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 上訴人
- 陳冠妤
- 被上訴人
- 鄭旭智
- 訴訟代理人
-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民國107年9月7日所發表、包含如附表三所示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之聲明函(下稱系爭聲明函)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併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聲明函所發表系爭言論,縱認係自衛、自辯行為,然其所發表言論內容係捏造與上訴人私德有關不實內容,明顯超出、不符自衛、自辯範圍,依民法第149條但書有關正當防衛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25、148、270頁),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本院審酌第二審乃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項之論斷,自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前開攻擊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0年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嗣伊於103年間懷孕時,被上訴人表示待子女出生後將與伊結婚,嗣被上訴人於伊臨盆之際稱不願結婚,於伊產後第4天提出分手後避不見面,否認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且未負擔扶養費用,經伊多次聯繫無著,不得已於107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說明上情。伊於翌日參加三立電視台「五四新觀點」節目(下稱系爭節目)錄影時,獲悉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發表系爭聲明函而為系爭言論,不僅未就伊於系爭記者會所述內容正面回應,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捏造與伊私德有關不實內容,透過系爭節目散佈系爭聲明函所載系爭言論,致伊名譽權受有嚴重損害,顯屬防衛權利逾越必要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緣於訴外人王述仁(下稱其名)於107年8月28日佯以求診名義至伊所任職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質問兩造交往情事,王述仁於言談間除表明其為上訴人表舅,受託前來關切外,多次提及上訴人曾結婚、生子,致伊感到詫異、震驚,突生遭上訴人欺騙之感。嗣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召開系爭記者會,惡意散布詆毀伊名譽之不實內容,經多家新聞媒體轉播報導及轉載於電子網路,致伊遭受諸多質疑、謾罵,更無端波及周遭親友。伊於翌日接獲訴外人即三立電視台記者潘薇如(下稱其名)來電要求回應此事,伊始委託律師發表系爭聲明函,附表三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乃伊與王述仁親自交談後依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且伊與王述仁談話時系爭記者會尚未召開,伊與上訴人交往情事非旁人所能知悉,伊於對談中更多次向王述仁確認身分,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亦提及「遠房親戚」至伊任職醫院找過伊等語,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王述仁所陳為真,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言論內容,係伊聽聞王述仁陳述及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所為不實言論,基於內心感受所為主觀價值陳述,且就系爭聲明函通盤意旨觀之,伊係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名譽權,嚴請新聞媒體立即停止轉載不實訊息,並駁斥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所為不實陳述,而善意將王述仁陳述內容發表如系爭聲明函所示內容,陳述內容既非毫無根據,主觀上欠缺非真實之認識,無貶損上訴人名譽故意,行為欠缺不法性,上訴人主張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共4報之全國版頭版下方連續刊登道歉聲明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偕同律師召開系爭記者會,向蘋果日報、ETTODAY、壹週刊、東森電視台及TVBS等媒體,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A言論)。另於同年月7日下午6時許參加三立電視台之系爭節目接受訪談並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B言論)。(見原審卷第144至228、24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下午4時51分許委由律師提出包含如附表三所示系爭言論之系爭聲明函,並以電子郵件寄送與潘薇如,嗣經系爭節目主持人於系爭節目中引用及公開播放系爭聲明函内容。(見原審卷第132至133、230至234頁)。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及系爭節目所為系爭A、B言論内容涉犯刑法誹謗罪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誹謗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20至130、286至299頁)。
