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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純如江春瑩邱蓮華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被上訴人
陳淑芬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逸婷律師
被上訴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被上訴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被上訴人
李龍達
被上訴人
蔡勝文
被上訴人
陳守煌
被上訴人
蘇鵬飛
被上訴人
吳啟銘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上訴人
張益華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被上訴人
劉宗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良德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上訴人
林素雯
被上訴人
王瑄瑄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代理人
蘇琬鈺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昕律師
被上訴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保護機構,指依本法設立之財團法人,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查上訴人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有其捐助章程可憑(原審卷一第111頁),其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為股票上市交易之公司(股票交易代碼2371),其董事兼董事長乙○○、甲○○○(合稱乙○○2人),董事丙○○、壬○○、丑○○、辛○○(合稱丙○○4人),獨立董事兼審計委員會成員子○○、戊○○、寅○○(合稱子○○3人),財務主管癸○○,及指派壬○○為董事之法人股東財團法人大同大學(下稱大同大學),簽證會計師丁○○、庚○○(合稱丁○○2人)暨其所屬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等人(以上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等規定,致附表一所列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誤信大同公司公布之106年第3季至107年第3季財務報告(合稱系爭財報)為真,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而受有損害,伊經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均包括受領款項之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其餘同意書隨卷外放),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有代授權人受領給付之權限。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列授權人如「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億5015萬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原審卷七第7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就法定遲延利息減縮為均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算(本院卷二第283頁及卷四第58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20條之1第1項:「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是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無法律效果,非完全性法條,分屬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寅○○以上訴人敘明請求依據為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就第20條第1項、第2項部分為訴之追加,洵屬無稽。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為大同公司之重要轉投資事業,訴外人百慕達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百慕達公司)為其100%持有之子公司,訴外人馬來西亞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納閩公司)為其與華映百慕達共同持有之子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合稱百慕達等2公司)另在大陸地區共同轉投資設立華映視訊(吳江)有限公司(下稱華映視訊吳江公司)、福建華冠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光電公司)、福建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建華顯公司)及深圳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華顯公司)等4家公司(合稱4家LCM公司)。華映公司為在大陸地區取得募資平台,規劃以取得深圳交易所上市公司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閩東電機公司)控制權之方式在深圳交易所上市(俗稱借殼上市),於98年間以4家LCM公司之75%股權,作價認購閩東電機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下稱系爭收購案),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監會)於98年9月23日核准,99年1月15日完成股份交割,閩東電機公司於99年1月31日更名為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科技公司),華映公司持有華映科技公司5億3035萬2717股(持股比例約75.71%),並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華映公司於系爭收購案洽談過程中,為取得證監會之核准,先後由百慕達等2公司,或華映公司、大同公司出具附表二編號1至20之承諾(編號20為編號12之補充,下仍合稱19項承諾,編號1、3、4、5、18、19為完整承諾內容,其餘內容節略),其中編號3(下稱第3項承諾)係百慕達等2公司在華映科技公司會計年度內關聯交易金額占同期同類交易金額的比例低於30%前,須保證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即業績承諾),不足部分由華映百慕達公司以現金補足(即現金補足義務),編號18(下稱第18項承諾)係華映公司承諾就第3項承諾承擔連帶賠償及支付責任,編號19(下稱第19項承諾)係大同公司與華映公司共同承諾就百慕達等2公司所出具,包括第3項承諾在內之承諾負連帶責任,而大同公司此項連帶保證責任,在其失去對華映科技公司控制權前均持續存在。雖華映公司於103年9月11日修訂第3項承諾,將業績保證承諾關於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之合併計算範圍,限於4家LCM公司、華映納閩公司、華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屬子公司,排除華映科技公司之子公司科立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華映科技公司未來擬併購、投資控制之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2所載,下稱第22項承諾),但未改變百慕達等2公司應負擔之實質義務內容,亦未逾越第3項承諾之範圍,不影響大同公司依第19項承諾就現金補足義務應負之連帶責任。而百慕達等2公司均為無實際營運、亦無員工之紙上公司,華映公司則連年虧損、財務狀況困窘,大同公司方為現金補足義務之實質責任主體,故第3、18、19、22項業績保證及連帶責任承諾(合稱系爭承諾)對一般理性投資人就大同公司股票之投資決策顯有重大影響。又系爭承諾同時具有「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二種性質,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2款及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第114段、第37號第28、30、86段所定,應於系爭財報附註揭露;縱屬或有負債,華映科技公司107年度淨資產收益率為-21.44%,華映百慕達公司之現金補償義務發生,該公司已於107年12月29日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訴請華映百慕達公司給付業績補償款(即應補償之現金),並請求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負連帶責任,經該院(2019)閩民初1號判決命華映百慕達公司應給付人民幣37億3876萬1695元,華映公司、大同公司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福建一審判決),是大同公司之現金補足義務已於107年度具體實現,發生可能性顯非低微。另華映公司、百慕達等2公司、華映科技公司均為大同公司轉投資之子、孫公司,大同公司就百慕達等2公司所為系爭承諾負連帶責任,屬關係人交易,依財報編製準則第18條及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1、18、21段所定,亦應於系爭財報附註欄揭露。

㈡、大同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屬該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乙○○、甲○○○先後擔任大同公司之董事長,丙○○4人為董事,子○○3人為獨立董事兼審計委員會成員,癸○○為大同公司之財務主管,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負責人,渠等未盡忠實執行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隱匿或容任未揭露系爭承諾,決議通過並對外公告申報不實之系爭財報,所為之虛偽詐欺行為誤導附表一之授權人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且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均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依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丁○○2人為系爭財報簽證之會計師,渠等受託查核系爭財報,未評估系爭承諾屬重大未認列之合約承諾,遭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認定有疏失而課處罰鍰,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定渠等查核系爭財報未盡專業上應有之義務,確有重大缺失,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大同公司、乙○○2人前述行為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與丙○○4人、子○○3人、癸○○、丁○○2人分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及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等規定,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乙○○2人、丙○○4人、子○○3人、癸○○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大同公司互負連帶責任,並與大同公司、丁○○2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另大同大學為大同公司之法人股東,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其指派之董事壬○○負連帶責任。丁○○2人為安永事務所之合夥人,渠等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安永事務所應依民法第681條,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與丁○○2人負連帶責任。

㈢、大同公司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係於106年11月14日14時03分公告,依我國實務向來所採之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故於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4月11日媒體披露系爭財報不實消息之期間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均為誤信系爭財報而受有損害之人;縱不採詐欺市場理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無交易因果關係,或降低伊之舉證責任。又媒體揭露系爭財報不實之消息後,大同公司當日股價下跌0.84%,授權人受有價差損失,自有損失因果關係;再參照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大同公司股票於108年4月11日消息揭露時之真實價格,應以揭露日起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26.33元為基礎,按「淨損益法」即授權人買入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所受損害等語。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列授權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7億5015萬3394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⒊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分別如下(以大同公司之抗辯為基礎,其餘被上訴人之抗辯與大同公司相同部分不予贅述,僅就大同公司未論及部分予以補充):

