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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即
- 再審被告
-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再審被告即
- 再審原告
-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金貴律師
- 再審被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陳旦
- 訴訟代理人
- 楊利生
吳富華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
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各自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即再審被告)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再審部分:
一、南華公司主張:
㈠再審被告即再審原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大廈管委會)非合法組織,且無權利能力,對外非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
㈡本件出租行為係萬象大廈管委會所為,並非住戶之行為,關於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與否,當以萬象大廈管委會為準,與住戶無關。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為應以各區分所有人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為準,顯有誤會。
㈢萬象大廈屋頂之使用收益權為南華公司所有,萬象大廈管委會擅將屋頂平台出租予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無權占有。
㈣南華公司前於民國93年9月13日請求傳喚證人蔡錦豐代書證明南華公司於93年5月10日再審補充理由一狀附表已計算原始住戶比率為47.215%,繼受戶為52.788%,與原確定判決之44.700%,相差2.512%,詎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人、證詞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
㈤再者,中華電信公司基地台經辦員吳福華小姐親口答應支付系爭租金,即91年8月至今,租金由南華公司收取,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若中華電信公司無從知悉,或不知系爭分管契約,則其何須承諾向南華公司給付租金?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細究,詳加推論,即為不利南華公司之判斷,更證南華公司有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等情。並再審聲明: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4966號及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新台幣(下同)44萬2,411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裁判及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萬象大廈管委會、中華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南華公司44萬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萬象大廈管委會則以:
㈠南華公司於一審起訴時已自認萬象大廈管委會與中華電信公司基於租賃關係而取得租金收益80萬元之收入,亦即萬象大廈管委會係將萬象大樓之屋頂平台出租與中華電信公司搭建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使用,而獲取租金報酬,即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南華公司竟以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顯無理由。
㈡萬象大樓之屋頂平台,乃為第十一層之頂樓,除南華公司能舉證證明其有獨立所有權外,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第一層至第十一層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萬象大廈管委會基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自有將屋頂平台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以充裕公共費用之權利,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依法律之適用為「從新從優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於92年12月31日重新修正公布,原第43條第2項所規定之「在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業已刪除,南華公司應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再審答辯聲明:南華公司再審之訴駁回。
三、中華電信公司則以:
㈠中華電信公司係依法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確係善意之承租人。
㈡中華電信基地台經辦人員吳富華絕無該公司所謂「親口答應」或「承諾」向南華公司給付租金之事實,吳富華僅負責執行洽租作業程序之職員,租金之給付並非其所能決定,而係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業處經理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再審答辯聲明:南華公司再審之訴駁回。
貳、萬象大廈管委會再審部分:
一、萬象大廈管委會主張:
㈠本件再審確定判決,程序上准由南華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在現實生活繁忙之狀況下,每個人要安排計劃出國,可能早在半年前,本院於前次再審之訴審理時,固早於93年5月31日將言詞辯論日期94年6月22日通知伊訴訟代理人,然當時出國行程已安排而無法更改,訴訟代理人於接到開庭通知時,即在當日提出聲請書狀,請求准予改期延至94年7月4日以後開庭,可見訴訟代理人並非毫無正當理由。
㈡又再審確定判決固認定:「...查萬象管委會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並未就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為主張,本院前審即無從加以審究,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問題」;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無待乎人民之主張,本得依據法律規定獨立審判,上開判決之認定,即與憲法第80條之規定不符。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及第505條之規定,如不許萬象大廈管委會提出民法第247條之1之主張,顯然有失公平。是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
㈢南華公司之前身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營造公司)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共同興建系爭萬象大廈,並於67、68年間共同與萬象大廈全體原始住戶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即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而關於所約定「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及外牆之使用收益歸屬伊所有」等節,亦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範疇,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且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南華公司自不得以無效之約定對萬象大廈管委會有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各規定均未審酌,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
㈣南華公司在本院前審主張其與萬象大廈原始住戶間之原始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第3款約定系爭屋頂平台使用收益歸屬伊所有,性質上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共同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規定未予審酌,亦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
㈤萬象大廈管委會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一再否認現區分所有權人於繼受取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原區分所有權人與南華公司間有將萬象大樓屋頂使用收益權歸屬於南華公司之分管約定,足證萬象大廈管委會不知有分管契之約定,然原確定判決其中認定為「原始住戶」或「第一手購置者」之住戶,渠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在南華公司與原始住戶簽訂買賣契約之67年、68年之後,且其中所稱之「第一手購置」者,究竟是向何人購買?原確定判決竟不適用「舉證責任之原則」命南華公司舉證證明,竟遽認該等住戶為「原始住戶」,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
