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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賴騰蟠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訴人
王百聞
上訴人
王百合
上訴人
王健寧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賴蕙芳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騰飛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騰蟾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洪月嬌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映辰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映竹
被上訴人
楊賴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原審共同被告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賴洪月嬌、賴映辰、賴映竹(下稱賴蕙芳等7人),應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賴騰蟠、被上訴人雖曾聲請在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詳後述),足認本件非以該事件法律關係為據,故無停止訴訟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賴蕙芳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95、174-178頁、卷㈡第58-59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68、94頁、卷㈡第113頁),被上訴人亦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52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楊柳於53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15所示5筆土地(即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伊與上訴人賴騰蟠、賴蕙芳等7人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按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為伊1/8、上訴人賴騰蟠3/112、賴蕙芳1/56、賴騰飛3/112、賴麗娟1/56、賴騰蟾1/56、賴洪月嬌1/168、賴映辰1/168及賴映竹1/168),並與上訴人王百聞、王百合、王健寧(下稱王百聞等3人)分別共有。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其他繼承人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依土地之位置及使用現狀,並不適於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之規定,求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關於分割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4所示10筆土地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茲不予贅述)。上訴人賴騰蟠則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已不存在,故不得就上開土地為判決分割。板翠段31號土地屬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範圍,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繼承權訴訟尚未定讞,伊不同意就本件板翠段31號土地先行分割;且不同意變價分割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王百聞等3人則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屬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範圍,現仍屬公同共有狀態,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未考量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伊不同意等語為辯。賴蕙芳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繼承權訴訟尚未定讞,伊不同意就本件公同共有之土地先行分割,應俟上開繼承權訴訟判決及土地重劃完成後,再予分割,且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賴騰蟠、王百聞、王百合、王健寧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騰蟠、賴蕙芳等7人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並與王百聞等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固以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見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影卷第8-63頁)。惟附表一所示土地業於106年2月17日依市政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板登字第032390號辦理土地重劃登記,並於106年3月29日將土地重劃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板翠段31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等45筆抵費地(共有人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18筆公共設施用地(管理人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中板翠段31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騰蟠、賴蕙芳等7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並與王百聞、王百合、王健寧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3494/100000、33485/100000、8022/100000),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會函可考(本院卷㈡第115-118、123-129頁)。即附表一所示土地經土地重劃後,已非全部為兩造共有物,被上訴人復不到場變更聲明,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裁判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云云,自無理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系爭一九三建號房屋,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三人所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且林○○已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由公同共有逕行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行政處分再訴願中,於系爭房屋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分割,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查板翠段31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4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騰蟠、賴蕙芳等7人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賴楊柳所遺其他遺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賴楊柳所遺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上訴人賴騰蟠、賴蕙芳等7人就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上訴人復聲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騰蟠、賴蕙芳等7人就其公同共有物,尚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因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發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自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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