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 訴訟代理人
- 莊棣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A02
- 訴訟代理人
-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88號、111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反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就本金新臺幣九十六萬元計付之利息,及本金新臺幣十四萬元計付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部分;㈡反請求命兩造分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九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兩造於109年2月19日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兩造並未曾商議離婚細節,伊未端詳內容即簽名其上,而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即訴外人甲○○、乙○○係被上訴人在網路上找來,不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復未在兩造離婚登記時,在場見證、聞知兩造離婚真意,難認兩造協議離婚具備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兩造婚後均由伊負擔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則鋪張浪費、奢靡成性,常向伊索要金錢,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對家庭生活費並無付出,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觀念,已逾夫妻間通常能忍受之程度,實難期伊與被上訴人繼續生活,且兩造辦理離婚後,伊於109年3月間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已逾2年,兩造婚姻基礎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已難以維持,而伊並無過失,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得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係以兩願離婚生效作為停止條件,兩造離婚既未有效成立,則伊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共支付103萬元,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原因即不存在,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㈡准兩造離婚。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13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被上訴人反請求之答辯以:系爭協議書各項條款因離婚無效而失所附麗,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退步言之,縱然有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加付1年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並基於贈與已將其中1/2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未約定將全部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當場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經見證人在場親自見證兩造真意,兩造兩願離婚已生效。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受領103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請求主張:上訴人於離婚前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先於109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為擔保上訴人願繼續繳納貸款,仍登記為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並登載於系爭協議書。伊以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借名登記,伊自得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起5年內按月給付伊2萬元,詎自111年6即未再給付,各期給付(含違約加計1年)應視為到期,伊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第4款、第3條之約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132萬元並加付自111年7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就反請求部分,判准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②准兩造離婚;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⑷就上開⑵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125至126頁):
㈠兩造於102年7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兩造於109年2月19日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其上見證人甲○○、乙○○為親自簽名,兩造並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於109年3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4款分別約定「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約定如下:㈠兩造現分別共有之房地產(即系爭房地)…A01同意清償剩下的所有房貸,並保證一直繳下去,到最後清償為止。A01同意A02為系爭建地物(即系爭房地)全部產權之實際所有權人,A01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㈣系爭建地物之所有稅捐(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房屋稅等),由A01全額繳納,至所有權移轉至A02為止」。
㈢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A01願自離婚生效後至(西元)2025年2月止共5年,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23萬元…如有未能給付或給付不足,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加計1年至2026年2月,每月3萬元之給付」、「A01願給付A0219萬元…」,上訴人於起訴時依此已給付被上訴人之28期定期金及19萬元,共計103萬元,自111年7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定期金。
㈣系爭房地原登記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繼續繳納貸款。
五、茲就本件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已於109年2月19日兩願離婚,解消婚姻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⑴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觀民法第1050條規定即明。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又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指親見或見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不限與兩造熟識,亦無資格之限制。
⑵經查,上訴人自承:為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約至戶政事務所,經上訴人領取號碼牌,在櫃台前表示要辦理離婚,被上訴人與見證人甲○○、乙○○一同現身,被上訴人並介紹甲○○、乙○○為證人,被上訴人拿出系爭協議書要上訴人簽名,上訴人頓了半分鐘,在櫃台前簽名,再交由被上訴人、證人簽名,嗣將系爭協議書交給櫃台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本件離婚見證人係在兩造辦理離婚櫃台現場,親眼見聞兩造於約明離婚之協議書上簽名之人。又證人乙○○證述:伊與甲○○為同學,甲○○找伊去做離婚見證,有提供伊車馬費500元,是與甲○○約在戶政事務所碰面,記得有問兩造是否同意離婚(見原審婚字卷第200、201、204頁),及證人甲○○證述:伊兼差當離婚證人,到現場後詢問當事人,告知兩位伊是見證人,確認兩造要離婚,兩造確認後才寫上伊資料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205頁),可知本件離婚之證人有確認兩造離婚真意。證人甲○○復證述:本件是通常程序,有一些特別案件會另外紀錄,但這件比較久當時確實沒有特別案件紀錄,特別案件是指現場吵架後來沒有要辦理,伊會另外做紀錄。離婚是兩人事情,只有一方委託就是單方委託,這種就是特別案件,通常打電話來都是男方或女方一方,倘到現場發現一方有要辦理,另一方沒有要辦理,就是單方委託,這是我自己定義的單方委託,本件無特別紀錄,就是雙方都要離婚的一般案件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206頁),參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依第3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28期(2年4個月)定期金(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其明知其內容,而未有異議,且距證人甲○○於原審112年1月10日到庭證述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證人甲○○既兼差當離婚證人,倘非有紀錄可查考之特殊案件,要難苛求證人逐一記憶其經手離婚案件之個別夫妻由何人、向何人提問離婚真意等先後順序細節,是其就處理一般離婚見證之業務習慣,均會詢問確認真意,本件並無特殊之處,其就記憶所及而證述有至戶政事務所親自見聞確認兩造真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上訴人徒以證人乙○○僅證述自己有詢問兩造離婚真意,及甲○○係經法院再次詢問,始改稱有詢問等枝節差異,尚無從遽以推認2證人證述有確認兩造真意乙節為不實,上訴人主張未與2證人交談,2證人非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證人,兩造之離婚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⑶至上訴人提出另案當事人逕向證人甲○○購買網路上販售業經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因而認定該當事人離婚無效之民事裁定、網路販售頁面等件(見原審婚字卷第241至246頁),僅能證明甲○○另有販售離婚協議書,與本件甲○○係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現場親自簽名,而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情況不同,尚無從逕予推認其所為前開證述不實。
