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黃湘芙
- 上訴人
- 黃周阿菊(即黃紫羚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玉鑾(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珊(兼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以彤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棋住(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黃意佳(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葉利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三、五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逾百分之四十八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黃美珊與黃春雄間就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一二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黃美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六六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黃春雄所有。
四、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春雄所有前項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上訴人應移轉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萬分之二二六○予黃湘芙,及十二萬分之二二三六予黃周阿菊。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百分之五十二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黃玉鑾、黃美珊、黃棋住、黃意佳按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黃春雄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美珊、黃玉鑾、黃棋住、黃意佳(下合稱被上訴人,各別以姓名稱之),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更一卷1第547至561頁),其等4人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一卷2第 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如經分割,得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就自己可分得部分請求為給付。查上訴人黃湘芙及原上訴人黃紫羚(下合稱黃湘芙等2人,黃紫羚於訴訟中死亡,由黃周阿菊承受訴訟。黃湘芙、黃周阿菊下合稱上訴人。均各別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水樹於76年2月27日將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92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41-8地號土地;於 93年8月9日逕為分割出同小段41-24地號土地〈下稱41-24地號土地〉,面積471平方公尺。分割後41-8地號土地面積5,1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春雄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黃水樹於77年7月25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黃水樹之繼承人得依繼承、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春雄將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等語,是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分割前,為黃水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查黃水樹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下同)為訴外人黃錫育、黃亞琪、黃春雄、黃清三、劉黃朝子、徐黃彩霞及上訴人,其等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見後開貳之三之㈡所示事實)。上訴人、黃錫育、劉黃朝子、徐黃彩霞均明示同意系爭債權按附表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更一卷1第420、426、527頁)。黃春雄於93年至94年間按其自行計算之應繼分比例(非正確之應繼分比例),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黃錫育、黃清三指定之訴外人駱文旺(見後開貳之三之㈣所示事實及四之㈠之2.事證),黃亞琪則提起後開貳之三之㈧訴訟,可推認黃春雄、黃亞琪及黃清三亦同意系爭債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是系爭債權業經黃水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上訴人向黃春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黃春雄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各710/10000予上訴人,嗣於發回前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各446/10000予上訴人(見本院重上卷1第509頁,本院重上卷2第162、 37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黃春雄於110年9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春雄之繼承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春雄所有系爭應有部分966/10000辦理繼承登記(本院更一卷1第88頁),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黃水樹於76年2月27日將分割前41-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黃春雄名下,雙方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黃水樹於77年7月25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黃春雄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2月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2481/10000及4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81/10000移轉登記予黃錫育、於97年11月1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420/10000移轉登記予黃湘芙、黃紫羚指定之駱文旺、於99年1月2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452/10000移轉登記予黃紫羚、於99年1月2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452/10000依黃湘芙指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仁和,迄今黃春雄尚有系爭應有部分各446/10000未移轉返還予伊等。