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33號
- 上訴人
- 蘇繼鴻
- 上訴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蘇繼棟
- 代理人
- 蘇文德
- 代理人
- 蘇純怡
- 代理人
- 蘇婷婷
- 代理人
- 蘇灼灼
- 代理人
- 吳淑美
- 代理人
- 蘇純妍
- 代理人
- 林東明
- 代理人
- 林柏村 原住同上
- 代理人
- 蘇俊德 原住同上
- 代理人
- 蘇耿德 原住同上
- 代理人
- 蘇純慧 原住同上
- 代理人
- 鄭梓慎
- 代理人
- 鄭梓棟
- 代理人
- 鄭金釵
- 代理人
- 鄭春美
- 代理人
- 鄭文麗
- 代理人
- 鄭 滿
- 代理人
- 楊熾雄
- 代理人
- 楊淑霞
- 代理人
- 楊馥毓
- 代理人
- 王龍雄
- 代理人
- 劉金增
- 代理人
- 劉宏書
- 代理人
- 劉秀珠
- 代理人
- 林祺淮
- 代理人
- 黃曾送妹
- 代理人
- 林保海
- 代理人
- 劉怡妏
- 代理人
- 陳錦昭
- 代理人
- 陳顯鑫
- 代理人
- 陳素櫻
- 代理人
- 蔡金雄
- 代理人
- 范國威
- 被上訴人
- 黃明正(兼黃金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黃兆興(兼黃金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黃榮吉(兼黃金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秀瓊
- 被上訴人
- 林雨峯
- 被上訴人
- 陳鴻源
- 被上訴人
- 謝勝明(兼謝榮淼之承當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其昌
- 被上訴人
- 李建昌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盧雲煥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范振萍
- 訴訟代理人
- 陳葦蒼
- 訴訟代理人
- 陳素櫻
- 訴訟代理人
- 陳 彩 原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 訴訟代理人
-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負責人陳盛沺)
- 視同上訴人 蘇詵詵 原住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2
- 蘇純婍 原住915 Ridge Dr. Mclean VA 00000
- 蘇貞貞 原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 林柏志 原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 林柏君 原住新竹市○○路000號
- 蘇李雪如 原住4 Ruxton Green Court Towson,Ba
- 鄭哲民 原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 陳 梅 原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給付人」欄之人應各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給付人」欄之人應各補償如附表四所示「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9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11土地)及同段512地號、地目建、面積10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12土地,與系爭511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原審全體被告,故未上訴之其餘被告應為視同上訴人(林祺文除外,詳後述)。至於原審以林祺文已非共有人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林祺文之訴,查林祺文雖為形式當事人,但其就系爭二筆土地已無任何應有部分,在實體法律關係上與其他共有人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審判決駁回林祺文部分,係不利於被上訴人,而非不利於原審全體被告,則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林祺文,林祺文並非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則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㈠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本件原係被上訴人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謝勝明、陳鴻源、李其昌、林秀瓊、林雨峯、盧雲煥偕同黃金光、謝榮淼李兆偉、李文乾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12日就坐系爭二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見原審調卷一第4 頁,未繫屬本院之同段553土地部分,不予贅述)。經查:
⒈謝榮淼先於89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11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93移轉登記予謝勝明;後於97年5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512 土地應有部分12810分之220移轉登記予謝勝明(見本院586號卷一第126、142至167頁;原審更㈡卷一第73、81頁),經原審裁定命謝勝明承當訴訟(見原審更㈡卷一第181至187頁),且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見該卷第40、41頁),故謝榮淼已脫離本件訴訟。
