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34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邱瑞元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進良
- 訴訟代理人
- 徐則鈺律師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上訴人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砌禾公司)在原審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即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等,訴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潑墨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81萬8,181元本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8、12頁),嗣砌禾公司上訴後,就所主張追加鏡頭652顆部分,乃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26、127、286、287頁),經核原訴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所簽訂「動畫特效委託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是否為總價承攬、是否經驗收完成等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砌禾公司主張:伊與潑墨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潑墨公司所拍攝之電視劇「回到明朝當王爺之楊凌傳」(下稱系爭戲劇)之動畫特效製作,總製作費用共計2,500萬元,而最後實際製作之特效鏡頭數量尚須以該劇之完成版劇本為準,故於此製作預算下,雙方以口頭約定最高製作數量為1,100顆特效鏡頭。嗣伊投入製作,發現上開預算費用及鏡頭數量顯無法支應系爭戲劇所需之動畫效果,經反應後,潑墨公司表示將額外增加動畫特效經費之預算並追加動畫鏡頭數量,倘伊提出報價,潑墨公司即會給付價金,或由潑墨公司以修改劇本、拍攝手法之方式將特效鏡頭控制在1,000顆左右,伊始同意追加製作特效鏡頭。因系爭戲劇拍攝時程延誤,潑墨公司於105年9月2日方交付部分影片檔案予伊,已晚於第1期工作應完成之期限,是系爭戲劇製作延誤,實因潑墨公司遲延給付在先,非可歸責於伊,迄106年3月27日止,伊已製作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1,100顆鏡頭及追加之652顆鏡頭,總計1,752顆特效鏡頭,潑墨公司雖指稱部分鏡頭有瑕疵,卻均未具體指明應修正之處並通知修補,更實際使用伊所製作之特效鏡頭於預告片中,是伊完成之特效鏡頭之品質優良堪用,其中765顆已交付大檔,其餘部分已放置FTP上供潑墨公司檢視驗收,惟潑墨公司卻故意不驗收伊完成之前述鏡頭,應視為驗收已完成,報酬清償期已屆至,伊依約可請求2,500萬元報酬,惟潑墨公司僅支付1,000萬元,尚應交付餘款1,500萬元,經伊催告限期支付猶未置理;又追加之652顆鏡頭部分,各鏡頭單價則比照系爭契約約定,是此部分潑墨公司應再給付報酬1,481萬8,181元(計算式:2,500萬÷1,100顆×652顆=14,818,181元,元以下捨去),以上總計為2,981萬8,181元(計算式:15,000,000元+14,818,181元=29,818,181元),退步言,縱認兩造就追加未達成合意,潑墨公司就該652顆鏡頭,亦有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即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追加之652顆鏡頭部分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等語,求為命潑墨公司應給付砌禾公司2,981萬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砌禾公司於原審尚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本息,而聲明請求潑墨公司給付3,481萬8,181元本息;另潑墨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32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砌禾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本訴及反訴之請求。砌禾公司就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潑墨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砌禾公司並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另砌禾公司就請求違約金500萬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砌禾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潑墨公司應給付砌禾公司2,981萬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潑墨公司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潑墨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兩造並未約定鏡頭數量上限,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未明確記載最末期即第5期砌禾公司應交付之鏡頭數量、及砌禾公司於106年3月至6月間雖陸續發函請求伊給付尾款,然於前開函文中均未提及有追加款項未給付即明,故砌禾公司既經承攬,即應就系爭戲劇所有動畫特效鏡頭統包製作。