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 上訴人
-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甲○○ 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鈺媖律師
- 2樓
- 設台北市市○路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見原審卷8頁反面、190頁反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980,600元本息。上訴後,上訴人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下稱台北市政府)賠償545,039元本息,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賠償545,039元本息,上訴人丁○○(下稱丁○○)部分並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分別對被上訴人等追加請求慰撫金20萬元本息,前開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等之請求,並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該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就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議,係訴訟前之先行程序,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故如未踐行此項協議先行程序即行起訴,應認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丁○○就同一事件前向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台北市政府拒絕之,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可憑(見原審卷25頁),且為台北市政府所不爭執,丁○○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參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又依前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所示,向台北市政府聲請國家賠償者,並未包括上訴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是有關本件鉑鈾公司起訴請求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部分,未踐行前開協議之先行程序即行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鉑鈾公司之董事長為丁○○,未曾改選,然鉑鈾公司董事即訴外人王證能竟勾結其他董事即訴外人陳建良及邵子娥,偽造民國(下同)92年8月6日之董事會決議錄並改選訴外人王證能為董事長,且利用丁○○出國期間,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詎台北市政府之承辦人甲○○依前開董事會決議錄所載即知係違反公司法第203條規定為非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且丁○○亦未委任王證能代為召集,又丁○○亦未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而無補選董事長之必要,甲○○竟未盡書面審查義務違法核准補選王證能為董事長之行政處分,案經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鉑鈾公司召開前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並向經濟部訴願撤銷該核准登記王證能為董事長之行政處分,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確定,且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在案。又訴外人王證能自92年8月6日起至93 年7月14日於擔任鉑鈾公司董事長期間,強行破壞公司門鎖、毀壞電腦網站網路、拆除電話電線及破壞公物,並非法過戶鉑鈾公司專利權於其私人名下,將公司財務占為己有,並將伊等逐出辦公室並驅散其他員工,導致伊等須另行租屋,致受有980,600元之損害(包括彈性反光突起路標之研究開發費用30萬元、印表機清潔組之研究開發費用35萬元、基隆路房屋租金及押金44萬元、忠孝東路房屋租金及押金387,829元、管理費22,686元、電費6,706元及保全費2萬元,總計1,507, 221元,惟伊等僅請求賠償980,600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給付980, 6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聲明上訴,丁○○並依民法第195 條追加慰撫金20萬元之賠償。上訴人等於本院聲明:甲、原判決廢棄。乙、上開廢棄部分,㈠台北市政府應給付鉑鈾公司及丁○○545, 039元(包括基隆路房屋租金12萬元、忠孝東路房屋租金319,000元,再加上「監控系統」、「清潔費」、「鎖匙」、「水電費」、「搬運費」計10萬6,039元〈見本院卷178頁、原審卷170-173頁〉,惟其中鉑鈾公司請求台北市政府給付部分,因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起訴程式不合法而予駁回,已如前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法定遲延利息。㈡甲○○應給付鉑鈾公司及丁○○54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㈠項、第㈡項中之一項,被上訴人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另項之其他被上訴人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㈣台北市政府應給付丁○○20萬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甲○○應給付丁○○20萬元自95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上開第㈣項、第㈤項中之一項,被上訴人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另項之其他被上訴人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原審就上訴人等請求賠償彈性反光突起路標之研究開發費用30萬元、印表機清潔組之研究開發費用35萬元、基隆路房屋租金及押金32萬元、管理費22,686元、電費6,706元及保全費2萬元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