⒉李兆偉於91年9月6日死亡,由其父李文乾及其母李戴秀娟就系爭512 土地應有部分12810分之162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2810分之81 ,並聲明承受訴訟及送達對造(見原審卷三第184至187頁;原審更㈡卷一第166至170頁、第177、178頁;原審更㈡送達卷一第22至85頁)。李文乾於99年4月5 日死亡,由其妻李戴秀娟及其子女李其昌、李建昌、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對造(見原審卷七第137至148頁;原審更㈡卷一第166至170頁、第177、178頁;原審更㈡送達卷一第22至85頁)。因李文乾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由李其昌、李建昌於99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李文乾歷次取得系爭512 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2810分之601辦畢繼承登記,李其昌取得系爭512 土地應有部分12810分之301,李建昌取得系爭512 土地應有部分12810 分之300(見原審更卷四第48、52、53頁;第78至100頁)。另李戴秀娟於99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512 土地應有部分12810分之40、12810分之41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其昌、李建昌(見原審更卷四第49、50頁;第101至114頁)。又李其昌自己仍保有系爭511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於98年4月27日將系爭511 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建昌(見原審卷五第241 頁)。李其昌、李建昌嗣就系爭512 土地部分聲請承當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之訴訟,李建昌後就系爭511 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 部分聲請承當李其昌之訴訟,均經原審裁定准許(見原審更卷四第46頁反面、第55至58頁),並經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562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見該卷第84至86頁),是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均已脫離本件訴訟。
⒊黃金光於97年6月4日死亡,其就系爭511土地應有部分13930分之637及系爭512土地應有部分12810分之155,均由其兄弟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於98年1月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聲明承受訴訟而送達對造(見原審卷七第160 頁反面;原審更㈡卷一第99頁、第126至139頁、第157 頁、第166至170頁;第177、178頁;原審更㈡送達卷一第104至132頁;第140至169頁)。
⒋盧雲煥原就系爭511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7,嗣後自己保有應有部分200000分323,於99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將應有部分200000分之91分別移轉登記予林雨峯、林秀瓊;各將應有部分200000分之39分別移轉登記予陳曾秀霞、林保海、黃曾送妹、楊熾雄、陳顯鑫(見原審更卷三第78、79、83、84、290、291、295、296頁)。查林雨峯、林秀瓊原本即為本件起訴時之原告(見原審調卷一第4 頁),陳曾秀霞、林保海、黃曾送妹則為本件起訴時系爭512 土地之共有人而屬被告(見原審調卷一第6頁),另楊熾雄係起訴時系爭512土地共有人而屬被告楊詹瑞蘭之繼承人之一(詳後述說明)而陳顯鑫為本件起訴後始取得系爭511 土地之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追加應合一確定之陳顯鑫為被告(見原審卷七第158頁反面)。
㈡原審被告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部分:本件起訴時原列被告為蘇陳素鑫、蘇繼宗、蘇繼鋒、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詵詵、蘇文德、蘇純怡、鄭建壎、鄭瑩堂、鄭哲民、楊詹瑞蘭、林阿尾、黃曾送妹、陳曾秀霞、陳錦昭、蔡金雄、林保海、范秉財、楊馥毓、劉怡妏等人(見原審調卷一第5、6頁,未繫屬本院之同段553 土地部分,不予贅述),經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蘇木榮(見原審調卷一第17、21頁),在本件起訴前已於81年7 月18日死亡,由其妻蘇陳素鑫、子女蘇繼宗、蘇繼鋒、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詵詵、蘇婷婷、蘇灼灼、蘇昭昭及孫子女蘇文德、蘇純怡共同繼承(蘇繼樑早於78年12月26日死亡,故由其子女蘇文德、蘇純怡代位繼承);蘇昭昭亦在本件起訴前已於86年10月17日死亡,由其夫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共同繼承(見原審調卷一第35至45頁;原審卷二第82、83、106 頁;原審卷四第192至205頁;原審更卷一第114頁、第116至118 頁、第141至149頁),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列蘇木榮之繼承人蘇陳素鑫、蘇繼宗、蘇繼鋒、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詵詵、蘇文德、蘇純怡為被告,嗣後於原審追加應合一確定之其餘繼承人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66、72頁;原審卷二第78、185頁),應予准許。