又砌禾公司依約必須交付大檔予伊驗收合格,取得書面認可,方得請款,然砌禾公司僅於106年3月7日才將238顆鏡頭提交予伊驗收,且部分鏡頭因品質不良而有瑕疵,須再修正而退回;至其餘砌禾公司片面陳稱已完成之鏡頭數量部分,砌禾公司則全未依約交付電子及文件檔案即大檔,亦未通知伊驗收,更未有伊負責人出具之書面認可或同意,甚至連上傳FTP,也沒通知伊去檢視,且砌禾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所稱上傳FTP之鏡頭,經檢視後為特效小樣,非大檔,無法為電視劇所使用,且有許多單顆鏡頭特效製作不完整及場次特效內容不完整、不連續問題,難以進行整體查驗,非伊有故意不驗收情事,是砌禾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不可請求報酬等語。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期間為105年6月8日至106年4月30日,因系爭戲劇有上映之時效性,故雙方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5項明確約定各期驗收與結案之日期,以利進度進行。詎至106年3月7日止,砌禾公司僅提出238顆鏡頭,扣除有瑕疵而退回修正部分僅224顆有驗收通過,尚少於原約定第1、2期數量加總之250顆,且因砌禾公司一再延宕工作進行,致伊迫於時間壓力,另於106年3月23日將剩餘內容委託訴外人上海柚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柚柚公司)製作。詎砌禾公司於遲延給付且未完成約定工作之情況下,除一再催促伊給付報酬外,甚發函表明終止系爭契約,顯見砌禾公司有於履行期屆至後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構成給付遲延甚明,伊自無庸再以書面催告其履行。就此,伊於106年4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砌禾公司返還已受領共計1,000萬元之款項。退步言,縱認伊不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然基於系爭戲劇之上映時效性,砌禾公司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雙方乃於系爭契約明定應完成期限,而因砌禾公司遲延給付,伊已另行委託柚柚公司製作所餘鏡頭完成,故砌禾公司如再欲提出給付,亦對於伊無利益,伊仍得依民法第232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32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砌禾公司應給付潑墨公司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潑墨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砌禾公司應給付潑墨公司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砌禾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
㈠兩造於105年6月29日簽定動畫特效委託製作合約(即系爭契約)。
㈡潑墨公司就系爭契約已分別於105年8月3日支付250萬元、106年1月24日支付250萬元、106年3月7日支付500萬元,共計已支付砌禾公司1,000萬元製作費。
㈢原證2、原證6之形式為真正,又原證2其中「片花(卡)」係指砌禾公司應完成片花特效鏡頭之數目,「片花完成(卡)」則為砌禾公司實際完成之特效鏡頭數目。
㈣砌禾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潑墨公司給付尾款500萬元,又於106年4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潑墨公司履行,嗣於106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1,000萬元款項及違約金。
㈤潑墨公司於106年4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予砌禾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總價承攬?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砌禾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約定2,500萬元報酬,最高製作數量為1,100顆特效鏡頭,嗣伊製作後發現上開約定之鏡頭數量顯然不足支應系爭戲劇所需之動畫效果,經伊向潑墨公司反應後,潑墨公司表示將額外增加動畫特效經費之預算並追加動畫鏡頭數量,伊始同意追加製作特效鏡頭等語,潑墨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是總價承攬,砌禾公司依約應完成系爭戲劇之所有特效鏡頭等語。
⒊查系爭契約前言:「…本合約如有未定事宜或對內容之解釋產生疑義致影響合約之履行時,甲(即潑墨公司)乙(即砌禾公司)雙方應秉持誠信之原則,盡最大善意共同解決。…」、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欲完成之產品擬委託乙方設計並製作,其需求內容及規格以及最後的提交品質由甲、乙雙方討論後定義,並提供乙方作為製作依據。依目前劇本,工作內容詳如附件一。甲、乙雙方同意於全劇劇本完成後,就後續工作內容再行確認,並補上工作內容作為附件二。」(見士院卷第15頁),並有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且砌禾公司主張兩造事後並未補上附件二乙節(見原審卷第134頁),潑墨公司並未否認,堪認是實。則據上開約定,可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戲劇之全劇劇本並未完成,兩造尚未能確定全部特效鏡頭數量,在無法預估數量情形下,衡情砌禾公司不可能同意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且系爭契約附件一詳列各集各場次之特效內容及鏡頭數量,並非以概述方式描述工作範圍,又載明數量,由此益見兩造並非約定以總價承攬方式計酬。
