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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訴人
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韶瑩律師
被上訴人
盈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黃育勳律師

      姜義贊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7日向伊採購SCI-1001型電腦字幕機53台(採購單號:1A0089),單價新台幣(以下同)28000元,約定LED燈單點達24mcd以上,因一個單點LED燈體有三隻腳,其中二隻腳接通電源可亮紅色,另二隻腳接通電源可亮綠色,三隻腳均接通電源時可亮黃色,故所謂單點最低亮度,指黃色亮度,伊於同年12 月17日交貨予上訴人,並會同上訴人將字幕機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以下稱工研院光電所)檢驗,其於91年1月23日作成合格之報告,但上訴人嗣後因資產遭掏空,未繳足履約保證金,遭業主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稱台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2款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伊於同年月24日開立總價0000000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再於92年10月間委請林明正律師催告,上訴人以字幕機規格不符合業主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稱台鐵)驗收標準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又上訴人傳真訂購單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伊收受後交付系爭字幕機予上訴人,並檢附出貨單,記載付款條件為「月結」,經上訴人簽收,系爭買賣契約始成立,是兩造合意之付款條件為「月結」,至上訴人單方於定型化訂購單記載「廠商付款後再付供應商」不能拘束伊,況採購單約定事項欄第一項付款辦法記載「請隨貨附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內載明採購單編號及項次,驗收後隔月三十號結帳付款」,而上訴人已於上開測試合格時驗收,應於次月付款。再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廠商付款後再付供應商」,經原審於93年1月14日整理爭點亦未提出此一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款規定,其於第二審提出,應駁回其抗辯。又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向伊採購SRI-050 1型電腦字幕機16台(採購單號:1B0128),伊於同年12月10日交貨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4 日開立總價134400元之統一發票請款,上訴人置之不理。又上訴人於91年8月間向伊採購SNI-1102型電腦字幕機一台,單價31000元(訂購單號:280020),伊於同年8月7日交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付款。為此依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價金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以:關於採購單號1A0089部分,係被上訴人請伊向台鐵投標,故兩造約定字幕機規格須符合台灣字幕機規範書中系統功能之需求,即被上訴人應依約定完成一定規格之工作,故兩造間之契約屬於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工作物供給契約」,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價金,且因伊與台鐵約定驗收通過後給付價款,上訴人既請求伊投標,應視為上訴人同意於字幕機檢驗合格,經台鐵付款予伊後,伊始應給付全部貨款予被上訴人,但台鐵指定由工研院光電所檢測紅黃綠三色亮度,其於91年3月22日作成檢驗報告記載樣品2(綠色)之最高光強度為19mcd,不符合台鐵字幕機規範書第一頁LED燈體元件規格「第13點、單點亮度:24mcd以上」標準,經伊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換品質不良之LED燈元件,但被上訴人僅將字幕機內LED燈體按亮度分類,致工研院光電所於91年7月4日再次檢驗仍不合格,台鐵以91年材採(機電)字第11373號函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達成由伊重製合乎契約規範之新品並按裝完成,於92年11月30日前履約完畢,此期間除原已計罰之逾期罰款外,不另加計逾期罰款,但申請人重製後之新品若仍不合格,台鐵得據契約規定逕予解約之調解方案,但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伊向訴外人銘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稱銘協公司)定作,支出00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以93年1月8日提出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為安裝系爭字幕機,購買相關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包括電腦561600元、避電器9540元、3C電源線49000元、7C電源線21000元,及委託工研院檢驗而支出之費用,包括91年1月29日檢驗費13650元、91年3月22日檢驗費21000元、91年7月4日檢驗費2047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之費用30000元及申訴之費用30000元、台鐵對伊請求之遲延違約罰款638770元;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於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前,其工作尚未完成,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報酬;又採購單記載付款條件為「收客戶款後再付供應商」,約定事項欄第一項記載付款辦法為「請隨貨附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內載明採購單編號及項次,驗收後隔月三十號結帳付款」,系爭字幕機未能通過台鐵驗收,被上訴人請款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又伊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採購單影本字跡模糊,且董事長楊守仁、董事楊黃聖芬、楊