⒉本件起訴後,蘇陳素鑫業於88年12月3 日死亡,其女蘇昭昭在蘇陳素鑫死亡而開始繼承前早已死亡,已如前述,蘇昭昭之子女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已就代位繼承蘇陳素鑫部分拋棄繼承(見原審卷二第17頁),經原審於92年1月9日裁定命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詵詵、蘇文德、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承受訴訟並送達上述承受訴訟人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21、122、127至136頁)。蘇繼鋒亦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見原審卷二錯誤編頁第245 頁;原審卷三第29、49頁;原審卷四第279、280頁;原審卷五第13至16頁、第69頁),吳淑美業已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五第60、70頁),原審於98年6 月18日另裁定命蘇純妍、蘇純婍承受訴訟而送達蘇純妍、蘇純婍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五第256至260頁、第267 頁、原審更卷一第86、87、94、96頁)。又本件起訴後,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由其妻蘇李雪如及子女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共同繼承(見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2號影印卷第306至322頁),經被上訴人聲明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原審更卷三第76、95、102、103、109、110頁)。
⒊本件起訴後,楊詹瑞蘭於88年12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512土地應有部分1281分之13,由子女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及孫女楊馥毓(代位楊熾勇)共同繼承;楊熾勇早於86年12月1日死亡,故由其女楊馥毓代位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9 頁),被上訴人聲明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楊馥毓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第213頁、第216至218頁)。王楊美霞嗣於97年1月4日死亡,由其夫王龍雄及其子王中奇共同繼承,其子女王中志、王雅倫則拋棄繼承(見原審更卷一第111 頁、第263至266頁;原審更卷二第4 頁),被上訴人聲明王龍雄、王中奇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原審更卷一第259、260、270、271頁)。王中奇後於104 年7月7日死亡,由其父王龍雄繼承(見原審更㈡卷一第103 頁及後續未編頁),被上訴人聲明王龍雄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原審更㈡卷一第98、166、167、168、177、178 頁;原審更㈡送達卷一第104至132頁、第140至169頁)。
⒋本件起訴後,鄭建壎於90年1月7日死亡,其就系爭511 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由其子女鄭梓慎、鄭梓棟、鄭滿、鄭金釵、鄭春美、鄭文麗共同繼承,經被上訴人聲明鄭梓慎、鄭梓棟、鄭滿、鄭金釵、鄭春美、鄭文麗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8頁;原審卷二第86至96頁),鄭梓慎、鄭梓棟、鄭滿、鄭金釵、鄭春美、鄭文麗已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511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1(見原審卷七第170、171頁;原審更卷一第99、100頁;原審更㈡卷一第83、84頁)。
⒌本件起訴後,林阿尾於94年2月15日死亡,其就系爭512土地應有部分1281分之33、12810 分之40,由其女林蘭英繼承,【其女林聰妹早於82年10月17日死亡,原應由林聰妹之女王美玲、王美珍、王美瑜代位繼承,但王美玲、王美珍、王美瑜均已拋棄繼承】(見原審卷四第163、165、166、228、229、230頁),林蘭英辦畢繼承登記,已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230、231頁;原審卷四第161、162、248頁;原審更㈡送達卷一第2至20頁)。林蘭英另於88年8月9日自鄭哲民(同為被告)受讓取得系爭511 土地應有部分13930分之83,自鄭瑩堂(同為被告)受讓取得系爭511土地應有部分13930分之843,合計取得系爭511 土地應有部分13930分之926(見原審卷一第80頁)。林蘭英嗣於96年9 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林祺文共同繼承(見原審卷五第36至43頁),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林祺文於96年11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512土地應有部分1281分之74、系爭511土地應有部分69650分之926,林祺文復於98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512土地應有部分1281分之74、系爭511土地應有部分69650分之926均移轉登記予劉宏書(見原審卷五第45至48頁;原審卷六第95、96、105、106、107 頁),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更㈡送達卷一第2 至20頁),被上訴人聲明林祺文承受訴訟並送達林祺文(見原審更㈡卷一第98、157 頁;原審更㈡送達卷一第166 頁)。被上訴人撤回對林祺文之起訴(見原審更㈡卷一第276 頁),因未送達全體被告而不生效力,故原審判決仍將林祺文列為形式當事人,並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撤回林祺文之訴後,發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然林祺文已非共有人,在實體法律關係上與其他共有人間已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非視同上訴人,已如前述,故林祺文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⒍本件起訴後,陳曾秀霞除原有系爭512 土地應有部分1281分之46、12810分之60 外,另自盧雲煥(原告)受讓取得系爭511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39,已如前述,陳曾秀霞於103年11月15日死亡,由其女陳素櫻繼承(見原審更㈡卷一第108至113頁),陳素櫻已辦畢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聲明陳素櫻承受訴訟並送達陳素櫻(見原審更㈡卷一第98、157 頁;原審更㈡送達卷一第164頁)。
