質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依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範圍確實包含離婚請求(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94號卷第230頁),則再審之訴訴訟費用亦應屬本件之核定範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是則,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負擔及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6,504元,原裁定逾此數額命抗告人繳納部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從而,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超過306,50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廢棄;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4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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