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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信箱
- 被上訴人
- 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為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信章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濟民律師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60萬4,940元(已扣除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30日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丑○○之起訴及上訴部分,本院卷㈠第169頁),及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同卷第10頁);復於9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前揭㈡聲明,予以更正為:被上訴人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合併前為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另稱崇科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上訴人900萬4,940元【請求項目:①自89年8月2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年薪為14個月)394萬8,517元〔70,300(月薪)×56(月)+11,717(94年12月26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薪資)=3,948,517〕;②績效獎金300萬元;③加班費5萬6,423元,以上合計700萬4,940元;④200張崇越公司「員工紅利」股票,價值200萬元(計算式:200×1,000×10=2,000,000);①+②+③+④=9,004,940】,被上訴人蔡信章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卷第166頁);又於95年7月25日具狀更正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崇越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或共同返還上訴人1,401萬6,940元【請求項目:同前揭①、②、③外,④則增加成701張200股崇越公司「員工紅利」股票,價值701萬2,000元〔計算式:(701×1,000+200)×10=7,012,000 〕】,及其中701萬2,000元自89年8月31日起,其餘700萬4,940元【即前揭①+②+③之總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蔡信章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與崇越公司間僱傭(用)關係存在。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12頁)。核其嗣後聲明除有減縮部分利息起算日外,尚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前揭④部分及其利息)及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上訴人與崇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均屬訴之追加,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當庭同意其追加(本院卷㈡第165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0萬4,940元本息。嗣於9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乃陳稱:乙○○為侵權行為人,且為崇科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崇越公司應與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共同給付之責;對於蔡信章,則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㈠第165、166頁),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上訴人起訴主張:崇科公司於89年6月7日與伊簽訂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聘任伊擔任該公司管理部兼財務部經理,每月薪資7萬0,300元。詎乙○○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於89年8月25日逼迫伊寫離職書未果,竟違法解僱伊,伊乃訴請崇科公司給付薪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崇科公司給付伊7萬元(伊當時同意按每月7萬元計薪)及其利息,並駁回伊其餘之訴,最高法院亦裁定駁回伊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給付薪資事件)。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崇科公司、乙○○違反系爭僱用契約第9條約定,未於終止契約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伊,且未張貼免職公告(系爭免職公告),即解僱伊,顯係權利濫用,且使用偽造之系爭免職公告,致伊受有損害,崇越公司及乙○○自應賠償伊如履行契約所可預得之薪資(即自89年8月2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績效獎金、加班費及盈餘轉增資之股票等損害,共計900萬4,940元。另被上訴人蔡信章為律師,於另案給付薪資事件擔任崇科公司、乙○○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期間,竟行使偽造免職公告於訴訟書狀內,致損害伊名譽,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0萬4,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前於89年6月7日經崇科公司聘為財會經理,試用期間3個月,惟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該公司財務之調度,無法有效掌控,致該公司險遭退票之紀錄,該公司乃於89年8月25日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予以解僱。