⑷準此,兩造於109年2月19日合意離婚,且符合兩願離婚之要式行為,依前揭說明,其兩願離婚有效,並發生婚姻解消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無效,並無可採,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⒉兩造婚姻關係於109年2月19日既已因兩願離婚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訴請離婚,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均為無理由。
⒊又夫妻協議離婚時,另就離婚後財產分配歸屬、贍養費給付等相關問題,併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並依存於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間兩願離婚效力既屬有效,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定期金84萬元、依第4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共計103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3萬元,即屬無據。
㈡反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1/2部分,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被上訴人以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間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以:「老婆:…關於淡水遊川風(指系爭房地建案名稱),我想還是改為我和妳倆人共同持有,妳不用擔心,我這麼做,是要讓妳放心,即"保證"剩下的17至18年的房貨,我會一直繳下去…而我的名字只是"掛名"而已,"妳才是真正的擁有者",以後絕大多數時間,我都在大陸…我是"純掛名,作用是要完成繳房貸","實際擁有者是妳"…所以我改為我們倆人共同擁有的本意在此…」(見原審婚字卷第263、264頁),系爭房地原登記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房地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247、248頁)。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約定「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約定如下:㈠兩造現分別共有之房地產(即系爭房地)…A01同意清償剩下的所有房貸,並保證一直繳下去,到最後清償為止。A01同意A02為系爭建地物(即系爭房地)全部產權之實際所有權人,A01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等文字(見原審婚字卷第31頁),即與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表示之內容相符,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亦已履行電子郵件所約定改為先行移轉登記1/2之義務,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1/2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其約明於系爭協議書,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僅係於夫妻談話中安撫被上訴人,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要無足取。
⑶又考諸前揭約定之文義,上訴人負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不因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下而有不同,足見兩造就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約定期限。被上訴人以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即111年7月25日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婚字卷第81頁、第153頁),於終止後其借名登記之目的歸於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⑷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部分,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第4款、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有理由,即毋庸論究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定期金96萬元,及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14萬元,亦屬有理:
⑴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係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契約約定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A01願自離婚生效後至2025年2月止共5年,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23萬元…如有未能給付或給付不足,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加計1年至2026年2月,每月3萬元之給付」(見原審婚字卷第32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業任職,婚後由上訴人負擔生活費用,每月支付被上訴人5萬元自由處分金,且經常向伊索要精品皮包或化妝品(見原審婚字卷第22頁),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執業數十年之○○(見原審婚字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34頁),上訴人並未否認,衡情上訴人經濟條件優渥,足見兩造婚姻關係中,上訴人每月至少給予被上訴人5萬元,兩造約定於離婚後,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以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並經兩造依各自生活程度及能力所為協議,核其性質應為贍養費之約定無訛。又依兩造間之簡訊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按月匯付3萬元(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19、120頁)等語,並自111年7月15日起未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依該約定各期定期金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96萬元,為有理由。
⑶另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參照)。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別無關於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加計1年之給付,為前段未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2頁),即為兩造約定之真意,依前說明,斟酌上訴人已按期給付2年4個月,尚有2年8個月未履行,其一部履行比例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及上訴人未按期給付,被上訴人受有遲延利息、及需另行催告上訴人履行所花費時間、勞力、費用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約定1年36萬元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4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兩造已離婚,卻惡意抵賴無端興起本件訴訟,致被上訴人原本平靜生活被迫陷入訴訟,須委任律師、曠日廢時訴訟期間耗費金錢、勞力等成本,不應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惟關於債務人違約之情狀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酌減時應斟酌之事項,且兩造已將不履行之催告或訴訟成本考量後約定為前開預定數額,尚屬適當,被上訴人就更受有損害部分並未提出具體金額、證據供參,其泛稱不應酌減云云,即無可採。
⑷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起訴送達訴狀而未為給付,自受送達時起,負於債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該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因前段約定定期給付屆期未能給付,未屆期之給付亦視為到期,該違約金已包括遲延之利息,業如前述,是已屆期之贍養費96萬元部分自不得再重覆計算遲延利息。至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14萬元部分,並未另約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加給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見原審婚字卷第81頁、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9年2月19日之離婚有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2項及第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准兩造離婚,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被上訴人終止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其中14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96萬元之利息,及14萬元自111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止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自毋須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需待判決確定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且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及被上訴人反請求因離婚給與之贍養費及其所生之違約金,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合併判決,未變更其非訟事件之本質,法院所為之本案裁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性質上不生判決假執行之問題(102年5月8日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修正理由及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於法無據,爰由本院併予廢棄,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