㈣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前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損,對上訴人請求名譽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7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26至342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聲明函涉犯刑法誹謗罪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9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號(下稱第2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68、69、106至119、436至451頁)。
㈥兩造不爭執原審被證5、6、8、9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304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103年間未婚懷孕後,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結婚並提出分手,嗣後避而不見,上訴人遍尋未果僅得召開系爭記者會說明原委,被上訴人竟委任律師發表系爭聲明函,系爭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捏造與上訴人私德有關不實內容,被上訴人透過系爭節目散佈系爭聲明函,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有嚴重損害,已防衛權利逾越必要程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是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091號判決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故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函所載系爭言論內容有關上訴人18歲生女,上訴人及其家人長期蓄意欺騙等語,係影射上訴人之妹甲○○為上訴人18歲所生,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第27號刑事案件109年10月30日審判期日陳述:依伊與上訴人及其家人相處過程之記憶,甲○○曾遭上訴人母親處罰,大哭吶喊阿媽打我,且甲○○是00年生,上訴人為76年次,上訴人曾告訴伊曾請上訴人大妹照顧甲○○,加以王述仁說他的資訊是從上訴人處所得,讓伊第一時間聯想到過去記憶,如果王述仁所述為真,甲○○就是上訴人18歲所生小孩等語相符,有上述審判筆錄可據(見第27號事件影印卷第245、246頁),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可採。而被上訴人就甲○○為上訴人所生之女事實,已未能舉證為真實,且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甲○○之戶口名簿影本(見原審卷第32頁)、甲○○出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0頁),佐證甲○○為上訴人之妹而非其所生事實,被上訴人亦未否認,是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有關上訴人18歲生女,上訴人及其家人長期蓄意欺騙等語,自非真實,可資確認。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核屬事實陳述,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屬其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核屬私德之情,審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內容確屬貶低上訴人人格用語,而上訴人非民意代表、公務人員、藝人等公眾人物,且被上訴人上開言論確僅涉及上訴人個人感情、生育等生活狀況及兩造間感情關係,屬於個人私生活領域之行為,非屬公共議題或公眾關心的事項,核與公共利益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可採。
⑶然被上訴人以其於107年9月7日下午輾轉收到系爭節目記者潘薇如來電詢問,希望其就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所召開系爭記者會陳述有所回應,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下午4時51分許委由律師提出包含如附表三所示系爭言論之系爭聲明函,並以電子郵件寄送與潘薇如,嗣經系爭節目主持人於系爭節目中引用及公開播放系爭聲明函内容之情,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傳送系爭聲明函與潘薇如電子郵件紀錄(見原審卷第230至234頁)、系爭節目內容光碟(見原審卷第244頁),系爭聲明函(見原審卷第132、133頁)可據,自可信為真實。且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偕同律師召開系爭記者會,向蘋果日報、ETTODAY、壹週刊、東森電視台及TVBS等媒體,發表系爭A言論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有被上訴人所提經公證之蘋果日報、壹週刊、ETTODAY、TVBS、民視新聞、三立新聞、自由時報報導(見原審卷第144至218頁)可據。