上訴人向板橋地院起訴主張崇科公司違法解僱,應給付其薪資、獎金、加班費等情,經該法院以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崇科公司於89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僱用契約,並於同年9月24日發生終止該契約之效力,崇科公司祇應再給付上訴人1個月薪資7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薪資、獎金、加班費等請求,最高法院亦駁回其上訴確定,是崇科公司終止系爭僱用契約,並無權利濫用。另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已就前揭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法院及上訴人均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誠信原則。況上訴人以乙○○偽造系爭免職公告而提出告訴,經板橋地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其聲請再議確定,上訴人雖對之聲請交付審判,仍遭板橋地院駁回其聲請確定,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免職公告係屬偽造,足證系爭免職公告是實,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再者,系爭僱用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無從再請求崇越公司給付其薪資、獎金、加班費等項。尤其,乙○○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將發放1,000張崇科公司股票予新進經理人,而崇科公司89年6月8日股東常會所議決分配該公司88年度之盈餘,必限於88年度已在職之員工,並按其績效貢獻度始給予恩惠性質之現金或股票紅利,至於89年6月1日始任職於崇科公司之上訴人,自無權主張受分配。益證崇科公司、乙○○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更無故意或過失不法損害上訴人權益。至蔡信章於另案給付薪資事件,基於崇科公司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就上訴人之主張,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引用系爭免職公告為證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第268條之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又縱認崇科公司終止系爭僱用契約,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因上訴人自89年即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95年間始起訴請求,早已逾2年時效,伊等爰為時效之抗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已於95年5月30日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丑○○之起訴及上訴,本院卷㈠第169頁),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崇越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或共同返還上訴人1,401萬6,940元,及其中701萬2,000元自89年8月31日起,其餘700萬4,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蔡信章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與崇越公司間僱傭(用)關係存在。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6月7日任職崇科公司,雙方訂有系爭僱用契約,惟於89年8月25日遭該公司總經理乙○○違法解僱,顯係權利濫用,其與崇科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崇越公司及乙○○須賠償其如履行該契約可預得自89年8月2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394萬8,517元、績效獎金300萬元及加班費5萬6,423元等語,為崇越公司、乙○○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僱用契約書、免職公告、崇科公司88年6月8日第3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89年7月17日第3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89年7月現金預測表、自行補足支票存款不足申請書、資產負債表、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勞簡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91年度重勞簡字第5號宣示判決筆錄、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0年11月30日華五股會字第147、149號函及推薦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崇越公司員工寅○○、庚○○、丙○○、戊○○、郭麗華、壬○○、甲○○、乙○○、辰○○、林重勝、郭銘輝等(原審卷7-64頁,本院卷10-17頁)。
㈡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第315號、第1399號、第246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第1294號、第24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第7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
