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 上訴人
- 李昀容
- 上訴人
- 王俊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鴻興律師
- 上訴人
-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雅清
- 訴訟代理人
- 劉偉立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熙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曉莉
- 訴訟代理人
- 蔡雅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俊閔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零陸佰玖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李昀容、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及該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該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昀容與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李昀容、王俊閔(下合稱李昀容等2人)共同施詐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應就李昀容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請求上訴人依連帶、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新臺幣(下同)223萬69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原訴列為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主張媚登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223萬69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5、268頁、第437頁),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向媚登峰公司購買課程受有差價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昀容於民國100年間擔任媚登峰公司連雲店(下稱連雲店)協理,向伊遊說購買終身會員等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惟伊因另有貸款,無力購買,李昀容以媚登峰公司現推出員工福委會專案,可提供優惠價格且部分產品貸款利息由福委會吸收為由,說服伊購買系爭課程,並介紹銀行貸款專員即上訴人王俊閔在連雲店向伊說明貸款及債務整合,伊同意以貸款方式購買系爭課程,經王俊閔引介,伊於同年5月31日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李昀容謊稱其中741萬元為購買系爭課程之價金。迄於106年8月間伊獲知系爭課程費用僅517萬9,304元,其間價差223萬0,696元(下稱系爭超額價金),經向新光銀行調取貸、匯款資料,發現該741萬元係由王俊閔提領匯入李昀容所有台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方知李昀容等2人共同以不實手法欺騙伊交付系爭超額價金,伊得請求李昀容等2人連帶賠償。媚登峰公司為李昀容之僱用人,對李昀容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亦應與李昀容負連帶賠償之責。如認李昀容等2人無詐欺行為,而係媚登峰公司未將伊交付之741萬元全數認列登錄購買課程,猶有系爭超額價金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得請求該公司負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223萬0,69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媚登峰公司給付223萬0,696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李昀容等2人以:王俊閔僅幫媚登峰公司之客戶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亦同意匯款741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李昀容已將該款項陸續全數匯入媚登峰公司帳戶,為被上訴人購買相關課程,媚登峰公司卻僅登錄其中517萬9,304元,李昀容等2人並無侵占或詐欺之行為。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就訴外人即其女林佳旋之免費課程申請退款;或至遲在訴外人即連雲店經理楊慧婷於104年至105年間告知貸款購買課程僅約5、6百萬元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其於107年12月12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媚登峰公司則以:李昀容協助被上訴人整合貸款、保管存摺 、印章,將貸款74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均係該2人間私誼之行為,非屬李昀容銷售業務範疇,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伊就被上訴人因李昀容不實銷售手法所交付系爭超額價金之損害,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被上訴人知悉李昀容侵權行為逾2年始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任意將存摺、印章交付他人匯款,未盡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亦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部分:
⒈李昀容、王俊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昀容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媚登峰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媚登峰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追加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媚登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23萬696元,及自民事答辯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媚登峰公司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前審卷第12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向新光銀行簽署2份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分別為906萬元、94萬元,除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先前之債務外,尚有741萬元由王俊閔於100年7月5日匯入系爭帳戶。
㈡李昀容於100年4月間為媚登峰公司員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昀容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李昀容於100年間向其推銷購買總價741萬元之系爭課程,經王俊閔轉介向新光銀行貸得1,000萬元後,將其中74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為李昀容等2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據證人即媚登峰公司西門店前經理廖含雯證稱:當時作法係每20日計算業績,所以會將客戶購買課程拆成多筆,一部分匯入總公司帳戶,一部分匯入李昀容帳戶;總公司曾將北一區所有分店都找回總公司對帳,李昀容當時係伊區域之協理,一開始伊不清楚召回公司對帳之原因,當日後來知悉係因為總經理徐月霞凍結李昀容之帳戶,認為李昀容有拿取公司之金錢,徐月霞知悉各分店都有壓帳,就是已經跟客人收款,但尚未回報總公司,所以希望伊等將所有尚未回報總公司之帳目都清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證人即媚登峰公司連雲店前副理莊雅惠亦證稱:在102年上半年,總公司有找伊、經理翁蕙蘭、廖含雯還有李昀容對帳,當時還有總經理徐月霞及財會人員在場,因總公司發現客戶購買課程或產品之金錢未匯入公司帳戶,而係匯入李昀容之系爭帳戶,總公司拿客戶清冊詢問伊哪些屬於伊分店之客人,亦有要求李昀容說明系爭帳戶之明細,當時係先確認哪些客人將金錢匯入李昀容之帳戶,金錢有無短缺則未講到,伊不清楚公司係如何確認哪些客戶將購買產品、課程之金錢匯入李昀容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可見李昀容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客戶所購買媚登峰公司課程、產品之費用逕匯入系爭帳戶,並未全數繳回媚登峰公司,嗣經媚登峰公司發現後,要求李昀容至總公司核對帳目,以明系爭帳戶之金額分屬何客戶及餘款。
⒉李昀容雖辯稱:伊與媚登峰公司於101年4月20日對帳,經確認被上訴人購買課程之費用尚有456萬元存放在系爭帳戶,伊嗣後均已如數匯予媚登峰公司,係媚登峰公司不實認列被上訴人購買之課程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廖含雯證稱:分店每日會有營業日報表記載課程內容及金額,再每日回報總公司,係由各分店會計登錄,若分店收取現金,當日會匯款至總公司帳戶,若係以信用卡支付,僅會繳回簽帳單,原則上每家店都採日結方式;客戶確認要購買課程時,會先簽署客戶購買明細,客戶才會去貸款,貸得款項會匯入總公司指定帳戶,分店再查詢客戶有無將貸款匯入,確認無誤後,始會依照契約提供服務(見本院卷第224頁),核與證人莊雅惠證稱:客戶至各營業分店購買課程,各分店均設有一櫃台會計,不論係以現金或刷卡支付,均由櫃檯會計受理,分店會計會將客人所購買課程或產品登錄電腦,總公司即可讀取,客人所交付之現金或刷卡單據,亦係由分店會計直接交回總公司,若客戶以貸款方式購買,係由李昀容跟銀行處理,伊或其他主管會跟客戶分享優惠活動,確定要貸款後就由李昀容做後續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大抵相符,足見媚登峰公司係由各分店自行登錄客戶所購買課程、產品,總公司再依據各分店回報之資料據以認列客戶所購買之產品、課程內容。
⑵又證人莊雅惠證稱:針對把款項匯入李昀容帳戶之客戶,係由李昀容跟分店講要登錄哪些課程,由分店鍵入電腦,所以只有李昀容清楚客戶實際購買之產品、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5頁);證人廖含文亦證稱:對帳當日係請各分店將貸款客戶及金額寫下來,各分店經理均知悉各店客戶尚有多少款項未匯回公司,再由總公司會計去計算有無符合李昀容帳戶之金額,經確認各分店尚有多少尾款未匯回總公司後,匯至徐月霞個人帳戶;總公司與李昀容核對後之尾款明細並未再請各分店經理確認,伊不清楚李昀容有無交付何資料供總公司核對,僅知係由李昀容自己說出各分店尚有多少金額在其帳戶,各分店經理或副理會依照李昀容所述資料,記下各分店有哪些客戶各有多少金額在其帳戶內;確認系爭帳戶內尚有多少錢未匯回公司係依照李昀容所述,再由各分店抄下名單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頁),顯然媚登峰公司與李昀容對帳過程,就系爭帳戶內金錢分別屬何客戶所有、該客戶所購產品、課程之內容,皆依據李昀容所述,媚登峰公司並無資料得為稽核真實與否。再審諸卷附之媚登峰公司付款確認單(見原審卷第241-259頁),可知該公司事後依對帳結果認列被上訴人購買課程總費用僅有517萬9,304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李昀容收受741萬元後,並未全數購買系爭課程,致其受有系爭超額價金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⑶李昀容與媚登峰公司對帳後,雖依媚登峰公司總經理徐月霞之指示,分別開立面額3,546萬2,130元、770萬1,000元、7萬元,受款人依序為媚登峰公司、徐月霞、林正毅之支票3紙。然依媚登峰公司總經理徐月霞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7號事件(下稱另件)證稱:系爭帳戶有4千多萬元,照理要匯回公司,屬客戶購買課程之金錢;李昀容委請王俊閔至公司說明,4千多萬元其中有20%係代辦費用與利息,伊與王俊閔討論其中3千多萬元要還給媚登峰公司,20%金錢要給代辦公司與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21頁),並經李昀容簽發面額3,546萬2,130元之支票交予媚登峰公司收受,其餘金額則簽發票額各為770萬1,000元、7萬元之支票2紙分別交予林政毅、徐月霞收受,亦據林政毅、徐月霞於另件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13頁),堪認媚登峰公司並無要求李昀容另行簽發支票交予徐月霞、林政毅,而係李昀容委請王俊閔說明要給代辦公司、銀行,始另行簽發支票交付徐月霞、林政毅收受,顯然李昀容主觀上並無將系爭超額價金繳納媚登峰公司作為登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課程使用,難認媚登峰公司故意不實認列課程。則李昀容辯稱:已將741萬元全數匯予媚登峰公司,係媚登峰公司不實認列課程云云,要無足採。