又上訴人另於同年月7日下午6時許參加系爭節目接受訪談發表系爭B言論之情,亦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及系爭節目所為系爭A、B言論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屬私人德行及個人私生活領域,核屬私德,已對被上訴人名譽權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及系爭節目所為系爭A、B言論内容涉犯刑法誹謗罪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誹謗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查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6日先主動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損及被上訴人名譽之系爭A言論,翌日參加系爭節目談論相同主題,則被上訴人以其於107年9月7日下午輾轉收到潘薇如來電詢問,希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所為系爭A言論有所回應,被上訴人乃於107年9月7日下午4時51分許委由律師提出包含如附表三所示系爭言論之系爭聲明函,並以電子郵件寄送與潘薇如,嗣經系爭節目主持人於系爭節目中引用及公開播放系爭聲明函内容之情,據此抗辯其所為系爭言論係為澄清上訴人藉由新聞媒體所散佈侵害其名譽權之系爭A言論,維護聲譽及捍衛權益之情,足資採信。
⑷而檢視系爭聲明函內容為:「一、乙○○先生為維護形象及聲譽,及因名聲遭受嚴重不法抹黑誣陷而需捍衛權益,特委託本事務所,代其本人嚴正聲明如下:『㈠對於甲○○小姐與徐立信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召開記者會透過蘋果日報、ETTODAY 、壹週刊、壹電視、東森電視台及TVBS等媒體,廣為發佈不實訊息及言論,以誣陷鄭先生之方法,意圖誤導社會大眾及媒體,已嚴重損害鄭先生之名譽,通篇內容均為抹黑及不實指控,且惡意不法洩漏個人資料,已嚴重觸犯刑律!鄭先生已委託本所,立即對甲○○、徐立信、蘋果日報、ETTODAY 、壹週刊、壹電視、東森電視台及TVBS等,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追究相關人等之法律責任,決不寬貸!㈡鄭先生近日多番遭受陳女驅使媒體騷擾及誣陷之際,已明確告知媒體,數日前,一名自稱係陳女表舅之王姓男子,以求醫掛號之名義騷擾時,無意間透露甲○○小姐早於18歲時,即與不知名男子發生性關係,生有一女,現年已14歲。雖王姓男子亟欲改口,鄭先生卻驚覺遭受甲○○小姐及其家人長期聯手蓄意欺瞞,不僅向其聲稱甲○○小姐未曾結婚,更屢向鄭先生及婦產科醫生謊稱其從未懷孕生子,現又在媒體刊載內容,續以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內容,再行欺瞞說謊。更凸顯陳女以一貫顛倒是非黑白,並欲透過媒體散佈不實言論之手段,以達到恐嚇鄭先生之不法目的意圖!㈢然上揭系爭報導卻罔顧此一事實,對甲○○小姐及其家人聯手惡意矇騙鄭先生之惡劣行徑事實,均隻字未提,並以嚴重減損社會評價之用詞,及毫無中立客觀之內容進行報導,造成鄭先生嚴重名譽受損,已嚴重違反平衡報導之責。鄭先生並已委請本所,立即向陳女提出告訴,並追償長期遭受惡意欺瞞矇騙之巨大損失,及請求司法機關,查明真相,以還鄭先生清譽!㈣鄭先生對於蘋果日報、ETTODAY及壹週刊等,未踐行合理查證之程序,即將不實內容逕行報導,更對甲○○小姐及其家人聯手惡意矇騙鄭先生之事實,均隻字未提,並以嚴重減損社會評價之用詞進行報導,造成鄭先生名譽嚴重受損,深感憤怒!鄭先生已委請本所,嚴正要求蘋果日報、ETTODAY、壹週刊、壹電視、東森電視台及TVBS…等媒體,對此不實報導,應即刻將其撤下移除,否將立即提出民刑事訴訟,以痛斥相關人等之不法(律為贅詞)行為,並要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
㈤最後,敬告其餘電視、文字及電子媒體,盼各媒體能嚴守媒體自律原則,於未與本律師事務所聯繫確認前,不得任意散播陳女詆毀鄭先生名譽之不實言論,以免誤觸刑法誹謗罪責。』二、謹代當事人發表聲明如上。」(見原審卷第132、133頁)。系爭聲明函第㈠點內容係指摘新聞媒體報導系爭A言論,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名譽、洩漏被上訴人個人資料,將追究上訴人及新聞媒體法律責任,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系爭言論,雖分別記載於第㈡、㈢、㈣點,然整體觀察其內容,其於第㈡點所為系爭言論,係在指述上訴人曾有欺瞞被上訴人行為,上訴人所為系爭A言論係故計重施,意欲透過媒體達其不法目的,第㈢、㈣點所為系爭言論,則係指述新聞媒體未踐行合理查證程序,且僅就上訴人所為系爭A言論為偏頗報導,就上訴人曾有欺騙被上訴人行為隻字未提,違反平衡報導之責,要求撤下移除報導內容,第㈤點則敬告新聞媒體應嚴守媒體自律原則,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委由律師發表系爭聲明函,目的在回應說明上訴人所為系爭A言論係藉由媒體所散佈不實指控,已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名譽,希望媒體遵守報導原則,並移除上開報導,抑止上訴人不實言論繼續散佈之情,可資確認,故系爭言論雖部分夾敘事實陳述,然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名譽權等合法之利益所發表之言論,非以詆譭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核屬善意發表之評論,且因上訴人已參與系爭節目之訪談,經潘薇如告知希望被上訴人就系爭A言論有所回應,為求媒體平衡報導,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提出系爭聲明函,既非主動而為,自未逾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必要之程度。