㈢上訴人前以崇科公司對其違法解僱,向板橋地院提起另案給付薪資事件,請求崇科公司給付自89年8月26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之薪資120萬7,977元、加班費5萬3,436元、績效獎金300萬元、年終獎金7萬0,300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該法院合議庭於92年9月2日以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認定崇科公司以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於89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僱用契約合法,然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應於通知後1個月預告期間屆滿即同年9月24日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雙方僱傭關係自此已不存在;因崇科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面試評核欄所載「財會專業齊全,敘薪7萬元」等字,上訴人復於91年5月28日在該事件三重簡易庭,當庭表示同意以7萬元為其1個月薪資等語明確(該案90年度重勞簡字第31號卷第46頁,91年度重勞簡字第5號卷第142頁),乃認定上訴人月薪應以7萬元計算,而判命崇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89年8月26日起算一個月薪資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薪資、加班費及績效獎金等請求,最高法院亦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有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勞簡字第5號宣示判決筆錄、板橋地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9-30、38-63頁,本院卷㈠第98-125頁)。依前揭說明,另案給付薪資事件確定判決雖與本件,因訴訟標的不同,而非屬同一事件,其既判力固不及於本件,但上訴人於任職崇科公司期間,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崇科公司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僱用契約及應否給付上訴人前揭薪資、加班費及績效獎金等重要爭點,既經板橋地院合議庭本於雙方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因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非屬新訴訟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上訴人就前揭重要爭點,自不得於本件再予爭執,更不得就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另於本件提出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況上訴人於本件聲請傳訊證人,無非為推翻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自無就此部分事實再予調查之必要(本院另有傳訊證人調查系爭免職公告張貼情況及崇科公司發放88年度盈餘紅利股票等事)。
㈣上訴人業於95年5月30日在本院自認:「(問:上訴人於另案給付薪資等事件是否依上訴人與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用契約請求?)是。(問:上訴人所請求之加班費,是否同於上訴人前在另案給付薪資等事件所請求之加班費5萬6,423元?)是,但該案沒有判准我。(問:上訴人所請求之績效獎金300萬元,是否同於上訴人前在另案給付薪資等事件所追加請求之績效獎金300萬元?)對。(問:上訴人所請求之被上訴人以月薪7萬0,300元計付自89年8月2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每年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合計394萬8,517元,其中自89年8月26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部分是否同於上訴人前在另案給付薪資等事件所請求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是」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66、167頁)。而另案給付薪資事件確定判決,既認定崇科公司係合法終止系爭僱用契約,且於89年9月24日生效,崇科公司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則崇科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自此不存在,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其與崇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更無權再請求崇越公司給付其自89年9月25日起算之薪資(含年終獎金)。又該確定判決業已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僱用契約,請求崇科公司給付自8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一個月薪資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之債權已然獲得滿足,亦無受損害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依系爭僱用契約請求崇科公司給付加班費5萬3,436元、績效獎金300萬元等項,既經判決駁回確定,足徵其上開請求權並不存在,自無所謂如履行該契約可預得之加班費5萬3,436元、績效獎金300萬元等權利受損害至明。