⒎本件起訴後,范秉財除原有系爭512土地應有部分12810分之500外,另於88年9月20日自鄭哲民(同為被告)受讓取得系爭511 土地應有部分13930分之463,范秉財於104年3月13日死亡,由其子范國威繼承(見原審更㈡卷一第115至124頁),范國威已辦畢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聲明范國威承受訴訟並送達范國威(見原審更㈡卷一第98、157 頁;原審更㈡送達卷一第165頁)。
⒏本件起訴後,鄭哲民於88年8月9日將系爭511 土地應有部分13930分之83移轉登記予林蘭英,於88年9 月20日將系爭511土地應有部分13930分之463移轉登記予范秉財,已如前述,自己仍保有系爭511土地應有部分13930分之51。
⒐本件起訴後,黃曾送妹除原有系爭512 土地應有部分1281分之48、12810分之80,合計有系爭512 土地應有部分12810分之560外,另於99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原告)受讓取得系爭511 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39,已如前述。
⒑本件起訴後,林保海除原有系爭512土地應有部分12810分之510外,另於99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原告)受讓取得系爭511 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39,已見前述。
⒒本件起訴後,鄭瑩堂原有系爭511土地應有部分13930分之4780,於89年7月9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3930分之636移轉登記予黃榮吉(原告);各將其中應有部分13930分之637分別移轉登記予黃金光(原為原告,嗣由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共同繼承,詳見前述)、黃明正(原告)、黃兆興(原告);將其中應有部分13930 分之1390移轉登記予陳鴻源(原告),於88年8月9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3930分之843移轉登記予林蘭英,被上訴人並追加林蘭英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68頁),林蘭英嗣後亦因繼承林阿尾(被告)而承受訴訟在案,已如前述,鄭瑩堂已喪失系爭511 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而非屬系爭511 土地之共有人,縱認被上訴人(原告)於原審撤回對鄭瑩堂之起訴(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並未送達全體被告,不生撤回之效力,鄭瑩堂仍為本件訴訟之形式當事人,但鄭瑩堂已非共有人,在實體法律關係上與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僅屬原審對鄭瑩堂漏未判決而已,不影響本件當事人適格。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廢棄發回云云,然本院逐一審查後,認定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有當事人不適格、未合法承受訴訟、未合法承當訴訟、未合法送達而一造辯論之情形,均詳如前述說明,上訴人前述主張,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本件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金雄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雖陳稱蘇純婍、蘇貞貞、蘇詵詵、蘇純妍、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鄭哲民及受告知人陳彩、陳梅均為失蹤人,不得對之為公示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8 頁、第601、602頁),然蘇純妍之美國住所屢經囑託外交部合法送達在案(見原審更㈡送達卷一第167至169頁;原審更㈡送達卷三第16至18頁;本院卷二第561至565頁),顯見其並無失蹤,其他視同上訴人雖因住居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但查無證據證明彼等陷於生死不明而為失蹤人,況受告知人僅係訴訟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而受法院告知訴訟而已,其是否到庭或失蹤,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言詞辯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及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共有人間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原共有人蘇木榮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蘇詵詵、蘇文德、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十九人(下稱上訴人等十九人),迄未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512土地共有人中之王中奇於104年7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王龍雄就系爭512土地應有部分1281分之13,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與楊熾雄、楊淑霞、楊馥毓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等十九人及王龍雄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且依土地法第31條、建築法第42至44條,暨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經內政部91年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7133號函核定)第3條第1 項規定,均禁止土地細分而有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系爭二筆土地屬於畸零地,未達最小建築面積,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二筆土地於分割後,分得之每筆土地均為畸零地,不得建築使用,係屬無效之分割方案,又系爭512土地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不得分割。