㈠、大同公司抗辯: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稱財報之主要內容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四大表,財報之附註或其他事項均非主要內容,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又第3、18、19項承諾係於98年發生,為過去交易、事件已產生之可能義務,屬「或有負債」,而非「未認列之合約承諾」,然無論其性質如何,均須具備重大性,始有揭露之必要。而華映公司應支付給華映科技公司之業績補償款屬「負債」,華映科技公司對華映公司可收取之業績補償款則為「資產」(伊與華映公司間亦同),依合併財報編製原則,集團內母子公司間之交易於合併財報時將全數消除,不會呈現在財報上,自不會導致伊具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對伊之財務顯無影響;且華映公司實質控制4家LCM公司,伊得調整母、子、孫公司間之獲利比例,以確保華映科技公司之業績達成第3項承諾之標準,故伊與華映公司發生現金補足義務連帶責任之可能性極低。另經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及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參酌重大性之「量性指標」、「質性指標」衡量後,亦均認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況華映科技公司自99年至107年歷年淨資產收益率均超過10%,現金補足義務確定不發生,自無庸於系爭財報揭露系爭承諾。再第3項承諾之主體為百慕達等2公司,與大同公司無關,而第19項承諾函係大同公司單方提出予證監會審查之書面文件,並非與華映科技公司簽訂之保證合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6、13條規定,不生保證之效力;且華映公司已於103年9月11日終止第3項承諾,改以第22項承諾代替,大同公司就第22項承諾未再以書面承諾,亦未另行簽訂保證合同,自無須依已失效之第3項承諾負責;雖福建一審判決對伊不利,然該訴訟實僅涉及華映科技公司與華映百慕達公司間之帳務糾紛,該判決曲解系爭承諾連帶責任之內容,伊已提起上訴,況該判決未經我國法院認可,亦無任何拘束力。又安永事務所於歷年查核時,均有取得華映科技公司之年度報告及系爭承諾之完整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證交所於金管會000年0月間告發前,從未指摘系爭財報不實,要求重編、更正、調整,或指示應揭露系爭承諾,伊自無隱匿之故意。另華映公司在伊106年11月14日公布106年第3季財報之前,即於同年7月7日揭露現金補足義務之相關資訊,附表一之授權人買進或持有伊股票與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間顯無交易因果關係,而我國實務於財報不實之案例不採詐欺市場理論,亦不認得直接適用、類推或引為法理,上訴人應就本件具有交易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倒置舉證責任。又108年4月11日股價下跌係因華映公司面臨下市危機所致,且該日跌幅小於同類股,屬正常股價波動,附表一之授權人縱受有損失,亦與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或媒體披露無關,欠缺損失因果關係。再授權人編號202北碁投資有限公司、編號221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22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大同公司現任董事長己○○先前為爭奪經營權所控制之公司,非證交法所定之善意投資人,亦非投保法第28條所定須保障之對象,應予剔除。況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華映科技公司於00年0月間即已公告系爭承諾,華映公司復於106年7月7日揭露現金補足義務之相關資訊,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等語。

㈡、乙○○補充:除106年第3季財報外,其餘財報公布時間均非在伊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任期內,且伊雖無財會相關背景,但於收購案中親自聽取交易流程及始末,並聘請專業會計人員編製財報、委請會計師查核,已善盡注意義務等語。

㈢、甲○○○補充:伊信賴華映公司財會人員及會計師專業判斷之結果,亦信賴大同公司委託之簽證會計師查核之結果,有正當理由可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等語。

㈣、丙○○4人、子○○、戊○○補充: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限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包括財報不實,上訴人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8條之責任主體為法人,伊等無從依該規定與大同公司連帶負責。再系爭承諾發生於98、103年間,斯時伊等均非大同公司之董事,無從知悉該承諾存在,且系爭承諾未在系爭財報及相關業務文件內,伊等亦無從查核。伊等合理信賴證交所等主管機關、簽證會計師及大同公司內部之財務會計單位,有正當理由可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另證交法就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計算未設特別規定,無從適用同法第157條之1第3項係關於內線交易擬制損害賠償數額之規定。

㈤、寅○○補充: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投資之社會法益,並非用於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無從援引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㈥、癸○○補充:伊係大同公司會計部資深經理,因原財務長龔鍾嶸會計學分不足,不具簽署財報資格,始由伊於系爭財報簽章,伊並非財務長,自非公司法第8條所定負責人。又系爭承諾之相關內部簽呈均在華映公司內部簽核,並未簽核至大同公司,非屬伊職務範圍,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㈦、大同大學補充:伊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與大同公司以建教合作為主,系爭承諾均由華映公司主導,並未提出大同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決,伊與壬○○無從監督審核。

㈧、丁○○2人補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範主體僅限同條第1項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不包括簽證會計師。證交法第20條之1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簽證會計師依證交法第20之1條第3項所負責任為該條第5項之比例責任,不另構成民法第185條之連帶責任。又附表一之授權人非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不得依該法第41條、第42條為請求。伊等擔任大同公司簽證會計師期間均不知系爭承諾之存在,無從查核、核閱;而所受懲戒處分係針對105、106年度之財報,不包括系爭財報,且懲戒理由係因伊等未將評估系爭承諾應否揭露之過程詳載於工作底稿,而非認定系爭財報內容有隱匿或虛偽不實。

㈨、安永事務所補充:伊非法人組織,丁○○2人本於會計師資格獨立進行查核簽證業務,非代表伊執行業務,無民法第679條規定之適用,亦欠缺類推民法第28條之基礎。又民法第681條係關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規定,並非規定合夥應對合夥人執行業務行為連帶負責。

㈩、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大同公司於39年5月24日核准設立,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代碼2371),係證交法第5條所稱發行人;華映公司於60年間核准設立,主要產品為液晶顯示器、映像管及其關鍵零組件,為大同公司之重要轉投資事業,於大同公司99年第1季至107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均屬合併財報之個體(子公司)。華映公司於00年0月間100%轉投資設立華映百慕達公司,並與該公司共同轉投資華映納閩公司,均以乙○○為法定代表人,再由百慕達等2公司在大陸地區共同轉投資設立華映視訊吳江公司、華冠光電公司、福建華顯及深圳華顯公司等4家公司(即4家LCM公司),均以液晶顯示模組(LCM)代工為主要營業項目。華映公司於98年間以4家LCM公司之75%股權,作價認購深圳交易所上市公司閩東電機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即系爭收購案),經中國證監會核准,華映公司持有閩東電機公司5億3035萬2717股(持股比例約75.71%),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閩東電機公司並於99年12月6日更名為華映科技公司。華映公司於系爭收購案洽談過程中,先後由百慕達等2公司,或華映公司、大同公司出具附表二編號1至20之承諾(即19項承諾),華映公司嗣於103年9月11日將編號1修正為編號21,第3項承諾修正編號22。又乙○○自95年間起至107年2月7日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至100年7月4日,另自97年起至108年7月期間擔任華映公司董事長,綜理、負責華映公司、大同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管理決策,有在大同公司99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各期財報董事長欄簽章。甲○○○自100年7月5日至109年11月期間擔任大同公司之總經理,其中107年2月8日至109年11月期間同時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另於86年至108年間擔任華映公司董事,103年9月11日至106年3月8日期間擔任華映科技公司董事,有在該公司106年度第4季至107年度第3季各期財報董事長欄簽章,及在系爭財報經理人欄簽章。癸○○為大同公司會計主管,有在系爭財報之會計主管欄位簽章。丙○○4人於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11月13日止為大同公司董事,子○○3人於上開期間為大同公司獨立董事。丁○○2人為安永事務所之合夥人,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系爭財報並未揭露系爭承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六第270-271頁及卷七第103-104頁,本院卷二第38、117-118、123、131頁及卷四第121-122、365-366、401、442、499-500頁),並有大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1月27日重大訊息、系爭財報、19項承諾及系爭承諾函、華映公司103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包括附件七CPTTG經營承諾變更對照表)等可稽〈原審卷一第55-59、61-110、183頁,本院卷卷三第51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下稱他3906卷)四第171-181頁及卷十一第47-149頁,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書所附大同公司、華映公司95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報光碟(下稱財報光碟,附於本院卷三第213頁,援引部分另行列印)〉,應堪信實。