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㈤至上訴人所稱崇科公司於89年8月25日未張貼系爭免職公告,該公告顯屬偽造,致侵害其權利一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以乙○○涉嫌偽造系爭免職公告私文書,向板橋地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對乙○○處分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駁回上訴人聲請再議確定,上訴人雖對之向板橋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該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乙○○偽造文書案偵、審卷查明屬實,有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0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724號處分書、板橋地院刑事庭94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網路書類可稽(本院卷㈠第126-139頁),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免職公告係屬偽造之事實,且系爭免職公告與另案給付薪資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符,足證系爭免職公告是實。又系爭免職公告一經張貼,即生公告之效力,不以崇科公司職員有否注意看到為要,是證人即崇越公司職員庚○○所述:其未必每天會經過公告欄,有可能未及注意看到該公告等語(本院卷㈠第270頁),證人即崇越公司職員卯○○所述:其每天會經過公告欄,不確定89年8月25日當天有無張貼該公告等語(本院卷㈡第34頁),證人即前崇科公司職員寅○○結稱:其未必每天會經過公告欄,不見得每次會看到公司之公告,不記得89年8月25日有無看到該公告等語(同卷第45頁),證人即崇越公司職權丙○○所述:其每天會經過公告欄,但不會刻意去看公司每次張貼之公告等語(同卷第92頁),證人即崇越公司研發經理己○○所述:其不一定知道公司每次張貼公告,其不一定每天會經過公告欄,有經過未必會看公告欄,亦未注意去看公告等語(同卷第95頁),證人即前崇科公司職員壬○○結稱:其不太看公告,亦不知公告欄位置等語(同卷第97頁),證人即崇越公司董事長甲○○所述:其對上訴人任職、離職均無印象,均由人事單位或總經理乙○○負責任用新進經理人,其有看過上訴人所寫乙○○不法逼迫離職之聲明書,但所言不實,其不必回信等語(同卷第115、117頁),既無法證明崇科公司未於89年8月25日張貼系爭免職公告之事實,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不能否定系爭免職公告之效力。上訴人徒以前揭證人未見到系爭免職公告,即遽謂系爭免職公告係偽造云云,殊無可取。是系爭免職公告既非偽造,且與事實相符,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上訴人復主張乙○○與其約定將發放1,000張崇科公司股票予新進經理人,崇科公司亦89年6月8日股東常會決議88年度員工紅利發放,以股票股利100萬股洽特定人保管,發放辦法另定,其自得比照崇科公司副總經理辰○○當時所受分配股數,取得701張200股崇科公司員工紅利股票,因崇科公司對其違法解僱,致其無法取得該股票,即受有相當該股票價值701萬2,000元之損害等語,亦為崇越公司、乙○○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崇科公司第3屆第3次、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為證(原審卷第10、11頁,原證3、4),惟上開崇科公司第3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開會時間竟載為「88年6月8日」,而為記錄之上訴人卻係89年6月7日始任職該公司,顯與事實不符;況該議事錄所載:「討論事項:……⑵案由:88年度員工紅利發放案.說明:……關於87年暨88年盈餘NT$12,499,461暨NT$2,500,539共計NT$15,000,000提撥員工紅利,授權董事會決議如下:壹. 其中NT$10,000,000擬以股票股利壹百萬股洽特定人保管,並於本次盈餘轉增資,同時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壹百萬股. 貳.NT$5,000,000 擬轉列為應付員工紅利,伺營運資金情況,交由總經理發放. 叁. 洽特定人保管之壹百萬股之股票,發放辦法另定之. 」等字,更與被上訴人所提崇科公司第3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開會日期「89年6月8日」「討論事項:……⑵案由:88年度員工紅利發放案. 說明:按股東大會決議通過,關於88年盈餘NT$32,500,539中提撥員工紅利NT$15,000,000,授權董事會決議如下:壹.NT$10,000,000,擬以股票股利壹百萬股發放,並於本次盈餘轉增資,同時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壹百萬股. 貳.NT$5,000,000,擬轉列為應付員工紅利,伺營運資金情況,交由總經理發放. 」等字(本院卷㈠第295頁,被上證10),顯然不同,上訴人始改稱其所提前揭88年6月8日崇科公司第3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為其留下來之筆錄草稿云云(同卷第265頁),惟既稱前揭88年議事錄為草稿,自無庸蓋用主席即崇科公司董事長甲○○與記錄即上訴人印文之必要,倘被上訴人未提出經蓋用主席甲○○與記錄上訴人印文之真正89年6月8日崇科公司第3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供比對,上訴人仍會以非真實之前揭88年議事錄任為主張。是89年6月8日崇科公司第3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既無記載1,000張股票股利洽特定人保管,發放辦法另定等字,且崇科公司第3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復無相關記載,縱令前揭88年議事錄為草稿,其內容亦非真正,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依89年6月8日崇科公司第3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經決議通過之討論事項係88年度員工紅利發放案,亦即該公司決定發放者為崇越公司88年度盈餘,對於89年6月7日始任職崇科公司之上訴人是否適用,即有疑議;況依證人即前崇科公司職員丁○○於95年6月13日在本院所稱:其只是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未參加董事會議,不知公司有要將1,000張股票給新進經理人,亦不知乙○○與上訴人約定給公司股票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98、199頁),證人庚○○於95年6月27日在本院證稱:其非董事,沒印象89年6月8日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其沒聽到董事會提出要發放1,000張股票予特定經理人,亦不知領取88年度盈餘之資格,公司會看資歷及表現發給增資股票,公司免費發放增資股在6、7年前,其只有拿過一次,89年有發放88年度盈餘分配股票應以88