況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合理,且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足分配應有部分之金錢過低,如認系爭二筆土地得裁判分割,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如原審卷一第254頁所示等語,作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蔡金雄則以:對本件無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作為抗辯。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就被上訴人前述請求,判決:⑴上訴人等十九人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⑵王龍雄應就被繼承人王中奇與楊熾雄、楊淑霞、楊馥毓公同共有系爭512 土地應有部分1281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⑶系爭511 土地准予分割,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足受分配之人;⑷系爭512 土地准予分割,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足受分配之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而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現為上訴人等十九人;系爭512 土地原共有人楊詹瑞蘭於88年12月9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楊熾雄、楊淑霞、楊馥毓、王龍雄、王中奇已辦畢繼承登記,然王中奇於104 年7月7日死亡,由王龍雄單獨繼承,均詳如前述,上訴人等十九人尚未就蘇木榮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王龍雄亦尚未就王中奇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一併訴請上訴人等十九人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訴請王龍雄就被繼承人王中奇與楊熾雄、楊淑霞、楊馥毓、王龍雄公同共有系爭512 土地應有部分1281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3、5、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㈢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511土地之地目為「道」,系爭512土地之地目則為「建」,均屬於竹北都市計劃內商業區用地(見原審卷六第195頁),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亦查無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原審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就系爭二筆土地係分別裁判分割,並無合併分割之情事,僅係配合各共有人房屋坐落之位置而就相鄰部分個別裁判分割而已,是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就系爭二筆土地違法合併分割云云,自無可採。
㈤再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土地法第31條固有明文。惟新竹縣政府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之授權,就新竹縣內土地(包括系爭二筆土地)作最小面積單位限制分割之規定乙節,有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15日府地測字第09301303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錯誤編頁」第254頁,亦即該卷倒數第1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1年8月2日北地所測民字第0910004315號函亦表示系爭511土地並無分割上之限制(見原審卷二第101頁)。且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該規定係新竹縣政府為辦理畸零地與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此觀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條即明(見原審更卷四第148 頁),是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雖屬「建築最小面積」之限制規範,但並非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規範。則上訴人援引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 號判例意旨,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有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如准予分割,將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系爭512土地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不得分割云云,然查:
⒈系爭512 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法定空地」之註記(見原審卷六第204頁;原審卷七第174頁;原審更卷三第297 頁),經原審函詢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系爭二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該公所函覆「…78年以前本所並無套繪,無從查明是否為法定空地;至於有關土地所有存續之所有權人應本於義務告知承受人是否曾作為配合建築或法定空地」等語,有竹北市公所101年11月7日竹市工字第1010017633號函、102年1月3日竹市工字第1023000082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更卷二第120、214頁)。而新竹縣政府經原審函詢後,亦回覆稱:「本府於78年起建立土地套繪圖,旨揭三筆土地(包括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登記資料,至於78年前為本府授權竹北市公所核發建築執照。」,有新竹縣政府99年3 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9004116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95 頁),已難認系爭二筆土地有法定空地之限制。
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9日北地所測鳳字第0000000000號雖曾函覆稱:「…系爭512 土地上保存有一建築物,如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7 頁),惟該函文內容,僅就建築基地如有法定空地者,其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一般情形而說明,並非表示系爭512土地有留設法定空地之意思。
⒊至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竹鄉建字第67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係載明起造人「陳蘇來好」於68年9 月29日領照,就「豆子埔段326-2、326-7、326- 6地號土地」之「加強磚造(木架)」建物有申請登記「法定空地面積42.88㎡ 」(見原審更卷二第121頁),核與系爭512土地重測前為「豆子埔段220-2地號」,且系爭512土地上僅有「楊詹瑞蘭」(已歿)於「66年5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土磚石混合造」之竹北市○○段000○號建物(見原審卷六第204頁;原審卷七第174 頁;原審更卷三第297頁;原審更卷二第150頁),顯不相符,上述使用執照存根顯非針對系爭512 土地而有法定空地之記載,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512 土地有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云云,亦不可採。
㈦關於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案,經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包括前述繼承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歷次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卷一第15至32頁;原審卷一第75至93頁;原審卷三第9 至23頁;原審卷三第126至139頁;原審卷三第186、187頁;原審卷三第230至233頁;原審卷四第247、248頁;原審卷五第45至48頁;原審卷六第73至112 頁;原審卷七第167至200頁;原審更卷一第96至110 頁;原審更卷三第290至304頁;原審更卷四第48、49頁;原審更㈡卷第70至86頁;原審更㈡卷第281至296頁;本院586卷一第116至124頁;本院586卷一第126至197頁;本院586卷二第115-1至115-4頁)。
⒉系爭二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以下省略縣市及路名)571、573、575、577、579、581、583、585、587、589、591、592、595、597、599 號房屋共十五間,分別供住家或商店使用,如附圖編號15所示599 號房屋,為蔡金雄所有;如附圖編號1所示597號房屋,為盧雲煥所有;如附圖編號2所示595號房屋,為楊熾雄所有;如附圖編號3 所示593 號房屋,原係范國威之被繼承人范秉財所有;如附圖編號4所示591號房屋,係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四人共有;如附圖編號5所示589號房屋,為陳錦昭所有;如附圖編號6所示587號房屋,為李其昌、李建昌共有;如附圖編號7所示585號房屋,係林保海所有;如附圖編號8所示583號房屋,原是陳素櫻之被繼承人陳曾秀霞所有;如附圖編號9所示581號房屋,為林雨峯、林秀瓊共有;如附圖編號10所示579號房屋,係黃曾送妹所有;如附圖編號11所示577號房屋,為陳鴻源所有;如附圖編號12所示575 號房屋,為謝勝明所有;如附圖編號13、14所示573、571號房屋,係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共有;如附圖編號16、17、18所示則為空地乙節,業經原審多次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卷一第123、124頁;原審調卷二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160至164頁;原審卷一第281、282頁;原審卷二第221至226頁;原審更卷二第61至65頁),原審並囑託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4 頁;原審卷二第20頁;原審卷四第156至15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25至130頁)。
⒊本院考量系爭二筆土地上大部分範圍均蓋有產權各自獨立之房屋,房屋雖已老舊,但仍能供居住及商店使用,結構尚稱良好,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共有人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一切情狀後,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使房屋及其基地所有人合一,避免拆除房屋造成社會經濟減損,保障共有人在生活上對系爭二筆土地之依存關係,並可避免日後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各異所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又系爭512土地如附圖編號16、17、18部分,為599、597、591、589、587、585 號房屋後方之空地位置,盧雲煥表示願分得附圖編號16、17所示之空地、林保海表示願分得附圖編號18所示之空地,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有意願分配上述空地,審酌盧雲煥分得附圖編號1 所示土地,可與附圖編號16、17所示土地相連,林保海分得附圖編號7 之土地,可與附圖編號18所示土地相連,而發揮土地之利用效益,亦可避免日後為了對外通行所衍生之袋地通行紛爭,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至兩造於本件分割後,如欲就個別單獨取得之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自應依照相關建築法令辦理,但此非阻礙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之限制,附此敘明。