㈡、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乙○○、甲○○○及訴外人林盛昌(華映公司總經理)、簡永忠(華映公司財務長)、汪志成(華映公司會計主管兼財務長)等5人,未於大同公司、華映公司之99年度第1季至107年度第3季財報揭露附表二編號1、3、4、5、18、19項所示承諾,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罪嫌提起公訴(即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下稱偵9801號),經刑案一審判決諭知5人無罪,並經刑案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之情,有前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17-181頁及卷五第281-413頁,本院卷二第105-1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院引用部分另影印存卷)。另金管會以前情告發癸○○涉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01、1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701號駁回再議確定之情,亦有前開案號處分書可憑(原審卷二第269-299、301-303頁),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即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之業績承諾)具重大性,系爭財報未予揭露,致附表一之授權人誤信不實之系爭財報而買入或持有大同公司股票並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68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3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修正後第20條第2項明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限於依證交法規定所為,並將原定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酌修為「財務業務文件」,另將第3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排除違反第2項規定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之情形。其立法理由係以: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3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等語,同時增訂第20條之1共6項。足徵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報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應逕適用第20條之1規定論斷相關人員應否負擔賠償責任,而無依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為禁止證券詐欺之概括性規定,第2項為財報不得虛偽或隱匿之具體規定,亦屬第1項規定之範圍云云,顯屬無稽。

㈡、次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提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予以判斷。所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係指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要內容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27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交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2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據此規定於94年9月27日修正發布全文24條之財報編製準則,其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13條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八、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100年7月7日再修正發布全文29條,直接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於第3條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2年度會計年度開始適用,另修正前第13條移列第15條,該條第8款移列至第12款,並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114段規定將文字調整為「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第13款則移列第17款,並未修正(以下敘及之條文內容如未修正即逕列現行條號)。依此觀之,雖發行人於101會計年度前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報,自102年會計年度起應改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等經金管會認可之會計原則,而有不同;惟不論依100年7月7日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或有負債」、「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承諾事項)」、「與關係人之交易事項」等事項倘屬「重大」,即有於財報附註揭露之必要。再94年9月27日修正之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第2項:「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該條第2項於100年7月7日修正為:「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第1項於111年11月24日修正為:「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主要使用者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可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指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第36條第1項之財務報告(年度財務報告及各季財務報告),範圍極廣,甚至財務報告以外之財務業務文件(如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等),不限財報之類型或態樣,均在規範範圍之內,被上訴人抗辯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稱財報之主要內容僅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四大表云云,洵非可採。

㈢、系爭承諾是否屬於或有負債或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⒈依101會計年度前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3段:「或有事項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以前既存之事實或狀況,可能業已對企業產生利得或損失,惟其確切結果,有賴於未來不確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以證實者。上述利得或損失,在未證實其確切結果前稱為『或有利得』或『或有損失』。」;102會計年度起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0段:「或有負債係指(a)因過去事件所產生之可能義務,其存在與否僅能由一個或多個未能完全由企業所控制之不確定未來事件之發生或不發生加以證實;或(b)因過去事件所產生之現時義務,但因下列原因未予以認列:(i)並非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或(ii)該義務之金額無法充分可靠地衡量。」(刑案一審卷五第147、162頁)。該二公報對於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的定義及處理原則大致相符,其中「負債準備」為發生的時間點及金額不確定的負債,須同時符合:①因過去事件產生現時義務;②於清償義務時很有可能(Probable)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及③金額能合理之衡量等3項要件,始得認列。當或有負債很有可能發生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且金額無法合理估計、衡量時,抑或僅有可能(Reasonably Probable)發生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時,該或有負債雖無需認列入帳,惟仍需在財務報告之附註中揭露其内容。倘或有負債極少可能(Remote)發生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則無須認列入帳,亦無庸在財務報告上予以揭露。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所指「很有可能」,係指大於75%至80%的發生機率;而系爭財報之會計期間應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則規定50%以上的發生機率即為「很有可能」(參高妮瑋,「IAS37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影響試析」,本院卷三第109-110頁)。又所謂「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係指企業已簽訂之合約中,與未來義務或可能發生義務有關之內容(但不符合認列條件),倘屬「重大」,即有於財報附註揭露之必要,以提供現有及潛在投資人、貸款人及其他債權人作決策時所需之有用資訊。基上,企業對子公司所為之合約承諾,除依其發生之可能性、經濟效益流出之可能性、金額是否可以合理評估等,分別構成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包含應揭露及不需揭露)外,亦需評估是否構成未認列之合約承諾,而異其會計處理方式〈參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刑案鑑定證人鍾怡如之證詞,原審卷七第44頁〉,惟依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2款、第17款之規定,仍以具有「重大性」為要件,始有加以註釋予以揭露之必要,如企業未揭露之合約承諾不具有「重大性」,亦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民事損害賠償任。