⒋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關於驗收及付款之約定,潑墨公司於第1期即105年6月29日簽約後10日內應給付總製作費10%即250萬元之簽約金;砌禾公司於第1期105年8月31日前應驗收完成100顆鏡頭、潑墨公司於第2期即第1期鏡頭驗收完成後應給付製作費10%即250萬元報酬;砌禾公司於第2期105年9月30日應驗收完成150顆鏡頭、潑墨公司第3期即第2期鏡頭驗收完成後應給付製作費20%即500萬元報酬;砌禾公司於第3期105年11月30日應驗收完成250顆鏡頭、潑墨公司於第4期即第3期鏡頭驗收完成後應給付製作費20%即500萬元報酬;砌禾公司於第4期106年1月31日應驗收完成250顆鏡頭(以上合計750顆鏡頭)、潑墨公司於第5期即第4期鏡頭驗收完成後應給付製作費20%即500萬元之報酬;砌禾公司於第5期106年3月31日則未約定具體應驗收完成之鏡頭數、潑墨公司於第6期即第5期鏡頭驗收完成後應給付製作費20%即50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士院卷第16至19頁)。可見砌禾公司於前4期應完成驗收750顆鏡頭,而潑墨公司至此計算付款至第5期即共2,000萬元,依約應給付砌禾公司之款項已達總報酬之80%,亦即其僅餘第6期總製作費用20%之尾款未付。再據證人即97年至106年4月間任職潑墨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蔡元隆證述:系爭戲劇所需特效鏡頭約需要3、4千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9頁)及潑墨公司委任柚柚公司製作之特效鏡頭數共5,000個鏡頭(見原審卷第74、84頁)以觀,可知系爭戲劇全劇所需特效鏡頭至少4、5千個。據此,假設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則砌禾公司第1至4期工作合計應交付750顆鏡頭,潑墨公司即應給付2,000萬元報酬,而砌禾公司於第5期竟要交付高達3,250至4250顆之鏡頭,卻僅能收取500萬元報酬,其各期之交付工作數量與對應報酬明顯不成比例,實與常情有違,益證系爭契約並非總價承攬甚明。因此,砌禾公司主張兩造有特效鏡頭上限1,100顆之約定,較符合依前揭約定之交付工作數量與對應報酬比例,而可以採信。
⒌證人蔡元隆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潑墨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想要找砌禾公司合作,所以砌禾公司在開拍前就已經先就劇本研究系爭戲劇總共需要多少動畫特效鏡頭及製作難度等節,經評估過後,一開始是說系爭戲劇需要3,000至4,000個特效鏡頭,總價約6,000萬元,伊認為報價超出潑墨公司的預算,後來砌禾公司法代說重新評估後,可以在鏡頭數不變的情況下以4,000萬元完成,所以伊就以4,000萬元的基礎回報潑墨公司,並由兩造法代相約當面商談。後來兩造法代有在潑墨公司法代辦公室碰面,伊也在場,當場潑墨公司法代就和砌禾公司法代表明無法支付這麼多預算給動畫特效,且認為該劇之動畫特效鏡頭應該在1,000個左右就可以完成,所以潑墨公司法代向砌禾公司表示他只要1,000個鏡頭,預算是2,500萬元,砌禾公司法代當場說因為數量會因現實狀況而有所調整,但他可以在2,500萬元的預算下,多做100個,也就是總共1,100個鏡頭,那天雙方就談定以1,100個鏡頭、2,500萬元之條件。這個條件訂了之後,就由伊來撰擬系爭合約的內容,付款時程及比例的部分,伊是用1,000顆鏡頭比例去估算所擬定,所以在第6期留了1個彈性的條文,伊並沒有去寫死是1,000或是1,100顆鏡頭,因為依照實務的經驗拍戲確實無法一開始就寫得這麼精準,雙方在簽約前所達到的共識是鏡頭數最多1,100顆,價格為2,500萬元。擬定後並交由公司相關主管及潑墨公司法代確認,也有將系爭契約先傳送給砌禾公司確認,並做文字細節的調整。後來是砌禾公司派員前往潑墨公司進行簽約,潑墨公司是法代有親自出面。故雙方在簽約前所達到的共識是鏡頭數最多1,100顆,價格為2,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7、278頁),亦足認兩造係在鏡頭數上限1,100顆,價格為2,500萬元之基礎上,簽訂系爭契約。
⒍證人姚秀枝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潑墨公司任職,於105年間是擔任財務長兼公司內部稽核,伊有參與系爭契約的制定修改,伊是修改第4條及第5條,包括第4條第5項第5期必須完成所有內容並通過驗收,伊順便有加徐進良及蔡郁玲都是驗收人,並以總價承攬,所以才會有第5條的修改,系爭契約從6月2日到6月29日伊才蓋章,主要都是因為伊不同意,伊要在系爭契約蓋大印時,在蔡元隆辦公室有聽到王俊雄打電話給蔡元隆,說「元隆我們就這樣,不要為難蔡小姐,這個合約就這樣了」,伊才請蔡元隆去改第4條第5項,蔡元隆也遵照伊的意思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3、584、586、588頁),然證人姚秀枝現仍任職於潑墨公司,其證述已難免偏頗,且與前述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與附件一、第4條、第5條約定之意旨不符,亦與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戲劇劇本尚未全部完成,兩造無法評估全部特效鏡頭數量,不會約定總價承攬或統包之常情不符,故尚難採信。
⒎綜上,堪認砌禾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約定2,500萬元報酬,最高製作數量為1,100顆特效鏡頭乙情為可採。
㈡兩造就超過1,100顆特效鏡頭部分,有無達成追加合意?潑墨公司實際使用砌禾公司製作之特效鏡頭是否超過1,100顆?
