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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00號
追加原告兼
- 被上訴人
- 李苡軒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複代理人
- 石真妮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逸軒律師
- 上訴人
- 黃宇然
- 即追加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馮志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追加被告
-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 兼追加被告
-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兼追加被告
-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
- 兼追加被告
- 上 訴 人兼
- 法定代理人
- 李秉蒼
-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秉蒼、黃宇然、視同上訴人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逾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本息(不包括本院追加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苡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14、18「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追加金額,及均各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李秉蒼、黃宇然、視同上訴人即追加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李苡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以言詞撤回者,應記載於筆錄,被上訴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62條第3、4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苡軒(下稱李苡軒)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105年6月13日準備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嚴磊部分之上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嚴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上開說明,自該日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李秉蒼(下稱李秉蒼)、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被上訴人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被上訴人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環宇公司)、被上訴人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司)(下合稱李秉蒼等5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行為,且李苡軒所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等情,性質上核係屬非基於李秉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上訴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下合稱金大業等4家公司),自應將金大業公司等4家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又上訴人即追加被告黃宇然(下稱黃宇然)提起上訴,係主張其並無與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性質上核係屬基於黃宇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金大業等4家公司。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金金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秉蒼,並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105年1月29日北院木民譯104年度司司字第464號函、民事聲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115至11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李苡軒於原審請求黃宇然與李秉蒼等5人應連帶賠償給付李苡軒及選定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蔣智倫、編號14趙秀貞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15萬3,474元、11萬9,34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實際損害金額應為384萬7,875元、41萬9,400元、121萬1,821元,扣除原判決准許部分,尚餘376萬7,875元、26萬5,926元、109萬2,480元,乃追加起訴聲明請求黃宇然與李秉蒼等5人應如數連帶賠償給付,及加計自105年5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正反面),核屬訴之追加,黃宇然與李秉蒼等5人雖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惟其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苡軒主張:
㈠李秉蒼前設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下稱金大業集團)自任總裁,基於詐欺之目的於旗下設有金大業公司等4家公司。李秉蒼自98年5月間起,主導、策劃「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下稱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及「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下稱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等2種收受投資人款項之吸金方案,前者內容為要投資人從事協助推廣智慧型電話及智慧型晶片,投資人須繳付權利金,於第4個月起得每月領回約4%原投資金額之現金、網路購物金及紅利點數等利益,後者內容為由U-TV金連網提供網站訊息,投資人協助商家訂購團購商品,每次結案累積點數,再以點數換取現金報酬,加入則應繳納保證金,於第3個月後,每月約有原投資金額6%之現金、網路購物金及紅利點數等利益。李秉蒼對外宣稱「該等方案保證獲利」、「領回的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甚且以複利滾存的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客戶投資的款項(或稱履約保證金)存放在合作金庫銀行,非常安全」云云,並提供資金規劃表及提示管理階層領回保證金與現金紅利之銀行存摺等方式,且舉辦公益活動、邀請政商名流與影藝人員站台、在平面電子媒體刊登廣告之行銷手法,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並實際控制金大業公司等4家公司之營運狀況、資金調度等事務;黃宇然則以萬壽宮宮主之名義,或替業績不佳之金大業集團員工開示,或指點員工招攬業務方向,或在金大業集團舉辦的誓師大會、開幕儀式中演講、剪綵,藉此方法激勵並利用金大業集團員工對外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協助李秉蒼管理人事作業,並聽取營業部人員報告當月績效及繳交當日吸收款項,對李秉蒼提供實質之助力,亦實際領有薪資。李苡軒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分別參加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陸續繳交權利金、保證金等投資款,詎僅發放幾月不等之回饋金,即開始藉口不再發放紅利及拒絕返還本金,致李苡軒及選定人於扣除已領回之金額後,仍然受有損害。嗣於102年11月間遭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李秉蒼、黃宇然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犯之罪嫌,檢察官業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李秉蒼當時為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及為金金雅公司之董事,黃宇然當時為台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及為金金雅公司之董事,渠等並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宇然與李秉蒼等5人應連帶給付李苡軒及選定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李苡軒及選定人勝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李苡軒及選定人蔣智倫、趙秀貞之實際損害金額計算錯誤,尚有部分損害金額仍得請求,乃於本院為追加。李苡軒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聲明:⒈追加黃宇然與李秉蒼等5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李苡軒376萬7,87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蔣智倫26萬5,926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趙秀貞109萬2,480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宇然則以:其與金大業集團數以億元計算之刑事犯罪完全無關,均為李秉蒼所為,至多加訴外人李坤勇等參與意見,係因其客戶黃建豐綁架李秉蒼,逼迫李秉蒼簽發票據,事後李秉蒼創業,其覺得虧欠李秉蒼,才會答應李秉蒼之邀擔任董事長、董事,之後多次要求更換,李秉蒼拖延,拒不辦理,故其僅為公司之掛名董事長或董事,每日在萬壽宮念經、寫疏文、燒香靜坐、為信眾消災解厄及化解冤親債主,從未參與管理金大業集團之運作,亦未曾絲毫分得任何利益。刑事判決認定黃宇然為共同正犯,實有違誤。李苡軒自98年5月即知本件侵權行為,竟遲至104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宇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苡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李秉蒼等5人則以:李苡軒非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李秉蒼等5人以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及其過渡期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確實有將該款項部分用於各項業務,並有依約給付保證金、現金紅利,嗣因投資收益不足以支應,迄至101年12月始未再依約給付,足見李秉蒼等4人確實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只是嗣後遭檢調機關偵查而無法照原來投資方式履行,自不能因其投資金額比例多寡、投資獲益未達理想,遽謂有施用詐術、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至多僅係兩造間投資保證金返還之契約履行與否問題。