⒉系爭承諾之現金補足義務,係以華映科技公司會計年度內關聯交易金額占同期同類交易金額之比例逾30%,淨資產收益率低於10%為發生之條件,乃因過去事件所產生之未來義務、可能義務,而能否達成此項業績標準,除公司經營策略外,尚受液晶面板政府政策、市場供需、景氣等未能完全由企業所控制等客觀因素之影響,具有不確定性,依上所述,可能構成負債準備、或有負債,亦需評估是否構成應予揭露之「重大」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㈣、再系爭承諾是否具備重大性之判斷標準,於系爭財報作成時雖法無明文。然按證交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之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亦即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交法「重大性」之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量化規定之「量性指標」,及演繹自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之「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僅須符合其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不須兩者兼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管會108年8月15日函就重大性之認定覆以:「…另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2段、IASB發布之觀念架構(Conceptual Framework)第QC11段、IASB發布之實務說明(Practice statement)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3月25日(108)基秘字第000000000號解釋函等規定: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如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該資訊具有重要性;重要性依遺漏或誤述之項目或金額所發生之情況加以判斷決定之。重要性之判斷應同時考量量化及質性因素,量化因素係交易、其他事項情況對企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衡量影響之大小,質性因素係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或其内涵之特性(如有時)將使資訊更可能影響財務報表主要使用者所作之決策,存有質性因素會降低量化因素評估之門檻。」等詞(他3906卷八第19-20頁)甚明。另依111年11月24日增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5項規定:「本準則所稱重大,係指財務報告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可被合理預期將影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財務報告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重大之判斷取決於資訊之量化因素或質性因素,量化因素應考量認列於財務報表之影響金額,及可能影響主要使用者對發行人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整體評估之未認列項目(包括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質性因素至少應考量發行人特定因素及外部因素,包括關係人之參與、不普遍之交易、非預期之差異或趨勢變動、所處之地理位置、其產業領域或營運所在地之經濟情況等。」,其立法理由載明修正依據係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7段,並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實務聲明書第2號「作重大性判斷」第44段至第51段內容所新增等語;而前開準則均屬102年會計年度開始後發行人應遵循之會計原則,縱該項係於系爭財報作成後始增訂,仍得作為判斷系爭承諾是否具備重大性之參考。茲參酌前述標準,就系爭承諾是否具備重大性一節續為審究如下:

⒈系爭承諾係因應大陸地區相關法規及證監會之要求而出具之一般性承諾,並非不普遍或隱藏不法之交易:

⑴依證人即華映公司前總經理邱創儀於偵查中陳稱:因證監會要求同集團下同產業的其他公司必須同時進駐,避免五鬼搬運,只好以華映公司當時在大陸的4家孫公司(即4家LCM公司)進駐,大陸證監會同時還要求很多條件,伊印象中最主要的條件是限制「減持」,意思就是不能減少持股,有點類似臺灣的閉鎖期,另外一個條件是要求「保證獲利」,由於華映公司是以4家LCM公司模組廠營收灌到閩東電機公司,當時4家LCM公司主要是以代工為主,評估應該可以獲利,此外證監會還有「分散關聯交易」要求,其他都是一般的要求,只能作數字上的微調,華映公司是為了配合證監會的要求才會簽署19項承諾等語(他3906卷十一第370-371、382頁)。證人即華映公司前副總經理巫俊毅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收購案的19項承諾都是證監會的行政指導,為了營運獨立性與股價安定性。這種承諾基本是大陸上市的常態,會按照每個公司的不同狀態,主管機關會給不同的行政指導,不只適用於臺商,也適用於大陸地區公司。不管是要做IPO或是重大重組,大陸地區的主管機關都會作行政指導,要求依照不同的狀況出具不同的承諾等語(他3906號卷十第113頁)。刑案被告即華映公司前財務處長簡永忠於偵查中供稱:19項承諾主要分成2部分,一種是本來上市主管機關就會要求的一般性規範,主要是為了保持獨立性、不能干涉等原因,另外一種主要是對於數字,即業績、利潤要達到一定目標,因為當初是由4家LCM公司為交易主體,但4家LCM公司訂單來源主要都是華映公司,若華映公司有心抽單,將會造成4家LCM公司的營運大受影響,也就會影響閩東電機公司,所以證監會要求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華映公司、大同公司簽署這19項承諾等語(他3906卷十第186頁)。

⑵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言及刑案被告之供述,酌以浙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出具之「關於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重大資產重組相關事項的復核意見」,於第一項「中國大陸A股重大資產重組的概念、流程與法律體系」敘及,中國「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所定重大資產重組之原則,係要求重組完成後之上市公司須具備持續經營能力,業務、資產、財務、人員、機構獨立,並應降低關聯性交易及避免同業競爭以保持獨立性等,且明確記載19項承諾之法律依據如附表二「承諾依據」欄所列,其中業績承諾部分係依據該辦法第33條關於交易對方與上市公司應就不足利潤預測數之情況簽訂明確可行之補償協議之規定(3906號卷九第271-274、289-341頁)之情;再參以證交所106年8月29日函說明二、㈠:「大同公司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於98年間以其子公司股權作價認購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科技(集團))增資新股,當地證券監理機關為維繫華映科技(集團)股權之安定性、營運上之獨立性等原因,要求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做出19項承諾。綜觀前揭承諾事項主係為維持華映科技(集團)獨立經營、避免集團不當競爭、維持重組前公司經營模式及避免華映集團隱匿相關條款等四大面向。」等詞,可見19項承諾(包括業績承諾)均係華映公司為遵循中國上市相關法令,及為達到證監會基於維繫重組完成後上市公司(即華映科技公司)股權之安定性、營運上之獨立性、維持重組前之經營模式及避免集團不當競爭、隱匿相關條款等目的之要求所簽署,乃證監會對所有規劃在中國收購上市公司之法人之一般性要求,並非不普遍或不法之交易,未悖於當地商業慣例,亦非基於隱藏不法之特定目的所為。

⑶雖華映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召開第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將第3項承諾所稱在華映科技公司之關聯交易金額占同期同類交易金額之比例未降至30%以下之前,百慕達等2公司均須確保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不足部分由華映百慕達公司當年以現金補足之業績承諾,就淨資產收益率之計算方式修訂為僅包括華映科技公司本身、4家LCM公司及臚列之子公司,不納入華映科技公司現有子公司科立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未來擬併購、投資控股之其他公司,並經華映科技公司公告前開決議及變更承諾之內容,第22項承諾並載明:「上述承諾修訂自華映科技股東大會通過《關於公司控股股東承諾變更的議案》之日起生效,同時原承諾有效期至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之日止。」,並經華映科技公司103年9月11日103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等情,有華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經營承諾變更對照表、華映科技公司承諾變更公告及股東大會決議公告、第3項及第22項承諾可憑(原審卷四第157-173頁,本院卷二第349-353頁,他3906卷四第171-181頁),可見第3項承諾已於103年9月11日失效,改由第22項承諾取代,就第22項系爭承諾均屬一般性承諾,亦非不普遍或隱藏不法之交易。又被上訴人抗辯第3項承諾已失效,無庸在系爭財報揭露等語,固非無據;然觀諸前述第22項承諾之內容,並未改變華映百慕達公司依第3項承諾所應負擔現金補足義務之原則及條件,僅有計算淨資產收益率基礎之差異,故仍有就包括第22項業績承諾在內之系爭承諾,判斷是否具有重大性之必要。

⒉華映科技公司佔華映公司整體資產、營運比例甚低,且集團間交易合併沖銷後已無金額量化影響,系爭承諾對大同公司之營運、財報影響並非重大:

⑴查99年1月15日完成股權交割後,百慕達等2公司持有華映科技公司股份共5億3035萬2717股,持股比例75.71%,華映公司於99年度第1季財報將華映科技公司列入「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按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99年度華映科技公司之期末投資帳面金額為53億4168萬7000元(50億3917萬8000元+3億0268萬9000元),約佔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合併總資產1273億6528萬3000元之4.2%(自財報光碟列印華映公司與大同公司之99年度財報及106年度第1季至107年度第3季財報節本附於本院卷五第319-516頁,下不贅引),比例甚低;嗣華映公司陸續減少百慕達等2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之持股,106年2月6日至107年9月30日期間之持股比例已降至26.37%,99年1月15日取得股權時認列之投資損益12億2021萬5000元,迄前開期間亦降至5606萬元(歷年持股情形及認列金額如附表三)等情,有卷附華映公司106年度第1季至107年度第3季合併財報節本及華映公司106年8月18日函可憑(他3906卷五第397-413頁),酌以證人邱創儀於偵查中證稱:華映公司主要資產都在台灣,投資大陸4間孫公司占華映公司整體資產的比重非常小,以投資金額來說不到10%,閩東電機投資案對於華映公司來說並非重要的事項。收益部分因為大陸模組廠只是做最後加工,所以最後的利潤是可以保留,對華映公司來說都是華映公司的公司,只是最後利潤保留在孫公司,所以華映公司是做得到的等語(他3906卷五第384、497頁);刑案被告即前華映公司總經理林盛昌於偵查中供稱:華映公司在台灣做面板,閩東電機公司在大陸幫華映公司加工模組,台灣面板做到大的基版,灌進液晶,先切成中片運到大陸,大陸再把一片一片切成15吋或是切成其他要的尺寸,開始貼偏光版,打上IC、電子迴路版,最後裝上背光,面板就可以亮,成品完成後外銷或是賣回華映公司(他3906卷十一第569頁);刑案被告即華映公司財務長汪志成於偵查中供稱:4家LCM公司係負責幫華映公司實際生產的子公司,閩東電機公司是控股公司,本身沒有生產功能,面板由4家LCM公司生產後,以三角貿易之方式銷售給華映公司,再由華映公司銷售給大同公司(他3906卷十第442頁),可見華映科技公司僅為華映公司於境外設立之代工廠商,佔華映公司整體資產比例甚低,對華映公司之財務影響甚微。而大同公司於106年3月31日至107年9月30日期間對華映公司之持股為41.25%,其因系爭承諾減少認列之投資損益金額,自較華映公司所受影響更小。

⑵又閩東電機公司於股權移轉前之98年9月23日曾出具「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報告書」(下稱98年9月23日關聯交易報告書),依其評估結果認:「本公司非經常性損益淨額占當期歸屬于母公司所有者淨利潤的比例很小,對公司經營業績基本不產生影響。」等詞(他3906卷五第38頁),參以證人邱創儀於偵查中證稱:華映公司在大陸的4個模組廠都是代工廠,占華映公司整體營運比率很低,所以就算維持閩東電機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也不會對華映公司的營運造成影響;而且閩東電機公司只是代工,保證獲利的金額佔華映公司的營收非常小,不會影響到華映公司的營收等語(同卷第391、393頁),益見華映科技公司之營收佔華映公司整體營收之比例甚小,是其佔大同公司之整體營收之比例當然更低。

⑶再依94年9月27日修正之財報編製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規定辦理。」,100年7月7日修正移列第7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應依第二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103年08月13日復修正為:「發行人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0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有關合併財務報告之規定已被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0號「合併財務報表」取代)。查華映百慕達公司為華映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則為華映公司與華映百慕達公司共同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百慕達等2公司共同持有華映科技公司股權之情形亦如附表三,且華映公司歷次財報均將對華映科技公司之持股列為「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見年報光碟),故華映科技公司、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公司均應納入華映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範圍。而依101會計年度前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22段規定:「聯屬公司間帳戶餘額、交易、收益及費損應全額銷除。」,第30段:「母子公司間及子公司相互間之投資應與被投資公司業主權益沖銷,又相互間債權債務科目(包括往來、應收、應付、預收及預付款項等)亦應對沖。合併財務報表備抵呆帳之提列應以合併公司間互相沖銷債權債務後之債權為基礎。」,第35段:「聯屬公司間交易所產生之損益科目應予沖銷。」,及102會計年度後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第18段:「企業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藉由逐行加總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之類似項目,將母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報表予以合併。…」,第21段:「集團內個體間之帳戶餘額及交易(包括收益、費損及股利)應全數銷除。…」,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0號第21段及附錄B86:「(a)結合母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費損及現金流量之類似項目。(b)將母公司對各子公司投資之帳面金額與母公司於各子公司所占之權益互抵(銷除)。(c)全數銷除與集團內個體間之交易有關之集團內資產與負債、權益、收益、費損及現金流量…。」(刑案一審卷五第26-29、43-44、78頁)。依上可知,華映公司於編製個體財務報表時,應按對華映科技公司之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並就母、子公司間交易產生之損益為沖銷並調整投資損益科目,且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集團內個體間之交易有關之集團內資產與負債、權益、收益、費損及現金流量均應全數銷除,此於大同公司編製合併財報時亦然。而系爭承諾衍生之現金補足義務,對大同公司而言,其應給付華映科技公司業績補償款屬「負債」,對華映科技公司而言,其對大同公司可收取之業績補償款屬「資產」,依前開說明,華映公司、大同公司於編製合併財報須全數銷除,均不發生資產受損或負債之情形;另酌以金管會108年8月15日函於問題三之「答覆」三、㈢⒈亦明確覆以:集團間之交易進行合併沖銷後,已無金額量化影響等詞(他3906卷八第24頁),及刑案鑑定證人鍾怡如於刑案一審證稱:第3項承諾是集團間的,所以這部分只有質的影響等語(原審卷七第388頁),堪認系爭承諾之現金補足義務,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已全數銷除,不發生資產受損或負債之情形,於大同公司之財報不生影響。

⑷綜上,華映科技公司佔華映公司整體資產、營收比例甚低,且集團間交易合併沖銷後已無金額量化影響,系爭承諾對大同公司之營運、財報影響顯非重大。

⒊系爭承諾發生現金補足義務之可能性極低,對大同公司之營運、財報影響顯非重大:

⑴依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證券)出具之「關於閩閩東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之獨立財務顧問報告」所載,根據福建華興會計師事務所(2009)審字G-003號、G-005號、G-006號、G-007號審計報告,福建華顯公司96、97年度淨資產收益率為22.32%、20.39%,深圳華顯公司96、97年度淨資產收益率為28.88%、12.90%,華冠光電公司96、97年度淨資產收益率為32.53%、19.84%,華映視訊吳江公司96、97年度淨資產收益率為5.44%、13.68%(刑案一審卷二第175-182頁);及98年9月23日關聯交易報告書所載,系爭收購完成後,該公司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加權平均淨資產收益率為13.34%(他3906卷五第38頁)等情,可見4家LCM公司於系爭收購案前96、97年間之平均淨資產收益率超過10%。