等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依經濟部函釋可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登記案件時,僅就公司檢附之各項文件採形式及書面審查,無庸再審查其實體上是否屬實;又股份有限公司各類登記事項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訴外人王證能於92年8月7日所檢具之資料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要求,且據上開董事會決議錄及簽到表之記載,可知丁○○確有不實增資虛報公司財產、盜賣發票等違法情事,且未出席該次董事會,足使第三人產生現任董事長即丁○○不知去向之印象,董事會自得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召開董事會,縱該董事會決議錄上無代理事項之記載,惟該公司董事僅4位,已有3位出席此董事會,且記錄上又有訴外人王證能為主席及改選董事長之決議之記載,均足使人認該董事會係由出席之3位董事互推選王證能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並擔任主席,已有合法之代理權,是台北市政府准予鉑鈾公司變更董事長登記,應已符合書面形式審查之注意要求,至於事實上本次董事會是否經合法通知、是否符合七天前通知之要件、實質上原董事長丁○○是否尚能執行職務而無代理之必要等,尚須進行實質審查始能確定,並非伊等依書面審查即可確定,伊等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況且,上訴人等主張所受之房屋租金等損害,係因第三人王證能盜用其大小章及管區警員非法執行公權力,將其從承租之房屋趕走所致,伊等無從介入,縱認伊等做成系爭處分有疏失,該疏失與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另公司登記僅生將來公司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果,要不因登記而改變公司董監事所為行為之效力,是丁○○為鉑鈾公司董事長之合法身分並不因伊等之變更登記而生影響,另依上訴人等所提有關忠孝東路房屋租金部分之證物,並未載明係由上訴人等承租,是上訴人等主張因伊等之核准變更登記行為而侵害丁○○之信用或名譽及受有租金等之損害,顯屬無稽。又上訴人等未能證明甲○○就前開核准鉑鈾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係故意違法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自無再向甲○○請求賠償之理。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等主張鉑鈾公司之董事長為丁○○,未曾改選,然鉑鈾公司董事即訴外人王證能竟與其他董事即訴外人陳建良及邵子娥,偽造92年8月6日之董事會決議錄並改選訴外人王證能為董事長,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台北市政府之承辦人甲○○於92年8月20日為核准補選王證能為董事長登記之行政處分,嗣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鉑鈾公司92年8月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並向經濟部訴願撤銷該核准王證能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確定,且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7-1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等再主張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甲○○就前開鉑鈾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未盡形式審查義務,違法核准該變更登記,且該核准之變更登記,使伊等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甲○○承辦前開鉑鈾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是否違反形式審查義務?又若甲○○有疏失,則該違法行為與上訴人等所受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爰分項審究如下:
㈠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甲○○承辦鉑鈾公司董事長王證能變更登記是否違反形式審查義務部分:1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同法第12條亦設有規定。而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之選任,公司法第5章第4節設有相關規定,由是可知,有關公司董監事之選任,係採法人自治之原則,主管機關對於董監事之選任並不介入,亦不參與,法人於選任董監事後,由新任董監事將上開選舉結果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為變更登記。在此一過程中,主管機關既不參與,對於選舉過程中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有無違法情形,即無從知悉,就此部分爭議,乃留待質疑者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或確認無效之訴,以為補救,此觀諸公司法第189條、190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主管機關就新任董監事申報就任並聲請為變更事項登記時,僅係審核形式上法人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規範,對於文件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例如選任董監事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無違法,選舉董監事之程序有無不當之處,並無調查之義務,亦無審酌調查之權力,非主管機關得逕予主動認定。另經濟部92年11月5日經商字第09200605540號函、88年6月2日商00000000 號、88年11月1日商00000000號解釋意旨亦稱我國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登記案件時,僅就公司檢附之各項文件採形式及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式時即,即應淮為登記,無庸再審查其實體上是否屬實,亦有上開函件意旨可參(見本院卷40-42頁)。