承璋、國外部副理楊欣純等人涉嫌淘空資產後去向不明,伊於第二審始覓得系爭採購單原本,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伊得於第二審提出上開付款條件之新防禦方法;關於採購單號1B0128、280020部分,伊抗辯以上開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抵銷價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向伊採購SRI-0501型電腦字幕機16台(採購單號:1B0128),伊已於同年12月10日交貨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開立總價134400元統一發票請款,但上訴人迄未支付;再上訴人於91年8月間向伊採購SNI-1102型電腦字幕機一台,價金31000元(訂購單號:280020),伊已於同年8月7日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支付價金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報價單、上訴人之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第6、7、8、11、12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其變更登記表、本院91年度抗字第4210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採購單可稽(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54、66、72頁),復為上訴人自認,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編號280020訂購單之採購備註欄記載「此LED為樣品訂單若不適用將予退還」,伊將字幕機交由上游廠商試用,認不適用,伊要退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價金等語,經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捨棄此一抗辯(原審卷第134頁),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65400元(134400 +31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關於兩造間就編號1A0089採購單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內容及成立時點,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0月17日傳真採購單(單號:1A0089),向伊採購SCI-1001型電腦字幕機53台,單價28000元,伊已於同年12月17日交貨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開立0000000元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但上訴人迄未支付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9、10頁),並為上訴人自認,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上訴人陳述:伊於90年10月2日請求上訴人確認規格,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確認後回傳採購單等語(原審卷第4頁),可見兩造於90年10月17日就採購單所示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於斯時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傳真訂購單為要約意思表示,俟伊交付系爭字幕機並檢附出貨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收時,契約始為成立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當事人訂約之意思如重在標的動產之移轉,而非重在一方提供勞務及製造標的動產之工作過程,該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無涉。查上開採購單僅記載交貨、驗收、品質保證及付款辦法,對被上訴人如何完成製造字幕機之工作毫無著墨,顯示上訴人下訂單之目的主要為取得字幕機之所有權,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親自製造製造或其製造過程,均非上訴人所關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成立字幕機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委無可取。

六、關於兩造就編號1A0089採購單所示字幕機約定之規格品質為何,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意投標台鐵90LM0317-1字幕機標購案,但因人力不足,透過當時伊之國內營業部副總施亦樵請伊於90年9月28日出面投標,且伊傳真台鐵製作之字幕機規範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報價,故兩造約定字幕機規格以該字幕機規範書之規定為準云云,並提出規範書、招標及投標表格為證(原審卷第38至41、115至117頁),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常理被上訴人於報價時需有據以報價之依據,因此其必然係在上訴人傳真予其台鐵規範書規格,知悉系爭字幕機之詳細規格後,方得據以計算成本,進而報價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來就有生產SCI-1001型電腦字幕機,只是系爭字幕機加上1.5公分之背板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型錄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出示台鐵製作之字幕機規範書,應不足以妨礙被上訴人報價,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必需依據台鐵字幕機規範書來報價,尚不可採。