⒈砌禾公司主張潑墨公司有要求其持續製作追加之鏡頭,就此部分亦應另行成立承攬契約,縱使兩造就計價部分未達成合意,潑墨公司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仍應按系爭契約每顆鏡頭平均報酬計付報酬等語。潑墨公司則否認有前述追加情事。
⒉查砌禾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寄送給潑墨公司之電子郵件中稱:「…因新約遲遲未定…目前我們僅能提供1,100顆鏡頭,欲幫忙的500顆鏡頭我們也愛莫能助…」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可見雙方並未另就追加部分簽立新約。
⒊證人蔡元隆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戲劇於105年10月全部拍完,確定特效鏡頭1,100顆不夠,潑墨公司大致估算總共還需要3,000至4,000顆,砌禾公司於106年3月有提議他們可以協助將全劇鏡頭約4,000顆做完(含原本契約約定1,100顆),報價除原本契約之2,500萬元外,要再追加1,800萬元,也同意潑墨公司在106年12月前付完追加款項即可,但此條件潑墨公司並沒有同意,故無結論,所以在伊離職之前,據伊了解兩造就追加計價的部分並沒有達成合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亦足認兩造就追加部分未達成合意。
⒋查砌禾公司交付特效鏡頭之大檔給潑墨公司者,總計有765顆乙情,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19頁)及證人姚秀枝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588頁)可憑,且證人蔡元隆於本院證稱:電視劇必須是大檔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2頁)。再者,砌禾公司陳稱其統計出來,沒有交大檔,放在FTP上,而潑墨公司有實際使用者總共是6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8頁),故亦難認潑墨公司實際使用砌禾公司所製作之特效鏡頭者,有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100顆。
⒌證人蔡元隆雖於原審證述:「(問:106年3月前被告〈按:即潑墨公司〉法代有請原告〈按:即砌禾公司〉先行製作超出原本契約約定之鏡頭數量嗎?若有,是如何表示?)據我了解,被告法代有親自去催原告,也有請我幫忙催促,當時原告還是有繼續在製作且數量已經超過1,100顆。」、「(問:依你方才所述,被告有請原告趕工製作本劇追加鏡頭,則原告是否確實有為本劇趕工製作追加鏡頭?)據我所知,拍攝完成時,被告交付給原告的拍攝原始檔就已經超過1,100顆,當時原告還是有協助製作動畫特效鏡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82頁),然潑墨公司法代徐進良有於106年3月7日前往砌禾公司驗收,此有徐進良之簽收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若砌禾公司於106年3月前已持續製作超過1,100顆部分,則潑墨公司負責人為何未於106年3月7日一起驗收?可見潑墨公司負責人即使當時有催促,然是催促原契約部分還是追加部分,顯有疑義,因此,證人蔡元隆前開證述情節,尚難採信。
⒍綜上,尚難認兩造就逾原定1,100顆部分之鏡頭,有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且堪認潑墨公司實際上使用砌禾公司製作之特效鏡頭並未超過1,100顆。
㈢砌禾公司是否已完成約定之工作?潑墨公司有無故意不驗收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契約約定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驗收款之清償期,當事人倘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仍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砌禾公司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特效鏡頭,其中765顆已交付大檔,其餘部分已放置FTP上供潑墨公司檢視驗收,依一般電視實務,製作完成後均是以特效小樣供驗收,待確認無誤後再交大檔,故其將製作完成之特效小樣鏡頭放在FTP上供潑墨公司驗收,即已依約完成工作,惟潑墨公司卻故意不驗收其完成之前述鏡頭,應視為驗收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等語。潑墨公司辯稱砌禾公司依約必須交付大檔予伊驗收合格,取得書面認可,方得請款,砌禾公司除於106年3月7日提出238顆鏡頭予伊驗收,至其餘砌禾公司片面陳稱已完成之鏡頭數量部分,均未依約完成及交付大檔,亦未通知伊驗收,且砌禾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所稱上傳FTP之鏡頭,經檢視後為特效小樣,無法為電視劇所使用,且有許多單顆鏡頭特效製作不完整及場次特效內容不完整、不連續問題,難以進行整體查驗,非伊有故意拒絕驗收情事等語。
⒊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應於前項驗收日期前,將相關電子及文件檔案,一併於驗收時交付甲方。」;第6項約定:「甲方收領乙方交付物件後,應依同業一般標準驗收完成,如認有不符合雙方協議之內容或品質而另有修改之必要者,得指定期限通知乙方進行改正,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完成改正,並送交甲方重新審查。」(見士院卷第17頁);另第5條約定各期款項之付款條件之一為「經甲方負責人書面認可」等語(見士院卷第18頁),是系爭契約約定潑墨公司收領砌禾公司交付之檔案後,應進行驗收,如有修改之必要應定期通知改正,又系爭契約僅約定砌禾公司於驗收「前」將相關電子及文件檔案交付予潑墨公司,並未指明是以硬碟方式交付大檔,故文義上觀之,並未排除以FTP上傳方式「交付」「小樣」檔案以進行驗收程序。