⑵又依前述98年9月23日關聯交易報告書另認:「本公司具備較強的盈利能力與良好的收益質量。過去兩年本公司每股收益、淨資產收益率與銷售淨利率都保持在好水平,顯示公司經營情況穩定良好;過去兩年本公司控股的四家LCM公司主要採用來料加工模式,不用直接面對原材料以及產品價格變動的風險,加工費收入相對穩定,因此雖然2008年度上游面板廠商普遍出現虧損,本公司仍保持較高的盈利能力…」(他3906卷五第38頁),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度移轉訂價報告(下稱98年訂價報告)所載:「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為華映於中國大陸建置之後段模組製造廠」、「TFT-LCD面板之銷售及訂價政策由華映執行」、「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無銷售及訂價功能」、「TFT-LCD之訂單主要由華映負責承接」、「各該公司並無承接訂單、決定訂單價格及交貨條件之功能」、「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設置客服中心,配合華映要求對其客戶提供售後服務維修零件或退換貨成本由華映負擔」、「市場風險主要由華映承擔,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為華映執行模組組裝業務收取穩定加工費收入,未直接面對TFT-LCD市場風險」、「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並未提供華映以外之非關係企業代工服務」、「不需承擔存貨損失之風險」等詞〈刑案一審「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附件1、2」卷(下稱訂價報告卷)第48-58頁〉;並酌以證人巫俊毅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四家代工廠基本上是所謂的來料加工,在大陸有分來料加工跟進料加工,來料加工意思是這些加工廠本身只是收代工費,不負責承擔材料、成品的市場價值的波動,只收工錢,這是他會有比較穩定的表現很重要的原因。針對10%淨資產收益率部分,4家LCM公司本來獲利就是那個水準,發生低於10%的機率很低等語(刑案一審卷七第453-454頁),可知4家LCM公司均為華映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孫公司,為華映公司代工液晶面板模組,由華映公司實質控制其財務與營運,並無銷售、訂價、承接訂單、決定訂單價格及交貨條件等功能;因其收入來源均係代工所收取之加工費用,不需承擔原、物料及產品等市場價格之漲跌波動,收入相對穩定,淨資產收益率低於10%之機率極微。

⑶復依證人即前華映公司成本處處長邱繼玄於偵查中證稱:成本處要負責做移轉訂價的報告,台灣很多公司有委託海外公司做加工,就會有賣出去的價錢跟買回的價錢,因為華映公司跟華映科技公司是關係人,賣出去時要做移轉訂價,跟市場價比不能太高或太低,不能差太多。出售給華映科技公司的價錢由成本處決定,買回的價錢是華映科技公司決定。華映科技公司會去算,確保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若是華映科技公司接近年底時,發現業績跟營利有達不到承諾數字情形,會以内簽簽給成本處,由林盛昌決行(偵9801卷一第214頁);證人即前華映科技公司財務總監邱建清於偵查中證稱:伊兼任華冠光電公司、福建華顯公司的財務主管。華映科技公司要追蹤第3項「關於重組方對於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財務處每個月都會統計銷售金額、關聯交易金額及比例等數字回報給華映公司成本處陳益成,接近年底時如果業績及盈利有可能達不到承諾的數字,伊會以内部簽呈的方式上呈給華映公司成本處,最後給林盛昌決行(他3906卷十二第391-393頁);刑案被告林盛昌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閩東電機公司有利潤10%的保證,所以利潤大致用10%計算等語(他3906卷十一第569頁),並酌以華映科技公司自98年起迄106年為止,淨資產收益率均超過10%(99年之淨資產收益率為15.11%,100年為13.59%,101年為11.03%,102年為13.29%,103年為11.36%,104年為10.21%,105年為18.82%,106年為12.30%),現金補償義務至106年12月31日止確定未發生等情,亦有閩東電機公司98年9月23日關聯交易報告書、廣發證券於99年至106年期間所出具之「關聯交易比例情況的審核意見」、華映科技公司106年年度報告足佐(他3906卷五第38頁,原審卷三第425-456頁,列印存卷之華映科技公司106年年度報告第51-52、61-65頁);另依華映科技公司於000年0月間作成之107年半年度報告關於第22項承諾載明:「截至本公告日,承諾履行中,上述承諾人未出現違反承諾的情形。」,107年第3季度報告亦載明:「公司報告期不存在公司實際控制人、股東、關聯方、收購人以及公司等承諾相關方在報告期內超期未履行完畢的承諾事項。」等詞(原審卷四第261-263頁,本院卷四第16頁),可見4家LCM公司均為華映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孫公司,由華映公司實質控制其財務與營運,在其等營運、交易模式未更動之情況下,華映公司得以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例之方式,確保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且實際上亦採此方式調整獲利比例,於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期間(包括系爭財報之會計期間)並未發生違反系爭承諾而須以現金補償之情事。

⑷綜上,4家LCM公司於系爭收購案前96、97年間之平均淨資產收益率超過10%,具有穩定之獲利水準,該等公司之收入來源均係代工所收取之加工費用,不需承擔原、物料及產品等市場價格之漲跌波動,故收入相對穩定,而系爭收購案實際上僅股權結構改變,並未改變4家LCM公司為華映公司之代工廠及來料加工之營運、交易模式,應可維持原來獲利水準;況4家LCM公司均為華映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孫公司,華映公司亦得以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例之方式,確保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酌以集團間交易合併沖銷後已無金額量化影響,縱系爭承諾屬或有負債,亦極少可能發生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自無須認列入帳,況系爭承諾之現金補足義務於系爭財報會計期間亦確定未發生,堪認對大同公司之營運、財報影響並非重大。

⑸上訴人雖主張:華映科技公司107年度之淨資產收益率降至為-21.44%,華映百慕達公司之現金補償義務已發生,福建一審判決復判命華映公司、大同公司應與華映百慕達公司連帶給付華映科技公司人民幣37億3876萬1695元,大同公司之現金補足義務已具體實現,發生可能性顯非低微云云。查華映科技公司於107年12月29日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訴請華映百慕達公司給付業績補償款,並請求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負連帶責任,經該院於112年6月30日判命華映百慕達公司應給付人民幣37億3876萬1695元,並命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固有前開判決書可憑(本院卷二第313-337頁)。然系爭承諾是否具備重大性之量性因素,應以財報編製當時客觀存在之資訊判斷,不得以財報公告後發生未揭露之事項,溯及逆推財報編製當時即屬重大,應予揭露。查大同公司依系爭承諾之現金補足義務於系爭財報期間確定不發生,已詳述如前,而大同公司107年第3季財報係於107年11月14公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亦在華映科技公司起訴求償之前,自難僅憑前開民事訴訟之發生,溯及推認系爭承諾具有重大性。