㈥萬象大廈管委會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大樓登記為「共同使用」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45建號記載有「第十一層面積356.57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面積632.38平方公尺」,均屬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而系爭「屋頂平台」乃在十一層及屋頂突出物上面之平台,可見該屋頂平台已登記在「共同使用」之範圍,萬象大廈管委會自得將該「屋頂平台」出租並收取租金。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遽認系爭屋頂平台並未登記在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3345建號內,此項重要證物,屬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屬漏未斟酌者,萬象大廈管委會亦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等情。並再審聲明:㈠再審確定判決駁回萬象大廈管委會之訴與命萬象大廈管委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及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萬象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南華公司35萬7,589元本息暨命萬象大廈管委會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南華公司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之上訴駁回。
二、南華公司則以:
㈠萬象大廈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雖因出國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惟未經准許,仍應認為遲誤,再審確定判決依南華公司之聲請,准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有違。
㈡南華公司係建築商,除出賣住戶外,亦保留部分所有權,包括三樓、一樓、地下樓等,故關於買賣契約將屋頂、空地之使用收益權約定歸屬南華公司,係屬物權契約,即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再審答辯聲明:萬象大廈管委會再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4966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確定在案。兩造對上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確定。萬象大廈管委會曾將坐落台北市○○○路一段126巷1號及台北市○○街45號之萬象大廈11樓頂平台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裝置設備、天線架設於塔屋及女兒牆等使用,租期自89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共計3 年。南華公司於67、68年間與萬象大廈原始住戶所簽訂之「預定萬象特級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系爭萬象大樓基地未經建築之空地、屋頂、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及外牆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歸屬乙方(即南華營造公司及中聯信託公司),而南華營造公司之權利由南華公司概括承受,中聯信託公司亦將其權利讓與南華公司。萬象大廈管委會與南華公司約定,萬象大廈屋頂之使用權、管理權屬南華公司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192頁之筆錄、第168、184頁之書狀),且有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4966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0號之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茲分述如下:
甲、關於南華公司主張再審事由部分:
㈠關於萬象管委會有無當事人能力?經查:本件係南華公司對萬象大廈管委會、中華電信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頁之一審判決當事人欄),而南華公司於一審即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4966號、二審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即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均未主張萬象大廈管委會無當事人能力,無權利能力,對外非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且萬象大廈管委會曾於86年間對南華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時,南華公司曾抗辯萬象大廈管委會無當事人能力,無權利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之判決所載南華公司之陳述),而台北地院已於8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中認定:「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頒佈施行,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則被上訴人(指萬象大廈管委會)請求上訴人(指南華公司)給付84年6月28日以後之管理費,自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至84年6月28日以前部分,由於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按即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固定之事務所(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並有一定之目的(按被上訴人係依住戶公約所設立,其目的在維護萬象大廈整體安全設備、公共秩序與公共衛生)及獨立之財產(按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統籌經營管理,並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代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財產獨立,與一般僅代收代付之性質有間),參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指萬象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之判決)。則南華公司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此主張,與再審之事由不符,顯不足取。
㈡關於萬象大廈管委會是否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萬象大廈管委會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侵害南華公司之萬象大廈屋頂使用權及管理權?經查:
⒈南華公司主張本件出租行為係萬象大廈管委會所為,並非住戶之行為,關於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與否,當以萬象大廈管委會為準,與住戶無關。原確定判決以為應以各區分所有人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為準,顯有誤會。查再審確定判決已認定:「㈠南華公司主張:萬象管委會與中華電信簽訂之租賃契約,雖由羅欽仁出名代表萬象管委會而為,然該羅欽仁及副主任委員甲○○、委員甚至各住戶,均知悉系爭屋頂之使用收益權歸屬南華公司所有,……乃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竟以繼受戶之人數辨別是否明知分管契約內容之標準,原確定即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謂:『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受讓時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受讓人即不受分管特約之約束』,因此,萬象管委會代表(執行)萬象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向中華電信收取之租金8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各該區分所有人『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即應否受系爭分管約定拘束而定,並不以萬象大廈管委會委員或主任委員,是否知悉或得知悉為認定標準,因此,南華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固能證明萬象管委會委員或主任委員,何時知悉或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然不能證明非原始住戶『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故上開事證即使加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㈣南華公司復主張其於93年7月29日閱得台北地檢署85年偵字第24400號及89年偵字第20882號等偵查卷宗後,始知萬象管理委員會於88年4月30日由原始住戶之甲○○(時當主任委員)出名出租訴外人和信公司而收領租金24萬元,該行為係經全體住戶選出代表組成16人管理委員會,並決議出租,依此,萬象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以及各住戶均明知且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將屋頂之使用收益權歸屬萬象公司之情形,並由前述十項事証可知萬象管委會暨住戶均屬明知,至少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竟予違背擅自出租與和信公司,即屬不當得利,上述事證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得再審云云。