⒊稽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李昀容向被上訴人偽稱購買系爭課程之費用為741萬元,卻僅向媚登峰公司登錄被上訴人購買517萬9,304元之課程,致其受有系爭超額價金之損害,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㈡王俊閔對被上訴人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王俊閔未經其同意,擅自將74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與李昀容共同不實欺騙其交付系爭超額價金云云,為王俊閔否認,辯稱:係被上訴人將存簿、印章交予伊,委由伊將74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經查:
⑴證人鄔莉芬證稱:伊與王俊閔前係渣打銀行同事,王俊閔介紹被上訴人向伊任職之新光銀行貸款,因王俊閔當時在中國信託係辦理信貸業務,被上訴人則係要申辦房貸,所以介紹予伊;正常流程存簿及印章係由本人保管,存簿在開戶後就直接交給本人,銀行亦不會向被上訴人拿取印章;取款條上「柒佰肆拾壹萬元」等字係由伊填寫,匯款單亦由伊填寫,印章則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蓋,被上訴人當時有表示要領741萬元,所以請伊幫忙先寫好大寫金額,伊與被上訴人對保完後,就將取款條交給被上訴人,印章也應由其本人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4頁),可見被上訴人已事先在鄔莉芬填寫金額之取款條及匯款單上蓋印。
⑵依李昀容等2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委託書記載:被上訴人因購買媚登峰課程與產品,將購買款項匯入李昀容系爭帳戶,再由營業店分次匯入總公司等旨(見本院卷第471、473頁),參以李昀容稱被上訴人係將其存簿、印章交付予伊,再由伊轉交予王俊閔,委託其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上訴人與李昀容已約定先將74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分店分次匯回總公司,李昀容乃委託王俊閔持被上訴人之印章、存簿及被上訴人委請鄔莉芬事先填寫金額並在其上用印之取款條、匯款單,將74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則王俊閔辯稱:伊係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將74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語,應屬實情。被上訴人及媚登峰公司雖不同意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該委託書,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該委託書形式上真正,不甚延滯訴訟,且攸關王俊閔是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擅自提領741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除書第2、4款規定,自得許其提出。
⑶至李昀容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金錢如何為分次匯款及登錄購買課程,乃媚登峰公司分店之營業範圍,均係依李昀容指揮分店會計登錄辦理,況系爭帳戶內金錢分屬哪些客戶所有僅李昀容知悉,被上訴人未舉證王俊閔對於李昀容將實施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容認其發生,尚難徒以王俊閔轉介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款、受李昀容委託將被上訴人所貸其中741萬元匯至系爭帳戶,遽謂王俊閔應與李昀容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王俊閔應與李昀容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㈢媚登峰公司就李昀容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李昀容係受僱於媚登峰公司擔任連雲店協理,負責銷售及介紹客戶向銀行貸款以購買課程等事宜,業據證人翁含雯、莊雅惠證述如前,則李昀容向被上訴人訛稱購買系爭課程之費用為741萬元,並受被上訴人委託,約定先將74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分店分次匯予媚登峰公司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李昀容係以媚登峰公司協理身分執行職務,致使李昀容得以利用此執行職務之機會詐騙被上訴人,使其交付系爭超額價金之行為,與李昀容擔任連雲店協理之職務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在外形客觀上自屬執行媚登峰公司連雲店協理職務上之行為,不因李昀容事後處分系爭超額價金,以代辦費及利息名目簽發支票交付媚登峰公司總經理徐月霞、訴外人林政毅而有異。