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又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董事會時,於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之情況下,自得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2經查,本件鉑鈾公司於92年8月6日時僅丁○○、王證能、陳建良、邵子娥4位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再依王證能所提出之鉑鈾公司於92年8月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錄及簽到表(見原審卷47、48頁)所載有出席董事王證能、陳建良、邵子娥3位董事署名,另1名董事丁○○則未出席,又前開決議錄並記載「四、主席:王證能。五、報告事項:現任董事長丁○○以不實增資虛報公司資產、資賣發票製作假帳及公然毀謗等重大情事,請董事會處置。六、討論事項:㈠改選董事長請議決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㈡董事邵子娥提名新任董事長為王證能請議決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㈢對於前任董事長丁○○違法情事將採取法律途徑。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語,是依前開決議錄所載內容及由除丁○○以外之董事出席並作成決議之書面資料觀之,已足使一般人認為鉑鈾公司現任董事長丁○○因有不實增資、虛報公司資產、資賣發票製作假帳及公然毀謗等不能召開董事會之情事,並由除丁○○以外之其餘3位董事互推王證能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並擔任主席,依前開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王證能自屬合法代理董事長並有權召開前開董事會,且經董事會決議選任王證能為新任董事長,是台北市政府准予鉑鈾公司變更董事長登記為王證能,應已符合書面形式審查之注意要求。至事實上該次董事會是否經合法通知、實質上原董事長即丁○○是否有如決議錄上所載違法行為而有不能執行職務並由王證能代理召開前開董事會之必要等,尚須進行實質審查始能確定,並非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即可確定,且亦非被上訴人等應僅為形式審查義務之範圍。是台北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甲○○,准予王證能所為鉑鈾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已盡其書面及形式審查義務,尚難認有何違法失職之處,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明知王證能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有不應准許事由存在,竟仍予准許,乃侵權行為云云,不啻要求被上訴人為實質審查,自非有據。3上訴人等再主張被上訴人等依王證能前曾申請准許自行召開股東會,其後卻係召開董事會;且丁○○亦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解任,而仍係董事長,故該董事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又該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改選董事長」,惟被上訴人等發函准予為補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且丁○○並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解任而有出缺,或因任期屆滿之情形,均與公司法所規定補選或改選董事長之情形不符;另前開董事會「主席」為王證能,亦未表明「代理」,甲○○祇依92年8月6日董事會決議錄等文件於書面形式審查,即可一望而知上揭顯然之瑕疵,尤其甲○○明知鉑鈾公司於92年7月21日曾發函表示「王證能、張黃峰因違反公司法令情節重大,而被免職,且已提刑事告訴」,卻又臆測丁○○有王證能所指違法情事,並認其已去向不知,而未予查証,竟仍予核准其變更登記,甲○○執行公司登記職務時,實有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王證能所提出之92年8月6日鉑鈾公司董事會決議錄所載,依形式審查之,王證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合法召集該董事會之人,已如前述,不因該會議記錄之主席王證能有無記載代理丁○○召開之旨而有不同。次查,依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及該會議簽到表所載,該董事會經王證能召開時,丁○○當時仍為鉑鈾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是丁○○之董事長或董事身分,於召開前開董事會之前是否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予以解任,均不影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前開董事會決議錄後認王證能係有權召集董事會之結果。再查,依前開決議錄㈠所載之決議事項為改選董事長,依前開公司法208條第1項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僅為1人之規定,該決議事項所謂改選董事長,自為解任董事長之意思,又該董事會召開之際,鉑鈾公司當時僅有董事4人,並經3人出席同意改選董事長之議案,亦與法定解任董事長之要件相符(雖公司法第20 8條第1項僅規定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就解任董事長部分未為規定,惟仍應以原選任之董事會決議,並依前開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為之),是依該決議錄㈠所載之決議事項及其決議結果,自形式上觀之,已生合法解任丁○○之董事長職務。又丁○○因遭董事會於董事長任期中決議解任後,新任董事長王證能任期至93年4月26 日,與該屆董事或董事長任期相同,亦有王證能於聲請變更登記時所出具之董事(監察人)就任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95頁),並經本院核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有關鉑鈾公司卷無訛,是依公司法應屬董事長出缺時再行補選之問題,被上訴人等並據以核准鉑鈾公司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核與公司法所為董事長補選之規定相符;至系爭董事會決議錄㈠記載議決案為「改選」董事長,其用語雖與公司法係有關任期屆滿之董事選任始稱之為改選之規定不符,惟觀諸該決議錄全文,其真意為董事長任期中出缺之補選,仍屬顯而易見,尚難執前開決議錄記載為改選董事長,被上訴人等核准者為補選董事長,二者不同,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形式審查義務。