惟如前述,萬象管委會代表(執行)萬象大廈區分所有人非原始住戶(決議)向中華電信收取之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各該區分所有人『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即應否受系爭分管約定拘束而定,並不以萬象大廈管委會委員或主任委員,是否知悉或得知悉為認定標準,因此,南華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只能證明萬象管委會委員或主任委員或住戶,於前開訴訟進行期間已知悉或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並不能證明非原始住戶『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故上開事證即使加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1、62頁之判決),足見再審確定判決已就此為審酌,並認定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即使加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南華公司以此理由,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⒉南華公司主張其前於93年9月13日請求傳喚證人蔡錦豐代書證明南華公司於93年5月10日再審補充理由一狀附表(附於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0號卷㈠第119頁至第131頁)已計算原始住戶比率為47.215%,繼受戶為52.788%,與原確定判決之44.700%,相差2.512%,詎再審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人、證詞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再審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南華公司主張經伊統計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共計為24856.82平方公尺(不含共有部分3345號面積),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原始住戶部分為10157.62平方公尺,非原始住戶部分為12567.09平方公尺,合計為22724.71平方公尺,兩者統計相差2132.11平方公尺,核有此差距,係因未將地下樓面積1763.53平方公尺計入始然。再萬象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建號3441號,未在大安區○○段○○段117地號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內載明,有該謄本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有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瑕疵等語。然查:前審(即原確定判決)根據原始住戶及非原始住戶各區分所有部分面積總和為比較之標準,對照兩造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各區分所有部分,計算出兩造不爭執部分之面積,並就兩造爭執部分,依登記謄本之記載加以判斷,而得出原始住戶部分為10157.62平方公尺,非原始住戶部分為12567.09平方公尺之結論,此觀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第17頁至第29頁之論述即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所提出之登記謄本均已加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之判決)。由此可證再審確定判決已斟酌過上開證物,已審酌原始住戶與非原始住戶之比率問題,縱再審確定判決傳喚證人蔡錦豐代書,加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
⒊南華公司主張中華電信公司基地台經辦員吳福華小姐親口答應支付系爭租金,即91年8月至今,租金由南華公司收取,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若中華電信公司無從知悉,或不知系爭分管契約,則其何須承諾向南華公司給付租金?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細究,詳加推論,即為不利南華公司之判斷云云。查再審確定判決已認定:「南華公司復主張中華電信基地台經辦員吳福華小姐親口答應支付系爭租金,即91年8月至現在租金由南華公司收取,……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節即主張無可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云云。惟查南華公司所提出之李美芳報告即使加以審究,亦不能證明中華電信於89年間向萬象管委會承租系爭屋頂平台時為惡意之承租人,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萬象管委會負連帶給付責任,故上開證物非屬重要證物,即使未予審酌,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正面之判決)。足見再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為斟酌,並無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細究,漏未斟酌之情形。
⒋準此,南華公司主張本件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乙、萬象大廈管委會部分:
㈠關於再審確定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萬象大廈管委會得否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經查:再審確定判決,程序上准由南華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萬象大廈管委會僅能證明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始可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再審確定判決已詳載:「甲、程序方面:本件萬象管委會經通知不到場,其訴訟代理人呂金貴律師雖具狀表示伊出國前往美國,本院所訂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返台,請求改定庭期,惟查訴訟代理人係因私事前往美國,且本院早於93年5月31日即將言詞辯論日期通知訴訟代理人,其容有充裕時間準備返台執行業務,或委之他人代理訴訟行為,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難謂有正當之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爰依南華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之判決)。本院於再審確定判決已審理並斟酌過,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關於萬象大廈管委會是否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分管契約是否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萬象大廈管委會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侵害南華公司之萬象大廈屋頂使用權及管理權?經查:
⒈按「判決理由項下所應記載之法律上意見,祗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為已足,並不以列舉法規之條文為必要。是再審原告謂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亦無可採」(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確定判決已認定:「……查萬象管委會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並未就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為主張,本院前審即無從加以審究,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0、11頁之判決)。是再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既已審酌,則無須再論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問題。本件萬象大廈管委會主張南華公司與萬象大廈原始住戶間之原始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第3款約定系爭屋頂平台使用收益歸屬南華公司所有,性質上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共同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本件如不許萬象大廈管委會提出民法第247條之1之主張,顯然有失公平,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殊不足取。
