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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62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

上訴人
謝佳真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被上訴人
鄧鳳春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六八分之四一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胞姐即訴外人謝幸芳均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禎松之女,被上訴人與謝禎松於民國89年間離婚後,謝禎松要求被上訴人將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及謝幸芳,應有部分各83/324,並辦理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向伊謊稱已有買方欲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內容略以「本人同意所有坐落土地○○段000-3地號…過戶予母親鄧鳳春,並同意由母親全權處理買賣事宜,恐口說無憑,特具此同意書」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予伊簽名,即由伊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32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伊發現系爭土地早於伊簽立系爭同意書前之96年12月12日,即遭被上訴人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伊所有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曾代伊處理買賣事宜。又伊前於100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384(案號: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並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前案一審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終止兩造間本於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前案業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384返還予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前案判決),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415/10368(計算式:83/324-83/384)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10368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再者,伊已於100年12月27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應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324返還予伊,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居,繼續保有所有權登記,拒絕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384係於108年4月12日以前案判決移轉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觀上顯有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客觀上亦具事實上管領力,致伊無法行使占用系爭土地之權能,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10368及83/384,依序給付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金額之判決等情。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1036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10368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85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聲明之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或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10368,前案請求伊移轉應有部分83/384,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未曾主張為「一部請求」,亦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故本件已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前案及另案係主張於98年間4、5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324遭伊於96年12月17日擅自移轉登記為伊名義,本件卻主張以97年7月14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承認伊無權處分之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所主張請求權基礎事實前後矛盾,有違誠信原則,故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本屬伊所有,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伊長年居住在國外,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出租或因管理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況系爭土地為田地,位處偏遠,上訴人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且上訴人就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324予上訴人及謝幸芳。嗣於91年10月21日,上訴人及謝幸芳將上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及謝幸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3/324,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簽立內容為:「本人同意所有座(坐)落土地○○段000-3地號…過戶予母親鄧鳳春,並同意由母親全權處理買賣事宜,恐口說無憑,特具此同意書。具同意書人:謝佳真。」等語之系爭同意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系爭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5至39頁;本院卷第121至128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重行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32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以上訴人在前案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時係主張:謝禎松為使女兒將來生活無虞,要求被告(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女兒原告(即上訴人)及謝幸芳,應有部分各為83/384,並辦妥移轉登記;原告於97年7月1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發現被告於96年12月間已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移轉應有部分83/384予原告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4至8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案歷審程序中,未曾表明為一部請求,亦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核閱無誤,可徵上訴人於前案並未「明示」拋棄其餘應有部分415/10368(計算式:83/324-83/384)之請求權。雖上訴人於前案中未曾表明為一部請求,亦未聲明保留其餘一部請求,然基於處分權主義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所表明者係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83/324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僅就其中應有部分83/384訴請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對於殘餘之請求既無明示拋棄之意思,則上訴人對前案一部請求之餘額(即415/10368)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云云,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10368,有無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0年12月27日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終止兩造間基於系爭同意書成立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10368等語,而前案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係認定:⑴上訴人確有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0年4月11日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後因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契約失效,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應屬無據;⑶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得依同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為有理由等語,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1至54頁;本院卷第253、254頁)。