詎黃春雄與黃美珊(下合稱黃春雄等2人)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年8月21日買賣系爭應有部分1612/10000,並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1612/10000移轉登記予黃美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爰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春雄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黃美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966/ 10000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春雄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各446/10000移轉登記予黃湘芙、黃周阿菊等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被上訴人承受黃春雄之訴訟,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見前開壹之三說明),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三、五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黃春雄等2人間於103年8月21日就系爭應有部分1612/10000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㈢、黃美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966/10000於 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就黃春雄前項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各446/10000予黃湘芙、黃周阿菊。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春雄於76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黃安廣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黃水樹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黃春雄等2人於二審準備程序中,雖曾不爭執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不明白其法律效果,且未積極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不生自認之效力。又黃春雄於77年間給付黃湘芙等2人之母親黃周阿菊500萬元、黃錫育400萬元,是黃春雄出售他筆土地之價金,與分割前41-8地號土地無關。黃春雄於97年、99年間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黃水樹之繼承人,僅是好意施惠,不足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黃春雄以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予黃美珊,換取現金處理其子所欠之債務,但黃美珊之現金僅1千多萬元,尚不足支付全部價金約2,000萬元,故黃美珊將其中系爭應有部分646/10000出售予黃洲信,待黃洲信交付價金後,黃美珊連同差額一起交予黃春雄,足認其等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41至244、415至417頁):
㈠、分割前41-8地號土地面積5,592平方公尺,於42年7月15日登記為黃水樹所有,於68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清蓮,於7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安廣,於76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春雄,嗣於93年8月9日逕為分割出41-24地號土地(面積47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剩5,121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11頁、原審卷2第85、89頁)。
㈡、訴外人黃清蓮(於76年6月19日死亡)、黃春雄、黃清三、訴外人黃清通(於61年4月9日死亡)、徐黃彩霞、劉黃朝子依序為黃水樹之長子、次子、三子、四子、長女與次女(調字卷第13至14頁)。黃水樹於77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錫育、黃亞琪(其2人代位繼承黃清蓮)、黃春雄、黃清
三、劉黃朝子、徐黃彩霞及黃湘芙(原名黃家珠)、黃紫羚(原名黃家真)(上2人代位繼承黃清通,黃紫羚於108年4月24日死亡,由其母黃周阿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原審卷1第65至67頁、卷2第93頁、本院更一卷1第53至55頁、第123至142頁)。
㈢、黃春雄於9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2481/10000及4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81/10000,移轉登記給黃錫育配偶之兄弟即訴外人張益勝;張益勝於94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2481/10000及4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81/10000移轉登記給黃錫育(原審卷1第59至62、 68至71、112頁;本院更一卷1第288、289頁)。
㈣、黃春雄(代理人黃清三)於94年9月12日與駱文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94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1161/10000移轉予駱文旺(本院重上卷1第177頁、本院更一卷1第187、199、289頁)。
㈤、黃春雄、黃湘芙等2人於97年10月23日與駱文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黃湘芙等2人出售系爭土地65坪(黃紫羚30坪、黃湘芙35坪)予駱文旺,並由黃春雄於97年11月6日以買買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420/10000移轉登記予駱文旺;黃春雄以此方式達成將系爭應有部分225/10000、195/ 10000依序返還予黃湘芙、黃紫羚之目的;黃湘芙、黃紫羚依序取得價金350萬元、300萬元(原審卷1第113頁、第87至88頁、第123至124頁、本院更一卷1第199、280、289、290、221頁、本院重上卷1第183至189、197頁)。
㈥、黃春雄於99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452/ 10000移轉登記予黃紫羚,黃紫羚隨即與林仁和於99年3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黃紫羚出售系爭土地40坪暨其上鐵皮屋予林仁和。黃春雄與黃紫羚、林仁和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由黃春雄將上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林仁和(原審卷1第125至128頁;本院重上卷1第191至197頁),黃紫羚嗣於99年3月30日移轉系爭應有部分310/10000予林仁和(本院更一卷1第187、189、199、280頁;本院重上卷1第201至211頁),黃春雄以此方式達成將系爭應有部分452/ 10000返還予黃紫羚之目的。黃春雄於98年12月31日出售系爭土地65坪暨其上鐵皮屋予林仁和,由黃湘芙取得價金,嗣黃春雄於99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420/ 10000移轉登記予林仁和。黃春雄以此方式達成將系爭應有部分420/10000返還予黃湘芙之目的(本院更一卷1第187、 189、199、280、290、291頁;本院重上卷1第213至229頁)。
㈦、黃春雄於99年1月20日名下尚有系爭應有部分4388/10000,其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各646/ 10000移轉登記給吳文通、吳坤金、1484/10000移轉登記予林怡伶,及1612/10000移轉登記予黃美珊;黃美珊於103年 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646/10000移轉登記予黃洲信(原審卷1第233至2520頁、第254-262頁、本院更一卷1第189、191、280、281、291至293頁)。
㈧、黃亞琪對黃美珊、黃春雄、林怡伶、黃洲信(下合稱黃美珊等4人,黃洲信於109年6月8日死亡,由子黃紫幸、黃于真、配偶林怡伶承受訴訟)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8年08月2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⒈確認黃春雄等2人就系爭應有部分 1612/10000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確認黃美珊與黃洲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646/10000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⒊黃美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966/10000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黃洲信應將系爭應有部分646/10000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黃春雄名下。⒋黃春雄應將系爭應有部分1091/10000移轉登記予黃亞琪。黃美珊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78號事件審理中(本院更一卷1第213至218頁)。