⒋證人蔡元隆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潑墨公司法代及蔡郁玲執行驗收,但開機前蔡郁玲就因故離開劇組,故僅有潑墨公司法代可以進行驗收。驗收的方式就是潑墨公司法代會至砌禾公司,在大螢幕實際觀看砌禾公司所製作完成的鏡頭,看完後親自用口頭表達給砌禾公司人員,砌禾公司再依潑墨公司法代要求回去再做修改或調整,修改完成後以硬碟方式交付大檔及以FTP上傳檔案,潑墨公司法代還要再看過,若沒有其他再修改就等同是驗收完成,驗收的重點是潑墨公司法代本人要看過確認不用再修改,就是驗收完成。砌禾公司的專案經理會整理本劇鏡頭的表單,給潑墨公司法代看、潑墨公司法代看過待修改、修改完成之鏡頭,在106年1月起雙方關係較為緊張,潑墨公司付款的時間沒有完全按照砌禾公司的要求,因為該戲劇當時整個製作時程都有拖延,砌禾公司擔心無法如期取得款項,就開始請潑墨公司法代在驗收完成後要簽署書面確認,但據我了解,潑墨公司法代多數不願意配合簽字,印象中只有簽過一次,該次是因為潑墨公司當時急著要去北京與合作方見面,需要取得一些鏡頭才簽字,時間大約是106年3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78、279頁);以及於本院證稱:伊從第一份工作在電腦動畫公司開始到現在已經有21年。伊曾經有幾次陪同徐進良至砌禾公司處進行特效鏡頭的驗收,基本上徐導演在驗收砌禾公司做好特效鏡頭時,看的都是特效小樣,在製作期間都還有「卡號」,有卡號是為了方便整個製作管理上之需要,1部電視劇有幾千個特效鏡頭,製作期的製作流程又很複雜,所以要有卡號才能夠去作好製作管理的工作,一般來講在業界驗收特效鏡頭的標準作法都是檢視特效小樣,導演確認沒有問題後,動畫公司才會去算大檔,交給客戶。所謂小樣跟大檔差別就是在尺寸,因為動畫特效鏡頭在驗收時,有很大的機會要修正修改,所以動畫製作公司都是以小樣小圖先算給客戶看,確認不必修改之後才去算大檔,這是為了要讓特效製作的資源、時間比較有效率的作法,電腦軟體操作出來結果無論是大圖或小圖都一樣,只是差在圖的尺寸大小。伊在任職潑墨公司期間,並無「未經檢視小樣,直接交付大檔」情形,後來因為雙方關係變得緊張,就開始變成砌禾公司不再交大檔給潑墨公司,伊記得徐導演都是看小樣時,用口頭去指示要求怎麼修改,一般的作法,是徐導演會提出來他想像或他希望的畫面效果,動畫公司的主管也會跟他做一些技術上的討論,雙方確定修改的細節。後來砌禾公司也有用FTP上傳一些小樣在網路上,但是伊印象中徐導演沒有再網路上看這些小樣,伊個人認為因為徐導演對於操作電腦在FTP上看是不熟悉的,那個時候砌禾公司要請徐導演去砌禾公司看後面的小樣,徐導演並沒有去,伊不知道徐導演為何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6至578、580頁),並參以砌禾公司所提「KAN0」甲子園鏡頭之數位視覺特效合成技法之碩士論文節本亦記載「將合成後進行輸出小樣給予電影公司審核,完成後輸出電影格式(即大檔)」、「輸出檔案分為二階段,輸出小樣與輸出大檔案。」、「經過電影公司確認小樣完成後,便可進行大檔輸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3頁)與真開高視頻剪輯官方網頁記載:「…視頻剪輯技術…第三步:做好傳小樣。第四步:驗收、付尾款。第五步:傳正式無水印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與證人蔡元隆證述一般業界驗收特效鏡頭的標準作法相符。是堪認兩造約定及一般業界驗收特效鏡頭的標準作法都是先檢視特效小樣,確認沒有問題後,砌禾公司或動畫公司才會去算大檔,交給潑墨公司或客戶作最後之檢視確認,亦即類似於工程驗收之初驗、複驗概念,先以特效小樣作驗收,列出缺失後,承攬人修復缺失後,再交大檔送複驗,故應認於砌禾公司製作特效小樣鏡頭完成時,即屬完成工作而處於得驗收之狀態。準此,探求系爭契約第4條第5、6項及第5條約定之當事人真意,應係指砌禾公司於驗收前,將製作完成之特效小樣由徐進良前來砌禾公司或砌禾公司上傳至FTP方式使潑墨公司可以開啟、下載該等特效小樣,再由法代徐進良進行驗收,驗收後有無須修改部分,經討論後將確認無誤或修改完成者以大檔方式交付潑墨公司,經徐進良再出具書面認可後,砌禾公司即得請求付款。亦即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砌禾公司應驗收前將「相關電子及文件檔案」一併於驗收時交付潑墨公司,該「相關電子及文件檔案」係指「小樣」,並非「大檔」。另砌禾公司會整理系爭戲劇鏡頭表單,載明那些是還沒製作、製作完成但潑墨公司法代尚未檢視、潑墨公司法代看過待修改、修改完成之鏡頭,配合戲劇製作狀況,不定期傳送上開表單給潑墨公司,故亦無潑墨公司所辯砌禾公司傳送小樣凌亂無法驗收之情事。
⒌證人姚秀枝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方式一定要大檔,特效小樣是便於導演檢視用,讓導演確認是否須要修改,特效小樣是低畫素,大檔是高畫質,有時候導演要看連續動作,必須要看大檔,徐導演真正驗收只有一次,就是106年3月7月晚上,徐導演有簽名的只有一次,因為砌禾公司傳來的鏡頭都零零散散的,徐導演無法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4至585頁),然證人姚秀枝所證稱特效小樣是便於導演檢視確認是否須要修改,此即為驗收之概念,且證人姚秀枝被詢及關於連續畫面在特效小樣是看不出來之原因時,證稱:「這是專業問題我比較不會回答,是洪小姐轉述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8頁),可見證人姚秀枝並無此方面之專業,僅是聽聞他人之陳述,自應以有從事動畫產業多年經驗之證人蔡元隆之前開證述較可採信。再者,潑墨公司法代徐進良於106年3月7日前已數次前往砌禾公司檢視砌禾公司製作之特效鏡頭乙情,有兩造承辦人之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223至263頁)及前開證人蔡元隆之證述可證,且潑墨公司除於106年3月7日支付500萬元外,已於105年8月3日支付250萬元、106年1月24日支付2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並無小樣無法驗收或鏡頭凌散無法驗收之情事。因此,證人姚秀枝關於約定之驗收方式一定要大檔及徐導演無法驗收之證述,即難採信。