李苡軒提出之收款憑單與當初事實不符,且已領回部分金額與獎金,主張之計算方式有錯誤,故部分選定人主張之損害金額與事實不符,其中附表編號11、17共2位選定人在電腦檔案資料中查無其購買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之相關資料所認定之金額,同意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6、12、15、20、21共6位選定人所認定之金額,至其餘15位選定人經查核後其金額均比原判決認定之金額為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李秉蒼等5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苡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秉蒼、黃宇然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本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59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刑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6至96頁、本院卷㈡第10至55、80至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應認為真正。又李苡軒及選定人投資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斯時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均為李秉蒼,台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為黃宇然(嗣於103年6月30日變更為李秉蒼),而金金雅公司之董事長為嚴磊(嗣於104年10月1日變更為李秉蒼),李秉蒼,黃宇然二人均為董事,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地院民事庭105年1月29日北院木民譯104年度司字第464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3、248至250頁、第6頁、第256至257頁、本院卷㈠第117頁),亦應認為真實。
㈡李苡軒主張李秉蒼、黃宇然共同以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致李苡軒及選定人參加上開方案,陸續繳交權利金、保證金等投資款,扣除李苡軒等人已領回之金額後,尚有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未取回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其提出之U-TV金連網契約書、購物點紀錄、金大業集團收款憑條、訂購單、銀行存款、匯款憑條、存摺內頁、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至31頁、第33至149頁、卷㈡第73至89頁、第167至169頁、第212至380頁、卷㈢第34至35頁)。李秉蒼等5人、黃宇然則分別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為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固不得附帶民事訴訟,但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者,因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投資人或存款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查李苡軒係於103年5月23日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臺北地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頁),是以李苡軒以李秉蒼、黃宇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不法侵害李苡軒及選定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㈢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合法。李秉蒼等5人辯稱李苡軒非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取。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秉蒼、黃宇然均應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仍以招攬不特定人參加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收取投資款之方式,吸收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李秉蒼、黃宇然所為之上開行為,顯然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且渠等二人刑事部分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其二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查李秉蒼、黃宇然在上開行為時,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均為李秉蒼,台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為黃宇然,其二人均為金金雅公司之董事,亦如前述,則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對於其李秉蒼、黃宇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李苡軒及選定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李秉蒼等5人辯稱,渠等以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及其過渡期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將該款項部分用於各項業務,並給付保證金、現金紅利,嗣因投資收益不足以支應,迄至101年12月始未再依約給付一節,無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⒊雖黃宇然另辯稱,伊係因伊客戶黃建豐綁架李秉蒼,逼迫李秉蒼簽發票據,事後李秉蒼創業,其覺得虧欠李秉蒼,才會答應李秉蒼之邀擔任董事長、董事,之後多次要求更換,李秉蒼拖延,拒不辦理,故其僅為公司之掛名董事長或董事,每日在萬壽宮念經、寫疏文、燒香靜坐、為信眾消災解厄及化解冤親債主,從未參與管理金大業集團之運作,亦未曾絲毫分得任何利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李苡軒自98年5月即知本件侵權行為,竟遲至104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並舉證人周辰洗、林士傑、簡聖哲、洪向杰、刑事同案被告李坤勇、嚴磊、盧永傑、李秉蒼於上開刑案之陳述及提出誓願書、開疏文化解、開疏文、九品壽生蓮花文、九品壽往生蓮花文、光明鳳梨燈、收費明細表、經書費為證。惟查:
⑴證人簡聖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下稱他字10154號刑案)偵查中、臺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下稱金重訴案)證稱,如果客戶不相信,可以帶去8樓佛堂,黃宇然會以皇母身分辦事,替客戶化解,再由督導或協理帶回辦公室告知投資方案,黃宇然就是扮演一個現實沒有辦法解決時,一個神棍角色,黃宇然有化身為皇母在誓師大會,說她是皇母的化身,大家很辛苦,要做多少業績,是要成就天業等語(見他字10154號刑案卷㈠第6頁反面、金重訴案卷㈡第208、211頁);證人林士傑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162號(下稱偵字23162號案)偵查中、金重訴案審理中證稱,黃宇然是公司董事長,在8樓佛堂作法,在公司每季結束時都會辦誓師大會,公司所有督導以上的高階主管都會坐在第一排依序上台說話,李秉蒼、黃宇然上台講要大家好好作業績,黃宇然說我們最終目標就是要建廟,大家要衝業績去做天業,黃宇然在8樓萬壽宮的角色就是鼓勵員工作業績,用神明開示的名義教員工向親友招攬收件,黃宇然要伊在想辦法找家人或親友收件,還說可以先開票給公司作業績,之後再補錢進來,黃宇然透過賜予業績好的員工組名方式來刺激大家創造業績,建立屬於自己的組;黃宇然在金大業公司當初跟指南宮合作時,有上台、合影,公司做臭豆腐破金氏世界紀錄時,她也有出面,黃宇然有鼓勵我們這些業務持續去招攬,如果我們業績不好,可以上去8樓(萬壽宮)念經,親友可以跟著一起去談貸款等語(見偵字23262號案卷㈢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金重訴案卷㈡第221頁);證人黃敦瀚於偵查中證稱,大家都稱呼黃宇然為黃董,她就是勉勵大家努力招攬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的業績,也曾叫伊等到8樓佛堂,提示去那些地方,找那些朋友招攬,還會要伊將認識朋友列出來,再告知那些人可以招攬等語(見偵字23262號案卷㈣第192頁反面);證人劉芯甯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公司每季結束都會有活動也就是誓師大會,黃宇然、李坤勇等人都有誓師大會上台講述勉勵大家,提到業績之類等語(見金重訴案卷㈡第263、300至301頁),此外,並有符合上情之黃宇然參與公司活動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71頁),且上開證人均為公司員工,知悉內部運作模式,依渠等證言即可知,黃宇然有參與及指導金大業集團招攬業務,並利用宗教引起投資者信賴,是上開誓願書、開疏文化解、開疏文、九品壽生蓮花文、九品壽往生蓮花文、光明鳳梨燈、收費明細表、經書費(見本院卷㈠第240至301頁),至多為黃宇然招攬業績之手段工具;刑事同案被告縱有有利黃宇然之陳述,亦係事後迴護之詞,均無法作為有利於黃宇然之認定。
⑵又查,證人即公司員工陳永毅、林倉樂、張瑋婷、林哲宇、簡聖哲、林士傑、高志安、李漢斌於偵查、金重訴案審理中證稱,各處處長會在8樓辦公室跟黃宇然報月結件、季結件,錢由黃宇然點收等語(見偵字23262號案卷㈢第91、92頁、卷㈣第211頁、164反面至165頁、金重訴案卷㈡第175頁反面至177頁、第210、223、224頁、卷㈢第131頁),益證黃宇然確有在金大業集團為業務及財務之管理。
⑶再查,金大業集團之新進人員薪獎管理及儲備實習考核表、轉任同意書、專案經理聘任書在覆核欄均有黃宇然(原名黃孟蓉)簽名,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下稱偵字4462號案)偵查卷(電子檔)所附上開資料可查(見偵字4462號案卷㈢第64至68頁),可見黃宇然亦有涉足金大業集團人事。
⑷續查,黃宇然聲請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651號、93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偵查卷,欲證明伊係掛名董事長、董事之原因,惟審之上開偵查卷等卷宗,僅得證明李秉蒼經黃宇然介紹與訴外人黃建豐合作事業,嗣黃建豐等人對李秉蒼犯有妨害自由之罪刑而已,並無法證明黃宇然嗣後僅為金大業集團之掛名董事長一節,況依上開案卷亦可證明黃宇然、李秉蒼在91年間就以世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電話費業務,已有合作商業經營之經驗,益證黃宇然在金大業集團並非僅為掛名負責人而已。
⑸末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並非基於另一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就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並無罹於時效消滅問題。查李苡軒及選定人如附表編號5蔣智倫、編號14趙秀貞於原審起訴請求8萬元、15萬3,474元、11萬9,341元。嗣於本院10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其實際損害金額應為384萬7,875元、41萬9,400元、121萬1,821元,扣除原判決准許部分,尚餘376萬7,875元、26萬5,926元、109萬2,480元,乃擴張起訴聲明請求黃宇然與李秉蒼等5人應如數連帶賠償給付,及加計自105年5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正反面),顯僅同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擴張訴之聲明而已,而李苡軒及選定人至多在102年間李秉蒼、黃宇然為警查獲時知悉李秉蒼、黃宇然侵權行為事實,是李苡軒於103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㈠第7頁),顯未逾二年侵權行為時效,是黃宇然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⒋李秉蒼等5人辯稱,李苡軒提出之收款憑單與當初事實不符,且已領回部分金額與獎金,主張之計算方式有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1、17共2位選定人在電腦檔案資料中查無其購買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之相關資料所認定之金額,同意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6、12、15、20、21共6位選定人所認定之金額,至其餘15位選定人經查核後其金額均比原判決認定之金額為少等語。惟為李苡軒所否認。經查:
⑴附表編號11、17部分:編號11部分,僅為更名問題(凃玉羚改名為凃宥妤,見原審卷㈠第20頁),且有凃王羚為名之訂購單、收款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107、108頁、卷㈡第89頁),應認為真實。另編號17部分,亦有賴冠辰之加盟契約書及李秉蒼等5人不爭執真正之金重訴案卷電腦檔案資料中賴冠辰部分吸金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原審卷㈡第234頁、卷㈢第109至118頁),扣除已領金額後,應如本件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1、17之應給付金額,李秉蒼等5人辯稱附表編號11、17宥凃宥妤、賴冠辰查無渠等二人購買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或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⑵附表編號1、2、4、9、18部分: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金重訴案之電腦明細(原審卷㈡第212至380頁、本院卷㈡126至157頁)可知,承辦人招攬人獎金係依1P點即3,000元而依序計算,是附表編號1、2、4、9、18之人,雖屬投資者兼業務承辦人,惟上開電腦明細所示招攬人獎金部分實係僅為承辦人應得獎金之計算,並非已領取之意,雖李秉蒼等5人辯稱應扣除承辦人之招攬人獎金云云,業為李苡軒所否認,且參以李苡軒所提出存摺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6頁),並無李秉蒼等5人所列獎金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26至142頁)存入之情,故李秉蒼等5人所辯扣除獎金部分即無可取。另編號18之李苡軒連同如附表編號18之應給付金額共投資548萬1,600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訂購單、收款憑單、金重訴案之電腦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81至82頁、第227至232頁、第318至340頁),應認為真正,故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李苡軒領回之163萬3,725元,李苡軒損失金額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384萬7,875元(5,481,600-1,633,725=3,847,875)。
⑶附表編號5、7、8、10、13、14、16、19、22、23部分:各總投資額及應扣除已領回金額,均有訂購單、收款憑單、購物點紀錄、存摺明細、金重訴案卷之電腦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5、7、8、10、13、14、16、19、22、23所示頁數),應認各總投資額以李苡軒主張為可採,應已領回金額除有兩造不爭執外,以李秉軒等5人所辯可採(依電腦明細資料)。
⑷附表編號3、6、12、15、20、21部分,業為李秉蒼等5人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爰如附表一編號3、6、12、15、20、21所示。
⒌綜上,李秉蒼、黃宇然以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渠等行為已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李苡軒及選定人陸續繳交投資款,扣除已領回之金額後,尚有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未取回等情,亦如前述,可認李苡軒及選定人因李秉蒼、黃宇然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而交付之全部款項雖有部分領回,惟仍有部分尚未領回之損害金額,故李秉蒼及黃宇然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李苡軒及選定人,李苡軒及選定人所受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損害與李秉蒼及黃宇然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李苡軒請求及追加請求李秉蒼等5人及黃宇然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李苡軒及選定人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李苡軒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連帶給付李苡軒及選定人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不包括追加金額)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9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9、1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李秉蒼等5人及黃宇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秉蒼等5人及黃宇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秉蒼、黃宇然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李苡軒追加請求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蔣智倫)、14(趙秀貞)、18(李苡軒)各如附表一編號5、14、18應給付金額欄本院追加金額所示之本金,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李秉蒼、黃宇然之上訴及李苡軒之追加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選定人 │投資總額 │扣除已領回金額│應給付金額 │ │ │(包括李苡 │(元,新臺幣, │(不包括獎金, │(元,新臺幣, │ │ │軒) │下同) │元,新臺幣,下│下同) │ │ │ │ │同) │ │ ├──┼─────┼───────┼───────┼───────┤ │1 │黃郁雯 │709,000(見原審│395,262(不爭執│313,738 │ │ │ │卷㈠33頁正反面│) │ │ │ │ │、卷㈡第212頁 │ │ │ │ │ │、253至256頁) │ │ │ ├──┼─────┼───────┼───────┼───────┤ │2 │賴仲澂(原 │6,610,600(見原│2,344,980 │4,265,620 │ │ │賴仲徵有誤│審卷㈠第34至 │(見原審卷㈡第 │ │ │ │,應予更正│43頁、卷㈡第 │257至270頁) │ │ │ │) │73至74頁、第 │ │ │ │ │ │257至270頁) │ │ │ ├──┼─────┼───────┼───────┼───────┤ │3 │葉于誠 │988,800(不爭執│772,899(不爭執│215,901 │ │ │ │) │) │ │ ├──┼─────┼───────┼───────┼───────┤ │4 │蘇厚瑜 │1,797,600(見原│117,592(不爭執│1,680,008 │ │ │ │審卷㈠第58至59│) │ │ │ │ │頁) │ │ │ ├──┼─────┼───────┼───────┼───────┤ │5 │蔣智倫 │419,400(見原審│0(不爭執) │419,400(原審判│ │ │ │卷㈡第286至287│ │決金額153,474+│ │ │ │頁) │ │本院追加金額26│ │ │ │ │ │5,926) │ ├──┼─────┼───────┼───────┼───────┤ │6 │李玉鈞 │189,800(不爭執│0(不爭執) │189,800 │ │ │ │) │ │ │ ├──┼─────┼───────┼───────┼───────┤ │7 │陳建樺 │2,107,400(見原│1,557,845(見原│549,555 │ │ │ │審卷㈠第64至69│審卷㈡第224至2│ │ │ │ │) │25頁、第289至2│ │ │ │ │ │94頁) │ │ ├──┼─────┼───────┼───────┼───────┤ │8 │楊念潔 │2,566,600(見原│1,784,329 │782,271 │ │ │ │審卷㈠第73頁反│(見原審卷㈡第 │ │ │ │ │面至75頁反面、│295至302頁) │ │ │ │ │卷㈡第295至302│ │ │ │ │ │頁) │ │ │ ├──┼─────┼───────┼───────┼───────┤ │9 │林碧汝 │4,034,800(見原│472,782(見原審│3,562,018 │ │ │ │審卷㈠第76至79│卷㈡第303至316│ │ │ │ │頁、卷㈡第78、│頁) │ │ │ │ │303至316頁) │ │ │ ├──┼─────┼───────┼───────┼───────┤ │10 │林瑞祥 │599,400(見原審│71,352(不爭執)│528,048 │ │ │ │卷㈠第80頁) │ │ │ ├──┼─────┼───────┼───────┼───────┤ │11 │凃宥妤(即 │609,200(見原審│0 │609,200 │ │ │凃玉羚) │卷㈠第107至108│ │ │ │ │ │頁、卷㈡第89頁│ │ │ │ │ │) │ │ │ ├──┼─────┼───────┼───────┼───────┤ │12 │陳威任 │189,800(不爭執│143,004(不爭執│46,796 │ │ │ │) │) │ │ ├──┼─────┼───────┼───────┼───────┤ │13 │李文得 │229,600(見原審│0(不爭執) │229,600 │ │ │ │卷㈠第84頁反面│ │ │ │ │ │至86頁反面、卷│ │ │ │ │ │㈡342頁) │ │ │ ├──┼─────┼───────┼───────┼───────┤ │14 │趙秀貞 │1,638,400(見原│536,838(見原審│1,101,562(原審│ │ │ │審卷㈠第89至98│卷㈡第234至243│判決金額119,34│ │ │ │頁、卷㈡第234 │頁) │1+本院追加金額│ │ │ │頁) │ │982,221) │ ├──┼─────┼───────┼───────┼───────┤ │15 │趙素貞 │499,600(不爭執│0(不爭執) │499,600 │ │ │ │) │ │ │ ├──┼─────┼───────┼───────┼───────┤ │16 │許恒曄 │2,685,400(見原│1,677,969(見原│1,007,431 │ │ │ │審卷㈠第88頁) │審卷㈡第248至2│ │ │ │ │ │52頁、第367至3│ │ │ │ │ │80頁) │ │ ├──┼─────┼───────┼───────┼───────┤ │17 │賴冠辰 │1,880,000(見本│1,236,696(見原│220,752(一部請│ │ │ │院卷㈡第121頁 │審卷㈡第235至2│求,見原審卷㈢│ │ │ │、原審卷㈡第23│42頁) │第106頁反面) │ │ │ │4頁、卷㈢第109│ │ │ │ │ │至118頁) │ │ │ ├──┼─────┼───────┼───────┼───────┤ │18 │李苡軒 │5,481,600(見原│1,633,725(見原│3,847,875(原審│ │ │ │審卷㈡第81至82│審卷㈡第227至2│判決金額80,000│ │ │ │頁、第227至232│32頁、第318至3│+本院追加金額3│ │ │ │頁、第318至340│40頁) │,767,875) │ │ │ │頁) │ │ │ ├──┼─────┼───────┼───────┼───────┤ │19 │廖彥偉 │3,066,400(見原│1,309,677(不爭│1,530,000(一部│ │ │ │審卷㈠第83頁、│執) │請求,見原審卷│ │ │ │卷㈡第243、344│ │㈢第106頁反面)│ │ │ │至351頁) │ │ │ ├──┼─────┼───────┼───────┼───────┤ │20 │蕭侑仁 │129,800(不爭執│0(不爭執) │92,461(一部請 │ │ │ │) │ │求,見原審卷㈢│ │ │ │ │ │第106頁反面) │ ├──┼─────┼───────┼───────┼───────┤ │21 │田宇翔 │1,308,400(不爭│176,676(不爭執│890,000(一部請│ │ │ │執) │) │求,見原審卷㈢│ │ │ │ │ │第106頁反面) │ ├──┼─────┼───────┼───────┼───────┤ │22 │賴嘉宏 │1,926,800(見原│1,227,423(不爭│520,000(一部請│ │ │ │審卷㈡第85頁、│執) │求,見原審卷㈢│ │ │ │第244至247頁、│ │第106頁反面) │ │ │ │第357至365頁) │ │ │ ├──┼─────┼───────┼───────┼───────┤ │23 │林珏吟(原 │479,400(見原審│47,188(不爭執)│432,212 │ │ │林玨吟有誤│卷㈡第86頁、卷│ │ │ │ │,應予更正│㈢第366頁) │ │ │ │ │,見原審卷│ │ │ │ │ │㈠第20至 │ │ │ │ │ │21頁、卷㈢│ │ │ │ │ │第105、107│ │ │ │ │ │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