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傑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欣宜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儀公司)主張:坤儀公司係從事軍事用紅外線產品研發及生產之高科技廠商,於民國84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簽訂有「聘僱合約書」,聘任乙○○為坤儀公司員工,依聘僱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任職坤儀公司期間,基於職務或與坤儀公司業務有關之任何產出資料或構想,不論以任何形式表達,亦不論有無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皆歸坤儀公司所有;第8條則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第7條所定之各項智慧財產權,及坤儀公司各種相關之技術、產品、規格、產銷計劃、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等機密資料,應負保密責任,非經坤儀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自行以非供執行職務之目的加以使用,且該第8條保密義務不因聘僱合約終止或解除而消滅;第10條約定,乙○○於離職2年內,非經坤儀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受僱於其他人,或受委任、特約或與他人合作,或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從事經營與坤儀公司相同或相似之產品項目事業等。另第3條亦明定,乙○○因故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之工作,否則應賠償坤儀公司一切損失,該等損失並經訂明為乙○○之薪資、委外訓練、出差、國外研修等費用。詎乙○○於91年3月18日自坤儀公司離職後,違反前述規定,至與坤儀公司具競爭關係之紅外線高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紅外線公司)任職,並使紅外線公司陸續取得聯勤第402廠「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成像電路模組總成」及「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等3項電子電路設計標案 (下稱3項標案)。該等電子電路標案之標的,均係坤儀公司花費鉅資及十餘年所自行研發及產製之成果,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准頒發新型第176531號、第178557號及第135114號專利證書,且乙○○任職坤儀公司期間均曾參與主持該等研發專案。另紅外線公司自89年5月成立至今僅3年,資本額亦僅有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其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器、電信、電子、照相 (明)、儀器 (表)等器材設備之批發、零售及安裝工程,並未具備研發、設計、產製高科技光學熱像儀器之條件與潛能。上開3項標案之標的需具有相當熟練,且精密之紅外線熱像儀系統及成像電路模具等組合及維修之能力。另坤儀公司就上開標案有關產品,前曾受招標機關聯勤第402廠委託研發與產製,且3項標案標的之設計、生產流程、製造設備、品質控管及維修等技術,均有其繁複之程式,乙○○曾為坤儀公司工程部經理,凡此種種均知之甚詳。紅外線公司竟於乙○○任職後,旋即有設計坤儀公司挹注鉅資及耗費時日所研發生產之紅外線產品之能力,令人匪夷所思,顯見係因乙○○剽竊坤儀公司之智慧財產,違反聘僱合約書第7條、第8條、第10條及保密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乙○○前揭行為已嚴重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參酌乙○○觸犯競業禁止條款之動機、目的、方法,並對坤儀公司所造成損害與產業倫理、競爭秩序形成衝擊破壞,以及乙○○不法所得計;⒈顧問費:188,700元。⒉紅外線公司薪資所得1,615,000 元。⒊3項標案之工作獎金等,並依保密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經計算結果,乙○○應賠償坤儀公司6,215,309元,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乙○○並應給付坤儀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乙○○給付坤儀公司40萬元本息,駁回坤儀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對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坤儀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坤儀公司5,815,309元,及自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兩造間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且顯失公平,並逾越合理程度,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兩造間保密切結書以附註形式約定之損害賠償額,同為無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989號判決亦認為:「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其目的...在於防止員工任意跳槽至競爭性公司,造成被上訴人之不利益或傷害。」。