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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麗惠王永春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上訴人
蔡典宏
上訴人
吳火全
上訴人
簡雅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衍賢
被上訴人
夏偉倫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預估醫療費用新臺幣貳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吳衍賢(下稱吳衍賢)及原審共同被告蔡典宏、吳火全、簡雅玲(以下分稱蔡典宏、吳火全、簡雅玲,與吳衍賢合稱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吳衍賢、蔡典宏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吳火全、簡雅玲應與吳衍賢負連帶給付責任。吳衍賢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下述),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訴訟標的對於蔡典宏、吳火全、簡雅玲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衍賢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蔡典宏、吳火全、簡雅玲,爰將渠等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為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減縮。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訴之撤回,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查吳衍賢之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均廢棄(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縮減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55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29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吳衍賢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合計1,550元部分,因上訴聲明之減縮而告確定,亦予敘明。

三、蔡典宏及吳火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吳衍賢於民國104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KTV」108號包廂前,因與訴外人董約翰發生肢體擦撞、口角,遂返回包廂夥同蔡典宏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數人將董約翰圍住,其中約五、六人共同毆打董約翰,二、三人持掃把及鋁製拖把重擊董約翰。伊為免友人董約翰受傷,在旁口頭制止。詎吳衍賢、蔡典宏等人竟以玻璃杯、掃把以及鋁製拖把等物攻擊伊頭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伊頭部撕裂傷(約3×1×1公分)及腦震盪、流血(下稱系爭傷害)。刑事部分,吳衍賢及蔡典宏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吳衍賢及蔡典宏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吳衍賢、蔡典宏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吳衍賢為00年出生,於系爭侵權行為之104年2月23日,尚未滿20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吳火全及簡雅玲分別為吳衍賢之雙親,為其法定代理人,渠等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吳衍賢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伊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220元。⑵因複診支出之計程車車資330元。⑶預估醫療費用12萬元:伊頭皮經醫療縫合後,仍有部分頭皮範圍無法再生長頭髮,容貌外觀受影響,經諮詢多家醫學美容診所報價,頭皮毛髮再生手術需12萬元。⑷伊因遭攻擊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迄今仍存陰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㈣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萬1,55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薪資損失2萬8,528元、看護費用6萬62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吳衍賢則以:伊願意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因複診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合計1,550元,惟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吳衍賢、蔡典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萬1,550元(即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共1,550元、預估醫療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吳火全、簡雅玲應與吳衍賢連帶負給付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吳衍賢就原審判決預估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7萬元之不利部分(其餘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合計1,55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蔡典宏、吳火全及簡雅玲等三人),除補稱:被上訴人頭皮毛髮再生預估醫療費用顯高於一般頭皮毛髮再生醫療報價之手術費用,應以1萬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逾1,55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吳衍賢、蔡典宏及不詳姓名者,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掃把、鋁製拖把及玻璃杯攻擊被上訴人及董約翰(此部分之傷害,未據告訴),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吳衍賢、蔡典宏二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提起公訴,分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4年度簡字第6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分於104年2月23日、同年2月25日、3月2日及7月16日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及計程車車資33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並為吳衍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復有各該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74-76頁)。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蔡典宏、吳火全、簡雅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吳衍賢及蔡典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火全及簡雅玲與吳衍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預估醫療頭髮再生費用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必要?是否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吳衍賢及蔡典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火全及簡雅玲與吳衍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

⑵經查,吳衍賢及蔡典宏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請求吳衍賢、蔡典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吳衍賢係00年出生,於104年2月23日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吳火全、簡雅玲為其雙親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卷第18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吳火全、簡雅玲應與吳衍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預估醫療頭髮再生費用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必要?是否適當?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預估醫療頭髮再生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其頭皮經醫療縫合後,仍有部分頭皮範圍無法再生長頭髮,造成容貌外觀受影響,頭皮毛髮再生手術需耗費12萬元等語,為吳衍賢所否認。本院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一、夏偉倫為頭皮裂傷後,經手術縫合。癒合後的傷口疤痕處,頭髮無法新生,在疤痕處會形成永久的禿髮。二、頭皮毛髮再生手術費用,會依照毛髮缺損之面積大小及嚴重程度而有所不同,也依照使用手術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的收費標準。參照夏偉倫之頭皮傷勢,大約3×1×1公分之頭皮撕裂傷,其毛髮再生手術費用初估約新臺幣3萬元至10萬元不等」,有該院106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016546號函所檢附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本院卷第43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訪價之秀傳一0一皇家健康診所貴賓資料單所載:「須施行疤痕植髮修復手術,預估費用12萬元整」(原審卷第77頁),相去不遠,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須進行疤痕植髮修復手術,屬其回復健康所必需之支出,自得請求上訴人預先支付,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

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因吳衍賢、蔡典宏共同毆打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手術縫合,為免影響外貌,仍須再作疤痕植髮修復手術,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吳衍賢、蔡典宏共同傷害所用手段,被上訴人雖受有系爭傷害惟無持續多次就診資料,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吳衍賢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月薪2萬5,000元;簡雅玲高中肄業,擔任品管人員,月薪2萬元;吳火全國中畢業,擔任業務員,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蔡典宏高中畢業,擔任油漆工,月薪2萬8,000元,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員,月薪2萬元(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以1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預估醫療費用12萬元與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37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25萬元(預估醫療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之預估醫療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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