㈢證人陶玉琢證稱:「當時我擔任上訴人台北營業處業務課課長。公司副總告知我們鐵路局有LED的標案,請承辦人員至鐵路局拿標單,拿回來討論後,我們認為可以標,就去標,當時我與施副總討論以後,認為可以去標,所以就去標,LED原本不是我們的本業,施副總是我們的技術副總,他認為公司可以施作,所以就由我去競標..競標前要有估價單,所以我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請他們提出估價單..我是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詢價,並沒有直接交付標單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4、105、108、112頁);證人陳志中證稱:「我擔任上訴人特別助理..當時我們討論認為業務員需要有業績,而且我們在全省各地都有營業處,我們較其他廠商有能力安裝,字幕機只要廠商可以提供,我們買得到就可以承作。」(原審卷第106、107、109頁);證人陳明田證稱:「當時我擔任上訴人台北營業處經理..本件台鐵標案,我們公司是負責軟體的設計及安裝,有關電腦、線材都是向相關廠商購買的,因為字幕機的字樣須從電腦輸入,有關電腦傳遞到字幕機的部分是我們公司負責。」(原審卷第107至111頁)。顯見上訴人係衡量本身技術水準及業務需求,自行決定投標,被上訴人於此一標案僅為上訴人協力廠商之一,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價時,並未出示台鐵製作之字幕機規範書,故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字幕機規格以規範書之規定為準云云,與事實有間,不足憑採。

㈣上開採購單記載字幕機為「紅黃綠色EA10字,Q10005製,128*17.5*6.5cm」(原審卷第9頁);出貨單記載規格為「長度(W*H*D):128*17.5*6.5cm」、「顯示點數:168*16點」、「顯示顏色:紅黃綠色」(原審卷第10頁),可認為係兩造約定之規格。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LED燈單點亮度需達24mcd以上。嗣被上訴人陳述:依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之採購單,兩造約定LED燈單點達24mcd以上等語(原審卷第92頁);再改稱單點亮度24mcd乃系爭字幕機產品型錄上一般品質及驗收標準等語(本院卷第35頁);再改稱兩造交易,向來約定單點亮度24mcd以上等語(本院卷第77頁),顯然已自認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庸舉證,應認其抗辯為真正。被上訴人之後否認兩造有此約定,但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㈥綜上,兩造約定字幕機之規格為:⒈紅黃綠色EA10字,⒉Q10005製,⒊長度(W*H*D):128*17.5*6.5cm」,⒋顯示點數:168*16點;約定之品質為LED燈單點亮度達24mcd以上。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其他規格及品質約定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七、關於兩造約定「LED燈單點亮度達24mcd以上」之真意為何,及被上訴人所交付編號1A0089採購單之字幕機是否存在瑕疵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主張:三色LED燈由紅色和綠色元件構成,僅紅色元件發亮時,LED燈點顯示紅色;僅綠色元件發亮時,LED燈點顯示綠色;當紅色和綠色元件同時發亮時,LED燈點顯示黃色,檢測燈點亮度有指最大亮度(即黃色亮度)或各色亮度二重不同標準。例如台北市懷生國民小學要求「燈點亮度1000mcd以上(二只LED全亮)」;八德戶政事務所要求「顯示紅黃綠等256色階,燈體亮度單點可達800mcd以上」;中山科學研究院要求「每一燈點內有紅色LED一顆、綠色LED二顆,每個燈點亮度900mcd(含)以上」;新竹區監理所及台北縣立二重國民中學要求「一顆LED燈體內有紅色及綠色元件各二枚,顯示紅黃綠黑色,紅色LED全亮為700mcd,綠色LED全亮為600mcd」;臺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要求「顯示紅黃綠黑色,LED亮度1000mcd/點」;台北市縣立溪崑國民中學要求「燈體元件為二顆紅及二顆綠,燈體亮度為紅色3500mcd(含)以上、綠色2000mcd(含)以上,顯示紅黃綠黑色」;國立林口高級中學要求「紅黃綠黑色,光點亮度為紅色0. 9cd、綠色1.1cd、全亮2cd」;台中縣警察局要求「單點八晶(三紅、四綠),燈體亮度為紅色2000mcd、綠色1500mcd,顯示紅黃綠黑色」;育達商業技術學院就戶外LED彩色電腦板要求「顯示紅黃綠等256色階,單燈體包括紅色及綠色各二枚LED元件,燈體亮度為紅色LED全亮約1200mcd、綠色LED全亮約800mcd」,就室內LED彩色電腦板要求「顯示紅黃綠等256色階,單燈體包括紅色及綠色LED元件,燈體亮度為紅色LED全亮約250mcd、綠色LED全亮約150mcd」;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要求「紅色輝度0.3cd(含)以上,綠色輝度0.1 8cd(含)以上,顯示紅黃綠黑色,每一燈點由二顆紅色LED及二顆綠色LED組成」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腦文字顯示板規格說明書、戶外型電腦動畫看板規範說明書、投標單、資訊顯示器規格及說明書、活動資訊顯示器規格及說明書、招標公告資料、室內大型彩色電腦字幕機標單、戶外型LED彩色字幕機規範書、綜合大樓LED彩色電腦看板規格表、戶外型彩色LED看板規格書為證(本院卷第92至96、97至107、108至114、115至121、122至125、126至130、131至134、1 36至147、148、150至152、153至160頁),堪予憑採。本件兩造僅約定「LED燈單點亮度達24mcd以上」,其意義究指最大亮度(即全亮)達24mcd以上即可,或每種顏色亮度均需達24mcd以上,尚非無疑。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為後者,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字幕機欠缺此約定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交貨後,會同台鐵、上訴人共同將字幕機送工研院光電所測試最大亮度,其於91年1月23日作成報告,記載所有樣品之最高光強度均超過24mcd等語,經被上訴人提出報告書為證(原審卷第1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抗辯:台鐵以上開檢測方法錯誤,要求伊再將字幕機送工研院光電所檢驗各種顯示顏色之亮度,其於91年3月22日作成報告,記載樣品二之綠色最高光強度僅19mcd。台鐵以91年6月3日鐵材北汽字第1724號函要求伊依據契約規範重新製造或改善。伊遂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補,再送工研院光電所檢驗,其於91年7月4日作成報告,仍記載樣品二之綠色最高光強度僅19mcd。台鐵以91年9月30日鐵材北料字第3038號函表示「二次交貨檢驗結果均不合格,依契約規範柒之一規定應辦理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再以91年12 月20日九十一材採(機電)字第11373號函表示「簽約日起135 日曆天內仍無法完成驗收,視同違約,合約解除,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伊以92年1月9日商北營字第920109001號函回覆台鐵:「本公司在決標後即與貴處確認..所謂的單點亮度即是LED單點發亮的最高亮度,貴處本次採購案以前以此規格所發包完成之LED採購案,即是以LED單點發亮的最高亮度作為驗收之數據。本公司在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已依貴處檢驗標準進行LED抽樣檢驗,兩顆抽測之LED單點亮度均超過24mcd..