若僱主僅為防止勞工離職後有洩漏營業秘密行為,並不需要以斷絕、限制勞工離職後選擇職業之自由為手段,蓋縱使勞工離職後從事性質完全不同之工作,亦有洩漏前雇主營業秘密之可能性,故雇主僅須以保密契約限制勞工不得洩密即可;換言之,若雇主僅為維護營業秘密之理由而要求勞工簽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恐違反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而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不僅單純在於營業秘密之保護,而係為防止惡性營業競爭,若勞工離職後任職之公司,並非與前雇主具有競爭能力之公司,則不應認為其有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況乙○○並無侵害坤儀公司營業秘密之情事,乙○○於離職後短暫任職於紅外線公司之行為,未致坤儀公司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坤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坤儀公司負擔。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自84年9間起至91年3月19日止,曾在坤儀公司任職,擔任工程部員工,並於84年9月6日與坤儀公司簽定保密切結書,該保密切結書第3條約定:「任職於本公司研究發展部及工程部之員工,因故離職 (註一),其兩年內不得擅自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之工作,否則應賠償公司一切損失 (註二)。..註一:因故離職係指為公司所開除、資遣或自動請辭。註二:賠償公司一切損失 (損失係指該員之薪資、委外訓練、出差、國外研修等費用)」。復於87年7月6日與坤儀公司簽立聘僱合約書,該聘僱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乙○○)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非經甲方 (即坤儀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受僱於其他人,或受委任、特約,或與他人合作,或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從事經營與甲方相同或相類似之產品項目專業。」等情,業據坤儀公司提出保密切結書、聘僱合約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
㈡乙○○於91年3月19日自坤儀公司離職,離職後自91年3月間至91年6月間在坤儀公司擔任顧問職務,自91年3月間起至91年6月間止,領取坤儀公司所發顧問費金額依序為22,500元、70,800元、60,300元及35,100元,有坤儀公司提出乙○○任職該公司取得之薪資統計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附卷為憑 (原審卷㈠第29頁、第36頁)。
㈢乙○○自坤儀公司離職後曾在紅外線公司工作,負責紅外線公司標取聯勤第402廠發包之3項標案電路圖的製作乙節,亦據坤儀公司提出聯勤第402廠決標公告3紙 (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
㈣坤儀公司並未參與聯勤402廠上開3項標案之投標。
㈤坤儀公司所提其取得之「處理即時熱紅外線視訊之裝置」、「具散熱效果之電路板」及「紅外線熱追踪器之自我測試系統及方法」3項專利與上開3項標案涉及之技術沒有關連。
㈥坤儀公司另案主張乙○○及訴外人紅外線公司共同侵害坤儀公司營業秘密,使紅外線公司陸續取得聯勤第402廠3項標案,侵害坤儀公司權益,請求乙○○及紅外線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原審另案93年度智字第1號案件判決坤儀公司敗訴在案,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該院93年度智字第1號案判決書一紙附卷可參 (原審卷㈠第342頁至第349頁)。
㈦坤儀公司請求為乙○○違反競業禁止事件,與妨害營業祕密法之主張無關,已據坤儀公司於原審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
四、兩造爭點,經整理後如下:㈠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或違反民法公序良俗、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無效之情形?㈡聯勤402廠3項標案有無涉及紅外線熱像領域?㈢乙○○有無利用在坤儀公司任職時所習得之紅外線知識、技術去設計上開3項標案?㈣如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則保密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有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或違反民法公序良俗、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無效之情形部分: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坤儀公司係從事紅外線產品研發及生產之廠商,有坤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載明坤儀公司所營事業為:1010一般儀器製造業、1030光學儀器製造業、1011醫療器材設備製造業、1010國際貿易業、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維修下列產品:1紅外線攝影機及其組件。2星光攝影機及其組件。3醫療輔助診斷用紅外線熱影像系統。4室溫熱像儀。5無線通訊監測設備及其零組件。6與本公司業務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原審卷㈠第77頁)。足見坤儀公司屬須研發方能發展之科技公司,對於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及維修紅外線相關產品,當有其智慧財產之高度價值。又坤儀公司已獲得多項有關產製紅外線產品之專利,並有其提出之經濟部智慧局所發之專利證書3件可證 (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再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坤儀公司既獲有專利證書,顯係就其知識與營業秘密有受保護必要。故坤儀公司與所聘僱員工於任職時,要求簽立保密切結書,約定任職於該公司研究發展部及工程部之員工,因故離職,兩年內不得擅自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之工作,否則應賠償公司一切損失,上開約定,如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違反憲法工作權等之保障,應屬有效。