⑸且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有關上訴人18歲生女,上訴人及其家人長期蓄意欺騙等語,係王述仁於107年8月28日佯以求診名義至其所任職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質問兩造交往情事所告知,王述仁並表明為上訴人表舅,故非其憑空杜撰,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王述仁掛號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34、136、138頁)為證,核與王述仁證述:伊當時受八卦雜誌媒體委託去找被上訴人,是要伊擔任勸說角色,要被上訴人不要始亂終棄,伊假裝是上訴人舅舅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94號影印卷第270頁);伊於107年8月28日受八卦雜誌委託以病患身分向被上訴人掛號求診,目的是要錄音與被上訴人的對話,伊向被上訴人稱是上訴人表舅,與被上訴人對話有錄音等語(見第27號事件影印卷第169、183頁)相符,且王述仁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對話錄音內容有:「王述仁:後來說什麼,她結過婚,不要她,以這個為藉口」、「被上訴人:我什麼時候跟她說她結過婚」、「王述仁:有沒有結婚一查就知道了」、「被上訴人:我知道啊,我從來都,這句話是你自己說的耶」、「王述仁:沒有,沒有,她提供給我的」、「被上訴人:大哥,我沒有說喔」、「王述仁:她說你的理由說」、「被上訴人:等等大哥,這句話是你自己說的喔,我從來沒有說過」、「王述仁:我是聽他們說得好不好,我當然」、「被上訴人:這句話我沒說喔」、「王述仁:今天第一次見面」、「被上訴人:澄清澄清,這句話是你們自己講的喔,我可沒講喔」、「被上訴人:我什麼時候說她結過婚」、「王述仁:沒有,我的消息來源啦,就是她提供」、「被上訴人:所以她自己承認結過婚了是不是」、「王述仁:沒有沒有」、「被上訴人:是有還是沒有」、「王述仁:她說沒有,保證沒有,她說你是她第一個男人」、「被上訴人:你不是她表舅嗎」、「王述仁:對阿,小妤說你是她第一個男人」、「被上訴人:大哥,您剛下一句說什麼」、「王述仁:下一句說什麼,孩子是你的」、「被上訴人:不是,您剛說您是她表舅,然後你剛講那句話說,她說,你接到的訊息是她說,她說,她說因為我知道她已離過婚了,所以我才不要她」、「王述仁:沒有,她說你,你的藉口」、「被上訴人:我沒有藉口啊」、「王述仁:你的藉口說她結過婚了,所以你才不願接納她」、「被上訴人:大哥,冤枉喔,我到現在,我都不知道她結過婚」、「被上訴人:這句話是您嘴巴自己說出來的,剛都沒有提這件事喔」、「王述仁:好,那就算我說錯,她給我的訊息,我訊息接收錯誤」、「被上訴人:我不知道她結過婚了,但是我現在知道她結過婚了,因為您告訴我」、「王述仁:她沒有結過婚,我也說過沒有啊,她說你的理由啦」、「被上訴人:您的下一句就說什麼,結婚,查就知道了」、「王述仁:查就知道了」、「被上訴人:那您求證一下」、「王述仁:當初你拒絕的原因,第一個,妳以前結過婚,第二個,妳有小孩放在妳妹妹那裡養,她說這樣」、「被上訴人:什麼什麼,大哥你再說一次,等一下,大哥你再說一次」、「王述仁:小妤,她生了一個女兒,生了一個女兒,放在她妹妹那養,說是你說的」、「被上訴人:什麼什麼,她有生一個妹妹,生一個女兒,放在她妹妹,什麼什麼意思,我聽不懂」、「王述仁:她說當初你的藉口,就是說她有結過婚了,所以我不要了,而且她有一個小孩,寄在她妹妹那邊養」、「被上訴人:哪一個妹妹呀,她哪個妹妹啊」、「王述仁:她有一個妹妹還在讀書啦,所以說不可能嘛,妹妹在國外怎麼可能啦」、「被上訴人:怎麼合理呢,你是社會經驗」、「王述仁:她說你當初拒絕的理由是這樣跟她講」、「被上訴人:你聽起來這個理由合理嗎,一個在唸書的妹妹有辦法養一個小孩嗎」、「不可能嘛,對呀,這就不是事實啊」、「你怎麼不跟她求證呢」、「王述仁:她說你開口的理由啊」、「被上訴人:這句話是她說不是我說」、「王述仁:她說你說的啊,你有以這個理由來反駁她」、「被上訴人:你為什麼相信她的理由,不相信我」、「被上訴人:你剛不是在栽贓我嗎,你剛剛說的這些話,我都已經跟大哥說了,這不是我說的,我從來沒有這樣說過,這不是在栽贓我嗎,我從來沒有跟她這樣說過,因為我到現在我都不知道她離過婚,生過小孩,是這時候大哥你自己講的」、「王述仁:我的訊息是這樣的」、「被上訴人:對,所以我都不知道,那你現在要栽贓我啊,栽贓我當初是這樣告訴她的,我沒有啊,這不是栽贓這是什麼,我自己都不知道」等語,有第27號事件勘驗筆錄(見第27號事件影印卷第164至167頁)、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43、144頁)、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35、141頁)可據,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真正(見本院卷第155頁),由此可見,王述仁與被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確曾向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結過婚且曾生小孩為由拒絕與上訴人繼續交往等情。又上訴人於民視新聞報導系爭記者會時陳稱:「我一個遠房的親戚,去他任職的醫院找他,他卻滿口謊言推卸責任」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民視新聞報導全文及錄影檔(見原審卷第238、240頁)可據,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8頁),上訴人亦曾自陳:媒體確實有跟伊說他們有委託他人去找被上訴人,伊於記者會說「我一個遠房的親戚,去他任職的醫院找他」,是媒體叫伊這樣講的等語,則有第27號事件審判筆錄(見第27號事件影印卷第190、191頁)。由上開證據可知,王述仁於系爭記者會前既佯稱為上訴人表舅質問被上訴人有關兩造交往情事,且王述仁與被上訴人談話內容一再主動提及上訴人向其表示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繼續交往原因為上訴人結過婚、生過小孩等情,被上訴人表現震驚、質疑言語,王述仁則堅稱上開情節為上訴人所告知,嗣後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對新聞媒體揭露有一位遠房親戚至被上訴人任職醫院找過被上訴人等語,而此與王述仁向被上訴人陳稱其為上訴人表舅等語一致,則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因認王述仁既為上訴人表舅,王述仁與其談話內容中一再陳稱上訴人結過婚、生過小孩等情,其因此信以為真,其所為系爭言論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情,自符常情而可採。