⒋主管機關亦認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

⑴查金管會於106年間於接獲檢舉後,即以該會證期局名義於106年5月31日函請查明系爭收購案之19項承諾是否有對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股東權益重大影響事項而應予揭露之情事,經證交所於106年6月30日函覆查核結果以:「二、…㈠…5、本公司查核結果:…⑵依華映公司說明,為取得股權所為之承諾主係維繫華映科技(集圑)股權安定性及營運獨立性,因對華映公司營運、股東權益暨財務報表未有重大影響,故未於重大訊息揭露。惟本公司考量上開19項承諾係為取得股權成就之必要條件,相關資訊完整揭露有助於投資人瞭解股權交易全貌。本公司業已洽華映公司就前揭承諾事項發布重大訊息補充說明,另亦洽華映公司依據事實狀況於各該期財務報告中揭露19項承諾可能產生之或有事項及其影響。…六、…另該公司(指華映公司)及簽證會計師認為前揭承諾(指19項承諾)事項屬合併集團内個體間交易,於編製合併財報時已全數銷除,且經管理階層評估未來年度發生現金補償之可能性為低,對華映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財務報表無重大影響。惟考量上開19項承諾係為取得股權成就之必要條件,相關資訊完整揭露有助於投資人瞭解股權交易全貌,本公司業已洽華映公司就前揭承諾事項發布重大訊息補充說明,另亦洽華映公司依據事實狀況於各該期財務報告中揭露19項承諾可能產生之或有事項及其影響。」,並於106年7月4日函請華映公司就上開19項承諾事項發布重大訊息補充說明等情,有前開函文可憑(他3906卷四第289頁及卷十六第39頁,原審卷一第447-449、455頁及卷四第277、283頁)。雖證期局於106年8月7日再度函請證交所就系爭收購案之19項承諾是否損及股東權益一節,續予查明,惟證交所仍以106年8月29日函說明:「三、本公司查核結果:…㈡大同公司持股華映公司41.25%,上開因承諾減少認列之投資損益金額應較華映公司所受影響小,有關大同公司對其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華映科技(集團)做出19項承諾尚無損及股東權益暨對大同公司營運、財務報表無重大影響,故未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尚非無據,…。」等情,亦有前開函文可稽(他3906卷四第301頁,原審卷一第459頁)。

⑵觀諸上開函文查覆過程及內容,可知證交所經查核後,雖要求華映公司發布重訊說明,但表明僅係基於使投資人瞭解股權交易全貌之考量所為,並未認有違法不當之情事,其對華映公司及簽證會計師關於19項承諾係為維繫華映科技公司股權安定性及營運獨立性,且屬合併集團内個體間交易,於編製合併財報時已全數銷除,發生現金補償之可能性低,對華映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財務報表無重大影響,故未予揭露之說明,均已接受,並明確認為系爭收購案之19項承諾並未損及股東權益,對大同公司營運、財務報表亦無重大影響,無庸於財報附註揭露等情,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一致。況金管會於106年5月31日即函請證交所查處,經證交所於106年8月29日仍查覆認為19項承諾不具重大性,嗣今周刊於108年4月11日刊登當時立法委員黃國昌於臉書發表認為系爭承諾違法之內容(下稱系爭報導),及該會於108年4月12日告發之前,將近1年8個月期間,均未要求華映公司、大同公司須以公告揭露系爭承諾或於財報註釋等情,有今周刊報導、金管會函等可佐(原審卷一第217-219頁,他3906卷一第3頁)。則大同公司信賴證券主管機關之意見,未於系爭財報註釋系爭承諾,更難認大同公司係故意隱匿系爭承諾不揭露。

⑶上訴人雖主張:華映公司於證交所106年間查核時刻意不提出19項承諾之書面資料,亦未提供該公司103年4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附件七之承諾對照表,致證交所無從作成正確判斷云云。然證交所於106年8月9日函請大同公司就承諾事項提出說明時,已檢附閩東電機公司於99年間對外公告之承諾內容全文(本院卷四第213-257頁),足認其當時已知悉系爭承諾之內容,明確知悉現金補足義務承諾之存在,縱有上訴人所指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提出之文件不完整之情事,如證交所認有必要,亦得要求該等公司再行提出原始完整文件以供檢視,亦難認大同公司故意隱匿不提出,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乏憑據。

⒌系爭承諾業經華映科技公司、華映公司公告揭露,大同公司並無故意隱匿之情:

⑴查閩東電機公司於99年3月10日在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網站上公告「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實施情況報告書」,復於99年3月15日發布「關於重組相關方的承諾」重大訊息,完整揭露系爭收購案之19項承諾內容等情,有前揭報告書、公告可憑(偵9801卷二第283至309頁、第311至318頁)。嗣華映公司董事會於103年4月28日將變更第1項、第3項承諾列為討論事項第5案,並以附件7經營承諾變更對照表詳列變更情形,提出於董事會討論;華映科技公司則於103年9月11日由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並將該次決議對外公告等情,亦有華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經營承諾變更對照表、華映科技公司承諾變更公告及股東大會決議公告、第3項及第22項承諾可稽(原審卷四第157-173頁,本院卷二第349-353頁,他3906卷四第171-181頁)。且華映科技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每年均有編製前一會計年度之年度報告,並於各該年度報告中揭露19項承諾(包括系爭承諾)之詳細內容及履行情況,均在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網站上公告等情,亦有華映科技公司各年度報告暨電子檔足佐(他3906卷十三第143-173頁103、104年年度報告節本、外放106年、107年年度報告,其餘見財報光碟)。

⑵又華映公司除於98年3月3日就系爭收購案之投資狀況發布重大訊息,完整揭露19項承諾之內容外,99年1月15日完成股份交割後,亦將本件收購案相關持股情形列為98年度財務報告「重大之期後事項」,於100年5月30日股東常會中將本件收購案之投資概況列為「報告事項」第1案進行報告等情,有前開公告、財報節本、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他3906卷四第353-360頁及卷七第143頁)。另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略以:「…三、謹就當時相關承諾事項進行摘要如下(部分承諾事項已到期或變更而不再適用):…3、關於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在四家LCM公司現有經營模式未因法律、政策變更等客觀變化而改變的情況下,本次收購完成後至一個會計年度內關聯交易金額占同期同類交易金額的比例下降至30%以下(不含30%)前,確保閩閩東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若後續閩閩東一個會計年度關聯交易金額占同期同類交易金額的比例恢復至30%以上(含30%),則仍確保閩閩東該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18、中華映管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中華映管承諾對華映百慕達和華映納閩作出的對閩閩東持股、業績、關聯交易事項的承諾承擔連帶責任,如華映百慕達和華映納閩未切實履行上述承諾事項需對閩閩東或相關方承擔賠償或支付責任時,其將承擔連帶賠償和支付責任。19、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大同公司、中華映管認可就閩閩東本次定向發行股份事宜中,華映百慕達和華映納閩在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材料中作出的書面承諾的內容,大同公司、中華映管承諾就上述第一項中華映百慕達和華映納閩需承擔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而大同公司係於106年11月14日始公布106年第3季財報等情,有華映公司前開公告、大同公司歷次財報上傳時間畫面足佐(原審卷一第478、481頁,本院卷二第531頁)。觀諸華映公司前開公告內容,已簡要敘明系爭收購案之股權投資情形,亦有記載系爭承諾關於業績保證承諾,及華映公司、大同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承諾等內容,而在大同公司公布106年第3季財報前,即已明確揭露系爭承諾之事項。