⒊保密切結書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以及是否違反公序良俗部分: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又有無上開無效原因,應衡量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並審酌:①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受僱人之職務地位與知悉雇主業務秘密之因果關聯。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逾合理範圍。
⑵查坤儀公司係從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及維修紅外線相關產品之專業廠商,並擁有專利權,已如前述,應認保密切結具有經濟上或營業上之價值。
⑶乙○○在坤儀公司原係工程部之經理,曾參與有關紅外線熱影像系統與電路模組專案計劃,諸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材發中心曾於87、88年向坤儀公司採購熱像機5組(免費試製1組,即IRMS300SC-09專案),另海岸巡防司令部於86年6月25日向坤儀公司採購手持式夜視器14具 (即IRMS300SC-10專案),及私立中原大學醫學工程系傳統醫學研究室向坤儀公司租借紅外線熱像攝影機等,有坤儀公司提出之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研究發展中心試製合約、中山科學研究院訂購軍品合約、坤儀公司IRMS300SC-09專案文件發佈通知上審閱/會簽欄有乙○○之蓋章、海岸巡防司令部訂購軍品合約書、坤儀公司IRMS300SC-10專案文件發佈通知上製單欄有乙○○之蓋章、紅外線熱像攝影機租借合約1紙等附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212頁至第238頁),並為乙○○所不爭,足見乙○○對於坤儀公司產製紅外線熱像機之特性、性能、原理應職務關係而得知悉,顯已接觸公司之核心技術。是乙○○並非純僅是提供一般勞力之受僱人,依其職位及從事之工作內容言,當屬公司專業技術人員,而得由其職務知悉坤儀公司之生產技術、原理、功能。又坤儀公司與聘僱之員工所為禁止競業之約定,期間僅2年,且限於與坤儀公司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之工作,而與坤儀公司產品有競爭性之事業,是其限制對乙○○就業對象之選擇或職業活動之限制,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不抵觸憲法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參以坤儀公司亦舉前任職該公司高階職員離職後,有諸多轉業成功之個案,諸如訴外人陳正芳、陳重建等有各該任職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371頁),足證上開保密切結第3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合理適當,且不危及乙○○於就業職業上之發展,及經濟生存能力。乙○○辯稱保密切結書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違反公序良俗因認約定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⒋乙○○另主張兩造間協議書中競業禁止約款,因無保護利益、補償措施、或對對象、時間或區域設有限制等競業禁止約定應具備之要件而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轉任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其本質雖側重保障前雇主,然此項約款如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之所許。而就企業或雇主而言,競業禁止之約定是為防止員工於任職中或離職後將公司之經營業務上應保密事項或重要之營業方針、開發策略、市場經營等情報透露於外界,造成公司營運上之損失。因此所謂保護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
⑵上開聘僱合約書約定乙○○離職後競業禁止,就限制對象而言,只限制從事經營與坤儀公司相同或相類似之產品項目事業,至保密切結書則明定乙○○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擅自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之工作,並非在坤儀公司任職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均不得經營,尚無礙於乙○○離職後其他業務之選擇,已如前述;其限制之2年期間,亦為實務承認之合理期間。雖禁止約款中之區域範圍未予設定,可能適用於全球,然以現今科技及國際通商貿易、跨國經濟之盛行,此項約定難認不合理。至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因企業或雇主未提供補償費用而無效,則須就個案加以探討。本件競業禁止約定雖未對乙○○有何補償約定,然乙○○在專業市場上工作機會較多,諸如從事數位相機、影像處理、光電顯示器、光電通訊及光儲存領域等廠商,均可為乙○○任職之場所,不虞因競業禁止約定之內容而對乙○○造成生計上重大困難;又坤儀公司於乙○○在該公司任職時,提供工作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供乙○○作為設計時之參考,諸如電路佈局文件等資料,業據坤儀公司提出該公司文件解密後之發佈通知多紙附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130至第156頁),使乙○○在工作上除獲得專業經驗及生涯資歷外,亦獲知坤儀公司營業上重要資訊,坤儀公司據以約定乙○○負擔競業禁止之契約上義務,雖未提供金錢補償,然此項約款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難認系爭約定為無效。乙○○上開所辯,並非有據,不能成立。
㈡聯勤402廠上開3項標案有無涉及紅外線熱像領域?