年在職者為限,應該不會有89年始任職者受分配等語(本院卷㈠第269-271頁),證人卯○○於95年7月31日在本院證稱:其未參加89年股東會,其非董事,亦未參加董事會,不清楚公司發放88年盈餘之資格,其有領過一次即88年盈餘股票等語(本院卷㈡第34-35頁),證人寅○○於95年8月8日在本院結稱:公司未講很清楚分配股票之基準,不知乙○○保管1,000張股票,公司分配盈餘股票之條件係由舊有員工裡面依認股比例去分配,公司分配其3張股票是盈餘配股,非乙○○所稱1,000張股票等語(同卷第43-47頁),證人丙○○於95年9月5日在本院證稱:其不知乙○○有說過要給上訴人股票,公司於很多年前有給其分紅配股,係根據前一年之考績表現,始給其分紅配股等語(同卷第93頁),證人己○○於同日證稱:其沒聽過乙○○說要給上訴人或新進經理人員股票,公司有給過其一次分紅配股,是考量前一年整體營運績效及個人績效考核之結果,列入個人績效考核資格,必須試用期滿3個月,故與任職期間長短有關,公司於89年發放盈餘增資股票,是考核員工88、89年二年度之表現,其不知有何新進人員領取分紅配股,其未參與公司董事會,不知董事會有無說要給新進經理人員股票等語(同卷第95、96頁),證人壬○○於同日亦證稱:其不知乙○○有否說過要給上訴人股票,亦不知公司有無給新進人員分紅配股,公司曾給其一張股票,其不知董事會有無說要給新進經理人員股票,其未與會等語(同卷第98、99頁),證人甲○○亦於95年9月18日在本院證稱:公司並無開董事會決議要發放新進人員1,000張股票,公司只在90年以前有辦理盈餘增資股票給公司員工,發放標準以員工年資、考績為基準,年資愈久愈好,考績愈高發放的會更多,試用期間的人員,沒有考績,所以不會考慮發放,沒聽說乙○○有答應要給新進經理人員1,000張股票等語(同卷第115、116頁),均無法證明崇越公司或乙○○曾允諾給付上訴人崇科公司88年盈餘紅利股票,且前開證人均係上訴人所聲請傳訊,其僅因證人之證詞對其不利,即予以空言否認,要無可取,應認前開證詞,堪予採信;況上訴人於89年6月7日任職崇科公司,崇科公司於其3個月試用期滿前,即於同年8月25日通知解僱之,可見上訴人於試用階段即未通過崇科公司之評鑑,未經正式錄用,更遑論其有何年終考績可言,自不符受分配崇科公司88年盈餘紅利股票之資格。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證明乙○○允諾給與其崇科公司股票、崇科公司董事會決議1,000張股票洽特定人保管及其符合受分配崇科公司88年度盈餘紅利股票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㈢至子○○於95年6月27日在本院所稱:89年6月中旬有開董事會,其係由壬○○打的會議紀錄,跟壬○○聊天知道有1,000張股票給特定經理人,「依其判斷」,上訴人是專業經理人,所以特定經理人應包括上訴人,此1,000張股票如何比例分配,其不清楚,亦不知其間之約定,應由乙○○與專業經理談等語(95年6月27日筆錄,本院卷㈠第266頁),及證人寅○○所述有聽到乙○○說要給新進人員1,000張崇越公司股票,但如何分配不清楚,亦不知有否包括上訴人在內等語(95年8月8日筆錄,本院卷㈡第43-47頁),或屬傳聞證據,或係證人臆測之詞,或無法明確描述發放對象及比例,更與前揭證詞不符,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從認定崇越公司有就所謂1,000張股票如何發放與上訴人或其他經理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謂崇科公司與上訴人已成立給與上訴人701張2,000股崇科公司股票之契約。上訴人既無法請求崇科公司給付股票,其所稱因遭崇科公司違法解僱,致受有無法取得上開股票之損失,即相當於上開股票之價值701萬2,000元云云,自乏所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乙○○認為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於89年8月25日以崇科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解僱上訴人,崇科公司並終止系爭僱用契約,並無不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系爭僱用契約終止時起,即無權再請求崇科公司給付所謂之薪資、績效獎金、加班費及88年盈餘紅利股票;況乙○○又未與上訴人約定給與崇科公司股票或88年盈餘紅利股票,上訴人亦無從向崇科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股票,上訴人自無所謂利益受損或權利受侵害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乙○○、崇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崇越公司、乙○○連帶賠償其所謂之損害,均屬無據。
㈡蔡信章為律師,於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中,基於崇越公司與乙○○共同訴訟代理人身分,於訴訟中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項,依法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記載於書狀,並引用系爭免職公告為證據資料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第268條規定相符,自難憑此即謂蔡信章對於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蔡信章賠償其名譽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乙○○係崇科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而崇科公司既已於89年9月24日合法終止系爭僱用契約,則崇科公司、乙○○並未因此而受有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更無所謂受有損害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崇越公司、乙○○返還其所謂之不當利益。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及追加請求崇越公司、乙○○連帶或共同給付1,401萬6,940元本息,與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蔡信章給付60萬元本息,併追加請求確認其與崇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之960萬4,94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及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