⒋關於共有人未受分配或不足分配應有部分之金錢補償標準:
⑴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等十九人就系爭二筆土地,全未受到土地之分配;視同上訴人鄭梓慎、鄭梓棟、鄭春美、鄭文麗、鄭金釵、鄭滿、鄭哲民就系爭511土地,亦全未受到土地之分配。且系爭511土地北側臨竹北市中山路之10幾米寬道路,系爭512 土地東南側臨竹北市仁愛街之約7、8米寬道路,附圖所示系爭511 土地編號2至編號14部分均緊臨上開中山路,附圖所示系爭512土地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4及編號18則緊臨上開仁愛街,餘均未臨馬路,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調卷一第123、124頁;原審調卷二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160至164頁;原審卷一第281、282頁;原審卷二第221至226頁;原審更卷二第61至65頁),分割後之土地,依其是否臨路、方向及所鄰道路之寬窄,暨其地形是否方整等因素不同,均會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參照前述說明,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足分配應有部分之金錢補償標準,自應予以鑑價。
⑵原審第一次囑託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10月間已出具鑑價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價報告;見原審卷四第260至267頁),原審第二次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亦於102年7月間出具鑑價報告(下稱第二次鑑價報告;外放原審更卷三),第一次鑑價報告並未記載具體估價之方法、評估之因素等事項,而只有估價後之結論,內容過於簡略;而第二次鑑價報告則明確記載估價之方法、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之分析,較為詳實,且第一次鑑價報告作成者為建築師,第二次鑑價報告作成者為不動產估價師,就鑑價報告之客觀記載及土地估價業務而言,第二次鑑價報告較第一次鑑價報告更具專業。
⑶復經本院傳訊陳國禧建築師及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到庭說明,陳國禧建築師陳稱:我只有受新竹地院囑託的資歷,鑑定標的包括建築物或土地,主要是執行案件;法院來文鑑定估價,不清楚是法院訴訟案件,或是執行案件囑託,所以我們引用一般例稿回覆,我也不記得,時間太久;先了解公告地價、位置及了大環境,包括市場行情,通常會去了解當地市場行情,如果可以調得的話,自網路上調閱交易價格或前幾年公告地價,主要根據大環境評估,如交通問題及土地類別,系爭土地是商業區,其價格與住宅區不同,本件我印象中,我們去現場拍照了解大環境,可以查閱附近的成交價格,有時候會了解當地行情,當時未有實價登錄,主要依賴仲介廣告及電話查詢;鑑價報告沒有載明鑑定方法及步驟,現在有實價登錄,有些鑑價方式會改變,但之前沒有實價登錄,當時只有將結果直接呈現,因為我們已經做過很多案件,我們是根據上面所提到,以環境、交通等因素綜合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而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則陳稱:我接受新竹地院及本院囑託,自96開始,若不包括執行案件,一般訴訟案件鑑定一年大約有6、7件;本件為共有物分割案件,我有到現場看,有二筆土地,共有人繁多,新竹地院囑託我按照來函之分割方案作鑑定,有人分地,有人分錢,互為找補,本件我們依據土地性質採取「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方式鑑定,二筆土地是一整塊,但是使用人分成好幾間,依據每筆分割土地鑑定出每筆土地價格,選取一個基準地(即第二次鑑價報告所稱之比準地),再依據相關位置、交通狀況及臨路狀況、發展情形,形狀面積、規劃情形等因素作調整,基準地的價格就是依照系爭二筆土地相關周圍具有替代性之參考價格予以比較,且參考系爭二筆土地若作開發使用能作多少使用,而推算其素地之價格,基準地價格決定後再就系爭二筆土地其他分割的土地予以差異調整;第一次鑑定報告並未記載估價方法,只有價格結論,也沒有按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製作報告;在102 年估價時,系爭二筆土地位於竹北火車站區域,因為高鐵開發及其它新的土地開發導致竹北的發展重心區域有產生變化,所以系爭二筆土地所在附近商業活動變弱,此為區域條件,此外,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案而言,因為分割好幾筆,個別條件也造成價格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故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後,依102 年當時原審囑託之分割方案予以鑑價,所為之第二次鑑價報告,亦較陳國禧建築師於96年所為之第一次鑑價報告,更接近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市場真實價格。