⒈坤儀公司主張紅外線熱像儀系統模組,係由前段光電感測模組,中段驅動電路模組與成像電路模組 (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後段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等3部份組裝而成。而聯勤402廠發包「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 (標案號碼:FQ91071P )」包含感測板、影像板與驅動板,「成像電路模組總成 (標案號碼:FQ92070P067 )」包含檢知板、影像處理A /D、D /A板等電路,此二產品實為紅外線熱像儀核心組件中段元件。而「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 (標案號碼:FQ92080P069)」則為紅外線熱像儀延伸應用,其結構與坤儀公司產品如醫療熱顯像系統 (MEDIVISION),紅外線人體發燒偵測儀 (FEVER CAM)等相同。故此3項標案由功能或結構組成而言,均屬紅外線熱像範疇等語,惟乙○○否認之。查紅外線熱像儀系統模組,係由前段光電感測模組,中段驅動電路模組與成像電路模組 (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後段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等3部份組裝而成,亦即熱像儀係將接收熱轉成電器的儀器,而熱像儀的組成係經由前段之感測器 (Sensor)接收熱輻射的波長,將接收到的熱轉換成電氣信號後,經由感測板 (Sensor Board)將感測器轉換的微弱電器信號予以加強,又將處理好的電器信號交由影像處理之成像電路模組予以成像,並經由驅動控制模組維持感測器在定溫下工作,再經由影像處理板 (A /D、D /A板),將感測板處理好的電器信號予以處理,並產生影像顯示在螢幕上,另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係指呈現出來之影像,如果要顯示溫度,就要使用該模組,亦與熱影像有關,業據坤儀公司陳述綦詳 (原審卷㈠第393至第394頁),且有該公司提出之熱影像測溫模組─系統模組示意圖一紙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57頁)。
⒉聯勤402廠發包之「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規格資料中,亦記載:一、主系統規格:1影像來源:熱像儀 (MWIR及LWIR系統),BNC介面,...7溫度標準校準方式:黑體爐 (配合熱像儀使用)8溫度參數設定方式:灰度投影配合數學運算。9具靜態溫度 (顯示取點座標及溫度值)與動態分析功能,...。另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係為配合光電感測模組 (IDCA)之驅動控制與影像處理之成像電路模組,使檢知器經由該電路後能即時顯像 (30 frames)於LCD顯示器 (或電視螢光幕)上,包括提供偏壓、前置放大、影像處理及驅動 (電源供應、分配與轉換)及遠端遙控介面RS232等電路,而其總成分為感測板、影像板與驅動板等,影像處理板中內建十字絲分劃板,冷卻溫度指示、使用時數指示與電池低電量顯示。至於成像電路模組功能係配合光電感測模組總成 (IDCA,Sofradir IDMM066,由聯勤402廠提供)之驅動控制與影像處理之成像電路模組,使檢知器 (Detector)經由該電路後能即時顯像 (30 frames)於LCD顯示器 (或電視螢光幕)上。總成包括檢知板、影像處理A /D、D /A板等電路,檢知板係以54Pin插Pin電路與檢知器連接組成,提供檢知器所需電源、偏壓、緩衝及時序等,影像處理板 (A /D板):進行視頻取像、十二位元類比數位信號轉換,NUC表建置與不良像素修補與取代等,影像處理板 (D /A板):進行十二位元雙點校正、對比度校正 (Histogram projection)、十二位元數位類比信號轉換、亮度與對比控制調整與NTSC視頻影像輸出等,業據坤儀公司提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2廠出具之上開3項案採購計劃清單及規格資料附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158頁至第167頁)。
⒊依上開說明,聯勤402廠該3項標案中之「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影像來源既係熱像儀,且於「成像電路模組」中亦有檢知板、影像處理A /D、D /A板等電路組成,「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則係為配合光電感測模組 (IDCA)之驅動控制與影像處理之成像電路模組,使檢知器經由該電路後能即時顯像 (30 frames)於LCD顯示器 (或電視螢光幕)上,均屬紅外線熱像儀系統模組中之元件,是坤儀公司主張聯勤402廠上開3項標案均係涉及紅外線熱像的領域,堪予採信。
㈢乙○○有無利用在坤儀公司任職時所習得的紅外線知識、技術去設計聯勤402廠之3項標案?