⑵媚登峰公司雖抗辯:李昀容協助被上訴人整合貸款、保管存摺、印章,將貸款74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均係該2人間私誼之行為,非屬李昀容銷售業務範疇,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惟:連雲店客戶若以貸款方式購買課程,係由李昀容負責,且當時連雲店做法會將客戶購買課程拆成多筆,部分金額匯入總公司帳戶,部分金額匯入系爭帳戶,業經證人翁含雯、莊雅惠證述如前;媚登峰公司亦自承:伊公司僅提供帳戶做為購買課程匯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堪認媚登峰公司員工本即有介紹客戶向銀行貸款供購買課程之業務,李昀容介紹、遊說被上訴人辦理貸款用以購買系爭課程,核屬職務上之行為,要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將自己之存簿、印章交予李昀容,再由李昀容委請王俊閔匯款至系爭帳戶,雖屬便宜之計,惟媚登峰公司每日原即須核實分店之營業日報表,且有稽核之權限,當應盡其監督責任,確認各分店如實辦理帳務並登錄客戶繳費課程。況媚登峰公司事後發現李昀容將客戶購買課程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未全數繳回公司,經對帳後,總經理徐月霞仍同意李昀容分別開立面額3,546萬2,130元、770萬1,000元、7萬元,受款人依序為媚登峰公司、徐月霞、林正毅之支票3紙,分別交予林政毅、徐月霞收受,業如前述,則媚登峰公司於斯時猶未核實逐一向客戶確認所購買之課程及金額,單憑李昀容一己說詞,認列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課程,且未要求李昀容將系爭帳戶全部金額交予媚登峰公司,反同意其以代辦費及利息為名簽發上開支票交付徐月霞、林政毅收受,自難認媚登峰公司已善盡其監督責任。是媚登峰公司此部分辯解,殊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就其女林佳旋之免費課程申請退款時,或至遲在訴外人即連雲店經理楊慧婷於104年至105年間告知貸款購買系爭課程僅約5、6百萬元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審諸卷附之退款申請表(見原審卷第95-103頁),其上雖記載購買項目,然退款明細僅列載尚未使用之課程,並未將已使用之課程亦同列明其上,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課程總費用為何,自無從發現系爭課程之金額未達741萬元一情。又證人楊慧婷證稱:於104年至105年間,被上訴人有把存摺交予伊查看,但因所購買之課程未如匯款金額之多,伊有建議被上訴人至銀行詢問,公司系統有課程明細,經加總後未如被上訴人所稱之1,000多萬元,伊有告訴被上訴人課程沒有1,000多萬元,伊暗示被上訴人多次,但被上訴人沒有去查詢,因其工作很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6-178頁),可見楊慧婷於104年至105年間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課程之費用未如其向新光銀行之貸款金額時,被上訴人仍不知悉發生系爭超額價金損害之原因或該損害係何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難謂有據。
㈤媚登峰公司未就系爭超額價金之損失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媚登峰公司辯稱已就系爭超額價金損失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固提出107年7月27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7頁)。惟查,系爭同意書係記載「…本人(即被上訴人)基於個人因素向媚登峰公司提出本人名下所有訂購品項(附件)之退款申請,與媚登峰公司達成協議如下」,該附件所指之退款品項皆係媚登峰公司已登錄之課程,有該明細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45-147頁),系爭同意書第1條亦載明,李昀容之事件係其個人行為,被上訴人係針對其「名下」所有訂購品項向媚登峰公司申請退款,而系爭超額價金損失之爭議,實為媚登峰公司登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課程所需費用與其所交付之價金不符,顯然系爭超額價金爭議並非被上訴人與媚登峰公司間以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和解範圍。媚登峰公司徒以系爭同意書前言記載受李昀容以不實銷售手法,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超額價金,因認已就系爭超額價金損失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自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超額價金損失並無與有過失: 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差超額價金之損害,係因李昀容擅自未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全數用以購買媚登峰公司之課程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上訴人將存簿、印章交由李昀容提款並匯入系爭帳戶,係遭李昀容欺瞞誤認系爭課程價值達741萬元所致,仍難認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媚登峰公司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主張李昀容、媚登峰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1日、107年12月20日(見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昀容、媚登峰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3萬6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王俊閔連帶給付223萬696元本息,尚有未洽,王俊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昀容、媚登峰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李昀容、媚登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2人之上訴。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對李昀容、媚登峰公司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