㈨、劉黃朝子對黃春雄、林怡伶、黃洲信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 747號判決:1.確認黃春雄分別與黃美珊、林怡伶間就系爭應有部分1612/10000、1484/100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黃美珊與黃洲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648/100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3.黃美珊、林怡伶應分別將系爭應有部分966/10000、 1484/10000,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黃洲信應將系爭應有部分648/10000,於103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4.黃春雄應將系爭應有部分2184/10000移轉登記予劉黃朝子。被告未上訴,業已確定,但劉黃朝子尚未持此辦理塗銷、移轉登記(本院更一卷1第219至226頁、第569至57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水樹與黃春雄間就分割前41-8地號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黃春雄應按黃水樹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各繼承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為承認者外,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如在法官前積極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性質上亦屬該條項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黃水樹將分割前41-8地號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黃春雄名下,二人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黃水樹於77年7月25日死亡,該契約當然終止,黃春雄應按黃水樹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各繼承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黃春雄等2人前於106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黃湘芙等2人就分割前41-8地號土地共可分得1/5,黃春雄已經分給他們了等語(本院重上卷1第501頁);黃美珊於10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77年黃水樹過世之後,黃春雄有把黃水樹名下的土地出售後,有拿價金500萬元給黃周阿菊。黃春雄在91年、94年、97年、99年陸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給兄弟及其兄弟子女,認為應該依據他們的應繼分,返還應有部分等語(本院更一卷1第48頁);黃春雄等2人先後於110年1月2日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黃水樹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春雄名下(本院更一卷1第 117頁)、於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抗辯:黃春雄給付500萬元給黃周阿菊,是用來給付黃湘芙等2人繼承黃水樹系爭土地應繼分部分之應有部分等語(本院更一卷1第117頁)。且受命法官於110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上開三之㈢至㈦所示,黃春雄等2人當場對於黃春雄所為陸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行為,均是為履行借名登記物之返還義務乙節,表明「不爭執」(本院更一卷1第245頁),顯見黃春雄等2人多次積極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黃春雄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各繼承人等事實。黃美珊嗣後辯稱:伊非學習法律之人,不瞭解「不爭執」之法律效果,無自認之意思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且被上訴人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從而,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⒉證人黃亞琪到庭結證:我祖父(即黃水樹)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前41-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我爸爸(即黃清蓮)名下,因為我爸爸是自耕農,我爸爸於74年中風、75年住院,我叔叔(即黃春雄)怕我爸爸突然往生,且我哥哥(即黃錫育)年紀小,財產給我哥哥繼承,沒辦法分給我爸爸的兄弟,所以先過戶給我堂兄(即黃安廣),再過到我叔叔名下讓他保管,以上事情是我媽於90年左右跟我講,後來我媽跟我嫂嫂聊天時有說到我叔叔在94年有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給我哥哥黃錫育,過戶之應有部分大約是420坪,取得原因是寫買賣,是先過戶給我哥哥的小舅子(即張益勝),再從小舅子過戶給我哥哥。黃湘芙等2人也有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大約各拿100坪等語(原審卷2第15至18頁),及證人黃錫育到庭結證:黃春雄有將系爭土地及41-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約420坪)移轉給我小舅子張益勝,張益勝再過戶給我,是因為分割前41-8地號土地是黃水樹所有,黃清蓮可以繼承黃水樹的土地,而我是黃清蓮的兒子;我事後知道黃清三也有分到系爭土地、41-24地號土地,他是賣給駱文旺等語(本院更一卷1第422、423、425頁),益徵黃春雄等2人之自認與事實相符。
⒊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於無名之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查黃水樹於77年7月25日死亡,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黃錫育、黃亞琪、黃春雄、黃清三、黃朝子、徐黃彩霞及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對黃春雄系爭債權,而全體繼承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債權(見前開壹之二),上訴人自得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向黃春雄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各1/12(即 10000/120000)。至於上訴人主張:徐黃彩霞要放棄其應繼分,沒有要繼承系爭債權,且本件判決確定後,伊等會再跟徐黃彩霞協商她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故伊等向黃春雄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各為1/10云云(本院卷1第597頁),然徐黃彩霞於本院已表明:伊同意黃水樹之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得系爭應有部分;伊因繼承可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伊要保有自己的權利等語(本院卷1第417、527頁),顯見上訴人將徐黃彩霞可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比例計入上訴人得請求之比例云云,自屬無據,委不可採。
⒋再依上開三之㈤、㈥所示,黃春雄已陸續返還黃湘芙、黃周阿菊系爭應有部分依序為645/10000(即7740/120000)、 647/10000(即7764/120000),是黃湘芙、黃紫羚尚可再請求黃春雄返還之系爭應有部分依序為2260/120000(10000/ 000000-0000/120000)、2236/120000(10000/000000-0000/120000)。逾此部分為請求,尚乏依據。