⒈坤儀公司主張乙○○有利用在該公司任職時,所習得的紅外線知識、技術去設計聯勤402廠之3項標案,為乙○○則否認之。而乙○○於原審93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時自承前其在坤儀公司任職時有負責IRMS300SC-12專案,該專案要配合Sofradir感應器而設計,該專案因係熱像機一定會有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成像電路模組總成,至於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是一套軟體程式;熱像機基本的處理方式係把溫度經由感應器接收之後,轉成電壓或電流經過數位或類比處理轉成TV的訊號輸出,聯勤402廠之標案在成像電路模組中,也是用上開原理去設計,另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也是類似的處理方式,但是作法不同等語 (原審卷㈠第323至第325頁)。足見乙○○上開其並無利用在坤儀公司任職時,所習得的紅外線知識、技術及原理去設計聯勤402廠之3項標案之辯解,顯與其先前於調解程序時所述不符。
⒉證人李文岑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是否曾經任職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位?)我早年是擔任原告公司研發部的經理,後來擔任工程部的協理兼技術召集人,之後離職,最近才又擔任技術顧問。」、「 (問:原證九號內容的計劃案是否當初由你負責?)這計畫原先是我設計,因我剛好要離開公司,就把計畫的資料給被告,因為要將資料整理後進入公司的技術資料中心,才能成為生產製造的依據。」、「 (問:此計畫配合的光電感測模組的光學鏡頭為何?)加拿大的APS鏡頭搭配法國SOFRADIR的感應器。」、「 (問:配合鏡頭應做的部分?)電路板的設計與系統整合,將紅外線輻射轉換成視訊訊號。」、「( 問:原證九號的設備有無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沒有,因為標單上雖有熱影像處理模組的名稱只是一套軟體程式,只要是要將熱幅射轉換成溫度以圖像或文字顯示在電腦螢幕上。」、「 (問:原證九號的計畫是否含有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及影像處理模組、成像電路模組總成、電路板的設計均需要含有上開模組的功能在內?)是。」、「(問:原證九號的設計當初交給被告哪些資料?)有電路圖,而重點是在於300SC11是參考300SC10設計,而300SC12是參考300SC11設計,技術大概都相同,所以一定得參考以前的設計來設計電路板。MAIN BOARD板一定還有A /D,D /A板的設計。」、「 (問:公司發布文件時是否會將電路板附在文件中讓大家閱覽?)一定會附上。而在發佈對象中註記僅本封頁不會附上電路圖。」、「 (問:300SC10、300SC12原始設計人為何人?)300SC10 及300SC12是被告。」、「 (問:原告公司其他員工及其他在紅外線業界工作的員工是否可以向原始的源頭得悉相關的技術?)所有紅外線技術都可以從專業書籍及專利書籍得知基本知識,但是此行業涉及軍品市場,又需要具有相當的工程經驗及花費巨大的資源去從事研究,個人不可能來做,個人是可以依照書籍來設計電路板,但是需要花費很長的時間達到三年或五年之久。」等語 (原審卷㈠第304至第308頁)。嗣復於原審93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到庭證述:「 (問:配合的感應器相同的情形下,如何區別選擇是要用一個通道或是數個輸出的通道作設計?)Sofradir 的感應器本身就具有一到四個通道存在,在設計時會考量所須要用的速度,如果是要用在高速影像上例如飛彈尋標器,就需要四個通道,且所需要的影像如果人要使用,速度比較慢,就可使用一個通道,且跟光學有關,所以是基於工程考量來決定。」、「 (問:300SC12設計案設計的原理是否如被告所述,影像先經過乘法器作運算,所得結果再做減去背景值就輸出?)我們一般在做技術的比對時,會比照文字、實質、精神層面是否等同,而二加二加二,跟三乘二在文字輸入方面,實質面雖有不同,但在精神方面是等同。」、「 (問:300SC12設計案中所運用的原理原告是否有取得專利權?)沒有。」、「 (問:在你設計300SC11時所運用的原理為何?)基本原理與300SC12相同。」、「(問:你設計300SC11時是否有考慮要用先乘法後加減的作法?)我們對於先加減後乘除或先乘除後加減的作法在公司已經討論好多年,哪一個方法使用比較方便。300SC11設計時就是基於工程的考量,才用先乘法減去背景值設計,本案公司在乎的是在設計過程中所累積的設計技巧,在離職後不能在同樣從事熱像機的工作中使用該技巧。」、「 (問:你本身理工背景為何?)成大電機系、交大光電所。」、「 (問:你設計熱像機電路圖時是否能使用學校所學的原理?)學校學的是科學原理,產業界是累積產品設計的經驗。但是我們這行業是師父帶徒弟來累積經驗。」等語 (原審法卷㈠第326至第327頁)。就坤儀公司前所進行IRMS300SC-11專案中所繪製MAIN BOARD電路圖,係配合Sofradir感應器而設計,而乙○○負責IRMS300SC12 專案是參考300SC11設計,技術大概都相同,又300SC11專案係含有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及影像處理模組、成像電路模組總成的功能在內等情證述明確,佐以聯勤402廠上開3項標案,既係配合Sofradir感應器而設計,且3項標案中紅外線熱像儀內部元件「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成像電路模組總成」、「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之設計原理係先加減後乘除或先乘除後加減的作法,亦經證人李文岑與乙○○討論過,且乙○○不否認聯勤402廠之標案,在成像電路模組中,也是用300SC12專案的原理去設計,另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也是類似的處理方式,但是作法不同。是坤儀公司主張乙○○有利用在該公司任職時,所習得的紅外線知識、技術及原理稍作調整,去設計聯勤402廠的3項標案,尚非無據。