又查,訴外人王證能雖於92年7月9日以申訴書,向台北市政府請求准許自行召集股東會,而台北市政府即告知其應檢附股東會召集通知書,或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另案申辦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發函予王證能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149、146頁),惟此部分涉及者為王證能是否合法召開股東會之問題,核與本件被上訴人等係依據前開董事會決議錄所為形式審查後認原董事長丁○○經董事會決議解任,再另行選任新董事長王證能,並據以核准鉑鈾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無涉。至鉑鈾公司另於92年7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並無收到召開股東會通知書,該函並提及王證能與張黃峰因違反公司法令規定,情節重大,已經鉑鈾公司自92 年4月25日起予免職在案,並因該2人在92年4月份到7月份意圖損害而將本公司之大門鑰匙取走,將本公司之大門鎖住後,不前來開門,致員工無法前來本公司辦公,鉑鈾公司董事長丁○○已對王證能與張黃峰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47頁),縱有該函所載之事實,並顯示丁○○與王證能間確有紛爭,惟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董事既由股東會決議選任,並由股東會隨時決議解任,公司或董事長個人未經股東會為解任之決議,自無代表公司對董事為解任之權限,又依鉑鈾公司僅對王證能提起刑事告訴,亦無公司法第192條笫5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款所規定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之失格解任之情形,實無法證明王證能已喪失鉑鈾公司之董事身分;又丁○○與王證能間確有紛爭,亦如是。末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錄上報告事項記載丁○○有不實增資虛報公司資產等重大情形,所涉及者為實質審查事項,尚非屬行政機關辦理公司登記所負形式審查義務之範疇,甲○○未發函向鉑鈾公司查證之,亦無違法失職可言。又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雖認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鉑鈾公司董事長登記為王證能,難認已善盡審查之義務,而撤銷該行政處分,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可憑(見本院卷155-164頁),惟該決定書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綜上,上訴人等所為前開主張,均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㈡若甲○○所為核准變更登記有疏失,則該違法行為與上訴人等所受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1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核准王證能申請鉑鈾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使丁○○喪失鉑鈾公司董事長身分,並遭同業及外界對其產生質疑,損害丁○○之名譽及信用,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王證能於92年8月25日將丁○○自鉑鈾公司原基隆路之營業處所趕出,丁○○並另行租屋營業而受有房屋租金等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2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之效力僅生將來公司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果,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3經查,公司變更登記既僅為對抗第3人之要件,則丁○○是否具有鉑鈾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應依公司法、民法相關規定判定之,不因主管機關是否為變更登記而生實質變動效果,因此縱使被上訴人等核准王證能為鉑鈾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亦不當然使王證能取得鉑鈾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況且本件係訴外人王證能非法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並進而聲請董事長變更登記,丁○○於鉑鈾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因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使丁○○個人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或丁○○未能依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鉑鈾公司行使該公司權利,致遭王證能將其自原營業處所驅離而另覓處所營業所受之損害,均係王證能之不法行為所致,尚難認與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不具實質權義變動之核准鉑鈾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等主張其等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等核准鉑鈾公司變更董事長登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採。
丙、綜上所述,鉑鈾公司請求台北市政府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其起訴不合法;又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核准鉑鈾公司變更董事長登記有違法失職,及伊等所受損害與前開核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等本於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財產上所受損害545,039元本息,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開鉑鈾公司起訴不合法部分,竟為實體判決,固有未當,然其結果則無不同;另上訴人等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丁○○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