⒍潑墨公司辯稱砌禾公司未通知已上傳至FTP,亦未通知其驗收,其無從驗收云云。惟查砌禾公司有於約定106年3月31日前完成達約定數量之鏡頭1,100顆,並其中交付大檔者有765顆,其餘上傳至FTP,並通知潑墨公司至FTP檢視是否需修改之情,有兩造承辦人之往來電子郵件,其中砌禾公司承辦人於106年3月29日傳送「有關舊約之1,100顆鏡頭,我們已全數完成並放置於FTP,其中765顆乙交付大檔並經您確認,大檔中240顆係經徐導簽字驗收。」「未驗收完成之鏡頭還請協助盡快確認,若有需要修改的地方,還請您協助提供書面修改意見,我們一定會竭盡心力完成。」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且砌禾公司亦於106年4月11日再次委請律師函催請潑墨公司:「倘貴公司認為提供之檔案有需要修正之處,請書面告知確切需要修正之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又砌禾公司當時要請徐進良導演去砌禾公司看後面的小樣,徐導演並沒有去乙節,亦據證人蔡元隆證述如前,是足認砌禾公司確實有通知潑墨公司盡快驗收其已製作完成、放置於FTP之特效鏡頭,並提供修改意見,潑墨公司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⒎潑墨公司復辯稱:民法761條規定所謂「交付」均有移轉管理、使用、收益而取得所有權,然砌禾公司於本件訴訟後,即將潑墨公司檢視FTP之權限取消,既然潑墨公司根本未取得檔案之所有權,顯然被上訴人根本自始未取得上訴人所稱之1752顆「特效小樣」鏡頭管理、使用、收益之占有移轉,則難謂上訴人已有交付,且如果砌禾公司用「特效小樣」上傳FTP即屬已交付,砌禾公司又何必與潑墨公司相約大檔遞交,由潑墨公司簽收攜回檢視後,再交還砌禾公司如此麻煩等語,惟砌禾公司將所製作完成之特效鏡頭小樣於106年3月31日以前已置放於FTP上,有砌禾公司所提上傳FTP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99頁),潑墨公司辯稱砌禾公司有竄改上傳之日期云云,為砌禾公司所否認,且潑墨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潑墨公司即可至FTP上檢視及下載砌禾公司已製作完成之小樣,堪認砌禾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將「相關電子及文件檔案」交付予潑墨公司以進行驗收程序,至於砌禾公司於本件起訴後即將潑墨公司檢視FTP之權限取消乙節,係因兩造均互向對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已生爭執糾紛所致,無礙於砌禾公司於起訴即106年12月18日(見士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章)前已將小樣放置於FTP上並通知潑墨公司,供潑墨公司檢視及下載。且按一般業界驗收特效鏡頭的標準作法,係砌禾公司交付小樣予潑墨公司檢視驗收,待確認符合潑墨公司要求後,再由砌禾公司交付大檔予潑墨公司乙節,已如前述,是潑墨公司經通知後未進行驗收程序,砌禾公司即不知小樣有何需修改之處,故砌禾公司辯稱潑墨公司未檢視驗收小樣,其即無從依約交付大檔,亦無從取得潑墨公司負責人書面認可乙情,洵堪採信。
⒏綜上,上訴人已依約將製作完成至少1,100顆特效鏡頭小樣放置於FTP上並通知潑墨公司檢視驗收,然除前述765顆外之其餘小樣部分,潑墨公司法代並未如以往前往砌禾公司檢視驗收、亦未就上傳之小樣通知砌禾公司是否需要修改及如何修改,如此砌禾公司即無從依約交付大檔,亦無從取得潑墨公司負責人書面認可,且潑墨公司於106年3月23日即與柚柚公司簽約2,000顆特效鏡頭之製作,再於106年4月27日與柚柚公司簽約3,000顆特效鏡頭之製作,有2份潑墨公司與柚柚公司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92頁),足見潑墨公司確實就前述765顆以外部分,有處於可驗收之狀態,卻故意不為驗收之情事,因此,砌禾公司主張潑墨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完成」及「潑墨公司負責人書面認可」,核屬有據。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為驗收款清償期已屆至,砌禾公司得請求剩餘之承攬報酬1,500萬元。
㈣砌禾公司實際完成之特效鏡頭有無瑕疵?若有,潑墨公司有無通知砌禾公司修正?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為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上訴人已依約將製作完成至少1,100顆特效鏡頭小樣放置於FTP上並通知潑墨公司檢視驗收,然此1,100顆中除前述765顆外之其餘小樣部分,潑墨公司法代並未如以往前往砌禾公司檢視驗收、亦未就上傳之小樣通知砌禾公司是否需要修改及如何修改,已如前述;又前述765顆中除經徐進良簽字驗收之240顆以外之剩餘部分,潑墨公司亦僅概稱未達其驗收標準云云(見原審卷第219頁),未具體說明如何修補,且潑墨公司亦自承特效鏡頭是否可以使用,要看是否達到導演即其法代之認可,藝術本身就是靠導演就是製作人主觀之美感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本院卷一第558頁),則既然潑墨公司要求砌禾公司所製作之特效鏡頭須符合潑墨公司法代認可之美感,則潑墨公司未具體說明如何修補,砌禾公司無從修補,即應與未通知修補瑕疵同視;再者,前開240顆部分,徐進良已檢視驗收,雖有部分瑕疵需修改,此有徐進良106年3月7日簽收單可證(見士院卷第23、24頁),然證人蔡元隆證稱:「我記得民國106年3月7日我有陪同徐導演去砌禾公司驗收這些片花,徐導演在檢視之後認為有部分鏡頭要再修正,所以這個表列這些鏡頭並不是全部都確認通過,隔天我陪徐導演到北京去,砌禾公司有在修正一些鏡頭,後來是用FTP傳到網路上,我們在北京的後製公司上網去抓這些鏡頭,製作片花,我補充3月7日徐導演所確認的片花鏡頭,砌禾公司有把那部分的鏡頭算大檔,在隔天交給徐導演到北京。我不確認是否全部都有修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9頁),是就此240顆部分,證人蔡元隆雖不知砌禾公司是否有修補完成,然砌禾公司確實有針對此部分進行修補,並用FTP傳到網路上,潑墨公司也有上網抓取該等修補之鏡頭,砌禾公司亦有就此部分交付大檔給潑墨公司,潑墨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就砌禾公司前述已修補部分有再通知砌禾公司修補,因此,足認此240顆部分,砌禾公司已依債之本旨交付大檔給潑墨公司。