⑶綜上,華映科技公司為華映公司之子公司,係在大陸地區之公開發行公司,而華映公司為大同公司之重要投資公司,亦為在我國公開發行之公司,則華映科技公司於99年即完整公告系爭承諾,歷年財報且均有系爭承諾之評估情形,而華映公司在系爭財報作成前亦已揭露系爭承諾,一般投資人均可知悉百慕達等2公司如未履行承諾,華映公司、大同公司可能須承擔連帶賠償及支付責任之情,縱使大同公司因認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未於系爭財報附註揭露,亦難認係故意隱匿系爭承諾衍生之現金補足義務。況依前開證交所106年6月30日函說明五:「…另前揭投資等案係華映子公司所為,考量華映公司已為上市公司,並可代其子公司辦理相關公告及重大訊息,故母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無須重覆辦理訊息之揭露。」等語,亦可認系爭承諾由華映公司揭露即可,大同公司並無再重覆揭露之必要。

⒍本院審酌華映科技公司佔華映公司整體資產、營運比例甚低,集團間交易合併沖銷後已無金額量化影響;系爭承諾發生現金補足義務之可能性極低,且於系爭財報之會計期間確定未發生;再酌以證交所106年8月29日函說明三:「本公司查核結果:㈠經檢視大同公司及其子公司、簽證會計師說明(詳附件二)暨相關評估資料,依據華映公司評估99年迄今因執行或修改承諾減少持股所未能認列華映科技(集團)投資損益金額佔各年度歸屬母公司業主權益之比重均低於3%,另如以華映科技(集團)106年7月28日增資配股後之前3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計算,對華映科技(集團)之股權投資業已增值人民幣35.4億元。…」等詞(原審卷一第459頁),顯示華映科技公司投資損益應歸屬華映公司業主權益之比重甚低,股權投資甚至更有增值等各項量化因素,認系爭承諾應無損及大同公司股東權益,對該公司營運、財務報表均無重大影響;另審酌系爭承諾係因應大陸地區相關法規及證監會之要求而出具之一般性承諾,非基於特定因素所為,亦未悖於當地商業慣例;且華映科技公司、華映公司於系爭財報作成前,均已先後公告系爭承諾之內容,證交所亦認大同公司無再重覆揭露之必要,故於通知華映公司補充公告系爭承諾時,並未一併通知大同公司揭露,嗣後金管會亦未要求大同公司揭露等各項質性因素,難認大同公司未於系爭財報附註予以揭露,係基於故意隱匿系爭承諾衍生之現金補足義務,藉此掩飾收益或營收趨勢、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以美化財務報告,或意圖隱藏不法交易之目的等情,自與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重大性之要件不符。至刑案鑑定證人鍾怡如於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時雖均證稱系爭承諾具有重大性,然其已表明所為陳述係經刑案告發機關金管會內部簽核通過代表金管會之意見,並非其個人專業判斷之結果(他3906卷一第偵9801卷一第297頁),況細繹其偵、審之證言,僅一再重複:集團間之交易進行合併沖銷後雖無金額量化影響,惟仍須考量質性因素,並以財報使用者之角度,評估是否屬影響使用者做成決策之有用資訊,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等詞,除已明確陳述系爭承諾無量化因素影響外,並未具體說明究竟認為具有何項質性因素而具有重大性(他3906卷一第偵9801卷一第225-241、297-312頁及卷二第653-668頁,原審卷七第384-396頁),自難憑採。

⒎上訴人雖以:華映公司因連年虧損、財務狀況困窘,遲未清償對華映科技公司之應付帳款,遭華映科技公司依會計政策提列壞帳準備,導致淨資產收益率未達10%,而大同公司方為現金補足義務之實質責任主體,故第3、18、19、22項業績保證及連帶責任承諾(即系爭承諾)對一般理性投資人就大同公司股票之投資決策顯有重大影響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華映公司98年至107年度合併財報資訊暨財務分析結果彙整表所示(本院卷三第437頁),華映公司於98年之待彌補虧損為9988萬9239元,至106年為5794萬1896元,107年第3季為6391萬8900元;負債比例於98年為52.18%,106年為57.6%,待彌補虧損與負債比例之變化非鉅,可見縱華映公司於98年至107年第3季財報期間確有虧損,華映科技公司於該段期間之淨資產收益率仍可維持10%以上,並未導致現金補足義務之發生,自難認華映公司之前開財務情形,與華映科技公司之淨資產收益率能否維持在10%以上,有絕對之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㈤、末按因財報不實造成前揭有請求權之人損害,責任主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77年修正後之證交法,屬侵權行為。我國證交法因財報不實之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未特別規定者,應回歸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法規定,包括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填補損害、回復原狀原理。故投資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就財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請求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時,就其受有損害及損害之範圍、金額,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93、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附表一之授權人因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或繼續持有,可推定其買賣或持有與不實資訊之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其等仍應就其損害及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亦有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大同公司之股票於108年4月11日媒體揭露系爭承諾當日之收盤價下跌0.84%,股價與大盤類股指數走勢顯然相悖云云,並舉其自行製作之「大同公司個股股價VS大盤類股股價圖」為憑(原審卷一第211頁)。然依大同公司自證交所網站列印之該公司108年4月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所示(本院卷二第597頁),大同公司之股票於108年4月10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9.8元,4月11日為29.55元,4月12日為29.5元,可見其股價於上訴人所指108年4月11日系爭報導發布之揭露日前後,並無明顯變動,且4月11日當日大同公司個股跌幅約0.84%〈(29.80-29.55)/29.80×100%〉,相較同日電機機械類大盤指數跌幅為1.38%(見本院卷二第599頁證交所公布之108年4月11日各類股價格指數),顯示大同公司之股價於系爭報導發布後並無異常跌幅,表現甚至優於同類股,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參酌大同公司於108年4月1日公布107年度合併財報揭露系爭承諾事項及相關資訊後,其股價於當日至4月10日期間由每股24.15元攀升至29.8元,並無明顯波動或下跌;而108年4月11日系爭報導發布後至108年4月30日該段期間,股價雖由每股29.55元逐漸下跌至23.8元,然與同類股大盤指數之跌幅走勢一致,亦無明顯波動或下跌等情,亦有財報上傳時間畫面、107年度財報、大同大學及壬○○所提走勢比較圖可憑(原審卷二第649-666頁及卷三第197頁),顯示無論在大同公司於107年度財報揭露系爭承諾後,或系爭報導發布後,大同公司之股價於證券市場消化系爭報導所需之合理時間內,均無異常波動,亦難認附表一授權人買進或持有大同公司股票股價下跌所受損失,與因該公司未於系爭財報揭露系爭承諾間具有因果關係。

㈥、從而,系爭承諾不具備重大性,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授權人買進或持有大同公司股票股價下跌所受損失,與因該公司未於系爭財報揭露系爭承諾間具有因果關係,自與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大同公司未依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2款、第17款規定於系爭財報附註予以揭露,致附表一之授權人誤信系爭財報而買入或持有大同公司股票並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大同公司、乙○○、甲○○○、丙○○4人、子○○3人、癸○○及大同大學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95年1月11日修正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核以同法第20條之修正理由載明財報不實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故將其等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之立法意旨(如前述㈠),簽證會計師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無再適用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仍以所辦理之財報文件符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重大性之要件,始有適用。是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681條,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丁○○2人、安永事務所與前述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68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所列授權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7億5015萬3394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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