唯本報告書並不為貴處所採認。本公司在91年3月22日及91年7月4日又依貴處要求進行LED抽樣檢驗純屬服務性質,提供其他色彩之亮度參考,實不應作為驗收之數據」。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未果,再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達成「申請人將將上開標的物運回後,應重製合乎契約規範之新品並按裝完成,於92年11月30日前履約完畢,此期間除原已計罰之逾期罰款外,不另加計逾期罰款,但申請人重製後之新品若仍不合格,他造當事人得據契約規定逕予解約。」之調解方案。但被上訴人拒絕更換新品,上訴人乃向銘協公司訂購字幕機,支出0000000元,再以93年1月8日提出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報告書、台鐵來函、上訴人函文、調解建議書、委託合約書、調解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42、44、45、47、48、49、53、54、66頁),並有台鐵以鐵材採字第0930002454號函檢送採購案資料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抗辯其知悉91年3月22日檢驗報告結果後,請求被上訴人更換品質不良之LED燈元件,但被上訴人僅將字幕機內LED燈體按亮度分類,未更換不符標準,品質較差之LED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請求更換。經查,證人陳德強證稱:「91年間受被上訴人委派去上訴人公司修理字幕機..我去分類,將亮度不同的分類,分類後告知上訴人,我是將不同的種類分開,分成好幾種,是將整台的字幕機分類,當時有幾十台字幕機,是一台一台分類..我通知他們裡面的幹部,他們幹部有上來看後先行離開..我分好類有通知上訴人幹部來看,他們說不用,我分好就好。呂先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叫我去分類,不是叫我去修理。分類是按亮度、等級來分類,因為每個LED裡面有英文字母代號,字母愈往後的愈亮。」(原審卷第130至1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可見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排列組合字幕機上之LED,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更換LED。

㈣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闡示:「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本件上訴人未證明兩造約定以台鐵製作之字幕機規範書所載有關字幕機規格需求,定被上訴人交付之字幕機之規格、品質,自不能以該規範書內容解釋兩造約定「LED燈單點亮度達24mcd以上」之真意。又揆諸被上訴人交付字幕機給上訴人,上訴人最初採用之測試方法為檢測全亮時之最大亮度,而非檢測各顏色之最大亮度;上訴人應台鐵要求就各顏色測試亮度,台鐵認為結果不合格後,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排列組合字幕機上之LED,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更換LED;上訴人於92年1月9日以商北營字第920109001號對台鐵爭執渠等曾確認所謂的單點亮度即是LED單點發亮的最高亮度,台鐵以往發包完成之LED採購案亦係以此標準驗收;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及申請調解,其主張之理由亦同其於上開函文內容等情,應解為兩造約定「LED燈單點亮度達24mcd以上」之真意為全亮時之亮度,而非顯示特定顏色時之亮度。上訴人應台鐵要求檢測紅、黃、綠三色之最大亮度,乃上訴人與台鐵間之契約解釋問題,不能影響兩造間約定之真意。

㈤上訴人陳稱上開92年1月9日商北營字第920109001號函係被上訴人代擬,且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列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之預備會議等語。核與證人陳志中證稱:「我看見台鐵91年12月20日九十一材採(機電)11373號函..我於91年12月19日與甲○○聯絡,91年12月23日才與甲○○會面,討論應如何提出異議,所以甲○○有代我們擬函文(商北營字第920109001號函),其中第二、三、四項部分是他們代擬的。」(原審卷第106、107頁),及證人陳明田證稱:「在第一次調解會的預備會議,被上訴人甲○○有參加,後來正式會議,因為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的人,所以不能參加。甲○○在預備會議的時候有告訴我們針對LED部分應該要作怎麼樣的解釋..是我通知甲○○到場」(原審卷第107至111頁)相符,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其協助上訴人向業主台鐵據理力爭,合乎商業常情,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擬定之意旨回覆台鐵,顯然認同該內容,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上開舉動,推論兩造約定字幕機之規格、品質按照台鐵製作之字幕機規範書所定之規格需求,及排除以該函文作為斷定兩造約定真意之標準。

㈥綜上,兩造約定「LED燈單點亮度達24mcd以上」,指全亮時之亮度,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字幕機,已經工研院光電所測試後,於91年1月23日認定符合上開標準,是系爭字幕機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不完全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或補正給付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價金,亦非有理。上訴人又本於上開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為安裝系爭字幕機,購買相關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包括電腦561600元、避電器9540元、3C電源線49000元、7C電源線21000元),及委託工研院檢驗而支出之費用(包括91年1月29日檢驗費13650元、91年3月22日檢驗費21000元、91年7月4日檢驗費2047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及申請調解之費用各30000元,及賠償其因對台鐵遲延履行完成驗收義務而給付台鐵之違約罰款638770元,並與其就編號1B0128、280020採購單,對被上訴人所負165400元價金給付債務抵銷云云,均無可採,不生抵銷之效果。