⒊證人即紅外線公司負責人鄭菊菁於原審到庭證述:「 (問:是否為紅外線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是負責會計方面的工作,主要業務是我先生袁國昌在負責。」、「 (問:紅外線公司共有幾名工程師?)除了我與我先生之外,還有被告跟另一名工程師,另一名工程師是被告的助手。」、「 (問:公司主要負責聯勤402廠這3項標案的人員是何人在負責?)我先生、被告及另一名工程師。」、「 (問:妳先生與被告做的工作如何區別?)我先生是對外接洽業務,公司內部由被告負責。」、「 (問:是否知道上開聯勤402廠是何人負責電路設計圖?)應該是被告畫的,是我先生跟他們二人討論後共同研究的。」、「 (問:聯勤402廠的標案,是否你們公司第一次承包政府的發包案件?)紅外線的領域很廣,印象中聯勤402廠的標案是我們第一次承包政府採購較正式的案件。」、「 (問:聯勤402廠的標案,電路電子設計圖你們公司是否還有留存?)被告在92年9月間接到原告告他違反競業禁止的案件後,曾到原告公司與石總經理會談後,當天回到公司將他存檔的電腦中的資料都刪除,公司很信任他,並沒有留存其他的書面資料,當時我先生生病我無暇去找他處理這件事,後來去找他,他也沒說要把資料還給我們。」、「 (問:每月付給被告薪水?)約10萬或9萬元,我先生是高薪聘請他來的。」、「 (問:妳先生本身有無設計紅外線產品的能力?)我先生是負責接案子營業開發,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並非工程師,並無設計紅外線產品的能力。」、「 (問:在被告到你們公司任職之前,你們公司如何營業?)公司沒有本身的產品,也沒有代理權,幾乎沒有什麼業務。在市場上無法與原告公司相互競爭。」等語 (原審卷㈠第377至第381頁)。而乙○○亦自承:「 (問:你認為你在紅外線公司是否是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的工作?)是。」、「 (問:在紅外線公司工作的內容與在原告公司工作時有無明顯的不同?)在原告公司從事的是整台機器的設計,而在紅外線公司從事的是電路板的設計。」等語 (原審卷㈠第87頁)。足見乙○○確有在任職紅外線公司期間,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之工作,堪予認定。
㈣系爭保密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假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殊有不公。我國民法即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為救濟。乙○○抗辯坤儀公司無法提出實際受損數額,卻要求乙○○須賠償任職坤儀公司期間薪資、委外訓練、出差、國外研修等費用合計6,215,309元之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應與酌減等語。查乙○○於紅外線公司任職後,違反與坤儀公司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對坤儀公司營業上重要之紅外線熱像儀設計技術、原理及功能肇生洩漏於外情事,坤儀公司確因乙○○違約而受有損失。然該項損失為何,坤儀公司所提出之計算基礎,係乙○○服勞務於該公司期間所得之對價,然乙○○為賺取上開6,215,309元(其中出差費係實報實銷,乙○○實際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70、71頁所附費用請款單),已相對貢獻所學,使坤儀公司得以利用乙○○之學識能力獲得業務上之收益,苟以該6,215,309元全額計算坤儀公司之損失,顯失公平。原審參酌乙○○係自84年9月間至91年3月19日,長達6年6月任職坤儀公司,任職期間自85年至90年每年薪資自624,360元至1,092,150元不等;91年3個月薪資則有676,100元,有坤儀公司開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扣繳憑單可證 (原審卷㈠第30至第36頁),而乙○○自91年4月至92年9月4日任職紅外線公司,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紅外線公司開立予乙○○告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佐 (原審卷㈠第407頁、第408頁)。參以乙○○於92年9月16日寄發新店水尾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予坤儀公司內容中亦提及:三、本人已於9月4日向紅外線公司提出辭呈,並於該日起停止工作及支薪等情 (原審卷㈠第28頁)。而紅外線公司每月支付乙○○9萬至10萬元不等之高薪,亦據證人鄭菊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乙○○於91年4月至91 年6月除在紅外線公司工作外,亦在坤儀公司身兼顧問工作,並領取該期間坤儀公司發放之顧問費分別為70,800元、60 ,300 元及35,100元,合計166,200元,另紅外線公司取得聯勤402廠上開3項標案之金額合計為141萬元,衡量兩造之利益、乙○○違約之程度、坤儀公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未提供補償等情狀,認坤儀公司請求乙○○給付6,215,30 9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坤儀公司主張乙○○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違約至紅外線公司工作,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之工作,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坤儀公司依保密切結書及聘僱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坤儀公司40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即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上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仍分別執其已為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