⒉又再審確定判決亦認定:「……㈢萬象管委會主張南華公司與住戶間約定『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及外牆之使用收益皆屬伊(即南華公司)所有』,性質上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共有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之強制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規定未予審酌,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同條例第43條(按本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按本條於84年6月28日訂定,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已設有排除條款。而本件系爭建物訂立於66年至70年間,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當無第7條之適用,萬象管委會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非有理由」(見本院卷第60頁之判決)。足見再審確定判決已就南華公司與住戶間約定「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及外牆之使用收益皆屬南華公司所有」為審酌,與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無違。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謂「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是萬象大廈管委會就此部分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規定未予審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本件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
⒊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確定判決既已認定:「……㈡按民法第179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謂:『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受讓時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受讓人即不受分管特約之約束』,是以認定萬象管委會代表(執行)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向中華電信收取之80萬元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各該區分所有人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而定。易言之,與南華公司簽訂系爭買賣之原始住戶,應受系爭分管約定之拘束,則萬象管委會代表(執行)該原始住戶(會議決議)所收取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南華公司請求返還,應屬正當,至於非原始住戶之區分所有人,除非南華公司舉證證明其知情外,渠等並非當然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則萬象管委會代表(執行)該住戶(會議決議)向中華電信收取之租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經查,本院前審(指原確定判決)根據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判斷原始住戶部分占227萬3,471分之101萬5,762,非原始住戶部分占227萬2,471分之125萬6,709,並依此比例分配80萬元租金,應歸非原始住戶所有之金額為44萬2,411元,應歸原始住戶之金額為35萬7,589元,萬象管委會原始住戶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對於南華公司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萬象管委會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審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之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非可採信。……㈣萬象管委會復主張本院前審依登記謄本認定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部分何人係原始住戶及何人非原始住戶,但其中認定……『原始住戶』或『第一手購置者』,渠等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均在南華公司與原始住戶簽訂買賣契約之後,其中所稱『第一手購置者』,究竟是向何人購買,原確定判決未令南華公司負舉證責任,竟在毫無具體證據下,遽認該等住戶為原始住戶,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萬象大樓之住戶,何人屬原始住戶,何人非原始住戶,又非原始住戶人,何人於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此屬本院前審職權之行使,不生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問題,萬象管委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誤將事實之認定,與法規之適用混為一談,自非可採」(見本院卷第30頁之判決)。是萬象大廈管委會主張南華公司以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未詳審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且竟不適用「舉證責任之原則」命南華公司舉證證明,竟遽認該等住戶為「原始住戶」,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自屬無據。
⒋萬象大廈管委會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大樓登記為「共同使用」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345建號記載有「第十一層面積356.57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面積632.38平方公尺」,均屬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而系爭「屋頂平台」乃在十一層及屋頂突出物上面之平台,可見該屋頂平台已登記在「共同使用」之範圍,萬象大廈管委會自得將該「屋頂平台」出租並收取租金。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遽認系爭屋頂平台並未登記在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3345建號內,此項重要證物,屬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屬漏未斟酌者,萬象大廈管委會亦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再審確定判決已認定:「……㈤萬象管委會復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發見……系爭大樓登記為共同使用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有『第十一層面積356.57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面積632.38平方公尺』,均屬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而系爭屋頂平台乃在十一層及屋頂突出物上面之平台,可見該屋頂平台已登記在共同使用之範圍,萬象管委會自得將該屋頂平台出租以充裕公共費用,本院前審就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遽認系爭屋頂平台未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內,自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4行,已明載『系爭屋頂平台雖未登記在萬象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345號範圍……,仍屬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登記謄本之記載加以斟酌,並無萬象管委會所指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正面)。足見再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審酌過,且該證物即建物登記簿謄本,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萬象大廈管委會以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再審之規定不符。
⒌準此,再審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萬象大廈管委會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南華公司、萬象大廈管委會分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南華公司、萬象大廈管委會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