⒊潑墨公司辯稱砌禾公司所製作之特效鏡頭例如火牛陣沒有火、斷崖是平面的、千軍萬馬作不出來、戰爭場面沒有血等語,並提出「被上證2」「被上證7」砌禾公司與柚柚公司所製作之動畫比較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9、689至705頁),惟查,「被上證2」「被上證7」所示鏡頭中,除「S03_21_fx_00300」、「S03_21_fx_00400」之鏡頭(即見本院卷一第689、691頁)外,其餘鏡頭均不在砌禾公司所提「已完成之1,752顆鏡頭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99頁)中,故該等鏡頭本即為「尚未完成而待製作之鏡頭」,又「S03_21_fx_00300」、「S03_21_fx_00400」鏡頭部分,砌禾公司稱潑墨公司未通知有瑕疵、亦未通知如何修改等語,而潑墨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有通知砌禾公司修補瑕疵,則依前揭規定,潑墨公司無從據以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再者,潑墨公司辯稱砌禾公司製作之特效鏡頭品質未能達到導演要求之美感等語,並提出「被上證6」砌禾公司與柚柚公司所製作之動畫比較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3至687頁),然觀諸該等比較圖,僅是顏色、明亮度、不同布景之差別,潑墨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有通知砌禾公司修補該部分瑕疵,依前揭規定,潑墨公司亦無從據以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⒋綜上,即使砌禾公司實際完成之特效鏡頭有部分未達潑墨公司法定要求之美感或品質,然潑墨公司故意不為驗收或未通知砌禾公司修正瑕疵或具體告知瑕疵為何,砌禾公司無從修補,潑墨公司即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修補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㈤砌禾公司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即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就追加鏡頭652顆部分依備位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潑墨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含尾款1,500萬元、追加款1,481萬8,181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就系爭契約部分,應視為已「驗收」及「潑墨公司負責人書面認可」,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砌禾公司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權尾款1,500萬元,即屬有據。另砌禾公司雖於106年6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通知終止契約(見士院卷第20、21、44至47頁),然終止契約係向後發生效力,無礙砌禾公司就106年3月31日以前已履約1,100顆部分依約請求報酬。又兩造未就逾原定1,100顆部分之鏡頭,有合意追加成立承攬契約,且潑墨公司實際上使用砌禾公司製作之特效鏡頭並未超過1,100顆,並無額外受有利益,因此,砌禾公司就追加鏡頭652顆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依備位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潑墨公司給付追加款1,481萬8,18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砌禾公司是否有遲延給付?若有,是否可歸責於砌禾公司?潑墨公司於106年4月5日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⒈潑墨公司先位請求權基礎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製作費1,000萬元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即潑墨公司)、乙(即砌禾公司)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另一方書面訂定10日內期限改善通知,如於期限內仍未改善者,通知一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如上述情形如屬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改善者,乙方應將已受領之款項全數退還甲方,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反之甲方若欲終止製作合約,則依乙方實際已發生之製作費用支付加計總合約金額之20%作為賠償。」