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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上訴人
A01
上訴人
A02
上訴人
A03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A04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A05
訴訟代理人
A06
訴訟代理人
A07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廖振州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A08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A09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A10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A11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A12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A13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A14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A15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16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17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A18
法定代理人
A19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A20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21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A22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23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24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25
被上訴人
A26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1165條第1項、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A01、A02、A03(下稱A01等3人)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A01等3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A04、A05、A08、A17、A18、A09、A06、A07、A10、A11、A12、A13、A14、A15、A20、A22、A23、A19、A24、A25(下稱A04等20人),是A04等20人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訴訟進行中發生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倘法院逕予以裁判,即非合法。本件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A19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於被上訴人107年11月6日起訴時尚未成年(見同上卷第11頁),乃列其父母甲○○、A18為法定代理人而進行訴訟,惟A19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8年5月3日滿20歲而成年,其父母甲○○、A18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又A19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原審訴訟程序在A19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且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然原審仍以甲○○、A18為A19法定代理人而於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五第229-236頁),進而於同年2月25日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A20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原審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未成年人,又其父母於106年2月3日離婚,協議由父即A21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是應列其父A21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審併列其母A02為法定代理人,已屬違誤,並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於110年1月7日續行審理後,查無對是日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A20或其法定代理人A21為合法通知之證明(見原審卷五第135、138-163頁),而A20、A21均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原審本已不得依同法第385條規定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原審未經兩造合法辯論即逕為判決(見同上卷第233-236、269-297頁),其訴訟程序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㈢本件上訴後,本院定於110年8月31日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10-218頁),雖前揭二、㈡所述之A19,及上訴人、部分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具狀同意由本院審理(見同上卷第238-250頁),惟A20之法定代理人A21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此外,尚有上訴人A01、A03、視同上訴人A04、A08、A09、A10、A11、A12、A13、A14、A22、A23、A24、A25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本件顯然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原審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當事人,已如前述,非得僅由A19或部分當事人同意本院自為裁判即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又A20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顯有礙其審級制度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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