又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已同意將「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約定被上訴人於出售後需將買賣價金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交付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得依民法委任契約關係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見前案更一審卷第299頁),並於前案歷審訴訟程序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而為上開理由之判斷,而本件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僅本件係就前案之應有部分餘額415/10368為請求,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且上開確定判決判斷亦非顯然有違背法令情形,則兩造間就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案訴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本於系爭同意書成立之委任契約後,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前案應有部分餘額415/10368之移轉登記請求,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前案及另案係主張於98年間4、5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324遭伊於96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為伊名義,本件卻主張以系爭同意書承認伊無權處分之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所主張請求權基礎事實前後矛盾,有違誠信原則,故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更審程序中已稱:被上訴人於96年間移轉系爭土地當下,並未經伊同意,兩造當時共同居住,伊的證件、印章及申辦所需資料遭被上訴人取走而私自做成移轉,故此行為是無權處分,伊於97年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承認該無權處分等語(見前案更一卷第183頁),核與本件主張:伊於97年7月1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已承認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之移轉登記是有權處分之情(見本院卷第95頁)相符,即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被上訴人此節抗辯,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有關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而該等利益之取得,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且依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而所謂直接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係以占有人必須與占有物之間,在場所上具有一定的結合關係,且上開結合必須持續相當一段時間以上,始得認為占有人對於該標的物有事實上的管領力(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476、477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案一審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終止兩造間本於系爭同意書成立之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仍未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324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客觀上亦具事實上管領力,致伊無法行使占用系爭土地之權能,故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田地,伊長年居住在國外,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出租或因管理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等語,已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有「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訴訟,雖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384及415/10368予上訴人,然此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尚難憑被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訴訟中登記為上開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遽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在場所上具有結合關係而有占有之事實,此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384,已於108年4月12日以前案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10頁)後,仍主張其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直接占有」系爭土地,或以設定地上權、農育權、典權、質權、出租、寄託,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324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有關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0年12月27日終止兩造間本於系爭同意書成立之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384,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伊無法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賠償伊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民法第818條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分別共有人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各共有人間如何按其權利之比例使用收益共有物,應依慣例或由共有人間之協議定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非依慣例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不得擅自使用收益。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兩造本於系爭同意書成立之委任關係後,雖未將其於委任關係中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384返還予上訴人,而有違反委任契約情事,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縱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非當然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況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難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與上訴人無法占有系爭土地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以委任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324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無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10368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依民法第179條,及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544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10368及83/384,依序給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其追加之訴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受任人移轉權利之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既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541條之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一(應有部分415/10368):

附表二(應有部分83/38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應有部分×8%×占用日數比例      編號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日數 應有部分比例   請求金額 1 103年3月5 日至同年12月31日 800元 302日 415/10368 2萬5,528元  12043.76㎡×800元×415/10368×8%×302日÷365日=25,528元     2 104年度 800元 365日 415/10368 3萬0,853元  12043.76㎡×800元×415/10368×8%=30,853元     3 105年度 960元 365日 415/10368 3萬7,023元  12043.76㎡×960元×415/10368×8%=37,023元     4 106年度 960元 365日 415/10368 3萬7,023元  12043.76㎡×960元×415/10368×8%=37,023元     5 107年度 960元 365日 415/10368 3萬7,023元  12043.76㎡×960元×415/10368×8%=37,023元     6 108年度 960元 102日 415/10368 3萬7,023元  12043.76㎡× 960元×415/10368×8%=37,023元     1至6合計20萬4,473元      7 109年度 960元  415/10368 按月給付3,085元  12043.76㎡×960元×415/10368×8%÷12月=3,085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持分比例×8%×占用日數比例      編號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日數 應有部分 比例   請求金額 1 103年3月5 日至同年12月31日 800元 302日 83/384 13萬7,849元  12043.76㎡×800元×83/384×8%×302日÷365日=137,849元     2 104年度 800元 365日 83/384 16萬3,376元  12043.76㎡×800元×83/384×8%=166,605元     3 105年度 960元 365日 83/384 19萬9,926元  12043.76㎡×960元×83/384×8%=199,926元     4 106年度 960元 365日 83/384 19萬9,926元  12043.76㎡×960元×83/384×8%=199,926元     5 107年度 960元 365日 83/384 19萬9,926元  12043.76㎡×960元×83/384× 8%=199,926元     6 108年度 960元 102日 83/384 5萬5,870元  12043.76㎡×960元×83/384×8%×102日/365日=55,870元     1至6合計95萬6,873元      7 109年度 960元  415/10368 按月給付3,085元  12043.76㎡×960元×415/10368×8%÷12月=3,0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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