八、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台鐵驗收系爭字幕機並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乙節,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抗辯:伊與台鐵約定待全部電腦字幕機驗收通過後,台鐵一次給付全部價款,被上訴人既請求伊出面向台鐵投標,應視為其同意於字幕機檢驗合格,經台鐵付款予伊後,伊始給付全部貨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24頁)。惟被上訴人未邀請上訴人向台鐵投標,經本院認定在案,是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於字幕機經台鐵檢驗合格並付款後,始向上訴人請求價金云云,顯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於本院抗辯:採購單記載付款條件為「收客戶款後再付供應商」,約定事項欄第一項記載付款辦法為「請隨貨附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內載明採購單編號及項次,驗收後隔月三十號結帳付款」,台鐵尚未驗收及付款給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不准提出。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此一抗辯,且其所抗辯之事實早已存在,又非於法院已顯著或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實,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要件。再查,上訴人雖陳稱:因被上訴人於原審送達伊之採購單影本字跡模糊,難以辨認,且伊之董事長楊守仁、董事楊黃聖芬、楊承璋、國外部副理楊欣純等人涉嫌淘空資產,自91年間起去向不明,伊之財務陷入混亂,人事屢經異動,諸多交易往來資料佚失,難以尋找,直至原審判決後才尋得採購單原本,故伊於原審未能提出此一抗辯,有不可歸責事由;再如不許伊提出,無異任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伊卻需承擔損失及給付系爭貨款,顯失公平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單為上訴人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等語,有上開同型式,其上亦有同前付款條件之註記之編號1B0128、280020採購單可稽(原審卷第6、5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復持有訂購單原本,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採購單影本字跡模糊,致其不能適時提出抗辯云云,顯不可信。再上訴人內部財務、人事混亂,乃本身可歸責之事由,且上訴人未釋明採購單佚失,迄第二審始尋獲之事實,其主張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此一抗辯云云,自不可採。又查,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則當事人因違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如倒果為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即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開規範目的及功能將成為空談。故上訴人主張如不准其提出上開抗辯,放任被上訴人違反契約,其卻需承擔損失及給付系爭價金,顯失公平云云,洵非有理。因認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駁回之。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履行與台鐵間上開標購契約,購買電腦、避電器、3C電源線、7C電源線以安裝被上訴人交付之字幕機,依序支出561600元、9540元、49000元、21000元,但因系爭字幕機有瑕疵,伊另向銘協公司定作字幕機,無法以上開設備安裝,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支出之上開費用;承攬人應檢具特定單位證明,確定其工作符合契約本旨,則伊委託工研院光電所檢驗被上訴人交付之字幕機三次(91年1月29日、3月22日、7月4日),依序支出檢驗費13650元、21000元、20475元,既係為檢驗被上訴人交付之字幕機是否合於台鐵要求之標準,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伊無法交付符合標準之字幕機給台鐵,為解決此爭議,伊先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及申請調解,各支出30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台鐵於91年8月4日出版之「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8.1條規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日為單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8.2條規定:「遲延一日應按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另於本件字幕機規範書肆之二規定:「得標廠商應於簽約日起105個日曆天完成本系統所有設備之交廠交站、安裝及教育訓練等所有驗收程序。」,故伊應自90年10月29日起105日曆天內,即於91年2月12日前完成驗收程序,但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伊遲延給付,迄91年9月16日逾期違約金已達契約總價20%即638770元,經台鐵索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已扣除本訴為抵銷抗辯部份),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伊所交付之字幕機無瑕疵;為安裝字幕機而購買附屬設備之費用、委託工研院檢驗所支出之費用,均為上訴人履行與台鐵間之採購契約之必要支出,非其所受損害;工研院91年3月22日檢驗費21000元、91年7月4日檢驗費20475元是上訴人以新檢測標準檢驗而支出之費用,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編號1A0089採購單之字幕機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字幕機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認定在案。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000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調查、論述。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翁 昭 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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