⑷查第二次鑑價報告載明系爭二筆土地中,作為比價基礎之標準宗地(即比準地)之系爭511土地如附圖編號8,及系爭512土地如附圖編號8之土地,其每坪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6,000元【即122,815元/平方公尺】及356,000元【即107,690元/平方公尺】(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27、28頁),並以此為基礎,分別考量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評估分割後系爭二筆土地之各編號土地之每坪及每平方公尺單價數額及其總價數額,計算出系爭511土地、系爭512土地於分割後之總價分別為24,369,678元、117,335,548元,並計算出系爭511土地於分割前每平方公尺平均價格為122,461元【每坪為404,830元,即總價24,369,678元系爭511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122,461 元】,系爭512土地於分割前每平方公尺平均價格為107,352元【每坪為354,883元,即總價117,335,548 元系爭512土地面積1093平方公尺=107,352 元】(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34至38頁,其中共有人欄內之蘇繼宗部分,均應變更為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陳曾秀霞部分均應變更為陳素櫻;范秉財部分均應變更為范國威;王中奇部分應予以刪除)。
⑸又陳國禧建築師及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均表示公告現值可作為參考,但並非唯一或絕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31 頁),原審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生活機能、交通及就業性等因素後,已依第二次鑑價報告所鑑定之價額,均各予以提高一成計算,固非無據,然本院考量第二次鑑價報告距今亦有5年之久,已歷相當時日,如逕以 5年前之鑑價結果作為本件分割方案價金補償之計算標準,對受補償金額之當事人而言,容有不公,爰參考系爭511土地之公告現值於102年為每平方公尺48,596元,於107 年增加為每平方公尺59,795元(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增加幅度約為19%;系爭512土地之公告現值於102 年為每平方公尺101,250元,於107年增加為每平方公尺120,375元(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增加幅度約為16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於前述公告現值增加之幅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8 頁),本院認為應參照上述增加幅度,在第二次鑑價報告鑑定應補償金額之基礎上,就系爭511土地、系爭512土地分別再依增加19%、16%之比例酌予提高補償之金額,提高後共有人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總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分配超過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應分別給付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金額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卷一第254 頁所示之分割方案部分,查上訴人自承其係基於最小建築面積及考慮路寬而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考慮土地上現存建物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如採納該分割方案,將使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房屋必須予以拆除,不利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有損社會經濟價值,並非妥適之分割方式。又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雖表示共有物分割後就會細分,系爭511土地分為14筆,系爭512土地分為18筆,有些有臨路,有些未臨路,這樣的分割方案違反合理之經濟狀況,限定價格估價是指此價格僅止於當事人間,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案件之價格就是屬於限定價格,因為若受法院囑託分割方案之前提限制,正常價格估價會以土地開發最大之經濟利用價格而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此僅在於說明分割共有物之鑑價因受到分割方案限制而屬於限定價格之估價,與一般正常價格之估價有所不同而已,並非表示其就原審囑託所出具之第二次鑑價報告上記載之鑑價不合理之意思,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依法應優先考量原物分配,原物分配有困難始能考量變價分配,並需綜合考量共有人之利益、拆除房屋有損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依存關係等因素,非僅單純繫於土地如何開發會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而已,自不能以第二次鑑價報告係以限定價格方式計算補償金額即認定本件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足為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十九人及王龍雄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分別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客觀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二筆土地分別以如附圖所示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共有人間就未受分配或不足分配之應有部分則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錢補償之,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從而原審判命之分割方法,除補償之金額應予提高外,並無不當。原審就上開應予提高補償金額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依法裁判分割,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詳如附表五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