㈡、黃春雄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1612/10000於103年8月21日之買賣行為、於109年9月15日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原告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固應由該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蓋表意人與相對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內心非真意之意思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之,自得由原告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法律行為縱具規避債務或強制執行之目的,雖不得逕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若依相關交易原因關係、背景事實,按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足以推論該法律行為確係雙方相與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果意思存在者,即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應為無效。
⒉按以買賣之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原所有權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春雄等2人就系爭應有部分 1612/10000於103年8月21日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美珊云云,雖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為憑(原審卷1第245至252頁),然此份契約書僅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予地政機關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實則,黃春雄等2人間未曾就買賣標的、價金、稅費負擔、過戶及交屋等交易條件,簽立書面之買賣契約(俗稱私契),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中,因所涉交易金額高且標的為不動產等因素,當事人通常會簽立私契之交易常規大相逕庭。且查,黃春雄就其與黃美珊間系爭應有部分1612/10000之買賣,繳納土地增值稅697萬4,533元,卻因黃春雄等2人無法提出彼等間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課徵贈與稅235萬3,690元,黃春雄等2等人亦無爭議而完成繳納,有該等稅款之繳款書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245、252頁),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更一卷1第303頁),然衡諸常情,黃春雄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1612/10000之買賣關係如確實存在,實無不能提出支付價金之確實證明,反而任令國稅局課徵高額之贈與稅235萬3,690元之理。縱參上開公契所載系爭應有部分1612/10000之買賣價值為2,352萬9,680元(原審卷1第246頁),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黃春雄尚得向黃美珊收取買賣價金1,420萬1,457元(2,352萬9680元-697萬4533元-235萬3,690元),被上訴人要無不能提出或敘明價金交付及收取之往來情形之理。然黃美珊僅辯稱:伊係以長年之工作所得儲存之現金1千多萬元交付黃春雄,並待伊收取黃洲信承購系爭應有部分646/10000之價金後,再以此等價金支付予黃春雄差額云云,卻拒絕提出其高額存款來源及證明、或其曾以存款及收取黃洲信價款後轉予黃春雄等資金流向,並多次以:我不記得我給了多少錢、我不願意說明工作所得,因為這是我個人隱私;我不願意說當時我主要使用及存款之帳戶,因為這是我個人隱私云云(本院更一卷1第303至304頁、本院重上卷2第34頁)為由,拒絕說明,益徵黃春雄等2人間系爭應有部分1612/10000之買賣行為及109年9月15日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目的係為使黃春雄規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負之返還義務,其二人間顯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揆諸上開1.說明,上訴人主張黃春雄等2人間系爭應有部分 1612/10000於103年8月21日之買賣行為及109年9月15日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堪予認定。
㈢、黃美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966/10000於103年9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應就黃春雄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966/10000辦理繼承登記,再依序移轉系爭應有部分2260/120000、2236/120000予黃湘芙、黃周阿菊: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黃湘芙、黃周阿菊對黃春雄各有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2260/120000、2236/120000之債權存在,於黃春雄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該債務。
⒊次查,黃春雄等2人就系爭應有部分1612/10000於103年8月 2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9月15日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且依上開三之㈦所示,黃美珊將其中646/10000移轉登記予黃洲信後,其名下尚有應有部分966/10000(1612/00000-000/10000),此登記已妨礙黃春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黃春雄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美珊塗銷系爭應有部分966/10000(即11592/120000)於103年8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黃春雄名下,黃春雄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權利。然黃春雄及被上訴人均怠於行使上開請求塗銷之權利,且上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單一,全部無效,上訴人因保全各自對黃春雄如上開2.所示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請求黃美珊塗銷系爭應有部分966/10000於103年9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黃春雄名下後,再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黃春雄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966/10000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序移轉系爭應有部分2260/120000、2236/120000予黃湘芙、黃周阿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春雄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1612/10000於103年8月21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繼承、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本文、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美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966/ 10000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應依序移轉系爭應有部分2260/120000、2263/0000000予黃湘芙、黃周阿菊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5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回復為黃春雄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966/10000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錫育 1/12 2 黃亞琪 1/12 3 黃春雄 1/6 4 黃清三 1/6 5 黃朝子 1/6 6 徐黃彩霞 1/6 7 黃湘芙 1/12 8 黃周阿菊(即黃紫羚之承受訴訟人)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