(見士院卷第20至21頁),是依前開約定,一方必須先經催告他方定期履行未果後,始得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⑵查潑墨公司於106年4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予砌禾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前,並未先行以書面限期催告砌禾公司於期限內履約,此為砌禾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據此,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難認合於前述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又潑墨公司辯稱砌禾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及106年4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均已明白預示拒絕履約之意,其自無須先以書面催告云云,惟查,細譯前揭106年3月31日之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砌禾公司係催告潑墨公司於10日內支付積欠之承攬報酬500萬元,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等語,尚難認砌禾公司有何預示拒絕繼續給付之情;又106年4月11日之律師函部分(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其發函時間已在潑墨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後,且砌禾公司仍於此函促請潑墨公司說明具體修改意見及理由,且強調其並無不願配合修正之意,是亦難認砌禾公司有拒絕履約之意思。
⑶另證人蔡元隆證述:系爭戲劇開始拍攝後,因為整個劇本被換掉,整個時程都延遲,所以實際拍攝情形已經與兩造簽約時所預估不同,故潑墨公司交付原始拍攝檔案給砌禾公司時,已經遲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時間,當時雙方都知道這個狀況,但105年12月前雙方因互動良好願意互相配合,後來在106年1月初因關係生變也無法再談定新的條件或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1頁),足證系爭戲劇因拍攝進度延遲,潑墨公司人已先有遲延交付拍攝原檔予砌禾公司之情事,是縱使砌禾公司有遲延給付情事,亦難認係可歸責於砌禾公司。
⑷綜上,潑墨公司既未曾以書面發函限期催告砌禾公司改善或修正,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終止契約之要件,故其先位請求權基礎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終止契約,並據以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製作費1,00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⒉潑墨公司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32、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000萬元: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自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31日以前,將已製作完成之至少1,100顆特效小樣檔案上傳至FTP空間供上訴人進行驗收,且縱使砌禾公司有遲延給付情事,亦難認係可歸責於砌禾公司。又潑墨公司於期限屆至後未曾以書面發函限期催告砌禾公司履約,均如前述,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之要件。另潑墨公司所稱限古令,中國大陸早於104年間即頒佈,於108年才嚴格執行6個月乙情,有網路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系爭契約發生在105、106年間,難認本件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且潑墨公司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之情事,因此,潑墨公司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非有據。
⒊綜上,潑墨公司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32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00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砌禾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即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潑墨公司應給付砌禾公司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於107年3月12日送達潑墨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潑墨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32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砌禾公司應給付潑墨公司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砌禾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砌禾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分別為砌禾公司、潑墨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砌禾公司之其餘上訴、潑墨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砌禾公司就所主張追加之652顆特效鏡頭部分,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基於同一聲明請求潑墨公司給付1,481萬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砌禾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砌禾公司之追加之訴、潑墨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