⑹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第27號事件109年10月30日審判期日陳述王述仁沒有提到甲○○這個名字,是被上訴人自己連結推測甲○○為上訴人女兒,當下沒有百分之百確定,亦未向上訴人或其他人確認等語(見第27號事件影印卷第246、247頁),據此主張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自行推測,且未經合理查證,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縱認系爭言論為防衛權利所為行為,亦屬民法第149條但書正當防衛過當情形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依與上訴人及其家人相處過程之記憶及上開事件發展歷程,據此推斷王述仁所述為真,並認上訴人於18歲時生有一女等情,其推論雖與事實不符,但非無中生有而全然無據,況且,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推論,雖載為文字而發表,然其目的既僅在回應新聞媒體報導上訴人所為系爭A言論有所不實,抑止上訴人所為不實言論之散佈,非主動而為,且非專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未逾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必要之程度,而無上訴人所主張防衛過當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可採。
⑺據上,被上訴人委由律師發表系爭聲明函,目的係為回應說明系爭A言論不實,希望媒體遵守報導原則,以免被上訴人名譽權繼續受侵害,系爭言論雖部分夾敘事實陳述,該事實陳述要非真實,然該事實陳述非被上訴人無中生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且系爭言論非專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名譽權等合法之利益所善意發表的言論,客觀上亦未逾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必要之程度,既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於民事上自不構成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未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屬民法第149條但書正當防衛過當情形,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未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事實既未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一: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記者會所發表言論
附表二: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於系爭節目所發表言論
附表三:被上訴人以系爭聲明函所發表言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上訴人具體言論內容 1 坐月子時還要強忍身體不適,還是幫被上訴人解決。 2 遭被上訴人玩弄感情和身體,把我當成洩欲工具。 3 交往過程中發現鄭男(即被上訴人)下半身並不安分,不斷使用網路交友聊天,幾乎每到一個地方就有炮友。 編號 上訴人具體言論內容 1 那他那時候,每次來找我的時候,我其實肚子已經非常大,身體很不舒服,可是他還是逼著我要跟他,他還是逼著我要跟他上床,他完全不顧我身體上的不堪、痛苦不堪,那我就會覺得說是因為你已經約砲成癮,所以你也是這樣子對待我嗎? 2 我身體還留著血,在月子中心的這個坐月子期間,他來找我的時候,他也不顧我身體是不是還流著血,也知道他明明就是不娶我,他還是繼續強迫一定要我滿足他的性慾,如果沒有辦法滿足,我就要幫他,想辦法處理。 3 呃因為乙○○醫師,他把我當成他洩慾工具。 4 被我發現他長期呢就是網路交友,然後網路約砲,那他其實就是被我發現到他派駐到每一個新的地方的時候,他就會在當地找砲友,就是以紓解他的這個性慾,然後再欺騙女生的感情……他跟我說那些他過去這些約砲的這些對象都只是沒有感情的。 5 那我就會覺得說是因為你已經約砲成癮,所以你也是這樣子對待我嗎? 6 我發現他的手機上有通聯紀錄,有訊息的紀錄,那這些訊息其實都是很露骨的,都是很情色的,但是我看那個好像不是他身邊的一些同事或朋友,所以我就問他說那這個女生是誰?那他原本也答不出來,那就支支吾吾,之後在我的持續逼問之下,他才告訴我說這個是他當初外派到屏東的時候的一個砲友。 7 對,他…他跟我說是砲友!他就跟我說阿那個那麼沒有感情關係的,那沒關係! 編號 被上訴人具體言論內容 1 甲○○小姐早於18歲時,即與不知名男子發生性關係,生有一女,現年已14歲。 2 甲○○小姐及其家人長期聯手蓄意欺騙,不僅向其聲稱未曾結婚,更屢向鄭先生及婦產科醫生謊稱其從未懷孕生子。 3 現又在媒體刊載内容,續以事實完全不符之内容,再行欺瞞說謊。 4 更凸顯陳女以一貫顛倒是非黑白,並欲透過媒體散怖不實言論之手段,以達到恐嚇鄭先生之不法目的意圖! 5 對甲○○小姐及其家人聯手惡意矇騙鄭先生之惡劣行徑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